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23號
TPHM,104,上訴,2423,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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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ING獅子卡)借予被告使用,此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4489卷一第23頁、偵24489卷二第87頁 ),而該張ING獅子卡原本告訴人乙○○所留之帳寄地址及 連絡電話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0○0號2樓」、 「0000-000-000」,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 24489卷二第35頁),然經被告借用該ING獅子卡後,即將消 費通知簡訊等聯絡電話及帳寄地址改為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當時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 0號1樓」,此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 385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1月2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103)字第1號函覆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 告訴代理人張峻豪104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24489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一第373頁),又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給我的永豐銀行GO!LIFE卡, 及我之前借庚○○的永豐銀行信用卡(即ING獅子卡),這 兩張卡片的額度是共通的,但是卡片金額要付款時,都是由 庚○○一起去處理,我會把自己刷的GO!LIFE卡的金額交給 庚○○讓她去付款,銀行打電話來催款時也沒有說是哪一張 卡有欠款,我沒有印象銀行有說是哪一張卡欠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另觀諸永豐銀行提出對於告訴人乙 ○○名下信用卡之催繳紀錄,永豐銀行於撥打電話至被告所 持用行動電話及當時住處之市內電話催繳款項時,均未提及 是針對哪一張信用卡款項為催繳,此有永豐銀行104年5月15 日陳報狀所附催收歷史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41 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乙○○ 雖有接到永豐銀行的催繳電話,然電話中告訴人乙○○並無 從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美麗華卡,以及GO!LIFE卡實為 被告所冒名申辦之情事。而經原審向永豐銀行函調附表八所 示信用卡之所有客服電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後:⒈被告 於101年2月21日自稱朱小姐,並與並與客服人員確認持卡人 電話為「0000-000-000」、帳單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其電話及帳寄地址均為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及斯時住所。⒉告訴人乙○○僅有於102年7月15日 撥打至客服詢問名下永豐銀行信用卡到底申請幾張,客服人 員則答稱,共申請了永豐銀行豐富卡、美麗華卡、全國加油 站卡,乙○○與客服人員確認:「全國加油站是不是GO!LIF E卡那張?」客服人員表示,是。乙○○再向客服人員表示 ,美麗華卡那些文件不是我寫的,並詢問客服人員需要多久 時間,才能提供刷卡明細以向警局報案等情,此有原審104 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86頁至388頁



),足徵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聯絡方式均為被告,被告均以 持卡人自居,告訴人乙○○至102年7月15日前並未知悉自身 有遭申辦美麗華信用卡之情事,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可 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自白:銀行傳真一張表給我,說 全國加油站的,我看乙○○在全國加油站工作,想說加油卡 比較便宜,後來又想到我常常在美麗華消費,所以才沒有經 過乙○○同意,申辦了這兩張卡,承認有冒用告訴人乙○○ 辦永豐美麗華卡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307頁、偵24489卷 二第90頁背面),是被告嗣後翻異其詞,顯無可採。 ⒋綜上,如事實欄七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 八所示信用卡,並佯裝持卡人而為附表九消費行為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㈦、如事實欄八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第369頁、原審卷二第 250頁),且證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 卡使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24489卷一第273頁),並有如附表十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偽造之玉山家樂福好康卡申請書影本、玉山信 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泰均104年3月12 日庭呈之乙○○消費明細、簽單影本(見偵24489卷一第28 至30頁、偵24489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17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雖復辯稱可向玉山銀行查詢申辦時乙○○有無接受查核電 話,如有,即不能謂乙○○不知情,進而認定被告有罪云云 ,然此卡係檢核所提供之資料,經系統信用評核後予以核准 發卡,且消費簡訊係傳送至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2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24489卷 一第285頁),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 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乙○○就此並未接獲玉山銀行查核電 話及消費簡訊,無從知悉被告有代為申辦此卡,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取。
㈧、如事實欄九所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附表十 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帶乙○○到黃安璿的通訊行,我 跟乙○○說要用她的名字辦一個手機給她兒子使用,乙○○ 就同意,所以店員黃安璿有看到乙○○,然後乙○○就趕著 去上班,這個申請書上申請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後來這個



門號就放在飯糰店裡使用,有時候乙○○的兒子會拿這支手 機出去使用,帳單都是我繳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告訴人乙○○名義,簽立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 書而向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24889卷二第103頁背面),核與證人 黃安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889卷二第103至104頁 ),且有被告所簽立之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暢打300加值96_30M」專案同意書、申請時檢附之 乙○○之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告訴人乙○○簽立之威寶電 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 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之變更帳單地址資料(見偵24489 卷一第31至34頁、偵30026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附表十二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告訴人乙 ○○之姓名並非伊所簽立云云,不足採言。
⒉而依證人乙○○於⑴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沒有聽過被告說要 申請該門號或預付卡的事情,而且我很討厭威寶,該門號帳 單也不是寄到我住的地方,我會知道有這個門號是被告被關 之後,陳月珍向我表示有一張威寶的催繳通知,因為我跟小 孩的戶籍掛在陳月珍戶籍,我說怎麼可能,我沒有這個門號 (見偵24489卷一第305頁背面至306頁);⑵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沒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呼小叫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 之門號,該申請書上的乙○○名字並非我本人簽立,我知道 被告有將一支門號給我兒子使用,但沒有說門號是如何申請 的(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30頁)等語,顯見證人乙○○ 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辯稱申 辦上開門號有獲得乙○○同意云云,即非無疑。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乙○○的證件,是我以申請 低收入戶為由,向她所借,當時我是想說可以幫她兒子申辦 一張預付卡方便聯絡,在申辦時,我並未告知乙○○,後來 門市小姐跟我說月租型比較划算,所以我就申辦月租型,我 未經乙○○同意申辦附表十二所示門號等語(見偵24489卷一 290頁背面、偵24489卷二第86頁、偵30026卷第43頁),況被 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稱:我承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前 並沒有得到乙○○的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而被告該次申辦門號亦確為月租型門號,此有前開門號申請 書可資佐證,是被告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該 門號申請書及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 徵附表十二所示門號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而冒名申辦。 被告雖辯稱有帶乙○○前往黃安璿所經營大呼小叫通訊行申 辦云云,且證人黃安璿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有帶一位



小姐來申辦該威寶門號云云(見偵24489卷二第103頁),然 證人黃安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十二之門號,是被告拿 乙○○的雙證件來辦,當時店門外有一台車,被告是從車上 下來,裡面也有人,我忘記車上的人是男是女,不確定是否 為乙○○,但乙○○並沒有陪被告來店裡,因為被告跟乙○ ○認識,我以為是乙○○請被告來辦門號,就未請被告填寫 代辦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40頁),足證乙 ○○並未與被告一同至黃安璿所經營通訊行辦理附表十二之 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黃安璿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可徵被告前所辯稱:有帶乙○○一起去通訊行辦 門號云云,並無足取。被告雖另聲請將上開申請書上之「乙 ○○」簽名送請筆跡鑑定,以證明該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 告並未犯偽造文書罪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辦理該行動電 話時,尚有他人相陪一節,已據證人黃安璿證述如前,是被 告並非不可能由該相陪之人代為簽寫「乙○○」之簽名,然 此仍不能解免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之責任 ,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將之送請進行筆跡 鑑定之必要。是前揭如事實欄九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 名義申辦附表十二所示門號之犯行,堪以認定。㈨、如事實欄十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4489卷一第292頁、偵18982卷第172頁、原 審卷一第47頁、第369頁、原審卷二第253頁),且上開手機 係丁○○所有而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遺失一節 ,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 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㈩、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9頁、第12頁、第29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54頁),並經證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47頁 至第48頁、第295頁正、反面),互核相符,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10頁、第12頁、291頁、 原審卷一第47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二第254頁) ,並經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 一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互核相



符,並有告訴人辛○○遭竊金飾之明細表、告訴人辛○○提 出之鳳星銀樓保單影本1張、欣憶銀樓有限公司保單影本2張 、金車銀樓純金專賣店保證單、金寶祥銀樓保單影本各1張 、寶麗珠寶銀樓純黃金首飾保證書影本2張、台北九霞鑫記 銀樓有限公司保單影本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具領人辛 ○○)、遭竊之物品總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 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 、起獲遭竊之LV紅色皮夾照片2張、遭竊物品數量、重量、 價值明細表(見偵24489卷一第41、43至46、239至242、249 至252頁、偵24489卷二第7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原審卷 一第47、263頁、原審卷二第255頁),並經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489卷一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 並有偽造之少年朱○愷與林○邦和解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24489卷二第107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如事實欄十四所示: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丙○○名義續約或申辦附表 十四所示門號,有在附表十四編號1、2、4至10所示門號申 請書上簽丙○○姓名,另由黃安璿在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門 號申請書上代簽丙○○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丙○○可能沒有想到以他名義 申辦的門號達10支,但這些門號我都有經過丙○○的同意才 去辦的,何況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有獲 得他的概括授權,即使他否認,也是我誤認有獲得他的概括 授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續辦或申辦附表十四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其中編號1、2、4至10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丙○○姓 名係被告所簽寫;另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書上丙○○姓名則 係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黃安璿代為簽寫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6頁、原審卷二 第255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見偵24489卷一第56 頁)、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店員黃安璿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30397卷第137頁),且有附表十四編號1至 10所示各該門號申請文件在卷可證(見偵24489卷一第60至 61、98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依證人丙○○於⑴警詢中證稱:我遭被告冒辦附表十四所



示共10支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偵24489卷一第56頁背面 );⑵偵查中證稱:附表十四編號1的門號一開始是我辦給 我跟庚○○一起使用,但續約的部分我不知道,其餘附表十 四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不是我申請,也不是我授權 ,至於編號10之行動電話,當時我跟被告到宜蘭時因為被告 0000-000-000門號已經無法使用,所以我跟她兩人只剩下 0000-000-000一支門號,所以有第二支門號的需求,所以我 請被告去申請亞太電信一支門號,但她申請亞太電信兩支門 號,我只承認其中一支,另一支我不承認,所以附表十四編 號10之門號是被告沒經過我同意所申辦,我還因為此事跟被 告吵一架,被告跟我說辦了就辦了,不然要怎麼樣(見偵 24489卷一第303至304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十四 編號1之門號是我辦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用我名字要 續約,待我這支門號想停掉時,店家才告訴我這個門號有續 約過了,附表十四編號2至9的門號,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用 我的名字申辦,我也不知道這些門號是誰在使用,我只對我 自己申辦的0000-000-000(非本件起訴冒名續辦部分)、 0000-000-000那兩支號碼有印象,我一直以為我名下的門號 只有這兩支,是後來去清查時,才發現多了這麼多支,附表 十四編號10之門號,是我們到宜蘭時,庚○○告訴我她行動 電話不能再使用,因此我只剩下一支號碼,所以我請庚○○ 先去辦一支手機門號,結果她辦了兩支,其中我授權的那支 我違約取消掉了(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等語,顯見證 人丙○○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或續 約,被告辯稱申辦或續辦上開門號有獲得丙○○同意云云, 即有可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 係,並同居一處之情,固已據被告、告訴人丙○○分別供述 、陳明在卷,惟縱如此,告訴人丙○○就其個人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仍有同意或授權之決定權,被告並不因此即取得丙○ ○之概括授權,況苟被告有獲得丙○○之概括授權,自無庸 再就其中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徵詢丙○○意見,然從證 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並非全然否定被告代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顯見被告在申辦該丙○○承認之行動電話門號時, 有明確獲得丙○○之同意,益徵被告辯稱伊誤認有獲得丙○ ○之概括授權云云,委無足信。
⒊證人黃安璿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自稱丙○○的老婆 來我的店,拿丙○○的身份證跟健保卡說要幫丙○○代簽申 請書,申請兩個門號,申辦好之後,我把申辦好的手機兩支 拿到被告所開的飯糰店,我有問丙○○,太太有幫你申辦門 號?丙○○說他知道,交給太太處理(見偵30397卷第137頁



),然就此依證人黃安璿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丙○ ○名義來找我辦過2次,共2支門號,第1次被告用丙○○名 義來辦第1支門號時,是開車來,我看門外車上有人,但我 不確定是否為丙○○本人,當時被告與丙○○是男女朋友, 所以都是被告在辦,我說我要聯絡丙○○,被告說不用,後 來被告第2次來我任職的大呼小叫通訊行,以丙○○名義申 辦附表十四編號3之門號,我就跟被告庚○○說第二個門號 要半年後才能辦,不然就要預繳,而被告庚○○同意預繳, 因此當場辦了第2個門號(即附表十四編號3所示門號),當 時丙○○並未在場,後來2個門號都辦好後,我把2個門號的 手機一起拿到飯糰店,我當時以為丙○○知情,所以沒有跟 丙○○說這是被告用丙○○的名字辦的,我只說這是「你們 」申辦門號的手機,並未向丙○○表示是用他的名字辦的, 丙○○可能以為是被告用自己名字辦的門號,我並未確認丙 ○○是否知道該等手機是以他自己的名義申辦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5頁),已可見證人黃安璿於 偵查中之證詞僅係簡要陳述,並未釐清丙○○是否知情。而 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門號均係由黃 安璿所代為申請等語在卷(見偵30397卷第8頁),再觀諸附 表十四編號2、3所示之申請書所載,其中編號2所示門號為 101年5月2日申辦、編號3所示門號則係於101年5月29日以預 繳方式申辦,此有該編號2、3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偵24489卷一第98、102頁),核與證人黃安璿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黃安璿於原審審理時透過交互 詰問之過程,究明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真意,證人黃安璿實 未見聞丙○○就編號2、3所示門號有授權或同意之舉,其偵 查中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此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安璿送手機到飯糰店時,我沒有問黃 安璿,但我事後問被告庚○○,她跟我說是朋友訂的,我對 手機無太深印象,但是有一次有兩三台新的IPAD MINI送到 店內,我有試圖問庚○○為何會有,被告庚○○說是朋友介 紹的生意,轉手賣出有利潤,叫我不用多問,幾天後,又有 一名女買家將那兩三台IPAD MINI買走,我單純的想法是庚 ○○有在想辦法做生意賺錢,其餘沒多想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2頁),亦無違常情,是證人黃安璿雖將被告所申辦之 門號送至當時丙○○與被告同住之飯糰店址,仍不足憑為丙 ○○有同意或授權辦理上開門號,故丙○○證稱對於上開門 號之申辦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丙○○業 已同意云云,無足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所辯申辦如附表十四編號4至8所示門號



,係為贈送手機、平板予戊○○、薛嘉蕙、朱○愷,丙○○ 都知道云云,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 送平板給薛嘉蕙,至於用什麼方式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 說要買禮物給我母親,但是我以為她是要買手機,因為被告 庚○○有認識手機店老闆,可以用便宜的價格買到便宜的空 機,因為我媽媽不需要這麼多門號,總之她有說要以手機當 禮物送我母親,但是我不知道要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0頁、第172頁),另證人戊○○、薛嘉蕙、朱○愷之母乙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對於上開 門號來源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第 166頁、第168頁),是縱被告有將申請門號所得之手機或平 板電腦贈予他人,亦無從推論告訴人丙○○有同意以搭配門 號申辦方式取得該等手機或平板電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憑為有獲得丙○○同意或授權之依據。
⒌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伊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經丙○○同 意或授權或誤以為有取得丙○○之概括授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有前揭事實欄十四所載冒用告 訴人丙○○名義申辦門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如事實欄十五所示:
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以丙○○名義申辦附表十五所 示信用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丙○○事前都有同意,且客服人員也有打電話確認,何 況當時我與丙○○是男女朋友且同居一處,有獲得他的概括 授權,即使他否認,也是我誤認有獲得他的概括授權云云。 經查:
⒈被告有在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丙○○姓名,並以 丙○○名義申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57 頁),且有附表十五所示之玉山銀行生活工場悠遊聯名卡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24489卷一第12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⒉而依證人丙○○於⑴警詢中所述:玉山家樂福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同意被告拿我證件去辦,幫 她朋友做業績,但被告辦了2張(見偵卷一第58至59頁、偵 30397卷第17至18頁);⑵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跟我說薛嘉蕙女兒在做信用卡業務,辦一張可以有500元的 獎金,所以我便授權被告去辦一張(見偵24489卷一第304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155、164頁)等語,顯見證人丙○○否認 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信用卡,被告辯稱辦理上開信用 卡有獲得丙○○同意云云,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當初是跟丙○○說為了朋友衝業績要辦一張卡, 要申請玉山銀行家樂福卡,至於生活工場聯名卡是後來寄來 活動的申請書才填寫回去的,因為這兩張卡也是共同額度在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顯見丙○○確實僅有同 意辦理玉山銀行家樂福卡,並無生活工場聯名卡,足徵證人 丙○○證稱僅有授權被告辦一張信用卡,但遭被告冒用其名 義多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等語,洵屬非虛。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函詢玉山銀行關於告訴人丙○○附表十五之信用卡核卡 時,玉山銀行之徵審過程,據玉山銀行函覆稱:本案申請人 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文件,經查驗聯徵紀錄及系 統信用評核後發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03年6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24489卷二第52頁),堪認玉山銀行於核發附表十五 之信用卡時,並未與告訴人丙○○以電話徵信確認,是被告 辯稱伊辦理此卡有獲得丙○○同意,且從丙○○於核卡前有 接到銀行電話徵信,亦可見丙○○有同意申辦附表十五信用 卡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係男 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之情,固已如前述,惟縱如此,告 訴人丙○○就其個人申辦信用卡仍有同意或授權之決定權, 被告並不因此即取得丙○○之概括授權,況苟被告有獲得丙 ○○之概括授權,自無庸再就其中部分信用卡之申辦徵詢丙 ○○意見,然從證人丙○○前揭證詞,可知其並非全然否定 被告代辦之信用卡,顯見被告在申辦該丙○○承認之信用卡 時,有明確獲得丙○○之同意,益徵被告辯稱伊誤認有獲得 丙○○之概括授權云云,委無足信。故被告逾越告訴人丙○ ○之授權,冒用其名義盜辦附表十五之信用卡等事實,堪以 認定。
、如事實欄十六所示:
前揭如事實欄十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4489卷一第12頁、292頁、偵18982 卷第17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第264頁、原審 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並有上開變造之「高雄縣私立樹 德科技大學畢業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14489卷二第 68頁),是被告前揭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參照)。被 告對其如事實欄一至六、八、十至十三、十六所示之犯行, 雖均有自白,惟該等犯罪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被告始為前揭自白,揆諸前揭 說明,僅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辯稱此部分有自首減 刑之適用,尚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事實欄所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 2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同法第339條之1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成年 女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陳育馨」以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於 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向被害人己○○詐騙款項,當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 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冒用戊○○名義申辦附表一信用卡)、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一信用卡)。被 告附表一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冒名申 辦信用卡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被告如事實欄三、四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四冒用戊○○名義申辦信用卡)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二、四 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五佯裝持卡人 消費);另被告附表三編號15所示以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辦 理預借現金部分,則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現金,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 犯罪事實)。又被告詐得附表二、四信用卡後分別進而為附 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五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顯 各屬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 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 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均應論 以接續犯,故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0、附表四 與五關於詐得信用卡進而持卡消費部分,應僅各成立單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二、四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附表二、 四申辦信用卡)、詐欺取財罪2罪(附表二與附表三編號1至 14、16至20論一罪、附表四與五論一罪)、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1罪(附表三編號15),各係出於冒名申辦信用 卡而消費之目的,行為局部同一,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三、四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六冒用戊○○名義申辦信用卡)、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得附表六之信用卡、附 表七編號2至6、8至26、28至36佯裝持卡人消費部分)、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七編號1、27取 消交易部分);另被告附表七編號7以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 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此起訴法條,惟已 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信用卡後進而為 附表七編號1至6、8至36刷卡之詐欺行為,屬一整體不法取 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被告附表六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 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行為局 部合致,犯罪目地相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⒌核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⒍被告如事實欄七、八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八、十冒用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修 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附表八、十之信用卡 、附表九編號1至39、41至48、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 10至24、26、28至30、32至36、38至39、41至67佯裝持卡人 消費部分),被告附表九編號40係以信用卡從事自動加值所 為,使被告因而獲得通過高速公路時而無需支付過路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 40以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而於商店自動加值所為,使被 告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起訴書雖漏 載此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被告 詐得附表八、十信用卡後進而為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以及 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以不正方法自動加 值之行為,各屬一整體不法取財之犯罪意思,並係於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各論以詐欺取財(即附表八詐得信用卡部分與附表九編號1 至39、41至48刷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附表十詐得 信用卡部分與附表十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4、26、28至 30、32至36、38至39、41至67刷卡部分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 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接續犯 一罪(附表十一編號4、9、25、27、31、37、40部分)。被 告附表八、十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2罪(附表八、十申辦信用卡)與詐欺取財罪2罪 (附表八、九詐得信用卡進而盜刷論1罪、附表十、十一詐 得信用卡進而盜刷論1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2罪(附表九編號40論1罪、附表十一編號4、9



、25、27、31、37、40部分論1罪)之行為局部合致,犯罪 目地相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如事實欄七、八所示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如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 門號SIM卡部分)。被告於附表十二文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 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冒名申辦門號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⒏被告如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⒐核被告如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 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⒑核被告如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愷」 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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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涵館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媽咪爹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隨意鳥地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諾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