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96年度,16號
TPHM,96,矚上訴,16,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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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於94年6、7月間起炒作秋雨公司股票,足以影響秋雨公 司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價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分 案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偵辦中),所得之資料而衍生本案 通訊監察,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5年2月23 日中法字第0950401790號函所附之上開案件通訊監察資料, 確有被告壬○○與案外人郭振國郭振國黃清貴黃輝煌 等人有關股市變化之相關對話,雖本案卷內無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書,惟由與 本案相關之該署95年監字第35號之相關案卷中所附之該署95 年偵字第8781號案件監聽報告書之格式、監聽作業人員編號 及承辦檢察官與執行單位聯繫之相關往來文書,堪認該署95 年偵字第8781號之通訊監察並非非法之通訊監察,被告丙○ ○之辯護人主張該署95年偵字第8781號案之監聽係屬違法監 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㈤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並無違 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列舉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相 關罪名,包含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 第173 條第1 項之罪,本案通訊監察始於95年2 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95年中檢惠發監字第35號通 訊監察書揭示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犯法條為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其間接續之通訊監察書亦為相同之案由及 所犯法條,嗣隨著偵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 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95年中 檢惠發監第260 號通訊監察書,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 所犯法條均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 名,亦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規定為記載,尚難 認有違法之處。
⒉另有關本案通訊監察對象僅記載綽號「阿蘇等人」、「小 林等人」「小崔等人」一節,依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 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3 點規定,監察對象得僅記載其 身分證字號及其他代號,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即 檢察機關在依據已知情況認定可能犯罪之人,而將之列為 通訊監察之對象,僅需具備可得特定之特徵,縱不知其全 名或確實姓名,亦得列為通訊監察之對象而發動通訊監察 ,並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受通訊監察人 之名譽及秘密,此與犯罪嫌疑人不詳而對不特定人通訊監 察,等同於空白授權監聽之情形有別。本案依上開通訊監



察案卷之資料,通訊監察書上對於通訊監察之對象雖僅記 載綽號而未記載全名,惟依卷內之其他資料,例如:身分 證字號、電話號碼、公司行號名稱及偵查報告等均已可得 特定通訊監察對象為何人,亦可由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作 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得知受通訊監察人與通訊監察案由間之 關連性,尚難認有違書面許可原則及關聯性原則。 ⒊辯護人指摘,本案通訊監察書未經檢察官確實用印,僅係 通訊監察書之「稿」並非正式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難認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之規定一節,經核上開本案通 訊監察之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親筆批 示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理由、對象及時間後 ,蓋用檢察官日期章後,交由書記官製作通訊監察書,而 通訊監察書之正本應分別交付聲請機關、執行機關及協助 執行之機關 (構),於執行對象不同時,執行之機關及協 助執行之機關 (構)即或有不同,是本案部分通訊監察案 卷中僅未經承辦檢察官再次核章之通訊監察書之「稿」附 卷,而未將通訊監察書之正本附卷,係書記官文書作業流 程之問題,尚難認此即影響通訊監察書正本之效力。況依 卷附通訊監察書「稿」之內容觀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文字號、檢查碼、監聽序號,亦未逾檢察官親筆 書寫之內容,嗣後復均經執行機關作成通訊監察作業譯文 摘要報告,於執行通訊監察程序結束,並向監察對象送達 通訊監察通知書,由整個流程及全部案卷觀察,本案確已 核發正式之通訊監察書,辯護人認未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⒋有關本案通訊監察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相當 理由之門檻要求一節。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 依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或之前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 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 關,而依職權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上開通訊監察案卷 內檢察官親筆批示及卷內資料為憑。然而所謂「相當理由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現行有效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 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 ?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 ,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 核定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 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 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



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 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 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
⒌辯護人主張本案通訊監察期間至遲於95年11月17日上午10 時即執行完畢,惟卷內並無原執行機關通知受通訊監察人 業已執行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書,違反通訊監察通知原則 。惟經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系爭之通訊監察書均 於本案起訴(即96年2 月14日)後,檢察官即批示通知受 通訊監察之對象,並均完成通知,而有通訊監察結束通知 受監察人處分書及通訊監察通知書在卷可憑(詳見各該「 監通」卷),是本案並無違監聽通知原則。
⒍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然在實施電 話監聽之情形,無法事先篩選何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 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待通訊監察僅截取「本 案」犯罪之談話內容,以目前之監聽技術,確有事前特定 之困難性,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可能查知監聽對象計 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之相關通話內容, 此乃監聽之附帶作用,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之另 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 文規定,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之證 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依吾國刑事 訴訟法第152 條之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係 秉此法理。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 強制處分,於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 有此一法理之適用。另德國刑事訴訟法於1992年增訂第 100 條B第5 項規定,明定他案監聽所得之資料,如屬同 法第100 條A所列舉之罪名範圍,可直接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通訊監察係於通訊監察秋雨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時, 偶然聽到被告壬○○提及被告丙○○及股票市場之話題, 檢察官先則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行,嗣隨著偵 查進展,案情逐漸明朗後,至95年10月17日改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核發監聽票,並於案移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96年2 月14日以被告丙○○等人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等罪提起公訴,上開 各罪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得監聽之 罪名,依德國立法例及上開另案扣押之法理,應認為本案 他案監聽所衍生本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辯護人主張以通訊監察資料為證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 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一節。吾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源於美國著名案例之「米蘭達警告」,亦即在犯罪嫌疑人 受訊問時,如處於拘禁或明顯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除非能 證明已存在有效確保免於自證己罪特權之程序保障外,犯罪 嫌疑人之有利不利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然在通訊監察過程 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談話,並非面對訴追機關所為之供 述,而係基於自由意願與訴追機關以外之人談話,亦即被通 訊監察者之談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訊問」、 「供述」,執行監察者自無庸截斷被通訊監察者之談話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
㈦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並非出於不法手 段取得,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丙○○己○○已確 認錄音內容確為其等與相關人士之對話無誤,且無違背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屬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乙、有關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壬○○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係為 求自保及為其女癸○○爭取緩起訴,出於與檢察官利益交換 下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顯不可信之 情況」,不具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 自白,應係出於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有關具結部分:
⒈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雖經具結 ,惟該具結係檢察官以准許其與家屬會面之不正方法所取 得,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並未 具結,不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及第186 條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且該次 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 無證據能力。
(以上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96年4 月4 日刑事陳述 意見㈠狀及原審卷㈥第126 頁至第130 頁,96年6 月20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




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 仍在收押禁見中,然承辦檢察官竟諭知調查局北機組得讓被 告壬○○與家屬見面,被告壬○○隨即為與先前完全不同之 證述,不排除承辦檢察官係以解除禁見或停止羈押為手段, 使被告壬○○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壬○○ 對於不應有詳細記憶之事,均有詳盡供述,極可能係受誘導 提示,其自白欠缺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詳見原審卷㈣第 68頁至第70頁,96年4 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 ㈡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取 得,攸關被告己○○之清白,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且壬○○ 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 之引誘所為,可合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 依法定程序訊問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壬○○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詳見原審 卷㈥第37頁至第38頁,刑事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四、檢察官主張: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詳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論告書㈡)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僅限該被告有權為之,其他共同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無從置喙。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利誘」,係指以違法不當 之手段給予被告不正利益,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2日、同 年月29日告知被告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 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准許被告壬○○與家人會 面,均屬合法,與「利誘」何干?
㈢依原審勘驗結果以及被告壬○○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自白 及證述,均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己○○犯罪之依據。
五、本院對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有關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任意性 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 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在訴訟程序中得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者,係該自白之被告 ,而非自白者以外之他人,蓋被告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 志,有無遭訊問機關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唯自白者明瞭,自白者 以外之他人無從揣測自白者之心理機轉,此由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之法條文義,當知唯自白 之被告始能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明。被告丙○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自無主張被告壬○○自白欠缺 任意性之適格能力。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多次供稱, 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己意而為,且均係屬實,願與其他 被告或證人對質,是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壬○○為求自保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均屬推測之詞 ,難以成立。
⒊本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在選任辯 護人林雅君律師陪同下,與林雅君律師討論後,由林雅君 律師向檢察官表示:「如被告據實陳述,請求檢察官依據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對被告及其家屬予以相關之保護。」 ,承辦檢察官乃當庭諭知:「如要適用證人保護法,應符 合證人保護法之要件,視被告所為之陳述,是否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或對共犯犯罪事證有幫助,始能適用該法予以 保護。」(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130 頁),嗣承辦檢 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6分,提出在押之被告壬○ ○於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諭知:「本署今日指揮調查局人員 對你訊問,並針對你之前提出證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加以 詢問」,嗣經調查局北機組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供出被告 丙○○己○○之犯罪情節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再由 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壬○○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具結表示其並非為脫罪才講這些 話,其知有偽證罪之規定,願意出來作證等語(詳見偵字 第23461 卷㈤第244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由以上 被告壬○○由否認涉案到坦白承認之過程觀之,被告壬○ ○係全程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與辯護人有充份之溝通討 論,且係其及辯護人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白供出案情 ,請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其及家屬,是被告壬 ○○自95年12月29日起之自白犯罪,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檢察官於查證後,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於96年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蘇吉究 竟可否交保,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偵查中檢察官依案情



之發展,本有裁量之空間,難認承辦檢察官嗣後曉諭被告 壬○○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及准許被告蘇吉交 保係屬「利誘」,否則現行有效之證人保護法即無適用之 餘地。
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 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又偵查中在 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對象、範圍及期間,係由檢察官指 定。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經被告壬○○之辯護 人告知被告壬○○之父因洗腎住院等情,基於人道考量, 安撫囚情,在不違背羈押之目的下,准許被告壬○○在北 機組調查員之戒護下與家屬見面了解其父病情,並命北機 組調查員在旁監視,一旦論及案情,立即制止,停止會面 ,與羈押之目的無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7 月11日北檢盛號95偵23461 號字第47773 號函卷可憑 ( 詳見原審卷㈧第49頁)。此外,被告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見家屬之部分,係 其向檢察官要求的,因父親病危,洗腎洗了10幾年,他有 罹患尿毒症等語無訛(詳見原審卷㈣第45頁、第46頁反面 )。辯護人主張承辦檢察官以讓被告壬○○與家屬見面, 使被告壬○○自白,亦屬「利誘」或「不正方法」,尚難 認為有理。
⒌原審於96年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㈨第2 頁起) 95年12月29日被告壬○○之調查局及偵查中錄影、錄音帶 ,勘驗結果顯示訊問過程係連續錄音、錄影,過程平和, 被告壬○○言談自然,訊問者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壬○○ 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不是為了 脫罪才自白,願意跟其他被告對質,亦知如有偽證需負刑 責等情(詳見原審卷㈨第6 頁反面、第7 頁),且均有辯 護人在場陪同,此有原審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 壬○○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轉換身份為證人作證時 亦表示其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願,且有律師在場等情 ( 詳見原審卷㈣第47頁),足見被告壬○○之自白確具任意 性。至於原審勘驗時發現被告壬○○曾於偵查中表示「律 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 (詳見原審卷㈨第6 頁反面) ,經偵查中陪同被告壬○○在庭之辯護人林雅君律師於原 審勘驗時說明:因被告壬○○不知道證人保護法之制度, 其是告訴壬○○這部分要把他所知的案情出來,檢察官要 查證之後,才能確定作證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如 同壬○○預期的95年12月29日做完證當天就釋放出出來,



其是向壬○○解釋這個問題,並向蘇俊告說明證人保護制 度運作之方法等語(詳見原審卷㈨第8 頁),是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說之「律師叫我一定要這樣做啦! 」係指其 與辯護人溝通法律所規定之證人保護制度,無損於被告壬 ○○自白之任意性。
⒍綜上,被告壬○○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違自白任 意性之法則。
㈡有關壬○○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是否屬傳聞證據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
⒉被告壬○○於95年10月30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他字6751 卷㈢第6 頁至第18頁)、95年11月16日之調查局供述(詳 見偵字23461 卷㈠第72頁至第75頁)、95年12月19日之調 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85頁至第92頁)、95 年12月22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107 頁至第112 頁),對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壬○ ○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並不相符,惟該等被告 壬○○於調查局之供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無證 據能力。
⒊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第23 461 卷㈤第246 頁至第253 頁)、96年1 月4 日之調查局 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㈤第307 頁至第311 頁),對 同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中之供述 相符,且其95年12月29日之調查局供述,業經原審於96年 7 月25日當庭勘驗(詳見原審卷㈨第2 頁起之審判筆錄) ,有關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之供述以本院當庭勘驗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內容為準,被告壬○○上開 二次與審判中相符之陳述,既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 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 偵查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壬○○偵查中之95年10月31日(詳見他 6751卷㈢第59頁至第75頁)、95年12月29日(詳見偵 23461 卷㈤第28 6頁至第288 頁)、96年1 月12日(詳見 偵23461 卷㈥第69頁至第80頁)、96年2 月9 日(詳見偵 23461 卷㈦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轉換 身份為證人,並經具結在卷,其中96年2 月9 日被告壬○ ○及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對質,嗣本院 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之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壬○○到場 ,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調查,並由同案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被告壬○○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 ,被告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之瑕疵,應認業已補 正,依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 ,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壬○○之供述,是否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
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 察官前之陳述,確實受解除禁見或羈押之引誘所為,可「合 理懷疑」檢察官或調查員在95年12月29日未依法定程序訊問 被告壬○○,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被告壬○ ○該日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辯護人並未確實指明那一 位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有何種違背法定程序之作為而取 得被告壬○○之供述?尚難僅依懷疑揣測即認被告壬○○之 供述係屬非法取得之證據。
㈣被告丙○○辯護人對於被告壬○○筆錄有關具結效力主張之 部分:
⒈承辦檢察官准被告壬○○與家屬見面,並非不正方法(詳 如上述),是被告壬○○於95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 具結,並非以不正方法所取得,自生具結之效力。 ⒉被告壬○○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係以 被告身份製作,承辦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亦難指為違法 。
⒊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壬○○時即已 告知被告壬○○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得 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詳見偵字23461 卷㈤第286 頁), 且本案係被告壬○○主動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作證,請承辦



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處理,其無拒絕證言之情形甚明,嗣 被告壬○○96年1 月12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未再一次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同一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接續 對同一個證人訊問,因需再行查證或證人體弱需休息,而 於相隔數日後再行訊問,其之前向證人所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效力,尚難認即失其效力,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壬○○96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之具結失其效力。又辯護人主張該次 筆錄係供後具結不具效力,惟供後具結本為法之所許,尚 難率認供後具結不具效力。
丙、有關證人癸○○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癸○ ○為同案被告壬○○之女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未給予同案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不符,又證人癸○○於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 轉換身份為被告,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是其供述無證據能 力(以上均詳見原審㈡第45頁至第46頁)。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癸○○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證人癸○○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11日、96年2 月9 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之機會,與大法官 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不符,無證據能力。
㈢對於證人癸○○其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筆錄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惟無從證明被告己○○有違法之行為。
(以上詳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反面、第280 頁、第281 頁)四、檢察官主張:證人癸○○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 據能力。
五、本院對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癸○○於95年12月5 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㈡第67至第71頁)、95年12月18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 字23461 卷㈣第233 頁至第236 頁),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調查局之供述與審判 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無傳聞例外適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雖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係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偵查 中大致均能依法訊問被告,於本案中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供述,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癸○○偵查中之95年10月30日(詳見他6751卷㈡第 156 頁至第161 頁)、95年12月5 日(詳見偵23461 卷㈡第 117 頁至第120 頁)、96年1 月11日(詳見偵23461 卷㈥第 54頁至第62頁)、96年1 月18日(詳見偵23461 卷㈥第166 頁至第16 8頁)及96年2 月9 日(詳見偵23461 卷㈦第182 頁至第196 頁)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另 95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中96年2 月 9 日證人癸○○與被告壬○○己○○在雙方辯護人在場之 情況下進行對質,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95年12月5 日 、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5 日之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嗣原審於96年4 月25日依證人 之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癸○○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為調查,並由被告丙○○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證人癸 ○○進行對質及交互詰問,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未給予 被告等交互詰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依大法官會議第 582 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之如上各次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
㈢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癸○○為同案被告壬○○之女 兒,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惟證人癸○○業已具結在卷 ,若未據實陳述,即需負刑事偽證之罪責,尚不可因其為被 告壬○○之女,即認其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辯護人 另主張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中途將證人癸○○轉為被告 地位,其供後具結失其效力一節,惟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 95年12月18日即係以被告身份訊問證人癸○○(詳見偵字 23461 卷㈣第254 頁至第257 頁),並無於96年1 月11日中 途始將證人癸○○轉換為被告一事,辯護人就此尚有誤會。丁、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證 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丑○○、戌○○、亥○○、石學剛、酉○○、龔照勝、 丁○○、寅○○、卯○○、A○○、劉淑芳、巳○○、高朱 慧、藤子萱、午○、王淑敏呂文賓、戊○○、地○○、陳 珮君、張亞明鐘萬枝、未○○、申○○、宋守中陳柏蓉 、張明道、張岳真、乙○○、宇○○、宙○○、陳淑娟、李



啟賢於調查局之供述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丑○○、亥○○、丁○○(96年1 月10日)、寅○○、 卯○○、A○○、劉淑芳、戊○○、地○○、陳珮君、鐘萬 枝、未○○、張明道、天○○、呂淑玲、乙○○、陳淑娟、 李啟賢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 ,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96年1 月19日之偵訊筆錄, 係屬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㈢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亥○○95年10月31日之偵訊筆錄。 ⒉證人丁○○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0日之偵訊筆錄。 ⒊證人劉淑芳96年1 月18日之偵訊筆錄。
⒋證人陳珮君96年2 月8 日之偵訊筆錄。
(以上主張詳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60頁,96年4 月4 日刑 事準備書㈠狀)。
二、被告壬○○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於調查局詢問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三、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
㈠證人戊○○於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未給予被告己○○詰問 之機會,違反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戊○○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對檢察官所舉其他證人之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筆錄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
(以上詳見原審卷㈠第277 頁至第287 頁,96年3 月28日刑 事準備程序二狀)
四、檢察官主張: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舉之其餘證人於調查局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下列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⒈證人石學剛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 23461 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證人龔照勝95年12月13日 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卷㈣第35頁至第37頁)、 證人劉淑芳95年12月15日之調查局供述(詳見偵字23461 號卷㈣第280 頁至第210 頁)、證人高朱慧95年12月7 日 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第23461 卷㈢第183 頁、第184 頁)、證人滕子萱95年12月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46頁、第47頁)、證人王淑敏95年12月5 日



於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㈡第1 頁至第3 頁)、 證人呂文賓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卷㈤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陳珮君95年10月 30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他字6751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 、證人張亞明於95年12月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㈢第13 2頁至134 頁)、證人鍾萬枝於95年12月 7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㈢第128 頁至129 頁 )、證人宋守中於95年12月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字 23461 號卷㈢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陳柏蓉於95年12月 6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張明道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198 頁至第200 頁)、證人張岳真95年12月 13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40頁第43頁)、 證人宇○○於95年12月8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 1 卷㈢第217 頁至第222 頁)、證人宙○○於95年12月8 日 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125 頁至第131 頁) 、證人陳淑娟於95年12月15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 23461 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李啟賢於95年12月15 日調查局之供述(詳見偵23461 卷㈣第65頁至69頁),性 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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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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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