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96號
TPHM,106,上訴,39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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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所檢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被告所使用系爭帳 號於被告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時(即104 年10月間)非但無任 何薪資轉帳存入情形,且存款餘額亦僅數百餘元,因而被告 於交付系爭帳號存簿時,被告及該刊登廣告之人均知悉該帳 號存款餘額僅約數百元,因而該刊登廣告之人僅要求被告提 出存簿封面影本即可,並告知被告過幾天會再提供存簿內頁 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該刊登廣告之人取得其所交付之存簿封 面後將虛偽製作用以表徵被告與台中何厝郵局間交易明細之 存簿內頁資料一事當已知情,應認被告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就 偽造前述不實存簿內頁資料,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再就和潤公司如何取得卷附系爭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影 本乙情,證人黃榮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本件被 告有辦理車輛貸款,被告第2 次來時伊有請被告提供財力證 明,因當時被告未帶存簿,故被告係之後拍攝存簿封面及內 頁照片傳給介紹人「王先生」,「王先生」再用「LINE」傳 送前揭偽造存簿內頁給伊,伊收到後就將前揭資料包含申請 書,整份送件給和潤公司處理,伊從未看過系爭帳戶存簿正 本,被告沒有親自拿給我,均係用「LINE」收到等語綦詳, (分見他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21 頁),此 即與證人莊壹筌於偵查中所結稱之被告係透過「LINE」提供 薪資轉帳存簿內頁影本,其等再將資料列印出來,並未看到 存簿正本等情相互吻合(見他卷第87至88頁),審諸證人黃 榮捷、莊壹筌就被告提供存簿內頁資料乙節所為證述均能證 述明確且互為相符,且此情亦與一般偽造文書之人為避免提 出正本時將因細節遭人識破之故,而改提影本之情理無違。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該刊登廣告之人要求伊影印存簿封 面時,說過幾天會給伊內頁資料等情(見他卷第48頁上方) ,可知前揭偽造之存簿內頁確係被告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該不知情之「王先生」之人,再由該「王先 生」之人將之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黃榮捷, 堪認其等前開證述,確屬有據。
⑶而被告既係將該刊登廣告之人所交予系爭帳號存簿內頁資料 影本以拍照方式將該電磁紀錄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予 他人,則被告對於該存簿內頁資料與其系爭帳號實際存款情 形有相當差距一事應有認識,可見被告除有將該不實存簿內 頁資料拍照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知情之「 王先生」,再由該「王先生」之人將之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證人黃榮捷之行使該不實存簿內頁資料外,在主 觀上亦已認知該存簿內頁資料係屬偽造,而仍有意以前揭方



式提出以行使,是其確有與該刊登廣告之人就前述偽造及行 使該不實系爭帳戶存簿內頁資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事實,應認無誤。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刊登廣告之人不會替伊繳納貸款,伊並 無詐欺取財意思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伊不認識該 刊登廣告之人,亦不知其名字,伊與該人雖以電話聯絡,然 其來電無顯示號碼,伊無法確保該人會如實繳納貸款等情( 見他卷第46頁),依被告年齡及社會經驗,應知貸款機構在 審核借貸申請時,係以借貸申請人先前財務及信用狀況為主 要審核依據,若非至親或有相當情誼之人,常情應無替他人 申辦貸款之理。然從本件被告購車過程,該刊登廣告之人要 求被告以不實之就業及財力資料申辦汽車貸款,卻未留下任 何姓名及聯絡方式,甚至隱匿來電號碼各情以觀,顯與一般 替至親或有相當情誼之人申請貸款均有適當聯繫管道,以確 保該人可確實清償貸款之常情有違,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 會歷練之人,當知此情,則其前開所辯稱因相信該刊登廣告 之人會繳納貸款,而認自身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可信。況 被告自身本無資力清償貸款,竟仍謊稱不實之工作及資力等 訊息,並提供不實之存簿內頁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堪認被告 對前揭以不實方式詐騙和潤公司以謀得自身不法利益之行為 ,其主觀上已有認識,自難推諉不知,當認被告前揭所辯, 自不足採。
⑵雖被告另辯稱:伊第2 次去和泰公司桃園營業所前,該刊登 廣告之人曾給伊袋子,裡面有看到系爭帳號存簿封面,但伊 沒有看內容,就連同頭期款交付給證人黃榮捷云云(分見本 院訴字卷第122 頁及第176 至177 頁)。然就此節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先陳稱:伊有拍攝封面及內頁後,將照片傳給證人 黃榮捷(見本院訴卷第67頁下方),復又改稱:當天是購車 時連同存簿資料拿到桃園營業所與證人黃榮捷接洽,好像沒 有拍照傳送,且雖有將資料交給證人黃榮捷,但不知道裡面 是否有包含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訴卷第70頁),可見被告 就如何交付該不實存簿內頁資料乙節,實有反覆不一之嫌。 況系爭帳戶存簿內頁資料為和潤公司審駁被告汽車貸款申請 之重要資料,另以現金交付購車自備款,汽車業務員當會現 場點收以確認款項是否相符,而證人黃榮捷既受和潤公司委 託代為辦理與被告對保事宜,且亦需當場確認被告所應繳納 自備款,焉有可能未在被告面前確認該系爭帳戶存簿內頁及 封面之有無,或未有當場點收現金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稱 之因未察看系爭帳戶存簿內頁資料,而係連同自備款將整袋



全數交予證人黃榮捷一節,顯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104 年11月2 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時,其雖有蓋 章、簽名,但因當時趕時間故沒有看資料內容,不知所簽署 文件係過戶申請書云云。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在文件上簽名並蓋章,須對該文件文義負擔法 律或契約責任,實難諉為不知,殊難想像未予審視文件內容 即逕行簽名及蓋章之可能。再者,觀之卷附經被告簽名、蓋 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監14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等資料(見他卷第29至30頁),前揭申請登記書及異 動登記書均各載明「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申請書」等表頭,且該表頭之字體均加粗、放大 ,常人就該等文件上均無任何辨識困難,可於瀏覽時一望即 知各該文件所代表內容或法律效果為何,是被告所辯之因未 看文件內容,即直接簽名、蓋章,且不知系爭汽車已過戶予 他人云云,均與常情相去甚遠,恐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明知自身無購車或清償 貸款之資力,卻為謀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購買系爭汽車, 復於洽談申辦汽車貸款時,依該刊登廣告之人指示,告知前 揭不實任職及薪資收入資訊予證人黃榮捷,嗣更以前揭方式 ,提出由該刊登廣告之人已偽造完成之且交付之系爭帳戶不 實存簿內頁資料予和潤公司,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被 告汽車貸款申請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存簿乃金融機構與存 款戶間,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4734號、89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已偽造完成之系爭帳號不實存簿內頁拍照 為電磁紀錄後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提出 以行使,用以表示其提出系爭帳號不實存簿內頁作為申請汽 車貸款其財力證明之意,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江清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先生」之人,以前開方式將已偽造完成 之系爭帳號不實存簿內頁資料提出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刊登廣告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使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時,除該刊登廣告 之人外,尚有於104 年11月2 日與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一同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云 云,然:
⑴按詐欺犯罪中固常有詐騙集團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就本 案而論,或有接洽人頭車主之人、虛偽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 人、收受汽車之人,及與人頭車主一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 人,然上開各環節是否均由不同之複數行為人共同參與犯行 ,亦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罪刑罰權成立 否與之基礎事實,即需經嚴格證明,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稱:辦 理車子過戶時有碰到不同人,過程中算是共碰到2 人等情, ,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下方),復 有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交付 頭期款、存簿內頁資料及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之人均 為該刊登廣告之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50頁及第60頁 ),雖被告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致之情,應以何者可採,尚待 綜合全卷事證詳加推敲。然遍查全卷,就該刊登廣告之人外 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事實,除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外, 尚乏足以證明被告前述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普通詐欺取財 罪論處,公訴意旨前開所指,恐有違誤,惟前揭3 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於審理時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涉犯法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 上之不利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屬本院得為審判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以行使偽造存簿內頁 資料、提供不實就業及財力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兼 衡和潤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現 未婚、以擺攤為業,月薪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2 萬2 千 元,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前揭偽造系爭帳號存簿內頁資料,雖係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為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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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視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