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82號
TPHM,104,上訴,2682,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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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 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 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 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槍枝、子彈之殺傷力甚強,對人射擊應足以致死,以被 告張源麟邱家豪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言,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張源麟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皆自承目睹被告鄭文斌 取槍舉動,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明:伊見被告鄭文斌質問 告訴人、與告訴人起口角,接著鄭文斌便拿出槍等情(見原 審103年度聲羈字第428號卷聲請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伊見被告鄭文斌不知從何處掏出一 把槍,鄭文斌有上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7頁背 面),於原審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回稱不可能現 在還款,之後伊就看到被告鄭文斌把槍掏出來;當時槍在被 告鄭文斌手上;伊轉頭過來,看到被告鄭文斌掏槍出來時, 告訴人離鄭文斌約一步距離,告訴人並沒有馬上去搶槍,被 告鄭文斌有拉滑套上膛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 頁),在在顯示被告張源麟確有目擊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 套等動作,對於槍枝係被告鄭文斌攜帶在身並持以使用一節 知之甚詳,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為鄭文斌中槍云云 ,顯不足採。另被告邱家豪固始終否認知悉或看見被告鄭文 斌攜槍、持槍之情,辯稱:係聽聞槍聲後,始知有人用槍, 伊懷疑是被告鄭文斌中槍始上前以拳毆擊告訴人云云,然證 人即告訴人李守仲於原審已證稱:伊到樓下時,被告邱家豪 站在伊視線內,大約就訊台到公訴人席間的距離,被告張源



麟站在和被告邱家豪差不多的位置,在同一邊;下至1樓後 沒有多久,伊尚未與被告鄭文斌發生衝突時,就看到被告邱 家豪在伊左前方;槍擊後,被告邱家豪張源麟就過來打伊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182、184頁);被告鄭文斌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從筆電包取出槍枝上膛,告訴人立即 伸手過來搶槍,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當時被告張源麟、邱 家豪在伊和告訴人身旁很近約1隻手臂的距離等語(見原審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被告張源麟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稱:告訴人去搶被告鄭文斌的槍時,被告邱家豪就 往告訴人右臉揮了2、3拳,因為被告邱家豪長得比伊高大, 所以從被告邱家豪站的位置揮拳就可以打到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一第173頁),綜上各節,可徵被告邱家豪於槍擊發生 前所在位置,係在被告鄭文斌、告訴人李守仲身邊近處無疑 ,且被告邱家豪本係因被告鄭文斌之糾集始一同前往討債, 已如上述,豈有對被告鄭文斌一舉一動漠不關心,毫未察覺 之可能,遑論被告鄭文斌掏槍、拉滑套、舉槍動作明顯可見 ,同處身旁之告訴人李守仲、被告張源麟均輕易得見,唯獨 被告邱家豪卻絲毫未覺,殊難置信。再者,依被告邱家豪於 原審所述:「(你有無看過鄭文斌持有槍枝?)有。」、在 蘆洲大家可能都知道被告鄭文斌有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 頁背面),可見其曾親見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且其亦懷疑 告訴人李守仲可能有槍,業如上述,被告鄭文斌此行目的係 向告訴人李守仲追討債務,則被告鄭文斌為防不測,並為討 得債款,攜帶槍枝前往之可能性當屬甚高,被告邱家豪實無 不知之理。況依槍擊當時情境,現場僅有1支槍枝,且該槍 枝始終在被告鄭文斌手中,槍擊後被告鄭文斌並未顯現中槍 情狀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原審證述:「(當時有 何情境讓你以為有人中槍?)就聽到槍聲而已,只有聽到1 聲槍聲而已」、「(你當時有看到鄭文斌有受傷的樣子?) 我沒有看到鄭文斌有無受傷,就立刻衝上前去打李守仲的臉 部」、伊有看過被告鄭文斌持有槍枝,但沒有看過告訴人持 有槍枝、「(你聽到槍聲就過去毆打李守仲時,有無看到李 守仲手上持槍?)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 、20、107頁),倘若被告邱家豪以為持槍之人為告訴人李 守仲,且已射擊致被告鄭文斌中彈,豈敢赤手空拳冒然上前 與告訴人李守仲對抗?是被告邱家豪所辯,其以為現場中槍 之人為被告鄭文斌云云,純屬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⒊參以告訴人李守仲送醫急救之診斷結果為左下肺葉穿刺傷、 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未侵犯腹腔、背部割傷,有前開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為憑



,及原審函詢有關告訴人李守仲上開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 經該院覆以:告訴人李守仲於103年9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胸部穿刺傷及疑似腹部槍傷,經診斷為胸部穿刺傷合 併氣血胸及疑似腹部槍傷,其因胸部穿刺傷致其發生嚴重之 氣血胸及休克,上述傷勢當時有生命危險之病況,於本院醫 師緊急為其止血並進行手術治療後,生命徵象漸趨穩定,經 治療後於9月21日出院等情,此有同院103年12月26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 查,又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 且極為脆弱,被告張源麟持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 背部,傷深至胸部,致告訴人李守仲左下肺葉穿刺傷併左側 氣血胸,足見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告訴人力道之大,下手之 猛。是依告訴人李守仲當時所受胸部穿刺傷合併氣血胸之傷 勢,顯具有生命危險至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近距離觀知 被告鄭文斌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於槍擊後,未加遲疑 ,旋即分由被告張源麟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李守仲背部致胸 部受有穿刺傷併氣血胸、被告邱家豪則出拳攻擊告訴人李守 仲頭部,均係針對人體之要害部位為猛烈攻擊,足認被告張 源麟、邱家豪於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後,基於相互之認識, 取得默示之意思聯絡,事中加入,分工參與殺人犯行,已昭 然若揭。
⒋另證人林志偉歷次就槍擊過程及在場之人各別位置、動作之 證述,為本院所不採,說明如下:證人林志偉先於警詢中指 稱:被告中3名男子將伊包圍住,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拖出門 外,後來伊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圍毆,隨後聽到槍聲云云( 見偵卷一第55頁);後翻稱:伊、告訴人及被告等人一起至 一樓後,被告鄭文斌手上持槍,另1男子持蝴蝶刀,被告鄭 文斌與告訴人講了一會話,伊突然看到被告鄭文斌拿槍對著 告訴人射擊,其他人就開始圍毆告訴人云云(見偵卷一第57 頁);嗣於原審復改證稱:在一樓時告訴人先遭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包圍,伊上前用手阻擋被告鄭文斌、邱家 豪,其後伊即與被告邱家豪扭打起來,沒有看清楚其他人的 動作,後來聽到槍聲,全部的人都停止動作全部離開、伊看 到被告鄭文斌拿著一把槍,告訴人用2隻手壓著槍管,看起 來要搶槍;一聽到槍聲,當下便發現告訴人受傷;被告鄭文 斌與告訴人在談話時,伊看到被告張源麟從褲子後面拿出一 把折疊刀,但沒有看到張源麟持刀刺告訴人;槍聲響後,伊 回頭看到被告鄭文斌持槍,告訴人壓著槍管,被告邱家豪在 與伊扭打,被告張源麟站在休旅車旁;槍響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沒有攻擊告訴人的動作,直接就走了;伊是等到告訴



人倒在地上,告訴人跟伊說,伊才知道告訴人中槍;伊看到 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3人都是上同一輛休旅車,車 就開走了;被告邱家豪與伊扭打的過程中,被告邱家豪均無 機會去打告訴人;槍聲響後,沒有人動手云云(見原審卷三 第98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樓下一樓的空地, 當下有鄭文斌李守仲邱家豪,一開始下樓時有爭執,爭 執完後大家都打成一團,然後有聽到一聲槍聲,轉過來看的 時候,大家很慌亂就走掉了;現場有鄭文斌李守仲、邱家 豪3人,還有1個曾逸旻在車上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30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告訴人李守 仲及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均無一相符,難認信實,憑信性甚低 ,無從遽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故其所述證言為本院所 不採。至被告鄭文斌於警詢時雖供稱:伊確定身上沒有中槍 ,就趕快撿起槍喊快跑,林志偉在現場就問我說「哥怎麼辦 」,我立即跟林志偉說趕快叫救護車,之後我們就分乘2部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54頁),及證人林志偉、被告邱家豪鄭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被害人受傷之後,有無聽到 鄭文斌或其他等人說叫救護車?)我有聽到鄭文斌跟我說先 送他去醫院」、「(你們有無人說要叫救護車?)有,我聽 到鄭文斌有喊叫救護車,曾逸旻也有喊」、「(你有無叫其 他人叫救護車或做其他的救護措施?)我當時窗戶打開,只 喊1句叫救護車,之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31、37、34頁)。惟查,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李 守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無聽到鄭文斌說叫救 護車?)沒有」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 27頁),而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鄭文 斌有跟伊說先送告訴人李守仲去醫院等情,另被告邱家豪於 偵訊時則係供稱:「曾逸旻是對志偉說,大頭受傷了,趕快 帶他去醫院」等語(見偵卷一第224頁),亦未曾敘及被告 鄭文斌亦有請林志偉叫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守仲送醫乙節,從 而,被告鄭文斌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證人林志偉、邱家 豪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鄭 文斌所言之詞,尚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鄭文斌於本件殺人未遂案發當時,業因另涉傷害、妨害 自由、毒品等案件而遭通緝中,此為被告鄭文斌所是認(見 偵緝卷第6頁),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鄭 文斌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再由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告 訴人李守仲背部、被告邱家豪出拳攻擊告訴人李守仲頭部後 ,被告鄭文斌大喊「走了!」,渠等旋即分乘2台汽車逃離



現場,顯係因被告鄭文斌唯恐行蹤遭警方掌握、為躲避警方 之逮捕追緝,遂迅速逃離現場,況且,被告鄭文斌等人之所 以離開現場,亦有可能係因渠等以為殺害告訴人李守仲之舉 ,業已得逞,即行離去,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是基於自己之意 思離開,並非遭受到警方或其他任何人驅趕之情,即遽為對 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等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分別誤 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在卷)。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各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被告鄭文斌開槍射擊、被告張源麟持刀刺擊、被告邱家豪揮 拳毆打告訴人李守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其3人雖已著手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並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為上開殺 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 文斌係因貸款予他人,偶然取得本件槍彈為擔保品,而被告 張源麟係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後,始自鄭文斌處取得本件槍彈 供己防身,是渠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及殺人未遂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三、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家豪 前於102年7月2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業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縱其於102年6月間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8 月4日判決確定,嗣後上開2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不影響 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罪刑業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所云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 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8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 酌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 在案發10天後去該處查獲張源麟?)因為我們知道張源麟有 涉案,我們請附近鄰居看到張源麟時通知我們;…(你剛才 提到你懷疑張源麟涉案,所以你們有請附近鄰居看到張源麟 回去,要跟你們通風報信,你們為何24日會鎖定去該處?) 因為我們同事有去製作李守仲的筆錄,及詢問林志偉、林鈺 婷等人的筆錄,所以才知道這些人涉案,另外也知道鄭文斌 住處,我們也有去調閱他住處的監視器,查閱相關人的涉案 資料」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9、41頁 ),可知於被告張源麟為警查獲前,承辦本案之員警已依前 揭證人李守仲林志偉林鈺婷等人之證詞而認定被告張源 麟有共同涉犯本件持槍殺人案件之嫌疑,則警員既係有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可疑被告張源麟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而涉有殺人 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張源麟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即得謂為已發覺,自不符 合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 要件。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觀諸證人黃健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24日抓到張源麟時,為何一直抓 不到鄭文斌?)因為他們應該是分開跑的,他們沒有在一起 ,當天鄰居說只有看到一個人騎車回來;(沒有辦法根據張 源麟的供述去抓到該集團?)沒有辦法;(後來到11月才抓 到鄭文斌鄭文斌是什麼案子又被抓到?)鄭文斌另外案子



有被通緝,他本身就是帶案通緝中」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1、42頁),可知被告鄭文斌係因另案 緝獲,亦查無有何因被告張源麟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被告張源麟當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張源麟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尚無足採。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槍枝之非法製造 、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 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 被告張源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鄭文斌則前有非法持 有槍枝之前案,均無不知之理,是渠等本件持有槍彈犯行, 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久暫、被告鄭文斌持槍聚 眾向告訴人討債不成,憤而持槍射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 分別以刀刺、拳毆方式加入殺人犯行,致告訴人一度性命垂 危,渠等各別之參與程度、所用手段、下手輕重、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鄭文斌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就共同犯殺人未 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對被告張源麟就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對被 告邱家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暨說明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鄭文斌、被告張源麟所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殺人未遂罪、被告邱家豪所 犯前揭殺人未遂罪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前揭被告3人上開罪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 所持用之子彈業經被告鄭文斌射擊1顆,餘則均鑑驗試射擊 發,均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不 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源麟持以刺 擊告訴人之折疊刀1把,業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此經同案被 告供陳一致在卷,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刀究係何人所有及現 尚存在,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尚非可採,俱已詳如上述;至被告



鄭文斌張源麟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欄已說明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被訴於103年9月 14日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與同案被告鄭文斌於10 3年9月14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聯絡, 共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前往林志偉住處,其後由同案被 告鄭文斌持以射擊告訴人李守仲,因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 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均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 均辯稱:其不知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之事,並無與被告鄭文 斌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與犯意等情。公訴人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電梯內監視 器翻拍照片、原森車體沙龍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進出 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㈡惟按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持有手槍 ,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 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非知悉他人有持有槍彈, 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支配之狀態,



始可論以共同持有。經查:本件槍彈係同案被告鄭文斌於本 件槍擊案發前數月間之某日,偶經自稱「張家瑞」之成年男 子交付作為借款擔保而持有,案發當天同案被告鄭文斌攜帶 上開槍彈在身前往向告訴人李守仲追討債款,被告張源麟僅 單純搭乘由同案被告鄭文斌駕駛之車輛,陪同同案被告鄭文 斌同往,期間同案被告鄭文斌並未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張源 麟保管,或與其商議約定如何使用犯案,而同案被告鄭文斌 攜帶置有上開槍彈之背包在身時,被告邱家豪業已先行出門 ,並不在同案被告鄭文斌居所,直至同案被告鄭文斌在林志 偉住處1樓外取槍擊發前,該槍均在同案被告鄭文斌1人保管 中,其餘被告縱然知曉同案被告鄭文斌可能攜有槍枝,就該 等槍彈亦無置喙餘地,更遑論管領支配之可能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同案被告間均未 告訴彼此身上有帶什麼工具或兇器;伊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 被告張源麟楊子毅一同前往林志偉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曾逸旻會合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 );嗣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槍彈是自稱「張家瑞 」之成年男子於案發前數月某日,因向伊借款所交予伊之擔 保品,後來「張家瑞」沒有還款,槍彈也沒有取回;伊接獲 電話得悉告訴人將至林志偉住處,伊即帶槍直接過去林志偉 住處,被告楊子毅張源麟怕伊單獨前往危險,所以陪伊一 起去;伊帶槍時,被告邱家豪已經先出門;伊與其他被告並 無討論相互有無攜帶何物品;本件槍彈平常是伊自行保管, 沒有託其他人保管,直到槍擊發生幾天後,伊才將本件槍彈 交給被告張源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7頁背面、58、60 至61、65頁背面、66頁)。此外,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於歷 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供述渠等於本件槍擊案發前,有何保 管、持有、使用上開槍彈之事實。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鄭文斌 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與被告張源麟同行,且同案被告鄭文斌 持上開槍、彈射擊告訴人李守仲之際,被告張源麟邱家豪 同在現場,遽認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 之犯意聯絡。綜上,依卷內所有現存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源麟邱家豪 有與同案被告鄭文斌共同為前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犯罪,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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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