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138號
TPHM,108,上易,1138,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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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董事會將聯合其他董事將伊解職乙事,已有心理 準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3頁) 。可知被告當日發給記者之評核書面資料,自訴人召開 記者會之前未曾與聞,且係被告恐自訴人於記者會之發 言有誤導媒體之虞,始接著提出其個人對自訴人所為之 評核書面資料以為澄清,並非由被告「主動」召開記者 會。另依卷附之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 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於記者 會當日或翌日刊載之新聞報導所示(見原審卷一6頁至 第22頁反面),各該新聞報導標題所示之「七大罪狀」 「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拔掉總經理」等恐貶損自 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無證據證明係出自 被告之口,依媒體實務,應係各該報社編輯,依記者撰 文內容所下之「標題」為是;佐以風傳媒、三立新聞網 、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等報導,除將被告於記者 會上發送之評核書面資料全文照登外,內容亦多就「華 視董事會將解任自訴人總經理職務」,綜合被告、自訴 人、華視員工或相關人士於接受採訪後之意見,一併呈 現內文中,使之接受公評,尚屬呈現各方意見之平衡報 導。另ETtoday新聞雲於107年1月11日之報導,敘及「 華視董事會關於甲○○考評的新聞稿」等文字,載以: 華視於當日董事會按例對自訴人進行考核,董事會依「 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由董事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過半數作出不適 任決議,按決議內容,將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終止契約 之規定,終止華視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而作出不適任 決議之主要理由為「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同 時也感謝自訴人的辛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與 被告辯稱:其於當日董事會後,原欲以預先準備之新聞 稿感謝自訴人對華視之努力與辛勞,除於記者會上提出 評核書面資料以澄清自訴人之說法外,從未攻訐自訴人 ,並向與會者表示對自訴人的努力感謝等語相符,此有 預備公布之新聞稿及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董事會議發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204頁),堪認被告 於記者會所言,並無各該報導標題之用語,被告應非惡 意攻訐自訴人而來;自訴人稱被告於記者會上將其個人 評核之資料,充為當日董事會決議事項亦非事實。再者 ,依自訴人於記者會所稱:「其不能接受不公不義對待 、政治操作之結果」,如被告未接著自訴人召開記者會 ,則媒體報導恐將側重於「不公不義、政治操作」之話



題上,對華視公司、被告亦恐有未能受平衡報導之不公 情形。是被告上開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 料應非主動?所為之事實陳述,固難免會有個人評論及 意見,但被告所為乃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為是否適任總經理之評核,以 供華視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係屬被告身為董事長之 權責,評核內容亦係被告本於職責,就華視公司各項業 務親身對自訴人所做之整體觀察、評價,均為有所本, 並無捏造作假、憑空虛構之情事;因角度、立場不同, 自訴人對該考核事項容或有不同看法,然此乃屬考核是 否得當之問題,非屬造假、謠言之範疇,無從證明被告 有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惡意誹謗故意;自訴人指 稱被告之考評內容未經詳細查證云云,難認可採。又被 告緊接自訴人之後召開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 料,並非主動而為,記者會上之事實陳述,難免會有個 人評論及意見,惟被告該等所為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陳述及適當之 評論;其唯一之動機,應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念 ,而屬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所為應無惡意攻訐自 訴人之犯意甚明。揆之前揭三(二)欄所述之刑法誹謗 罪規範意旨,縱被告評核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 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其本於善意據以發表意見,仍 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相 繩;又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基於善意發表 上開陳述及評論,縱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亦有刑法第 311條第1款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原審同此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四、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1、自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向與會之媒體記者,發出「總經 理評核書面資料」,羅列「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 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 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 、「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 等7點事項,未經確實查證而對自訴人為不實指控,經風傳 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 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等新聞媒體,據上開評核資料為報導 及下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足以貶損自訴



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上訴;並請求調閱華視公司 107年2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 事業基金會107年3月5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傳訊華視公司 董事馮賢賢,以資證明華視公司有董事認為107年1月11日董 事會議對總經理評核程序有瑕疵,並認為應進一步調查云云 。
2、惟按,被告對自訴人為是否續任總經理之評核,係屬被告身 為董事長之權責,評核內容亦係被告本於職責,就華視公司 各項業務親身對自訴人所做之整體觀察、評價,均為有所本 ,並無捏造作假、憑空虛構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發表 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之惡意誹謗故意。又被告緊接自訴人之後召開 記者會並發放對自訴人之評核資料,並非主動而為,被告所 為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陳述及適當之評論;其唯一之動機,應非出於毀損自 訴人名譽之惡念,而屬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所為應無 惡意攻訐自訴人之犯意甚明。縱被告評核所指摘或傳述之前 提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其本於善意據以發表意 見,仍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 相繩;又其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基於善意發表上 開陳述及評論,縱有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亦有刑法第311條 第1款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均已詳論如前。又華視公司107 年1月11日之董事會議,董事們發言踴躍,其中對總經理「 個人交際費用控管」之核銷經費有無謊報發票部分討論甚多 ,因牽涉較廣,董事馮賢賢主張應進一步調查,惟會議最後 經表決,有10票同意、5票反對總經理之不續任案;107年2 月27日華視公司臨時董事會,董事馮賢賢仍質疑對自訴人之 評核程序有瑕疵,並中途退席未繼續開會,惟當日仍有11位 董事做出維持自訴人不續任之決議;此有上開2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華視 交際費使用規則不清楚,伊依自己的做事原則,按照董事會 核准之預算執行華視相關業務;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伊 單獨至泰國洽談公事,未有華視人員陪同,伊認為屬其職權 範圍,事前未透過華視處理,事後亦未向董事會報告。開支 報銷是由秘書蔣孟欣處理,她沒提及旅費如何報銷,伊認知 以差旅費報銷為是。另伊在華視業務非常多,確有將總經理 交際費支付在伊本人未到場之場合,發票由員工或客戶透過 伊交付蔣孟欣核銷(見原審卷二第309頁至第314頁)。自訴



人上開差旅費、交際費之核銷方式,顯與較嚴謹之公司規範 不同,難免令人有公私不清之質疑,因事涉品操,董事馮賢 賢係要求進一步調查,事屬人情之常,惟其並未質疑被告有 捏造、虛構自訴人發票不當核銷之情事;是本院認即便傳訊 馮賢賢到庭作證,亦無從否定前揭被告對自訴人之評核均有 所本之認定,應無傳訊馮賢賢之必要。
3、綜上,自訴人仍執前詞,認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之評核資料, 未經確實查證即散布於眾,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貶 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上訴,對原 審依證據調查、取捨所形成之心證、判斷,指摘原審判決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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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映畫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