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712號
TPHM,100,上訴,71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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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 ,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 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 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②被告等雖有刊登上開廣告,惟依前所述,被告之指述並非出 於被告之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則其行為 與是否為散布「流言」,尚有疑義。況自訴人雖提出陳柏洲 「信任度與購買意願之關聯性研究-以東森電視購物為例」 碩士論文節本(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以證明企業形象的 不信任,會大幅影響購買商品之意願、證人黃淑晶林晃玄 證述知悉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廣告節目收視戶有減少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176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惟自被告為上開 廣告之言論後,社會大眾對其自訴人企業形象之客觀評價是 否因之產生不信任感、自訴人廣告收視戶是否因之而減少、 自訴人於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因之減損?收視戶減 少與其企業信用、名譽之關連性如何?除一篇碩士論文節本 及自訴人離職員工認廣告收視戶減少之供述外,未見自訴人 提出更廣泛、具體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證明自訴人公司確 實因為被告之言論致其企業之信用、名譽、形象受損,尚難 僅以一篇研究論文及員工稱收視戶減少,遽認被告之言論侵 害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
⒉99年1 月11日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會表示梁馬利或東森得易 購公司企圖賄賂立委所涉犯罪行:
⑴加重誹謗罪部分:
①證人黃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馬利有刊登廣告把自己的 照片與馬英九總統的照片擺在一起,說要告總統、要告官、 要告法院,後來我看到費鴻泰委員拿著這個廣告質詢當時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彭芸,說怎麼會有那麼囂張的外商欺 負臺灣人,還說不要胡亂告洋狀,要告洋狀就離開臺灣,臺 灣並沒有虧待你,他要求主委要快速處理。後來99年1月10 日我參加一個婚宴,有遇到費鴻泰委員,他跟我說有機會告 訴王令麟要他一定要堅持下去,對於梁馬利不要手軟,梁馬 利送禮到我辦公室來想求見,被我退回去了。婚宴結束後, 我就把費鴻泰跟我講的話親口告訴王令麟。隔天,森森百貨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要開記者會,我接到廖尚文的電話,他 說王令麟向他說,聽說梁馬利有送禮要給立委,想要賄賂的 事情被退回,廖尚文要開記者會,要我去請示費鴻泰,可否



公布他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費鴻泰費鴻泰說不要公布他 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廖尚文,說費鴻泰不希望公布他的名 字。之後我有去立法院,請鄭麗文的助理陳憶云,詢問東森 得易購公司送費鴻泰什麼禮,問了費鴻泰辦公室的助理,辦 公室主任陳榮和說送的是一瓶金門高粱酒,貼了東森得易購 張姓發言人的名片,但是費鴻泰辦公室說費鴻泰是不收禮的 ,看到禮都會退回去,但是會把名片留下來,告訴費鴻泰說 是何人來送禮。費鴻泰沒有說過「賄賂」二個字,他是說梁 馬利派人送禮到我辦公室求見,被我退回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80至183頁),並有立法院第七屆第四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一次聯席會議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7至231頁 ),顯見被告廖尚文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梁馬利 確實有送禮予立法委員之情事,而在自訴人東森得意購公司 、頻道系統業者之糾紛鬧得沸沸揚揚之際,自訴人上開舉措 ,不免瓜田李下而致被告等有上開之聯想。代理人雖以證人 黃寶慧與王令麟關係匪淺,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惟查,證 人黃寶慧證述自訴人梁馬利贈酒與立法委員一節為自訴人所 不否認,焉可謂其證詞證明利薄弱?更何況證人黃寶慧於原 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 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證人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證人黃寶慧之證述應可採信。 ②被告廖尚文於確信自訴人梁馬利確實有送禮予立法委員之情 事下,於99年 1月11日記者會上,發表東森得易購或梁馬利 企圖賄賂立委之言論,其遣詞用句雖有言過其實之嫌、聳動 或誇張,惟並非全然杜撰、虛妄或憑空捏造,而就「送禮予 立法委員」一事之解讀,應衡諸當事人彼此關係、教育程度 、職業、言語習慣、事端因由、時空背景等,從客觀之立場 予以判斷,職是被告廖尚文上開言論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 程度。故而,被告廖尚文於發表該等言論時既非明知所言非 真實,亦非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揆諸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 說明,自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尚難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
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而為競爭之罪嫌部分: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 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是公平交易法第 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三,一為事業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 ,二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係為競爭之目的,三為所陳述 或散布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且行為人主觀上



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 合構成要件。又同法第 4條規定,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 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②自訴人就指稱被告王令麟、東森國際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一事 ,曾多次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惟經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2 7 號裁定就其中關於競業禁止部分已認定: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 依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以觀,其為東森購物公司、眾泰公司、 龍視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簽署,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 均非當事人;……果爾,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倘非契約當 事人及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能否逕憑上開要約書及王 令麟出具予林登裕之委任授權書,遽認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 司依系爭協議書第八之四條之約定負有競業禁止義務,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究名,遽予以維持台北地院對 東森國際公司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自 屬可議…等情;嗣自訴人復持前以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為由 ,向臺灣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業經臺灣台北地院99 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兩造間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競業禁止義務之存在等情,並經本院99年 度抗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民事裁定所維持,除有上開裁定附卷為憑外,另本院99年抗 字第322 號裁定亦認被告等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競業禁止 之義務。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 原5個廣告專用頻道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變更改以「U- Life」播出之電視購物節目上下架爭議乙案,認森森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情事,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5月27日公 壹字第1001 26035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足認被告等對自訴人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等以公開 言論力圖澄清,當無違法之疑。
③又被告等對自訴人既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廖尚文固 然有召開記者會發表嚴厲甚或不當之虞之言論,惟依前所述 ,其確信自訴人梁馬利確實有送禮予立法委員而發表該等言 論,其發表言論時既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亦非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尚難認定有散布、陳述不實情 事之行為,且被告廖尚文之言論亦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 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 會之行為有別,尚難證明被告廖尚文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



為陳述,自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而有違反 同法第37條之行為。
⒊99年2月1日刊登廣告
⑴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訴人以被告等於99年2月1日所刊登之廣告,其內容載有「 玩弄司法」、「欺騙法院和大眾」、「臺北地院... 遇到王 令麟就不必有是非公理」、「經常拖延租金」、「一月份90 00多萬房租東森得易購未付半毛錢」、「東森購物故意害得 系統業者走第三條路而受罰」、「明顯欺騙法官」等字樣, 誹謗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然查:
①觀諸其廣告之內容,係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森 森百貨公司電視購物頻道之兩次假處分聲請事件之說明,東 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再次重申王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 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沒有競業競止約定,不要再欺騙法院或大 眾、系統業者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沒有必須續約之條款、系統 換播「U-LIFE 」說是違法蓋台,國家通訊傳播委員(NCC) 表示因為「U-LIFE」確有合約,只是系統業者違反行政規定 、故意害系統業者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處罰、說東森國際公 司及森森百貨公司目無王法、違法蓋台,是混淆視聽,東森 得易購公司向法院承諾於假處分期間會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 付系統業者費用,卻不支付,明顯欺騙法官、在合約到期未 續約,竟說有合約糾紛、被違法蓋台,跑去向法官聲請假處 分,於不同法官講不同的話,明顯是欺騙法官玩弄司法,此 有99年2月1日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 版廣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 ②該廣告雖載有「玩弄司法」、「欺騙法院和大眾」、「臺北 地院... 遇到王令麟就不必有是非公理」、「東森購物故意 害得系統業者走第三條路而受罰」、「明顯欺騙法官」等字 樣,惟依前所述,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東森國際公司就廣告頻 道之使用有所爭執,東森得易購公司並多次向原審法院提出 假處分之聲請,雙方對於是否有競業禁止原則、廣告頻道之 使用權彼此間爭議極大,其間涉及利益不匪,其上開之言論 ,顯然係針對是否有競業禁止原則、頻道使用爭議及雙方訴 訟攻防之方法及手段等具體事實所為之陳述與評論,其主觀 上認基於公平合理所為之價值判斷意見,而非基於惡意為之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減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所為。 ③又依卷附之遠富國際公司99年1月19日遠富字第20100119001 號函、遠富國際公司99年 1月27日遠富字第201001270001號 函、東森得易購公司99年1月5日EHS-東購法字(99)第0015 號函、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九九揚字第01



0號函、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九九揚字第 018號函、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九九揚字 第030號函、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0990F 00006號函、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0990 F0000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通知 函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51頁),顯見自訴人東森得易 購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欲支付予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1、2月份之頻道費用以信託 財產通知之方式交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 ,在此之前系統業者曾多次發函要求東森得易購公司支付頻 道費用。而本件刊登廣告之時間為99年2月1日,於刊登廣告 之時,東森得易購公司並未支付系統業者 1月份之頻道費用 。又依壹週刊第 451期第62至65頁以「爭電視購物大餅揭王 令麟與梁馬利互鬥」為標題,刊載「... 一位頻道代理業者 說:她(梁馬利)的房屋可以拖欠3至6月... 」之報導,此 亦有該周刊影印之節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 )。依上開系統業者之函文及壹週刊雜誌之報導,顯見被告 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自訴人東森得易購於刊登廣告前並 未支付一月份之頻道使用費,並有拖欠租金之情事,始於99 年2月1日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並發表東森得易購公司「經常拖 延租金」、「一月份9000多萬房租東森得易購未付半毛錢」 之言論,堪予認定。故而,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時既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亦非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尚 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不宜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⑵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依前所述,刑法第 313條,除應視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是 否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其流言之由來,是否出於行為人 之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且主觀上是否認 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等節,作為認定是否成立該罪之標 準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詆毀該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 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或足以影響社會對被害人之客觀評價 ,始為該當。被告雖有刊登上開廣告,惟廣告之內容係出自 於對具體事實所為之評論或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並非被告之 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則是否該當散布「 流言」自非無疑。況社會大眾對其自訴人企業形象之客觀評 價是否因之產生不信任感、自訴人廣告收視戶是否因之而減 少、自訴人於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因之減損?自訴 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刊登



廣告之言論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
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 而為競爭之罪嫌部分:
被告等對自訴人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 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雖確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發 表言論,惟其發表該等言論或係對於具體事實之合理評價或 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尚與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有別,且該等 言論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 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有別,廣告之內容尚 難認係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 為之言論,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合理評論,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311條第3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亦難證明其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妨 害名譽及信用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罪。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 22條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被告於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事件對自訴人梁馬利提起誣 告罪嫌之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此有反訴狀、律 師委任狀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本件 自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梁馬利明知反訴人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等5 人於平面媒體及記者會上所為之言論,均為其他媒體業 已公開報導之內容或為反訴被告自己公開陳述之事實,或有 具體事實為憑據,絕非杜撰,且均係因反訴被告及東森得易 購公司先行利用媒體、刊登報紙全版廣告污衊反訴人或向多 位立法委員寄發信函指摘不實內容,或不當利用司法程序、 向NCC 甚至公平會不當檢舉,本於自衛、自辯及保障合法權 益所為之合法行為與言論,反訴被告竟仍基於使反訴人等 5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 3月4日, 以反訴人等5 人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權益之行為妨害其 名譽云云為由,對反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自訴,反訴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上誣告之罪。因認反訴 被告梁馬利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 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而告訴人所 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59 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 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 大其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
四、訊據被告梁馬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反訴人王 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有以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之 名義刊登廣告、廖尚文也有召開記者會,確有如自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伊絕無誣告等語。經查:
㈠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確有於99年1 月11日、99 年2 月1 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家報社 刊登如自訴意旨所載之全版廣告,反訴人廖尚文亦有於99年 1 月11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梁馬利董事長或者東森得易購,去 送禮企圖賄賂立委等事實,為反訴人王令麟廖尚文、李登 科所不爭執,復有99年1 月11日及同年2 月1 日之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本、同年1 月11 日TVBS新聞報導網路版影本、同年月1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第17至20頁)。 ㈡而反訴被告係以反訴人所刊登之廣告及召開之記者會內容不 實,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信用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等罪嫌,向法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反訴人確有刊登反訴被告所指摘之廣告並於99年 1月11日



廖尚文召開記者會發表言論,故反訴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係屬真實發生之事,並非憑空捏造之虛偽情節;惟反訴人此 類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 信用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等罪,則屬法律評價之範疇, 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有此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提起自 訴,尚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亦不能以反訴 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認反訴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涉有反訴人所指之誣 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參照前述法條說明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本訴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 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罪部分暨反訴被告被訴誣 告罪部分,皆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自訴人、反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或反訴被告 有渠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及反 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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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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