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5年度,14號
TPHM,105,金上重更(二),14,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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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字第1449號、第7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常情, 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 內容或所指之事件始會成為事實,而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又「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 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 性,自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 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 何時獲悉(或實際知悉,下同)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 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 。倘依客觀上整體觀察結果,該「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 定期間經過後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 其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獲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其 公司或「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其消息尚不 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獲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 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 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 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第38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係於95年3 月9 日提出欲 併購東森媒體公司,而向被告甲○○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 東購買股權之系爭意向書(即被告甲○○所指之「提案」 ),經被告甲○○簽名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唐子明、證 人即當時擔任森暉旅行社、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之林登 裕、證人即當時擔任東森媒體公司顧問之李友江、證人即 接受「東森集團」委託而負責處理「凱雷集團」併購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王悅賢分別證述在卷 ,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意向書在卷(見編 號2422卷第118 至122 頁)可稽,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其第9 條約定:「By accepting this Proposal , you have‧‧‧」(中譯:假如接受此 提案,你必須‧‧‧),另第11條則約定:「we request that we be granted exclusivity by each of GW , EBC and EMC to negotiate the Transactions for a period of 14 days commencing from your acceptance of this Proposal .」【中譯:我們要求GW(按即「被告甲○○」 )、EBC (按即「東森電視公司」)及EMC (按即「東森 媒體公司」)自貴方接受此提案日起,授予我們14天的獨 家議約期間。‧‧‧】,另其「BEST PARTNER」部分約定



:「We believe that Carlyle is the most compelling partner to the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and the best positioned firm to expeditiously consummate this Proposal , ‧‧‧」(中譯:我們相信凱雷是東森 媒體集團的最令人注目夥伴及可以迅速完成此提案的最適 當公司)、「This Proposal is back-up by binding bank commitments and does not have any financing syndication or closing risk . 」(中譯:此提案已取 得有效的銀行承諾作為支持,將不會有任何聯貸或交割的 危險。)、「Carlyle's proposal for an additional investment in EBC comes from our desire-with respect to both companies - to form apartnership with Eastern Multimedia Group 」(中譯:凱雷增加對 於EBC 投資之提案,主要是我們希望就EBC 及EMC 二家公 司部分可以與東森媒體集團形成夥伴關係),是依前揭相 關條款之約定,顯見如被告甲○○接受「系爭意向書」( 或「系爭提案」)之前揭提案,即必須接受該提案所指由 被告甲○○及「EBC 即東森電視公司」及「EMC 即東森媒 體公司」所授予之「14天獨家議約期間」,參酌前揭提案 已具體載明「凱雷集團」就本件「EBC 投資」之提案,主 要目的係希望就「EBC 」及「EMC 」二家公司,得與東森 媒體集團形成夥伴關係,且「凱雷集團」在提出該提案時 ,已取得有效之銀行承諾作為支持,不會有任何聯貸或交 割危險,且當時「凱雷集團」已就東森媒體公司進行「實 地調查」(即「盡責調查」),雖於被告甲○○接受系爭 意向書時,尚未全部完成,惟仍持續進行中等情,此參證 人唐子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3 月9 日簽完協議 後,伊等團隊即繼續談判,並因伊等做「盡責調查」之時 間不是很長,故律師、會計師即繼續作「盡責調查」,他 們發現一些事情需要改,他們就建議要改,例如3 月17日 的合約提到被告甲○○之前有違法的事情,為了保護我們 ,律師就寫了一些條件,其他部分也有一些修改,但差別 不大,文件改了很多次,但是32.5元的價格沒有改變等語 (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及證人即參與本件收 購股權併購案之王悅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9 日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與95年4 月24日簽訂之正式合約 (按即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其中差別只有細節而已, 例如價格在合理情況下要如何調整、出售股權股東的擔保 責任等,且正式合約係以每股32.5元為基礎而作加減帳的 調整等語(見編號523 卷第106 頁、編號2405卷第112 頁



),互核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參 以被告甲○○除於95年3 月9 日,在「凱雷集團」所提系 爭意向書上簽名而收受該意向書外,復接續於同年4 、5 月間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持股之舉【(按此部 分即係被告甲○○另犯「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以低價向 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該公司股票,再以每股32.5元價 格轉售「凱雷集團」而賺取差價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處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等情,經整體衡量比較結果,足認被告甲○○於95年 3 月9 日簽名收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即已 接受系爭意向書所記載之前揭「提案」內案,否則自無同 意「凱雷集團」先進行「實地調查」之可能,亦不致接續 於同年4 、5 月間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持股之 行為,且「凱雷集團」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 系爭意向書後,雖仍繼續委請相關人員對東森媒體公司進 行「盡責調查」,惟依其雙方始終未改變原已達成共識之 股份買賣總數、成交單價等契約要素,顯見前揭「盡責調 查」對於「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本件交易 案,影響程度輕微,僅屬逐步完成本件買賣併購之部分程 序或過程。又系爭意向書雖另記載「此提案的提出,係因 為瞭解,貴方如果願意,貴方在法律上有自由,且未被禁 止或限制接受此提案」等語,惟被告甲○○既已簽名收受 系爭意向書,依前揭約定條款,即負有相關義務,已無此 部分條款意旨所指「在法律上有自由,且未被禁止或限制 接受此提案」之權利【按此條款之規範意旨應解讀為「凱 雷集團」係因為瞭解「貴方」即被告甲○○及「EBC 」等 公司方面有意願與「凱雷集團」洽談前揭股權買賣,藉以 形成雙方間之夥伴關係,且其等並未遭禁止或限制接受該 提案,始提出該項提案或意向書,而被告甲○○及「EBC 」等方面固有選擇是否接受該提案之自由,惟一旦接受該 提案,即負有前揭提供獨家議約期間、接受並完成實地調 查及保密等義務,而非被告甲○○所辯未因接受該項提案 而負有任何義務,或系爭意向書(提案)對其完全不具拘 束力】。是被告甲○○既於95年3 月9 日簽名收受系爭意 向書,復已實際及持續接受「凱雷集團」對東森媒體公司 進行之實地調查,又接續進行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 股權之舉,按之前揭說明,顯已實際接受該項提案,依約



即對「凱雷集團」負有前揭規範義務。從而,無論前揭提 案所使用之名稱或其文字係「意向書」或被告甲○○所辯 之「提案」、「建議文件」,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甲 ○○前揭所辯,及其另辯稱當時「凱雷集團」尚未對東森 國際公司完成「盡責調查」(或「實地調查」),據以辯 稱東森國際公司將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 集團」之系爭消息尚不符合「消息明確」之要件等語,自 無可採。
(二)依前揭事證,既足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電視公司之董事 係相互牽制,該2 家公司就彼此董事會成員表決及決策權 具有交互牽聯關係,故被告甲○○就前揭東森國際公司董 事共13席,共可控制其中11席,另東森電視公司之前揭15 席董事,被告亦可控制其中13席,而東森得易購公司、東 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亦均係被告甲○○ 所能夠控制之公司,顯見被告甲○○就東森國際公司及東 森電視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已超過三分之二 ,對於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運作均具有實質控制權,東 森國際公司自亦屬被告可實質掌控之公司。另依證人林登 裕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2 月至8 月 時,伊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長,兼任東森購物公司董 事長,「東森」當時係將「東森國際公司」亦算在裡面, 東森購物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持有東森媒體公司21% 股 份,美瀚公司持股約8%,加上被告甲○○及其親戚所持有 ,及「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約18% 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故「東森集團」應係持有東森媒體公司51% 至53% 股份等 語(見編號2405卷第40至45頁);證人李友江於原審97年 2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略稱:當時被告甲○○所能掌握之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 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6頁);證 人王悅賢律師於原審97年2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略稱:國際 通商法律事務所之前就有代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 」接觸,之後才開始與「凱雷集團」接觸,被告甲○○與 「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及95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被告甲○○可控制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 ,欲出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 媒體公司股票亦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在內,但被告甲○○在與「凱雷集團」簽約時, 所代表之公司並未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國際公 司」在95年7 月12日交割前,並未與「凱雷集團」簽訂合 約,而係直接交割,此係因「東森國際公司」為股票上市 公司,如果先簽約,必需立刻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又因「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會 有為數頗高之獲利,股價一定會有影響等語(見編號2405 卷第107 至122 頁);證人唐子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伊每次與被告甲○○談話時,被告甲○○一直表 示其有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等語(見編號539 卷第2 項 反面、編號2405卷第189 至202 頁、編號2406卷第337 至 345 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卷附於95年3 月9 日簽訂 之系爭意向書及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 書(見編號539 卷第2 頁反面、第37頁、編號2422卷第27 至31頁、第118 至122 頁)相符,已堪採認。再參被告甲 ○○於原審97年2 月20日審理時供稱:其於95年3 月9 日 ,代表東森媒體公司53% 股權與「凱雷集團」簽訂系爭意 向書,其中包含「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18% 之東森媒體 公司股份,但簽訂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不包含「東森國際 公司」等語明確(見編號2405卷第22至34頁),亦與前揭 事證相符,自堪採認。此外,再參酌被告甲○○為將其所 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售予「凱雷集團」,於95年初 ,以「東森集團」所屬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 東森購物公司之名義,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敦南分行申貸68億元之出讓股權過渡性貸款 (非為營運週轉)時,由「東森集團」提出予中信銀行敦 南分行之申貸資料即載明「東森集團」之目標係持有東森 媒體公司股權共計73.6% ,其中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 18.11%、東森得易購公司所持有5.17% 、東森購物公司所 持有3.09% 、美瀚公司所持有6.22% 、東森得易購公司所 持有(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質押) 3.7%、其他關係企業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預計收 購股權23.11%等情(見編號2413卷第41至42頁),更足認 前揭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亦 係被告甲○○得以實質掌控,且亦在被告甲○○當時規劃 出售予「凱雷集團」之前揭「至少67% 東森媒體公司持股 」範圍內。從而,除堪認被告甲○○對於東森國際公司而 言,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列應受 規範之「內部人」,及被告甲○○因接受「凱雷集團」所 提系爭意向書之前揭提案,所承諾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除被告所不爭執,合計占東森媒體公司35.16%之東森 得易購、東森購物、美瀚、中投公司所持股權外,自應包 括被告甲○○可實際控制之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計18.11%,亦即被告甲○○就前揭各部分所示, 均屬其可實際控制,並均承諾出售予「凱雷集團」之「東



森集團」所屬各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合計達 53.27%外,亦堪認被告甲○○係為避免在前揭東森媒體公 司股票交易案正式交割而完成交易前,將東森國際公司出 售所持有前揭18.11%東森媒體公司股票予「凱雷集團」之 事,須依法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乃刻意避免於系爭意 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之
當事人欄列載「東森國際公司」,然此並無礙被告甲○○ 於95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先後與「凱雷集團」代 表唐子明簽訂系爭意向書、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其實 際代表出售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為53.27%,其中包含「東 森國際公司」所持有前揭18.11%股權在內之事實認定。被 告甲○○辯稱在其於95年3 月9 日收受「凱雷集團」所提 系爭意向書時,東森國際公司並未同意出售前揭東森媒體 公司持股,亦未簽署系爭意向書(提案)或授權被告甲○ ○代表該公司簽署而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 」,故其當時可實際控制之前揭各公司所出售之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並不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 18.11%股權,據以辯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東森國際公司出 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之重大消息, 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訂系爭意向書或提案 時,尚不存在或尚非明確等語,自無可採。
(三)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凱雷集團」對被告甲○○所提前 揭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提案,固係欲透過被告甲○○ 收購67% 以上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以此作為該項交易 可有效履行之條件,惟當時被告甲○○所能影響或控制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已達53.27%,已如前述。另「凱雷集團 」當時除對被告甲○○提出系爭意向書外,亦另對分別持 有東森媒體公司14.7% 、5%股權之「新加坡匯亞集團」及 「新加坡AIDEC 基金」等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提出收購各 該集團或基金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向書,此有證 人王寶龍王悅賢陳劍音之證述在卷(見編號2453卷第 9 頁、第12至16頁;編號523 卷第107 至108 頁;編號12 04卷第29頁正反面)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 被告甲○○於95年初,在與「自由集團」與「新橋集團」 洽談收購買賣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亦獲悉「新加坡匯亞 集團」亦有意願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之全部持股,且 被告甲○○復與「新加坡AIDEC 基金」就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簽有協議書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94年 間,東森媒體公司董事會討論洽商要出售股票,所有董事 希望出售價格一樣,伊等當時就委託其出售,並因「凱雷



集團」要購買至少67% 股權,而其當時係持有53% 股權, 加上「匯亞」、「AIDEC 」及「宏泰」等股東之持股,就 超過前揭67% 之門檻,合計已超過70% 等語(見編號530 卷第350 頁),此與證人李友江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稱 被告甲○○前揭供述屬實外,並證稱:95年3 月6 日,「 自由媒體」與「新橋」獨家授權結束後,伊聽說「凱雷集 團」在第二天就進來,已談得差不多,並因無法接受在獨 家授權期間內,即有其他家進來洽談之事,故伊之後就不 再管此事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46、47頁);證人唐子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95年農曆年(按95年農曆年為95 年1 月29日至2 月5 日)間,伊第一次與被告甲○○接觸 ,當時還有林登裕、花旗銀行之杜英宗等人在場,伊當時 表示對東森媒體公司拍賣之事有興趣,嗣於95年3 月初, 伊與杜英宗陳劍音、魏啟林等人及被告甲○○在東森電 視公司總部開會,當時伊給被告甲○○主要條件,例如每 股價金32.5元,如被告甲○○繼續投資伊等收購後之東森 媒體公司,就另給一些技術股,請其繼續幫忙,有可能的 話再投資,其後伊與杜英宗就先出去,由被告甲○○與其 他人討論完成後,就說「ok」,嗣伊與被告甲○○、魏啟 林、張樹森杜英宗等人即於95年3 月9 日,在系爭意向 書簽名,又關於本件洽談過程,伊等只有談如何達到67% 以上,而被告甲○○當時稱有把握可以將東森媒體公司3 個大股東即「AIDEC 」、「TRANSPAC(即匯亞)」及「宏 泰」拉進來,要不然被告甲○○自己也會去買東森媒體公 司其他小股東之股權以達到67% 之條件,再將股權出售給 「凱雷集團」,被告甲○○並稱「53% 」與「67% 」之間 的差距,其有把握可以達成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89 至 202 頁);證人王悅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之前代 表「東森集團」與「新橋集團」接觸時,「新橋集團」要 求購買的股權係3 分之2 以上,當時提出之交易價格係每 股29點多元,因為價格太低,所以沒簽約,交易並未完成 ,其後再與「凱雷集團」接觸,而「凱雷集團」從一開始 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及其他已經準備好的合約草案,即已清 楚記載每股交易價格係32.5元等語(見編號2405卷第112 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意向書在卷(見編號2422卷第 118 至122 頁)可稽,自堪採認。又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前,已透過其 部屬與「新加坡匯亞集團」臺灣代表王寶龍洽詢,獲悉「 新加坡匯亞集團」亦願意以每股32.5元出售所持有東森媒 體公司全部持股,業據證人葉毓玲證述在卷(見編號2409



卷第771 至772 頁),是合計被告甲○○當時所能控制之 東森媒體公司53.27%股權及「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東 森媒體公司14.7% 股權,已達67.97%(計算式:53.27%+ 14.7%=67.97%),已逾「凱雷集團」前揭最低收購股權門 檻即67% (如併合計前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即「匯亞」 、「AIDEC 」及「宏泰」之持股,更已超過70% 持股), 顯見被告甲○○當時已明知,並確信依其本身所掌控及前 揭東森媒體公司大股東「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之合計 股權總數,已達「凱雷集團」所要求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之最低條件,已足以順利出售其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予凱雷集團而獲利。否則,關於東森集團所屬前揭 各公司在95年3 、4 月間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既無 何變動,仍與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接受「凱雷集團 」所提系爭意向書時之持股相同,亦即除東森國際公司仍 持有前揭東森媒體公司18.11%股權外,前揭其餘各公司所 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合計仍為35.16%,則被告甲○○何 以竟敢於95年4 月24日,與「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及 擔任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司、美瀚公司、中投公 司(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35.16%)代表人之林登裕 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由被告甲○○以契約文字明文 約訂之方式,保證售予「凱雷集團」之東森媒體公司股份 「不得少於67% 」,即其所保證出售「不得少於67% 」之 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正與前揭「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 媒體公司18.11%股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公 司、美瀚公司、中投公司合計持有東森媒體公司35.16%股 權」及「新加坡匯亞集團」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14.7% 股 權」之合計數相當,並因而由「凱雷集團」承諾收購價格 為每股32.5元,使被告甲○○可藉此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 東,以每股20元之價格收購伊等持股而賺取其間之差價利 益。從而,關於「凱雷集團」於95年3 月9 日對被告甲○ ○提出之系爭意向書,其實際提案即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 權之對象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前揭於95年4 月24日簽訂 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實際簽約或包含在該件契約內之 簽約當事人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被告甲○○依系爭意向 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實際承諾或保證出售之東森媒 體公司股權,亦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 18.11%股權在內,至於前揭由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 簽名收受之系爭意向書,或由被告甲○○等人與「凱雷集 團」代表於95年4 月24日簽訂之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在 其契約文字或條款內未明文列載「東森國際公司」,顯係



因東森國際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如該公司出面簽署系爭 股份購買協議書而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即須依 規定發布重大訊息,而該重大訊息發布後,其持續進行以 每股20元之價格向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伊等所持有東 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 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目的即難以實現,遂於系爭意向書或東 森得易購等公司與凱雷集團於95年4 月24日簽約當日,刻 意排除東森國際公司,未於系爭意向書列載東森國際公司 ,亦未將東森國際公司列為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之簽約公 司等事實,自堪認定(按關於被告甲○○就此部分向東森 媒體公司小股東收購渠等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再以 每股32.5元價格轉售「凱雷集團」而賺取差價利益,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另依前揭事證,亦足見「凱雷 集團」於95年1 月底、2 月初某日,即已向被告甲○○表 達欲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意,雙方並於95年3 月初即 開始進行磋商,當時「凱雷集團」係提出欲收購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67% 以上,價金為每股32.5元等條件,經被告甲 ○○表示同意而簽訂系爭意向書,此時雙方已就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買賣之交易標的、每股單價及至少收購股數等契 約必要之點達成協議或共識。是綜合本件東森國際公司出 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之前揭經過及 結果,自堪認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 」所提系爭意向書時,不僅確有出售前揭「67% 以上」東 森媒體公司股權之真意,並已認知依其當時實際掌握之前 揭東森媒體公司持股,其確可依約完成交易而獲利。從而 ,依前揭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 簽收「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時,即為本件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又關於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 司股權之本件交易案,固須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惟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甲○○就東森國際公 司董事共13席中,可實際控制其中11席,顯見被告甲○○ 就東森國際公司所能掌控之董事會成員席次均已超過3 分 之2 ,可實質掌控東森國際公司,則被告甲○○自可主導 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前揭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出 售予「凱雷集團」之交易案。另「凱雷集團」雖係外資, 依法其投資須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等主管機關核准,系



爭股份購買協議書並因此附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停止 條件,此固屬實,而此各部分條件均可能影響前揭交易案 最終是否得以順利履行之條件,而於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提出之系爭意向書 時,尚非屬完全得以確定之條件,或亦非被告甲○○所得 以完全掌控,惟衡情被告甲○○並非不得依法、依序完成 各該條件,且關於前揭主管機關之審核通過,僅係使系爭 股份購買協議書最終生效,而使「凱雷集團」完全取得可 合法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行政程序。從而,關於前揭 後續進行之送請經濟部投審會、NCC 審查核准或送請東森 國際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本件出售 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交易案之過程,依 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凱 雷集團」代表人唐子明所提系爭意向書時,關於東森國際 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消息即已成立之前揭 事實判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在被告甲○○於95 年3 月9 日收受「凱雷集團」所提系爭意向書或同年4 月 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東森國際公司均未同意 出售前揭東森媒體公司持股,亦未參與簽署系爭意向書或 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或授權被告甲○○代表該公司簽署 而同意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予「凱雷集團」,系 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列出售東森媒體公司之 股份均不包括東森國際公司所持有18.11%股權,故關於系 爭意向書或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所約定或被告甲○○當時 可實質控制之東森媒體公司持股僅約35.16%,並不符「凱 雷集團」所要求須達收購67% 股權之條件,據以辯稱本件 東森國際公司出售所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票給「凱雷集團 」之重大消息,在被告甲○○於95年3 月9 日簽收系爭意 向書,或於同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股份購買協議書時,均 尚不存在或尚非明確;另辯稱前揭出售股權之交易案尚須 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審查,並經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決 議通過,據以辯稱系爭消息在經濟部投審會、NCC 於95年 7 月6 日審查通過,並經東森國際公司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決議通過前,尚不存在或該消息尚非具體明確,須至前 揭股權買賣交易案經經濟部投審會、NCC 及東森國際公司 董事會於95年7 月6 日先後審查或決議通過後,始屬成立 或具體明確等語,均無可採。
八、另查:
(一)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內線 交易罪」之成立要件,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係「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為 同條第4 項所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項規定可知,所謂「 重大消息」,其意涵有二,即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消息 」,並均以各該消息「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足當之。復因「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 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同條項後段乃就「重大消息」 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即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定之;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 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按該辦法為配合證券交易法於 99年6 月2 日修正,乃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並配合修正相關內容規定;惟依本件 公訴意旨所示,本件應係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 定,故以下逕援引前揭修正前之規定,並簡稱:「重大消 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依前揭「重大消息範圍 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 定之事項。」另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則規定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 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 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 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 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易言之,關於「重要策略聯盟或其他 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之消息,或應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或應屬「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又按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其中有關「重大消息」之定義,參照該條第1 項、第5 項 之規定,係指:「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嗣該條於99年6 月2 日經修正公布為 現行法之同條規定後,就此部分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經修正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 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增加前揭「‧‧‧其具體 內容‧‧‧」之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於本件事實及法律 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詳如後述),合先敘明。又按關於 前揭「重大消息」之定義,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既係規定為:「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第1 項)」、「第一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5 項前段)」,並於同條第5 項後段授權金管會訂定「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金管會據此於95 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第157 條之1 第4 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又配合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6 月2 日之修正,於99年12月22 日將該項管理辦法修正為現行規定(按修正後同條「第5 項」即係前揭修正前同條「第4 項」之規定,其實際規定 內容並無何變更,至於其餘修正內容則與本件判斷無何關 聯,爰不予論述)。是關於前揭「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 件判斷標準或依據,就此部分自應併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修正後為第5 項)關於「重大消 息」之規範定義為準。從而,所謂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自係兼指「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具體內容詳 如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消息,亦即前揭消息如係對「對該公司之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者,均應解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或同條第5 項所指之「消息」或「重大消息」。又關於前 揭「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量變化情形,固非可直接推 認該項消息即係「重大消息」,惟如依其具體情形,可認 為該項成交量變化係因前揭「消息」公開所造成之影響, 亦即該項「消息」公開後,其股價雖無明顯變化,但一般 市場正當投資人因對該項消息之多空解讀不同,互為買賣 交易,致使該股票交易量大增甚至暴增者,自可合理判斷 該「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重 大消息」,此參前揭條文僅係規定「對其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並未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方向是否一致,亦即並未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均係一 致看多或看空,亦不限定各該正當投資人均係因此而一致 買入該股票(可能因此造成該股票價格上漲),或因此而 一致賣出該股票(可能因此造成該股票價格下跌)為必要 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重大消息」應限於「造 成股價重大變化」,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僅係針對第1 項之解釋,據以辯稱該項規定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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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