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6號
MLDM,95,重訴,16,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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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他字卷五第11、18至19頁;他字卷九之一 第202 至21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251 、253 頁 )、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1 頁)、劉金嬌(他 字卷十二第42、47頁)、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 0 、113 頁)、亥○○(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 、辛○○(他字卷五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 第46、48至49、86至87頁)、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14 至216 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 合,並有「老頭擺餐廳」租賃契約書1 紙(他字卷三第 5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 月 23日函與所附談話記錄(他字卷七第201 至206 頁)、 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 頁)、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第5 至19頁)、苗栗縣議 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9 頁 )、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本4 紙(他字卷九之二第 264 至267 頁)、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他 字卷十二第127 至129 頁)、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 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節本各1 份(審理卷 五第182 至203 頁)、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二所示不實 或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影本(3903偵查卷 二第13至346 頁、他字卷十二第4 至5 頁,審計部臺灣 省苗栗縣審計室提供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原始憑 證已於審結後檢還)、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之 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影本1 份(他字卷九 之一第142 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 吃店」、「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上 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14 0 至141 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 本、 零用金支付簿1 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清冊1 本、申○○提出之「酉○○」印章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被告B○○前開自白,與證人C○○(3903偵查卷二第 3 至5 頁)、己○○(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申○○(他字卷五第11、18至 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2 至21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 249 、251 、253 頁)、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 1 頁)、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2、47頁)、癸○○( 他字卷六第45至49、62頁;他字卷十二第12、24至25頁 )、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0 、113 頁)、亥○



○(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辛○○(他字卷五 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第46、48至49、86至 87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 並有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字卷八第7 頁)、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第5 至19頁)、如附 件二十二之一所示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銷單據影 本(4612偵查卷第37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 查簿1 本(91至93年度,扣押物品編號1-3) 、移交清 冊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C○○詐得不法金額 為4,604,825 元(計算方式如3903偵查卷二第10至12頁所 示),本院按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載計算方式,則算得 被告C○○詐取金額為4,541,68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 起訴書認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並未參加於94年間在苗栗縣頭 份鎮公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 活動,惟證人江怡臻鍾梅英、未○○已分別於調查中或 偵查中清楚證稱該團確有參加上開活動(他字卷九之一第 124 至125 、148 、156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1 、275 頁),且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所主張「證人B○ ○證稱苗縣兒童合唱團實際上並未參加斗燈文化節活動」 (審理卷四第65頁、第126 頁背面)此項證據資料,足見 檢察官此部分陳訴容有誤會,故本院就前述事實之認定與 起訴書有所不同,均附此指明。
⒊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前開犯罪 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未向附件一至附件 二十一所示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而填寫不實交易內容及金額,伊收到該等收據時已係填寫 完成,將該等收據黏貼於苗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乃 依前手承辦員相同之行政流程核銷,所有單據之核銷均係 遵照單據形式記載而認定係業務便餐費、致贈貴賓禮品款 ,伊根本無從審核單據內容是否屬實,C○○94年間競選 連任苗栗縣議員時,伊並非其競選工作人員,亦未參與其 競選事務,故不知附件十四編號2 及附件十五編號2 、3 之收據是否為C○○競選期間之工作人員餐費;B○○消 費單據核銷業務費之時間,係在伊接任總務組之採購職務 之前,與伊無關,且伊根本不可能知情該發票是否係B○ ○個人信用卡消費所取得之單據,對於C○○所交付之單



據,在C○○未說明係其女或女婿個人消費之情形下,伊 不可能亦無從審核該單據內容非用於公務,故不可能知情 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係卯○○個人消費所 取得之單據;伊未擔任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之任何職務,不 清楚該合唱團之運作情形,酉○○具名之該合唱團申請補 助公文製作及發文均與伊無關,再者社團申辦贊助及慰問 款業務係癸○○所負責,伊不須為核銷而偽造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另該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 活動費用9 萬元於核領後,因伊係管理零用金,出納將該 9 萬元交付伊轉交予C○○,伊不知該款項請領之詳情及 用途,且建國國小確有有收到該9 萬元等語。惟查: ⑴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之 報銷單據其來源,依證人即「老頭擺客家菜」、「東北 角餐廳」會計戌○○於偵查中證述:議會的人來吃飯都 跟我要空白收據,偶而會開發票(他字卷七第3 頁); 證人即「鱺魚小吃店」負責人丑○○於偵查中證述:議 會來要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人不一定,是誰付錢, 誰拿(他字卷四第126 頁);證人即「田新牛肉正發分 店」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C○○用完餐後通常 是旁邊的小姐付帳,那位小姐都會跟店內要收據,如果 是向店內的歐巴桑「阿珠」索取收據的話,因為「阿珠 」不知道如何開立收據,就會空白的收據給那位小姐, 應該是同一個小姐(他字卷三第10、26至27頁);證人 即「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午○○於偵查中證述 :C○○到我店裡消費,他帶去的人誰付錢就會跟我拿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他字卷四第55頁);證人即「 又一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戊○○於偵查中證述:C○ ○每次消費完後,都會拿空白收據回去自己填,是他的 隨從或是助理付帳後跟我要空白收據,每次拿1 到2 張 (他字卷十第31頁);證人即「吉緣小館」、「吉緣小 吃」實際負責人壬○○○於偵查中證述:C○○吃完飯 ,應該是他的隨扈去付款,他本人從來沒有付款,付款 者都會要求我們拿空白收據給他們回去填,我把空白收 據放在櫃台讓他們自己撕(他字卷十第122 頁)等語可 知,至少有相當數量係由曾與C○○同至各該商店用餐 並出面付款結帳之苗栗縣議會人員所取回。而證人C○ ○除於偵查中結稱:空白收據有些是我拿的,有些是己 ○○拿的(3903偵查卷第3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清楚 證陳:我擔任議長期間,議會的零用現金是由己○○保 管,己○○負責採購之後,議會辦理致贈禮品等小額採



購會帶己○○同行,用餐有時由己○○結帳(審理卷四 第260 至261 頁),此與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 、零用金支付簿、移交清冊(扣押物品編號1-2 ,審理 卷六第145 至147 頁)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再對照上述 各該商店人員之證詞,足見曾向各該商店拿取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苗栗縣議會人員,必定包括被告己○○ 在內。又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載有不實消費項目 及金額之報銷單據,其消費項目及金額皆非各該商店人 員所填寫,或全無消費事實,或金額顯逾C○○在各該 商店可能消費之金額甚至各該商店一日之通常營業額, 各該商店人員如有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係要 求對方據實填寫,未授權他人填寫不實消費金額等情, 已分據各該商店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明確,證人C○○復於偵查中證稱:拿回來的空白 收據部分事由己○○填寫,部分也是我自己填寫,填寫 好就交由己○○核銷請款(3903偵查卷第3 頁),則前 開報銷單據上所載不實消費項目及金額,若非C○○, 即係被告己○○,在未經各該商店人員同意之情況下擅 自填寫,殊無疑問。況被告己○○業於偵查中自承:空 白收據是議長拿回來的,有時我跟議長去消費,商家會 把空白收據交給我,交代我要據實填寫,有些是議長拿 給我議長就填寫好了,有些是我自己填寫,但是我有問 過議長,依照議長的交代填寫,再由我去黏貼會計憑證 去核銷請款,請款下來就交給議長,對上述商家作證所 述情節沒有意見等語,並於詳閱檢察官所提示以附件一 至附件二十一所示各該商店單據詐取金額試算表(3903 偵查卷第10至12頁)後,簽名確認無誤(3903偵查卷第 6 頁),此一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亦如前述,則 被告己○○於審理中又改口辯稱未索取任何空白收據並 加以偽造、不知報銷單據是否屬實或是否與業務有關云 云,顯不足信。另證人C○○雖於審理中轉而證稱相關 單據均確有實際支出,且與公務有關,並無索取空白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偽造情事等語(審理卷四第198 至21 5 、258 至290 頁),然本案相關單據所載消費金額之 高,明顯不合常情,且泰半據各該商店人員證述為不可 能,已如前述,而C○○未能就其所述有實際公務支出 之案例舉出具體佐證,再參酌其一度表示「既然這樣人 家檢舉的話,我就一個人挑起來好了」(審理卷四第26 2 頁),堪認其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係在迴護故舊部屬 之心態下所為,難以遽信,亦不能援為對被告己○○



利之認定。
⑵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所示B○○個人信用卡消 費取得之統一發票,雖其中編號3 至6 消費日期在92年 5 月至7 月間,即被告己○○調任總務組辦理小額採購 業務之前,然觀諸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91至 93年度)之記載,前述4 筆單據所示金額,分別係在被 告己○○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零用金期間之92 年8 月29日、92年9 月26日,由「經手人」被告己○○ 先以零用金交付C○○,再檢據辦理核銷撥款,編號7 則消費日期為92年9 月3 日、支付零用金日期為92年11 月17日,均在被告己○○負責辦理小額採購業務並掌管 零用金之期間內,被告己○○亦為經手人(扣押物品編 號1-3 第89、95、104 頁,審理卷六第153 至156 頁) ,故被告己○○辯稱此等消費單據核銷業務費與伊無關 ,顯與實情不符;而議會內負有辦理各項採購業務權責 者為總務組人員,如有購買禮品致贈貴賓之需求,理當 由總務組相關人員奉議長指示為之,辦畢後依規定檢據 報銷請款,以C○○議長之身分及事務繁忙之程度,自 行前往消費場所墊付款項購買致贈貴賓之禮品,進而向 議會支領零用金,絕非常態,其於短期間內交付數張統 一發票予被告己○○核銷「致贈貴賓禮品款」,其中如 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愛的世界」所販售者為童裝、 童鞋、嬰兒用品,與一般公務機關可能贈送訪客或團體 之紀念品種類明顯不符,其餘商店亦僅為普通百貨公司 ,所販售者不過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議長個人特殊品 味或喜好有關、需議長親自前往消費,大可交由議會其 他承辦人員辦理此等採購,被告己○○豈有可能全未察 覺前述統一發票恐與議會業務無關?又證人卯○○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C○○經常會來我家或約在外面家族聚 會聚餐,有時候有帶他的秘書「阿妹」一起去,他們開 口跟我要發票我就給他們,沒有很刻意注意何人跟我要 的,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消費都是我自己付錢的,C ○○事後沒有給我錢(他字卷十二第7 至8 頁),觀諸 扣案苗栗縣議會零用金支付簿之記載,受款人欄由被告 己○○簽名或蓋章者,其摘要欄均有「付阿妹」之文字 註記(扣押物品編號1-9 第4 至5 頁,審理卷六第157 至159 頁),足徵「阿妹」乃被告己○○在議會內之暱 稱,前述證人卯○○指稱之「阿妹」即為被告己○○無 誤,且證人C○○亦於審理中證稱:有時己○○會跟著 我們去臺北等語(審理卷四第263 至265 頁),準此,



C○○交予被告己○○核銷「業務便餐款」之卯○○個 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或係被告己○○於消費、索取 發票時即已在場見聞,或係雖未於消費時陪同,然依其 經驗可研判為C○○家族聚餐等私人活動之消費、與議 會業務無關,被告己○○皆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 被告己○○於審理中否認知悉如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單據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 之辯解,亦不足憑。
⑶被告己○○於偵查中已坦承:苗栗縣兒童合唱團2005年 4 月8 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議長C○○交代我製 作,後我再拿到申○○蓋酉○○的印章,我知道酉○○ 有升到田美國小當校長等語,並對檢察官告知其涉嫌之 「刑法偽造文書罪」表示認罪(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與證人C○○於偵查中所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2005年4 月8 日頭份斗燈文化節的公文是我請己○○製 作的,我指示己○○繼續用酉○○名義製作申請補助款 公文(3903偵查卷二第4 、362 頁)乙節吻合。而根據 證人鍾梅英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栗縣 議會申請補助是由總幹事申請的,程序是以公文附我們 活動的預算書、申請書,行文給苗栗縣議會,我不知道 苗栗縣議會有無要什麼收據或發票去核發補助款,我沒 有經手,要問承辦人酉○○或未○○(他字卷九之一18 6 至187 頁);證人酉○○於偵查中證述:93年8 月1 日我就上任田美國小校長,其後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向苗 栗縣議會申請到4 筆經費,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提供過 什麼收據或發票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過款項(他字卷 九之一第87頁);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有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但 我印象中沒有發文向苗栗縣議會申請補助款,申請補助 款的公文都是B○○去處理的,也不清楚提供收據給苗 栗縣議會核銷的是誰,這部分是B○○江怡臻在處理 (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3 至275 頁);證人江怡臻於偵查中證述:合唱團出去演 出都是吃餐盒而已,沒有「又一村水餃館」94年5 月10 日39,500元收據這種消費,這些實際上沒有消費的收據 不是我們提供的,不清楚是誰提供給苗栗縣議會,我協 助B○○管帳,合唱團經費收支明細表沒有9 萬元經費 入帳的紀錄,實際上都是拿5 萬元,我沒有收到該筆C ○○批示補助的9 萬元,合唱團參加該活動是否有發公 文我不知道,合唱團裡的行政業務只有輔導室主任在處



理,94年間酉○○已調任田美國小校長,沒有參與我們 的活動,那段期間未○○接輔導室主任,對合唱團業務 非常不熟,公文應該不是他發出去的(他字卷九之一第 148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證人 B○○於偵查中證述:他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的公文( 即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 年5 月5 日函)我沒有看過,該筆補助9 萬元沒有入苗 栗縣兒童合唱團帳戶,不清楚「又一村水餃館」、「永 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是誰提出來的(他字卷九之一第217 至219 頁);以 及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打這公文(他字卷 九之二第251 頁)等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併參酌該份 以參加「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為由請 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文,其字體、格式確與其他該團向議會請求補助經 費之函文正本或江怡臻提出之函文原稿不一致(他字卷 九之一第133 、137 、139 、145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 281 至284 頁)之客觀事實,該份函文並非在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且未經酉○○授權以其名 義製作,該團參加活動期間未在「又一村水餃館」、「 永昇小吃店」或「欣鴻苗企業社」消費,事後該團人員 未提出前述商店之消費單據供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該 團亦未取得C○○在函文上批示支應之9 萬元補助款( 至於證人未○○、陳財喜曾於偵查中證稱該團有領到9 萬元云云,對照2 人全部證述內容,其等此一認知均應 來自B○○之告知,惟B○○已清楚指證該9 萬元確未 入帳,故其等此部分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己○○有利 之認定)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申○○於偵查中明確 證稱:我印象中己○○有叫我蓋章過一次,我只記得己 ○○有跟我說過,有公文要蓋章,我就蓋章,只有己○ ○會叫我拿酉○○的印章蓋公文,如果我有蓋,應該是 己○○叫我蓋的(他字卷九之二第251 、253 頁),上 述函文既非在苗栗縣兒童合唱團任職之人員所繕打,將 繕打完成之函文交申○○蓋用「酉○○」印章之人復為 被告己○○,唯一合理之解釋自為:該份函文係兼任苗 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之C○○指示被告己○○所繕打。 此外,證人癸○○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支應苗栗縣兒童 合唱團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9 萬元之相關收據,是己○○給我的,至於如何來的我就 不清楚了(他字卷十二第24至25頁),前述在苗栗縣兒



童合唱團任職之相關人員,既不曾因該活動直接或間接 提供任何收據予苗栗縣議會之任何人員,被告己○○卻 能交付該3 紙金額共計90,100元(僅高於批示支應金額 100 元)之收據予癸○○,自不難推知該等收據係負責 辦理「業務便餐款」經費核銷業務,常有機會向各餐飲 店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被告己○○,為達核銷 C○○所批示支應金額款項之目的,擅自填載不實之消 費項目、金額而偽造完成之單據。綜上所述,被告己○ ○首揭於偵查中所為自白,確與卷內其他事證均相符合 ,亦無違反情理之處,堪認屬實,則其事後否認所持辯 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⒋綜上各節說明,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C○○己○○B○○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前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並非各機關、社團申辦贊助業務之承辦人, 無主動指示或要求相關社團、人民團體之人員有關如何取 據、如何核銷單據之問題,更遑論要求渠等提出不實內容 收據供核銷,伊未曾與佛光童軍團團長宇○○接觸取據核 銷,更遑論填寫空白收據等語。惟查,證人宇○○於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已先後證述:饒議長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因為那 時他當議長,我們要辦大型活動有需要經費,就拜託議長 ,議長交代我們就辦活動申請補助款項的事情去找己○○ ,我們都不會做,就請教己○○需要什麼東西申請補助, 也請己○○幫我們做公文、企畫書,都是己○○在跟我們 聯絡,該2 項活動中,我們將苗栗縣議會補助款用在包括 車資、吃飯及策劃時使用的文具用品的雜項開銷,並非全 部用在便餐費,我把辦活動完後的收據拿去議會給己○○己○○說不合規定,要針對飲食方面的收據才能核銷, 所以有些童軍團的會員、師姐會去拿空白收據交給我,我 再交給己○○處理,實際上我們沒有到那些商家吃飯,只 是配合己○○的要求,給他空白收據,收據上的數目金額 都不是我們寫的等情明確(他字卷十第211 至212 、221 至224 、287 至288 頁;審理卷四第145 至159 頁)。被 告己○○於審理中並不否認曾於宇○○前往苗栗縣議會拜 訪C○○時,受C○○指示至議長室,而數度與宇○○見 面、互動之事實(審理卷四第158 頁),足徵宇○○不至 於將他人錯認為被告己○○。其次,證人即「金色蓮花素 食餐館」負責人寅○○曾於偵查中證稱:C○○佛光山 的會員,會跟師兄師姐及出家法師一起到我們店內吃飯(



他字卷七第139 頁),C○○之妻邱阿粉原為「國際佛光 會中華總會頭份第二分會」會長,亦據證人邱阿粉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他字卷十第149 頁),此等事實均足以印證 前揭宇○○所證C○○「是我們的佛光會的督導」乙節, 宇○○與C○○夫妻既為同一宗教團體之成員,本有相當 情誼,佛光童軍團每次舉辦大型活動亦首先向C○○擔任 議長之苗栗縣議會請求贊助經費,且獲C○○批示同意, 宇○○並因此於偵查中表示:我很感謝C○○為我們佛光 會付出很多(他字卷十第224 頁),其可謂毫無任何誣指 C○○之動機;至被告己○○係承C○○之命,就該團申 請補助事宜提供協助之人,不但須時常與該團聯繫,就申 請補助之要件、程序給予解答,甚至曾協助該團製作公文 、企畫書,其盡心盡力之程度絕不在C○○之下,宇○○ 能夠順利取得議會贊助之經費,感謝己○○猶恐不及,豈 有可能虛構相關情節、欲陷己○○於罪?綜上所述,宇○ ○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庸置疑。依前揭宇○○所述,如附 件二十九編號1 至5 所示收據,於交予被告己○○時,其 消費項目及金額欄位皆仍為空白,則其後各該收據上所載 消費項目及金額,顯係各該商店人員、宇○○及其他佛光 童軍團以外之人所填寫;而被告己○○雖非社團補助業務 之承辦人,其已受C○○之命協助宇○○申請補助,亦明 知宇○○與C○○熟識,具有設法使該團順利取得C○○ 批示支應全部金額之動機,更於檢視宇○○提供之相關單 據,得知該團在C○○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 全用於餐飲費後,主動要求宇○○另行交付上開餐飲店空 白收據,則唯一有可能擅自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不實消 費項目及金額之人,自係被告己○○無誤。此外,復有佛 光童軍團為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2005北 中區佛光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而向苗栗縣議會請求贊 助經費之函文影本2 件、經C○○核批之苗栗縣議會簽呈 影本2 紙、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 至5 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5 紙及經癸○○等人逐級核章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 2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十第213 頁至第217 頁背面)。從 而,被告己○○所辯未向宇○○取據核銷、未填寫空白收 據云云,不值採信,其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C○○己○○B○○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C○○己○○B○○ 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對被告3 人均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應 分別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B○○,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於被告3 人行為後並無改變;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 關公務員定義範圍之規定雖有修正,被告C○○己○○ 所擔任職務,既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刑法 上之公務員,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 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C○○己○○共同犯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等罪之情 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刑法第30 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有將「幫助他人犯罪」補充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從犯」改為「幫助犯」,俾 杜絕解釋疑義之文字修正情形,對被告B○○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可言,以上均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⒉被告C○○己○○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 (附件四編號24所示單據為變造,其餘係偽造;其等各次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 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B○○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對C○○、己 ○○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遂行產生實質助力 ,係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就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 至13、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編 號1 至23、附件五編號1 至6 、附件六編號1 至36、附件 七編號1 至17、附件八編號1 至8 、附件九編號1 至10、 附件十、附件十一編號1 至5 、附件十二編號1 至33、附 件十三編號1 至15、附件十四編號1 、附件十五編號1 、 附件十六編號1 至34、附件十七編號1 至28、附件十八編 號1 至70、附件十九編號1 至2 、附件二十編號1 至21、 附件二十一編號1 至16所示單據,變造如附件四編號24所 示單據,及使用如附件十四編號2 、附件十五編號2 至3 、附件二十二之一編號3 至7 、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與苗 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單據,以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檢據 報銷之方式,向苗栗縣議會詐領公款,所犯各行使偽造私 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偽 造如附件九編號12所示單據、交不知情之癸○○辦理核銷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C○○己○○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六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C○○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 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告B○○先 後多次幫助他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 並加重其刑。
⒌被告C○○己○○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⒍被告C○○己○○B○○就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已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39



03偵查卷二第3 至7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有所 得之被告C○○復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 強制處分,於95年10月3 日將詐得之款項悉數繳還苗栗縣 議會,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903偵查卷一第122 至 123 頁、卷二第366 至368 頁,按被告C○○係依檢察官 計算之詐取金額繳交,已高於本院認定之詐取金額),是 被告3 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被告B○○提供予C○○向苗栗縣議會報銷之統一發票合 計金額僅48,095元,其幫助C○○己○○利用職務機會 詐得之財物顯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被告B○○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⒐被告己○○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擔任苗栗縣議會書記、 佐理員,地位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對其機關首長即被告C ○○之指令,固知涉及不法,基於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 服從關係,加以自身前途利害之考量,本難期待其勇於拒 絕配合,是其行為雖有可議,不免情有可原,且被告己○ ○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不合常理之升遷或取得任何金錢利益 ,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罪名,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 段減刑後,最低刑度仍達3 年6 月,與被告己○○前揭犯 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 縱對被告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⒑審酌被告C○○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己○○B○○均無前科(審理 卷第44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 C○○身為苗栗縣議會議長,受苗栗縣民所託,負有主持 議會議事業務、監督苗栗縣政府施政及預算執行情況之責 ,竟未以身作則,反而利用職務上有權辦理相關預算科目 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自行或與其部屬即被告己○○共同 偽變造無消費事實或浮報消費金額、如附件所示大量單據 ,或持與議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開支單據,以「業務便餐」 、「致贈貴賓禮品」或支應社團參加活動費用等不實名目 向苗栗縣議會辦理核銷,前後詐取高達4,700,449 元之公 款,被告己○○亦身為公職人員,本應誠實清廉、依法行 政,卻未能提醒或勸阻長官之不法行為,反曲意配合被告 C○○之指示,與其共同連續詐取公款亦逾400 萬元,惟



全部犯罪所得皆由被告C○○支配,未獲實際不法利益, 被告B○○係因親屬關係而提供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C○○辦理核銷,幫助被告C○○詐取之金額有限,自 身亦未獲利,被告C○○B○○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被告C○○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己○○雖於偵 查中自白,惟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使法院 須耗費相當時間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 合理使用法院之權益,未能徹底反省,犯後態度容有可議 之處,再參酌被告C○○大學畢業學歷、被告己○○專科 畢業學歷、被告B○○研究所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 C○○年逾七旬,現任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其妻邱阿 粉業於本案審理期間亡故(審理卷二第207 頁戶籍謄本參 照),自身復因長年罹患糖尿病導視力不良,身體狀況欠 佳,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照顧(審理卷二第206 頁診斷證明 書參照),被告己○○現任職苗栗縣議會佐理員、育有2 女(均已成年),被告B○○現任教於建國國民小學、育 有2 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
⒒被告B○○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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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