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52號
TPHM,100,上易,135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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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開立發票:NV00000000」( 證據方法:自證20(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而上開「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自「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之請款金額330,750 元,扣除發票稅15,750元後 ,實得315,000 元;此部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可得 佣金為30% 即94,500元,餘額70% 即220,500 元應給付予藝 人,故「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乃於95年9 月8 日將220, 500 元扣除應代扣繳之10% 所得稅22,050元及匯款手續費等 費用後之餘額新台幣196,020 元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證據方法 :自證21( 書證) ─『匯款回條聯』1 件) ,因而遭被告潘 慧筠與被告王欣怡聯手詐得新台幣196,020 元。 ㈢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二紙,採「魚目混珠」之「報假帳」之方式,將原屬另一藝 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 代言費,並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張 鳳書之合計為新台幣393,640 元(計算式:197,620 元+196 ,020元=393,640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潘慧筠。而上 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 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 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間接正犯),並詐得新台幣393,640 元之行為,應係共犯刑 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 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 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7 日與「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 年7 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 (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 節目之主持人」,並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依合約書第二條「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金額及方式, 向甲方即「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證據方法:自證 22( 書證) ─『節目主持人合約書』1 件) 。 ㈡查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



慧筠即依約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作 之「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之主持人,前後實際共主持 了13集,「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陸續給付了下列 4 筆酬勞:
1.第1 筆:95年8 月1 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 告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1 集」之報 酬新台幣22.222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20,000元(證 據方 法:自證23(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勞務報酬單』1 件) 。
2.第2 筆:95年8 月31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2-4 集」之報 酬新台幣66,667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60,000元(證 據方 法:自證24(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 『勞務報酬單』1 件) 。
3.第3 筆:95年9 月25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5 、6 、7 、 8 」集之酬勞新台幣88,889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80,000 元( 證據方法:自證25(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勞務報酬單』1 件) 。
4.第4 筆:95年11月7 日,由被告王欣怡執被告潘慧筠簽名之 「勞務報酬單」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被告 潘慧筠主持「青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第9-13集」之酬 勞新台幣111,111 元,代扣稅款後為新台幣100,000 元( 證 據方法:自證26(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供之『勞務報酬單』1 件) 。以上4 筆被告潘慧筠主持「青 春無敵掌門人」電視節目共13 集 之酬勞,事後「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係依「潘慧筠經紀人王欣怡要求, 將酬勞直接匯入潘慧筠戶頭,其帳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方法:自證23(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1 件) 。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 】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 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 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 告潘慧筠;且依據「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優視傳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二條之(



二)之約定,「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潘慧筠 之主持酬勞,亦應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向該 公司請款。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 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請款 ,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 請件上引『勞務報酬 單』) ;且於「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疏未注意上開與「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第 二條之(二)之約定,而依被告二人之請款並陸續將上開4 筆合計新台幣260,000 元之款項(每集20,000元,共13集) 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 10日」及「95年12月11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 證據方法:自證28( 書證)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請款及匯款明細表』1 件) ,被告王欣怡先是於95 年8 月16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 申報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潘慧如青春 無敵掌門人」主持費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 潘慧筠只先收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青春無 敵掌門人主持費3 集共6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 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483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 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 「內容」欄記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在「金額」欄 記載「新台幣:20,000*3集」、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 「新台幣:18,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 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 鈺所填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 人」欄親自簽寫其中文名「王欣怡」( 證據方法:自證29(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濟收入明細表』1 件) ;其 後,被告王欣怡又於95年11月21日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之會計蔡美鈺口頭申報稱,被告潘慧筠又收到「優視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給付之「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 費之尾款2 集共40,000元」云云。「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之會計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其口頭申報內容填 寫「總序號000599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 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如」、在「內容」欄記 載「青春無敵掌門人主持費2 集」、在「金額」欄記載「新 台幣:40,000」、在「佣金抽成30% 」欄記載「新台幣: 12,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現金」,填寫完成後



,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寫之內 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 寫其中文名「王欣怡」( 證據方法:自證30( 書證) ─『星 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1 件) 。惟查如上所述,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主持費報酬 為13集合計新台幣260,000 元,如依新台幣260,000 元乘以 30% 計算自訴人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78,000元(計算式 :260,000 元*30%=78,000 元)。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 少」,只向自訴人公司申報5 集即新台幣100,000 元(計算 式:20,000元*5集=100,000元),短報8 集即新台幣160, 000 元(計算式:20,000元*8集=160,000元)。致使自訴人 公司得到之抽佣,只有5 集即新台幣30,000元(計算式:18 , 000 元+12,000 元=30,000 元),短少8 集即新台幣48,0 00元(計算式:78,000元-30,000 元=48,000 元)。 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二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 敵掌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之佣金新台幣48,000元。而上 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 務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 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間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佣 金新台幣48,000元之利益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 使第215 條之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二紙,採「以多報少」之「 報假帳」方式,詐使自訴人公司短少得到「年代網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部分: ㈠按「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間與「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節目主持人合約書」,約定自95年 11月起,由「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 告潘慧筠(藝名:潘慧如)「擔任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並 約定由乙方即「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依每月撥出之集數 ,向甲方即「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㈡其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所屬之演藝人員即被告潘慧 筠即依約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所製



作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之主持人。查依據事後「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立予自訴人公司自95年11月開 始至97年10月為止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 證據方法 :自證31( 書證) ─『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1 件) ,自 訴人公司又發現被告二人知不法犯行如下:
1.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1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5年12月22日,將被告潘 慧筠95年11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 新台幣411,111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1,111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370, 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2.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2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1 月31日,將被告潘 慧筠95年12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1集之報酬 新台幣466,667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6,667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420, 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3.依據上開「至尊百家樂對帳明細表」第3 筆所示,「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曾於96年3 月2 日,將被告潘 慧筠96年1 月份主持「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共23集之報酬 新台幣483,333 元,扣除10% 稅金新台幣48,333元後之餘額 新台幣435,000元,直接轉帳匯給被告潘慧筠。 ㈢次查依據上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慧筠所簽 訂之「經紀合約書」第三之【2 】之約定,被告潘慧筠對外 演出及有關工作之酬勞,應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名 義代被告潘慧筠收取後,扣除「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 抽成後,再將應支付予被告潘慧筠之酬勞於十日內支付予被 告潘慧筠。惟被告潘慧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與被告 王欣怡(英文名:MINI)共謀,於向「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時,由被告王欣怡違背「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之委任意旨,竟不以「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名義 請款,而改以被告潘慧筠個人之名義請款( 請見上引『至尊 百家樂對帳明細表』) ;且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其請款並陸續將上開3 筆合計新台幣1,225,000 元之款 項分別於「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31日」及「96年3 月2 日」、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個人帳戶後,被告王欣怡只於 96年3 月26日向已於96年2 月間自「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承受所有經紀合約權益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 公司之會計蔡美鈺(註:蔡美鈺原先是於95年6 月21日進入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於96年3 月間與被 告王欣怡同時轉至『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口頭申報稱,「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潘慧如至尊百家樂



電視節目主持費」係匯入被告潘慧筠之銀行帳戶,惟被告潘 慧筠只收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來之「95年12 月份之至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費400,000 元」云云。自訴 人公司之會計蔡美鈺為其所惑,為了作帳需要,乃依被告王 欣怡之口頭申報內容填寫「總序號000752號」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在「藝名」欄記載「潘慧 如」、在「內容」欄記載「至尊百家樂12月」、在「金額」 欄記載「新台幣:400,000 」、在「佣金抽成20% 」欄記載 「新台幣:80,000元」、在「付款方式」欄記載「匯款:入 潘慧如帳戶」,填寫完成後,交由被告王欣怡確認,被告王 欣怡在確認蔡美鈺所寫之內容均係依其口頭申報內容無誤後 ,遂在「經辦人」欄親自簽寫其英文名「MiNi」( 證據方法 :自證32( 書證) ─『星之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 1 件) 。惟查如上所述,至「96年3 月2 日」止,「年代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匯入被告潘慧筠之帳戶中之「至 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費」金額為「95年11月份21集:新台 幣370,000 元」、「95年12月份21集:新台幣420,000 元」 及「96年1 月份23集:新台幣435,000 元」,合計新台幣1, 225,000 元,如依新台幣1,225,000 元乘以20% 計算自訴人 公司之抽佣,應為新台幣245,000 元(計算式:1,225, 000 元*20%=2 45,000 元)。惟被告王欣怡竟「以多報少」,只 向自訴人公司申報「新台幣400,000 元」,致使自訴人公司 得到之抽佣,只有新台幣80,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2 0%=80,000 元),短少新台幣165,000 元(計算式:245,00 0 元-80,000 元=165,000元)。 ㈣基上,顯見被告二人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 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 1 紙,採「以多報少」之「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短少得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尊 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新台幣165,000 元。而上開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計收入明細表」之性質為「業務 文書」,則被告二人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 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間 接正犯),並獲得短少給付自訴人公司佣金新台幣165,000 元之利益之犯行,應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 不實業務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9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必須因犯罪而被 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



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 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慧筠曾於92年11月27日與90年4 月16日設立登記、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簽訂「經紀合約書」,約定被告潘慧筠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 皆由該公司經紀安排,及被告潘慧筠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之 酬勞,上開公司可分得一定比例之佣金,此為自訴人及被告 潘慧筠所不否認,並有經紀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參見審自 字卷第25至27頁)可憑,應堪認定。而上開「星之國際娛樂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更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 又於98年10月5 日為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再自訴人「米可 國際有限公司」則係於93年7 月13日由前於93年5 月4 日設 立登記之「藍科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米可 國際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參見自字 卷第94頁、第146 至149 頁、第179 至180 頁、第188 至18 9 頁)可查,亦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94 條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以移轉債權標的之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 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 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 債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自訴人固主張「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吳翊 鳳因該公司涉及稅務問題,故將所有原屬「星之國際娛樂有 限公司」所經紀的藝人合約及相關經紀業務陸續移轉予吳翊 鳳亦任代表人之「米可國際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公司等語, 並提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與吳翊鳳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 ,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參見審自卷第115 至116 頁) 可憑,惟該95年11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分別為 「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及吳翊鳳,並無當時已成立之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且依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二所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將原星 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所有與藝人間之經紀合約及與企業或



廠商間之藝人演出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條件轉讓(或 歸還)予吳翊鳳小姐所另設立之新公司承受,然自訴人「米 可國際有限公司」早於93年5 月4 日即已設立登記,如上所 述,則該95年11月22日所約定上述「轉讓予吳翊鳳小姐所另 設立之新公司」當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甚明,況 自訴人又無法提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與自訴人「米可國 際有限公司」另訂立轉讓上開內容之契約證明。從而,實難 認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經由上述轉讓協議,取得原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潘慧筠經紀合約之債權 、債務,自甚明確。
㈢又依上所述,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既未取得原「星 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潘慧筠經紀合約之債權、債 務,則關於該經紀合約債權、債務所生之事務,當非自訴人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務,從而,因該經紀合約之履行 所衍生之損害,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當甚明確。至依自 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自證2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參見審自字卷第28頁)所示,或可認為被告王欣怡自96 年3 月起成為該公司之員工,惟被告王欣怡否認知悉為該公 司之員工,亦否認有受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指示處理關 於被告潘慧筠之經紀業務,並堅決主張伊一直認為係星之國 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處理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與被告 潘慧筠之經紀業務,且自訴人代表人吳翊鳳於本院審理中亦 陳稱:伊有兩個公司,原來的公司叫作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 司,後來改名為星之傳說有限公司,另一個公司叫做米可國 際有限公司,這兩家公司我都是負責人等語(參見自字卷第 184 頁),又該「星之傳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5 日以前仍有效運作,尚未廢止 ,如前所述,且卷附歷次自訴狀中亦未主張自訴人已告知被 告王欣怡關於潘慧筠經紀合約之事務屬自訴人「米可國際有 限公司」之事務,況該事務確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之事務,已如上述,則被告王欣怡處理關於星之國際娛樂 有限公司對被告潘慧筠之經紀業務,對於自訴人「米可國際 有限公司」而言,即無背信、侵占之可言。
㈣再依自訴意旨所示,自訴人係主張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經紀收入明細表,並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之經 紀收入明細表;又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採「以多報少」之 「報假帳」方式,詐使「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債權並 未移轉予自訴人,如上所述)短少得到「台灣華歌爾股份有 限公司廣告代言案」、「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青春無敵掌



門人電視節目主持費案」、「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至 尊百家樂電視節目主持案」之佣金;及自訴意旨所述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蔡美鈺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星之國際 娛樂有限公司經紀收入明細表」,採「魚目混珠」之「報假 帳」之方式,將原屬另一藝人張鳳書之電視節目主持費登載 為被告潘慧筠之華歌爾廣告代言費,並詐使「星之國際娛樂 有限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張鳳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潘慧筠等 情。則該等所述事實果真成立自訴人所稱之刑法第216 條、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直接被 害人並非自訴人米可國際有限公司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 訴人既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 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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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棧國際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傳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