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27號
TPHM,109,上訴,422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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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我,我再交給林秉勳。當時神采公司已設立數年,並開立 甲、乙存帳戶,有培養信用並申請支票,林秉勳找人頭負責 人就是準備將空頭支票販售至市場。鑫永達公司是同案被告 楊建興主動表示需要人頭負責人,我詢問馬德利後,『阿友』 、馬德利帶著李孝堂前來,我跟同案被告楊建興一起前往, 並將李孝堂的身分證影本由同案被告楊建興轉交林秉勳,我 知道這件事的目的也是為了要販售鑫永達公司的空頭支票。 之後我與林秉勳楊建興一起約在咖啡廳碰面,我與林秉勳 互留聯絡方式,就不需要再透過楊建興聯繫;林秉勳會每隔 1、2個月主動聯繫我,要我幫忙找人頭負責人,我就把這個 訊息告訴馬德利去找人,目的都是要將空頭支票『下市場』。 嘉宏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我再轉知 同案被告馬德利,馬德利之後就找到王長明並取得王長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嘉宏公 司的空頭支票。快可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 責人,我再轉知馬德利去尋找,後來馬德利找到林德明並取 得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快 可公司的空頭支票。琮禾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 頭負責人,我再轉知馬德利,後來馬德利找到彭政翰並取得 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琮禾 公司的空頭支票。後來林秉勳請我再找彭政翰提供身分證影 本,我請『阿友』聯繫馬德利再次提供彭政翰的資料,『阿友』 拿到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由彭政翰擔任町碩公司 負責人。博特公司當時已設立,林秉勳稱要找人頭負責人, 我再轉知馬德利,後來馬德利找到邱崑源並取得身分證影本 交給我,我再轉交林秉勳,目的也是要販售博特公司的空頭 支票。怡禾公司部分是由同案被告馬德利拿著人頭負責人秦 俊銘之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將之轉交林秉勳。107年8月間 林秉勳又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找4個人頭,要做新設立公司 即創欣公司、鮮榮公司、三強公司、三宏公司、家立公司、 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等8間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並稱要經過他面試,我請『阿友』找到戴興華、蔡明樹、劉志 明、蔡瑞文,林秉勳答應給人頭代價,並須準備向銀行申請 帳戶、培養信用,就是要販售空頭支票;我本來想請『阿友』 直接掛名,就可以領到錢,但因『阿友』為低收入戶,無法擔 任,就改為尋找人頭,也均經面試,林秉勳同意任用並支薪 。林秉勳之後又要我找得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轉知馬德 利,馬德利就找到鄭文山(原名鄭勝回),這次馬德利帶了 譚文雄來,譚文雄鄭文山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 林秉勳。寅卯公司原本之負責人是林秉勳自行覓得,但後來



林秉勳要我找人頭負責人,我請『阿友』幫我聯繫馬德利找尋 ,後來馬德利找到潘龍城,『阿友』並約我見面,由『阿友』拿 潘龍城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柏樺公司也 是林秉勳先要求我找人頭負責人,我一樣請『阿友』幫我聯繫 馬德利,馬德利找到符阿福後,『阿友』約我見面並拿符阿福 影印好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林秉勳。順茂公司部 分,亦係林秉勳要求我找人頭,我轉知『阿友』幫忙,『阿友』 又找馬德利幫忙,後來馬德利帶譚文雄鄭勝回與我見面, 譚文雄鄭勝回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加達公司部分,亦係林 秉勳要求我找人頭,我轉知『阿友』聯繫馬德利幫忙,後來馬 德利找到王水池,並帶王水池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再轉交 給林秉勳。總之馬德利是主要尋找人頭的『班長』,人頭也是 從馬德利那取得的,『阿友』是居間聯繫馬德利的人,有時也 會協助馬德利將人頭資料交給我」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197 頁至第207頁);「友人『阿德』告訴我想買下晶鈺有限公司 (下稱晶鈺公司),但不想自己擔任負責人,所以請我找人 頭負責人,後來我透過『阿友』(即同案被告謝文章)及同案 被告馬德利找到楊木承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並由我向『阿 德』收受費用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213頁 至第214頁);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我知道同案被告林秉 勳、楊建興在販售芭樂票,我的角色就是幫林秉勳代辦公司 變更登記,另有部分須代找公司登記址;辦理公司約有得鴻 公司、寅卯公司、町碩公司、順茂公司,創新公司、三宏公 司、三強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鮮榮公司、柏樺公司 等;也有幫忙送文件給戴銘亨及幫人頭公司如創新公司、三 宏公司、三強公司、家立公司、鎧碩公司、鮮榮公司等之印 章,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林秉勳表示說這些公司之後會 過戶給人頭負責人,並作為販售芭樂票之用」等語(第2907 4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 司、琮禾公司、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 司、崛宏公司、創欣公司、鮮榮公司、三強公司、三宏公司 、家立公司、鎧碩公司、山采公司、和業公司、得鴻公司、 寅卯公司、柏樺公司、三采公司、町碩公司、順茂公司、加 達公司等之人頭負責人,有些是『阿友』介紹的人頭,透過我 給林秉勳,有些則是馬德利先把人頭的名單交給『阿友』,阿 友再交給我,我再交給林秉勳林秉勳也認識『阿友』,但應 該不知道本名;譚文雄馬德利算是朋友,也有提供得鴻公 司、順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給我」等語(第4534號卷㈡第227 頁至第230頁);「提供給我人頭負責人之來源分別有馬德 利及謝文章;通常林秉勳交代我要人頭,我會轉達給謝文章



,再由謝文章聯繫馬德利。同案被告林秉勳楊建興會約我 到三重正義北路喝咖啡,他們會要求我找尋公司人頭負責人 ,我再跟謝文章說,謝文章再找馬德利,因為謝文章跟我說 這些人頭都是馬德利找的,我自謝文章處取得人頭資料後就 交給林秉勳;其中戴興華、蔡明樹劉志明及蔡瑞文等是謝 文章自己找的;另外我跟同案被告馬德利、譚文雄也曾一起 在咖啡廳,譚文雄有提供鄭勝回即後來改名為鄭文山的人的 資料給我,譚文雄知道提供的人是要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使 用。我有告訴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他們提供的人是 要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這些公司都有使用支票,有些公司 支票是借給人家用,有的就是『下市場』、變成芭樂票在市場 流通,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些人頭實際要做的事情」等語(第 29074號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所以我並沒有跟謝文章 說做介紹人頭擔任負責人這件事情不會有事」等語(第4534 號卷㈢第291頁);「如果上面有交代需要人頭,我就會跟謝 文章講,謝文章就會去找馬德利,叫馬德利去找人頭,後來 謝文章把人頭名單交給我的時候就會說這是小馬找到的人頭 。馬德利找的人頭分別有王長明、林德明、彭政翰李孝堂 、潘龍城、董維業等人;我叫謝文章去找人頭前,就跟謝文 章說這些人頭所擔任負責人的公司,會向銀行申請帳戶及支 票使用」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307頁至第310頁)。於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略以:「我確實有接受林秉勳楊建興 指示,委由馬德利跟『阿友』去找遊民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我只辦人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沒有辦設立登記;是因為林 秉勳拜託我,給我報酬,又有錢賺,我就幫忙辦理」等語( 聲羈卷第34頁至第40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同案被告楊建興請我幫忙跑腿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起訴 書所載的公司都是我負責處理變更登記打字等語」(原審卷 一第24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林秉 勳有收購順茂公司,而楊建興指示我去向同案被告馬德利拿 人頭身分證,到達約定的超商時,看到馬德利和譚文雄都在 那裡,但是是譚文雄就拿給我人頭鄭文山的身分證,我又拿 給楊建興,楊建興審核過就說這個人頭可以用,然後又把身 分證交給林秉勳鄭文山譚文雄的人,譚文雄好像說是開 計程車的或怎樣現在受傷不能生活,希望有賺錢機會,所以 鄭文山算是譚文雄介紹的。後來又有一家得鴻公司需要人頭 ,而同案被告楊建興和林秉勳都說鄭文山配合度很好,希望 再擔任第2家就是得鴻公司之負責人,我就找譚文雄,表示 要再以鄭文山名義掛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秉勳辦理由鄭文 山擔任順茂登記負責人,並前往銀行時,我有接鄭文山前往



。所有林秉勳應支付之款項,包含代辦費、給人頭登記負責 人之費用等,都是透過楊建興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0頁至第159頁)。
⑶被告楊建興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略以:「同案被告林秉勳於1 04年8月間請我擔任快可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並將資本額給 我後,由我去找記帳士戴銘亨辦理登記,我除了到銀行設立 帳戶,也有申領開空白支票,設立登記完畢後,我就將銀行 存摺、印鑑、空白支票等一併交給林秉勳;此外尚有擔任崛 宏公司及神采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也幫林秉勳領過神采公司 之支票;另外林秉勳有請我把一疊一疊的空白支票,轉交給 他的客戶,包含『小賀』(即同案被告何永來)。林秉勳曾給 我一支手機,並稱町碩公司的電話會轉到這支手機上,林秉 勳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訴我町碩的登記地址,提醒我如果銀 行打來照會時,就照著他給我的指示回答;綽號『白毛』(亦 為同案被告何永來)、『小賀』之人也透過我要介紹人頭給林 秉勳,幾乎所有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白毛」介紹的」 等語(第29074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何永來就是『 小賀』,他另外有個綽號叫『白毛』,林秉勳需要的公司人頭 、辦理芭樂票的相關人頭負責人,都是透過何永來找的,何 永來也要幫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也只有他在處理 ;我會依照林秉勳指示,轉告及轉交資料給何永來,由何永 來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何永來早就知道林秉勳是芭樂 票之大盤商,他們也早就認識,大家也知道何永來原來有經 營會計事務所,所以林秉勳才會請何永來提供人頭,並請他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完成後讓林文良申請這些公司的 支票帳戶、販售支票。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琮 禾公司、博特公司、鑫永達公司、怡禾公司、神盾公司、崛 宏公司、得鴻公司、寅卯公司、柏樺公司及町碩公司等確實 都是以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第29074號卷第41頁至 第4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林秉勳會透過我向『白 毛』拿資料」等語(第29074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林秉勳給何永來錢時,我有時候會在旁邊,有時候林秉勳也 要我轉交佣金及費用給何永來;當林秉勳說有公司轉讓或辦 理過戶時,就會找何永來,何永來就會拿一些人頭證件來詢 問我及林秉勳是否可以,林秉勳再把辦理公司過戶的資料交 給何永來辦理。神采公司董維業、嘉宏公司王長明、快可公 司林德明、琮禾公司彭政翰、博特公司邱崑源、鑫永達公司 李孝堂、怡禾公司秦俊銘、神盾公司林麗川、崛宏公司何慶 堂、得鴻公司鄭文山、寅卯公司潘龍城、柏樺公司符阿福及 町碩公司彭政翰等人確實都是人頭」等語(第29074號卷第



55頁至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我確實有幫林 秉勳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也知道林秉勳成立公司的 目的是拿支票去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 ⑷被告馬德利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在萬華公園之綽號『阿西』 (即王長明)之遊民,是我介紹他當家宏公司人頭負責人; 起因是綽號『老郭』之人主動提議,要求我幫他找人頭擔任公 司負責人(第4534號卷㈡第433頁);『老郭』就是何永來,且 是專門招攬萬華公園的遊民當臨時工,並要我找遊民擔任人 頭,所以我不只介紹王長明給何永來當人頭;我也有介紹林 德明、彭政翰李孝堂、潘龍城當人頭,其中潘龍城也是遊 民」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90頁至第200頁);於偵訊中陳 稱略以:「除上述人外,我也有找董維業給何永來充作人頭 ,而謝文章也會透過我找人頭再交給何永來」等語(第4534 號卷㈢第305頁至第310頁)。
⑸被告謝文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略以:「我認識林秉勳(綽 號:阿輝、林坤)、何永來(绰號:小賀、白毛)、馬德利 (綽號:小馬、馬哥)等人,也都看過,其中跟我比較熟的 是何永來,我都叫他白毛或何會計師,何永來有時候會要我 幫他載人或到特定地方載人,前後大約7、8個,我接到人之 後,就會帶過去給何永來,何永來有時候會和林秉勳在一起 ,所以我看過林秉勳;至於馬德利是我去找何永來的時候有 看過。我知道何永來要協助林秉勳用人頭開公司,何永來也 有跟我講;何永來有問過我能不能擔任林秉勳開設公司的人 頭負責人,但因為我是低收入戶,所以沒辦法擔任公司負責 人,何永來就改稱幫他介紹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開始幫 忙找人,印象中總共找了4個人即戴興華、蔡明樹劉志明 及蔡瑞文給何永來」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44頁至第156頁 )。
 ⑹被告譚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略以:「何永來稱要找人幫 公司做事情,我有介紹林德明跟鄭勝回(鄭文山)給何永來 」等語(偵1774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供稱:「何永來找我介紹人幫他公司做事,我就介紹鄭 文山,因為鄭文山都在公園流浪,沒有手機,所以何永來叫 我拿5千元給鄭文山,要鄭文山去買手機方便他們之間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
⒉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 等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為空殼公司 。且徵諸上開各本案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林秉勳為販售空 頭支票牟利,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或以原由子女名義設 立之公司、或以向他人購買之公司,嗣為避免原公司負責人



涉及法律責任,或委由楊建興擔任登記負責人、或由何永來 轉知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找尋如遊民之資力欠佳而需 款甚急之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申設銀行帳戶,復由何永來辦 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林秉勳再於公司各銀行帳戶或支票帳 戶相互轉帳、兌現領取以虛偽培養信用,之後申領支票達一 定張數,即對外出售予中下盤,任由中下盤再轉售予各個明 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 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獲得利 益之不特定人。被告林秉勳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 ,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 ,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之人 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被告林秉勳詐欺犯行 ,彰彰甚明,而被告林秉勳之詐欺犯行,並不因所販售之空 頭支票是否有因被告何永來蓄意更改或填寫鉅額票面金額, 即得排除其之詐欺行為。而被告林秉勳就本案所為犯行,係 以設立空殼公司並大量販售空頭支票予中下盤,尚非逐張販 售,故以被告林秉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 已完足評價被告林秉勳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各最終取 得空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他人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支票遭詐 欺之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人(均取 得琮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6393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林秉勳辯稱無被害人出面主張詐騙 ,亦非事實。至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辯護稱本 案僅應論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唯我國已將刑法分則及特 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目的即為避免常業犯之處 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犯罪評價明顯不足情形,是本案 仍應就被告林秉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而一 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屬 於法無據。又依上述,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林秉勳設立空殼公 司並申領空頭支票對外販售之詐欺行為,係以設立之公司數 作為認定犯罪之行為數,而被告林秉勳之各個詐欺行為,係 以設立空殼公司,或以購買空殼公司,進而推由遊民擔任人 頭公司負責人為最終販售空頭支票以牟利之開端,是以被告 林秉勳無論係設立公司完成並開立銀行帳戶但未對外販售, 或公司設立尚未完成僅成立籌備處,均已基於詐欺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詐 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被告林秉勳之辯護人為被告林秉勳 辯護稱附表編號14、16至20等公司已設立完成並開立銀行帳



戶,但被告林秉勳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未 達著手,或僅屬預備犯,另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更尚未完 成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並無詐術實行云云,自屬於法 無據,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認定依據。末以本案 向被告林秉勳購買空頭支票之中下盤商如證人尤祝智、杜衍 衡、鄭榮鑑等人,其等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本屬詐欺行為, 其等證陳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云云,除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認定依據外,縱屬事實,其等將被告林 秉勳所販售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再對外販賣,持之交予各 個明知所買受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 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而取得財物或獲 得利益之不特定人,更臻被告林秉勳之詐欺犯行,被告林秉 勳空言陳稱有告知下游業者販售空頭支票目的僅為過票、延 緩付款,辯護人更據此被告林秉勳辯護稱被告林秉勳無詐欺 犯意,甚而以卷內被告林秉勳與何永來、楊建興之line對話 、通聯記錄等,僅談論空白支票買賣,而謂被告林秉勳與何 永來、楊建興無涉及詐騙他人或朋分詐欺利益之犯意聯絡云 云,而無視於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暨中下游購買空 頭支票之盤商,上揭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之明確事證,難認有據。
 ⒊又依上開本案客觀事證暨各被告之供述,被告林秉勳、何永 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何永來所負責者即為為被告林 秉勳所設立或購買之空殼公司,辦理人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更依被告林秉勳楊建興之要求,向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告知覓得擔任人頭負責人之遊民等情,並向被告林 秉勳取得代辦費用及仲介費等,被告何永來亦自承幫忙找人 頭負責人就是要讓空頭支票「下市場」;另附表一編號24之 公司亦係自行要求馬德利、謝文章覓得願意擔任人頭登記負 責人,亦為遊民之楊木承擔任,且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 文雄等都知道人頭負責人實際要做的事情,已如前述,被告 何永來、馬德利空言否認犯行並為上開未取得代辦費、不知 被告林秉勳所為係屬違法等翻異前詞之辯解,自無足採。 ⒋至被告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被告林秉勳指示將空頭支 票交予他人時,未向購票之人收取費用等語,惟此顯與被告 林秉勳楊建興2人前此一再陳述被告林秉勳以一張空白支 票2,800元之代價對外販售等節相悖,當非事實,而無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依據;另被告何永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向被告林秉勳取得支票時,被告林秉勳沒有收錢云云,此 亦迥異於上揭被告林秉勳以一張空白支票2,800元之代價對



外販售之事實,同無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秉勳之依據,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確有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等所辯暨被 告林秉勳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 負責人及完成支票簽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 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秉勳林秉勳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各自所參與如 附表編號1至13、15、2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詐欺罪,然該部分參與者除被告林秉勳楊建興外,還 有人頭負責人何慶堂及買受支票並持之以行使之人,顯屬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4、16至20所為,已設立完成 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 他人,另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僅成立籌備處,尚未完成



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均尚未對 外販售空頭支票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
二、接續犯
  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 就附表各編號之空頭公司,除附表編號14、16至20所為,已 設立完成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 案被告或他人,及附表編號21至23等公司則僅成立籌備處, 尚未完成公司設立及請領支票使用外,其餘均以空頭公司名 義申領支票而接續對外販售,詐欺牟利,是以附表各編號( 除附表編號14、16至23外)「參與者」欄之參與被告,各次 販售各該公司空頭支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等人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四、分論併罰 
  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譚文雄等 人,以如附表各編號就「參與者」欄所示之參與之人,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等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47條之部分:
被告林秉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罪 )、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8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建興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馬德利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徒刑2月15日,被告馬德利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所引介 之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1至4、9、12、24所示犯 行構成累犯);被告謝文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簡字第75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其所引介之人頭負責人時起算,僅附表編號3、5、6、9所 示犯行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上開被告林秉勳等人之犯罪情節,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林秉 勳等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事就其等構成累犯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被告林秉勳、何永來、馬德利、楊建興、謝文章等5人就附 表編號14之犯行,及被告林秉勳、何永來、謝文章等3人就 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得手,此部分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就構成累犯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 謝文章等人就所參與,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神采 公司、嘉宏公司、快可公司之空頭支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 「退票金額及張數」欄之記載,所包含如同案被告盧文凱



介文詠富向被告何永來、楊建興等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5紙 支票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秉勳、何永來均不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神采公司、快 可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5紙,均係被告林秉勳交予被告何 永來販售,且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確為被告林秉 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並由被告林秉勳、何永來、楊建興、 馬德利、謝文章等人覓得人頭負責人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被告林秉勳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略以:「『小 賀』(即被告何永來)曾要求我每賣出100張支票,要留5至1 0張給他或他朋友使用,所以後來我出售之支票本中,每本 會私下留存數張並轉賣給『小賀』,其中包含神采公司、快可 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後來『小賀』說他將其中部分轉賣他 人」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179頁);被告何永來亦於接受 調查員詢問時,先後陳述略以:「我曾經替證人謝宏國向同 案被告楊建興調過芭樂票」等語(第4534號卷㈠第10頁); 「證人謝宏國會一次向我購買1、2張支票當作購買不動產的 斡旋金使用,後來經電話連繫,表示他要購買快可、神采、 嘉宏公司3家公司的支票,並跟我約在7-11便利超商見面、 交付,我依約前往並交付支票,證人謝宏國仍稱該等支票是 不動產買賣及民間借貸的合夥人要的,後來謝宏國拿了支票 就到外面的車上,將支票交付予他人」等語(第4534號卷㈢



第211頁至第212頁),另證人謝宏國於偵訊時亦供述:「我 跟盧文凱是朋友,他如果有房地產相關的案件會委託我處理 ,盧文凱曾經問我有沒有人有支票可以借給他們公司使用, 我就幫他問『白毛』(即被告何永來),後來約在7-11便利商 店談」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93-95頁);復於接受調查員詢 問時陳稱:「盧文凱告訴我,他的公司需要支票,請我幫忙 問有沒有公司票可借,我問了何永來後,幫他們約在7-11便 利超商,並由他們自行洽談」等語(第4534號卷㈢第170頁至 第17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凱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經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威銓(原名陳慶陽,於105年11月22 日更名),陳威銓求我幫他辦貸款,我就請陳威銓到玉山銀 行開戶,開戶後陳威銓就把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但因陳威 銓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之後朋友又介紹我認識廖志謙, 廖志謙也是要我幫忙辦貸款,我一樣請廖志謙到玉山銀行開 戶,開戶後廖志謙就把存摺及印章給我保管,我有幫廖志謙 製作薪資證明,使他有收入證明可以申請信用卡,但我沒有 幫廖志謙辦理貸款。之後友人文詠富表示其朋友「大支」信 用不好,沒有存摺,但有客票要存入兌現後領出,文詠富知 道我這邊有別人的存摺,就叫我將上開存摺給他,我認為只 是存票並兌現後領出,應該沒有問題,我就沒有詢問陳威銓 及廖志謙的意願,自行將其等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文詠 富及『大支』,直到發生跳票的事;我的想法是如果有存票進 去,也可以幫陳威銓、廖志謙『基數』,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 」等語(第29074號卷㈩第5頁至第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 「因為文詠富表示希望借用支票,我就介紹文詠富與謝宏國 認識、接洽,談論借票之事」等語(第29074號卷第331頁 至第333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被告林秉勳雖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及嘉宏公司之支票5紙交予被 告何永來販售,惟除或係基於個人私人情誼交被告何永來使 用、對外販售外,且被告何永來依證人謝宏國所請,將上開 5紙支票再交予證人謝宏國所介紹之盧文凱等人,依證人謝 宏國所陳,該等支票確有可能係供做購買不動產的斡旋金之 用,非必然係持以詐欺之用。
 ㈢且查,附表二所示支票,確係在同案被告盧文凱所持有、管 領之陳威銓是時所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廖志謙玉山銀行帳 戶為提示(詳如後述同案被告盧文凱無罪部分),此有廖志 謙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謙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威銓 是時所設立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陳威銓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及附表二支票影本共5張(見第29074號卷㈢第289頁 至第295頁;第29074號卷㈩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在卷 可佐,與被告何永來、同案被告盧文凱指述相符,則該實際 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 有兌現之可能而收受,即非無疑,且卷內資料亦未見有該等 5紙支票之實際被害人,難認就此5紙支票,被告何永來所指 證人謝宏國購買票據之緣由非屬事實。據此,同難認被告林 秉勳、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等人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詐欺,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經就各公司販售支票 論罪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林秉勳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另稱原審 量刑過重。 
 ㈡被告何永來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  ㈢被告楊建興上訴後仍坦承犯行,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被告馬德利之上訴意旨,如上述主張及辯解部分。 ㈤被告謝文章上訴後仍坦承犯行,惟請求從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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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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