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8年度,18號
TPHM,98,金上重更(一),18,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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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 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 格並不正確。㈢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林睿明負責審 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 ...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 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 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然其土地修正係數 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 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 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 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 (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修正,屬主觀臆測 ,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 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 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㈣國聯公司由孫璞負責估價 、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 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 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 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 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 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至110,高出百分之百,也 沒有期日修正等。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 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陳永祥、田懷親與國聯 公司之孫璞、廖汶錡,為臺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臺標公 司之李建興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林睿明,執行遠倉公司所 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周繼鵬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 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臺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 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 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 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 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六、大華公司之估價師陳永祥於88年11月19日完成鑑價報告,估 得地價為每坪8萬5,000元,總價19億2,733萬1,905元,國聯 公司之估價師孫璞則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 地價為每坪9萬元,總價20億5,543萬2,870元,大華公司鑑 價報告及國聯鑑價報告摘要均於臺開公司88年11月25日上午 董、監聯席會開會前送至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會因此登 載不實之鑑價報告與鑑價報告摘要,以為遠倉公司所提出之 買賣總價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決議提案通過,嗣後並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使得遠倉公司因此獲得高於合理買賣價格約4 億餘元之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 權人之權益。另臺標公司之估價師李建興因同一筆土地有大 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可供參照,亦迅速於同年11月22日收件當 天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每坪7萬8,000元,總價17億6, 861萬零454元。泛亞公司之估價師高智政於同年11月23日接 案,於翌(24)日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土地價格為每坪8 萬4,000元,總價19億零465萬7,370元。分由臺開公司、遠 倉公司向證期會申報公告。
叁、連續背信遠倉公司部分:
王令麟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係受遠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依法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周繼鵬共同基於意 圖為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尚唐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不法利益及損 害遠倉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背信行為:一、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負責人李世南簽訂委託契約書, 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 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年,詎王令麟周繼鵬明知永慶 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 之委託事項,竟仍於88年1月5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2,100 萬元予永慶公司。
二、明知遠倉公司於87年3月18日以總價款2500萬元委由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之「陽光加 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太平洋建設公司雖於87年3月30 日 以2495萬元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陸輝公司承攬,再由陸輝公 司於87年4月18日將該全部工程以2480萬元轉包予尚唐公司 承攬。然該工程與遠倉公司另於87年7月31日委由陸輝公司 承攬,再由陸輝公司轉包予尚唐公司之「陽光加州三期」工 程(包含有假設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結構體及建築裝修工 程、景觀綠化及公共設施工程程、工地直接費用、管理費及 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等)施作內容重複,竟於87年11月3日支 付太平洋建設公司2500萬元。
三、明知東森育樂公司實際上並無於88年11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 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周繼鵬代 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出面簽約,周繼鵬從未以東森育樂 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 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 ,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12 月13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5,250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 ,均足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蔡宗榮、劉金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 令麟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周繼鵬(對被告王令麟而言)、張能政、林福佑、李石 渝、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陳恭齡、李淼溢、楊恭惠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廖汶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218頁、卷七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睿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其供稱: 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 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 ,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 ,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 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 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情,核與其嗣於本 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稱:不確定周副總即係被告周繼鵬云 云,顯不相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高智政於偵 查中所證相符,且係為警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當時被 告周繼鵬並不在場,證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相 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 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周繼鵬亦辯稱: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 且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 護人及被告周繼鵬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另證人林亮吟、陳文可、鍾敬張花榮楊大安 、王振益、王親雄、江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㈤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 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 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 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 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 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查 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 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 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 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 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 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90年1月8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金標、蔡宗榮、蔡豪以被告之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㈥按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左裕於原審已說明對相關報導的 認同係基於土地經濟學的供給與需求觀點分析,統合921地 震對於房地產的實際影響、消費者信心以及不動產趨勢研究



、相關研究指標包含政府與各研究機構對於八八年經濟景氣 與利率走勢的看法,經濟成長預測、及地政司之研究,依照 當時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4條規定:土地估價師應經常蒐 集交易、成本、生意資料、包含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 、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 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 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其根據人口、房地供需、金 融市場、環境災變等基礎形成其個人認為總體經濟及不動產 價格下滑之意見。並以其所蒐集到之資料認為自87年3月至 90年9月,房價呈下滑趨勢。故而林左裕雖不具估價師之資 格,然以其歷來專研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學識,除勤於收集相 關研究報告、並佐以政府相關規範所成之鑑定報告,符合土 地估價規範第4條之規定,實不應僅因其未具不動產估價師 執照,即認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㈧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傳喚證人蔡志雄、林 義榕、彭邵齡、張能政、陳文可、廖尚文到庭進行訊問及交 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0至110頁、卷五第212至221頁 、卷六第50至57、112至118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79條 之規定尚有未符,然證人林義榕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審 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見本院更一卷 七第8至13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詰問證人程序之瑕 疵均稱:對此部分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詰問證人之程序雖有瑕疵, 然證人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詰問,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 並無侵害,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該程序之瑕疵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未以上開證人於本院之供述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對被告權益並無侵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認上開證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固坦承遠倉公司於87年1月23日向 同案被告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88年11月26日 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周繼鵬則坦承有與臺 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等情事;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㈠被告王令麟於原審辯稱:檢察官提到全球經濟不好,臺灣經 濟不好,房地產不值錢,但市場經濟有品牌性,如華航摔機 ,他還是賺錢,還是有人坐,86到88年間股票都是7500點, 景氣算不錯,房地產在88年921地震後,看起來房價有點疲 軟,但陽光加州從86年到現在,縱使股票現在已跌到4、500 0多點,百分之60的人認為景氣很差,10萬到12萬的交易還 是很活絡,尤其新竹市青草湖有「國家藝術村」山坡地的開 發,也是老丙建,從88年921地震後推出,賣出397戶,平均 價格14萬到20萬,沒有溫泉、景觀、社區公共設施,景氣不 好時,要看地段,陽光加州三期設定目標,就是竹科新貴族 ,陽光加州車程到竹科,只有18分鍾,從竹科到青草湖要40 分鐘,檢察官說如果真能挖到溫泉,房價將一飛沖天,帶動 地方繁榮,臺新銀行土地鑑價報告說有8億5,000萬元,我們 從買生地加工以後賣給臺開公司,土地價格加上開發費用, 賺取2億6,000多萬的盈餘,我們認為是合理。商業會計不實 部分,因企業垂直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 、南亞、臺化商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 是交給三井營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 子是交給太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 分之6到10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4到6,遠 倉公司從85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 委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 負責施工,85年到87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銷 售金額25億元,付了1億5,000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7 億 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85年買世貿土地達40億,要作 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6,000多萬的規劃費 用,付給建築師1億4,000多萬的建築設計費,87年把土地賣 出售價53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臺灣下一部的重點 。民眾日報是因為全球統一的負責人被收押,他們的員工來 找我,希望不要讓他們發不出薪水,我因是國民黨籍,就責 成蔡豪處理,3,000萬元之匯款,是予蓮園公司之股款,與 賄款並不相當等語。
於本院前審辯稱:
⑴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間有何共同意 圖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陳 文可、張能政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述情形及同案被告蔡宗榮 、劉金標鈞院作證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證明王令麟、周 繼鵬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遍閱全案 卷證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王令麟周繼鵬高建文、 蔡豪等人間,有共同意圖遠倉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



司利益,謀議以總價18億2,000餘萬元出售土地予台開公 司詐欺不法利益7億餘元之犯意聯絡。
⑵依張能政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台開公司土審會會議中 之發言紀錄觀之,台開公司縱使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購地 ,營建成本以每坪6萬1,000元計算,售價預設為每坪20萬 元,本案之投資報酬率仍可達11.72%,則台開公司何來受 損害之可言?本案發生後,台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業已解除 買賣合約,系爭土地由遠倉公司依原買賣價格加計年息5% 之利息,合計19億7597萬1776元買回,故台開公司並未因 此購地交易受有實際損害甚明。
⑶案爭土地逾88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時,水土保持開發工程 已花費3億多元,非如原審判決所稱2億元,且無證據可證 明高建文、蔡豪知悉案爭土地以花費之開發成本,亦無證 據證明當時市場合理價格僅值11億元。
⑷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要求鑑價公司抬高鑑價或製作不實鑑 價報告。
⑸關於遠倉投資蓮園公司部分:
①遠倉公司確係於民國89年元月即投資蓮園公司,且遠倉 公司3,000萬元投資款早於同年元月29日即以匯款方式 匯入蓮園公司籌備處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 000號活存帳戶,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證人陳恭齡證述 帳戶直接轉帳至蓮園公司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 0000000號活存帳戶。此由兩帳戶之存摺收支明細可證 。遠倉公司於89年1月29日匯入蓮園公司籌備3,000萬元 ,確實為遠倉公司投資於蓮園公司繳付之股款,非原審 所稱係為被告王令麟為酬庸另高建文促成台開公司向遠 倉公司購地案所給付高建文之不法利益。
②如證人陳恭齡所證述,蓮園公司89年3 月23日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說明書均係依會計師建議完 備手續所當為,遠倉實際上早於89年1 月29日即已實際 完成投資匯款行為。
③遠倉於90年1月投資蓮園公司之時,與其他投資股東相 同,均曾簽具投資意願書,有投資意願書可證;另匯通 銀行士林分行戶名蓮園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帳號 之存摺收支明細中清楚載明,參與蓮園公司增資認股之 所有股東,亦均係在原審所稱之「蓮園公司89年3月23 日董事會」前,即已將增資認股投資款匯入前述蓮園公 司籌備銀行存款帳戶內。
④89年2月22日參與蓮園公司認股之股東,於北投春天酒 店召開股東會議,有會議記錄可證明。另經證人林賜全



於原審90年12月17日證述明確,亦可證明被告王令麟確 曾代表遠倉參與該項股東會議。
⑹關於原審認同案被告蔡豪因促成台開購地案獲有被告王令 麟所贈1億3698萬1,660元不法利益部分: ①按東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清楚載明,擁有東豪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股(股款149,940,000 元)之股份者 乃東森傳播公司,包括被告王令麟、蔡豪均僅係東森傳 播公司委派東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蔡豪個人並未擁有東 豪公司之股份,且依東豪公司擁有民眾日報百分之百股 份之事實觀之,蔡豪既非民眾日報之實際買受人,更非 民眾日報之管理者經營者,其並未擁有獲贈購買民眾日 報之任何不法利益。
②民眾日報係由東森傳播公司出資所購買,由證人王親雄 、江蕙伶之證言及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契約 可資證明,由原審判決后附附件四之「購買民眾日報資 金清查表」所述資金往來流程,可知購買民眾日報之資 金確來自東森集團(包括民眾日報被購買後,每月虧損 之平補)。且此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經江蕙伶帳戶後, 嗣全額經由江蕙伶支票之兌付,用為支付購買民眾日報 之相關費用。既與前述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 契約書中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該筆匯入江蕙伶支票存款 帳戶之款項,江蕙伶並無分文留存,更未絲毫流入於共 同被告蔡豪之名下。足知真正出資購買民眾日報者確係 東森集團。按蔡豪未持有民眾日報及東豪公司任何股份 ,則不可能有所謂「被告王令麟為答謝共同被告蔡豪促 成台開公司購地案之功,而酬以給付蔡豪關於購買民眾 日報壹億參仟陸佰玖拾萬元所需資金厚利」之事實存在 。
⑺遠倉確與永慶、力霸、東森育樂、陸輝等公司訂有契約, 並依各該契約支付費用,無論支付各該費用所憑契約之訂 約原因為何?是否適當?仍屬依照契約內容而支付,與法 律所稱「不實之事項」無關,而遠倉根據憑證登入帳簿, 其記錄並無「不實」可言,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所 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項第5款「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不符。至於「利息資 本化」,係屬會計準則所定之標準,本無不合,縱有不應 資本化而資本化者,亦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問題,與「明知 不實事項」無關。另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成本明細表」 、「損益分析表」、「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表」,無論 何人所製作,均僅係估算意見,無真實與否問題,且無一



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遠倉亦未就其內容登 載於任何帳冊或申報、或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要件不符。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有關董事法律責任之判斷,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ment Rule) ,又稱為「商事判斷法則」 ,其意義是「尊重公司董事在所掌握現有資訊的基礎上, 以善意所為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所作經營上的 自由決定,並保障其於決定後,若公司發生損失時,免於 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其目的於鼓勵公司經營者為 公司利益勇於創新,以創造公司最大利潤,萬一發生爭議 ,訴訟時,可以避免以後見之明,重加評斷(俗稱「事後 諸葛」)而影響公司的發展。董事為何得援引「經營判斷 法則」予以免責,在於實際上一個公司的經營者在作決策 時,往往是依專業經理人所提供,在決策當時所掌握之現 有資訊,彙整後由部門簽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再交由負 責人員執行,經營者不可能也不會知悉每一業務執行面所 有細節,而非如一般人對公司營運之想像,係如過去中小 企業公司營運一般,由負責人凡事從上到下一手包辦。東 森國際之業務內容涵蓋航運、倉儲、不動產、媒體及其他 轉投資如電視購物、旅館經營等項目,被告雖為東森國際 的董事長,但並非所有營業項目的專家,而是由各事業部 門的專業團隊在執行其所屬業務。董事長僅居於政策之規 劃及業務之指揮監督地位。
⑵本案中有關因履行買賣合約或因銷售所進行之相關水保工 程施作或其他合約事項,所有簽呈被告確有簽署核定,然 該等執行之項目、驗收、金流等,係由各部分層負責,被 告未曾為任何指示,更無任何虛抬成本之行為。 ⑶本次楊梅土地鑑價出來有14億元,係採公用型溫泉設施計 價,但查於92年7月2日溫泉法公布施行前,本公司即已依 規定申請水權狀,策劃建造社區住宅,將採每戶均有溫泉 使用之特色,價值更加增高。若依本次鑑定報告內容,自 家型溫泉之增值比例平均為35%,則楊梅土地之價值即達 19億元,符合此次交易之價格。又本件土地買賣時,台開 公司的董事長劉金標先生曾經擔任國產局30年局長,總經 理蔡宗榮是經濟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開發基金執行長, 他們二人的學經歷,均為知名之專家,應該不會做出損害 台開公司之事。
㈡被告周繼鵬於原審辯稱:打球時我在現場吃飯,事實上不是 預謀串供在現場,因當時工地在揚昇球場附近對面,我一個



禮拜去現場四、五次,當天我在工地現場,是王令麟打電話 叫我過去的,我在羈押前,與蔡豪、劉金標高建文、蔡宗 榮都沒有見過面,簽約的合約是臺開公司拿出來的,用印大 小章分別由遠倉公司同仁楊瓊君、顧治清帶過來的,這麼大 的金額為何沒有保留款,是因為合約有違約條款,如有違約 要雙倍給付,對臺開是保障,陸輝給尚唐是2億8,與檢察官 所稱3億多不符,原因在除了水保工程外,還有綠化、植栽 、觀測、挖掘溫泉的工程,所以超過2億8,利息資本化是要 歸屬於土地的成本,不是列在利息單獨一欄,是依會計準則 辦理,有關鑑價工作,從廖春菊的筆錄中可以看出11月10日 有向臺開公司申報價錢,11月20日第二次申報,由報價過程 中可以看出絕不是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述有勾串行為,我 沒有上開犯行。
於本院前審辯稱:
⑴被告自82年起即未在遠倉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有遠倉員 工薪資,由勞保卡紀錄可證,遠倉人事處經理盧中華亦可 證明。
⑵被告提供予台開之損益分析表,係遠倉初與台開洽談合建 計畫關於合建規劃之損益分析表,非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提 供製作之損益分析表,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一、二損益表 ,非被告提供,且原審判決亦稱88年10月陳文可認合建不 可行時,被告已將原合建資料收回。
⑶原審認高建文於土審會前曾找張能政至其辦公室,並交付 原附於遠倉陽光加州三期企畫書內之損益表二張,要求張 能政以該二張損益表所列單價及營造成本試算,盡快進行 評估作業,然張能政所提出前後兩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 之內容,與此二損益表之格式、內容均不同,可見第二份 可行性評估報告非依此二張損益分析表製作。
⑷被告未曾到土審會議現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 ⑸鑑價公司是張能政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建議大華公司, 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主動向其介紹。被告未指示四家 鑑價公司將案爭土地鑑定為每坪8、9萬元,亦無證據可證 。
⑸案爭土地上溫泉確實存在,有相關報告可證。而一、二期 公設亦經朱介曾及欣業永公司同意使用,且台開在 155-4 地號農地設有抵押權擔保,可保障其權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被告並非遠倉公司人員,未領過遠倉公司之薪資,證人廖 尚文亦到庭證稱遠倉公司從未設過「總經理特別助理」, 原審判決所稱在「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中記載被告是



「總經理特別助理」並非被告記載,而是台開公司人員在 會後製作會議紀錄時自行加註。東森育樂公司的營業項目 本來就有不動產仲介一項,而這件土地的交易都是我以東 森育樂公司的名義介紹而成,遠倉公司付東森育樂公司介 紹費也是遠倉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本來就是東森育樂的正 常營業行為,並無不實。
⑵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一筆土地到底該賣多少錢,本來是由 買賣雙方依照供需法則來決定的,另外,鑑定人也說過, 買賣價格多少成交也會涉及心理因素,可見這是非常主觀 的事,應該交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應該說賣多少錢才算 合法,而不按這個價錢買賣就會犯法。本次鑑定人的估價 報告估價為14億元,雖然比實際交易金額少了4億元左右 ,但比原審判決說的11、2億要多,而且這數字是依照90 年所核發的水權狀上的供水量,把溫泉設定為「公共設施 型」做為估算基礎的。其實台開公司在88年規劃時,一直 都是從戶戶有溫泉的方向著手,從來沒有什麼「公共設施 型」溫泉的想法。最初申請水權狀時,因為還沒有決定究 竟要蓋多少房子,加上急著點交給台開,先用我的名字申 請了一張水權狀,連遠倉公司的名字都還來不及登記上去 ,看得出來那只是一次臨時的的資料,完全沒有考慮供水 量大小的問題,所以鑑定人光看那張過渡性質的資料,當 然不能反映出溫泉的真正狀況和當事人交易的條件。而本 件溫泉供水量充足,絕對可以做到戶戶有溫泉,這從遠倉 公司(現在的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就同一口井自 行探測時所作的報告裡就可以看出。從邏輯上說,同一口 井後來的供水量既然可以大到每天300噸,表示10年前當 然也可以有這麼大的量,現在可以戶戶有溫泉,那88年時 應該也做得到戶戶有溫泉才對。鑑定人未給被告機會說明 ,也沒查問交易當時台開公司的規劃,就憑著一張最初臨 時申請的水權狀閉門造車,決定了雙方當初交易時是以公 共設施型溫泉來計價,完全不符合事實。
⑶水保工程鑑定報告中,認為本件水保工程有關太平洋公司 2,500萬元有疑問,但那部分工程是力霸建設公司總經理 方瑞生代表遠倉公司點收的(請見土木保持技師公會該鑑 定報告附件六的驗收證明),而且陸輝工程的估價人員根 據當時市價計算的結果,尚唐向陸輝拿到的工程款加上太 平洋的2,500萬元以後,和當時的工程市價相比,其實是 差不多的;換句話說,尚唐公司並沒多拿一毛錢。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林亮吟於偵查中、原審(見89年 度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74至75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3頁



)、證人陳文可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見偵字第16 662號卷八第304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94頁、本院上 訴卷三第46至48頁、卷六第51至57頁)、證人張能政於警詢 、原審、本院上訴審(見89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246至 259頁、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191至197頁、偵字第16662 號卷七第218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17頁、本院上訴卷 三第86至88頁、卷六第50至57 頁)、證人林福佑於警詢、 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226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40 至252頁)、證人李石渝於警詢(見偵字第16662號卷第256 至262頁)、證人鍾敬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 八第243 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證人黃鈴雄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64至68頁)、證人張花 榮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307至309頁、 原審卷二第340至345頁)、證人楊大安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157至162頁、卷九第74至77頁 、原審卷二第319至324頁)、證人李世南於警詢、原審(見 偵字第16 662號卷五第249至256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38頁 )、證人王振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 卷五第297 至301、312至316頁、原審卷三第40至46頁)、 證人陳恭齡於警詢(見偵字第16662號卷九第86至90頁)、 證人李淼溢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138至14 2頁、原審卷三第57至61頁)、證人王親雄於偵查中、原審 (見89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三第63至 76頁)、證人楊恭惠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 第174至177頁、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證人江蕙伶於偵查 中、原審(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三第77 至86頁)、證人孫璞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 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35頁)、證人高智政於偵 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 第138至149頁)證述明確外,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 :
㈠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有①臺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②臺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③遠倉及其子公 司88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④遠倉公司88年 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損益分析表、⑤大華公司87年1 月21日估價報告、⑥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⑦臺開公司土地 開發審議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118次會議記錄、⑧修正後 評估報告、⑨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⑩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 、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⑪大華公司鑑價報告、⑫國聯公司 鑑價報告、⑬泛亞公司鑑價報告、⑭臺標公司鑑價報告、⑮



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⑯臺開公司開發業務 作業流程、⑰臺開公司與遠倉買賣契約書、⑱臺開支出傳票 、請款單、收據、⑲溫泉鑽井相關事宜資料、⑳中油公司89 年6月26日89政查字第209號函、㉑臺開公司89年6月28日89 董稽字第04823號函暨附件、㉒蓮園公司登記檔卷、㉓蓮園 公司89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㉔蓮園 公司董監事資料、㉕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款 明細表、㉖遠倉投資蓮園意願書、㉗臺銀89年8月10日89 銀 營字第15118號函、㉘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 單、公司登記資訊、㉙建金公司等12人與王親雄之買賣契約 書、㉚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送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 ㉛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東森育樂帳戶存提 紀錄單、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㉜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 細表、㉝臺北銀行張秀政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帳、 DM000000 0號支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㉞富 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㉟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 細表、㊱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ZQ00 00000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鍾瑩 豐帳戶明細、㊳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㊴臺北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號支票、江惠伶臺北銀行9979之5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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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