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69號
TPHM,92,上訴,2769,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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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⑹丙○○行 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 行,被告自87年7月17日起至88年9月27日止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甲○○以 其非公務員,侵占鍋爐油數量不正確,指摘原判決;丙○○ 上訴雖否認犯行,然指摘侵占鍋爐油之數量有誤,均非無據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甲○○擔任忠孝醫院技工,未能恪遵法令、盡忠職守 ,丙○○負責運送鍋爐油,竟枉顧職業道德,2 人長期侵占 為數眾多之鍋爐油,變賣獲利達6 百餘萬元,犯罪情節不輕 ,殊屬非是。參以甲○○雖願歸還所得,卻百般以侵占數量 有疑義而遲遲未履行,顯屬推托之詞,丙○○否認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飾詞狡辯,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暨其等犯 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丙○○自87年7月17日起至88年9 月27日止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應依法減刑,並與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 刑。至丙○○變造「自動裝油記錄單」已持交忠孝醫院存查 ,自無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甲○○丙○○於91年5月6日、5月24日、6 月7 日、6月28日、7月12日等侵占忠孝醫院所有低硫鍋爐油 云云,因上開日期係由忠孝醫院技工李春玉游榮吉、王鎮 德陪同丙○○過磅、卸油,並無侵占鍋爐油之犯行,已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5次有公訴人所指 侵占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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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