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1號
MLDV,103,訴,131,2015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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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 .tslc .com .tw之網址移轉與被告,且不得使 用含有「TSLC」或「台灣半導體照明」在內之 文字,商標、地址,並應與被告合作,使被告取得 使用「TSLC」以及「台灣半導體照明」作為被 告、或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之權利。 2被告於以被證9 為證,主張原告希旺公司未促使原 告智明公司履行前述約定,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 該英文名稱。惟查,原告智明公司尚未修改其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簡稱「國貿局」)所登 記之英文公司名稱「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蓋依國貿局作業慣例,單一特定之 英文公司名稱僅能由一家公司申請及使用,如某特 定之英文公司名稱已由某家公司向國貿局申請登記 ,則其他公司即無法再像國貿局登記使用同一英文 公司名稱。被告或因顧及上開情事,故與原告智明 公司於系爭契約第2 條內約定,希望原告智明公司 修改其英文公司名稱,以便被告日後登記及使用「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 」之英文公司名稱。上開顧慮雖非無見,惟登記實 務上,如原告智明公司向國貿局提出修改英文公司 名稱之申請案,而該申請案為國貿局所核准時,則 任何公司都可以申請使用「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作為其英文公司名稱 。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為避免此類意外發生,導致 被告無法使用前述英文公司名稱,且被告希望「台 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公 司中英文名稱均應歸同一家公司所有,更希望可以 精簡行政流程,作業上遂與原告智明公司約定:第 一階段,由原告智明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 中文名稱,並於申請變更公司中文名稱之同時告知 被告,由被告同日向同一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將其 100%轉投資之某一家子公司之中文名稱變更為「台 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被告上 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中文名稱已變更為「台灣半 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應通知原告智明 公司,智明公司即再次比照公司中文名稱變更之作 業方式,由智明公司先向國貿局提出公司英文名稱 之修改申請案,同日被告已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100%轉投資子公司,即 應同時向國貿局申請使用「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英文公司名稱。上 述二階段變更作業如能順利完成,則被告所指定之 100%轉投資子公司即可順利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公司中英文名稱。 上開作業程序經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協商確認後, 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即行辦理公司中文名稱之變更 作業,被告並已順利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中文名稱。惟被告取得上開公司中 文名稱後,即遲遲未告知原告智明公司,亦未與原 告智明公司確認應於何時併同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 變更作業,經原告智明公司催促後,被告亦未告知 應於何時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作業,原告智明 公司為避免自行先變更公司英文名稱,將導致其他 第三人可能向國貿局申請使用同一公司英文名稱, 進而使被告無法取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僅得暫時 停止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作業。
3再查,被告開始使用原告智明公司移轉之公司中文 名稱「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就在其 網站、廣告和文宣材料上,陸續起用「TSLC」及「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 」迄今,故被告抗辯未轉移公司英文名稱乙節,除 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外,實際上原告智明公 司已經將上開公司英文名稱移轉與被告使用,而被 告實際上亦早已開始使用上開公司英文名稱,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移轉或修改公司英文名稱乙節,顯係 以偏概全。
4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抗辯原告智明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修 改公司英文名稱而構成違約情事。惟如前所述,為 確保系爭契約預定目的之完成,被告對於公司英文 名稱之變更及取得亦有協力義務,如原告智明公司 及被告未能在同一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分別申請 變更及登記取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則系爭契約之 目的即顯然無法達成。原告智明公司就此曾請求被 告配合提供變更及申請登記之時間,但被告並未告 知應於何時辦理,原告智明公司為避免被告無法取



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只能選擇暫時不予變更。是 以上開被告抗辯之違約情事,顯係因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原告智明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自不須負擔遲延 或其他違約責任,被告亦不得依此更為抵銷之抗辯 。
5又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第一期款項2,025 萬元應於 (i)資產移轉完成;以及(ii)台灣半導體照 明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公司)與共同設立人等 均完整履行本契約義務後之兩周內支付等詞可知, 被告既不否認已經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項,亦未曾於 給付該第一期款時主張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直至本次訴訟時始表示原告有未依系爭 契約第2 條規定履行之情事。顯見原告實已依約履 行,或至少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執上各點辯 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不僅與事 實不符,亦與被告所為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⒉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退款義務。
被告主張原告希旺公司並未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將款項退 還與不願繼續投資智明公司之投資人,故原告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8條之情事,惟查:
1原告智明公司確已經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徵 詢投資人之意願後,就不願繼續投資之投資人,分別 依照其投資金額一共開立18紙,面額合計為1,900 萬 元之支票。上述18張支票中,除其中13紙支票由原告 智明公司逕交由被告員工王維明代為簽收轉交與各相 關投資人外,投資人劉家祥之投資款則逕由原告智明 公司交付與劉家祥簽收,投資人朱滿華侯邦為之支 票則由原告智明公司交付與朱滿華並經其傳真回覆已 收訖,投資人康靜宜林穎超之支票,則由康靜宜林穎超自行取走,有上述經簽收或確認收訖之支票影 本18紙為證。
2上開支票經原告智明公司開立與各投資人收執後,原 告等,均未曾接獲上述投資人指摘原告智明公司未退 還投資款、未收到支票或雖有收訖支票但未兌現等情 事存在,顯見原告均已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履 行,並無被告所辯稱之違約情事存在。
3再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 給付條件之約定,被告並不否認已經支付上述第一期 款項,亦未曾於給付該第一期款時主張原告並未履行



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顯見原告實已依約履行,或 至少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執上各點辯稱原告並 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
4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事時,即 應連帶支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系爭 契約第8 條有關違約金之原文為「liquidated damage」,參酌Black's Law Dictionary ( Eighth Edition)第418 頁所載,除該文字應係「liquidated damages 」之筆誤外,其意義應係指「損害金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亦即我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鈞院認定原告 未依系爭契約於102 年7 月31日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 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時,因原告智明公司最終仍 有使各投資人取回投資款,業已履行其義務;而被告 又未證明確實受有1,000 萬元之實際損害,或已證明 如原告智明公司如期於102 年7 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 約第3 條之義務,則被告將因而受有多少之利益,依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 號判例以及51年台上字119 號判例等見解,被告辯稱 得藉以抵銷之1,000 萬元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始符法制。
㈣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希旺公司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 10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希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智明公司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 10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智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易始末如下:
①原告希旺公司之負責人余金龍於102 年3 月6 日設立臺灣 半導體照明公司(後更名為智明公司),該公司之實收資 本額僅100 萬元。
②依據希旺公司之負責人余金龍告知被告,其於設立原告智 明公司前,已以希旺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Original EPA,約定向采鈺公司購買LED 封裝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專利,買賣價金金額為6,000 萬元 整,希旺公司於簽約後已支付其中10% 之買賣價金計600 萬元予采鈺公司。余金龍及希旺公司計畫於原告智明公司 設立後,將前述Original EPA轉讓予原告智明公司,由智 明公司履行合約、購買采鈺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專利。 此外,於簽約後,采鈺公司從事LED 封裝相關業務之部分 員工,亦將移轉至原告智明公司任職。
余金龍於設立原告智明公司之同時,隨即積極與被告及其 他投資人洽談投資或併購原告智明公司事宜。然經被告評 估後發現,原告智明公司有帳務不清、無法清楚說明其公 司與他人間之交易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倘被告貿 然投資或併購智明公司,恐將承擔無法預估之風險,故被 告婉拒原告智明公司之投資及併購提議。
④由於原告智明公司本身具有帳務不清及營運不良等諸多問 題,無法找到投資人願意投資,故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 司無足夠資金可履行采鈺買賣合約、依約購買采鈺公司之 機器設備及專利,如此將導致希旺公司違約,而須支付采 鈺公司高額損害賠償金。從而,在被告婉拒原告智明公司 之投資及併購提議之後,余金龍及原告智明公司立即提議 願將希旺公司與采鈺公司所簽訂之前述買賣合約轉讓給被 告,以減少其損失,條件為被告應將已支付予采鈺公司之 600萬元,給付予原告智明公司,且其餘之買賣價金5,400 萬則於采鈺買賣合約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直接支付予采 鈺公司,並由采鈺公司依前述Original EPA約定移轉相關 機器設備及專利予被告。另被告應就前述Original EPA之 移轉,再支付原告智明公司ㄧ筆斡旋費用,以作為智明公 司、余金龍與采鈺公司協商、締訂買賣合約所支出之時間 、心力。
⑤經雙方反覆討論、協商後,被告、原告等於102 年7 月14 日簽署系爭契約,主要約定:⑴希旺公司應將其與采鈺公 司所簽署之采鈺買賣合約移轉予被告(參系爭契約第1 條 );⑵原告智明公司應將其原中文及英文名稱(即「臺灣 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轉讓予被告(參系爭契約第 2 條);⑶原告智明公司出售其公司所擁有與LED 產品製 造相關之所有智慧財產、資產及設備予旭明光電(參系爭 契約第6 條)。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僅擁有、且亦僅轉讓 市價不到200 萬之LED 產品原物料一批及其會計帳上102 年7 月15日前之應收帳款共計1,042,448 元予被告。各方



並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3,525 萬元應支付予原告智明 公司。另因采鈺公司從事LED 封裝相關業務之部分員工已 於102 年5 月間移轉至原告智明公司任職;惟因原告智明 公司已不擬繼續營業,故不再需要該批員工,故被告亦同 意自102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日起,如該批員工自原 告智明公司離職,得至被告之關係企業任職。
⑥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依約於102 年8 月15日支付第一期 價金2,025 萬元予原告智明公司。詎原告智明公司拒不支 付其積欠各廠商及債權人之應付帳款,甚至向各廠商及債 權人誆稱智明公司已由被告收購,所有應付帳款均應由被 告負擔,請各廠商及債權人逕行向被告請款云云,造成被 告莫大困擾。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買受者僅 係受讓采鈺買賣合約權利及購買LED 產品製造相關之特定 資產,且已付出相當之對價,並無任何收購或合併原告智 明公司之情事,亦無概括承擔原告智明公司負債之約定, 則被告依法自無義務、亦不應承擔原告智明公司之任何債 務。
㈡原告智明公司並未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移轉 予原告希旺公司,故原告希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 理由: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是否確已合 法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於何時轉讓等事 實,俱未見原告希旺公司舉明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②本件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原告智明公司經被告同意,已將系 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云云,並提出原告智明 公司人員康靜宜於102 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寄送之原告智 明公司同意書予被告為證。惟上開同意書僅記載:「本公 司(即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旭明光電(股) 公司第二期 合約尾款匯給希旺科技(股) 公司以下指定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名稱) 希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帳 戶號碼) Account No :00 0-00- 000000-0 」。查上開同 意書之內容僅係原告智明公司指示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第 二期價金匯款至該同意書中所列之帳戶,其性質係屬指定 匯款帳戶之通知。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及原告希旺公司從 未曾通知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 權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等情。從而,無任何具體明確事證 顯示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原 告希旺公司。是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 與情事,並指稱被告就上開同意書所載文字斷章取義云云



,顯屬無稽。
③再者,於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討論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匯 款事宜時,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復於102 年11月5 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另一份原告智明公司指示被告將第二期價 金匯款至義達公司帳戶之同意書予被告,就同一筆第二期 價金款項提供被告不同之匯款帳戶。該函文記載:「本公 司(按即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旭明光電(股) 公司第二 期合約款中之台幣壹仟萬+ (5%稅) 台幣伍十萬= 台幣壹 仟零伍十萬匯給義達創新(股) 公司以下指定帳戶。(台 幣) 銀行資料 bank code : 國泰世華銀行- 瑞湖分行/0 00-0000 (帳戶名稱) Account name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號碼) Account No . :000-00-00000 0-0」。 原告智明公司對其就同一筆系爭價金款項受款帳戶之指定 尚且反覆不定、屢次更改。由此益證,該等函文實僅係原 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應就第二期價金匯付至其指定匯款帳 戶之通知書,並非如原告希旺公司所指稱係三方同意債權 轉讓之證明云云。
④因原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匯付至 所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故被告乃依原告智明公司之 要求將第二期價金匯付至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惟此與原告 智明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 希旺公司,係屬二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之對象 始終為原告智明公司,並非原告希旺公司,此並有被告於 102 年12月10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匯付第二期價金予原告 智明公司(應係「原告希旺公司」之誤)之同時,寄發予 原告智明公司說明付款情形之函文可稽。
⑤原告希旺公司復又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之 金額為500 萬元,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價金款項 1, 50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且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亦非如原告希旺公司所指稱係於「被告匯出 款項給原告希旺公司後(按被告匯款日期為102 年12月10 日),原告亦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執,被告亦已無異 議收受該統一發票」云云。抑有進者,被告同時亦收受義 達創新公司開立同為102 年11月1 日、品名為「第二期合 約款」、金額為1,000 萬之發票。另就原告希旺公司舉原 證3 及被證19號辯稱發票以希旺公司之名義開立而非原告 智明公司開立,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云云。惟查,上開發 票,係由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各於102 年11月 1 日分別開立金額為500 萬及1000萬,詎被告對此竟泛謂 「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之支付,係以自己(希旺公



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然對於其中1000萬之金額為 何係由義達公司開立乙節,卻未有一詞以置辯,可徵原告 希旺公司對此顯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原告希旺公司辯稱: 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之債權悉數移轉與 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該等發票係由希旺公司及義達 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亦即遠早於被告102 年12月10日 匯款前)所分別開立,且被告於收受該等發票後亦未因此 隨即付款,足徵被告對該等發票之金額及開立人等實有異 議,灼然甚明。
⑥綜上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智明公司業於102 年10月 24日通知被告將第二期價金債權悉數轉讓與予原告希旺公 司,則原告智明公司為何就同一筆第二期價金款項,分別 出具指定匯款至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銀行帳戶 之同意書予被告?抑且,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為何分 別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金額為5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 發票予被告?凡此種種原告證據自相矛盾之處,原告顯無 法自圓其說。故此在在證明,原告智明公司係多次反覆更 改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要求被告予以配合,絕非如原告 希旺公司所言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云云。原告希旺公 司對相關事實及證據斷章取義、甚至進一步曲解其內容, 實不可取。
⑦原告希旺公司復辯稱:被告係以其為營業人,開立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證明單 」)予伊,可證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讓與伊, 故始將第二期款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上開折讓證明單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所開立, 此時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8日」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支付 命令聲請狀,知悉其主張已自原告智明公司受讓系爭契約 債權一事,故被告始開立該證明單予原告希旺公司,並無 不當。原告謬稱由折讓證明單即可得出「被告於102 年10 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之事 實」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其所辯不堪採信。
⑧實則,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曾於102 年10月31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被告人員清楚說明:「請貴司(按即被告)安 排匯款:
項次1:5%稅金( NT1 ,012,500) - 請匯入附件1 :TSLC( 即原告智明公司)_ 銀行資料( 台幣) 之帳戶。 項次2:總計( NT5 ,250,000) - 請匯入附件2:希旺華南銀 行台幣之帳戶。
項次3:總計( NT10,500,000) - 請匯入附件3:ETIC(即義



達公司)銀行資料台幣之帳戶」
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智明公司係就系爭契約之 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請求被告被告將其中500 萬金額 部分匯至其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另將其中1,000 萬 金額部分匯至其指定之訴外人義達公司帳戶。由此歷歷可 證,原告智明公司僅係通知被告旭明光電應將系爭款項分 別匯付至其指定之數帳戶。原告希旺公司狡稱原告智明公 司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之債權悉數轉讓 予伊、渠等並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情事云云,洵非事實 ,顯無可信。
⑨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為關 係企業,102 年當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余金龍,原 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亦同時代表該三家公司與被告洽 談相關業務,此有以下證據可稽:
⑴原證2 號、被證10號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 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k@c1tech .com .tw 」,簽名 檔為「希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PRETEC / C-ONETechnol ogy Corp . Gina Kang 康靜宜Ext . 3001 Taipei Office臺北辦公室 114-91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
⑵聲證5 號、被證17號、被證18號、被證20號電子郵件 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k@etouc hic .com」,簽名檔為「eTOUCH Innovation CO . LTD . , 義達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Operation Manager-康靜宜 Gina Kang 114 -91 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8 樓」。
⑶被告提出之被證21號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 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 .kang@tslc .com .tw」,簽 名檔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更名前 之原告智明公司)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 . , Ltd ( TSLC) Operation Director -康靜宜 Gina Kang 114-91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
⑩綜上,原告智明公司因被告所不知之帳務安排原因,屢屢 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款項更改其指定匯款帳戶。惟如上開 所述,此等匯款安排實非屬債權讓與性質,更無渠等所謂 已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雖配合原告智明公司之要求 ,於原告智明公司反覆通知更改匯款帳戶後,最後依原告 智明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悉數匯付至原告智明公司所指 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惟此僅係依原告智明公司要求將



系爭款項匯付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被告履約付款之對象 自始至終係為原告智明公司。此參原告提出之被告人員所 發電子郵件內容:「因為合約寫要匯給TSLC(按即原告智 明公司),第一筆款也不是匯給希旺的這個帳戶…」,以 及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匯付第二期價 金予原告智明公司(應係「原告希旺公司」之誤)之同時 ,寄發予原告智明公司說明付款情形之律師函等,更可徵 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之對象始終為原告智明公司, 並非原告希旺公司。
⑪原告希旺公司復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主張對上開同意書 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 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 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 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88年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⑵依上開所述,上開原告智明公司指定原告希旺公司帳戶 為匯款帳戶之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可資區辨為債權讓 與之記載;抑且,原告智明公司於協商過程中,就同一 筆系爭款項,亦同時寄送指定義達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 之同意書及義達公司發票予被告。尤有進者,原告智明 公司人員康靜宜於102 年10月31日寄發予被告人員之電 子郵件中更已清楚寫明,原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 契約之價金款項分別匯付至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 司及義達公司之帳戶。由上開證據及一般交易習慣及常 情判斷可徵,原告智明公司之真意僅係匯款帳戶指定之 通知,顯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實無任何爭議及解釋空 間。否則,倘本件若有債權讓與情事,則原告智明公司 何以不將其債權讓與之意思明載於電子郵件及同意書中 而明白告知被告?是否原告智明公司有何隱情必須隱藏 其債權讓與之真意?而原告智明公司既隱藏其真意,又 豈能主張以其內心隱藏而未曾告知被告之真意拘束被告 ?




⑶綜上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辯稱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第二期 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且亦已以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係原告希旺公司臨訟杜撰之詞, 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⑫原告希旺公司又稱被告已知康靜宜分別代表原告智明公司 、原告希旺公司、訴外人義達創新公司等與被告聯繫系爭 契約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宜,卻未曾就此提出異議或質疑 康靜宜之權限,故不得依此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契約有債 權讓與知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舉證說明康靜宜同時代表 3 家公司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係為陳明原告智明公司、 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確為關係企業,103 年(應係「102 年」之誤)當時3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余金龍,並由康靜 宜同時代表該3 家公司與被告洽談業務等節,此與一般不 同集團之數公司間主張債權債務讓與之情形,有明顯不同 。依常情判斷,倘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未曾向被告言 明有債權讓與情事,被告亦僅會認為其交易對象始終為原 告智明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利用原告希旺科技及訴外人義 達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帳戶代其收受價金匯款而已,而無法 判別本件有何債權讓與情事。故縱退萬步言之,原告智明 公司及希旺公司果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既原告智明公司及 希旺公司未曾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無從妄自揣測原告智 明公司及希旺公司內心未曾告之真意,自不能認被告已受 通知所謂債權讓與之情事。
⑬另關於鈞院另案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其對被 告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暨執行費用1 萬6000元,被告於 102 年12月4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隨即遵照鈞院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共計201 萬6000元提存於 鈞院。被告對系爭 契約第二期價金,已於201 萬6000元之範圍內,以提存代 清償。另據被告了解,另案之債權人形砌公司就上開執行 命令對原告智明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可證形砌公司對原告智明公司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原 告智明公司ㄧ方面拒不向形砌公司為清償,另方面又主張 已將債權讓與希旺公司,恐導致形砌公司面臨縱取得勝訴 判決,亦完全求償無門之窘境。
⑭綜上可知,原告辯稱其早於102 年10月14日(應係「24日 」之誤)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縱退步言之,原告智明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 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該債權讓與自103 年2 月18日 起始對被告生效: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是否確已合法由原告智明公司 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於何時轉讓?等俱未見原告舉明確 、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業如上開所述。再者,被告於原 告希旺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前, 亦從未曾受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通知該等債權讓與之 情事。是以,縱退萬步言之,認原告希旺公司主張之系爭 債權讓與情事為真正,由於103 年2 月18日原告希旺公司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並未曾受通知原告 間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 於103 年2 月18日被告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如認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移轉予原 告希旺公司,其債權讓與之範圍應為第二期價金款項計1,50 0 萬元,且被告已依契約相關規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雙方約定之資產移轉,分二 期支付共計新台幣3,525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智明公司。被 告業於102 年8 月15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給付第一期價金 2,025 萬元予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乃稱智明公司將剩 餘之第二期價金款項之債權移轉予伊。是以原告智明公司 與希旺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應為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 。
②被告業已將第二期價金1,500萬元,於依相關法律、法院 命令及契約約定扣除下列款項共計2,044,009元(應係「 4,060,009元」之誤)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剩餘應付之 10,939,991元匯款至原告智明公司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之 銀行帳戶:
⑴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鈞院苗院國102司執全天 字第195號函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對被告 之債權金額200萬元暨執行費用1萬6000元,故被告依該 執行命令將前開款項共計2,016,000元提存於鈞院。 ⑵被告與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合意對應收帳款1,042, 448 元、墊付員工手機費用8,200 元以及墊付采鈺公司 之勞務費用及水電費計993,361 元等債權共計2,044,00 9 元自第二期價金予以扣除: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 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依法就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⒉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資產移轉項目包括原告智明公司 會計帳上102年7月15日前因銷售所產生之應收帳款1, 042,448元,應移轉予被告收取。惟原告智明公司嗣 後違約未為移轉,自行向各該廠商收取該筆款項,故 原告智明公司始與被告達成協議,就該部分金額自資 產移轉價金中扣抵,此有被告員工黃志成(即Michae l Huang )與原告智明公司授權人員康靜宜(即Gina Kang)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亦經原告於 104 年1 月19日庭期所自認,並由鈞院列為雙方不爭 執事項。準此,被告自得於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 時扣除上開金額。
⒊被告代墊原告智明公司員工康靜宜林穎超之手機費 用計8,200 元,原告智明公司同意被告於第二期價金 中扣抵,此業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庭期所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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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