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1號
ULDV,107,重訴,3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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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原告於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借貸資金之過程,未 進行任何的查證行為,也都沒有去工程的現場查看,原告應 該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嚴重,應該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 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⒐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致翔受僱於被告鴻茂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9 月21日 到105 年1 月8 日,原告主張遭被告王致翔詐欺之行為時間 乃發生在被告王致翔受僱於被告鴻茂公司之期間。 ㈡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已遭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31日及士林地檢署於105 年11 月30日發布通緝。
㈢原告曾對被告鴻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王茂昌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4日以105 上 聲議字第1002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鴻茂公司曾對原告及東洲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審理辯論後,於106 年5 月4 日以105 六簡字第33、4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該判決附 表一所示的本票7 紙(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 紙)對被 告鴻茂公司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東洲公司持有如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3 紙對被告鴻茂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確 定。
㈤被告鴻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茂昌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間開始偵辦,於104 年11 月21日偵結後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 年。
㈥被告鴻茂公司有承攬明道中學、南華大學、吉林國小等工程 ,並有承攬台隆公司承包臺灣師範大學之工程。 ㈦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4 月20日轉帳150,000 元至被 告王致翔帳戶(原證12);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8 月14日轉帳68,120元至被告王致翔帳戶(原證22);原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9 月16日轉帳300,000 元至被告王致 翔帳戶(原證31上半);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4 年11月 30日轉帳400,000 元至被告王致翔之帳戶(原證32)。四、爭點:
㈠被告王致翔是否有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



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原告是否因此交付金 錢14,356,410元予被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王致翔如有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鴻茂公司是否就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須就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被告王致翔及被告鴻茂公司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致翔是否有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程資金 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金錢予被 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成琪 稱因被告鴻茂公司前有業務上圍標之情事,致遭檢調單位監 管公司之帳戶,被告鴻茂公司無法出帳相關款項,而被告鴻 茂公司因承攬工程有支出相關週轉金之必要,乃向彭成琪提 議倘被告鴻茂公司承攬他機構之工程時,則以該工程契約約 定之價金2 至3 成比例向原告借支款項,並於原告交付借款 現金時,提供被告鴻茂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於 工程完工後,再由被告鴻茂公司以所獲取之工程款償還原告 之借款及利潤,並提出被告鴻茂公司標得之工程合約為佐,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與被告王致翔代理之被 告鴻茂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之虛偽工程契 約,再由原告將該工程虛偽轉包予璇律公司、茂暉公司、文 華公司等,或由被告王致翔佯以代原告出面與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簽訂如附表一編號6、7之工程契約,再由原告將該 等工程轉包予被告鴻茂公司,原告並交付借款予被告王致翔 ,被告王致翔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鴻茂公司之本票供原 告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明道中學之工程 契約用印頁、被告鴻茂公司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 採購契約書(星月之星渡假村溫泉設備採購含安裝)、被告 鴻茂公司與台隆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 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 廠商基本資料表(匯款用)、如附表二之本票、被告王致翔彭成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原告與鴻茂公司(編號1~5、8)或中華電信南區分 公司(編號6、7)間之工程或採購合約書、原告與璇律公 司(編號1、2、4)、茂暉公司(編號3、8)、文華公 司(編號5)、被告鴻茂公司(編號6、7)間之工程或採



購合約書、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與 茂暉公司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 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事務所之公證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專案申請統 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 號民事卷《下稱士林地院卷 》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2至81頁、第83頁、第 86至至90頁、第93至123 頁、第125 至158 頁、第161 至16 3 頁;本案卷一第225 至401 頁、第417 至445 頁、第563 至648 頁、卷二第75至77頁、第127 至139 頁),並經彭成 琪到庭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陳述明確(見本案卷二 第89至103 頁)。
⒉證人劉冠傑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民事事件到庭證述 :我在璇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璇律公司曾把北京迪克薩工 程、水蓮山莊生活館裝修工程發包給鴻茂公司,接洽過程, 鴻茂公司的聯繫人員為王致翔水蓮山莊的尾款部分是103 年8 月開立,同時那時候王致翔跟我們說,鴻茂公司因為工 程有被調查到圍標嫌疑,所以他們帳戶被調查局監控,這段 期間他們需要現金流去處理一些政治獻金跟費用,不希望由 鴻茂公司的帳戶流出,希望這張支票不要開抬頭,讓他們去 週轉,所以230 萬支票就沒有開抬頭,王致翔一樣拿合約章 來把票領走;後來於104 年3 月份,王致翔有提南華大學與 城市大學的案子,一樣的說法,因為鴻茂公司有圍標事情, 所以這個名稱在工程上不能使用,茂暉是他們在法律上、商 業上看起來沒關係的公司,但鴻茂公司想把營業額轉過去那 邊,以鴻茂公司直接發包給茂暉公司又太直接,希望我們公 司做中間轉介角色,中間一部分工作我們能做的話,會給我 們做;南華大學這個案件我們覺得可以合作,但王致翔跟我 們談這個案子,鴻茂公司收到貨款才給我們貨款,要我們先 支付現金,工程款30%要先給茂暉,我們現金流不足,我們 那時候找盛瑞公司,後來變成鴻茂公司與盛瑞公司簽約,盛 瑞公司簽約給璇律公司,再給茂暉,30%部分是由盛瑞公司 先支出的,當時簽約除了有契約的用印外,王致翔拿了1 份 對等金額的鴻茂公司本票,他一直強調這是公司蓋的,現場 章也是蓋好的,王致翔的說法是工程人員都是鴻茂公司的, 所以實際上上面看到茂暉,但還是以鴻茂公司的施工人員去 做;以南華這個案子,鴻茂公司承接總金額是6,571,429 元 ,鴻茂公司以600 萬發包給盛瑞公司,盛瑞公司以5,775,00 0 元發包給璇律公司,最後璇律公司以525 萬元發包給茂暉 ,依王致翔給提出的比例給我們,(收益分析表)上面有1



個前金金額,左邊這欄可能是茂暉或是鴻茂,看誰去接的案 件,上面是接的案子金額,下面是發包給廠商的金額,往下 算起來,有營業稅、所以下面有30%訂金跟尾款,我們會先 給付30%的費用,像南華這個案子,他有提供1 份這樣的合 約書(即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 與鴻茂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這份我們沒辦法留,但可以影 印,王致翔就有用印,證明是文隆公司的案子發包給鴻茂公 司,王致翔跟我們談案子時,是拿鴻茂公司或茂暉公司跟客 戶的合約當附件;當時王致翔說法是每個案子的工程時間為 4 到6 個月不等,南華這個案件確定是7 月底,好像6 月底 完工,7 月底會支付盛瑞公司30%,盛瑞公司再依我們合約 支付璇律公司30%,我們前面已經付了就不用再給付,尾款 會在8 月或9 月再支付給我們;我經手的有4 件,還有明道 中學、臺北市吉林國小、星月之星渡假村,王致翔來拿現金 都是交付本票;就我參與的案件,依王致翔告訴我們應該交 付款日期在到期日前15天,我跟彭先生一直確認案子是否完 成,款項何時會到,其實王致翔有多次用還沒有驗收,沒有 弄好,在這塊好像有一點問題,需要延期,所以那時候南華 的案子,本來7 、8 月要給的錢,也一直拖到104 年底,吉 林國小說9 月底的也拖到104 年底,最後是他人就不見了, 我們連30%都沒收回來,(那王致翔拿現金後會開對等金額 本票交付,用意是?)做質押,他拿走現金,雖然有工程合 約,但我們覺得沒有保障,因為上游是原告,我們從原告接 案子,底下是茂暉,這兩家公司是一樣的公司,如果他接案 ,把錢給茂暉,我們會拿不到錢,我們當初對這個有質疑, 王致翔他說回來問董事長,我們提兩個方案,我們設備做質 押,去做公證,他說董事長不願意,但願意開本票給我們質 押等語明確(見本案卷一第119 至141 頁、第155 頁;本院 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下稱本院六簡33號卷》卷二第18至 29頁、第36頁),復據其當庭提出被告鴻茂公司與吉林國小 簽訂之工程契約最末頁、吉林國小之開標決標紀錄、北市吉 林國小、星月之星渡假村及南華大學之收益分析表、璇律公 司之支票、領據簽收回條、被告鴻茂公司與文隆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被告鴻茂公司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採購 契約書(星月之星渡假村)等件為佐(見本院六簡33號卷二 第41至97頁)。依證人劉冠傑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致翔確 有以被告鴻茂公司因圍標事件遭檢調單位監控公司帳戶,而 以相關工程金額之一定比例向原告借款週轉,並以被告鴻茂 公司之本票為擔保等情,核與原告上開⒈之主張大致相符。 證人劉冠傑任職於璇律公司,與原告及被告鴻茂公司均無特



別情誼,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冒犯偽證罪責之必要,所述應 可採信。
⒊就原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工程曾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被告王致翔部分(見本案卷二第133 至139 頁),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8 月 10日間已開立並申報來函所檢送之3 筆統一發票(發票字軌 分別為RN00000000、QU00000000、RN00000000);(針對原 告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2月間,是否就附表一編號1、2、 4、8等工程,使用璇律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銷項?)原告於 104 年間取具璇律公司開立之3 筆發票已申報進項,另開立 1 筆銷貨發票予璇律公司;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以專 案申請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留抵稅額申請書,向本局內湖 稽徵所主張上開2 筆開立發票(字軌號碼QU00000000銷售額 750 萬元、字軌號碼RN00000000銷售額4,363,793 元)銷售 額係遭詐欺所致而開立,申請將該2 筆銷項稅額轉列留抵稅 額,惟因未提示案關判決確定證明書,致無法核辦,亦有該 局108 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80952851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17 頁),足認原告確有誤信被告 王致翔之說詞,而簽立附表一所示相關工程合約。 ⒋另被告王致翔以相同手法,對東洲公司佯稱由被告鴻茂公司東洲公司合作工程,並向東洲公司收取訂金而提供被告鴻 茂公司名義之本票為擔保,進行詐騙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案卷 二第225 至245 頁),而原告及東洲公司自被告王致翔處所 收受如附表二及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等之被告鴻茂公司名義之本票,經被告鴻茂公司認其係偽造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六簡字第33號、第47號事件審理後,認為該等本票係遭偽造 一情,亦有本院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士林地院卷第47至48 頁;本案卷二第409 至43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 無訛。
⒌被告鴻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104 年間,確因涉犯 政府採購法之圍標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 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9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07 至110 頁),倘若非 被告王致翔告知,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何 能知悉此情形?且被告王致翔於104 年12月25日即自桃園國 際機場出境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有其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17 頁),因其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責,亦經士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



署先後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513 頁),被告王致翔長期 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工作穩定,如無原告 所指之詐騙行為,何需逃逸至國外,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 ⒍被告鴻茂公司雖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工程未曾與 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聯絡、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契 約內容多有錯誤,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詐騙借貸現金之過程 等事實,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已重大偏離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且不相信被告王致翔會做違法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係其虛 構之事實云云。惟原告因相信被告王致翔而與其所代表之被 告鴻茂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合約,或由被告 王致翔代為與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6、7所 示合約,該附表一編號1至5、8之合約及附表一編號6、 7所示轉包予被告鴻茂公司之合約,只是形式上之文書作業 架構,並非真實之契約,原告自然不會詳細閱覽,縱有些許 錯誤,亦非關重要,且原告係因遭被告王致翔詐騙,才沒有 按照一般交易常情或交易習慣進行交易,而被告鴻茂公司業 已對被告王致翔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其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特助李宏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案卷一第497 至509 頁),由此益徵原告確係被告王致翔所 為詐欺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被害人,是被告鴻茂公司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 工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 金錢予被告王致翔收受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應係屬實。 ㈡原告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有資金需求為由 借款而交付之金額為多少?原告受損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由其分別交付被告 王致翔1,653,750 元、2,037,500 元、847,040 元、2,250, 0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契約、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領款或匯款證明(存摺明細)、 付款單、北市吉林國小之效益分析表、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 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 53至57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一第225 至335 頁、第573 至581 頁、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並據劉冠傑於本院10 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事件證述:南華大學這個案子那時候我 們璇律公司有做其他工程,我們現金流不足,我們那時候找 很熟的原告,我們公司股東與原告公司總經理是同學來合作 ,後來變成原告與被告簽約,原告簽約給璇律公司,再給茂



暉,30%的部分是由原告先支出的,…我們依照王致翔的意 思,給付30%多少,總共1,653,750 元,他來時現金只有15 0 萬元讓他拿走,剩下15萬元是用匯款給王致翔個人戶頭, 他說不要匯款到他們公司的金流,交付現金及匯款的人是彭 成琪王致翔拿了1 份對等金額的鴻茂公司本票作為還款擔 保;明道中學我們支付的金額是2,047,500 元,金流是原告 出來的,王致翔提出附表二編號2的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臺 北市吉林國小的案件,原告現場交付出去的是847,040 元, 還有一個星月之星渡假村,原告支付的費用是225 萬元,我 知道的就是這4 個案子,吉林國小及星月之星我們交付的是 309 萬多沒錯,王致翔說本票是公司開的,要改的話要幾天 後,公司急著要用這個費用,所以說本票金額比實際支出的 金額高等語相符(見本案卷一第129 至131 頁、第137 至14 1 頁;本院六簡33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而依 彭成琪與被告王致翔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見 本案卷一第573 至581 頁),被告王致翔對於彭成琪於電子 郵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之訂金金額並無否認或 表示錯誤,是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已 交付被告王致翔共6,788,290 元(計算式:1,653,750 +2, 037,500 +847,040 +2,250,000 =6,788,290 ),自屬有 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如附表一編號 5~8所示工程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由其分別交付被告 王致翔1,068,120 元、310 萬元、130 萬元、170 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契約、附表二編號4 ~7所示本票、領款或匯款證明(存摺明細)、彭成琪與被 告王致翔間關於工程案進度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為憑(見士林 地院卷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4至159 頁;本案卷一 第337 至363 頁、第365 至415 頁、第417 至429 頁、第57 3 至581 頁、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惟依原告提出之上 開資料,原告僅於104 年8 月14日有網路轉帳68,120元(存 摺上之網際轉金額為68,135元為加計15元之手續費,見士林 地院卷第91頁)及於104 年09月16日有網路轉帳30萬元(存 摺上之網路轉金額為300,015 元為加計15元之手續費,見士 林地院卷第159 頁)予被告王致翔,確有交付此金額,其餘 則僅有領款紀錄,而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被告王致翔有收受此 部分金額,則就上開4 件工程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368,120 元予被告王致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4 件工程確 有交付被告王致翔逾368,120 元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上開4 件工程共交付被告王致翔7,168,120 元,於逾此368,120 元



之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需要週轉 為由而向其借款,由其交付被告王致翔40萬元之情,固據其 提出匯款證明(存摺明細)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60 頁; 本案卷二證物袋之存摺明細)為證,惟被告鴻茂公司否認該 筆轉帳款項與被告鴻茂公司有關,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原 告是於104 年11月30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被告王致翔之帳 戶,當時原告與被告鴻茂公司間並未簽訂新的工程合約,且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轉帳係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 司承攬何項工程需要而借款,因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則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致翔以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有 資金需求為由借款而交付之金額共7,156,410 元(計算式: 6,788,290 +368,120 =7,156,410 ),受有此金額之損害 ,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致翔賠償其損害,為 有理由。
㈢被告王致翔對原告假藉被告鴻茂公司承攬工程需要週轉為由 而為借貸之詐騙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指執 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 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 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實務上 不採取所謂之「僱用人主觀說」(限於僱用人所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事項或執行該職務事項之必要行為),或「受僱人主 觀說」(限於受僱人為僱用人利益所為行為),而係採取所 謂之「客觀說」(以受僱人行為外觀,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 形式或足以使人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表徵為準)。此一判斷標 準,顯然係從「一般抽象的被害人」角度,觀察受僱人之行 為外觀,是否足以使人「誤認」或「信賴」其行為乃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所謂受僱人「濫用職務」、「怠於執行職務」 、「職務上予以機會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與執行職務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等行為,其重點不在僱用人或受僱人 意思如何,亦不在受僱人實際職務範圍如何,而在該等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形式,足以使人認為係「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從而,基於「被害人觀察角度」以一般抽象的被害 人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正當信賴」受僱人行為屬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參閱陳忠五教授著「證券公司營業員盜用客戶資金 的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裁定評釋 」一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其遭被告王致翔詐騙之期間,被告王致翔為被 告鴻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王致翔所使用名片職稱為被告鴻 茂公司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對外亦以被告鴻茂公 司之「通路發展經理」自稱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王致翔 之名片、崑山科技大學之研討會網頁資料、瑞澤集團網頁資 料等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1頁;本案卷一第107 至111 頁 ),而被告鴻茂公司對於被告王致翔為其受僱人之事實亦不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鴻茂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王茂昌於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偵查時 ,陳稱被告王致翔為被告鴻茂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被告鴻 茂公司之技術總監邱玉林於該案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王致翔為 其公司之北區業務代表一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105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等為佐 (見本案卷一第81至105 頁);劉冠傑於該案偵訊時亦證述 :在水蓮山莊的案子,鴻茂公司在開標前有派邱玉林經理、 吳副理來臺北的案場,協助規劃,後來我有去電他們2 人聯 絡時,他們2 人會跟我說,對口窗口應該是王致翔,要我直 接跟王致翔講,再由王致翔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91頁),邱玉林亦表示確有此事(見本案卷一第95頁),足 見被告王致翔確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臺灣北區業務代表,負責



被告鴻茂公司在臺灣北區之相關業務。
劉冠傑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證述:北京迪 克薩工程(下稱迪克薩工程)是王致翔親自拿印章到我們公 司原本的地址現場用印,另外水蓮山莊的工程在尾款是103 年8 月開立,當時王致翔跟我們說希望這張支票不要開抬頭 ,讓他們去週轉,所以230 萬支票就沒有開抬頭,他一樣拿 合約章來把票領走等語(見本院六簡33號卷二第20頁、第22 頁)。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張晉維於本院另案(105 年度六簡 字第47號)亦指被告王致翔曾代表被告鴻茂公司東洲公司 簽訂「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 畫」(下稱后里工程)、「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工程 熱泵設備工程」(下稱城市科大工程)、「弘光科技大學學 生宿舍暨教學熱水工程」之合約,且是由被告王致翔自己一 個人到東洲公司簽約,有本院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 狀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65 至187 頁)。又被告鴻茂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於上開士林地檢署刑案偵訊時亦陳述 :(上開水蓮山莊的票款)我們會計部分有一直催王致翔王致翔一直推託,後我就叫邱玉林去處理等語、邱玉林於該 案亦證述:王致翔一開始一直跟我推託說工程品質有問題, 所以才拿不到錢,後來王茂昌就指定我去處理水蓮山莊、新 北郡社區的貨款等語、被告鴻茂公司之特助李宏泰於對被告 王致翔提出刑事告訴時亦稱:王致翔擔任公司業務代表,負 責的工作內容是與各行號公司接洽訂單,他擁有部分對外簽 約的權限,包含跟公司申請用印流程後向各行號公司請款, 有負責收取或交付貨款業務,過去王致翔都會把向各行號公 司收取的貨款繳回公司等語,有其等偵訊筆錄或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99頁、第499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原告與被告王致翔所代表之被告鴻茂公司間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原本,經送鑑定其上之「鴻茂工業股份有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核與被告鴻茂公司於另案(本 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所提出真正「鴻茂工業股份有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實物蓋出之印文相符,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7 月8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29 至337 頁),此印文亦與璇律公司所提出之迪克薩工程及東洲公司 提出之后里工程、城市科大工程等合約書上之「鴻茂工業股 份有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另案卷三第105 至109 頁),足見 被告王致翔確曾拿被告鴻茂公司之真正合約專用章與他人簽



訂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致翔有代表被告鴻茂公司對外簽 約及收取貨款之情形,應屬有據。
⒋被告鴻茂公司雖主張經理人之認定應依照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登記者始屬之,且未授權被告王致翔有對外簽約之權限 云云。惟在法律上之經理人身分應依相關規定之登記認定固 無疑問,然實際上常見公司為使業務人員拓展業務之便利, 默許所屬員工對外以較高之身分自稱,此對公司有利之行為 ,所產生之風險,自應由公司承擔,且雙方在洽談業務時, 多以相互遞交之名片作自我介紹,甚少會去查詢對方在其公 司是否確為公司法登記之經理人,顯難要求原告如此作為; 至於被告鴻茂公司是否有授權被告王致翔與其他公司簽約之 權限,此屬其公司內部關係,一般外人實無從得知,是被告 鴻茂公司上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王致翔於本件對原告佯以被告鴻茂公司因承攬工 程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為借款之詐騙行為,致原告交付金 錢,固非被告鴻茂公司僱用被告王致翔應有之行為,然此仍 為被告王致翔利用其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足使原告「正 當信賴」被告王致翔之行為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王致翔於本件之詐騙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指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有據。
㈣被告鴻茂公司是否就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否須就原告所指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本件被告鴻茂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王致翔及監督被告王致翔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被告鴻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致翔之詐騙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㈤原告遭受被告王致翔詐騙而交付金錢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致翔於詐騙過程所述被告鴻茂公司之帳戶遭檢調單位 監管、被告鴻茂公司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等情是否屬實,原告 並未進一步向被告鴻茂公司之相關人員查證,亦未前往附表 一所示相關工程之現場,確認被告鴻茂公司有無承攬該等工 程,已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成琪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二第 92頁、第97頁),其僅聽信被告王致翔之片面陳述即逕予採 信,以彭成琪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商業往來經驗豐富,顯未 盡到查證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被告鴻茂公司為國內規 模、名氣不小之公司,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理應會先向上 下游往來之廠商調借,卻與毫無業務往來之原告,採用與原 告簽訂虛偽工程合約或由被告王致翔代原告與中華電信南區 分公司簽約後一再轉包之模式,向原告借貸金錢,此一交易 模式顯與交易常規有悖,而原告卻一再以此模式陸續借出金 錢交付予被告王致翔,甚至被告王致翔所開立之第一張本票 (如附表二編號2)已屆到期日(104 年8 月31日),被告 王致翔及鴻茂公司仍未償還原告任何金錢,原告卻仍與被告 王致翔簽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工程合約,並交付金 錢予被告王致翔,且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工程,原告 簽約之對象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原告未直接接觸中華電 信南區分公司,卻由被告王致翔代為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 公司簽約,嗣後履約過程亦未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聯 絡,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原告顯然亦有疏失。本件原告 倘於交付金錢予被告王致翔之過程,向被告王致翔以外之被 告鴻茂公司相關人員進一步查證,或前往相關工程現場進一 步查證,當可及早發現異狀,避免一再受騙,原告卻疏未查 證,致給予被告王致翔有可乘之機,繼續遂行其詐騙行為, 應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成琪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 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王致翔故意詐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 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王致翔及鴻茂公司 之賠償金額,則被告王致翔、鴻茂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4,651,667 元(計算式:7,156,410 ×65%≒4,651,66 7 ),原告對被告於此金額內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⒋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原告於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之範 圍內,併請求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得請求給付利息之範圍,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致翔、鴻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651, 667 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鴻茂公司請求 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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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月大地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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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炫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