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955號
TPHM,105,上訴,1955,2018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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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是給她,要行賄她。賴芝宇跟我借錢的時間不一定,曾有 公司要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我擔心工程款沒有辦法順利請款 回收,所以賴芝宇開口,我就拿錢給她,交錢地點有在工地 ,也在新北市政府附近的中山路馬路邊,直接拿現金給賴芝 宇,付款來源是公司的零用金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 148 -152 頁、原審卷㈢第297頁背面-307頁背面);繼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災修工程,承包工程的請款對象是賴芝宇經辦的,我也是 北翰公司、川林公司這兩家公司的工地的負責人,賴芝宇是 以借錢的名義向我要錢,沒有約定清償期,實際上她不是跟 我借錢,給賴芝宇錢是因為我們公司在工程估驗請款上,比 較不會被刁難,我曾經嘗試過不給她,但過幾天她又跟我要 ,我就給她,賴芝宇有時在我請款時,就會找名目跟我借錢 ,有時候我會不理她,但在請款上就會比較久,我為了不被 刁難,所以我都會給她錢;我給賴芝宇的錢都是從公司的公 關費支付,是以零用金的名義去向公司請領,我交給賴芝宇 的錢每次大概約3到5萬元,有支付到100萬元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90-295頁)。衡酌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業 已坦認在卷,其並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金錢交付緣由之 動機及必要,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 性,被告賴芝宇亦自始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蕭柏輝處收取現 金,與蕭柏輝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蕭柏輝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賴芝宇蕭柏輝經營之公司 承攬災修工程期間負責災修合約請款業務,該業務攸關廠商 即蕭柏輝經營之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請款順利與否,被告賴 芝宇雖以「借款」名義向證人蕭柏輝收取金錢,然該「借款 」並未約定利息或返還期限,與民間一般借貸常情已屬有別 ,且被告賴芝宇為收入來源穩定之公務員,卻自始從未還款 ,顯無借款之真實意思存在,其以「借款」名義向蕭柏輝收 取現金,實係向蕭柏輝索賄並收取賄款甚明。至被告賴芝宇 及辯護人固辯稱:蕭柏輝自白其向賴芝宇行賄,可獲得減刑 ,其自白自不足採云云,然被告蕭柏輝就其所涉行賄犯行並 無為脫免罪責而刻意誣指被告賴芝宇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 述,且與被告賴芝宇亦未否認以借款名義自蕭柏輝處收取現 金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堪認蕭柏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下述證據足佐(詳後述)。被告賴芝宇及 辯護人空言蕭柏輝自白其向賴芝宇行賄,可獲得減刑,其自 白自不足採,顯為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蕭柏輝配偶蔡淑真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北翰公司、 川林公司的文件處理,因為請款時要拿資料給賴芝宇,所以



認識她,她是負責災修合約工程請款的承辦人,蕭柏輝跟我 說過賴芝宇在看完公司承攬災修工程的工地後,就會跟他說 要拿多少錢,至於拿錢的用途是什麼,我沒問蕭柏輝,而賴 芝宇在有災修工程時,會找我們公司承攬施作,所以她在跟 我們要錢時,我們就不會拒絕,而100 年1 月27日(筆錄誤 載為101 年1 月27日)蕭柏輝有取得一筆工程尾款,當時蕭 柏輝有告訴我賴芝宇有來要錢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 125-127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北翰公司、川林公司擔 任行政、文書處理,該兩公司從96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負責第一區災修工 程,賴芝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的承辦人,她負責我 們公司災修合約估驗請款審核事宜,所以第一區有災修工程 時,賴芝宇都會同北翰公司或是川林公司的人到現場勘驗, 而北翰公司、川林公司請款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資料 如有不齊全或金額不符時,是賴芝宇通知我補正,蕭柏輝有 跟我說過借錢給賴芝宇蕭柏輝是找公司會計小姐拿錢給賴 芝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9 頁背面、310 頁背面、311 頁 背面、313 頁背面-314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芝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負責災修工程廠商請款承辦人, 我們公司請款的資料是交給承辦人賴芝宇,而於100 年1 月 13日時,當時我們有談論96年第一區最後一期估驗款請款事 宜,後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 年1 月27日撥96年工程尾 款307 萬6251元付到北翰公司合庫三重分行的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50-53 頁)。酌以蔡淑真為被告蕭柏輝之配偶,且 於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內負責與賴芝宇接洽請款作業,其對 賴芝宇負責業務與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工程款請領有密切關 連,知之甚詳,而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知蕭柏輝有出借金錢予 賴芝宇,然其閃爍其辭而未坦白說明,顯見其亦察覺蕭柏輝賴芝宇間所謂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尋常,否則何有遮 掩隱瞞之必要?益徵蕭柏輝前開證稱其名義上借錢予被告賴 芝宇,然實際上係贈送給被告賴芝宇以行賄被告賴芝宇,確 為真實而屬可信。又依蔡淑真前開證述,可知蕭柏輝出借予 賴芝宇之款項來源係公司資金,而非蕭柏輝所有之個人財產 ,且依前開北翰公司零用金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資料,其 上均未記載蕭柏輝領取現金之目的係供借貸使用,可見蕭柏 輝亦認其係為公司利益而交付金錢予賴芝宇,故而該款項應 由公司支付,且目的並非名義上所稱「借款」,始而未敢於 請款單或傳票資料上明確記載借貸等文字,此均與蕭柏輝前 開證述內容情節並無矛盾之處,益徵蕭柏輝所為證詞並無虛 妄。




④又附表三所示內容除經被告賴芝宇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局 詢問時自行註記外,於嗣後101 年6 月12日、101 年8 月1 日偵訊亦迭經檢察官向被告賴芝宇確認無訛(見101 偵1394 4 卷㈠第292-293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429 頁),倘被 告賴芝宇於調查局詢問時確係任意勾選,其於嗣後偵訊程序 不乏予以更正之機會,然其未曾為之,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初 始曾表示會找出資料說明哪些款項並非向蕭柏輝所借貸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背面),惟其迄至本院107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難認可採。而被告賴芝宇未曾 返還「借款」予蕭柏輝,業據蕭柏輝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若被告賴芝宇蕭柏輝間之金錢往來確係借貸,而蕭柏輝 在被告賴芝宇未償還之前借款時,衡酌被告賴芝宇蕭柏輝 間並無特殊情誼存在,蕭柏輝仍願長達多年時間持續借款予 賴芝宇蕭柏輝證述給賴芝宇錢是因為北翰、川林公司在工 程估驗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乙節,信而有徵。參諸被告賴 芝宇在前債未償情況下仍繼續向蕭柏輝借款,蕭柏輝在無任 何擔保情況下,若謂仍願繼續借款與被告賴芝宇,實與常情 不符,況蕭柏輝已明確證述擔心被告賴芝宇不簽辦或刁難估 驗請款公文,可能導致北翰、川林公司週轉不靈,益證被告 賴芝宇係藉由此機會,向蕭柏輝索賄,被告賴芝宇此部分所 辯與事實不符。再者,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承攬之災修工程 請款作業係由賴芝宇所承辦,已如前述,且此為被告賴芝宇 所肯認(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背面),雖賴芝宇簽辦內容尚 須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長官簽核准許,然其既係請款 流程環節之一,蕭柏輝為求工程請款順利,自難謂無行賄之 動機,而非必賴芝宇乃唯一具決定權人始可,抑或北翰公司 及川林公司有何不符請款規定事由,方能認蕭柏輝有行賄之 必要。據上,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 係,係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 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 而所謂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 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 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 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 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 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至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 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 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 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柏輝賴芝宇行賄款項係來自公 司的公關費,公司的會計科目是零用金乙節,業據蕭柏輝於 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00 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 時更明確證稱:我在公司有一筆公關費(零用金科目),是 拿公司公關費給賴芝宇,有時候在工地,她會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身上剛好有錢的時候我會先給她,給賴芝宇的錢全部 都是公司支付,都是公司的公關費,不曾以私人的錢給賴芝 宇,公關費都是以零用金的方式去向公司請領,賴芝宇從98 年至101 年間,陸續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的次數,我沒 紀錄只知道很多次,因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災修工程,請款是賴芝宇經辦,給賴芝宇錢是因為 我們在工程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負責上述兩公司會計事務之洪敏瑜於調查 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北翰公司、川林公司領取零用金須 填寫之請款單,最後由蕭柏輝簽名核准,零用金請款單帳本 記載『柏輝領現』及『蕭柏輝』名義領取的款項,是蕭柏輝 自己簽名的,金額則是他告訴我後,我幫他填寫的等語(見 101 偵13944 卷㈡第77-78 頁)。另證人即負責上述兩家公 司行政業務魏嘉於偵查中證稱: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96年至 101 年間有標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由蕭柏輝施作 及請款;若蕭柏輝有拿公司的錢處理公關或其他事務,要告 知或記錄,因為兩家公司是我們的家族企業,這兩家公司的 帳有點亂,帳目整理記載不是很完整等語相符(見101 偵13 944 卷㈤第191-192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蕭柏輝交 付給被告賴芝宇款項係取自北翰公司、川林公司之公關費。 此外,並有蕭柏輝署名取款之上述兩家公司請款單、現金支 出傳票在卷足佐(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80頁背面、81頁背 面-89 頁、90頁背面、93頁背面-100頁)。參以,蕭柏輝於 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我交給賴芝宇的錢不是借款,是她跟我 們要的錢,因為我們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的工程,她 是承辦人,負責估驗款項的簽辦核給,因工程的請款必須經 過她的簽辦審核,所以賴芝宇有時會在請款前找借錢的理由



跟我們要錢,若我拿給賴芝宇的錢比較慢,她在請款上就會 拖一陣子;我給錢的目的是在於工程的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 難,請款會比較順利,我給賴芝宇的錢是要用來行賄賴芝宇 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173 頁)。足證蕭柏輝行賄被 告賴芝宇動機及緣由,乃係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承攬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災修工程完工後,請款係由被告賴芝宇經辦,行 賄被告賴芝宇之目的是冀求災修工程完工後,請款不要被刁 難,而被告蕭柏輝行賄之資金則來自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之 公關費(零用金科目)至明。雖被告蕭柏輝取自北翰公司與 川林公司用以行賄之款項,因該兩公司計帳目記載、保存不 甚完整且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致無法完整保留帳冊以供完 整查核,然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事實,係指經過法律評價, 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 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 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 區別者,即為已足。本案依上述被告賴芝宇自承有長期向蕭 柏輝「借款」,既已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已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且酌以被告賴芝宇長期以來「借款」時,均 未言明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更未償還,且借款時機大都在 災修工程完工請款期間,而被告賴芝宇又是災修工程廠商請 款之承辦人,暨佐以上述證人證詞及卷附北翰公司與川林公 司零用金請款單帳本,已足證蕭柏輝於被告賴芝宇開口以「 借款」名義索賄,蕭柏輝希冀災修工程完工請款時不遭被告 賴芝宇刁難,以附表三所示款項行賄被告賴芝宇。而貪污治 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 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 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可僅以交付之財 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雖被告賴芝宇係以「借款」名義向被告蕭柏輝索賄,亦無礙 於其等間有對價關係之認定。
⑥辯護人復辯稱:賴芝宇僅負責北翰、川林公司災修工程估驗 請款形式審核請款文件人員,並無職務職權無法造成工程請 款順利與否之實質結果云云,惟按所謂公務員職務範圍,除 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 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 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 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 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 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 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



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查被告賴芝宇負責北翰 、川林公司上開災修工程估驗請款之公文簽辦,掌握廠商能 否順利及時取得工程款,以利公司營運、資金週轉,其雖非 各該災修工程之第一線承辦人員,惟其就災修工程之估驗請 款具有簽辦之職權,已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 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 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此亦為被告賴芝宇 所不否認,此觀之,其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在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上班,有受理北翰公司(及川林公司)的案子,蕭柏 輝希望我給他方便,請款能夠快速核銷,因此願意借我錢( 交付賄款)等語自明(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24 頁)。復 參以蕭柏輝亦證稱:北翰公司與川林公司有承包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災修工程,請款是賴芝宇經辦,給賴芝宇錢是因為我 們在工程請款上比較不會被刁難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 第173 頁、本院卷㈢第290 頁),足徵被告賴芝宇負責災修 工程之估驗請款之責,亦具災修工程之工程款審核之職務職 權至明。據上,足證被告賴芝宇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辯護人辯稱被告賴芝宇並無職務上權利,自不可能構成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被告蕭柏輝亦無行賄動機及犯意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⑦至被告賴芝宇及辯護人另辯稱:蕭柏輝陳稱每次大概給3 至 5 萬元,但確切數字其並未統計,應該有100 萬元以上,但 附表三所載每筆款項扣除未達或超過3 至5 萬元之筆數,在 3 至5 萬元之款項合計僅有75萬4,000 元,與蕭柏輝陳述交 付給賴芝宇有1 百萬元以上不符云云。然查,被告賴芝宇供 稱:我向蕭柏輝借錢每次大多是2 、3 萬元,不會超過5 萬 元,頻率就要看我每月的經濟狀況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 ㈠第267 頁),可知被告賴芝宇收受蕭柏輝交付賄款之時間 、頻率、金額並不固定,而是視被告賴芝宇當時之經濟狀況 而定。參以蕭柏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賴芝宇跟我拿錢 ,我就是給她,其實我沒有紀錄;每次都3 到5 萬,應該是 這個數字左右,我知道我有支付到100 萬以上,但確切數字 我沒有統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2 頁)。依蕭柏輝證述內 容可知其所稱每次約給被告賴芝宇3 到5 萬元,僅是其大概 就所記得之數額陳述較整數的款項,此觀之蕭柏輝於偵查中 亦證稱:賴芝宇自98年間開始向我「借款」,我之前說約給 賴芝宇的錢有100 多萬元,是憑印象說的,我沒有記帳等語 自明(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50 頁),況被告蕭柏輝交給 被告賴芝宇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款項,亦據被告賴芝宇核對所 使用金融帳戶明細後所確認(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69 、



286-290 頁),金額自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則被告賴芝宇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係截取蕭柏輝證述內容片段,自難 資為有利於被告賴芝宇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陳汝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汝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陳汝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亦為大央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松於原審 供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3 頁背面-17 頁),且證人即工地 工頭潘智維就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 表係登載不實部分,亦於原審供證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82 、284 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遭冒名 者王飛虎陳學儀、林志宏、王桂忠於偵查中;證人張有道吳永川、張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王順仁於偵 查中及原審;證人蔡文雄、蔡富堂、向華成向富煥於調查 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1 1-212 、225-226 、305-306 頁背面、317-319 頁、101 偵 13944 卷㈣第1-2 、8-9 、581-583 、604-606 、626-627 、635- 637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59-61 頁背面、74-75 頁背面、91-93 頁背面、226-229 、232-234 、236-238 、 242-243 、252-255 、261-263 、271-273 、293-295 、30 0- 302頁、101 偵13944 卷㈥第3-4 頁、原審卷㈢第22頁背 面-30 頁背面、原審卷㈣第120 頁背面-125頁背面),並有 如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如附表 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之出工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214-223 頁背面、101 偵13944 卷㈢ 第28-30 頁、101 偵13944 卷㈣第3-6 、596 頁背面、603 、614 頁、101 偵13944 卷㈤第77- 第86頁背面、95頁背面 -1 04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 、29、31、37-70 、72、76-8 4 頁、原審卷㈢第90-145頁);且陳志松、潘智維均為被告 陳汝昌所經營巨力公司、大央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陳汝昌無 夙怨,無勾串陷害被告陳汝昌之必要,證人陳志松、潘智維 證述與事實相符,自足憑採。
②證人即工地主任陳志松就其偽造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 工程及日期之出工表緣由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稱:我的動 機及想法是想幫巨力、大央公司多賺點錢,因為公司的人員 編制有60、70個人,且公司每日支出非常龐大,有些人到外 面真的找不到工作,只有留在陳汝昌的公司裡才有工作,只 要公司能夠賺錢,我們就有辦法繼續生活,如果公司沒有賺



錢的話就要解散了,公司老闆是陳汝昌,公司賺錢最大的受 益者是陳汝昌,我把資料作出來是要給公司交代,就是給陳 汝昌交代,我這樣做原因第一點我是想幫陳汝昌賺多點錢, 第二點是為了巨力、大央公司員工著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㈢第6 頁背面、8 、10頁正、背面),參以陳志松於偵查中 亦曾供稱:將未參與工程之人填載在出工表上,是有向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浮報施工費用的問題,本來是要多找挖土機駕 駛前往現場施工,但沒叫那麼多人去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㈢第110 頁),及證人即巨力公司工地工頭潘智維於原審 亦證稱:有時陳志松派給我的人員比較少,我還是要補足這 個缺,所以才將沒有到現場的人的名字填上去,只是為了要 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足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 於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工程及日期,並未實際派足各 該出工表上所載機具駕駛及技術工人數,故陳志松及潘智維 始有必要偽填附表一㈠、㈡、㈣、㈤所示「被假冒人」欄之 簽名,以供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持該不實之出工表向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據以請領工程款,如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之直接受 益者為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灼明。又巨力公司承攬如附表一 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程時,係將挖土機部分外包予 震大公司,該部分所需挖土機數量、總價額係由被告陳汝昌 與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洽談,雙方約定由震大公司派出7 台挖土機,且平板車所需費用由震大公司支付,工程期間未 每日使用平板車等情,為證人即震大公司負責人蔡富堂於調 查局詢問及原審證稱:當初巨力公司要做這個工程的時候, 陳汝昌有先帶我去看工地,陳汝昌跟我說,這個工程做20天 ,每天要用7 部挖土機,我回去估算後,就跟陳汝昌談價錢 ,之後才由震大公司包起來作,當時我公司有8 台挖土機投 入這個工程,1 台是備用,預備用的那台挖土機沒有算入我 跟陳汝昌談好的工程款,挖土機司機是我這邊派過去,我找 向華成向富煥父子開平板車把挖土機載過去,挖土機是工 程做好後才開走,平板車沒有每天使用,我有請向華成、向 富煥拖過(載運)4 次,我是次月跟向華成向富煥計算錢 費用,直接寄支票給他們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㈤第91頁 背面、原審卷㈢第27頁正、背面、28頁背面-29 頁背面), 巨力公司上開向其他公司調度機具之情形,所應給付予外包 廠商之費用,係由巨力公司直接與外包廠商接觸處理乙節, 亦據證人蔡富堂於原審證稱:工程結束後我將請款單寄給巨 力公司,巨力公司開票給我,是工程結束後一次請款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9頁),酌以證人陳志松於原審證稱:公司就 外包廠商之挖土機費用及駕駛薪資等,請款方式是每月結算



一次,由會計支付給他們,外包廠商請領的款項沒有那麼多 ,而公司跟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領的工程款比較多時,差額 沒有交給我,這些錢都在公司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 背面、14頁背面),足認陳志松於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 大窠坑溪工程出工表上虛報98年7 月1 日至19日之挖土機1 部及每日使用平板車2 部,巨力公司持該偽填出工表向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請款,以此方式浮報之工程款係由巨力公司直 接取得至明。據上,足認巨力公司、大央公司無論於施工期 間係全數派用公司內員工進行施作(即由陳志松負責調度) ,抑或將部分工程外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即由被告陳汝昌直 接向外包廠商調度),均有浮報工程款而使巨力公司(附表 一㈠至㈢)、大央公司(附表一㈣、㈤)直接獲取利益之情 形,顯見以不實出工表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請款之作法,乃 巨力公司、大央公司內部工程請款作業流程之常態,不因是 否由陳志松調度而有任何差異,而被告陳汝昌既為巨力公司 、大央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揭不實請款方式係被告陳汝昌授 意為之至明。
③被告陳汝昌及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及證人陳志松固於 原審另證稱:比如說挖土機的工1 天是2,500 元至3,000 元 不等,然後外調小工1 天差不多在1,500 元左右不等,我讓 公司的工人去開挖土機,所以是以外調小工的費用來報挖土 機的費用,公司先撥錢給我,然後我再撥錢給外調小工比較 少的錢,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頁),然查陳 志松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從外包廠商調來挖土機附帶駕駛部 分的錢,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經手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 ),可知陳志松於前開附表一㈢所示97年第8 期大窠坑溪工 程出工表虛報挖土機及平板車,因此等費用乃巨力公司直接 與震大公司處理,其根本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差價利益,則其 有何個人私益目的而偽填此部分出工表內容之動機存在?陳 志松前開證述內容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陳汝昌,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憑。又潘智維具有駕駛挖土機之能力,且巨力公司員 工楊萬鶴亦有駕駛平板車之技術,此為證人潘智維、楊萬鶴 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190 、275 頁) ,惟其等於96年第15期「林口滯洪池維護整理工程」、97年 第7 期「林口東神砂石場管線拆除作業」、98年第3 期「金 山磺溪違建物及雞舍拆除及清運工程」、98年第9 期「新店 市青潭溪郵政橋至青潭橋河道清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99 年第6 期「新北市金山區清水溪護岸淘空補強等三處工程」 、99年第10期「萬里鄉瑪鋉溪及忠福橋旁堤防淘空護岸基礎 淘空補強工程」、99年第14期「淡水區公司田溪支流、興仁



溪等三處雜物清除及清運工程」等工程出工表上,卻均填載 於「技術工」欄位,而「挖土機」或「平板車」欄位則均遭 偽填未實際出工人之姓名,倘依陳志松前揭其得從中賺取差 額之說詞,則形式上觀之,巨力公司或大央公司竟允許未派 用公司內部支領固定月薪之潘智維、楊萬鶴駕駛挖土機及平 板車,反係另行支付較技術工為高之費用予陳志松,由陳志 松另外調取工人駕駛挖土機及平板車,顯不符一般公司經營 之成本效益概念,難認巨力公司及大央公司可長期容忍此等 情形存在,益徵陳志松前開證述內容係曲意迴護被告陳汝昌 ,自無可採。另陳志松於原審另證稱:工程會設定一個假設 費用,比如說1 天要2 部挖土機、1 部怪手、1 台吊車不等 ,我跟陳汝昌都可以決定這種估價單,我跟陳汝昌有討論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16 頁),且證人潘智維於原審亦證稱: 陳志松每日會派人員及機具,也會有沒有派足,所以才要我 填寫不實的資料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正、背面), 足認被告陳汝昌於工程估價階段即參與機具、人員派工,而 陳志松則依此派工,倘現場實際人數未達派工人數仍需於出 工表上偽填姓名以補足,此浮報工程款之方式顯係自上而下 ,由被告陳汝昌開始層層指示而來,否則陳志松、潘智維既 無直接受益,豈須明知實際出工人數不足而仍偽造出工表之 必要,縱被告陳汝昌於工程後請款時未親自審核出工表,亦 無從卸免其主導、授意此種浮報工程款方式之責,被告陳汝 昌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賴芝宇於系爭土石標售案,利用職務 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賴芝宇固不爭執其曾收受佘忠志交付款項,惟矢口 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詐取財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①系爭土石標售案由立帆公司於97年10月30日以116 萬元得標 ,工期日曆天50日,並於97年12月15日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簽訂標售契約,之後立帆公司於98年1 月間提送「土石載運 計畫書」、「土石測量作業計畫書」未獲核准後,嗣經3 次 修正補提始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同意於98年2 月20日起開工 ,迨因立帆公司因故無法如期完工,提出展延工期請求,仍 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98年4 月7 日駁回申請等情,有承辦 人林宗賢於98年1 月8 日、同年1 月9 日製作之簽呈、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98年1 月22日北水工字第980051683 號函、98 年2 月5 日北水工字第980083148 號函、98年2 月13日北水 工字第980097767 號函、98年2 月18日北水工字第98011967 4 號函、立帆公司98年3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8年



4 月7 日北水工字第980246608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㈡第217-218 、223-230 、 233-236 頁),且為被告賴芝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 9 頁背面-16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認定被告賴芝宇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立帆公司人員詐取 財物之依據及理由:
⑴被告賴芝宇於97年5 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負責 年度災修工程預算控管、廠商工程施作核銷,包括緊急災害 防治的開口合約預算控制,即河工科的「災害防治及緊急搶 修工程第一、二區」都是我在負責預算控管及廠商核銷工作 ,另外「災害防治及緊急搶修工程第三、四區」也是由我辦 理招標前置作業,由採購處發包後,將第三、四區工程,交 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科及抽水站科,辦理後續合 約執行及廠商核銷工作,亦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災害防治 及緊急搶修工程」均由被告賴芝宇辦理招標前置作業,其中 第一、二區之工程由其辦理廠商請款,其餘第三、四區,則 由雨水下水道科及抽水站科辦理乙節,業據被告賴芝宇直承 不諱(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81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河工科職務分配表在卷足按(見101 偵13944 卷㈡第 182 頁)。而系爭土石標售案係由與被告賴芝宇同在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任職之鄰座同事林宗賢承辦,而林宗賢因 未承辦過類似案件,就系爭土石標售案相關問題均詢問被告 賴芝宇及另一同事紀志明,且於立帆公司佘忠志前往新北市 政府水利局河工科找林宗賢詢問相關問題,林宗賢遇有不懂 問題則詢問鄰座被告賴芝宇等節,迭據證人林宗賢於調詢、 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詳後述),核與證人佘忠志下列 證述被告賴芝宇在跟我聊天時,有提到林宗賢連公文也不太 會寫,她會教林宗賢怎麼簽辦,所以我才會拿錢給賴芝宇等 情節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被告賴芝宇在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河工科職掌及其與林宗賢在辦公室互動舉止,暨林宗賢、 佘忠志上揭證述,足認一般業者無法區分被告賴芝宇職掌及 權限以致產生誤認。
⑵證人即立帆公司人員佘忠志於調詢時證述:承辦人林宗賢是 新手,什麼都不懂,我跟他不太能溝通,所以才會找座位坐 在他後面的賴芝宇賴芝宇在跟我聊天時,有提到林宗賢連 公文也不太會寫,她會教林宗賢怎麼簽辦,所以我才會拿錢 給賴芝宇,請賴芝宇幫忙跟林宗賢協調,讓我們立帆公司的 公文可以快點下來,第一次給6 萬元後,開工公文也確實隔 沒幾天就下來,我才覺得給賴芝宇錢,確實可幫我們立帆公 司的忙,所以後面才會陸續給錢請她幫忙等語相符(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575 頁)。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系爭土 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對行政作業並不熟悉,賴芝宇的座位 是坐在林宗賢位置後面,我認為賴芝宇比較內行,且林宗賢 不好溝通又不太懂,我想林宗賢是『菜鳥』,給他錢他也不 敢收,所以請立帆公司的人去問賴芝宇電話,再與賴芝宇聯 絡請她幫忙作,賴芝宇表示她曾經待過新北市林口、八里區 公所,認識綽號「圓大仔」的幫派份子,而紀騰翰是「圓大 仔」的義子,基於這層關係,就請賴芝宇幫忙,第一次交6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為立帆公司無法開工,我跟股東報 告後,紀騰翰拿6 萬元給我,我與賴芝宇約在縣民廣場地下 室停車場,在我的車上跟賴芝宇說要立帆公司開工公文可以 趕快下來,賴芝宇回答說她盡量,當時賴芝宇有帶1 個小女 孩過來,我就將裝有6 萬元現金的紅包放在該小女孩的上衣 口袋內,該小女孩坐在賴芝宇大腿上,賴芝宇知道我有放紅 包在小女孩身上,之後開工文件有下來,確定可開工;第二 次交8 萬元給賴芝宇,是因為她有去工地跟林俊賢說我們都 沒有送茶葉,紀騰翰就叫我送錢給賴芝宇,是在賴芝宇到工 地現場(按被告賴芝宇於98年3 月2 日與林宗賢一同到工地 現場)後隔1 、2 個禮拜左右,一樣在縣民廣場地下室停車 場拿8 萬元給賴芝宇;第三次交8 萬元現金給賴芝宇,是因 為工程開挖期間時常下雨,導致無法施工,當時立帆公司已 經施工超過工期,希望賴芝宇可以剔除施工期間的下雨天, 不要計入工期內,要她幫我們協調,賴芝宇就說「好,我用 用看」,地點也是一樣在停車場,但後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也沒有同意立帆公司展期,還要求公司停工,送錢給賴芝宇 是要她去幫立帆公司疏通,因為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案不 能作主,只能由她去溝通,錢給賴芝宇之後,她怎麼做就看 她了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257-259 頁、101 偵1394 4 卷㈣第640-642 頁、原審卷㈡第194-205 頁)。衡酌佘忠 志前後證述,關於其聯繫被告賴芝宇之動機、交付金錢之數 額及過程等重要情節相符,且其自承係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 賴芝宇,有招致刑責之風險,衡情無故意虛構前開情節之必 要,其所為上揭證述內容,自可採信。且被告賴芝宇亦坦認 自佘忠志處收受款項(見101 偵13944 卷㈣第571 、622-62 3 頁)。足認佘忠志係因得知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 與被告賴芝宇為同辦公室之同事關係,認被告賴芝宇對行政 程序較為熟稔,其透過電話與被告賴芝宇聯繫後,得知被告 賴芝宇與立帆公司大股東紀騰翰有共同結識之人,其提及希 望被告賴芝宇能就系爭土石標售案進行協調時,被告賴芝宇 亦允諾幫忙等情,使佘忠志誤信被告賴芝宇就系爭土石標售



案之開工及延展工期等事項,有意願及能力為立帆公司之利 益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內進行疏通,故於獲准立帆公司開工 前、被告賴芝宇前往工地暗示後及申請工期展延時,三度陸 續交付6 萬、8 萬及8 萬元現金予被告賴芝宇,被告賴芝宇 於每次收取現金,均係利用佘忠志之錯誤而表示其盡量幫忙 等語,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無訛。
⑶證人即系爭土石標售案承辦人林宗賢於調詢時證述:當時我 剛到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任職不滿1 年,對工作內容不 是很熟悉,科長指定我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我真的不懂也 不會,會請教坐在週遭的同事賴芝宇紀志明等語(見101 偵13944 卷㈠第44頁);繼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剛 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河工科,不是很熟悉業務,科長就指示 我承辦系爭土石標售案,並要林志昌協助我,因為賴芝宇座 位位置就坐在我旁邊,故遇到問題我會先問一下,或者問過 長官還是不懂,就會直接問同事,因為賴芝宇之前在其他鄉 公所待過,算是前輩,我會向賴芝宇詢問業務,佘忠志到我 辦公室接洽時有看過種情形;98年3 月2 日土石載運期間賴 芝宇有跟我去過工地一次,我看到賴芝宇跟工地主任林俊賢 交談,交談內容我不清楚,立帆公司經核准開工前後、申請 工期展延時,賴芝宇都沒有跟我關心此案,也沒有要我盡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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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