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972號
TPHM,101,上易,2972,2014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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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憑採。
ꆼ被告涂文泉雖復辯稱:伊實際離職日應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的部分否認云云(詳本院職權進行 A2卷第一三四頁)。然被告涂文泉已於警詢中供述其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 二四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送於被告陳以 理要求儘速變更董事登記之存證信函內載明:「本人擔任董 事職務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九月三十一日止,非屬 上述期間之董事責任,本人皆不予承擔」等語,有涂文泉寄 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六 第七一頁),堪認被告涂文泉實際任職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止,是被告涂文泉辯稱伊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即已離職云云,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ꆼ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0五號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涂文泉於重光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即與被告陳以理一 同參與,於重光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始離職,於此期間,其明知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 樂有限公司、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及養樂多公司創辦人 陳重光間並無相互投資之直接關係,公司所收取之會費並未 匯入契約約定帳戶,竟仍於教育訓練時指示所帶領之業務人 員向客戶解說上開不實內容,而招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堪認被告涂文泉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陳以理間就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ꆼ綜上所述,被告涂文泉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陳以理 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陳以理、涂文泉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ꆼ被告陳以理、涂文泉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為實行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
ꆼ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ꆼ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0三年六 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普通 詐欺取財罪部分,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ꆼ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陳以理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涂文泉就其於任職重光公司後迄至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間,重光公司以上開方式所招募之會員、收取之 會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4至8、10至13、15、17、19、21 至23、25、26、28至31、33、35至37、39至50、52、53、55 至63、65至74、76、77、81至84、86至99、101、102、104 至113、115至124、127至130、132至145、148、149、152、 153、155、156、158、162、163、165 至174、176 至181、 183至188、190至201、203至205、207 至214、218 至221、 223、225 至228),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
ꆼ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利用不知情之重光公司業務人員招攬會 員,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ꆼ被告涂文泉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被告陳以理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ꆼ被告陳以理詐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告涂文 泉於任職期間詐取此期間內簽約之被害人犯行部分,時間緊 接、方法及情節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 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以理、涂文泉 於本院審理時,已和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B卷 ,本院調解卷),是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公訴人 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被告陳以理、涂文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以理、涂文泉時值青壯,然均不思以 正途取財,竟以上開不實訊息招攬會員,詐取被害人財物, 於不到一年之時間詐得約三千六百萬元之鉅款,不僅造成各 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 ,惡性非輕;惟被告陳以理、涂文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陳以理已與一百二十五位被害人和解;被告涂 文泉亦已與一百十四位被害人和解,有上揭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ꆼ被告涂文泉於重光公司僅任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已據 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詳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五第二



四頁),並有其所提出要求被告陳以理儘速變更董事登記之 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見九三核退偵字第四0八號卷十六 第七一頁),堪認被告涂文泉所述為真。則被告涂文泉既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對於附表所示自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起以後方與重光公司簽訂契約之被害人部分( 編號:1 、3、9、14、16、18、20、24、27、32、34、38、51、54、 78、79、80、85、100、103、114、125、126、131、 146、 147、150、151、154、157、159、160、161、164、175、18 2、189、202、206、215、216、217、222、224), 自難認 被告涂文泉就此部分與被告陳以理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需同負其責,惟如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涂文泉 於任職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29被害人蔡宛儀部分, 因起訴書未具體 指出簽約時間,簽約地點、入會金額均僅記載不詳,且卷內 查無任何證據資料,無關於名為「蔡宛儀」之人之供述、契 約書等,此部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予主張,自難遽認 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另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揭被告陳以理、涂文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主榮陳淑靜均係重光公司股東,亦 於上開時間,共同與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不實資訊教授予業務人員後,再由業務 人員以該等不實事項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並收取會費。因 認被告陳主榮陳淑靜亦與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共同涉犯前 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靜陳主榮犯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以理、涂文泉陳主榮陳淑靜於警偵訊之陳述,證 人陳信禮、陳雅芬、曹千金、梁慧萍、郭慧敏、謝明叡、李 秉權、顏燊基、王宗代、張文魁、胡一方、朱筱華、林和謙 、張依茗、劉宣妤、楊麗娜、李秀芳、梁文淦、陳意青、謝 秀錠、謝雅清、洪重綱、陳煜雯、鄭介銘(原名鄭全佑)、 鄭惠芬、洪綺伶、陳啟桂、謝欣潔、張孟春、范濟群、梁逸 昀、張聿宜(原名張靜文)、羅郁融(原名羅瑞如)、曲敬 蘋、王慈恩、尤嘉娸、林文品、張若菲、趙安琪、朱冰玲、 禹昱安、曾仲德、徐秀蓮、萬水福、朱秀如、張清翎、劉素 秋、鄭介銘、鄭永河、何美慧、朱逸芬、楊緒文、蔣啟弼、 陳義元、林俊慧、PhilNeaves於警偵訊之證述,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重光公司DM宣傳資料、重光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府建商字第 ○○○○○○○○○○○號函、重光公司登記案卷、美商美 國信託ATB公司產權委託監管證書、福建連江桃園體育娛 樂有限公司銷售證書、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 ○○○○○○○○○○○號函、重光公司會員證書、重光健 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 資料、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重光公司入會繳款單、重 光公司發票、刷卡單、中華銀行光復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九三)中銀光字第九三0一八一號函、重光公司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美侖大 飯店)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美崙字第00九號函、悠活渡 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八)悠執字第 六五六號函、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九八)國賓總財字第0一九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陳主榮陳淑靜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在重光公 司任職,且股東名簿上確實有登記為股東,惟均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主榮辯稱:當初是我哥哥陳以理叫我 去幫忙掛人頭,整個公司營運我並不瞭解,因為當時我失業



,我哥叫我去做業務,可是做了一、二個月之後我覺得工作 性質不合,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陳淑靜則辯稱:我在重光 公司純粹是作人事工作,並沒有接觸任何業務工作,也未曾 接觸招募會員的業務內容,我是負責人事,是算櫃檯行政小 姐及一些幕後人員的薪資,我是受陳以理之請才擔任掛名股 東,並無實際上出資或參加股東會之行為等語。經查:一、被告陳主榮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是因為要 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有人數要求,所以我就請陳主榮擔任掛名 股東,他當時是在最基層的業務單位做,後來做了一、二個 月,他覺得不適任,他就離開了,他任職的時間很短(詳原 審易字卷二第二三頁反面),陳主榮後來擔任董事是在離職 之後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那是因為蔣啟弼突然要退出, 臨時的情況下我請我弟弟擔任董事,但是他沒有實際上行使 公司董事的職務,沒有參與開會、決策,關於公司內部教戰 手冊的擬定他也沒有參與,他也沒有以股東或董事身分領取 股利或出席費,針對重光公司跟養樂多公司的關係我也沒有 跟陳主榮講過(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四頁正反面),他之所 以擔任董事是因為我拜託他,因為他是我弟弟,蔣啟弼要退 股,我需要有一個人來增補董事的缺(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 八頁),陳主榮僅是擔任解說員,負責跟客戶做說明等語明 確(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八頁反面),及經證人陳雅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陳主榮只是基層業務人員,做的就是接待業 務(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六六頁),教戰手冊的部分基層業務 人員不會參與擬定等語在卷(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六七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主榮離職後, 我就沒有再看過他進公司或參與公司事務等語(詳原審易字 卷二第七七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涂文泉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陳主榮是基層業務員,他不會參與教戰手冊的擬定 (詳原審易字卷二第八四頁),並有被告陳主榮之勞保與就 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健保承字第○○○○○○○○○○號函檢送陳主榮君九十 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投保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觀諸前揭被告陳主榮投保資料,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勞保部分即自重光公司退保,再於 九十二年八月加保至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健保部分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即自重光公司退保。綜上,被告陳主榮辯 稱其於重光公司僅係擔任基層業務員,並未參與公司營運, 對於公司運作狀況、如何訓練員工等並不清楚等情應足採信 。




二、被告陳淑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以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陳淑靜是因為 我們以前是同事,當時她也是在我的部門負責一些工作,後 來我出來開公司,我就請她擔任監察人,她並沒有實際出資 (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三頁反面),陳淑靜當時有跟我說她 不介入、不要成為股東,她只是掛名而已,我請陳淑靜來是 負責行政工作方面(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二五頁反面),她是 負責算電訪小姐、櫃台小姐的出缺勤,她不會直接去面對客 戶、推廣業務或是負責教育訓練,在重光公司她也是領薪水 ,她沒有實際出資,是我請她幫忙擔任掛名股東、監察人, 她有跟我反應她不想當監察人,當時公司因為要週轉有跟陳 淑靜調過錢,後來公司結束後我還有欠她一、二百萬元(詳 原審易字卷二第三0至三一頁),陳淑靜有負責電話行銷, 但這只是打電話邀請消費者到現場,因為電話中沒有辦法講 得很清楚,只大概說我們公司是做旅遊的,但電話行銷員工 的訓練是由另一位趙大偉負責,因為趙大偉能力很強,後來 電話行銷部分就由趙大偉負責,陳淑靜就負責行政(詳原審 易字卷二第三三頁正反面),她不會去管到業務開發部的事 情,她也不懂(詳原審易字卷二第三六頁),她雖然是掛名 協理,但是有關重光公司總務、會計、執行業務部分,是由 我來指揮監督,基本上所有的事情都是我處理,公司的會計 、出納分別是由侯麗華、黃俐斐掌管等語(詳原審易字卷二 第三六至三七頁)。證人黃俐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 屬於陳淑靜管,我是直接聽命於陳以理,在公司組織樹枝狀 圖表上陳淑靜是我的長官,但是財務部分我不跟她報告,我 是直接對陳以理等語明確(詳原審易字卷三第一五頁),依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陳淑靜於任職重光公司期間,僅單純負 責人事及薪資計算部分,並未接觸業務、會員招攬及財務運 作。
三、按所謂共同正犯之認定,其意思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然仍需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 時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 然就被告陳主榮部分,依前揭所述,其確實僅於重光公司任 職一個多月,且只是基層員工;被告陳淑靜並未實際出資一 情,亦據被告陳以理證述如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出資 ,公訴人所提之前揭證人即重光公司業務人員之證述及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部分,亦均未曾有關於被告陳淑靜、陳 主榮有何參與公司業務運作、教育訓練或直接對會員招攬業



務之舉,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重光公司之業務 人員確實有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解說前揭不實事項等事實, 則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主榮陳淑靜確實知悉整 體公司營運狀況、財務之使用,及重光公司與福建連江桃園 體育娛樂有限公司、福州溫泉高爾夫渡假飯店及養樂多公司 創辦人陳重光之間實際上關係,或公司教育訓練之內容,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公司內部核心決策或實際討論公司運 作之會議,尚難僅憑其等名義上具有董事、股東身分,遽認 其等與被告陳以理、涂文泉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淑靜、陳 主榮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主榮陳淑靜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或與被告陳以理、涂文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主榮、陳 淑靜犯罪而諭知被告陳主榮陳淑靜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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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簽約時間 │地點 │會員費(新臺│證人之證述及書證位置 │
│ │ │ │ │幣) │ │
├──┼───┼──────┼─────┼──────┼─────────────┤
│ 1│戴金山│93年1月11日 │新竹市東大│19萬9,920元 │一、證人戴金山之證述: │
│ │ │ │路2段110號│ │1.930513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7樓之1(即│ │ 卷一第1至4頁。 │
│ │ │ │重光公司新│ │2.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竹辦事處)│ │ 卷十五第136至137頁、第 │
│ │ │ │ │ │ 140至141頁。 │
│ │ │ │ │ │3.940215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62頁。 │
│ │ │ │ │ │4.940311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208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戴金山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及 │
│ │ │ │ │ │ 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33至 │
│ │ │ │ │ │ 37頁) │
│ │ │ │ │ │2.戴金山之EASY LIFE入會繳 │
│ │ │ │ │ │ 款單、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
│ │ │ │ │ │ 易卡申請表、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存證信函、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及報案三聯單、信用卡繳款│
│ │ │ │ │ │ 通知書。(見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43至151頁) │
├──┼───┼──────┼─────┼──────┼─────────────┤
│ 2│黃學義│92年7月31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黃學義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5至9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黃學義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38至45頁) │
├──┼───┼──────┼─────┼──────┼─────────────┤




│ 3│賴中民│92年12月14日│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賴中民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0至13頁。 │
│ │ │ │ │ │2.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6頁、第138頁、│
│ │ │ │ │ │ 第140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賴中民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該公司發函、信│
│ │ │ │ │ │ 用卡簽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46至58頁) │
├──┼───┼──────┼─────┼──────┼─────────────┤
│ 4│劉學長│92年7月4日 │同上 │19萬9,920元 │一、證人劉學長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4至18頁。 │
│ │ │ │ │ │2.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7至138頁、第 │
│ │ │ │ │ │ 140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劉學長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見93核退偵 │
│ │ │ │ │ │ 408卷一第59至67頁) │
├──┼───┼──────┼─────┼──────┼─────────────┤
│ 5│陳繼煌│92年6月14日 │同上 │19萬9,920元 │一、證人陳繼煌之證述: │
│ │ │ │ │ │1.9306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9至22頁。 │
│ │ │ │ │ │2.931210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37至138頁、第 │
│ │ │ │ │ │ 140頁。 │
│ │ │ │ │ │3.940215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162頁。 │
│ │ │ │ │ │4.940311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五第206至208頁。 │
│ │ │ │ │ │5.940408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51頁。 │
│ │ │ │ │ │6.940422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109頁。 │
│ │ │ │ │ │1.940524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139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陳繼煌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及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
│ │ │ │ │ │ 收據、統一發票。(見93核│
│ │ │ │ │ │ 退偵408卷一第23至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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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國榮│92年8月23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張國榮之證述: │
│ │ │ │ │ │1.930915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68至71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張國榮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卡影本、│
│ │ │ │ │ │ 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
│ │ │ │ │ │ 員證書、公司職員名片影本│
│ │ │ │ │ │ 4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72至 │
│ │ │ │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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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貞齡│92年8月13日 │臺北市安和│13萬6,920元 │一、證人張貞齡之證述: │
│ │ │ │路1 段29號│ │1.930913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18樓(即重│ │ 卷一第83至85頁。 │
│ │ │ │光公司臺北│ │二、書證: │
│ │ │ │總公司) │ │1.張貞齡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重光健康│
│ │ │ │ │ │ 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證書。│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86 │
│ │ │ │ │ │ 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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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蔡易昇│92年9月20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蔡易昇之證述: │
│ │ │ │ │ │1.930911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94至98頁。 │
│ │ │ │ │ │2.940408偵訊: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十六第50至51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蔡易昇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EASY LIFE入會繳款單 │
│ │ │ │ │ │ 、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
│ │ │ │ │ │ 會員證書、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99 │
│ │ │ │ │ │ 至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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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袁品袖│92年10月25日│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袁品袖之證述: │
│ │ │ │ │ │1.930909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07至110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袁品袖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該公司簡介DM影本、該│
│ │ │ │ │ │ 公司之發函及經理名片影本│
│ │ │ │ │ │ 、重光健康生活卡影本、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
│ │ │ │ │ │ 證書、EASY LIFE入會繳款 │
│ │ │ │ │ │ 單、信用卡簽帳單。(見93│
│ │ │ │ │ │ 核退偵408卷一第111至120 │
│ │ │ │ │ │ 頁、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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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張家聲│92年4月19日 │同上 │33萬元 │一、證人張家聲之證述: │
│ │ │ │ │ │1.930910警詢:93核退偵408 │
│ │ │ │ │ │ 卷一第120-1至120-1頁反面│
│ │ │ │ │ │ 、第123至123頁反面。 │




│ │ │ │ │ │2.931204警詢:93偵6168卷第│
│ │ │ │ │ │ 28至29頁。 │
│ │ │ │ │ │二、書證: │
│ │ │ │ │ │1.張家聲提供之重光健康生活│
│ │ │ │ │ │ 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重│
│ │ │ │ │ │ 光健康生活創始會員基本資│
│ │ │ │ │ │ 料、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
│ │ │ │ │ │ 始會員證書、EASY LIFE入 │
│ │ │ │ │ │ 會繳款單、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見93核退偵408卷一第124│
│ │ │ │ │ │ 至131頁) │
│ │ │ │ │ │2.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4年8月 │
│ │ │ │ │ │ 30日北市安調字第00000000│
│ │ │ │ │ │ 900號函及所附調解書。( │
│ │ │ │ │ │ 見96偵5301卷第80至85頁= │
│ │ │ │ │ │ 第109至111頁)【重光健康│
│ │ │ │ │ │ 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法代:陳以理)與李雯雯│
│ │ │ │ │ │ 、劉秀鳳、翁利萍、張家聲│
│ │ │ │ │ │ 、許峻偉等5人間就民事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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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