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13號
TPHM,100,金上重訴,1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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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時或結果發生時為基準,因此應以被告二人實際實現 之獲利為計算基礎,而不應以尚未發生之擬制性獲利作為 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意旨;且於計算時亦應參酌同類股及大 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並扣除犯罪行為之成本( 此部分原判決已經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 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 件被告二人之實際獲利金額應為2762萬6208元(即3899萬 1955元-1136萬5747元=2762萬6208元),而本件查核期 間內(即94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詮鼎公司之股票漲 幅為99.32%,同期間同類股漲幅為13.90%,此有詮鼎公司 (股票代碼:6159)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計 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獲利金額與同類股漲幅( 13.90%)與詮鼎公司漲幅(99.32%)比較後加以計算,即 約14比100,亦即本件交易所得中有14%為原本應有之漲幅 ,而有86% 為被告二人操縱行為所得之不法獲利;因此, 本件之不法所得應為交易所得2762萬6208元乘以詮鼎公司 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之比較差額86%後,為2375萬853 9元(即2762萬6208×86%=2375萬8539元)】,並使前揭 基金得以出脫自詮鼎二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獲 利之事實,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1.依被告王丕鎮於97年8 月15日在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 供稱:莊明崇曾將其本身於倍利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所開 設之證券帳戶委由我買賣操作股票,亦曾向我借錢(或透 過我向賈文中借款)而買入詮鼎公司股票,我也有用王丕 湖、王怡淑王秀滿、賴惠美等親友設立於鼎富證券公司 的證券帳戶幫莊明崇買入詮鼎公司或其他公司股票,這種 情形有時是他自己下單,有時是我來下單,如果由莊明崇 下單買進詮鼎公司股票時,是我決定由那個帳戶買進,日 後需要對帳時,賈文中那裡會有一些資料可以核對,例如 在鼎富證券搜到的股票交割明細(扣押物編號E-27)就是 賈文中統計我在他那邊進出的紀錄,其中編號501 就是我 的總帳,包括我自己和我的客戶加總資料,至於子帳戶編 號5011就是我個人帳,5012以後的子帳戶編號就是個別客 戶的交易資料,但是我有時也不願意帳房知道我個人所有 的進出,所以我可能在5011外,使用其他的子帳戶編號, 至於子帳戶的名稱,則是我自己取的,我也不願意讓別人 知道,所以有時只有代號而已,我自己知道就可以了,只 是莊明崇的編號和代號為何,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17945號卷㈢第18頁)。而被告莊明崇於97年8月



16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曾經在出國時,請王丕鎮以我的 帳戶下單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45 號卷㈠第4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於94年 10月間出國約七天,並因擔心股市於其出國期間發生重大 變化,就委託王丕鎮協助處理,而就我本身於倍利證券復 興分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簽立得由王丕鎮代為下單買賣 證券之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核與卷附被告 莊明崇之入出境資料,及被告莊明崇於94年10月 6日所簽 立之前揭委託書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㈢第79頁,卷㈤第 129頁、第165頁至第170 頁);參以前揭附表四編號五即 由被告莊明崇實際保管使用之陳碧津帳戶,雖向由被告莊 明崇使用並決定下單買賣詮鼎等公司股票,惟被告莊明崇 卻於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將該帳戶交予被 告王丕鎮使用,而被告王丕鎮於上開借用期間則用以買入 詮鼎公司股票,此情已為被告莊明崇王丕鎮所坦承在卷 (見97年度偵字第 17945號卷㈡第143頁,原審卷㈤第115 頁),核與證人曹敬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碧津 的前揭證券帳戶曾有一位王先生打電話來下單買賣詮鼎公 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頁至第12頁),及證人吳美 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被告莊明崇曾指示將陳 碧津前揭證券帳戶借給王丕鎮下單,如果王丕鎮要下單, 須先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營業員而指定由陳碧津前 揭帳戶下單,此種情形約有印象中約有四、五天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7 頁),大致相符。被告莊明崇王丕鎮間, 確有相互借用前揭帳戶買賣詮鼎公司股票,或以自己所保 管使用之前揭帳戶為對方買入詮鼎公司股票之事實。 2.又查,被告王丕鎮不僅於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曾實際使用向由被告莊明崇保管使用之前揭陳碧津證 券帳戶下單買賣詮鼎公司股票,且該帳戶於該段期間買賣 詮鼎等公司股票之資金亦均係由被告莊明崇所提供,此由 附表九「資金流向表」編號 1至13即前揭陳碧津證券帳戶 於上開期間買賣詮鼎等公司股票,而各需款履行交割手續 時,均係以如該附表編號1至6各欄「摘要說明及備註」部 分所示,即由莊明崇吳美瑩鄭金蓮(亦係被告莊明崇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各該帳戶內,以領款、匯款等方式 ,直接或間接匯款或轉帳至該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即 設於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 計達3144萬2603元〈見本案證據卷㈤(三十五)、(三十 六)、(三十七)、(三十八)所示〉,其金額顯遠逾被 告莊明崇所稱該陳碧津證券帳戶係因被告王丕鎮向其短期



借款 800萬元,故以自己所保管使用之前揭陳碧津之證券 帳戶下單,作為擔保品之金額;再參前揭帳戶於上開期間 各賣出詮鼎等公司股票所取得之款項,亦均係匯款或轉帳 至該附表編號7、9至13各欄「摘要說明及備註」部分所示 ,均係由被告莊明崇實際掌控使用之各帳戶內,金額合計 達3120萬元(卷證出處同上),亦即上開買入詮鼎等公司 股票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莊明崇所提供,而其出售股 票所取得之資金亦均係匯款或轉帳至被告莊明崇所保管使 用之各該帳戶內,並無任何交割所需款項係由被告王丕鎮 所提供,亦無任何交割取得款項係流入被告王丕鎮所使用 之帳戶內。而依證人吳美瑩於原審證稱:前揭由莊明崇使 用人頭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款項,均係由我代莊明崇處理 ,惟王丕鎮並未曾將買入前揭詮鼎等公司股票所需之交割 款項存入前揭銀行交割帳戶內,亦未結算獲利金額並交予 王丕鎮收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7頁),核與被告王丕鎮 於同一庭期當庭供稱其並無印象曾於事後與被告莊明崇結 算在前揭期間,以陳碧津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詮鼎公司 股票之損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9頁)相符,自堪採信。 從而,前揭由被告莊明崇保管使用之陳碧津證券帳戶,確 實經被告莊明崇同意而於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 止,實際交由被告王丕鎮下單使用,且該帳戶於該段期間 買入詮鼎等公司股票之資金均係由被告莊明崇所提供,賣 出股票所得款項亦均由被告莊明崇實際使用,為可確定之 事實。則被告莊明崇王丕鎮間不僅有互借證券帳戶買賣 詮鼎公司股票,及以自己所保管使用之前揭帳戶為對方買 入詮鼎公司股票之事實,更有經被告莊明崇同意而由被告 王丕鎮於前開期間實際使用向由被告莊明崇保管使用之陳 碧津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詮鼎公司股票,買賣該股票所需資 金並由莊明崇完全提供之事實,亦即上開陳碧津證券帳戶 於前揭期間係由被告王丕鎮負責下單買賣,並由被告莊明 崇負責提供交割所需資金,故其等間顯就以前揭陳碧津證 券帳戶共同買賣操作本件詮鼎公司股票有所約定之事實, 亦堪認定。
3.復查,依附表八「莊明崇」及「王丕鎮」集團相對成交情 形表所示,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各使用之前揭帳戶,於前 揭期間確有如該表所示大量相對委託並成交之情形,已如 前述。經細繹前揭相對委託並成交情形(其中由被告莊明 崇使用之前揭帳戶,均以「反黑」色底顯示其「帳戶名義 人」,而由被告王丕鎮使用之前揭帳戶,則均未以「反黑 」色底顯示其「帳戶名義人」),不僅於被告莊明崇、王



丕鎮各別使用之前揭帳戶間,有甚多互為相對委託並成交 之情形(即該附表所示之買方、賣方中,有其中任一方, 且僅有一方之「帳戶名義人」係以「反黑」色底顯示之相 對委託並成交部分),甚至於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各自使 用之前揭帳戶間,亦有甚多自行相對委託並成交之情形( 其中如該附表所示之買方、賣方之「帳戶名義人」均以「 反黑」色底顯示之部分,均為被告莊明崇所使用前揭帳戶 自行相對委託並成交之部分,而該附表所示之買方、賣方 之「帳戶名義人」均未以「反黑」色底顯示之部分,則均 為被告王丕鎮所使用前揭帳戶自行相對委託並成交之部分 ),且上開於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各別使用之前揭帳戶間 ,及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各自使用之前揭帳戶間相對委託 並成交之情形,不僅常集中於櫃檯買賣中心之同一營業交 易日內特定買賣盤間為反方向之買賣委託而相對委託並成 交,更有於同一營業交易日之特定時段或時間內,同時並 連續為反方向之買賣委託而相對委託並成交之情形,而依 其相對委託並成交之期間甚長、數量甚多、頻率甚高等情 觀之,顯見此種相對委託並成交之實情絕非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各別下單委託買賣後,未及撤銷其等原委託之買賣 單所導致之成交結果,而係由其等各依彼此間之約定,刻 意製造之相對成交結果。從而,自足以認定被告莊明崇王丕鎮間,顯有刻意製造詮鼎公司股票於前揭期間交易活 絡之假象,否則其等於該期間各自下單委託買賣詮鼎公司 股票,自無可能有如此密集之相對委託並成交情形,是其 等所為前揭下單委託買賣詮鼎公司股票之行為,顯係基於 前揭共同抬高詮鼎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 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共同通謀而以約定價 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詮鼎公司股票時,使對方同時為購買 或出售之相對委託並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之事 實,已足認定。
(六)又以漲停板價或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 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及實務,固能取得優先成交次序 ,惟其實際操作結果亦甚易產生投資人所未預期之過高價 格成交之風險。此係因證券市場之股票成交價格,尚須視 各該盤搓和交易時之買賣盤強弱勢而決定,且股票交易市 場瞬息萬變,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連續、多次之漲停 板價或高於當時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下單買進股票,對該 投資人而言,實有難以控制買進成本,亦即易發生因買進 成交價格過高而被套牢之風險。再者,在現行價格優先之 證券交易制度下,若大量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所揭示之成



交價格委買股票,顯有使原本能以較低價格成交之股票, 卻因該投資人本身所為前揭大量高價委買單而被推升成交 價,使其投資成本大幅增加。是除非有抬高該特定個股股 價之意圖,否則對以賺取股票交易或投資利潤為本質及最 終目的之股市投資人而言,大量、連續多次之高價委買交 易顯對其不利,乃屬當然。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既於 前揭查核期間,以如附表七所示,即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 所揭示成交價之價格,連續委託買進詮鼎公司股票,其成 交量占同時段該股總成交量比例高達百分之75至百分之百 不等,且依其成交量占當時該股大盤成交量比例之高,顯 見當時各該時段並無其他大量投資人搶單買進詮鼎公司股 票之情形,則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自無為求優先取得 成交次序而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詮鼎公司股票之需求及必要 ,是綜合被告莊明崇王丕鎮所為前揭諸多不合理之下單 交易行為,及當時前揭市場客觀狀況判斷,自足以認定其 等當時主觀意欲確均有操縱炒作詮鼎公司股價並為相對委 託而成交,以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莊明崇王丕鎮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 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 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 2條、第28條及第56條等規定亦 有修正。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 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 規定對被告莊明崇王丕鎮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二人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依98 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明崇王丕鎮
4.依前揭各項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定雖互有 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 ,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莊明崇王丕鎮。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莊明崇王丕鎮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所為,均係違反93年4 月28日 修正通過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關於禁止 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中心某種有價證券(即詮鼎公司 股票,下同)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 己出售,或購買該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 出售之相關行為(即禁止相對委託),及同條項第4 款關 於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中心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即禁止炒作股價)等規定,均應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關於禁止相對委託、炒作股價 之反操縱條款,均屬意圖犯,且前揭反操縱條款之各項規 定,無非係各種操縱炒作特定上市櫃公司股價之不同行為 類型,應合併認為係觸犯單一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本件被 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共同於前揭相同期間內,為達其等 操縱炒作詮鼎公司股價之前揭意圖,所為連續買賣炒作、 相對委託之多數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莊明崇王丕鎮共同所為前揭 犯行,援引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 款,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當 庭予以補充(見原審卷㈤第87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踐行 告知程序);另本件由被告莊明崇使用如附表四編號六( 即序號 8)之胡月棉證券帳戶,及由被告王丕鎮使用如該 附表編號八序號10、12之王丕湖帳戶、編號九序號14之王 怡淑帳戶,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前揭各證券帳戶既亦 係同時提供予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作為本件操縱炒作及相 對委託買賣詮鼎公司股票之用,而屬被告莊明崇王丕鎮 二人所為前揭單一犯行之部分行為,自均在本件起訴範圍 內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三)共同正犯─
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丕鎮亦曾利用瑞浩公司設於寶來證 券敦南分公司之第971D-150251 號證券帳戶為本件炒作詮 鼎公司股價之行為等語,此部分已據被告王丕鎮所否認, 而依本件卷證資料,復查無該帳戶係由被告王丕鎮使用並 下單買賣詮鼎公司股票之相關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王丕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證券交 易法規定之犯行,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王丕鎮之認定;另被 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於前揭期間,共同操縱炒作詮鼎公 司股價並為相對委託而成交後,雖曾由被告莊明崇自被告 王丕鎮於富邦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所設第000000000 號證 券帳戶,為「基金」成員出售前揭由詮鼎二公司債轉換取



得之詮鼎公司股票獲利,惟既查無證據認定該基金成員有 參與被告莊明崇王丕鎮所為前揭犯行,且該由被告王丕 鎮於富邦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所設之證券帳戶亦非被告莊 明崇、王丕鎮本件共同操縱炒作詮鼎公司股價並為相對委 託而成交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其等所使用之證券帳戶詳如 附表四所示),自無從將該證券帳戶認定為係被告莊明崇王丕鎮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被告莊明崇由該帳戶為 「基金」成員出售前揭詮鼎公司股票之獲利,自亦難認為 係屬於其等本件操縱炒作詮鼎公司股價並為相對委託而成 交之直接獲利,併予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惟於主文欄及論罪法條部分均未論處被告二人係連續犯 ,新舊法比較時亦未論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刪除之部分 ,顯有違誤;⑵原審計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已有 如上之錯誤,本件之不法所得應為交易所得2762萬6208元 乘以詮鼎公司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漲幅之比較差額86% 後 ,為2375萬8539元(即2762萬6208×86% =2375萬8539) 。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上訴原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被告二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等均因與詮鼎公司董 事長許銘仁、總經理陳日強熟識,被告莊明崇更因而受包 括被告許銘仁陳日強等前揭「基金」成員之共同委託而 管理該基金,並依前揭投資結果定期分配獲利,與當時在 鼎富證券公司任職且明知上情之被告王丕鎮共謀,共同基 於前揭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其等各自使 用之前揭證券帳戶為本件操縱炒作詮鼎公司股價及相關委 託而成交之犯行,因而獲利2375萬8539元(原審認係獲利 3899萬1955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並使前揭「基金」 得以出售自詮鼎二公司債轉換取得之詮鼎公司股票獲利, 嚴重擾亂證券市場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投資人之權益甚 鉅,然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除主動與被害人和解外(詳後述),並表示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且經本院裁定後,亦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全數 繳回扣除賠償被害人部分外之犯罪所得共2254萬7539元,



有本院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8-1頁 ),認其等應已知悔悟,復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本件之法定 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於犯罪後除已積極彌補提出求償之被 害人的損失外,亦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對金融秩序造成 的傷害已降到最低,雖因其等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4 項規定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而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對照其等犯罪情節、犯罪所得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均改量 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警惕。
(八)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又,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上開經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 雖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其等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 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已如前述,自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得減刑之要 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九)緩刑並附條件─
再者,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在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表全體之授與 訴訟實施權人對其等提起民事求償訴訟(原審民事庭 100 年度司補字第248 號案件)後,已於該中心達成和解協議 ,同意給付和解補償金 121萬1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該中心於100年6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協議 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考,本院認被告二 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予以 宣告緩刑五年;惟為確實督促其等繼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 確法律觀念,經參酌其二人各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犯罪 所得金額及前揭各情,認以命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各 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分別向公庫支 付200萬及150萬元,以啟自新;且如其二人將來未依據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各於特定期間(按:此乃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不予干涉)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則其二人各別所受 之緩刑宣告將可能遭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特予敘明。(十)至於被告莊明崇王丕鎮二人因犯本罪所得之前揭財產上



利益,因已賠償被害人(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中心 121萬1000元)或已繳交予國庫(2254萬75 39元)自無從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 前段。
(二)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
Ⅱ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
Ⅲ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者,免除其刑。
Ⅳ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Ⅴ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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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