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6號
MLDV,101,建,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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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依證人蔡銘雄之 證述及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⒎所示之系爭甲協議書,可證由原 告全權負責施工鄰損之問題。又依證人陳秀錦之證述,其並 未與被告陳楓宜結怨,其阻擋原告施工之原因,係因原告管 理工人不當、造成其屋內滲水之情形所致,向原告反應後未 果,故堪認甲建物南外牆防水粉刷遲延完成之原因,係可歸 責於原告。更何況原告為專業之營造業者,若陳秀錦有極力 阻擋之情形,理應以其專業能力克服之,豈能將南外牆防水 粉刷未完成之原因歸責於被告陳楓宜?雖證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盛業之兄陳盛興證稱:陳秀錦房屋沒有受損,只因工 人手套阻塞排水孔造成漏水情形,陳秀錦施工阻擋時稱其與 被告交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8頁),其證述陳秀 錦阻擋之原因,以及陳秀錦與被告陳楓宜結怨,顯與證人陳 秀錦之證述不符,又陳盛興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盛業共同經 營監造,與原告之利害相同,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於被告陳楓宜催告履行之期限內完成甲建 物南外牆防水粉刷工程,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未能舉證 陳秀錦之阻擋行為,係不可歸責於己,故原告仍應負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所定之遲延責任。
㈤關於爭點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甲建物部分內部粉刷 工程,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經查,原告已於101 年7 月16日施工甲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 程完成,粉刷位置如被證照片3-1 、3-6 所示,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①⒌所示,衡以原告粉刷之範圍面積不大,應僅係最 後完工階段整修甲建物之細項,是原告主張:內部已完成大 部分粉刷,細部粉刷待驗收階段及電梯完成後再作粉刷等語 ,應屬有據。何況被告陳楓宜已於原定完工期限後,依甲工 程付款明細表第6 項至第8 項給付原告各階段之報酬,益徵 原告未遲延完成甲建物內部粉刷工程,並經被告陳楓宜認可 而延長履約期限,因未約定完工期限,故成未定期限之債務 。而被告陳楓宜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亦僅催告原告完成外 牆之粉刷工程及修補牆柱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並 未催告原告為甲建物內部粉刷乙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第296 頁),被告陳楓宜既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原告為甲建物內部粉刷,原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 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甲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既未 構成給付遲延,本院自無庸審究可否歸責於原告。 ㈥關於爭點⒍若原告構成前揭第4 項及第5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陳楓宜所受之遲延損害為何?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遲延行為,受有 未能出租甲建物之20個月租金共1,200,000 元、積欠電梯廠 商50,000元款項未付、支付防水工程費用146,000 元之遲延 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楓宜就其主張之遲 延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成立前揭第4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如前述①㈣所述, 惟原告僅係未完成南外牆防水粉刷之工程,有礙甲建物之美 觀,並無礙於被告陳楓宜居住使用甲建物。何況被告陳楓宜 亦已入住甲建物,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⒍所示,更可認甲建 物堪可住居使用或對外出租。此外,被告陳楓宜未能證明其 具既定之出租他人計畫,客觀上自無所失利益。是被告陳楓 宜抗辯其受有短收20個月租金共1,200,000 元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⒊另查,原告已完成甲建物頂樓之防水工程乙情,如前述不爭 執事項③⒉之鑑定報告所示。又被告陳楓宜與電梯廠商間縱 有50,000元款項支付之糾紛,與前述防水工程之施作,均與 原告遲延完成南外牆防水粉刷工程項目之責任原因事實無涉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其受有積欠電梯廠商50,0 00元款項、支付防水工程費用146,000 元之遲延損害云云, 未能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原告遲延南外牆防水粉刷 工程項目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故顯不足採。 ㈦關於爭點⒎被告陳楓宜依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㈣項,請求原 告按逾期一日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3,751,000 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原告與被告陳楓宜於甲工程合約第6 條第㈣項後段約定:「 每逾期一日則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為逾期罰款。」,原 告未於被告陳楓宜催告履行之期限內,完成南外牆防水粉刷 ,自101 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如前述㈣⒈所示。原告 依約應給付被告陳楓宜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被告陳楓宜主 張之甲工程合約終止日即101 年8 月17日止,共逾期37日之 違約金。
⒉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陳楓宜於101 年8 月已入住甲建物,甲建物3 樓之南外牆防水粉刷未完成,並 不妨害居住使用,被告陳楓宜另行僱工完成之費用,經鑑定 後亦僅15,870元,業如前述①㈢⒊所示,故原告應給付之違 約金,本院認應核減至以甲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0項所示「外 部磁磚完成」工程項目500,000 元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之 ,不以原告與被告陳楓宜約定之契約總額6,200,000 元計之 。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楓宜共計37日之違約金,每日以 500,000 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核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陳楓宜違 約金共18,500元(500,000 ×1/1000×37=18,500)。是被 告陳楓宜抗辯原告應給付18,5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㈨關於爭點⒐被告陳楓宜以前揭第6 項、第7 項之請求,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323 條本文所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於抵銷準用之,民 法第342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楓宜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遲延損害,故其主張以前揭第 ㈦項所示之損害,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為無理由。又被 告陳楓宜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8,500元,故其18,500元之 違約金請求,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為有理由。另原告同 意被告陳楓宜關於甲建物4 樓後側牆面漏水之修補費用28,3 07元之請求,並由被告陳楓宜行使抵銷權,如前述不爭執事 項①⒏所示。故被告陳楓宜得以46,807元之債權(18,500+ 28,307=46,807),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⒊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①⒉所示,被告陳楓宜應給付原告500,00 0 元、500,000 元報酬。又依前述㈠、㈢之說明,被告陳楓 宜亦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71,698元、工程尾款384,220 元 ,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1,455,828 元報酬(500, 000 +500,000 +71,698+384,130 =1,455,828 )。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原告1,455,828 元,其中1,000,00 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其餘455,82



8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楓 宜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止共計342 日(46 ,807×365 ÷5%÷1,000,000 =34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給付原告利息46,807元。被告陳楓宜以46,807元之債 權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應優先抵充原告前述利息債權46,807 元。經抵充後,原告訴請被告陳楓宜給付1,455,828 元,及 其中1,000,000 元自102 年2 月18日起,其餘455,828 元自 101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關於乙建物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追加承攬報酬76,721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承攬被告莊日英乙建物之「住宅四樓新建工程」,約 定合約總價6,100,000 元乙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②⒈所示 。又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增計被告莊日英追加項目及代墊申 領執照之各類行政費用,被告莊日英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6 ,721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請款總表、工程請款單、工程追 加減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佑豪企業社請款單、住宅追加工 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第 235 頁、第338 頁、第339-1頁)。
⒉惟被告莊日英否認其同意追加工程及原告所提前述⒈文件之 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莊日英否認原告所提前 述⒈住宅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之印文為真正,依前 述判例之要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未就住宅追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之真正舉證證 明之,故上開報價單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復被告前述⒈文件 其他之請款總表、工程請款單、工程追加減單、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佑豪企業社請款單,均係原告或其他單位單方製作之 文書,其上均未經被告莊日英簽名確認,自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莊日英同意原告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綜上,原 告所提之前述⒈之文件,均未能證明被告莊日英同意原告追 加乙建物5 樓工程及據此核算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 莊日英給付追加工程後之承攬報酬76,721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請求被告莊日英給付驗收尾款400,000 元,



有無理由?本件未辦理驗收,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 定或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及判例,視為清償期屆至? 經查,原告與被告莊日英於乙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工程完竣工地清理後會同甲方(即被告莊日 英)於7 日內驗收,若有不符之處時,乙方則需於7 日內改 善完成,若逾期則依第6 條第㈢、㈣項執行之,若甲方未於 7 日內會同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 13項約定之驗收完成尾款為400,000 元;第6 條第㈢項約定 :「若未依工程進度完成表執行責任歸屬為乙方,甲方有權 終止合約,並停止付款,其有損害部分則由乙方負責賠償直 到改善為止。」,有乙工程合約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 6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復查,被告莊日英雖未與原告辦 理驗收,惟其已於101 年8 月入住乙建物,且原告已完成乙 建物所有工程項目等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②⒉⒌⒍所示。 是被告莊日英應協力會同原告驗收,否則視為驗收完成。惟 被告莊日英於101 年8 月入住甲建物後,迄不配合原告辦理 驗收,而乙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任 何瑕疵(見下述①㈢所述),乙建物既可供人居住使用,被 告莊日英故意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依乙工程合約第8 條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莊日 英應給付預定之驗收尾款400,000 元。
㈢關於爭點⒊乙建物之獨立柱改為共用柱,有無瑕疵?倘構成 瑕疵,被告莊日英是否知有瑕疵?被告莊日英請求賠償損害 144,373元,有無理由?
被告莊日英原抗辯:乙建物之獨立柱改為共用柱,具有結構 安全之瑕疵云云。經本院送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顯示,乙建物原有獨立柱改為共同柱,已完工並領得使用執 照,測試之結果均與變更圖說相符,確無結構安全之虞,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③⒈所示,堪認乙建物之獨立柱改為共用柱 ,客觀上並無瑕疵。被告莊日英雖再抗辯:乙建物將原有獨 立柱改為共同柱之施工方式,施工費用經計算結果為減少14 4,373 元,故仍具144,373 元價值減少之瑕疵云云。惟依據 原告與被告莊日英於系爭乙協議書約定:「茲因莊日英與林 寬裕為相鄰之建物,. . . . . . 莊日英為獨立柱,林寬裕 為共同柱,柱位均又相鄰,但二者為共同壁,且又屬相同之 承造商,今因為加寬使用之空間,由營造公司整合以林寬裕 之柱為雙方之共同柱,且營造公司願意補強莊日英等二戶之 一樓地坪由15公分厚加強為45公分厚,鋼筋由#4@24cm 雙向 單層配筋改增強為#@18cm雙向雙層配筋,並由結構技師簽證 結構安全證明書. . . . . . 。」,並以結構安全證明書為



附件,有系爭乙協議書及結構安全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4頁、第131 頁)。又同時變更施作之鋼網牆增益之 價值85,950元乙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③⒈所示之鑑定結 果。堪認被告莊日英同意將乙建物獨立柱變更為共用柱,原 告另改良及增益其他工程項目價值以補償被告莊日英,被告 莊日英既知乙建物獨立柱變更為共用柱,並同意原告變更施 作,自無瑕疵可言,被告莊日英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144, 373 元工料減損之瑕疵損害。
⒉被告莊日英雖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在系爭乙協議書上用印 ,否認系爭乙協議書之真正云云。惟被告莊日英自承該協議 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是其應就原告未經同意而盜用其印章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莊日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 辯解不足憑採。
⒊綜上,被告莊日英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144,373 元,為無 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究爭點⒋被告莊日英請求前揭第3 項之瑕疵損害,有無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併此敘明。 ㈤關於爭點⒌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乙建物部分內部粉刷 工程,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爭點⒍原告就 關於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12項「接水接電完成」,原告於10 0 年年底接電,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 經查,原告已於100 年年底完成接電工程,於101 年7 月16 日施作乙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完成,粉刷位置如被證照片 4-3 、4-4 所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②⒋⒌所示。衡以原告 粉刷之範圍面積不大,應僅係最後完工階段整修乙建物之細 項,是原告主張:內部已完成大部分粉刷,細部粉刷待驗收 階段及電梯完成後再作粉刷等語,應屬有據。何況被告莊日 英已於原定完工期限後,依乙工程付款明細表第6 項至第8 項給付原告各階段之報酬,益徵原告未遲延完成乙建物內部 粉刷工程及接電工程,並經被告莊日英認可而延長履約期限 ,因未約定完工期限,故成未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莊日英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亦僅催告原告完成外牆之粉刷工程及 修補牆柱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並未催告原告為乙 建物內部粉刷及接電工程乙節,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95 頁、第296 頁),被告莊日英既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原告為乙建物內部粉刷及接電工程,原告自無給付遲延 可言。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施作乙建物部分內部粉刷工程 ,於100 年年底施作乙建物之內部接電工程,既未構成給付 遲延,本院自無庸審究可否歸責於原告,暨爭點⒎若原告構 成前揭第5 項及第6 項之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莊日英所受之 遲延損害為何?以及爭點⒏被告莊日英依乙工程合約第6 條



第㈣項,請求原告按逾期一日罰工程合約金額千分之一之違 約金3,690,500 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等事項。
㈥關於爭點⒐被告莊日英以前揭第3 項、第7 項、第8 項之請 求,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對被告莊日英未構成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莊日英亦未受 有瑕疵損害,故被告莊日英主張所受144,373 元之瑕疵損害 、未出租他人之租金損害1,200,000 元、積欠電梯廠商50,0 00元款項、支付防水工程費用146,000 元之遲延損害、3,69 0,500 元違約金,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均無理由。 ⒉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②⒉所示,被告莊日英應給付原告500,00 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報酬,且依前述②㈡之說明 ,被告莊日英亦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00,000 元,惟依前述 ②㈠之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莊日英請求追加工程款76,721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莊日英給付1,900,000 元工程款( 500,000 +500,000 +500,000 +400,000 =1,900,000 ) 。故原告訴請求被告莊日英給付1,900,000 元,及其中1,50 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400,000 元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9 月15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③關於法定抵押權之設定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 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承攬施作甲、乙建物,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業經登記為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乙情,有 建物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第143 頁),且 被告2 人尚積欠承攬報酬,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就被告陳楓 宜、莊日英各積欠之承攬報酬1,455,828 元、1,900,000 元 ,為甲、乙建物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楓宜莊日英應一併就上開承攬報酬之遲 延利息,為甲、乙建物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云云。惟按民法第 513 條原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 債權」,因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 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見民法第513 條條文之修正說明)。而原告就上開 承攬報酬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屬於遲延之損害賠償,揆諸民 法第513 條之修正意旨及條文規定,原告請求就上開承攬報 酬之遲延利息一併為甲、乙建物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楓宜給付1, 455,828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102 年2 月18日起,其 餘455,828 元自101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日英給付1,900,000 元, 及其中1,500,000 元自101 年3 月13日起,另400,000 元自 101 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楓宜莊日英分別就甲、乙建物辦理債權額1,455,828 元、1,900,00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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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