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6號
ULDV,108,訴更一,6,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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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應東 
      李麗美 

      李應煌 
      廖望  
      蔡廖宋子
      蔡王足 
      蔡金成 
      蔡嘉信 
      蔡金穆 
      蔡秀靜 
      許張泉 
      許漢森 
      許煌德 
      吳許貴米
      許月英 
      許玉燕 
      林金爐 

      林清松 
      陳林 
      林采陵 
      廖林月祝
      蔡藝  

      陳剛毅 
      林妙馨 
      陳昱帆 

      陳依伶  現應受送達之國外處所不明      陳剛南 

      陳翠珍 
      陳翠雲 

      陳翠娟 
      陳翠燕 

      陳福春 
      陳福改 




      陳福堂 
      周陳富子
      程陳富䕃
      陳富桂 
      陳富滿 

      陳李薰英
      陳東烈 
      陳振益 
      陳振財 
      陳採琴 
      陳採卿 
      陳森源 
      廖嘉卿 
      陳淑禎 
      陳明華 
      陳森朝 
      陳如雪 
      陳素卿 
      陳克盛 
      陳克芎 
      陳玲美 
      何美珠 

      趙素珍 
      陳鳳梧 
      陳君倚 
      陳江岸 
      陳佳惠 
      陳美倫 
      周陳盆 
      王陳秀女
      顏陳勤 
      林武勇 
      王裕祥 
      林裕耀 
      林雅玲 

      林進財 
      林慶龍 




      黃義郎  


      黃三郎 
      黃美麗 
      黃金蓮 
      廖林諒  


      江文和 
      潘淑華 
      江文丕 
      江文鼎 

      江文正 
      江文瀚 
      江哲宇 
      江素敏 
      江文旭 
      江文權 
      周江如雲

      郭文元 


      郭毓惇 
      郭毓良 
      郭毓齡 
      江瑩美 
      陳江惠美
      何正雄 
      何美妙 
      何季燕 
      何正斌 
      何冠德 
      何冠儀 
      何保興 
      何美雅 
      何美麗 
      廖綉  




      翁銘樹 
      李忠謀 
      李忠興 


      李啓宏 
      陳廖却 
      陳聖元 
      陳聖昌 
      陳聖哲 
      林金枝 
      田炎銘 
      陳聖文 

      陳明偉 
      廖進坤 
      林品瑞 
      田淇質 
      廖純正 
      廖燦樅 
      廖響果 
      廖陳秀里
      廖健發 

      廖鴻佳 
      廖品喬 
      廖秋蘭 
      蔡素貞 

      李勝群 
      金炳琳 
      李明勲 
      李健伯 
      李鴻志 
      李珮慈 

      蘇碧卿 
      王珮軒 
      王炳發 
      王炳輝 




      黃梅香 
      陳小欽 

      陳怡君 

      陳怡秀 
      陳怡岑 
      張定天 
      張孝邦 
      張序如 
      黃培基 

      王德旺(即林顯哲、林顯明、林雪枝、賴美、林慶



      吳秀娟(即林顯哲、林顯明、林雪枝、賴美、林慶



      翁尚永(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翁明雄(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廖晉偉(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廖永利(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黃秋明(即廖綉部分訴訟之承當訴訟人)
      邱南騏(即林瑞賢、林釗翌、林克洋、林書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於法不合,且 其中附表編號㈠所示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函請補正,經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迄未補正; 編號㈡所 示被告,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或外交部送達,均以遷移不明 或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無從合法送達,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 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
㈠、提出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子段12-209、12-5、12-103、12 -216及12-219等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 權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㈡、補正被告黃仁山、林雅眞、黃國權、廖國賀、陳廖春美、廖 陳秀男、廖鴻佳、蔡淵元、蔡茜蓉、黃蒼麟、黃德威、黃加 威、周江如雲及被告曾智群即黃士芳之遺產管理人等人之真 正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以資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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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