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35號
TPHM,103,金上訴,35,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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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機構帳戶,尚借用不知情己○○○(戊○○之母親)、陳 玉玲(戊○○之姊姊)帳戶,及向不知情、時任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丁○○借用丁○○、楊嘉霖(丁○○ 之母親)、郭賜華(丁○○之妹妹)帳戶,作為自己隱匿因 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如下(即如附表二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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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 │ 帳 號 │相對之證券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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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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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 3. │戊○○ │清水郵局 │0000000- │ │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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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戊○○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 │
│ │ │ │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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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戊○○ │上海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 │ │
│ │ │ │70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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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 │中國信託城中分行│0000-00000│ │
│ │ │ │99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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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蕭佑澎 │台北法院郵局 │0000000-00│ │
│ │ │ │14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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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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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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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玉玲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1. │陳玉玲 │龍口郵局 │0000000-00│ │
│ │ │ │15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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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3. │楊嘉霖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14. │郭賜華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0000000000│凱基證券0000-000000-0 │
└──┴────┴────────┴─────┴────────────┘
戊○○自88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自施永華收受之賄 款現金,除部分花用或存入凱基證券國泰館前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繳納補提之融資保證金,餘則予以隱匿,以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或臨櫃交易方式,存入上述自己或 借得之己○○○等人帳戶(存入時間、金額及存入金融機構 ,詳如附表三所示),全額共計2233萬5386元。二、戊○○將向施永華所收受之賄賂存入至上述各帳戶隱匿後, 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在各帳戶之間相互匯轉、挪 移,款項存入上述各帳戶後,部分現金於相當時日,用以購 買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或櫃買中心上櫃股票、期貨及基金 ,變更各該賄款來源形式,轉換成重大犯罪所變得之財物, 並於買進股票等有價證券停留(PARKING)在證券帳戶經過 一段時間後賣出,賣出有價證券所得款項又回流至賣出股票 等有價證券之戊○○所使用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2、8、10 、12、13、14凱基證券股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 停留一段時間再行於各帳戶間移轉,製造複雜金流增加司法 機關對金流追查之難度。迨至95年6月5日後,施永華停止行 賄,上開附表二編號1、2、8、10、12、13、14凱基證券股 款交割之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內款項,因股票賣出而持續 有貪污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其中。三、又因丁○○於90年1月12日調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規劃於97年3月15日退休,卸任檢察官職務,轉任律 師,與丁○○有深厚情誼之戊○○知悉上情,乃與丁○○計 劃合資購買事務所,除供丁○○退休後轉任律師所使用之事 務所,亦可供彼此子女日後若擔任律師時所使用之事務所, 96年6月間丁○○之父親郭祥忠生前所有之新北市(原臺北 縣○○○區○○路000巷00號房屋出售得款980萬元,扣除丁 ○○弟弟郭偉群之淡水農會貸款200多萬元,餘款700餘萬元 ,丁○○之母親楊嘉霖則交予丁○○購買律師事務所辦公室 用,丁○○乃陸續於96年7月、8月間交付款項共計532萬 5000元予戊○○,戊○○則將前揭款項先存入上述丁○○、 郭賜華等人凱基證券帳戶所對應之股票款項交割之國泰世華 館前分行帳戶,供投資買入股票使用;之後選定好辦公室後 ,戊○○則使用上述因股票賣出而持續有貪污重大犯罪所得 轉換所得之物變賣之款項存留之帳戶內款項,用以購置不動 產,前後計有二次,而以此方式隱匿自己因貪污犯罪所得之 財物。分述如下:




(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法拍屋部分:
1.97年1月7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任檢察官之戊○○自蕭佑庭 、蕭佑澎台北法院郵局帳戶各提領80萬元,另自戊○○台北 法院郵局(0000000-00***** )帳戶(此帳戶檢察官未列為 存放重大犯罪所得)內提領45萬元,合計205萬元,購買同 郵局本行支票(票號J0000000),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委 由丁○○之弟弟郭偉群於97年1月8日以陳玉玲名義,投標參 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 行處)對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3樓(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及其座落基地之拍賣,以 1136萬元得標。給付餘款,張玉珍從前述所使用而留有貪污 重大犯罪所得轉換所得之物變更之款項之帳戶(即上開附表 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計:(1)編號1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356萬5千元,(2)編號8鄭銀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領70萬3千元,(3)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122萬1千元,(4)編號12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127萬5千元,(5)編號14郭賜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8 萬元,(6)編號13楊嘉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1萬元6千 元,合計806萬元,繼以戊○○之名義全數匯入丁○○清水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復自戊○○台新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84萬元至當時仍在新北地 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之丁○○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再由丁○ ○自其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90萬元、7萬元,及自其 母親楊嘉霖板橋新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34 萬元,繼向郵局購買本行支票890萬元(票號I0000000)、 41萬元(票號I0000000),用以繳納法拍屋之餘款。上開房 地並於97年1月31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
2.購得法拍屋後,戊○○、丁○○二人發現作為事務所並不理 想,戊○○乃以1893萬元售予友人謝明煌、曾秀環夫妻,謝 明煌則開立:(1)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2日, 票面金額600萬元,(2)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97年9月 18日、票面金額493萬元,(3)票號AD0000000 號,發票日 97年9月18日,票面金額800萬元之付款銀行陽信銀行新埔分 行之支票3紙給戊○○以支付購屋款,其中票號AD0000000號 、金額600萬元及票號AD0000000號、金額493萬元支票,戊 ○○存入上述丁○○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國泰世華 館前分行丁○○帳戶提示兌領,票號AD0000000號、800萬元 支票,戊○○存入上述陳玉玲凱基證券帳戶對應股票交割之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陳玉玲帳戶提示兌領。上述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法拍屋於97年9月1日,由陳玉玲移轉登



記為曾秀環所有。
(二)之後戊○○透過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4月18日與張藝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張藝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價款新 臺幣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戊○○則係先後: 1.於98年3月23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100萬元購買該行本行支票(AH0000000號)交付予履約保 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2.於98年5月4日自前述編號10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205萬元,自編號1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6萬元, 合計411萬元至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3.於98年5月5日以陳玉玲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分別 貸款150萬元、350萬元,合計500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8日登記在陳玉玲名下,貸款 本息則由陳玉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所有權狀及印 鑑則由戊○○保管。
參、丁○○洗錢部分:
一、施永華之後因另與他人有投資糾紛,求助戊○○,惟戊○○ 未能如願給予協助,施永華因而自首檢舉戊○○受賄包庇賭 博,案經前最丙○察署特別偵查組(已於106年1月1日廢除 ,下仍稱特偵組)分案偵查,認戊○○犯罪嫌疑重大,於 101年11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戊○○之母親己○○ ○乃委任丁○○為戊○○之辯護人,丁○○因而知悉戊○○ 使用之上述編號12、13、14帳戶內買賣股票之款項,有源自 施永華交付與戊○○之賄賂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二、丁○○為免上開三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被扣押,並切斷財產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乃基於隱匿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於101年11 月16日致電凱基證券公司營業員嚴玲,將自己、母親楊嘉霖 、妹妹郭賜華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以跌停價賣出,因母親 楊嘉霖未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應業務人員嚴玲要求,丁○ ○並指導年邁母親楊嘉霖轉知營業員賣出股票(三個證券帳 戶各賣出之股票公司名稱、股數、單價、成交金額、手續費 、交易稅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總計得款1551萬 4449元。隨即於101年11月16日、19日即從國泰世華館前分 行自己股票交割帳戶(3049)提領500萬元、119萬7000元, 並以電話急召妹妹郭賜華於101年11月18日返臺,並於賣出 之股票交割款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交割帳戶後,丁○○即自 101年1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密集提領前開帳 戶款項(餘款101,744元),及請兄長郭東平陪同母親楊嘉



霖於101年11月20日前往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將楊嘉霖交割帳 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835元),與請郭賜華前往國泰世 華館前分行將郭賜華交割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餘款202元 )(提領明細詳如附表十一),均交予丁○○收執,丁○○ 旋即將全部提領出之26,423,000元藏放他處,郭賜華則於 101年11月22日即搭機出境;丁○○將部分屬戊○○重大犯 罪所得轉換之物再行變賣後之款項(依附表四戊○○現金存 入上述丁○○、楊嘉霖、郭賜華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之金 額為534.3萬元,依附表五自戊○○帳戶匯入上述丁○○國 泰館前分行帳戶105萬元,匯入楊嘉霖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 戶10萬元、由上述己○○○國泰世華館前分行帳戶匯入同分 行楊嘉霖帳戶10萬元、丁○○帳戶30萬元)予以藏匿,阻撓 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來源之追查及處罰,而為上開洗錢行為 。
肆、案經施永華自首及特偵組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 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62條之限制。 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66條之1之限制。」修正 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經總統於105年12月7日公布,於 106年1月1日生效)。又法院組織法第62條固規定檢察官應 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然此僅係規範檢察 官提起公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法定起訴程式, 並未限定檢察官不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偵查職務,此觀之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 同法第250條但書所定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之規定甚明; 且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同法第6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 同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 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長 (檢察總長)命令之。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永華(下稱 施永華)於100年2月24日具狀向最丙○察署檢察總長檢舉上 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長期向電玩業者收賄 案,因被告戊○○當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職階甚高 ,而其前後擔任宜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新北地檢署主任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期間長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包庇賭博達6年7月之久,收受賄賂次數多達80次,收賄金額 高達2300萬元,已嚴重斲傷檢察機關之聲譽,及破壞整體司 法之公信力,已屬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特殊重大貪瀆犯罪,檢察總長接獲前開檢舉信後,即 指定分正己專案交由特偵組檢察官偵查,經特偵組檢察官負 責偵辦後,並於101年11月13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戊 ○○涉瀆職一案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丁○○)所涉洗錢案,雖非屬修正前法院織 組法第63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特偵組職司之案件,因考量 與被告戊○○之貪瀆案件有關,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勞費,乃先後於101年11月21日、102 年2月21日簽請檢察總長准予對被告丁○○所涉洗錢案件均 改分特偵字案件辦理,而均經檢察總長及代理檢察總長職務 之最丙○察署主任檢察官核准在案等情,有100年2月24日檢 舉信及附件資料(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1第1頁至第62頁 )、101年11月13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卷1第1頁正 反面)、101年11月21日簽呈(101年度特偵字第10號第1頁 )、102年2月21日簽呈、102年2月25日簽呈(102年度特偵 字第1號第1頁、第5頁)在卷可憑,況因特偵組附屬在最丙 ○察署之下,由檢察總長指揮,上開案件之管轄權取得,來 自檢察總長之指定,且基於檢察一體之位階關係,檢察總長 有案件介入權及移轉權,是上開案件,特偵組應有「優先管 轄權」。故如特偵組已開始偵查,該管地檢署即不宜再介入 偵查;但如特偵組尚未開始偵查,則原該管地檢署對上開案 件仍有管轄權,自得主動偵查。惟嗣後檢察總長認有必要時 ,仍得命其移交,由特偵組接管上開案件之偵辦。此外,依 該文義,或可兼採請該管地檢署參與協辦,或與其合辦,或 指定該管地檢署主辦,偵結時再呈報檢察總長核備等方式, 又偵查中之管轄規定,實質上為偵查機關事物分配權宜措施 之規定,或有偵查行為違反相關事物管轄規定,亦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之效果不同,此為檢察官本屬於獨任制官廳之性 格及檢察一體原理之精義所在。本件既經檢察總長基於檢察 一體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4條參照),於100年2月24日接 獲檢舉信後,即指揮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原特偵組檢察官就 本案即有偵查權限,且其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 官之職權,不受法院組織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限制,自不因 本案係遲於102年2月26日始經檢察總長核定為特偵組管轄之 案件,而認特偵組檢察官在此之前並無偵查本案之權限,又 本件特偵組檢察官所為之相關強制處分,部分涉屬絕對法律 保留者(如羈押),業經法院裁定許可,且本件亦無證據證



明特偵組檢察官有濫權逮捕、羈押及程序違法、違憲之情事 ,從而,本件特偵組檢察官既係經檢察總長指揮偵查,其偵 查作為(含訊問、逮捕、搜索、聲請羈押等)即難謂有違法 之處,況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函調該署受理施永華告發戊○ ○貪瀆案之全卷後,亦無從認定本件特偵組偵查過程中有違 法逮捕之程序違法,應認特偵組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依法 提起本件公訴,其偵查及起訴程序即屬合法。是被告2人之 辯護人主張本件特偵組檢察官之偵查係屬違法,且本件起訴 程式不合規定,並主張特偵組檢察官因無管轄權所為之訊問 、搜索、逮捕、聲請羈押等偵查作為應為無效,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均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即刑事上訴理 由狀二)云云,尚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原審於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 序,被告戊○○因病全程昏迷趴睡,並無訴訟能力,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依法 停止審判,被告於原審之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被侵害及剝奪 ,且未予被告戊○○最後陳述之機會,影響被告戊○○訴訟 權利及審級利益,且為無法補正,有牴觸憲法之虞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云云,然查:(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心神喪失,係指對於外界 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此對照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謂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 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 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 判程序。是被告若仍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 或仍有部分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而僅係不能為完全陳述 者,尚難認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項另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原審於103年3月21日 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於當日到庭,於 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審判長曾問:「對於被告戊○○洗錢 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貪污洗錢罪有何 意見?」等語,(經辯護人與被告戊○○交談後,戊○○與 辯護人對話,惟聲音很小聽不清楚),之後由辯護人許進德



律師答:「我們結辯時再一併陳述。」被告戊○○則未作任 何回答及陳述,或於法庭上趴睡,一切答辯及陳述均由其辯 護人代為行之等情,有該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九第5至162頁),又依被告戊○○之辯護人提出之該日原 審審理程序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03:06:01審判長問 :戊○○小姐,能夠為自己辯護?不行厚。)」、「(03: 55:15審判長稱被告未答那邊要不要給他加一個因身體狀況 趴睡?)(受命法官:可以啊。)(審判長稱被告未答因身 體狀況趴睡,前面也是一樣。)(受命法官:可是庭長,她 不是從頭到尾都趴睡耶?)(審判長:量刑部分。)(許律 師起身爭執被告全程精神狀況均無法為自己辯護。)(受命 法官稱:她懵懵懂懂的,她剛剛有講一、兩句話)(審判長 :她剛剛有講一、兩句話。)(許律師:她剛剛是講夢話, 她沒有起來【其餘聽不清楚】。)(受命法官:但是不是睡 覺狀況,我們覺得有疑慮喔。就是也許她昏昏沉沉的,但是 從頭到尾不見得她都睡覺。)」等語,且檢察官對上開內容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2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被 告戊○○於原審當日審理程序中既確有說過1、2句話,應難 認被告戊○○當日庭期確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戊○○於原審103年3月21日 審理期日雖有趴睡及未作任何回答或陳述之情形,然屬到庭 陳述或辯解權利之拋棄,與行使緘默權無異,況其辯護人既 有全程到庭且為被戊○○告為實質辯護,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戊○○當日審理過程中有因心神喪失而須停止審判之情事 ,應認原審於該次審理期日並無剝奪被告戊○○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權利。
(二)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多次因病請假未能 到庭,且於到庭審理時期間,亦顯出未能為完全正常陳述之 外觀,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有精神障礙(重 度憂鬱症)或心智缺陷致心神喪失之情,現時於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復陳報正接受精神疾病治療無法於本院審理出 庭正常陳述,在原審時有應依法停止審判或更新審判而未停 止或更新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反、第264至26 6頁、卷二第156頁正反面、卷三第13頁、第34至39頁、第18 8至194反面、第273至278頁),並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頁、第270至280頁 、卷二第54至66頁、第134至136頁、第157至158頁、卷三第 14至15頁、第52至54頁、卷六第23頁),而經本院二次函詢 該院有關被告戊○○之病情,該院先函覆以:「據病歷記載



,病患因自傷自殺意念而經急診安排住院,住院期間病患表 示受視幻覺及聽幻覺干擾,觀察其情緒低落、食慾不佳。因 情緒改善及自殺意念改善而安排出院轉門診治療。出院診斷 為重鬱症。」;後再函覆稱:「戊○○現非本院區住院個案 。個案於106年8月出院後,規律返院門診追蹤;據個案所述 ,期間仍有幻覺出現。其病歷紀錄未有顯著不適或不能到庭 情形之相關記載。」此有該院106年12月27日北市醫松字000 00000000號函、107年5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5524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 。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戊○○是 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有不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之情為機關鑑定後, 結果認:「陳女經多位精神科專業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合併 精神病症狀』,且多次住院治療,確實難謂陳女並無罹患任 何精神疾病。然而,一則,精神疾病之診斷與治療,均建立 於以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陳述為實存、真確之前提,臨床 診斷與治療者鮮少對症狀之存在加以質疑或挑戰,否則難以 建立醫病關係與治療聯盟;二則,精神疾病診斷與治療,仍 將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感受視為治療重要目標,既使疾病 客觀指標已明確改善,亦難稱求助者或就診者之主觀感受必 然呈現相對應之陳述。換言之,精神疾病罹患者之主觀陳述 與感受,與其客觀表現,仍可能有所差異。此外,陳女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並未有礙於鑑定事項之認定,因鑑定事項為 :『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不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依鑑定所見,陳 女之臨床症狀明顯背離精神病理之表現,因此鑑定人認為, 陳女目前並未受嚴重精神疾病影響之情形,而陳女之過往史 ,也無發展障礙或心智缺陷;再者,輔以客觀常用之司法鑑 定測量工具所得,亦與鑑定人之判斷相符合。因此,陳女並 無嚴重精神疾病或嚴重心智缺陷,亦即陳女無明確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受審判、或訴訟能力欠缺之情 形。簡言之,鑑定人認為,陳女並無影響受審或訴訟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女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不 能到庭參與審判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6年5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32312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0至第258頁)。又該 精神鑑定意見針對被告戊○○之心理衡鑑謂:「陳女三度住 院治療期間(103年9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104年10月2日至



104年11月13日以及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0月14日),均未 執行智能衡鑑。鑑定人就病歷紀錄,評估陳女住院治療時之 臨床狀態,陳女之臨床專注力與配合度,均無法完成現行臨 床所用之標準化與制式化之心理衡鑑。鑑定當日,係由鑑定 人親自進行米勒式症狀司法症狀評估測驗(MillerForens i c Assessment of Symptoms Test,M-FAST)。此項測驗係美 國常用於確定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之施測工具,且常用 於民刑事鑑定以及刑事司法系統。施測者可為:具臨床診斷 能力之各類精神衛生專業人員(如: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深 住院醫師、受過診斷學訓練之其他精神科專業人員)、有旁 人督導下實見習精神衛生專業人員以及受過本工具訓練之司 法行政人員。陳女可了解鑑定人對於該項測驗之指導語與施 測內容,並且遵從指示進行測驗;整體過程配合,並無紊亂 言行,除時而回應較為遲緩外,均可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整 體施測歷經25分鐘,並無中斷,過程平順。陳女於米勒式症 狀司法症狀評估測驗25項問題中,得分為21分。陳女在自陳 與觀察症狀(R0)3項得分為3分,在極端症狀(ES)7項得 分為4分,罕見組合(RC)7項得分為7分,少見幻覺(UH)5 項得分為4分,少見症狀病程(USC)單項得分為1分,負面 影像(NI)單項得分為1分,暗示性(S)單項得分為1分。 總檢測為25項,共得分21分陳女得分21分,超過閾值6分; 若分析各組測驗項目表現,其得分比較於本檢測常模中明確 嚴重精神疾病患者之表現,陳女各項測驗項目都呈現顯著差 異。就本檢測而言,陳女現有明確嚴重精神疾病之可能性極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至252頁),應難謂該 精神鑑定報告有何違反精神鑑定常規之處,是上開鑑定報告 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內容,堪認本件被告戊○○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 含陳述)之意義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自不能認 被告戊○○已達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三)又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所示:「陳女所呈現之臨床症狀,符合 『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之主觀陳述。但是,陳女之『現 實生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呈現有違『憂鬱 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嚴重退化或惡化之徵象。若陳女多年來 病情嚴重退化或惡化,而呈現認知記憶退化、生活自理退化 之情形,其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記憶、行為、判斷等精 神狀態表現,應為全面性、同步對等而且不可逆之退步。然 而,陳女之精神狀態表現,時而呈現明顯不對等之選擇性, 時而嚴重、又時而呈現可逆性。比如,陳女無法記憶自己名 字,認為狗有3隻腳,且無法達出1加2為多少,認知退化應



已達重度或極重度失智狀態,但是,陳女對於更為複雜問句 ,比如,自傷經驗、幻覺經驗,卻又可以理解對方之陳述而 加以回答;再者,陳女於103年已經無法回答許多學齡前幼 童應知之常識性問題,理應出現明顯生活社會功能退化情形 ,以及生理身經學變異,但陳女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如今仍 未達需完全仰賴他人,也並未呈現相對應客觀之神經學與生 理障礙(失禁、無法走動、原發性神經反射、神經學檢查異 常或腦部影像檢查呈現萎縮等等)。由此可見,陳女之精神 狀態表現,落差大而不對等,其語言理解無明顯異常,但常 識性認知表現卻顯示極度退化,然而在日常生活自理與神經 學或生理狀態則無明顯異常。前述種種,均為明顯背離精神 、神經病理常態邏輯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正反面),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以罹患 重度憂鬱症併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等精神疾病,正接受治 療,因病不能到庭而請假,嗣後雖於本院107年5月15日、 107年8月7日、107年8月28日審判程序到庭應訊,且庭訊時 就所有訊問內容均表現對外界一切刺激毫無反應之反常舉措 ,既未回答任何提問之問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曾於本 院107年5月15日審理時,輔佐人即表示被告臉色發白恐其血 壓降低而暈倒送醫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命法警以血壓機測量 被告戊○○血壓,經兩次測量結果為:第一次收縮壓123( 毫米水銀,mmHg,下同)、舒張壓86,第二次收縮壓132、 舒張壓95,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53頁反面),可見被告戊○○當時並無血壓過低之情事,核 與前開精神鑑定意見所稱:「其精神狀態表現,落差大而不 對等,明顯背離精神、神經病理常態邏輯之表現」等情之推 斷,並無齟齬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未為 任何意見陳述或答辯,採取消極迴避之態度,遽認其確有因 重度憂鬱症致影響其表達陳述之能力。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 及被告戊○○於原審、本院一再消極迴避配合審理、藉詞接 受治療拖延訴訟程序(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至107年8月 27日審判程序之期間,僅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8月7日、同年8月27日配合參與審理,且經本院訊問均 未表示任何意見【不語】,形同行使緘默權)之情狀,在無 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係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精 神疾病,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下,則依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戊○○縱於原審、本院確有罹重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而 於審理時均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甚於原審103年3月21日之 審判程序,被告戊○○因病全程昏迷趴睡之情形,然其於法



院審理時應尚有部分之辨識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即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或他人行為之意義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有停止審判之原因及事 由無,原審認本件被告無停止審判之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應 不可採,且被告戊○○應有停止審判之原因,原審103年3月 21日之審判程序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已揭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 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 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 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 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等旨甚明。本件被告陳 玉於原審103年3月21日之審判程序,雖有全程趴睡之情形, 然被告戊○○於該審理時期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 應停止審判之事由,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審判,並無不合, 且原審並無剝奪被告戊○○之訴訟權利,均如前述,況所謂 有違憲之虞,「僅係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並非謂對 於「法律為違憲」,已達於合理之確信。而上開解釋已明示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件被告戊○○部分既欠 缺「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則被告戊○○之辯護人 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停止審判,被告戊○○於原審之訴訟權 利及審級利益被侵害及剝奪,且未予被告戊○○最後陳述之 機會,影響被告戊○○訴訟權利及審級利益,且為無法補正 ,有牴觸憲法之虞云云,與本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 釋憲應具備之程式不符,亦不足取。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於原審102 年5月1日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係在選擇之情形下始認罪, 不具任意性與真實性;於102年5月31日為認罪表示,係因審 判長於同年月2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明示因被告未全部認罪 ,致影響到羈押之原因,被告戊○○遂於102年5月31日具狀



表示認罪;於同年6月21日為認罪之表示,僅籠統稱「就自 己被訴之全部事實為認罪」,因被告戊○○對被訴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包庇賭博、違法不起訴之部分,從 全部否認犯罪、部分承認犯罪至「就自己所涉之部分承認犯 罪」,且始終未與施永華之陳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就認罪 事實之答辯並非具體明確,且始終均有附加抗辯事由,被告 戊○○事後於102年8月9日之審判程序中既對犯罪事實有爭 執,應認被告戊○○上開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 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 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 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原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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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