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1年度,22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一),22,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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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 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96年台上字第5055號、第 1044號、94年台上字第1043號、93年台上字第4296號、92 年台上字第4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光男辯稱:
1.被告陳光男將自己及親友之證券帳戶借予前妻王美惠,係 因王美惠表示有使用融資帳戶買賣股票之需求,但融資帳 戶需開戶一定期間以上,故向陳光男借用。被告陳光男自 94年間陸續借予王美惠使用,直到王美惠98年11月間過世 ,期間該等帳戶之下單購買南港輪胎股票及股款交割之實 際使用人為王美惠,被告陳光男僅單純代為打電話下單, 未曾過問王美惠購買股票之意圖與目的,且從地域性、帳 戶印鑑、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觀察查核期間下單購 買南港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見與被告陳光男通常使用方式 不同,亦足證被告陳光男並未經手該等借用帳戶中資金之 流通。是以,被告陳光男並無與王美惠、其他共同被告林 爭輝、詹美年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率爾認定被告等於查核期間連續以高價買入並以低 價賣出南港公司股票,意圖炒作南港公司股價獲利等云云 ,並非事實。按本案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臺灣證券交易 所被動製作,並非臺灣證券交易所發現查核期間內,南港 輪胎公司於股票集中市場之交易有何異常,且臺灣證券交 易所撰寫本案分析意見書時,本案相關股票買賣尚未達到 該所篩選標準,無法證明本案查核期間買賣南港輪胎股票 ,有何炒作及不法情事。
3.本案查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營業日162 天,然起訴書認定影響股票者僅有14個營業日,僅佔查核 期間天數的9%,所佔比例極低,並無「逐日」交易之情 形,自不構成「連續」之要件。且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 意見書統計,群組A(即被告林爭輝等23名)於查核期間 買進賣出南港股票,各佔查核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 3.97%、5.49%,如此低的比例,如何影響股價?又縱渠 等買賣股票影響盤中成交價,亦僅影響當日股價最多僅0. 25元或0.3元,尚不及當日股價之百分之一,客觀上應未 該當影響股價之要件。
4.綜上,本案查核期間,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與王美惠使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陳光男提供之帳戶 買賣南港輪胎股票,僅為於交易市場逢低買進,逢高賣出 之正常現象,並無故意炒作、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輪胎股



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相對成 交南港輪胎股票的情形,核與證券交易法規定不符云云。二、經查:
(一)雙方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林爭輝係南港輪胎公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 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區」工廠秘書室主任,且自92年間 擔任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 資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 別係南港輪胎公司法人董事、監察人,被告詹美年自90年5 月起擔任南港輪胎公司法務組課長,有關元瑞投資公司、智 凱投資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係由被告林爭輝所掌控使用,而 被告詹美年則於96年7月至97年2月本案發生期間,受被告林 爭輝之指示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證人陳月美則受被 告林爭輝之指示以林爭輝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又被告陳光男則係南港輪胎公司、元瑞投資公司、智凱 投資公司、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監察人陳威陶之父 親,長期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自己及供其使用之親友帳戶王玉 華、王素梅、邱慧瑛、謝政道、謝淑秋、陳光亮等帳戶下單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嗣並將如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交予 王美惠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經證人陳郁汶(見調查局移送 卷第1冊第69至72頁,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一第56至59頁 ,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8頁,原審卷三第172至174頁) 及營業員許美玲(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23至125頁)、 丁美月(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07至109頁,98年度偵字 第5385號卷一第22-24頁)、戴杜惠美(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 冊第120至122頁、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一第19至20頁)、 潘慧玲(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26至128頁,98年度偵字 第5385號卷一第9至11頁)、洪金桐(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 第129至131頁,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一27-28頁)、陳秀 娟(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32至134頁,98年度偵字第5385 號卷一第17-18)、黃富裕(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10至 112頁,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一第25-26頁)、陳光超(見 原審卷三第96至100頁)、葉淑華(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 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卷三第108至111頁)證述屬實,且有 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警聲搜字第164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至12頁)、大眾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 表、開戶同意書、電話錄音語譯表、買進委託書、賣出委託 書、開戶詢證回函、開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徵信



資料、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書、授權書與相關授權資料 、開戶契約書與相關開戶資料、客戶成交資料、交易明細對 帳單、客戶集、資、券財力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 2冊第1至2頁、第5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8至33頁、第37 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95至12 4頁、第132至345頁,第3冊全卷,第4冊第1至90頁,第5冊 第59至269頁),應堪確認為真實。另事實欄二所記載如附 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於各該時間以各該價格買賣該等數量 之南港輪胎公司之事實,亦為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212頁、第170 至181頁答辯狀),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南港股票(2101) 交易分析意見書中之「玖、交易情形分析」所述交易內容數 據可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281至292頁),均足認定 屬實。
(二)被告陳光男、王美惠有出資予被告林爭輝作為林爭輝炒作 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所用:
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雖辯稱,伊等以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 戶投資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與被告陳光男及其所使用 之親友個人帳戶完全無關云云;另被告陳光男亦辯稱,台 新銀行的帳戶並非伊本人實際使用,且伊自從核四停建事 件後損失嚴重,沒有資金借給林爭輝云云,惟查: 1.被告林爭輝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陳光 男與他的妻子王美惠都是伊的好朋友,陳光男是南港輪胎 公司監察人陳威陶的父親,因為伊等都有投資南港輪胎公 司的股票,所以彼此間互有資金往來,96年7月1日至97年 2月26日間,伊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及伊個人 帳戶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的資金來源,除了元瑞投資公 司、智凱投資公司自有資金外,伊大概向陳光男借的資金 有4億元或5億元間,經97年上半年結算,大概賺了2億多 元,但是因為下半年股價下跌,可能沒有剩多少,伊及詹 美年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的名義買賣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於96年8月9日從陳光男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筆金額,各為2,483萬5,340元、3 ,104萬4,174元及2,483萬5,340元,第一筆再分2,000萬元 及483萬5,340元匯入智凱投資公司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 內,第二筆再分2,000萬元及1,104萬4,174元匯入智凱投 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第三筆再分2,000 萬元及483萬5,340元匯入智凱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館前 另一帳戶內,均係用以交割買賣南港公司股票的款股,這 是伊向陳光男借的,陳光男以前也有向伊調度資金,所以



互相借錢是不計息的,伊除了向陳光男借錢來買賣南港輪 胎公司股票,也有向王美惠借錢來交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借的金額已記不清了,陳光男借錢給伊,知道伊要買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41頁 、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卷附台 新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陳光男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特別款項流向清查表所示之 提款、匯款紀錄相符(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73至84頁 )。次查,智凱投資公司轉帳傳票上亦清楚記載「會計科 目:短期借款」、「摘要:陳光男借入」,有該轉帳傳票 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二第30頁、第32頁、 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 46頁),並據證人陳郁汶於原審證稱:伊為智凱投資公司 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短期借款」、「摘要: 陳光男借入」等記載,是依照被告林爭輝給伊之資料所寫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72頁反面),是被告林爭輝 上開供述當符合事實。
2.至被告林爭輝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雖認識被告陳光男, 但沒有跟他借錢,伊之資金是跟王美惠借的,王美惠的錢 都是由陳光男的帳戶匯入,至於他的錢是如何而來伊不知 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被告陳光男亦辯稱 ,伊認識被告林爭輝是於七、八年前在餐會認識的,伊認 識林爭輝後也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繫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 1頁),然被告林爭輝之辯解已與上開供述及其他事證大 相逕庭,甚有疑義。且被告陳光男9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明確陳稱林爭輝是伊朋友,十幾年前就認識了(調查局移 送卷第1冊第64頁反面),並非被告陳光男嗣後所稱僅有 一面之緣而無其他接觸,況被告林爭輝於調查官詢問時復 供稱,前開買賣南港輪胎股票之資金有向陳光男借錢,因 為陳光男以前也有向伊調度資金,所以互相借錢是不計息 的,陳光男借錢給伊,知道伊要買南港公司的股票,另伊 也有向王美惠借錢,借的錢已經記不清了,也是用來交割 南港股票之用,也是由陳郁汶作帳,相關股票帳戶於96年 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 司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有於96年8月以元 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名義向陳光男陳光亮、王美 惠來借錢,伊向他們3個人借錢大約共5至6億元,都是用 來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到目前為止,錢並沒有還,大約 還欠他們3個人,共約5至6億元的款項,伊向他們借錢買 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不用利息,也不用質押股票,因為他



們以前也向伊借過錢,彼此有信任,陳光男借錢給伊,應 該知道伊係要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移送卷 第1冊第32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5 385號卷一第66頁),則其既能於供述中清楚區別係以元 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名義,分別向陳光男陳光亮 、王美惠借錢,自無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將向王美惠借得 之資金誤稱係向陳光男所借之虞,其於調查局受詢問時所 為向被告陳光男借錢之供述,應可採信。且衡以被告林爭 輝所借得金額之鉅,及彼此交情深厚與其身為南港輪胎公 司重要股東之一,與以往經常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投資性向 等因素,被告林爭輝所供「陳光男應該知道伊係要買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等語,亦符於實情。又被告陳光男雖辯稱 ,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借王美惠使用,伊 實際使用之帳戶為慶豐銀行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之帳戶,因此林爭輝係向王美惠借款云云,證人陳郁汶雖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美惠叫伊從陳光男之戶頭匯款 至智凱投資公司、元瑞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73頁),然依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確為「陳光 男借入」及被告林爭輝上開供述以觀,該筆款項顯係被告 陳光男透過王美惠出借予林爭輝,尚不能僅因王美惠管理 存摺、印鑑而有權提領、匯出,即認為均屬王美惠所有, 且王美惠業已過世而無從傳喚詰問,被告林爭輝陳光男 所辯係王美惠借款予林爭輝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陳光男係親自下單決定購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決定 股票之數量及金額,事後並接受營業員回報,其並非單純 出借證券帳戶供王美惠使用:
訊據被告陳光男辯稱其係提供證券帳戶供已故前妻王美惠 使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證人即台証(現為凱基)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下稱台証證券)營業員葉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 光男、陳光亮、謝淑秋、王玉華謝政道王素梅、邱慧 瑛等人均有在台証證券開戶,這些帳戶的委託人都是陳光 男,也都是融資帳戶,96年到97年這段時間,都是由陳光 男打電話下單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成交後伊都會傳真到 陳光男給的台北傳真電話,直接把交割單傳過去給陳太太 ,傳真到00-00000000,但不用在交割單上面記載給何人 ,因為交割單上面就有買賣股票戶頭的名字,陳光男給伊 00-00000000傳真電話時,是跟伊說這個傳真電話是陳太 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並有證 人葉淑華提供之載有「您好:該客戶如有成交都將當日交



割單傳真至台北電話(02)00000000謝謝!」等字樣之紙 條,與載有「傳真00-00000000」字樣之電話簿影本各1紙 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一第50至51頁);而 該00-00000000號電話依卷內所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報表 顯示,其用戶名稱為南港輪胎公司,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見98年度偵字 第5385號卷一第145頁),與林爭輝於大眾綜合證券將分 公司之開戶詢證回函所填寫之地址相同(見調查局移送卷 第2冊第9頁),亦即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之所在地,而王 美惠並非南港輪胎公司人員,卻要求證券商將股票交割資 料傳真至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顯見上開謝淑秋、陳光男 、邱慧瑛、謝政道陳光亮王玉華王素梅等人於台証 證券所設之帳戶,形式上係由被告陳光男向營業員下單買 賣股票,實際上該等帳戶之買賣股票進出情形,均得由南 港輪胎公司投資部所掌握一事,應堪認定。
2.證人即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陳光超證稱: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陳雅禎等人股票下單委託人 都是陳光男,因為其等股票帳戶都有委託陳光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9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光亮黃月桃陳雅禎等人的股票帳戶都是委託陳光男,後來 王美惠打電話給伊,剛開始是說要跟陳光男陳光亮、黃 月桃、陳雅禎等人的帳號,伊說可以借但是不能下單,要 王美惠去跟陳光男講,因為王美惠沒有這些人的委託單, 之後陳光男陳光亮黃月桃、謝淑秋、陳雅禎的股票帳 戶還是陳光男親自下單,但交割單不用傳真給陳光男,而 是由伊直接打電話給王美惠告知她金額為多少,讓他完成 交割,因王美惠要買股票的時候,陳光男就已經有跟伊說 下班後要把這些金額告知王美惠,讓她瞭解金額的多寡來 完成交割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並證稱:陳光 男打電話下單買賣南港輪胎的股票的這個部分,交割的金 額都是由王美惠付款,決定下單買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的價 格、數量,應該是由王美惠決定,王美惠已經有跟伊說過 他要跟陳光男借這些帳號,因為當初要完成交割時,陳光 男說這些是王美惠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而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係被告陳光男提供予王美惠使用,被告陳 光男係實際打電話下單操作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人, 其對於王美惠使用其所提供各帳戶相關指定下單買賣情形 已充分知悉,尤其如附表三編號二4至7、編號三8、編號 五1、3、編號六、編號十七13、編號十八9所示,係被告 陳光男所提供王美惠共同支配使用之帳戶於同一時段,以



相同價格、股數買賣所為之相對成交,被告陳光男難諉為 不知而可認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且意圖造成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甚明已可認定。
(四)被告林爭輝詹美年與被告陳光男所為上述買入、賣出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係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及為製造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 相對成交: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 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之規 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 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 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 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而所 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 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 到損害,而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目的。故炒作行為人主觀 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 人為干擾,藉資引誘他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 謀不法利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參照)。行為人有以高於揭示價之價格,連續以大量或分 散為數筆方式買進,以致於將市場之買價持續抬高,在「 價格優先,優先成交」之原則下,當有可能抬高現行交易 市場之價格,反之亦然。亦即,此項意圖在於行為人明明 可以揭示價買進或賣出股票,卻偏偏要以高於揭示價買進 或低於揭示價賣出股票,有違一般交易大眾欲以低價取得 、高價出脫之心理。故行為人若有此意向高掛其買進價, 或低掛其賣價應認具有本款之意圖。
2.經查,本件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及王美惠所使用 之帳戶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業如前述,且因謝淑秋 金鼎證券嘉義分公司帳戶、陳雅禎鼎富證券帳戶之受任人 並非陳光男或王美惠(見調查局移送卷第5冊第59至61頁 、調查局移送卷第5冊第47至49頁),無證據證明係陳光 男或王美惠所使用,故前開二帳戶應予排除,而附表三各 編號當天之市場成交量(仟股)、委託、成交情形、所佔 比例、影響股價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所製作之股票分析意見書附卷(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



176至1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84至89頁),由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之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林爭輝帳 戶,與由被告陳光男、王美惠所支配之陳光男及親友所開 設之個人帳戶,於前揭分析期間,計有編號一96年7月11 日、編號二96年8月7日、編號三96年8月9日、編號七96年 10月15日、編號八96年10月16日、編號九96年10月17日、 編號十96年10月19日、編號十一96年10月24日、編號十二 96年10月26日、編號十三96年10月30日、編號十四96年11 月1日、編號十五97年1月14日、編號十七97年1月17日、 編號十八97年1月18日等營業日之買進或賣出數量達該股 票當日市場成交量5%以上(如附表三所示),所佔當日 市場成交量比例甚高,尤於97年1月14日至1月23日其等之 交易明顯使日平均成交量大幅上揚,有南港股票價量走勢 圖在卷可參(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202頁),被告等於 查核期間,共同使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連續以 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數檔委託買進、賣出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如附表三編號一1、編號七至十六、編號 十七1至7、編號十八1至8、編號十九所示,造成各當日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與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福亦如附 表三所示,而均有相當差距,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因其等之 買賣操作而使股票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其等委託交易之價格,多有高於成交價4至6 檔之價格積極買進及低於成交價3至7檔積極賣出之情形, 有違一般投資「買低賣高」之交易常理。
(五)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雖辯稱:係參考電腦揭示最佳5檔之 價、量資訊而下單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並非以漲 停價格或跌停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並無壓低或抬高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及事實,被告3人並辯稱:本案 查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間,營業日162天, 然起訴書認定影響股票者僅有14個營業日,僅佔查核期間 天數的9%,所佔比例極低,並無「逐日」交易之情形, 自不構成「連續」之要件。然查: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 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 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 證券之意圖,且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 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



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必 事實上達到行為人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均屬違反 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 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 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 」,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 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續以 以低價賣出」係指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 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
2.而投資人於買賣股票掛單時雖可依電腦揭示最佳5檔買賣 價量資訊而決定買賣價格之出價,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行為,重點係在 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買價相比較是否為「高價」,故被 告於上開時段之出價是否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違法以「高價」買入,應觀察是否為當時市 場買方之高價,而非與當時市場之賣價相比較,自不待言 ,「以低價賣出」行為,則係在於行為人之出價與市場賣 價相比較是否為「低價」,而不在於其出價與市場之買價 相比較是否為「低價」。依當時揭示制度,被告既明知如 附表三所示各日得以較低價格委託買進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或以較高價格委託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卻反其道而行 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其所辯為投資該股票而買賣, 應考量成本而購入之情形有異,況以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 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或以低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 下單賣出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固能取得優 先成交次序,惟其實際操作結果亦甚易產生投資人所未預 期之過高或過低價格成交之風險。此係因證券市場之股票 成交價格,尚須視各該盤搓和交易時之買賣盤強弱勢而決 定,且股票交易市場瞬息萬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 連續、多次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或 低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下單賣出股票,對該投資人而言, 實有難以控制買進成本或賣出所得,亦即易發生因買進成 交價格過高而被套牢或賣出成交價格過低而虧損之風險。 再者,在現行價格優先之證券交易制度下,若大量以高於 當時所揭示之成交價格委買股票或以低於當時所揭示之成 交價格委賣股票,顯有使原本能以較低價格買進、較高價 賣出之股票,卻因該投資人本身所為前揭大量高價委買單 或大量低價委賣單而被推升成交價或殺低成交價,使其投



資成本大幅增加抑或獲利大幅減少。是除非有抬高或壓低 該特定個股股價之意圖,否則對以賺取股票交易或投資利 潤為本質及最終目的之股市投資人而言,大量、連續多次 之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交易顯對其不利,乃屬當然。是其 等雖非以漲停價買進或跌停價賣出,且非每天逐日不間斷 交易,但其等於查核期間內分散多筆交易,已屬連續,顯 有基於抬高南港輪胎公司股價而買進該檔股票或壓低該股 股價而賣出該檔股票之意圖及故意甚明,所辯稱係以電腦 揭示最佳5檔價量資訊作為出價依據,不是違法「高價」 買入、「低價」賣出,且非每天逐日不間斷交易而不構成 連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被告等除有前述意圖抬高、壓低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而 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外,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一2、3、編號二1至3、編號三1至7、編號四 、編號五2、編號十七8至12、編號十九3所示由被告林爭 輝、詹美年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與由陳光男、王美惠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所進行之相對交易,以及如附表三編號 二4至7、編號三8、編號五1、3、編號六、編號十七13、 編號十八9所示由陳光男、王美惠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所進 行之相對交易,被告等上開異常交易行為,造成南港輪胎 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其有意圖誘使他人買賣該股票 之目的,應可認定,是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違法交易佔市 場成交量雖並非全部均超過百分之二十,惟若有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者,不論其買賣特定有價證券 是否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均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辯稱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之成立在主觀上需具備「以造成交易活 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藉資引誘他人 買進或賣出,以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不 成文主觀構成要件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 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 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 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



資、商業上目的,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 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 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 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 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 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 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 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 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件確有如附表四、五所示投 資人受誘而為買賣致受損害,有其等之附帶民事訴訟狀、 上訴狀及附卷之被害人交易明細表、買賣報告書、集保存 摺影本為憑(見外放證物卷),是被告等上開辯解並不可 採。
(七)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進行如附表三所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獲利2億5,310 萬9,950元(計算式即如附件,係依照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 77頁以下臺灣證券交易所103年7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所示計算方法,於剔除謝淑秋金 鼎證券嘉義分公司帳戶、陳雅禎鼎富證券帳戶中有關南港 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後所為之計算),應可認定。(八)綜上所述,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價格原應取決於市場之供需 關係,惟被告等人利用其個別之力,以如附表一所示元瑞 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林爭輝帳戶、附表二所示被告 陳光男自己所有及人頭之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連續於盤 中以高價大量委託買入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或低價大量委託 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並為相對成交,扭曲市場價格機 能,並達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對市場供需 之自然形成加以干擾,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其主觀上有以此誘使其他投 資人買賣該檔股票,而期能坐收差額利益之意圖甚明,被 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三人不法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等犯 罪所得超過1億元,亦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
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於被告行為後,於99年6 月2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 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罰違反第15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行為,嗣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 171條,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 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項並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 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係違反 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二)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同炒股所得總計2億5310 萬9950元業如上述。核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 出股票、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處罰。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陳月美陳郁汶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許美玲等營業員遂行 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與王美惠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 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 同於前揭相同期間內,為達其等操縱炒作南港輪胎公司股 價之前揭意圖,所為連續買賣炒作、相對成交之多數行為 ,,各應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之單純一罪,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是行為人基於包括之 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 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 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



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3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三)本件由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證券帳 戶,及由被告陳光男提供與王美惠一起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三至九之證券帳戶,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 六所示各日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雖均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起訴意旨亦未就被告3人共同所為相對成交犯行予 以起訴,惟前揭各證券帳戶既亦係同時提供予被告3人與 王美惠作為本件操縱炒作及相對成交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 票之用,而屬被告3人所為前揭單一犯行之部分行為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均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而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光男下 單之證券帳戶尚包括謝淑秋金鼎證券嘉義分公司帳戶、陳 雅禎鼎富證券帳戶,惟上開二證券帳戶之受任人並非陳光 男或王美惠(見調查局移送卷第5冊第59至61頁、調查局 移送卷第5冊第47至49頁),是依卷存並無證據證明係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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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