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564號
TPHM,97,上易,256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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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上一罪關係,允應於判決當中敘明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非於判決主文欄併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因誤認被告乙○○全案無罪,故對其此部分被訴行為,於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於判 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特此敘明。
八、本件就前述公訴意旨部分,對於被告己○○、辛○○2人, 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被告乙○○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 罪,原審公訴檢察官以96年度蒞字第28134號補充理由書, 擴張起訴書附表三、四之詐欺犯行部分,自非起訴及上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另為審究。另原審對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 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已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依 據起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乙○○本案成立犯罪部分,為數 罪併罰關係,為不同之案件,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此部分 即屬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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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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