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15號
TPHM,99,上更(一),51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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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已建築完成,得以適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 及第40條之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情,應堪認定。是 此部份所辯,自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未曾見過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此2張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且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 門牌證明書、用電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建築物係在都市計 畫前即已建築完畢,無變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且房 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提供予被告,故該稅籍證 明書應係「安祥分裝處」變造乙節,惟查:
⒈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辦理前開補發使用執照之程 序,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稱前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領辦 使用執照案卷之文件,確係其辦理該申請案所提供等語, 又未否認該案卷中其他文件非由其提供予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則被告僅就案卷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辯稱未曾見過一 節,即難輕信。
⒉上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固附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出具之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用以證明基隆 市○○街127號於59年間即有用電紀錄,以及該址於61年 即整編門牌等情,惟該等文件僅得以概括證明該址於61年 間即有建築物存在,無從特定該址內何建物係在61年間建 築完成,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 書影本在卷供參(證據卷4第20頁),再依據前開基隆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僅得針對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申請核發補辦使用執照,換言之,申 請人仍須提出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已建築完成 之證明,而依據前開案卷內之文件資料,僅有上開房屋稅 籍證明書足以證明該址內特定建築物係在都市計畫施行前 即已建築完成,亦即該案卷內所附用電紀錄、門牌證明書 等文件,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用途非同,是被告辯稱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時,已檢附用電紀錄等文件,並無變造及偽 造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必要等詞,即非可信。
⒊被告辯稱: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安祥分裝處」交付予 乙節,已與其辯稱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前,未曾見過該等房 屋稅籍證明書等語不符,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 安祥分裝處」於89年5月5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基隆市 七堵區○○段小坑小段116、116之4地號土地時,即檢附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89年1月25日核發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建物使用 面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增租建物使用之土地,此有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11月13日臺財產北基



二字第09600073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2第59 、 60、67、68、71、72頁),核與前開所述林添財因受「安 祥分裝處」之委託,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並為證 明使用土地之範圍,委請林榮男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情 相合,堪認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 土地所用,且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既已曾向國有財產局提出 ,衡情,林添財及「安祥分裝處」應無再變造或偽造該等 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內容,另行向公務機關申請其他事項, 徒增偽造及變造情事遭發覺之理,故被告辯稱前開基隆市 政府工務局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係「 安祥分裝處」自行變造等情,亦不可採。
(十)被告辯稱:與正本不符字樣前後不符,大者為伊所蓋,小 者為原來即有,稅籍證明乃小者,足証非伊偽造乙節,經 查:依卷內補辦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安祥分裝處書函、門 牌證明書、台灣省基隆市政府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及本 件經原審認定係偽造、變造之「稅籍證明書」二紙等資料 (證據卷4),其中各文件上所蓋用「安祥液化石油氣分裝 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之印文、戳記字體 並不相同,且有部分係原已蓋用而留有影印字跡者。又門 牌證明書(證據卷4第29、30頁)二紙、台灣電力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書函(同上卷第31頁)、營利事業登 記證(同上卷第33頁),其上所遺留影印之「安祥液化石 油氣分裝處」、「林許美華」及「與正本相符」印文戳記 ,與「稅籍證明書」上蓋用之印文、戳記(非影印之字跡 )完全相符。再安祥分裝處書函、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 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用電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函上另蓋用之「與正本相符」戳記(非 影印)異於稅籍證明書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戳記。然 犯罪手法,精細不一,因此,偽造變造之文書態樣,自屬 千差萬別,能否以偽造、變造之情形,較為特殊,即認非 屬偽變造?或非被告所為,實堪斟酌。此部份所辯,尚難 遽採。
(十一)被告辯稱:郭永增將印章交由其保管,即係概括授權其 得以使用郭永增之名義,郭永增對於其以郭永增名義所 為之行為,均應予以承認一節,經查:被告陳稱因曾與 郭永增合作案件,郭永增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 增之印章各1枚交由其保管,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係 由「港都公司」製作,其並未向郭永增說明,即指示「 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上蓋用郭



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另在申請補發使用 執照時所附之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 之印章前,亦未徵得郭永增之同意等語(前開偵卷第88 頁,原審卷1第32、33頁),且證人郭永增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稱:其僅於91年間,與被告曾百麒合作位於林口 之天然氣分裝處之新建案,未曾製作本案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並未同意被告曾百麒以其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 定書,亦未授權被告曾百麒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其名義等 語(同上偵卷第47頁,原審卷2第105、106頁),堪信 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竣工查驗時,以郭永增名義製作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另指示「港都公司」之職員在前開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 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前,均未經過郭永增之同意 ;另被告於原審亦陳述「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從頭 至尾均與郭永增無關,係因將該案送往消防局送審,始 用到郭永增之印章等語(原審卷2第108至109頁),亦 徵被告指示「港都公司」職員在前開文件上使用郭永增 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時,並未徵得郭永增之同 意。何況,證人郭永增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曾百麒合作 上開林口新建案時,為節省用印時間,將郭永增建築師 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副章各1枚,交由被告曾百麒保管, 惟僅授權被告曾百麒在與其合作案件中使用該等印章, 並未授權被告曾百麒在其他案件中使用,且被告曾百麒 亦未告知關於承作「安祥分裝處」申請案件一事,另其 與被告曾百麒合作該林口新建案時,係由被告曾百麒負 責主要工作,其僅負責審核,合作模式類似借牌,其分 得該案造價之百分之1.2,而該新建案於92年間完工, 因被告曾百麒表示以後會再與其合作,其始同意被告曾 百麒繼續保管前開印章,但之後被告曾百麒並未再與其 合作案件等語(原審卷2第101、103至107頁),衡情, 公司行號或建築師等專業人士,為簡便用印程序,刻印 數付副章,將副章交予合作對象或雇員,以便在文件上 使用,毋庸將全數文件均交由本人用印等情,非屬罕見 ,據此,縱被告曾與郭永增合作案件,郭永增將事務所 副章交由被告,亦難逕認郭永增確有授權被告在其他案 件中使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印章等情,再觀 諸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內容,該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 內容表示該建物業經具名建築師鑑定結構安全無虞,且 在相關圖說上核章,亦代表該圖說業經具名建築師審核 無誤,已據證人郭永增證述明確(原審卷2第107頁),



據此,則建築師在前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相關送審圖 說上具名核章,須擔負一定之法律責任,果如被告所述 「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告知郭永增,且經郭永增之概 括授權,始在相關申請文件及圖說上,蓋用郭永增建築 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等情,則其等合作模式即與先 前在前開林口新建案之借牌合作模式並無差異,且具名 核章須負擔相當之法律責任,衡情,郭永增仍應會要求 被告給付一定之報酬,然被告竟稱並未向郭永增說明就 「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郭永增可分得報酬之數額等 情(原審卷1第33頁),顯違常情,被告所辯,即不可 採。
(十二)被告辯稱:郭永增未將印章取回,即表示概括授權使用 該等印章一節,然證人郭永增證稱:因被告曾百麒表示 日後將與其繼續合作,其始同意將副章繼續交由被告曾 百麒保管等語,又郭永增交付被告曾百麒之前開印章僅 屬副章,且副章之數量多非單一,亦即副章之效力與正 章非可相提併論,則郭永增因認日後尚有與被告合作機 會,為避免取回印章後再行交付,遂同意將上開印章繼 續交由被告曾百麒保管等情,尚不違常情,堪予採信。 被告所辯,即難遽採。至於證人苗新進證稱:安祥液化 石油氣分裝處申請案係由其介紹林東蘅曾百麒認識, 因其知道該案無法申請通過,其曾聽曾百麒幫別人辦成 功過,始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其與林東蘅曾百麒曾討 論過該申請案,一起吃飯時偶爾也會討論此案,吃飯時 曾有建築師、消防設計師在場,印象中聽過郭永增、林 峰全等人,吃飯討論時,建築師有無在場不記得了等語 (上訴卷第130頁正反面),顯然不能肯定郭永增參與 討論,何況,縱證人苗新進、被告曾百麒林東蘅聚餐 時,證人郭永增曾在場聽聞其等討論過此申請案,亦不 能遽以推定證人郭永增同意被告在前揭文件上蓋用其委 託被告麒保管之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 蓋建築師在前揭文件上用印,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被 告向業主收取申辦報酬,然未支付分文報酬予證人郭永 增,由此,足認郭永增並非概括授權。此部份辯,亦不 可採。
(十三)被告辯稱:委託陳書聰辦理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時提供予 陳書聰之資料中,警衛室與臥式儲存槽均不在前開第 116之6號土地上,陳書聰可能係因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 均位在安祥分裝處設立之圍牆內,始誤認警衛室及臥式 儲存槽係在第1116之6號土地上而錯誤繪製相關圖說乙



節,有關「安祥分裝處」之警衛室、液化石油氣臥式儲 存槽均坐落於前開第116之7地號土地上,此有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3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940004316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證據卷3第57、58 頁),惟被告委由林峰全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 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 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 號F11「室外消防栓設備平面圖」,以及消防安全設備 施作工程完工後,向基隆市消防局申請查驗消防安全設 備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 、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F11「室外消防 栓設備平面圖」,該等圖說繪製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 位置及坐落土地之地號均有誤,此有上開圖說附卷可憑 (證據卷5第34、35、41頁、證據卷6第21、23、28頁) ,堪認被告委託林峰全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審查消防安 全設備設計圖說及查驗消防安全設備時,檢附之前開圖 說所繪關於警衛室及臥式儲存槽之位置均有錯誤。參酌 證人陳書聰於原審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安全 設備設計時,曾向林峰全索取建築平面圖,林峰全即與 被告曾百麒接洽,因被告曾百麒曾委託張國明承作本案 消防設備之設計,故被告曾百麒即請張國明將建築圖之 檔案,包括建築平面、立面圖等圖說,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送予其,其依據建築圖設計消防設備,並未修改建 築物之位置,且對於同一場區內之所有廠房均設計消防 設備,本案消防案卷內之圖說中,經其簽名者,均為其 繪製之圖說,另其於設計消防安全設備之過程中,並未 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2第6、14、17頁),證人林峰全 於原審證稱:曾應陳書聰之託,向被告曾百麒索取本案 建築圖,被告曾百麒張國明將建築圖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寄送予陳書聰等語(原審卷2第35頁),證人張國 明於原審證稱:曾受被告曾百麒之委託,設計「安祥分 裝處」之消防圖,被告曾百麒曾交付建物位置圖,其將 消防設備套在被告曾百麒交付之建物位置圖上,並未修 改建物位置,之後將建物位置圖交予陳書聰,其不知該 建物位置圖上繪製建物之位置,是否與實際建物位置相 同等語(原審卷2第137、143頁),所述情節,均屬相 符,堪予採信,亦即前開消防圖說之建築物位置圖,應 係由被告提供予張國明,再由張國明經被告曾百麒之要 求,寄送予陳書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十四)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竊取郭永增印章,即與盜用印章 之文意不合,自不構成犯罪乙節,按所謂盜用,係指無 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文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88年 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有權 使用郭永增及其事務所印章,已如前述,綜該印章非被 告所竊得,然被告無權使用,竟擅自使用,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能解免罪則,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十五)辯護人辯稱:三百萬元是包含更新廠房鐵皮屋頂及消防 設施,後者費用高達二百八十八萬元,因此,被告承辦 本件費用僅十二萬元,為一般行情,自無犯罪動機乙節 ,固據提出安祥液化石油分裝處負責人苗新進100年2月 10日證明書(更一卷第119頁),然證人苗新進於調查 站稱:據林東衡及其他股東告訴我,以五十萬為申請執 照費用,二百五十萬元為該分裝處裝設消防設備,並已 給付申請費用五十萬元等語(外放證據卷一、二第12頁 ,第24頁),顯然上開證明與其說詞不符,不能遽信,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衡於原審証稱:補領使用執照階 段給被告一百多萬元,消防設施的施作約一百多萬,還 有尾款未付,因為使用執照遭撤銷等語(原審卷二第 203頁),而被告當時對證人林東衡上開給付款項之說 詞,並未爭執(同上卷頁及204頁),據此,堪認被告 辦理執照費用顯非所辯之十二萬元,則此部份所辯,即 乏依據,尚有誤會。
(十六)被告請求將前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圖號 F4、F5圖說上蓋有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 ,及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消 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 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分別 與羅勤誠提出之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羅勤誠之印文, 及「安祥分裝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土地時,檢附 申請文件上蓋用之「安祥分裝處」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送 經鑑定,以證明上開消防審查案卷及補辦使用執照案卷 中,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羅勤誠、「安祥分裝處 」及林許美華之印文非被告偽造一節,因前開案卷中蓋 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經以肉眼觀察 後,確與羅勤誠提出之印章印文相似,且有其他證據足 堪認定上開案卷中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 印文,應非由被告偽造(詳如後述),是本院認無送經 鑑定之必要;另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



圖說審查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 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是否經被告偽造一節 ,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辯護人 雖以若前開補辦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案卷中所附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安祥分裝處」及 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經鑑定為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 或盜用,即可據此證明前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中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亦非被告所變造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以「將同案被告林東蘅交付之前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於不詳時地,影印 前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重 新繕打文書名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 證明書』,並將記載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變造為 370公尺,該項現值變造為18萬7,2 00元,復將原記載 折舊年數15年部分,均變造為29年,合計面積及現值亦 分別變造為841.9平方公尺及41萬9,900元之方式,變造 該公文書,再以影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文書名稱及內容之方式,偽造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該偽 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建物之折舊年數均為27年,使 他人誤認上開建物係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不 受都市計畫之限制。」之方式,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 ,故其上「安祥分裝處」及負責人林許美華之印文本即 為真正,送鑑定結果當然為真正,惟此無解為被告以影 印方式篡改該公文書內容,加以變造、偽造並持以行使 之事實,自亦無進行印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①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 原則,兩相比較,自以連續犯之ㄧ罪論,為有利被告。 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亦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20年;而依修正後該款之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為30年,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 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 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 罪;又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 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29 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故行為人如基於本人之授權 ,而有權製作,或有合理之事由,欠缺偽造故意者,固與偽 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但如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 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不能認為有權 製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①被告以影印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後,重新繕打之方式,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時,同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惟其偽造 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及變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用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節,然觀諸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內 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基隆市稅捐 稽徵處七堵分處核發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 書之內容觀之,證明書之格式相同,且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證明章」印文之 位置均相同,堪認被告僅係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前開內容 予以竄改而變造之,尚無證據足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稅籍證明書係偽造而成,此部份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③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利用不知情之「港都公 司」職員,在偽造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圖說上,盜用郭永 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並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



司」職員,將偽造及變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之建築師 安全鑑定書送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而行 使之,另於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 竣工查驗時,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峰全將需經建築師核章認證 之圖說送往「港都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 員,在該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 ,以遂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 間接正犯。④被告於事實欄一,多次盜蓋郭永增印章部分, 於事實欄二申請辦理安全設備設計圖書部分,及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竣工查驗部分,分別盜用郭永增郭永增建築師事務 所之印章多次,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分別 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屬接續犯。⑤被 告事實欄一部份,係同時行使同時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論斷,事實欄二部份,第一階段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 ,係同時行使多項偽造私文書,第二階段之申請查驗架築消 防安全設備時,亦係同時行使多項偽造私文書,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段。又事實欄二之前後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該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 洽。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事實欄二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⑦有關被告於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在圖號A3-1 、A6-1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印章之行為,以及被告曾百麒於申 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職 員,在圖號F4、F5、6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等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 ,然此部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在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檢附 之A2-1、A2-2、A2-3等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印章,以及於申請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時,指示不知情之「港都公司」 職員,在圖號6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印 章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連續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⑧按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



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 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1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 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關 被告明知受「安祥分裝處」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並未與郭 永增合作,竟未經郭永增之授權,逕行指示林峰全將圖號6 「防護牆示意圖」送往「港都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港都 公司」職員在該「防護牆示意圖」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 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郭永增,再由林 峰全將該「防護牆示意圖」,連同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審查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其他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 說等資料,於92年11月間送交基隆市消防局,申請辦理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以私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判決誤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 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尚有未洽。②有關「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明章」印文,如後所述,並 非公印,原審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①部份,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亦犯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如後述七部份),及偽造印章,併原審量刑失輕等,及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且「安祥分裝處 」經營業務內容與液化石油氣相關,屬於對於公眾安全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行業,被告規避法令限制,使主管機關無從依 據應審核之規範加以查驗,誤予核發補辦使用執照及液化石 油氣容器儲存室證明書,對於公眾安全已有嚴重危害,及被 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法減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 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 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 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屬於準 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 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自不得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有關本件申請補辦使用執照 案卷中所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 明書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多功能服務櫃台之證 明章」印文一枚,其機關全銜之後既另有「多功能服務櫃台 之證明章」等字樣,似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 機關資格之印信,應係表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基隆市稅 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出具之一定用意之證明,顯非偽造之公印 文,自不得與以沒收。另被告曾百麒變造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偽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 籍證明書、偽造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各1 張等文書,固均為被 告曾百麒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等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均已送 交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附於該申請案卷 中,此有申請補辦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證據卷4),足認 該等文書已屬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在相關圖說上盜用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 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 造,無從依前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且蓋有該等 印文之圖說,已由被告分別送往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及基隆市 消防局,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審查、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分別附於該等機關之申請案卷中( 證據卷4、5、6),亦即該等圖說分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基隆市消防局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峰全陳書聰承作「 安祥分裝處」建物之消防工程設計及施工,其中消防設計 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防護牆、防爆牆、鐵皮 圍牆位置平面圖」、圖號6「防護牆示意圖」,需由建築 師認證,林峰全與被告聯繫後,將上開文件資料送至「港 都公司」處理,「港都公司」之職員依被告曾百麒指示, 接續在圖號F4、F5圖說上蓋用在不詳時地偽造之羅勤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印章各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乙節。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羅勤誠印章之犯行,辯稱:不 認識羅勤誠建築師,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送審圖說須由2 位以上建築師共同核章,實無必要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之印 章等語。經查:
⒈被告委由林峰全基隆市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 設計圖說審查時,檢附之圖號F4「全區配置圖」、圖號F5 「防護牆、防爆牆、鐵皮圍牆位置平面圖」上,分別蓋有



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各1枚,此有該案卷 所附之圖說可稽(見證據卷5第34、35頁);又被告陳稱 不認識羅勤誠,「港都公司」內並無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 或羅勤誠之印章等語(原審卷1第34頁),且證人羅勤誠 亦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曾百麒,上 開圖說非由其設計及繪製,亦未承辦「安祥分裝處」之申 請案件等語(證據卷1第171至172頁,前開偵查卷宗第49 頁,原審卷2第109至110頁),是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 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非經羅勤誠之授權所蓋用 等情,應堪認定。
⒉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之印文 ,核與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於86年7月24日向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登記之印鑑章印文,以及羅 勤誠於原審審理時提供之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印文相 似,業經證人羅勤證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10頁),復有 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069號函檢附 之印鑑章印文影本及羅勤誠提供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副章 印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第74至76頁、原審卷2證物袋內 ),故前開消防圖說上蓋用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 之印文,是否係他人偽造,已非無疑;又證人羅勤誠於原 審証稱:曾於90至92年間委託林峰全辦理3、4件消防審查 案件,因消防局審查過程中可能需要修改文件,為簡便處 理,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林峰全等語(見 原審卷2第109、112頁),且證人林峰全於原審亦證稱曾 於91年間承辦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 2第34頁),足認林峰全羅勤誠曾於90至92年間合作案 件,亦即林峰全羅勤誠合作時間,與林峰全承作「安祥 分裝處」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及施作工程之時間相近,又 羅勤誠曾將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副章交予林峰全,則被 告曾百麒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 誠之印文,可能係林峰全誤蓋所致等情,即難認無據;另 證人林峰全亦證稱圖說均送至建築師事務所或業主營業處 蓋印,多非由建築師本人核章,係由事務所職員依指示用 印,有時多位建築師之案件一起辦理,即可能發生跑件錯 誤,誤蓋其他建築師印章之情形,且本件「安祥分裝處」 申請案時間相當急迫等語(原審卷2第24、34、38頁), 則被告曾百麒辯稱:前開消防圖說上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 及羅勤誠之印文,可能係因時間急迫,遭誤予蓋用所致等 情,非不可採。
⒊又郭永增因曾與被告合作案件,將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



郭永增之印章交予被告,且被告受「安祥分裝處」之委託 後,曾以郭永增之名義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並在相關 建築圖說上蓋用郭永增之印章,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持有建築師之印章 ;又據前所述,因部分消防設計圖說涉及建築物位置與消 防安全距離之計算,基隆市消防局之承辦人員遂要求該等 消防圖說須經建築師核章認證,亦即基隆市消防局並未要 求該等消防圖說須經2位以上建築師共同認證,而被告既 已持有郭永增建築師事務所郭永增之印章,且前曾以郭 永增之名義,辦理「安祥分裝處」之申請案件,而被告與 羅勤誠並非相識,衡情,被告僅需在上開消防圖說蓋用郭 永增建築師事務所及郭永增之印章,即符合基隆市消防局 之要求,當無另行偽造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羅勤誠印章 之必要,故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⒋至於證人林峰全固於原審證稱:承作「安祥分裝處」消防 設計與施工工程時,好像並未同時承作羅勤誠建築師事務 所之案件等情(原審卷2第34頁),惟林峰全無法確切說 明其與羅勤誠合作之確實時間,且證人羅勤誠亦證稱無法 確認與林峰全合作案件之時間等情(原審卷2第141頁), 又依據證人林峰全羅勤誠所述,其等合作案件之時間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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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