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8號
TPHM,100,重上更(二),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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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詢大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9 頁反面、250 頁 反面),則應無可能會就其中若干問題故為不實指述被告丙 ○○,其關於被告丙○○涉案情節,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不清,且經本院更ㄧ審時勘驗證人彭石山於86年9 月24日調 詢錄音光碟,就其有為陳述部分,難認非出於任意性(見本 院更㈠字卷三第11至16頁),至該筆錄所載內容與實際光碟 顯示聲音縱有稍許出入,無礙於該筆錄所載係自由陳述之認 定,則證人彭石山先前於調詢中所述,應已具有特別可信性 。
5.又證人郭萬芳於審理中所述未如調詢中詳細,其於原審審理 中稱對偵3 卷第18頁之調詢筆錄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35頁反面),並於更ㄧ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於調查站所述 均實在(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127 頁),是證人郭萬芳先前 於調詢中所述,自記憶較清而具有特別可信。
6.又證人曹高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不知巳○○集團股東 有哪些人,調詢中所說的股東名字,是事後看報紙上寫的等 語,旋又改稱是調查員口頭提示方知等語,但經詢以調查員 有無拿任何資料給伊看、要伊照資料回答公司股東的姓名時 ,復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三第120 至121 頁), 則其否認於調詢中如何能敘明股東姓名之原因,顯屬臨訟編 纂,其若不知股東人等,亦無可能因調查員口頭提示,即說 出相關人之姓名,是其前於調詢中所述明確,當較於審理中 一概推託之詞,具有特別可信性。
7.證人辰○○、李錦富、楊秋娟、彭石山、郭萬芳、曹高義等 人於調詢中關於巳○○集團之股東、虛設公司等事項,於調 詢中之陳述,皆為證明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酉○○、y○○、r○○之辯護人稱證人辰○ ○、楊秋娟之調詢無證據能力,被告酉○○之辯護人稱證人 李錦富之調詢無證據能力,被告y○○、r○○之辯護人稱 證人彭石山、郭萬芳、曹高義之調詢無證據能力等,俱不可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調詢中之供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r○○及 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壬○○尚在通緝中 ,行蹤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調詢中所述領款各節,具有特 別可信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r○○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壬○○之調詢供述無 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 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午○○、甲庚○、酉○○、宙○○、j ○○、甲乙○、y○○、丙○○、r○○、庚○○等人犯罪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 意見、不爭執,或雖曾表示無證據能力,嗣亦改稱無意見或 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31、42、114 、145 、 173 頁反面、178 、182 頁),其中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部 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辯詞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酉○○、宙○○、j○○、甲乙○、y○ ○、丙○○等人均不否認如事實欄所載擔任稅務員、負責如 附表二所示服務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 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被告午○○並坦承曾 以其父李輝堂名義加入巳○○所成立公司擔任股東等情;被 告r○○坦承曾擔任稅務員,嗣離職後經巳○○列名為所屬 公司國外部經理,並以其妻名義經營「華華會計事務所」; 被告甲庚○坦承為「成拓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曾將客戶之 案件交由巳○○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報稅事宜;被 告庚○○坦承曾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予巳○○一事,惟上 開被告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一)被告午○○辯稱:⒈伊授權酉○○等4 人幫忙看設立的案 件,依零稅率退稅案件程序,伊未接觸營業稅申報資料, 僅形式上於退稅清冊上蓋章,伊未接受賄款。⒉原審所採 為認定伊是文昇公司的股東、共犯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 漏稅等之證人,爾後均推翻前詞,原審以調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傳聞證據為論罪依據,已有不法,證人吳瓊芳、 楊秋娟、曹高義、辰○○於調詢、r○○於調詢及偵查中



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吳瓊芳於調詢中遭威脅恐嚇及指 引作答,證詞非出於任意性,且無調詢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無法採為論罪依據。⒊伊係赴大陸就醫,非「畏罪情虛 、棄職潛逃」;又伊係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勤股長,未在 中部服務,原審未予說明伊究於何時、何地與其他被告謀 議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⒋無證據可證伊提供轄區房屋稅 籍編號、管理代號等資料予巳○○,伊為殘障人士,負責 內勤,並無管區,各該管區內相關公司之稅籍登記、請領 統一發票事宜,乃由管區外勤稅務員調查後,製作「查簽 表」交由其他主辦稅務員周存智、蘇聰智、吳松茂等代為 審核,非由伊審核;且虛設行號均採用媒體申報進、銷項 營業資料,不必經由營業稅管轄區人員收件審核,伊更無 可能提供相關資料。⒌巳○○集團舉辦相關說明會、提供 不實發票、收取簽證費用等,均在83、84年間,當年伊父 李輝堂並非文昇公司股東,與伊無涉。⒍伊於81、82年間 因欲投資巳○○欲成立之電腦軟體公司,將伊父李輝堂資 料提供巳○○,然巳○○未向伊收取資金,該公司亦未成 立,嗣後發現巳○○未經伊與伊父同意,擅將伊父登記為 漢昇公司股東,伊父李輝堂未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並 非股東,伊亦未匯入資金、參與該公司股東會、經營、分 配紅利;證人郭萬芳、林文忠、楊秋娟於本院前審之證述 ,可證伊非文昇公司股東,未與巳○○共犯本案。⒎證人 陳曉菁、李錦富之調詢筆錄,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 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酉○○辯稱:設立案件伊有依法審查,和巳○○所屬 公司並無金錢往來,且設立案件原則上都會去現場查看; 伊沒有協助虛設行號,沒有協助巳○○辦理虛設行號辦理 詐領退稅,沒有介紹客戶給別人,也沒有按照憑證金額抽 取傭金。公司的設立案件是縣政府核准之後才發文給稅捐 處,稅捐處再按案件分發給承辦人,承辦人再依照相關規 定審核。這些廠商都是申請劃撥退稅,劃撥退稅的作業流 程是專人專櫃收件,電作課承辦人員在現場審核如果沒有 問題就申報收件,然後再轉發給各承辦人裝訂成冊後再送 交電子作業課建檔,伊並沒有受賄。證人r○○、吳瓊芳 、辰○○、陳聖宗、張素宜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伊非 文昇公司股東,未與巳○○虛設行號並提供發票、逃漏稅 及冒領退稅款等,亦未由陳聖宗陪同於85年10月24日至86 年2 月1 日間至世華銀行巳○○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以 上、85年11月30日至美國運通銀行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以上且收受之等語。




(三)被告宙○○辯稱:設立登記是依規定書面審查,特殊情況 才會去現場看,伊和巳○○並無往來,設立登記行號方面 ,法院是臆測之詞,事實上並沒有證據顯示伊有受賄;買 賣發票詐領退稅款部分,表二案件所有的廠商全部都沒有 在伊管轄範圍內;媒體申報退稅方面,公司媒體退稅是專 人專案處理,並不是個人可以核准,伊未投資及擔任巳○ ○集團公司之股東,依證人李錦富於原審證述:管區稅務 員在辦理公司設立時,係書面審查,於有虛設行號之嫌時 ,始須至現場查證,故非每件都須親至現場,況伊縱漏未 至現場查證,亦僅行政疏失;證人吳瓊芳、r○○、林文 忠、楊秋娟、曹高義、李錦富等人於調詢之供述絕大部分 未提及伊,而係指證其他涉案之稅務人員,況該等調詢係 遭調查局人員不當引導,除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涉 犯本案等語。
(四)被告j○○辯稱:其轄區雖有11家虛設行號,但沒有虛開 統一發票,公司之設立書面齊全就准設立,退稅是由專人 專案處理,並非伊個人可以核准,且作業規則沒有規定要 去現場看;伊沒有受賄400 萬元,附表二虛設公司是稅捐 處自行列表,沒有提供查簽表證明是伊承辦的。附表四共 有248 家逃漏營業稅廠商,附表五有194 家逃漏營業事業 所得稅的廠商,所取得附表二的虛設行號發票,均未在伊 轄區,按照常理伊根本不可能受賄;關於協助退稅問題, 因零稅率的退稅都是媒體申報,是採專人專櫃收件,非經 伊收件,伊無權核定,判決書認為伊違背職務受賄並不是 事實;證人辰○○於調詢中證述交付伊等之款項為「傭金 」,且說明計價方式、收取之成數等,惟依證人吳瓊芳於 調詢中所述,名目係為「行賄」,則文昇公司給付稅務員 之款項究為「傭金」或「行賄」,涉及本案有無違法,應 予詳查等語。
(五)被告甲乙○辯稱:伊非文昇公司股東,文昇股東名冊裡面 沒有伊的名字;伊僅辦理設立登記,退稅非由伊經手,從 收件到錢退下來,伊僅蓋一個章,依規定核准統一發票並 不用到現場看,且附表二所列逃漏稅公司均不在其轄區; 伊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判決書僅依吳瓊芳的證詞說伊受 賄,沒有其他證據;證人辰○○於調詢中證述交付伊等之 款項係為「傭金」,且說明計價方式、收取之成數等,惟 依證人吳瓊芳於調詢中所述,名目係為「行賄」,則文昇 公司給付稅務員之款項究為「傭金」或「行賄」,涉及本 案有無違法,應予詳查等語。
(六)被告y○○辯稱:⒈關於虛設行號部分,在伊轄區涉案的



7 家公司,新北市調查站去調查的時候,所有的房東都承 認那段時間有租屋的事實,且伊都有去現場勘查,經過上 級主管核章後,才准予領用統一發票,證人湯火論、陳杏 泉、黃素美將房屋出租後,不知房屋使用狀況,不能證明 無人使用,又「添易」、「龍浩」、「憶明」等公司辦理 稅籍變更時所附設籍房屋之房屋稅繳款單,均係證人湯火 論、陳杏泉親自繳納並保管稅單,若其等無提供該等房屋 稅單予承租人,該等公司即無法辦理稅籍登記,且公司有 無營業,與有無繳納社區管理費、是否以負責人以外之個 人名義承租無關,伊至龍浩等公司設置地點查看時,該處 有辦公設備等外觀,伊無直接故意。又該7 家公司於85年 4 月以前即設立,伊於86年3 月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ca ll機,無可能於85年4 、5 月間即使用該號碼,證人楊秋 娟於調詢、原審證述於85年4 、5 月間呼叫伊、將前開公 司資料交予伊辦理稅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青山、鳳 鳴、億明、龍浩等4 家公司早於85年1 月31日辦妥稅籍登 記,伊無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 及,況該等公司只短短經營85年1 到4 月(總共開立統一 發票118 張,伊實難察覺該等公司有何異常),之後就停 業,到86年9 月份案發,這些公司早已不再營業,電腦也 沒有出現異常,檢調單位是從巳○○事務所資料裡面反查 到這7 家公司有異常,檢調單位倒果為因而認伊涉案;⒉ 證人吳瓊芳於調詢中係依調查員指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證人楊秋娟、林文忠於調詢中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係 依吳瓊芳筆錄而為,且吳瓊芳於偵查中即否認調詢中所述 ,最高法院亦指摘吳瓊芳調詢所述y○○、丙○○2 人的 總金額約100 萬元之相關依據未明,該等證詞未具特別可 信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另證人r○○於調詢中供述之 涉案6 名稅務員,未含伊在內,亦徵證人吳瓊芳調詢之供 述不實。⒊青山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係以媒體申報方 式辦理退稅,與證人劉竹筠於調查局所述人工申報退稅之 查核方式有別,並未列於全國虛設行號檔內,該等公司負 責人、股東亦非登記列管之異常對象,伊無可能察覺有異 。⒋附表四所示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之公司,無一家位於伊 轄區內;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抵稅的營業人,全部都不是在 伊轄區,也都不是伊核准的營業人。伊轄區內涉案之7 家 公司,僅單純向稅捐處申請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 %退稅, 文昇公司無利可圖,不可能提撥相同金額予伊行賄;⒌證 人曹高義並未見過伊,其調詢筆錄及自白書均係遭調查員 引導製作,調詢與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有所出入,曹高義



將7 萬8000元交伊時點,究為吃飯時,或於餐廳門前交付 後旋離開,時間為中午或傍晚?該等金額與稅務有關或為 酒店欠款?所述均前後矛盾,況文昇公司分類帳未有該筆 支出;縱認曹高義確有將該筆金額交伊,所稱有關稅務案 件請伊幫忙等語係傳聞,無證據能力。⒍公司退稅如以媒 體申報,係由資理員於退稅清冊上核章,不是伊收件,也 不是由伊審核,退稅款不是伊權責,原審核人員難以察覺 ,伊無不實核定情事,稅捐處的政風單位於行政調查後, 還伊清白,現在伊仍在營業稅第一線服務,工作並未更改 。⒎證人彭石山調詢筆錄與調詢光碟內容不符,調詢筆錄 不具特別可信性,彭石山於原審自承係臆測大漢公司內部 通報所載「李再找楊介紹」之「楊」意指y○○,自不能 據此為不利伊之認定等語。
(七)被告丙○○辯稱:伊服務區內博洋等公司,伊確實有按照 規定去現場查核,而且會計事務所彭石山也有帶4 個人去 伊那邊簽名,實際有無經營看不出來,伊不知道這幾家是 虛設行號,怎會幫助逃漏稅,詐領退稅款部分是媒體申報 ,由專櫃人員而非服務區人員收件,由資理人員審核,服 務區人員難以查察;伊與文昇公司無金錢往來,吳瓊芳在 調查局供稱核算84、85年文昇公司開立虛設行號發票金額 5 %的費用,行賄臺中市稅務員y○○及伊共100 萬元, 依此說詞,退稅金額僅不過5 %左右,公司何來利潤;證 人吳瓊芳已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調詢中部分所述並非真實, 證人楊秋娟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證人彭石山86年9 月24日調詢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原審依上開不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論罪依據,顯有違誤等語。(八)被告r○○辯稱:⒈伊不是文昇股東,伊與巳○○合夥於 大陸投資生意,僅就巳○○之國外公司部分有股東關係, 巳○○稱伊為國外部的經理,伊不管國內的事務,巳○○ 亦登報聲明伊未管理公司財務,伊主要職掌為負責大陸投 資案,未涉文昇、文聯集團於國內不法情事;又既係合夥 ,2 人間有金錢往來本屬正常,原審卷附伊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戶內巳○○、文昇、文聯公司所匯入之款項, 均用以支付大陸事業,與本案無關,伊於86年6 月間受巳 ○○之託於東莞代為接待宙○○等人,不得因此即遽認伊 與該等人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⒉伊於調詢當時是被 收押,受到調查員脅迫所作的筆錄,這些筆錄都不具正確 性,與事實不符,且無錄音、錄影帶足以擔保取供合法。 伊於調詢中所稱幫助文昇公司虛設35家公司,該35家公司 相關文件非華華會計事務所代為登打,伊自白與事實不符



,經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提之;縱伊有代登打,亦不負審核 之責,難認有直接故意。⒊檢調對伊之搜索,甚至扣押伊 保險箱、查封伊電腦主機均未提出證據,無任何證據證明 伊與巳○○等人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⒋證人吳瓊芳 、林文忠於調詢中供述,係依調查員指示而為,證人郭萬 芳、楊秋娟調詢供述與事實不符,業經林文忠於上訴審、 其餘人等於本院前審敘明,該等證言無特別可信性且與事 實不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⒌華興公司專事投資 國外事業,為獨立營運,與巳○○所屬文聯、文昇公司業 務無涉,證人壬○○於調詢、偵查中供述華興公司為文聯 公司之另外一名稱、員工與文聯公司相同等,與事實不符 。⒍伊不知文昇公司業務招攬情形,亦無證人言及伊有幫 助逃漏稅捐情事,且本案卷證並無偵卷第14宗第4 頁「r ○○招攬客戶遭國稅局查帳進度表(載明性質2 《表二案 件》,TO:r○○先生)」之證據。
(九)被告甲庚○辯稱:伊未於文昇公司任職,僅曾參加巳○○ 舉辦說明會,是推廣電腦軟體,伊係代客記帳業者;虛設 行號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辦理設立登記,90幾家的 虛設行號沒有一家是伊所辦的,關於幫助公司逃漏稅捐部 分,伊不知情;證人r○○、吳瓊芳於調詢、偵查之證詞 雖有證據能力,但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又r○○於偵查中先稱巳○○找伊辦理臺中地區 虛設行號事宜,後來又稱博洋、和融、楙森、源龍等4 家 公司,係其自己去租洽,並保管鑰匙等,供述前後不一; 另證人郭萬芳、李文忠於調詢、r○○於偵查雖證述伊為 文昇公司臺中區股東,但並未指出伊實際執行文昇公司業 務或參與任何偽造文書行為,伊與其他被告不相識亦未聯 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等 語。
(十)被告庚○○辯稱:伊在80、81年間做餐廳時,因巳○○想 買股票想提高中籤率,伊始1 次提供其與李偉陵等5 、6 個員工身分證影本給巳○○去參與股票抽籤;伊83年間係 在高雄君毅社區擔任總幹事,並參加市議員選舉,未與巳 ○○連絡,且巳○○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均無伊或李偉陵 等之簽名,伊對巳○○於85年間將伊身分證持往虛設行號 一事,並不知情。s○生於82年逝世、汪金海於82年去美 國,沒有回來臺灣,伊如何在85年提供其等資料供巳○○ 去虛設行號;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局以要將伊移 送流氓感訓,若承認較輕微之偽造文書罪,即可讓伊回家 等語威脅,方配合作筆錄,且巳○○每月交付伊3 萬元一



事,係何人、何時、何地交付或轉帳等相關憑證皆無等語 。
貳、經查:
一、被告午○○、酉○○、宙○○、j○○、甲乙○、y○○、 丙○○及王瑞山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併其等之 稅務服務區,分述如下:
(一)被告午○○於75年12月4 日至82年2 月11日於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擔任稅務員,自82年2 月12日起升任該處工商稅課 營業稅股股長(於86年7 月11日經專案考績免職),負責 督導轄區內公司稅捐登記,營業稅稽徵及零稅率之申退業 務等情,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九第252 頁、卷十四第10至11頁),其任職起迄期間及職 務,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7 月15日87北縣稅人字第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5至36頁)。(二)被告酉○○自70年10月8 日起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 務員,初負責轄區為瑞芳區,於78年間調任板橋區,82年 間調任樹林區,84、85年間調任土城區(於86年7 月10日 經專案考績免職)等情,業據被告酉○○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ㄧ第7 至8 頁、卷十四第11頁), 其任職起迄期間及職務,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7 月 15日87北縣稅人字第43150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5 至36頁)。
(三)被告宙○○於79年4 月1 日至79年9 月26日於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自79年9 月27日起升任稅務員, 於83年間之轄區為板橋二區,84、85年間調任樹林四區( 於86年7 月9 日經專案考績免職)等情,業據被告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57 頁、卷十三第 212 至213 頁、卷十四第10至11頁),其任職起迄期間及 職務,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7 月15日87北縣稅人字 第431508號函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5至36頁)。(四)被告j○○於71年3 月30日至82年3 月21日於新北市稅捐 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自82年3 月22日起升任稅務員, 原負責轄區為新莊十區,於84、85年間調任泰山ㄧ區(於 86年7 月11日經專案考績免職)等情,業據被告j○○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213 頁、卷十四第 10至11頁),其任職起迄期間及職務,並有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87年7 月15日87北縣稅人字第431508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9 卷第35至36頁)。
(五)被告甲乙○自75年12月1 日起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 務員,原負責轄區為新莊ㄧ區,後調任新莊二區(於86年



7 月11日經專案考績免職)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原審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213 至214 頁、卷十四 第11頁),其任職起迄期間及職務,並有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87年7 月15日87北縣稅人字第431508號函(見偵9 卷第 35至36頁)附卷可稽。
(六)被告y○○於74年間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 ,79年間升任稅務員,於83年9 月6 日起任職該處黎明分 處,轄區為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安里,84年3 月3 日 調任總處法務課,84年12月11日回任黎明分處,負責營業 稅相關業務,轄區為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大同里及永定 里,86年2 月1 日後,轄區變更為南屯區溝墘里、中和里 及楓樹里等情,業據被告y○○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偵5 卷第第25頁反面、原審卷十四第11頁),並 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員工就職通知書、營業稅服務區 配置表等在卷可稽(見偵17卷第92、93至96頁)。(七)被告丙○○於82年間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 ,84年間升任稅務員,自82年9 月20日起,負責轄區為該 處工商稅課第7 服務區(行政區為臺中市西區公正里、公 義里及中興里) ,85年7 月20日後,轄區變更為第13服務 區(行政區為臺中市北區淡溝里、賴村里、育德里及中達 里)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偵10卷第170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5 頁、原審卷十 四第12頁),並有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服務區配置表 在卷可稽(見偵17卷第92至96頁)。
(八)王瑞山自69年9 月27日起任職於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 務員,於86年7 月4 日經專案考績免職,其任職起迄期間 及職務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7 月15日87北縣稅人字第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9 卷第35至36頁)。二、關於事實欄㈠所述虛設行號、辦理不實營利事業登記、申 請統一發票部分:
(一)首查,如附表二所示95家公司均為虛設之行號,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且查:
1.該等公司之設立(遷移)登記處,或無該地址之門牌編號 ,或雖有該址,但無該虛設公司實際營業等情,業據證人 王文進、張瑞芳、周松嵩、吳南省、涂玉花、林建樺、簡 育瑜、陳麗娜、吳吉春、江鄧淑貞、黃教地、呂海源、湯 月琴、陳雅幸、吳彥三、張央色、余金塗、邱迪華、石黃 淑鳳、曾淑娟、劉嘉賜、李東義、葉阿建(原審誤載為蔡 阿建)、王玉輝、陳曉菁、張明燦、林正彥、潘麗櫻、陳 蔡玉琴、薛麗雲、范玉琴、吳惠敏(原審誤載為吳敏惠



、楊呂佳玲(原審誤載為楊佳玲)、何吉任、羅慶闊、柳 郝志美、陳杏泉、黃素美張銓斌(原審誤載為張銓武) 、陳滿足、湯火論、甲午○、甲巳○、h○○等人於調詢 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門牌編釘資料(見86保字第6712 號內公司證物夾資料卷)。至本院前審函查附表二編號01 至24之線華等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因年代久 遠,均已遺失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北市分 局98年8 月24日函文等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209 、262 頁),此情自難據為被告午○○、酉○○有利認定 。
2.另證人鍾楙森並未成立楙森有限公司,且揚捷電子業股份 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三廠與「楙森有限公司 」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收到任何楙森公司開立之發票 等情,已據證人鍾楙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5 卷第60、 61頁、偵16卷第33頁)、證人即鍾楙森之妻溫玉花於調詢 中(見偵5 卷第1 、2 頁)、證人即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P○○於調詢中(見偵5 卷第4 、5 頁)、證 人即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甲辰○於調詢中(見偵5 卷 第3 頁)證述無訛。另證人林清泉未設立青山科技有限公 司,為證人林清泉所證實(見偵16卷第33頁)。 3.再查,「和融汽車有限公司」、「陽陽有限公司」虛設於 臺中市○○○○○街0 號7 樓之8 ,並未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一節,業據證人即所有權人甲巳○於調詢中證稱:伊不 認識和融汽車有限公司庚○○及陽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 榮,該2 家公司並未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亦未在該處營業 ,只知公司會計小姐將前開的房屋租給1 個叫庚○○之人 ,惟當時是以個人名義與伊簽立契約,伊並未與和融汽車 有限公司簽訂所提示83年11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 約之立契約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等筆跡,均不是伊 的筆跡等語(見偵5 卷第6 、7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見偵4 卷第102 頁)足證。
4.另「楙森有限公司」、「博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虛設於 臺中市○○○○○街0 號5 樓之12,未得所有權人同意一 事,亦據證人甲午○於調詢中證稱:該房屋僅8 坪左右, 係庚○○個人名義於83年間承租,並未租給楙森有限公司 及博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作為開設公司營業之用等語(見 偵5 卷第8 、9 頁)。
5.另證人h○○於調詢中證稱:臺中市○○路000 號10樓1 室房屋係伊所有,85年9 月11日起租予陳嘉麟,於第2 個 月要向陳嘉麟收租金時,他已搬走,伊入內查看,屋內已



搬空,陳嘉麟不知去向。該屋僅12坪,是小套房,並不適 合開設公司或做辦公室使用。不認識鍾楙森(楙森有限公 司)及蔡仁榮(陽陽汽車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 卷第10 、11頁)。
6.證人黃素美於調詢時亦稱:臺中市○○街○段000 號9 樓 之5 ,在85年4 月以後,未設有「添易企業有限公司」及 「家紘實業有限公司」,伊從84年6 月即擔任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管理費,自管理費繳費統計 表可知,該大樓186 號9 樓之5 ,在85年間係有住戶「長 豐工程公司」在該址營業,惟該址於84年5 月及7 月份沒 有繳管理費,所以當時是空戶,沒有人居住或設立公司營 業〈提出繳費統計表〉等語(見偵5 卷第12至16頁)。及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調查筆錄係據實以告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字卷四第75頁)。
7.另證人陳杏泉於調詢時證稱:臺中市○○街○段000 號9 樓之5 房屋為伊所有,於81年間租予長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直至85年3 月28日租予林進興,但林進興未搬入 使用,故於85年8 月間租予賴顏宏作為樺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辦公室使用迄今,從未租予潘國禎作為添易企業有限 公司辦公使用〈提出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5 卷第17至 21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出租房屋後,不可能每天去看,稅單沒有拿給承租人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四第76頁)。
8.另證人湯火論於調詢時證稱:臺中市○○路○段000 號17 樓11室房屋為伊所有,於85年1 月底確曾租人,但他並沒 有實際開設公司營業,甚至承租期間連電話也沒有裝過, 裡面根本沒有任何辦公器材及用品,僅10坪而已,不認識 庚○○及孫德雄等語(見偵5 卷第22、23頁),及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稱:有出租一個小套房給別人,僅是單純租 給他,已忘記有無提供房屋稅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 四第74、75頁)。
9.而下列公司所據為負責人者,如王慶中(線華實業有限公 司)、謝上升(鋁悌實業有限公司)、楊青融(容薪實業 有限公司)、王東亮(路宙實業有限公司)、陳平勤(電 暘實業有限公司)、譚信明(鋼麗實業有限公司)、陳文 隆(億客多實業有限公司)、陳保友(鋼悌實業有限公司 )、李洋一(金星辰汽車有限公司)、許義明(劍秋實業 有限公司)、陳平川(電紀企業有限公司)、汪金海(小 新實業有限公司)、洪錦卿(宇音實業有限公司)、翁淑 媛(律心實業有限公司)、張廷熙(高談貿易有限公司)



林福添(商鞅實業有限公司)、洪錦堂(見來實業有限 公司)、張保明(源今實業有限公司)、陳嘉麟(勁彥租 賃有限公司)、蕭輔州(功利貿易有限公司)、吳國建( 靛材實業有限公司)、莊文中(鏵鏵汽車有限公司)、溫 信中(鑫錫實業有限公司)、王子祥(包麗實業有限公司 )、林學俊(薪明實業有限公司)、鄭南生(稅文實業有 限公司)、江國豪(包星實業有限公司)、溫士宏(德酈 實業有限公司)、施鳴宏(鑫語實業有限公司)、黃慶林 (電微企業有限公司)、劉全保(木易企業有限公司)、 黃建州(機源實業有限公司)、劉民治(揚盛貿易有限公 司)、黃慶昌(宋江貿易有限公司)、林欣華(利里實業 有限公司)、于昌民(天庭實業有限公司)、梁光欣(計 憑實業有限公司)、李良知(銀亦實業有限公司)、黃炳 泉(駱秉貿易有限公司)、何阿英(龍葵貿易有限公司) 、陳麗雲(巨上實業有限公司)、張金田(溯海實業有限 公司)、陳朝京(容塑實業有限公司)、高天翔(源計實 業有限公司)、賴明風(喬昕實業有限公司)、劉宗賢( 歆利實業有限公司)、曾學豪(包欣實業有限公司)、林 右嵩(包鎂工業有限公司)、盧尚榮(塑源實業有限公司 )、陳榮隸(家紘實業有限公司)、潘國禎(添易企業有 限公司)、葉慶仲(集眾有限公司)、陳嘉麟(鳳鳴貿易 有限公司)、曹經平(憶明科技有限公司)、蔡仁榮(陽 陽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實際配屬之 人姓名不符,亦有新北市民政局87年3 月2 日87北府民6 字第057117、057116號等函、87年4 月1 日北府民6 字第 000000號函各1 紙、87年5 月15日北府民6 字第145431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69至72頁不起訴處分書、偵16 卷第201 頁不起訴處分書、偵21卷第42頁、偵24卷所附口 卡片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簽呈、不起訴處分書、偵25卷 第65、66頁、偵26卷第44頁、偵27卷第133 至136 頁、偵 28卷第36頁、偵29卷第49、50頁),足見其偽。 10.承上,並經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7年8 月14日87北縣稅聯 字第433069號函(見偵9 卷第80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以87年7 月18日中市稅商字第00000000號函(見偵9 卷第 21頁)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屬虛設等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
11.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於其管區內所虛設公司 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北市分局覆稱:本院申請查調83、84年多家公 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僅就查得資料回復等語,並僅



檢附畫仙廣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1 份, 有該分局100 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字卷二第47至48頁), 觀諸該畫仙廣告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確 由被告酉○○蓋用職章表示「經查符合稅法規定擬准予設 立登記」,為其經手無訛,另參諸本院前審依被告酉○○ 之相同請求而為函查結果,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北市分局覆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資料袋之保 管,乃按稅籍編號依序存放在各主辦人員所管倉庫鐵架上 ,由各主辦人員自行保管,被告酉○○、宙○○所主辦營 利事業稅籍資料因該二人不假自動離職經專案考績免職, 並未辦理業務之移交,而該稅籍資料袋經事後清點,均不 存在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分局95年1 月17日北區國稅北 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 321 頁),其餘部分查簽表資料顯已無法調閱,附此說明 。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
1.確有提供人頭資料予巳○○虛設公司一節,經被告庚○○ 於調詢中自白:伊在80年左右,在桃園市投資華美餐廳為 股東,巳○○和當時中壢稅捐處的r○○常至華美餐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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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