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99年度,302號
TPHM,99,重矚上更(二),302,2012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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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2紙。然陽管處企劃經理課 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 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 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 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 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 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 蔽率≦30 %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四,其粗建蔽率應≦5% ,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 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 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 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 函送95.4. 12會議決議一『北纜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 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 參」等意見。蔡銘添蔡佰祿因已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 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嗣臺北 市政府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竟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 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 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而函復內政部:「.. .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 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 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 議】暨大署95年4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 『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大 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 』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 ,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 案BOT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 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 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 蔡佰祿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顏萬進壓力,又面臨降調難 題,而顏萬進郭銓慶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蔡 佰祿希望透過該二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 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顏萬進之本案進度, 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



照,遂欲按照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顏萬進、郭 銓慶要求。許國榮蔡銘添蔡佰祿均明知儷山林公司未 依陽管處上開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附 件所示審查意見第三項第4點所示,提出減量規劃及補充 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 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 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 、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 餐棟由地下2層修改為地下1層之圖說,即由許國榮以儷山 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再次 重擬簽文,蔡佰祿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 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 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 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 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等三 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蔡佰祿許國榮草擬辦理情形,蔡佰祿並擔心許國榮繕打時間延誤 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許國榮浮貼於該簽文內,並 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蔡銘添覆核後,由 蔡佰祿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 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許國榮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日 至南投受訓,許國榮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 執照正本交由蔡佰祿保管。
(十)顏萬進因不知蔡佰祿已於96年6月2日核定北纜案山上站及 陽明公園站之建照執照,於95年6月4日蔡佰祿提出退休申 請前夕,向蔡佰祿詢問建照核發進度,並表示做了環評就 會開花,而要求建照要儘快核發,且對於蔡佰祿因留任不 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 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 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 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 好不好」等語,以上開情事繼續給予蔡佰祿施壓,並以重 用蔡佰祿,利誘蔡佰祿。惟蔡佰祿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 理退休。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 園站建造執照,蔡銘添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 商領取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許國榮之意見,經許國榮同意 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蔡銘添隨即發 照使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 年6月7日)取得前開建照



執照,據此圖利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95年1月26日及同年4 月12日會議決議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說明 書及減量設計前,而未經審查前開事項,即免經環境評估 之過程,即取得前開建照執照。又因儷山林公司設計之山 上站未為減量設計,已符合前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一項第1款第1目所 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 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 規定,縱其提出環境差異說明,勢無審核通過可能性,而 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進而延緩儷山林公司完工期限逾3 日以上,而無法於96年6月13日營運。儷山林公司因蔡銘 添、許國榮前開圖利行為,即可獲免逾期營運3日以上, 每月2萬元罰款之利益。因圖說之保管修正係屬許國榮職 務範圍,許國榮即另行基於單獨犯意,於其受訓後將尚未 修改之建築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成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存檔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 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所委託之劉嘉彬、徐月 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 說,由劉嘉彬、徐月品攜回陽管處,再由許國榮另蓋發照 章後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詳如事實欄末)。蔡佰祿於 其退休前三星期內,與蔡銘添許國榮共計核發儷山林公 司纜車工程T1至T24雜項執照4張、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 造執照2張。
()嗣儷山林公司於95年6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 照申請書電腦檔案,同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 許國榮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 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 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 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 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公尺 ;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 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 以不超過2層樓或簷高9.5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 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 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 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 5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 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 ,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



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 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 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 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公尺之規定不 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 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合計已達2層樓14 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 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 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 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 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 ),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 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 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 避難面積、閣樓、2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 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詹德樞於 同年7 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 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 核,建管小組再詳審。詹德樞又於同年7月10日,發現許 國榮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 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圖說經許國榮當場加蓋發照章後 附於發照圖卷內,許國榮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 站圖說,然於許國榮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 現許國榮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 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 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許國榮將陽管 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編號A1-5 、A1-10、A1-11、 A1-1 2、A1-13、A1-14、A1-15、A1-16、A2-7、A2-8、 A2-9、A2-10、A2-11、A2-12、A2- 13、A2-14 、A2-23、 A3-2、A3-3、A3-4、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 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發照圖卷 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4、A3-8、A4-1、A4-5 等五 張圖說,惟於另一信封袋發現相同圖號之設計圖,其餘圖 說正本係以另行製作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 照章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 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
三、被告顏萬進收受復興航空機票部分:
緣於95年5月間,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 司)董事長范志強等33位劍橋大學同學,欲籌組校友會。由



於各發起人多在學校任職,而范志強有秘書可以協助處理行 政事務,故推由范志強為代表人,並由范志強指示其秘書楊 惠茹處理各項申請事宜。楊惠茹旋於95年6月15日備妥文件 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准予籌設「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 。然因各發起人大部分擔任教職,希望內政部能儘速准予籌 設,以利其等能在暑假期間加開發起人會議或代表人大會。 故范志強於95年6月20日致電1年多未曾聯絡之內政部政務次 長顏萬進,請其協助加速申請案件之進行,顏萬進隨即表示 馬上進行瞭解後回電。惟當日范志強並未接獲顏萬進回覆, 翌日范志強即因復興航空公司之公務出國,未再與顏萬進聯 繫。嗣顏萬進請其辦公室秘書許瓈元向內政部社會司司長曾 中明瞭解該人民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情況,經曾中明瞭解後報 告許瓈元該案件已循程序處理,請其轉告次長,顏萬進遂於 95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要求許瓈元為其轉接社會司司 長曾中明及詢問范志強聯絡電話。經許瓈元聯絡,因為范志 強人在國外,需有特殊管道方能聯絡上,故告知范志強辦公 室秘書楊惠茹分機。而顏萬進明知該申請案件業已依程序進 行中,且該案件並無需要補件或退件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輔助部長綜理部務,指揮 所轄事務,而得探知社會司已受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 申請案並依程序處理中之職務上機會,對楊惠茹誆稱:「那 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 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 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 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 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 「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 、「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等語,致使楊惠 茹陷於錯誤,誤係顏萬進協助之故始未退件。而顏萬進明知 內政部或機關並無何活動需要航空公司贊助機票,僅是其個 人欲提供自己或友人許淑幸使用,隨即問:「你們復興有沒 有飛台南?」,楊惠茹表示有飛台南班機後,顏萬進接續誆 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 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 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 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 禮拜五這樣子」云云,使楊惠茹基於前開錯誤而同意,並詢 問顏萬進要與何人聯繫,顏萬進告知與許瓈元聯繫即可,此 時,適社會司司長曾中明撥電話向顏萬進報告該校友會辦理 進度,顏萬進楊惠茹稍後,由曾中明在電話中報告稱:「



報告次長,我社會司,我曾中明喔,那件劍橋那件,我們今 天已經先發文問那個教育部的意見啦」、「它的程序是先發 文問教育部,然後一方面給刑事警察局查發起人的資料」等 語,至此,顏萬進更肯定案件已依程序處理中,且其就該案 件辦理並未對社會司為任何指示,竟再繼續對楊惠茹誆稱: 「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 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 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 ,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 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 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 、「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 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 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 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等語,楊惠茹聽聞 後更陷於錯誤而十分感謝顏萬進,即稱「非常感謝你、非常 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顏萬 進復在電話中向楊惠茹確認空白機票係免費且使用人係不特 定等情無誤後,告知有關交付機票及補件事宜,可直接與許 瓈元聯繫。而楊惠茹於向范志強報告顏萬進索取機票後,經 范志強同意,由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名義,並由 范志強簽名核准後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 張(優惠票價每張為1,690元)、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 (優惠票價每張為1,600元),於95年6月27日請快遞將上開 機票送內政部次長辦公室,由許瓈元代收後,轉交予顏萬進 (詐取財物之價額合計48,900元)。嗣顏萬進隨即將臺北到 臺南空白機票10張交付與許淑幸使用;而臺北到高雄空白機 票20張,則留待自己年底若前往高雄參加助選造勢時得以使 用。
四、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



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 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 ,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 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佰祿、被告李國書、被告郭銓慶及證人歐正興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於95年7月26 日、95年8月8日、95年 8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2日具結,瞭解應據實陳 述之證人義務,且蔡佰祿李國書郭銓慶許國榮以被 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 就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而言,應無不可信之瑕疵,被告等 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法院審酌、調查,本院認其等偵訊 筆錄作成情況亦屬適當,且復查無前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 為虛偽之證據,況同案被告蔡佰祿李國書及被告郭銓慶許國榮、證人歐正興於審判中亦經具結做證,並賦予同 案被告詰問之權利,依前所述,其等偵查中所述,自有證 據能力。另查,證人裴慧娟、陳再金、張宏陸、徐月品、 李南勳許淑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等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國榮辯稱證人劉宗勇蔡玲儀李逸洋蕭清芬余孟昌、吳俊賢、鄭玉華鄭榮銘吳明修之偵查及調查 筆錄、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證人歐正興之調查筆錄;被告顏 萬進辯稱證人曾中明之偵查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證人李逸洋蕭清芬、吳俊賢、 鄭榮銘之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蔡佰祿調查局 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又本判決理由所用證人劉宗勇、蔡玲 儀、余孟昌鄭玉華吳明修曾中明之證詞,均係其等 於審判中之證詞,未引其等於偵查中及調查製作之筆錄先 予敘明。又被告顏萬進之辯護人稱蕭振嘉鄭玉華及蔡佰 祿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歐正興95年8日8日向檢察官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簽辦流程表、95/ 4/17至95/7/15內政部政務次長疑涉不法情事匯整表及後



附監聽「重要內容綜整」欄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亦未引前述書證,併予說明。
(三)次查,檢察官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公訴人96年度蒞 字第4181號補充理由書所示,原審卷㈣第63至79頁),上 開證據均屬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 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 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 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 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 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 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 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文書而言。如不 具此特性,則無證據適格可言。陽管處收受新工處北市新 企字第0956037440號函內簽1份、陽管處企劃經理課95年2 月24日簽呈1份、函稿2份附件檢視意見、營建署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95年4月20日營太企字第0950010734號函、 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蕭振嘉 95年5月17日所擬簽呈底稿、陽管處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 第0950027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 年5月24日營署園字 第09 52908498號函、陽管處建管小組審核「山上站纜車 場站」及「陽明公園纜車場站」建造執照95 年5月25日、 同年月6月1日簽稿、建管小組組長葉超然、企劃經理課長 鄭玉華於95年7月7日便箋等公文書,均係表明各承辦公務 員於通常職務上為審核上開各案件時,所為審查情形紀錄 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均有特別之可信度,對於 證明北纜案差異說明書、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經過, 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北纜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萬進固坦承曾關心過北纜案,被告郭銓慶坦承交



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坦 承於95年6月2日簽核北纜案山上站之建照,惟均矢口否認前 開犯行,被告顏萬進辯稱略以:伊於95年4月12日與郭銓慶 約翌日見面,僅係了解北纜案陳情事實,並未期約收受賄賂 ,亦未於95年4月18日收受郭銓慶賄賂120萬元云云。被告郭 銓慶辯稱略以:伊與李國書送錢給蔡佰祿,禮貌上之規費, 希望加速發照速度,並無要求蔡佰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 未給付顏萬進120萬元,扣案字條之意思僅是準備給付之政 治獻金,傳真力麒等公司統一編號給顏萬進目的,是希望顏 萬進收政治獻金後,開收據給我們公司,因為去年伊給他5 百萬元未開收據云云。被告蔡銘添辯稱略以:伊升任秘書與 郭銓慶無關,儷山林公司原於94年底提出建照申請,因所附 證件不足,被告即予退件,可見被告並無圖利動機,且本案 儷山林公司如未能取得全部場站建照即無法報施工,被告自 無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許國榮辯稱略以:因主管蔡佰祿蔡銘添明確指示北纜案無須進行環評。況環境評估法已明定 對應先進行環評而未進行環評之案件,縱然經核發執照,亦 屬無效,被告未接受廠商招待,亦未向廠商請託人事升遷云 云。
二、被告郭銓慶有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被告顏萬進,並 與被告顏萬進互相期約不正利益(核銷費用)之事證:(一)被告郭銓慶交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部分:被告郭 銓慶及同案被告李國書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基隆海 產店」,由被告郭銓慶李國書連續交付賄款1百萬元、2 百萬元予蔡佰祿,及被告郭銓慶復於95年3月中指示不知 情秘書裴慧娟準備5百萬元後,先與同案被告蔡佰祿聯繫 交付賄賂地點,再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每次250 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被 告蔡佰祿5百萬元賄賂等情,業據被告郭銓慶李國書蔡佰祿三人對於交付及收受該8百萬元之事實,均坦承在 卷,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裴慧娟、陳再金於偵查中結 證屬實(見偵15314卷㈩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 175頁),賄款併經同案被告蔡佰祿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 扣案(見偵15314卷第167頁背面),被告郭銓慶自白交 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之事實應係屬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郭銓慶有與顏萬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 正利益(核銷費用),嗣並交付賄賂120萬元予被告顏萬 進之情,雖為被告顏萬進及被告郭銓慶矢口否認,惟查:



1、被告顏萬進於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月12日下午召開之「 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 作業疑義會議」結束(詳後述)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1 分致電郭銓慶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 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 ,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 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 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 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 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 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一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 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 」等語,有被告顏萬進95年4月12日監聽電話對話錄音及 譯文可按(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顏萬進與被告郭銓慶繼而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 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顏萬進感謝郭銓慶94年政治捐獻, 郭銓慶即表示今年(指95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 贊助,且顏萬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 向其報帳核銷,而顏萬進則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公司處理 北纜案,二人即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再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再度相約被告顏萬進前往晶華酒店,當場交付120萬 元現金給被告顏萬進。被告顏萬進收受該筆賄款,於翌日 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4月19日存50萬元入顏萬 進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 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予林媺現金8萬元,復 於翌日即4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被告郭銓慶並請秘書裴慧娟於同年4月26日,將儷山林 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顏萬進,其 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以供顏萬進核銷費用之用等情 ,有被告郭銓慶秘書裴慧娟筆記(見偵15314證物卷㈧第 340 頁至第341頁)、顏萬進記事本(扣押物編號B1-9) 、被告顏萬進秘書李南勳筆記事本(B2-16)、顏寶玲及 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314證物卷㈥第160頁至 第173頁、第180頁至第206頁)、在顏萬進辦公室內扣得 之裴慧娟傳真儷山林公司等公司統一編號資料(見偵1531 4證物卷㈢3之1第280頁)、顏萬進郭銓慶95年4月18日 所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㈥第217至第225頁)可 證。
2、雖被告顏萬進辯稱其未於95年4月18日與郭銓慶見面,未 收受郭銓慶所交付現金120萬元云云,被告郭銓慶亦辯稱



未交付顏萬進120萬元,只是想交付,而未交付云云。惟 依被告郭銓慶秘書裴慧娟筆記所載原為「120=〉顏萬」 ,而「100」部分以鉛筆修改為「120」(見偵15314證物卷 ㈧第341頁)。而被告顏萬進親筆所記95年記事本於95 年 4月18日項下亦記載「15:00郭銓慶」等字樣(見扣押物編 號B1-9),李南勳所載顏萬進行程記事本更明確記載「 150 0郭銓慶(晶華)」等字(見扣押物編號B2-16),被 告顏萬進於原審亦不否認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㈥第202 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且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15時 32分起至同日下午15時5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顏 萬進使用)、0000000000(郭銓慶使用),均有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段41號晶華飯店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見 原審卷㈥第217至225頁),而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函蓋晶 華飯店,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7年2月15日、和信電訊公司 97年2 月26日函文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頁、188頁) 。次查,該日被告郭銓慶有於晶華酒店國際聯誼會持其台 新國際商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06元事實,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 101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0-31頁)。則被告 郭銓慶果未交付120萬元賄賂,而係預計給付之政治獻金 ,何以其祕書裴慧娟須將原預計給付之1百萬元更正為120 萬元。又依被告顏萬進及證人李南勳為被告顏萬進所載之 行程,於94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既均有晶華飯店之行程 ,而該時被告顏萬進之行動電話訊號果在該區域出現,是 被告顏萬進辯稱該時未至晶華飯店孰能置信?參諸被告郭 銓慶之行動電話訊號同時間亦在同一區域,並在晶華飯店 刷卡消費,是被告顏萬進、被告郭銓慶當日下午在晶華飯 店見面已屬明確。再就被告顏萬進郭銓慶在晶華飯店會 面後翌日(95年4月19日),即交由秘書李南勳存款50萬 元至其所使用顏寶玲帳戶、存8萬元至顏萬進使用之蘇士 閔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款8萬元予林媺,復於20日 存50萬元至所用之顏寶玲帳戶。而其與被告郭銓慶於原審 、本院前審審理時極力飾詞否認有於95年4月18 日下午在 晶華飯店見面之事,惟倘該日見面被告顏萬進未違法收受 被告郭銓慶所交付賄款120萬元,被告二人何需飾詞否認 未曾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是被告顏萬進有自 被告郭銓慶收受前開12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3、至於被告顏萬進及被告郭銓慶之辯護人均一致為被告辯稱 :被告顏萬進存入顏寶玲、蘇士閔、林媺等人帳戶之金額 與120萬不符云云,被告郭銓慶之辯護人更進一步辯稱:



顏萬進擔任內政部次長,有極多機會與他人互動,有極多 機會與他人往來,所得金錢非不可能自他人取得物品,不 能以推論方式推測顏萬進之金錢是郭銓慶所交付云云。惟 被告顏萬進於95年4月間時任內政部分政務次長,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有作為均應受法令之規範,而不 得圖為私人之利益,果與他人有金錢往來,均應有法令依 據或債權債務關係始得為之,否則以其位取要津而仍自他 人取得利益,即難維持公務員應有之誠實清廉。況被告顏 萬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不斷辯稱前開存款係胡道 瑋返還之借款,經調查後認不可採(詳後述),則被告郭 銓慶前辯稱被告顏萬進所存入之金錢可能來自其他人云云 ,均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徒託空言,要屬脫 罪之詞,毫無可取。再由被告郭銓慶行賄共同被告蔡佰祿 8百萬元之情節均係以現金給付觀之,被告郭銓慶與被告 顏萬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給付120萬元,為避免執 法單位追緝,自係同前述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為之,而受賄 者一方於取得現金後,當係分散處置以維其密。尤依前開 證物已得憑認被告郭銓慶於是日確有交付120萬元予被告 顏萬進,被告顏萬進既未提出非法定所得與120萬元相近 金額之116萬元來源證據,被告顏萬進空言置辯當非可採 。
4、又被告顏萬進聲請傳喚證人胡道瑋,以證明其於95年4月 19日、20日存匯款116萬元,係來自為胡道瑋所清償借款 乙節。惟證人胡道瑋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顏萬進早期和我有金錢往來,我有向他借過錢,是4、5 年前的事情,當時借了3百萬,陸陸續續應該算是『還清 了』」等語(見偵15314卷㈩第204頁);95年11月9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從92年下半年開始向顏萬進借錢, 陸續借款不止3百萬元,差不多8百萬元。都是1百多萬、 150 萬元這樣,大概5、6次,(檢察官問:是有借有還? 還是累計欠著?)今年年初有還一些,我到他辦公室還他 ,幾次不記得,應該還了將近3百萬元,所以還欠大約5百 萬元。顏萬進沒說要給利息,不過我認為要給,我記得有 一次給他80萬元,是今年有一個晚上吃飯的時候,應該是 過完農曆年後。這80萬元沒有包含剛才所稱3百萬,我是 說要給他利息,但顏萬進是當我還他本金還是還他利息我 就不知道,因為他口頭上說不要。這380萬是用現金支付 的,每次都約50萬元,我還有向朋友調度。這380萬元是 我工地自己生意的資金,有些是我公司有點餘錢,有些是 朋友有錢借我。每次都還50萬元,中間有一次較近,隔2



、3 個禮拜,其他都是隔1個多月左右,先給50萬元,80 萬元是後面給的,不記得給幾次50萬元才給80萬元,要回 去想才知道等語(見15314卷第44-47頁)。再以證人胡 道瑋96年2月14日於原審證述:我有跟顏萬進借款總額是8 百萬元,還了380萬元,80萬元是利息錢,8百萬元是在4 、5年前陸續跟顏萬進借款,是借現金,後來是到了95年 度,陸續還了顏萬進,還錢的方式是每次50萬元,其向顏 萬進借錢沒有記帳,是記在腦海裏等語。當檢察官質以這 8百萬元是何時、何地分幾次借款,胡道瑋則稱:應該是 在92、93年間借的,大概借了5、6次,第1次是1百萬元, 在海基會還是我們在吃飯時他拿給我的等語。嗣又即改稱 :「好像是在辦公室要不然就是在餐廳」、「第2次是借 150萬元,跟第1次借款隔了多久,時間很久,我只記得是 陸陸續續借款這麼多錢」、「第3次也借了150萬元。我印 象中是陸陸續續跟他借款8百萬元。我只記得總金額的數 字」等語。是以胡道瑋所證,對於對最後1次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地點均稱不記得。嗣又改稱最後1次借到成為8 百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93年,其是從92年開始借款。當檢 察官質以其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向顏萬進借 了多少錢,胡道瑋又稱:中間的段落我不記得,我只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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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