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55號
ULDM,108,訴,85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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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周家豪,依上說明,仍非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針對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被告 許志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他511 號卷一第160 頁正、反面;他511 號卷二第160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348 、350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 雖其於偵訊時曾爭執其並未主動提供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證 人周豫芳施用,係證人周豫芳知道其放置毒品地點而自行取 用,惟被告許志鴻既供稱知悉證人周豫芳會自行拿取毒品施 用卻仍默許之,則其主觀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 予證人周豫芳施用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放置毒品供證人周豫 芳拿取之行為,業已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構成要件 ,是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僅係對構成要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然無礙其已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其此次轉 讓毒品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 輕其刑。
②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被告許志鴻先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51 1 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348 、354 至357 頁;本院卷二第190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許志 鴻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被告許志鴻前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3 次犯行, 均未曾承認犯罪(見警4311號卷第13頁反面;他511 號卷一 第160 頁反面;他511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第1 次坦承該3 次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90 至210 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不符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謝曉雯部分:
被告謝曉雯先後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他743 號卷第154 至156 頁;本院聲 羈卷第78至82頁;本院卷一第331 至334 頁;本院卷二第10 5 至110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3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據實指陳其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許志鴻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後供稱許錦清為其本案毒品來源,而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1至4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周家豪之毒品來源為林玉 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363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 市刑大及雲林地檢署是否曾因被告許志鴻之供述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業據雲林地檢署函覆未曾因被告許志鴻之供述而 查獲任何毒品上手,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12月24日雲檢永宙 108 偵4807字第1089036168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另臺南市刑大依被告許志鴻之供述調查後,雖曾以10 9 年2 月5 日南市刑警大偵五字第109005202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許錦清,及以109 年 4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039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移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林玉樹至雲林地檢署 偵辦,有臺南市刑大109 年2 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 90098709號函、臺南市刑大109 年4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五 字第1090196727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暨相關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南市刑大109 年4 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1 5199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志鴻之指認筆錄、林玉樹之警詢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317 至323 、327 至329 、33 7 至353 頁),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許錦清 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015、1317號不起訴處分、對林玉樹為 109 年度偵字第3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 至11、55至57頁),由此尚 難認本案已因被告許志鴻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 被告謝曉雯雖曾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來源為龔泰芳(見他743 號卷第155 至156 頁; 本院卷一第331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刑大及雲林地檢 署是否曾因被告謝曉雯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分據雲 林地檢署及台南市刑大函覆稱龔泰芳係檢警因秘密證人指證 而進行追查,並於108 年7 月22日查獲龔泰芳時一併查獲被 告謝曉雯,非因被告謝曉雯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雲林地檢



署109 年3 月19日雲檢原宙108 偵4807字第1099007331號函 、同署109 年4 月22日雲檢原勤109 偵1034字第1099010529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3 、301 至 303 頁),是本案同未因被告謝曉雯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 正犯或共犯。從而,本案尚無從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許志鴻謝曉雯各自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死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
⑴本案被告許志鴻謝曉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各 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 量被告許志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周家豪及林幸 燈2 人、被告謝曉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林幸招丁顏彰2 人,且各次交易均係證人周家豪林幸燈、林幸 招、丁顏彰主動表達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參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3、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丁顏彰之證述〈見他743 號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3頁〉),被告許志鴻謝曉雯始分 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非其等主動對外兜售毒 品,證人周家豪林幸招復分別為被告許志鴻謝曉雯之朋 友及同事,彼等間之毒品交易較屬於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



情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 許志鴻謝曉雯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 然有別。是本院認被告許志鴻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 4、附表二編號3,及被告謝曉雯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情節,縱如前述,其中附 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已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 65條第2 項所定無期徒刑減輕之刑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 倘對其等上開犯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法定刑即15年,猶嫌 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就被告許志鴻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被告謝曉雯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並各別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⑵至被告許志鴻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犯行部分 ,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從一重處斷)之法定最輕本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7 年、1 年以上7 年以下,就被告許志鴻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前述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分 別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6 月以上,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另審酌被告許志鴻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2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陳星光部分,乃對外散播毒害之舉,足以肇生或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損及國民之身心健康,再綜觀全案卷 證,查無被告許志鴻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 之情形,是認被告許志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禁藥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者之 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從 而,被告許志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本院卷三第 51頁),難以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志鴻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許志鴻)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83至105 頁),足見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 禁持有、轉讓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 ,更不知警惕,竟又基於營利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無視國家刑罰禁令,挺而走險,甫於前案106 年1 月23日 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次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家豪陳信俞陳星光林幸燈,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予證人周豫芳施 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被告謝曉雯前有竊盜、施用毒 品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曉 雯)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 至123 頁),素行 難認良好,其亦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數 年後,再與共同被告許肇偉一同沉淪而對外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牟利,顯然缺乏自制力,法制觀念薄弱,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許志鴻謝曉雯終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其等尚 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許志鴻本案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共4 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禁藥之對象僅1 人,實際獲取之利益合計1 萬7,750 元(詳 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謝曉雯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對象共2 人,實際獲取之利益為1,000 元(詳後述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足徵其等犯罪情節與大量 販賣同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 明顯差距;兼衡被告許志鴻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另案入監執 行前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搭鷹架、家中尚有母親、 姊姊、弟弟、妹妹(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告謝曉雯自 陳為國中畢業、前已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已成年之兒子(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77 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志鴻量處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 8、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謝曉雯量處如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許志鴻謝曉雯上開所為均 屬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以其等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自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沒收: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 尚待行政院定之)。經查:
⒈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書鑑定後,確認送鑑之粉末檢品16包及碎塊狀 檢品4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 44公克)乙情,有該實驗室108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996 號卷第51頁),自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參諸被告謝曉雯於108 年7 月 22日為警搜索查獲後雖曾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 ,均係其男友即共同被告許肇偉向毒品上手龔泰芳購得之毒 品,目的係要供其等自行施用等語(見警4311號卷第210 頁 ),惟對照被告謝曉雯於同次警詢時另稱自己僅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警4311號卷第209 頁反面), 暨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亦僅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8 年8 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996 號 卷第55頁),及共同被告許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 被告謝曉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幸招丁顏彰,可 賺取毒品上手龔泰芳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足以認定扣案之20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被告許肇偉向毒品上手取得後,擬與 被告謝曉雯伺機共同販售,而非僅供其等自行施用之毒品, 當與其等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於被告謝曉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 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各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 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⒉至被告許志鴻為警於108 年7 月22日在林森路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扣之白色錠劑14顆(見警4311號卷第50至54頁),經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驗後毛重4.53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43 11號卷第72頁),而依被告許志鴻歷來之供述,均稱該等扣 案之毒品乃其為治療睡眠問題,於接受醫師診斷後所服用之 藥物,與其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



362 至363 頁;本院卷三第168 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未達一定數量,並不構成犯罪,是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非屬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明定。經查:
⒈就被告許志鴻為警查扣之物部分:
被告許志鴻於108 年7 月22日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見警4311號卷第54頁),為被告許志鴻所有及管理支配 ,且係供其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 被告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0 、362 至363 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 ,乃被告許志鴻犯本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志鴻於同日為警查扣之 Iphone手機1 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見警4311號卷第54頁),固同為被告許志鴻 所有之物,惟被告許志鴻業已陳明其係使用該支手機含搭配 使用之門號聯繫家人,未持以從事本案相關犯行(見本院卷 一第363 頁),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確與 被告許志鴻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供被告許志鴻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許志鴻持以聯繫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陳信俞,及附表二 編號1至3持以與證人陳星光林幸燈通話之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固為被告許志鴻實際支配使用於毒品交易事宜之犯 罪工具(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 之SIM 卡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犯罪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將近1 年4 月,以行 動電話、SIM 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 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許志鴻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亦可能過度侵 害現在持用該等門號之第三人之財產權,故考量「沒收有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 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等節, 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就被告謝曉雯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 之物部分:
扣案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 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謝曉雯所有及管理支配,且為供其與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購毒者林幸招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謝曉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4 頁; 本院卷二第110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謝曉雯為犯罪 事實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謝曉雯另為警扣得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固 均為被告謝曉雯所有,然均非被告謝曉雯本案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器具乙情,同據被告謝曉雯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扣案物確與被告謝曉雯本案犯行有關,非屬供被告謝曉 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許肇 偉於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用以聯繫證人丁顏彰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謝曉雯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 95頁之門號申請登記資料)並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共同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本院卷二第110 、148 頁),惟該門 號之SIM 卡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該門號之 SIM 卡仍現實存在,考量該張SIM 卡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 ,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被告謝曉雯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 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許志鴻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被告許志鴻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證人周家豪陳信俞之犯行,各收取毒品價金1,0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 元、2,000 元(承本院前揭認定,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00 0 元,然其中2,000 元為賒帳)、4,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 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50 至357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自屬其本案單獨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利得,而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志鴻與共同被告許 肇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關於販毒利得之分 配,被告許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我向毒品上手取得 毒品,再由共同被告許肇偉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我與共同被告許肇偉會輪流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購毒者打該支電話就是要向我們買毒品。我跟共同被告許肇 偉共同販賣毒品,均可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原先我們約定 賣毒品的錢由2 人平分,但後來共同被告許肇偉都沒有分我 賣毒品賺得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10 頁;本院卷 三第135 至137 、173 至175 頁),惟共同被告許肇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跟被告許志鴻都會接聽門號000000 0000號之電話,購毒者都知道可以打這支電話來向我及被告 許志鴻購買毒品。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 易,是被告許志鴻將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我再與毒品交易 對象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我將所收得之款項 均交予被告許志鴻,我可以因此獲得被告許志鴻所提供之毒 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6 、264 至281 頁), 由此足見被告許志鴻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對於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3 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彼此



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之說法顯有出入,且參諸被告謝曉雯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就其瞭解,被告許志鴻上開所陳與共同被告 許肇偉間如何分配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情形並非屬實(見本 院卷三第175 頁),可知被告許志鴻上開關於與共同被告許 肇偉間犯罪所得分配之片面陳述,尚難逕信。本院審酌被告 許志鴻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其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實際上 均因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分工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僅係其等犯罪利得分配狀況 未臻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 分配不具體、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 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就犯罪事實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許志鴻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1,250 元(即2,500 元÷2 )、 1,750 元(即3,500 元÷2 )、750 元(即實際向證人林幸 燈收取之現金1,500 元÷2 ),如連同上開⑴部分單獨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總計被告許志鴻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 萬7,750 元(計算式:1,000 元×4 +4,000 元 ×2 +2,000 元+1,250 元+1,750 元+750 元)。又被告 許志鴻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曉雯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⑴就被告謝曉雯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丁顏彰之犯行,依被告謝曉雯及共同被告許 肇偉歷來之供述,均稱因證人丁顏彰於見面交易時交付被告 謝曉雯之1,000 元為假鈔,故其等並未因該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聲羈卷第73、79頁; 他743 號卷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150 至 151 頁),卷內亦欠缺相關事證足認其等所陳情節與實際交 易情形不符,自難認被告謝曉雯、共同被告許肇偉確有因該 此毒品交易取得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附 表三編號1、2部分,依被告謝曉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陳,均稱其與共同被告許肇偉共同販賣予證人林幸招丁顏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共同被告許肇偉負責向毒 品上手取得,待其或共同被告許肇偉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時、 地等細節後,由其負責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所收得之 價金均交予共同被告許肇偉,其等可因此賺取毒品上手提供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等語(見他743 號卷 第154 至156 頁;本院聲羈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07



至110 頁),核與共同被告許肇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有收到被告謝曉雯所交付於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毒品交易中收取之價金,其等係一同賺取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見他511 號卷二第150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49 至151 、283 頁)等情大致相符,自此堪認 被告謝曉雯與共同被告許肇偉間因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分工共享利益,僅係其等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 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具體、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 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 ,是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謝曉雯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各為500 元(即1, 000 元÷2 ),其本案犯行合計獲取1,000 元之不法利得。 又被告謝曉雯上揭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謝曉雯為警查扣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90 0 元,為被告謝曉雯所有,然非屬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謝曉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10 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扣案之現 金確為被告謝曉雯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附表一:被告許志鴻單獨販賣、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轉讓: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⑴時間 │ │ │ │
│ │ │⑵地點 │ │ │ │
│ │ │⑶交易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
│1 │周家豪 │⑴108 年6 月6 │許志鴻持用行動電話│⑴證人周家豪於警詢、│許志鴻犯販賣第一級│
│(起訴│ │ 日晚上8 時42│(門號:0000000000│ 偵訊時之證述(警43│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書附表│ │ 分許後之某時│號)與周家豪持用之│ 11號卷第79至82頁;│柒年拾月。扣案之三│
│一編號│ │⑵周家豪位於雲│行動電話(門號:09│ 他511 號卷二第37至│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 ) │ │ 林縣麥寮鄉橋│00000000號)為如通│ 38頁) │(含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頭村文化路91│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⑵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電話門號○九六八三│
│ │ │ 號之租屋處附│號1、①至③所示之│ 第211 號通訊監察書│九九二四六號SIM 卡│
│ │ │ 近路邊 │通話後,於左列時間│ 暨電話附表、如通訊│壹張)沒收;未扣案│
│ │ │⑶1,000 元 │、地點,由許志鴻以│ 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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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