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5年度,13號
TPHM,105,金上重更(三),1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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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散為數筆方式買 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價格優先,優先成 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市場之價格,反之亦 然。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可以揭示價買進或賣出 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買進或低於揭示價賣出股票, 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高價出脫之心理。故行為 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或低掛其賣價,應認具有本款 之意圖。查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分析意 見書所載,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使用之元瑞投資公司、 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之委託買賣行為,計有 96年7 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9日 、1 0 月24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 日、97年1 月 14日、1 月15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23日等14個營 業日,明顯影響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情形(見調查局北機組 移送卷第17 6至187 頁),茲詳述如下:
①96年7月11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1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64.70 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30 元4 檔)、64.80 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70 元1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310 仟股,計成交296 仟股, 使成交價由64.30 元上漲至64.80 元(上漲5 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296 仟股之100%。
②96年10月15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 檔1次、4檔2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7 檔),1 筆委託賣出102 仟股。計成交102 仟股,使成交價由46.85 下跌至46.50 元(下跌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2 仟股之 100%;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85 元7 檔), 1 筆委託賣出193 仟股。計成交167 仟股,使成交價由46.7 0 下跌至46.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67 仟股 之100 % ;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 元4 檔 ),1 筆委託賣出153 仟股。計成交114 仟股,使成交價由 46.70 下跌至46.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14 仟股之100%。
③96年10月16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4 檔3次、3檔1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195 仟股。計成交28仟股,使成交價由 46.2 0下跌至46.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9仟 股之96. 55% ;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15 元



3 檔),1 筆委託賣出225 仟股。計成交225 仟股,使成交 價由46.15 下跌至46.0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225 仟股之100%;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191 仟股,使成 交價由46.2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192 仟股之99.47%;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 .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150 仟股。計成交85仟股,使 成交價由46.2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85仟股之100%。
④96年10月17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 檔4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7.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6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134 仟股。計成交75仟股,使成交價由 47.6 5下跌至47.5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5仟 股之100 % ;以47.3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4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27 仟股。計成交62仟股,使成交價由 47.45 下跌至47 .30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2仟 股之100%;以47.0 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15 元3 檔 ),1 筆委託賣出251 仟股。計成交251 仟股,使成交價由 47.15 下跌至47.0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51 仟股之100%。元瑞投資公司以46.8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6.9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105 仟 股,使成交價由46.95 下跌至46.80 元(下跌3 檔),占該 時段成交量105 仟股之100%。
⑤96年10月19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 檔3次、4檔3次、5檔1次、6檔3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6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10 仟股。計成交209 仟股,使成交價 由46.65 下跌至46.5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 2 仟股之98.58%。以46.7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50 仟股。計成交117 仟股,使成 交價由46.90 下跌至46.7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117 仟股之100%。以46.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 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300 仟股。計成交248 仟股,使 成交價由46.70 下跌至46.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248 仟股之100%。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 .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400 仟股。計成交400 仟股, 使成交價由46.2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 成交量400 仟股之100%。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46.30 元6 檔),1 筆委託賣出190 仟股。計成交190 仟股



,使成交價由46.3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6 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190 仟股之100%。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6.2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195 仟股。計成交195 仟 股,使成交價由46.25 下跌至46.00 元(下跌5 檔),占該 時段成交量195 仟股之100%。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6.30 元6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200 仟股,使成交價由46.3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6 檔),占 該時段成交量205 仟股之99.56%。以46.00 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30 元6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 173 仟股,使成交價由46.30 下跌至46.00 元(下跌6 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173 仟股之100%。以45.80 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5.9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 交200 仟股,使成交價由45.95 下跌至45.80 元(下跌3 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200 仟股之100%。以45.80 元(低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45.9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 成交200 仟股,使成交價由45.95 下跌至45.8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0 仟股之100%。 ⑥96年10月24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 檔2次、4檔5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5.75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0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200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90 下跌至45.75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0 3 仟股之98.52%。以45.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10 仟股。計成交142 仟股,使成 交價由45.70 下跌至45.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142 仟股之100%。以45.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 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39仟股,使成 交價由45.70 下跌至45.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39仟股之100%。以45.3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1仟股。計成交31仟股,使成交價 由45.45 下跌至45.3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1 仟股之100%。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310 仟股。計成交261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2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6 1 仟股之100%。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 4 檔),1 筆委託賣出150 仟股。計成交70仟股,使成交價 由45.2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0 仟股之100%。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180 仟股。計成交40仟股,使成交價由 45.2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0仟



股之100%。
⑦96年10月26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 檔1次、5檔1次、4檔1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5 元7 檔),1 筆委託賣出220 仟股。計成交219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35 下跌至45.00 元(下跌7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1 9 仟股之1 00% 。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230 仟股。計成交67仟股,使成交 價由45.25 下跌至45.00 元(下跌5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67仟股之100%。以44.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0 元 4 檔),1 筆委託賣出255 仟股。計成交225 仟股,使成交 價由44.70 下跌至44.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225 仟股之100%。
⑧96年10月30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 檔2次、4檔1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0 元6 檔),1 筆委託賣出223 仟股。計成交228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3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6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2 8 仟股之97.80%。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0 元6 檔),1 筆委託賣出170 仟股。計成交170 仟股,使成 交價由45.3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5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170 仟股之100%。以45.0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 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35 仟股。計成交235 仟股,使 成交價由45.20 下跌至45.0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235 仟股之100%。
⑨96年11月1日:(以低價委託賣出,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 2次、4檔2次、5檔1次、6檔1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5.8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100 仟股。計成交47仟股,使成交價由 45.95 下跌至45.8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47仟 股之1 00% 。以45.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329 仟股。計成交265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70 下跌至45.5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26 5 仟股之100%。以45.1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0 元 6 檔),1 筆委託賣出259 仟股。計成交179 仟股,使成交 價由45.40 下跌至45.1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179 仟股之100%。以45.1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5 元5 檔),1 筆委託賣出110 仟股。計成交84仟股,使成交 價由45.35 下跌至45.10 元(下跌5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86仟股之97.67%。以44.8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200 仟股。計成交67仟股,使成交 價由45.00 下跌至44.80 元(下跌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144 仟股之99.30%。以44.5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6 5 元3 檔),1 筆委託賣出300 仟股。計成交292 仟股,使 成交價由44.65 下跌至44.50 元(下跌3 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292 仟股之100%。
⑩97年1月14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 4次、5檔2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1.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0.8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700 仟股。計成交584 仟股 ,使成交價由40.80 上漲至41.0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587 仟股之99.48%。以41.2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41.0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900 仟股。 計成交798 仟股,使成交價由41.00 上漲至41.20 元(上漲 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822 仟股之97.08%。以41.50 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25 元5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 買進1000仟股。計成交1000仟股,使成交價由41.25 上漲至 41.50 元(上漲5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018仟股之98.23% 。以漲停價41.6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 元4 檔) ,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1500仟股。計成交1500仟股,使 成交價由41.40 上漲至41.6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 交量1511仟股之99.27%。以漲停價41.6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1.35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450 仟股。計成交26 8 仟股,使成交價由41.35 上漲至41.60 元(上漲5 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274 仟股之97.81%。以漲停價41.60 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 元4 檔),1 筆委託賣出499 仟股 。計成交151 仟股,使成交價由41.40 上漲至41.60 元(上 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3 仟股之98.69%。 ⑪97年1月15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 1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漲停價44.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2 0 元6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500 仟股。計成交45 5 仟股,使成交價由44.20 上漲至44.50 元(上漲6 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456 仟股之99.78%。
⑫97年1月17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 2次、4檔3次、6檔1次)
智凱投資公司以45.2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500 仟股。計成交84仟股, 使成交價由45.00 上漲至45.2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 成交量86仟股之97.67%。以46.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45.8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340 仟股。計成交340 仟股 ,使成交價由45.80 上漲至46.00 元(上漲6 檔),占該時 段成交量378 仟股之89.94%。
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5 元3 檔),1 筆委託買進490 仟股。計成交466 仟股,使成交價 由46.35 上漲至46.50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53 2 仟股之87.59%。以46.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5 元3 檔),1 筆委託買進490 仟股。計成交152 仟股,使成 交價由46.35 上漲至46.50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160 仟股之95.00 % 。以46.3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46.00 元6 檔),1 筆委託買進499 仟股。計成交89仟股, 使成交價由46.00 上漲至46.30 元(上漲6 檔),占該時段 成交量89仟股之98.87%。以46.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46.3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500 仟股。計成 交500 仟股,使成交價由46.30 上漲至46.50 元(上漲4 檔 ),占該時段成交量550 仟股之90.90%。 ⑬97年1月18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 1次、4檔3次、5檔1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5.7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50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100 仟股。計成交52仟股,使成交價由 45.50 上漲至45.75 元(上漲5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78 仟股之13.76%。以46.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 元 4 檔),連續分2 筆委託買進800 仟股。計成交711 仟股, 使成交價由45.80 上漲至46.0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 成交量743 仟股之95.69%。以47.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 價47.35 元3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1000仟股。計 成交646 仟股,使成交價由47.35 上漲至47.50 元(上漲3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677 仟股之95.42%。以48.00 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 元4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 進72仟股。計成交72仟股,使成交價由47.80 上漲至48.0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76仟股之94.73%。 智凱投資公司以48.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499 仟股。計成交147 仟股,使成交價 由47.80 上漲至48.0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15 2 仟股之96.71%。以49.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8.75 元5 檔),1 筆委託買進319 仟股。計成交319 仟股,使成 交價由48.75 上漲至48.00 元(上漲5 檔),占該時段成交 量362 仟股之87.39 % 。
⑭97年1月23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 1次、6檔1次)




元瑞投資公司以45.5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6 檔),1 筆委託買進410 仟股。計成交381 仟股,使成交價 由45.20 上漲至45.50 元(上漲6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39 8 仟股之95.72%。以43.7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3.50 元4 檔),1 筆委託買進200 仟股。計成交96仟股,使成交 價由43.50 上漲至43.70 元(上漲4 檔),占該時段成交量 100 仟股之96.00%。
依據上述14個營業日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行為資料分析, 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使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帳 戶,連續以高於或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佔當日市場同時段成交量比 例甚高,尤於97年1 月14日至1 月23日其等之交易明顯使日 平均成交量大幅上揚,有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在卷可參(見 移送卷第308 頁),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因其等之買賣操作而 使股票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且其等委託交易之價格 ,多有高於成交價4 至6 檔之價格買入及低於成交價3 至7 檔賣出之情形,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顯 見林爭輝詹美年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 交易價格,而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證券帳戶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㈣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 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 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 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 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事實上達到行為 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上開規定之 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 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 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 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續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 ,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 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投資人於買賣股票掛單時固可依電腦揭示最佳5 檔買賣



價量資訊而決定買賣價格之出價,但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於 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是否為「高價」,故林爭輝詹美年於上開時段之出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應觀察是否為當 時市場買方之高價,而非與當時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自不待 言。至於「以低價賣出」行為,則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 場賣價相比較是否為「低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買 價相比較是否為「低價」。依當時揭示制度,林爭輝、詹美 年既明知上述營業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或以較高價格委託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卻反其道而行 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其等所辯為投資該股票而買賣, 應考量成本而購入之情形有異,況以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 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或以低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 賣出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雖能取得優先成交 次序,然其實際操作結果亦甚易產生投資人所未預期之過高 或過低價格成交之風險。此係因證券市場之股票成交價格, 尚須視各該盤搓和交易時之買賣盤強弱勢而決定,且股票交 易市場瞬息萬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連續多次以高於當 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或低於當時所揭示成交 價下單賣出股票,對該投資人而言,實有難以控制買進成本 或賣出所得,亦即易發生因買進成交價格過高而被套牢或賣 出成交價格過低而虧損之風險。再者,在現行價格優先之證 券交易制度下,若大量以高於當時所揭示之成交價格委買股 票或以低於當時所揭示之成交價格委賣股票,顯有使原本能 以較低價格買進、較高價賣出之股票,卻因該投資人本身所 為前揭大量高價委買單或大量低價委賣單而被推升成交價或 殺低成交價,使其投資成本大幅增加抑或獲利大幅減少。故 除非有抬高或壓低該特定個股股價之意圖,否則對以賺取股 票交易或投資利潤為本質及最終目的之股市投資人而言,大 量連續多次之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交易顯對其等不利,乃屬 當然。是林爭輝詹美年雖非以漲停價買進或跌停價賣出, 且非每天逐日不間斷交易,但其等於查核期間內分散多筆交 易,已屬連續,更證林爭輝詹美年確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 司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 交易價格或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之犯意及行為。
林爭輝詹美年利用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名義不法 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所獲得利益概由元瑞 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各自入帳,業據林爭輝供明在卷。



本案經核算後(詳如後述),元瑞投資公司犯罪所得8832萬 9700元,智凱投資公司犯罪所得3459萬9149元,共計犯罪所 得1億2292萬8849元。
㈥起訴書記載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 之犯罪時間為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間,然查:97年 1 月24日至97年2 月26日間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均 無買入或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起訴書、臺 灣證交所103 年7 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30014547號函及查覆 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更㈠卷二第177 至182 頁), 是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犯罪時 間應為96年7 月1 日至97年1 月23日間,起訴書記載為96年 7 月1 日至97年2 月26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林爭輝詹美年之辯解,顯屬卸責飾詞,殊無可 採。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以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之 帳戶、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1 月23日期間,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之交易價格,對南港輪胎公司 之股票連續大量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顯有影響市場價格 或市場秩序之虞,其等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犯行, 共計犯罪所得1 億2292萬8849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林爭輝詹美年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7 月3 日施行,將 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林爭輝詹美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林爭輝詹美年行為後 ,於99年6 月2 日修正,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二項」規定之行為,嗣10 1 年1 月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林爭 輝、詹美年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罪,犯罪之構成要 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林爭輝詹美年共同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 1 億2292萬8849元。核林爭輝詹美年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炒作股價)之罪,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處罰。又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是以,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於符 合上開要件,並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而 為單純一罪。
林爭輝於特定交易日則下達買賣價格、數量之指令予詹美年 ,再由詹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證券帳戶下單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之股票,林爭輝詹美年間就不法炒作南 港輪胎公司股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於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所稱之自白,不論其係 白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詹美年於偵查中供承受林爭輝指示下 單購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事實(見移送卷90至98頁,偵卷 ㈠第80至82頁),且詹美年並無因犯罪而有獲利(詳見後述 ),是詹美年之行為符合上述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炒作股價其犯罪所 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共同犯炒作股價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為主謀炒作者,或為協助下單者,其犯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者,其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顯 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上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詹美年 固受林爭輝指示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而為有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惟其係單純 聽命於林爭輝指示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並非居於主謀 地位,且本身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詳見後述),再衡諸 其現罹左側乳房原位癌病情,現正追蹤治療,業據詹美年供 明在卷,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46 頁),而本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依 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 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沒收說明: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林爭輝詹美年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林爭輝詹美年共同犯不法炒作股價獲利 達1 億元以上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7 項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刑 法沒收之規定。是林爭輝以參與人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名義 之帳戶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價,分別由元瑞公司、智凱 公司帳戶取得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第4 項 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說明五之㈢對 犯罪所得之範圍,固說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但並未區分何類犯罪型態(經濟、金融、毒品或 貪污等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未說明各類犯罪所得之計算方 式,致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計算無明確標 準,如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不問股票買進成本 ,而均以賣出價格作為犯罪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於93年4 月18日之修法意旨,說 明計算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之數額,採差額說,即應扣除 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計算犯罪所得之時點,以犯罪行為既遂 或結果發生時為準。再參以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型態,係一 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進,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股 票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股 票,認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買入價格及賣出價 格之差價,再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餘額,作為 不法炒作股價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33、 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送本院就本案林爭輝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查覆說明(見本 院金上重更㈠卷二第178 號至182 頁),計算犯罪所得如下 :
⒈南港股票96/8/20 除權息,每仟股可無償分配469.3 股(盈 餘分配),現金股利為每股分派0.52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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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