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66號
TPHM,107,金上訴,66,2020093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馬紹齡(見104年度他字第4174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320至328、340至344頁、他卷二第566至567頁 、他卷三第551至573頁、106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354至357頁、偵卷三第136至142頁、偵卷三第143至15 0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2至15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60至 166、178至182、390頁、本院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313 頁)、黃慧仁(見他卷一第258至283頁、他卷二第534至539 頁、他卷三第473至478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49 頁、原審 金訴字卷第96至101、390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范錦華 (見他卷一第284至297、305至311、313至319 頁、偵卷一 第532至539、553至554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8頁、原審 金訴字卷第96、101至104、390頁、本院卷一第541頁、本院 卷二第31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根基公司採購部經理 劉文堯(見他卷一第345至355、384至385、386至395頁、偵 卷一第238至246、283至286頁、偵卷二第12至17、39至40、 298至301頁、偵卷三第282至286頁)、冠德集團財務處資金 部副理林淑媛(見他卷一第397至408 、428至433 、435至4 36頁、他卷四第5至11、30至34頁)、冠德集團財務處資金 部財會管理師陳嘉琳(見他卷一第437至450、464 至470、4 72至473頁、他卷四第36至41、64至67頁)、根基公司財務 處高級管理師林秀月(見他卷一474至483、509至511頁)、 根基公司財務處經理莊東昇(見他卷一第513至520 、525至 528、530至532、534至536頁、偵卷一第486至493、550至55 3頁)、根基公司工程師梅詠忠(見他卷一第537至547、553 至557、559至560頁)、根基公司採購部員工顏允威(見他 卷一第562至573、585至592頁)、大毅公司負責人丁日盛( 見他卷一第12至18頁、偵卷二第360至363頁)、大毅公司員 工劉怡君(見他卷一第24至30頁)、大毅公司員工沙莉莉



見他卷一第107至112、117至119頁、偵卷二第359至363頁) 、冠德公司開發部總經理曾青松(見他卷二第1至7 、51至5 5頁、偵卷一第288至292頁、偵卷三第294至296 頁)、青見 公司負責人詹俊民(見他卷二第57至65、80至85、87至88頁 、偵卷一第162至166、174至177頁)、青見公司會計廖思婷 (見他卷二90至96、104至108頁)、騏駿公司負責人李金定 (見他卷二第110至117、126至132、134 頁)、創宇公司負 責人劉東邦(見他卷二136至142、148至151、153頁)、駿 興工程行負責人吳乙定(見他卷二第154 至161、177至184 、186頁)、穩有公司負責人藍國玹(見他卷二第187至197 、215至223、225至226頁)、金鋒公司負責人謝東峯(見他 卷二第227至233、237至243、244至245、246至248頁)、佑 億公司會計劉美菊(見他卷二第262至272 、280至283頁、 偵卷二第330至331頁)、佑億公司負責人陳金山(見他卷二 第250至255、258至261、263至265頁)、聖陸公司會計莊曉 菁(見他卷二第323至327、343至344、346 至348頁)、京 天公司會計林湘婷(見他卷二第380至387、400至404頁)、 京天公司負責人洪素琴(見他卷二第350至359、371至379頁 、偵卷二第32至33、37至38頁、偵卷三第276 頁)、億灃公 司負責人吳添財(見他卷三第443至448頁、他卷二第543至5 47頁、偵卷一第144至148、157至160頁)、政造公司、瑞運 公司、紘居公司、大座公司、阡郁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政居( 見他卷三第457至453頁、他卷二第518至521 頁、偵卷一第4 51至456頁、偵卷二第22至25、35至36頁)、李政居之胞姐 李惠卿(見他卷二第434至442、472至480 頁、偵卷二第22 至25、35至36頁、偵卷三第276頁)、揚鴻公司負責人張明 文(見偵卷一第179至184、195至198 頁)、龍騰公司負責 人游金水(見偵卷一第202至207、214 至217頁)、承霖公 司負責人魏文彥(見他卷三第531至537 頁、他卷二第549至 551頁)、聖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正雄(見他卷二第287至29 2、300至302頁、偵卷二第12至17頁、偵卷三第275至277頁 )、冠德公司及根基公司董事長馬玉山(見偵卷一第473至4 79、481至484頁)、根基公司總經理室成本控制組專員李其 瑋(見他卷三第506至513頁、他卷二第525至531頁)、華中 案中人謝淑珍(見他卷二第501至504 、508至510頁、偵卷 一第289至290頁)、全球傳動案中人陳世尊(見他卷三第43 0至432、435至437、467至471頁、偵卷一第290至291頁)、 冠德公司法務主管吳俊昇(見他卷三第302至306頁)、冠德 公司財務處資金部副理李武俊(見他卷三第308至315、317 至321頁)、冠德公司財務處資金部財會管理師彭思媛(見



他卷三第324至333、339至343頁)、冠德公司財務處資金部 財會管理師呂瓊玲(見他卷三第345至356 、375至377頁) 、根基公司會計黃淑文(見他卷三第379至391、426至428頁 )、冠德公司法務陳湘傳(見他卷四第176 至179頁)、冠 德公司稽核吳宜玲(見他卷四第178至179 頁)、根基公司 財務處會計經理陳俐雅(見他卷四第70至76、117至121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3、8 、9、10、13所示 大毅公司發票5張、大毅公司與根基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工程 合約明細表、根基公司與大毅公司就林口A9案及中原K案工 程之合約書及請款單、冠德企業電話分機表(見他卷一第19 至22、31至102、144至247、248頁)、合建分售契約書及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扣押物編號B-2-2青見公司發票、扣押物 編號B-4青見公司臺灣企銀存摺、扣押物編號B-7青見公司電 磁紀錄光碟--分錄簿、扣押物編號M-2-4 、M-2-5、M-3-1、 M-3-4騏駿公司傳票、發票、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扣押物編號N-02、N-03駿興工程行10 3年支票付款項目表、開出發票明細表、扣押物編號H-1、H- 2穩有公司請收款明細、發票、扣押物編號K-10金鋒公司電 腦資料、佑億公司102年9月5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F-1協 議書、扣押物編號F-3-1聖陸公司轉帳傳票及附表二編號6、 7所示發票、扣押物編號J-2京天公司內帳、扣押物編號L-2 、LL-2-1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見他卷二第8至49、6 7至72、74、76、118至121、122至123、162、164至165、16 6至167、201、204、234、256、293 至295、310至314、328 至332、394至396、423至425頁)、扣押物編號L-1、L-2-2 億灃公司發票明細表及發票、瑞運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2 、14之發票、扣押物編號A3-11-13轉帳傳票、支票及請款單 、根基公司105年1月30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陳世尊簽收之業務洽談單、 根基公司函覆證交所函文及附件(見他卷三第1至300、453 至455、299至300、366至373、568至571、572頁)、扣押物 編號AS-1-2及AS-5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扣押物編號AS-1-3轉 帳傳票、繳款單、存款憑條、根基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俐雅提供之106 年12月1日傳真資料、根基公司轉帳傳票、協議書及根基公 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 卷四第14至22、23至28、77、247 至253頁)、扣押物編號A 1-1-2、A1-1-3、A1-1-27根基公司工程修改單及大毅公司、 大座公司、瑞運公司、紘居公司工程合約明細表、扣押物編 號A1-4-5法務部會辦單資料、根基公司工程修改單及聖陸公



司工程款追加協議書、扣押物編號A2-2根基公司轉帳傳票、 扣押物編號A2-3存證信函、扣押物編號A2-4協議書、工程合 約明細表及工程修改單、扣押物編號A3-4-1、A3-4-2、A3-4 -3根基公司電子列印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1-2青見公司 會計傳票、扣押物編號B-3青見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物編號E-03-3瑞運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物編號M-2-1仁富公司 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K-7金鋒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存摺、扣押物編號G-4 承霖公司之冠德中原A案 發票資料、扣押物編號G-9-2銷貨發票登記資料、扣押物編 號H4穩有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扣押 物編號I-3創宇公司發票、扣押物編號L-1、LL-2-2億灃公司 發票明細表及發票、扣押物編號L-2 、LL-2-1億灃公司發票 明細表及發票、扣押物編號AS-18被告馬紹齡電腦光碟列印 資料、扣押物編號A3-4-4根基公司電子列印傳票資料、扣押 物編號A3-3根基公司明細帳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AS-11被 告馬紹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AS-22陳俐雅電腦 光碟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扣押物編號AS-2 3-2頂天公司轉帳傳票(見扣押物卷第2至14、16至30、33至 38、44至169、183至254、256至261、264至269頁)、扣押 物編號E-03-3瑞運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扣押物編號AS-24-2頂天公司傳票、工程請款單、發 票及支票、證人張明文提供之存摺、證人曾青松提供之line 簡訊截圖(見偵卷一第149至156 、167至173、186至194、2 00、226至232、297、466至467 頁)、青見公司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存摺、瑞運公司開立附表二編號1 、2、14所示發票、億灃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支票、10 6年度扣保管字第13號收受扣押款通知、扣押物品清單、收 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二第3、343 至345、347至348、369至481、489至496、498至507頁)、 根基公司與冠德公司華中案工程合約、華中案建築工程承攬 合約追加減協議書(見偵卷三第99至103頁)、冠德公司105 年3月29日簽呈、105年5月13日簽呈及工程造價統計分析表 、工程預算總表及明細表、根基公司105年3月29日簽呈、各 單位簽核意見表、工程預算總表、明細表、102年6月26日土 地開發投評會會議紀錄、個案評估總表、建築面積概要、根



基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及套取挪用現金表、中央銀行發行 局106年1月20日台央發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106年度偵 字第781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7至170、172至181頁)及如 帳冊卷所示附表一、二、三、四之不實交易傳票、發票、支 票等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 錦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於附表一所示100年間、附表 二所示102年間、附表三、四所示103年間購買虛偽發票入帳 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馬紹齡所為以附表二之方式套取 根基公司4,50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冠德公司中人費部分,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被告馬紹齡所 為以附表一、三、四所示方式套取根基公司、頂天公司資金 2,700萬元供個人使用於非公司業務支出部分,則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關於頂天公司300萬元部分)。
 ㈡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劉 文堯、莊東昇陳嘉琳林淑媛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魏郁庭、黃淑 文、李家慧、范中潔、歐秋萍劉韻琳等人製作傳票立帳, 則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於100、102、103年間各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乃在同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馬紹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馬紹齡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共3罪、背信罪(1罪)及侵 占罪(1罪)間,被告黃慧仁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共3罪間, 被告范錦華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馬紹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固於107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足 見該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 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犯第1 項 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馬紹齡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侵占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事實,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200萬元(套取現金總額8,8 00萬元-為根基公司利益支付陳世尊之中人費1,600萬元=7,2 00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扣保管字第10 號、第13號、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1021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 、13 2、134、135頁),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 定,就其所犯上開背信、侵占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馬紹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 3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侵占罪各1 罪,被告黃慧仁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3 罪,被告范錦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3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馬紹齡於案發時兼任冠德公司董 事、根基公司監察人、頂天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等職位,負 責統籌冠德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業務多年,以其具有國外碩 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集團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 知上開3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投資股東亦非同一,其個 人或家族雖掌握冠德集團經營決策權限,然冠德公司、根基 公司究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資產應為 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財產,不得恣意 挪用,竟為籌措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工程所需中人費用,指 示被告黃慧仁范錦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套取根基公司現 金之方式為之,所得現款除支付中人費用外,亦有部分用於 非關公司業務之支出,惟念其以填製不實憑證之方式套取根 基公司、頂天公司之現金合計8,800萬後,其中6,100萬元用 於支付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工程所需中人費用、1,200萬元 預留給中人補稅、1,200萬元支付選舉用途、150萬元交付患 病之資深員工曾青松作為慰問及慰留之禮金,餘款150萬元 則用於年節送禮、交際之支出,雖有用於根基公司、頂天公 司業外支出之情事,卻無中飽私囊,與掏空公司資產供個人 私用揮霍相比,惡行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充 分配合檢察官及法院釐清相關案情與事實,態度堪稱良好, 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200萬元,就根基公司 為向廠商購買發票而另行支出貼補廠商稅金之766萬7,500元 部分,亦與根基公司成立和解,全額賠償根基公司因此所生 之損害,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142至144頁),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及被害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其自述美國南 加大會計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未在集團任職、僅擔



冠德玉山基金會董事長、從事公益活動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0頁),另審酌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基 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配合被告馬紹齡之指示 而為前述填製不實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黃慧仁係根基公 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范錦華為根基公司採購部主管,相較 於被告馬紹齡而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顯然較無決策能力, 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因參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而獲取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態 度尚稱良好,就其等所為對根基公司造成損害部分,亦已與 根基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可稽(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142至144頁),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黃慧仁自述為臺灣大學營建管理碩士 、已婚育有2子、需扶養同住之母、現仍於根基公司擔任總 經理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范錦華亦為臺灣大學營建管理 碩士、已婚育有3子、現仍在根基公司擔任業務採購及副總 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馬紹齡所犯填製不實共3罪、背信及侵占罪各1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1年7月、1年7月,並 就填製不實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黃慧仁所犯填製不 實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被 告范錦華所犯填製不實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 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同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 數罪併罰案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 其執行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如符合同 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法院自得審酌分別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馬紹齡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既均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要件並 無不符,而被告馬紹齡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此次為推廣集團業務,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被害公司亦已因檢察官發還被告馬紹齡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及被告馬紹齡依協議書賠償而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馬紹齡之行為及責任(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171頁之根基公司107年5月18日根字第OOOOOOO號函) 等節,認前開對被告馬紹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並為 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對公益有所彌補,審酌其資力及其 已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對根基公司、頂天公司造成損害之部分 繳納7,200萬元等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被告黃慧仁范錦華前 無犯罪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此 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認,態度良好,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等 犯罪情節,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前開規 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其等雖均非本案主導之 人,然所為仍損及根基公司、頂天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為使 其等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50萬元、80萬元。另敘明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馬紹齡因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背信罪所得款項合計7,200萬元 ,業已於偵查階段全數繳回,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害之根基公 司(6,900萬元)、頂天公司(300萬元),有前揭扣押物品 清單、收受贓證物清單及106年6月29日、7 月10日、13日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0、132、13 4、135、138至1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馬紹齡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固增列不予沒收之例外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並無該條新增列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以填製不實憑證之方式套 取根基公司現金共計8,800萬元,其中7,200 萬元為被告馬 紹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剩餘1,600元 部分則係用於支付根基公司就全球傳動公司興建工程所需之 中人費用,無何犯罪所得之問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現金或利益 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冠德公司、根基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原判決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100年間、附表二所示102年間、 附表三、四所示103年間會計憑證轉帳傳票不實,該等傳票 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等有關業務文件,而依上開不 實之傳票、會計憑證、帳簿,事後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 即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不實財務報告;冠德公司、 根基公司以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傳票及帳簿記載等業務文件 ,除隱瞞冠德公司102年度已支付4,500萬元中人費予謝淑珍 ,未於上開102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外,根 基公司所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內依據上開不實傳票、會計 憑證、帳簿所記載財務報告之營業成本,亦均屬不實之記載 。故被告馬紹齡黃慧仁范錦華除觸犯原判決所認定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自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並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 4條第1項第5款,惟此又為不實財報之低階段行為,應為不 實財報行為所吸收,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原審僅論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漏未就 上開同一行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等部 分審理,復未就冠德公司、根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務業務 文件有何不實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罪責部分加以調查,顯 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且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另就科刑部分,被告馬紹齡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犯罪所得合計高達2,7 00萬元,金額甚鉅,已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全體投資人 權益,依證券交易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觀 之,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允當,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縱認被告馬紹齡已繳納全數犯罪所得且均坦承犯行,然原審 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被害公司所受損害 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刑度,復予 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不論在法 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顯為對其有利之諭知;原審僅 因其繳回犯罪所得,即就其所犯不附與其所造成之危害、犯 罪所得等相當之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與其他此類重大經濟 犯罪之宣告刑顯不相當,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造成犯罪者產生犯罪遭查獲後一旦繳回 不法所得即無刑責之投機心態,無異於鼓勵社會無視正常市 場運作機制,輒以作弊投機方式操縱市場,如未經揭發,即 坐享不正鉅額利益,苟遭查獲,則認罪以邀輕典,此絕非社 會公平正義所能認同,亦與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立法 目的有違;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云云。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規範的證券發行人,係以發行證券的方式,向廣 泛的社會投資大眾吸收資金,以經營其企業,就此角度而言 ,有人遂以「印股票、換鈔票」來作描述。而證券交易,必 有買賣雙方,立場相對,有人賣、有人買,有人買、有人賣 ,證券交易市場稱賣方為「空頭」,買方為「多頭」,通常 因看壞後市而出售,看好前景而購進,證券交易因而活絡, 但其實看好、看壞,除人為炒作(或稱操控)、內線交易等 非常規情形,或國內外經濟大環境影響外,唯有發行公司的 資產、業務,才能真正反映出其價值。然則,所發行的證券 ,於早年,無非紙1張,發展至今,已有採無實體發行,亦 即連紙張都沒有者,尤其我國現今採行上市(櫃)股票集中 保管制度,更是連股票也不容易摸得到、見得著,於是,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 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 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 失;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 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 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 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 要;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 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 ,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 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 ,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 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



」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 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再者,現代大 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 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 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 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 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 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 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 違法性。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 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均提示「 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 第1款第7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規定之 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 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 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 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 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 」,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避免行為人利用 「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俾維 護證券市場的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的投 資決定。從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行為人所為財務報告「虛 偽或隱匿」的「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自應 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 釋及適用,及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 ,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擬的依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 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 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 言;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 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 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 」原則之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



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例如本件行為時 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第1款第7目(即現行財報編製準 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 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即現行財報編製 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 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 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 %者;現行已依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告,分設 不同重編門檻)等量化規定。另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 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簡稱SEC) 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 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 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 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 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 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 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 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 ,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 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 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 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 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 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 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 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 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 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 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 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 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 ,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 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 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 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



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刑法第215條之法 定刑為重。據此觀之,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 圍,並使該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 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 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 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 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 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 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 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 規範公告或申報的 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 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 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 訊不實之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 。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 發行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 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馬紹齡固分別於100、102、10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有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天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