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2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12,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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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 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 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 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羅栩亮、黃馨瑩、曾立利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 分:
羅栩亮、曾立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羅栩亮、曾立利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黃永學及其辯護人爭執羅栩 亮、曾立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 ,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黃泳 學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 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 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之程序,應已給予黃泳學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 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羅栩亮等 人於偵查中固未賦予黃泳學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羅栩亮 於原審審理時、曾立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接 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黃泳學詰問其等之機會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問題,則羅栩亮、曾立利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黃泳學於 偵查中詰問,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羅栩亮、黃馨瑩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 述均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 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黃泳學及其辯護人 爭執羅栩亮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



力。惟查,羅栩亮、黃馨瑩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 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並由各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 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 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 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 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 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皆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黃泳學之辯護人、檢察官之 交互詰問,已保障黃泳學訴訟程序權,羅栩亮等人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黃泳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至252頁、254 頁、卷二第92至157頁反面、1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 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經黃泳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黃泳學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主張
一、被告黃泳學承認其有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馨瑩,惟否認有 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開立及取得不實銷項、進項統一發 票為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報、證券交易法詐偽等犯行,辯稱, ㈠其經由曾立利介紹才認識羅栩亮、陳功源、證人張漢龍等人 ,當初曾立利找其去參觀、投資兆良公司,其向羅栩亮購進 兆良公司股票,再轉賣給黃馨瑩賺取價差,不認識朱緯業、 劉勝誼;其買進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最初300張股票,是 以每股10元抵羅栩亮欠款300萬元,之後每股均是15元,並 非以每股8.5元買進;
㈡印象中其受邀參加1次產品介紹之說明會,看一下就離開, 之後的說明會都沒有出席,後來是黃馨瑩告訴其,兆良公司 很好,許多財團都支持該公司,有關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



兆良公司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 報、兆良公司舉辦說明會、簽約典禮散布會影響投資人投資 意願之不實訊息等,其均不知情,更未參與;
㈢其是經羅栩亮告知才知兆良公司進行增資,其未建議兆良公 司增資,更沒有辦法通知原投資人認購增資新股,兆良公司 增資其完全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卷二第 159頁反面至172頁反面)。
二、辯護人之主張
㈠起訴書關於兆良公司資本額於102年9月變更登記為1億元之 虛偽驗資及增資登記過程,未記載黃泳學、本院前審同案被 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參與其中,檢察官已查明,兆良 公司前開虛偽增資,係羅栩亮、陳功源、本院前審同案被告 簡秋嬌王瑞卿所為,與黃泳學等其他人無關,且簡秋嬌王瑞卿均證稱不認識黃泳學,陳功源亦稱關於虛偽增資一事 未與黃泳學有任何聯繫,僅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羅栩亮 自白,無其他實質補強證據,證明力顯然不足(本院卷二第 193至198頁)。
㈡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除羅栩亮外,其他在場之 黃泳學、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均稱,並無達成兆良公司 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由黃泳學販賣股票之共識,依當日拍 攝之會議照片,白板上僅有記載「產品、代理、拋棄式、滅 菌、血液」、「醫工學院-台北醫學大學」等,無任何有關 股票或籌資等內容,當天只有談論介紹兆良公司,初步說明 發展前景而已,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檔存103年4月 30日照片才有提及增資一事,此為陳功源與羅栩亮私下協商 內容,黃泳學未參與,且不知情,自無可能構成證券交易詐 偽罪(本院卷二第198至206頁)。
黃泳學羅栩亮買入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前面300張是10 元,之後均為每股15元,業據黃泳學自承在卷,且據證人林 惠雯證述甚詳;雖羅栩亮稱其是以每股8.5元賣與黃泳學, 曾立利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羅栩亮是以每股8.5元分批過戶給 黃泳學,惟羅栩亮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每股賣出價格為15 元,前後供述不一,而曾立利對於股票虛偽增資、買賣等過 程均未參與決策或討論,復一再供稱其聽聞、猜測羅栩亮賣 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之價格,張漢龍、陳功源等則均未供 述羅栩亮賣給黃泳學之兆良公司股票價錢為何,自以黃泳學 所述可採(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
羅栩亮於偵查中供稱,黃泳學為了確保虛偽增資之股票不會 被偷賣出,要求將1億元增資股票全部交由黃泳學保管,有 需買賣者,再由羅栩亮蓋章轉讓過戶,103年8月間羅栩亮



黃泳學取回未賣完之全部股票,自行賣出400張與附表二所 示王子源等人等語,惟查,1億元股票共1萬張,每張股票重 量以10公克計,1萬張共100公斤,羅栩亮1次將1萬張股票交 給依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之林惠雯搬回黃泳學 公司保險箱存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103年8 月以後黃泳學仍有繼續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轉賣給黃馨 瑩、朱緯業、劉勝誼對外出售,當時僅賣出2200張,為何黃 泳學不用擔心羅栩亮私自對外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而歸還未 賣出之全部股票,另103年8月間兆良公司股票尚在黃泳學保 管中,於103年8月22日交易200張時,有1張轉讓章蓋錯,由 黃泳學助理林惠雯取出1張股票補蓋即可,何須由羅栩亮另 於103年8月28日補交1張,由上足見,羅栩亮前揭所述不實 在(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
黃泳學與黃馨瑩於103年12月7日搭機前往斯洛伐克,欲參訪 Chirana工廠,查證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國際合作之事, 出發前及抵達歐洲後,多次與羅栩亮聯繫欲前往Chirana工 廠參訪之事,羅栩亮均藉詞推拖、閃躲,其與黃馨瑩於同年 月16日返國後,即決定不再買賣兆良公司股票,惟因下游業 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乃於103年12月17日 及24日向羅栩亮買進200張股票,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23 日、25日轉售給下游黃馨瑩及朱瑋業控制之人頭沈花女、林 明頡名下,黃泳學係受到羅栩亮詐騙,才買賣兆良公司股票 (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
黃泳學擔任負責人之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與證 人郭光倫負責經營之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豪倫公司間,互 為虛假交易,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提出申報及遭稅 捐機關發覺後,申請銷退全部發票等事實過程,據羅栩亮、 陳功源、郭光倫、證人余念芸證詞,及陳功源傳送簡訊給羅 栩亮告知補救之道,可知是羅栩亮聽從陳功源之指示而為, 均與黃泳學無關,黃泳學對此全無所知(本院卷二第223至 225頁)。
㈦虛增營業額與黃泳學無關,且黃泳學未曾要求兆良公司提供 財務報表,亦未由財務報表得悉兆良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更 無可能指揮羅栩亮美化財報,而陳功源亦證稱未曾將羅栩亮 給的資料交給黃泳學;此外,陳功源表示其提供給黃泳學參 考之資料是說服黃泳學投資,衡情,須使黃泳學相信兆良公 司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殊無可能告知黃泳學兆良公司 財務實際狀況,黃泳學自然無從由會計師簽證之兆良公司財 務報表或401報表,得悉兆良公司真實營運狀況。至於黃馨 瑩供稱其受黃泳學指示擔任黃泳學羅栩亮、兆良公司之聯



絡窗口,接洽取得財務報表、401報表等財務資料,其無從 很知兆良公司是否涉及虛偽經營或發行、販賣股票,未接觸 前開財務資料之黃泳學更無從知悉兆良公司營運狀況或虛偽 財報,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美化部分自與黃泳學無關(本院卷 二第225至232頁)。
㈧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與黃泳學無關,黃泳學 亦無向羅栩亮取得所謂免費之200張「老股」股票對價,前 開增資發行新股,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共3342萬5000元均匯至 兆良公司銀行帳戶,由羅栩亮支配花用,黃泳學未經手;而 有關200張股票過戶部分,係黃泳學之助理林惠雯於103年8 月22日至中國信託股務處,交付股款現金給黃泳學後,領取 過戶股票200張,其中1張股票背面轉讓章蓋錯,同年月28日 羅栩亮才補交1張過戶,此已據林惠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232至236頁)。
㈨依羅栩亮供稱有關兆良公司所有不法情事,皆是為黃泳學指 示辦理,則於黃泳學退出買賣兆良公司股票後,理應不再辦 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然羅栩亮繼續虛偽經營兆良公司、 積極擬定增資計劃書、發布利多新聞等,企圖再向投資大眾 詐騙,兆良公司之騙局仍在羅栩亮操縱下繼續擴大;並由本 案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黃泳學傳送簡訊質問羅栩亮, 要求羅栩亮出面澄清,期間亦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未為 任何躲藏、逃避及隱匿處分產財,或諮詢律師防禦,需一手 現金一手股票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在在足徵,黃泳 學對於兆良公司股票有詐偽情事不知情,亦未參與,黃泳學 只是大量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之金主(本院卷二第236至242、 245頁、246頁)。
羅栩亮自白供稱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 均為證券交易詐偽之共犯,惟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張漢龍 、曾立利均判決無罪,黃馨瑩亦無涉及證券交易詐偽罪,陳 功源則因審判中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漢龍等人部分, 均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足見檢察官早已知悉羅栩亮 有關涉案共犯之供述,不可採信;另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253至260頁)可知, 黃泳學女友黃馨瑩因自司法黃牛吳光中獲悉調查局意圖入罪 黃泳學之內幕後,始為不利於黃泳學之供述,再參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2525、14510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二第272至279頁),關於黃馨瑩未經許可經營 證券業務買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檢察官認黃馨瑩就其 本身涉案情節多有推諉之處,亦與證人詹雅萍等人證述內容 不符,實難排除黃馨瑩為推卸個人刑責而誣指黃泳學之可能



,而對黃泳學為不起訴處分;基此,關於買賣兆良公司股票 部分,同亦難排除黃馨瑩為推卸個人刑責而誣指黃泳學之可 能,黃馨瑩有關黃泳學犯罪之不利供述之憑信性,誠有疑議 ,難以採為黃泳學有罪證據(本院卷二176、240、241、246 至248頁)。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需 以對不特定人為買賣、居間等證券業務為要件,本件黃泳學羅栩亮買入兆良公司股票及賣出給黃馨瑩,交易對象非不 特定人,所為自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本 院卷二第245頁)。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關於下列事實:
羅栩亮於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0」),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及於 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 ,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 及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並自行前往捷克、 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 關醫療用具、設備並販售之「Chirana 集團」合作,希望 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直接由兆 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 貼牌銷往歐洲。嗣於102年間,「Chirana集團」授權兆良 公司在臺成立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之習拿鈉公司 ,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 ,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惟因此合 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 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 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復均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 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 、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的, 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曾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 齊公司特助張漢龍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 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 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往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而委請張 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經張漢龍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其 後,張漢龍即介紹具有會計師執照,並經營資產顧問公司 之陳功源與羅栩亮認識,再由陳功源透過曾立利引介,使 羅栩亮與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黃泳學認識,嗣後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



龍、曾立利曾數次相約見面。
⒉102年9月間某日,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 往來,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宜鑫會計師事 務所,與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見面,經簡秋嬌連 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王 瑞卿,表明欲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 資之用,經其等議定以每日收取利息 4萬2000元之代價, 由王瑞卿短期借資7000萬元予羅栩亮後,王瑞卿即於102 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甲帳戶,先後取款3筆 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合計6200萬元),另自其個人 於同銀行所申設乙帳戶取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70 00萬元,存入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羅 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 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謝其華各自繳納4500 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 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於同日委由 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羅栩亮即於同年 9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 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 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而未實際供兆良公 司之經營使用。其後,羅栩亮即製作兆良公司章程、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並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併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 股款均已收足,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 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為兆良公司變更登記, 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羅栩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 核准辦理兆良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委請聯邦銀行簽 證,而於102年10月間印製登載發行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 ,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萬 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 美雲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惟此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羅 栩亮所持有),並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信銀行擔任兆良 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 ,即將其中部分股票出售予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 售(其實際販售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 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而黃泳學對外 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蔽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乃於103年1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 任股票登記名義者,嗣經亦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本院前 審同案被告楊立民(化名「Jason」與其聯繫磋商後,達 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 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後,楊立民 乃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 及年籍資料,供黃泳學作為其向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 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黃泳學因此自103年1月10 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均以王貴儀之名義登記為兆良公 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 )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 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黃泳學並 因此支付楊立民共766萬元(計算式:2000元×3830張= 766萬元),作為楊立民提供王貴儀名義作為人頭股東之 對價。其後,黃泳學即陸續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合計出售 其中3800張股票予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黃馨瑩、 本院前審同案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並由黃泳學指示其 助理即證人林惠雯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取出兆良公司股票 ,或由其取出該股票交予林惠雯,再經羅栩亮用印於各該 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辦妥過戶後,將各該股票分別交 付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並向其等收取價 款(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 〉明細表」所示);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則寄送記載 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 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 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 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 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 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 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 告書」予不特定投資人,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 將上市上櫃等情,致各該投資人均因認為兆良公司營運良 好,投資獲利可期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與黃



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及其等各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共同出 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 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 「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 人明細表」(此部分為黃馨瑩另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 圍)、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 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 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 (本件起訴意旨認楊立民係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買取得前 揭合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借用其女友王貴儀名義登 記為人頭股東,再由楊立民分別轉售予黃馨瑩、朱緯業、 劉勝誼等人,核屬誤會)。
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 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 3月間來臺 參訪,於同年3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 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由羅栩亮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 濟文化辦事處大使「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 司之「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 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藉以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 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 式合作可能性;當日除由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事宜及 帶同投資人到場參與外,並委請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羊田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及邀媒體記者與會而 發布新聞稿。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 Henrich Her- ceg雖僅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 黏醫療器械,惟羅栩亮卻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 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等語。惟因當時適逢 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未 多獲媒體關注,黃馨瑩認係因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致此 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 ,乃要求羅栩亮再次舉辦公開活動。嗣於103年5月間,因 「Chirana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 ,羅栩亮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 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 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再轉售LAT 集團, 乃經由黃馨瑩介紹,委請臺灣財經公關公司於103 年6月4 日,在臺北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 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 」,並經黃馨瑩帶同其負責經營之資訊社、資訊中心員工 及投資人與會;而當日雖未經「Chirana集團」董事長出



席,臺北醫學大學亦因未同意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而未派 人出席簽約典禮(按前揭合作備忘錄所指醫療合作計畫, 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搭配醫師及護士之培訓 支援,羅栩亮乃商請臺北市立台北醫學大學副院長兼管理 發展中心主任即證人陳瑞杰同意由該校提供醫療技術資源 ,並向陳瑞杰宣稱前揭合作計畫係一份在三年內,於宏都 拉斯建立 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 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 共同合作之備忘錄上簽名並出席前揭簽署合作備忘錄之簽 約典禮,然陳瑞杰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 卻過於簡略,尚有疑慮,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 劃,亦拒絕在該合作備忘錄上簽名),然羅栩亮仍於現場 宣稱該典禮係由其所代表之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 及台北醫學大學三方與宏都拉斯代表共同簽署為期3年、 金額達 5億歐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並當眾說明兆 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 前揭到場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 可觀投資價值。
羅栩亮另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 行新股1337萬元(即133萬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兆 良公司會計即證人余念芸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 之兆良公司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 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兆良公司原有 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每股25元之條件,溢價認購兆 良公司增資股,而該增資計畫書仍不實記載兆良公司已成 為「Ch -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 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 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 之目的而辦理增資等不實資訊,致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 原有股東,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將 其等各別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各匯入「兆良公 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 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⒎兆良公司自100年間成立時起,迄104年6月22日遭本案搜 索時止,並無自有之生產線,亦未自製量產任何醫療產品 ,與「Chirana集團」所簽訂之契約亦僅係合作意向書或 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兆良 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 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 、「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



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 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 -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及兆 良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記載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包括總 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 」、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 (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 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 )」、「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 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 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 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 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 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 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 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 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 可觀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均具重要性之訊息 均屬虛偽不實,且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 劃書,係分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 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其等均因 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 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已據羅栩亮、陳功源、黃馨瑩、張漢龍、曾立利、陳瑞杰、 余念芸、證人蘇正堯、古瓈云證述甚詳(羅栩亮,A42卷第 253頁反面至257頁反面、268、269頁,A43卷第119至120、 131至133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4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74頁 反面至78頁反面、82至83、92至9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 48 1至485、497至502頁;陳功源,A45卷第134頁反面至135 、157至158頁;黃馨瑩,A45卷第230頁、A46卷第18至19頁 反面、114頁反面至121頁、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原審卷 七第225頁反面至228、229頁正反面;張漢龍,A45卷第101 至102、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09頁,原審卷七第210頁 反面至21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295至298、301至302頁 ;曾立利,A46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9頁反面至10頁,原 審卷七第141至14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386頁;陳瑞杰 ,A30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22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 八第225至228、233頁;余念芸,A30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本院前審卷八第47至48、67頁;蘇正堯,本院前審卷八第23



8至241頁;古瓈云,A43卷第17頁反面、20至21、22、246頁 正反面,原審卷七第16至19頁)。
㈡前揭各事實,並有下列事證可憑:
羅栩亮於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之0」),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及於 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負責 人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A59 卷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虛偽驗資部分,核與簡秋嬌王瑞卿證 述羅栩亮於102年9月間,經由陳功源引介而透過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使用等語 (簡瑞嬌,A45卷第39頁反面至40、49至50頁、原審卷七 第7頁反面至10頁;王瑞卿,A30 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 、20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陳功源於本件案發後,恐因 羅栩亮揭露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乃以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不要提我…感激。注意公司法 第九條。帳補好。有機會先見面討論」等內容之簡訊至羅 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在卷(A 43卷第208頁)可稽,復有經濟部102年 9月24日經授中字 第10233908510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 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D1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 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公司102年9月24日增資 7000萬元之資金相關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A59卷第 73至80頁、E37卷第247至254頁、E38卷第143頁反面)可 佐。
⒊兆良公司未依法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於102年10 月間印製完成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委請中信銀行擔任 股務代理人,股票記載之發行日為102年10月11日,其中 6900張登記為羅栩亮持有,另2300張登記為羅栩亮之配偶 林美雲持有,及如前揭㈠、⒋所示,羅栩亮先後出售如附 表三所示股票予黃泳學,並均指定登記在楊立民提供予黃 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王貴儀名下,而黃泳學除按每張兆良 公司股票支付2000元予楊立民作為其提供前女友王貴儀名 義,供黃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對價,合計支付766萬元, 再以每股23元之價格,分別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 ,由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各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將兆 良公司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寄予包括附表十四在內之不



特定投資人參考,告稱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即將公開 發行,使各該投資人因此誤認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因而將其等各向黃泳學購入之兆 良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 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 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按此部分為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 案」檢察官就黃馨瑩所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 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 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 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並以現金或 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實際收取如各該部分 所示之股款;而其中關於黃馨瑩自103年6月間起,另行起 意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係委 由朱緯業擔任部分資訊公司或資訊社名義負責人,並由黃 馨瑩按每成交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即支付2000元予朱緯業 作為代價,朱緯業因此除自行向上游盤商黃泳學處取得兆 良公司股票,供其自己對外販售外,並受託擔任黃馨瑩實 際負責經營之資訊公司或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有, ⑴前揭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之「卷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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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