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6號
MLDM,95,重訴,16,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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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宙○○
           2號
      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庚○○
      辛○○
      乙○○
      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3903、4612、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B○○連續幫助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宙○○亥○○庚○○辛○○乙○○癸○○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C○○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擔任苗栗 縣議會第15屆議長(現為第16屆議員),綜理苗栗縣議會之 會務;己○○自92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4 日止,先後擔任 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佐理員(現為議事組佐理員),負 責辦理苗栗縣議會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業務與 議長臨時交辦事項,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C○○己○○均明知苗栗縣議會辦理各項業務便餐或致贈 貴賓禮品等採購案,應核實採購併檢據辦理核銷,竟利用其 等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 事務費)」、「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 )」等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C○○自92年1 月間 起,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另自92年8 月間己○○調任總 務組負責小額採購業務,而經常陪同C○○外出用餐或辦理 各項採購之時起,與己○○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 先後由C○○單獨或C○○己○○分別向設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151 號之「沙比歐茶行」、臺北縣永和市○○路45 號1 樓及47號1 樓之「擎華書局」、臺北市○○區○○街18 1 號1 樓之「億寶商行」、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 689 號之「老頭擺客家菜」及「東北角餐廳」、苗栗縣頭屋 鄉○○村○○路239 號之「鱺魚小吃店」、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63-6號之「西山庄鱺魚小吃」、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49號之「田新牛肉正發分店」、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14 鄰60-7號之「獅頭山商店」、苗栗縣頭份鎮○○路611 號之 「四川津味牛肉麵」、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158 號之「頭份飲食店(即雅舍咖啡餐坊)」、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路39號之「永昇小吃店」、苗栗縣大湖鄉○○ 村○○路87號之「情願來飲食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47號之「香港榮華燒臘館」、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段400 號之「新宏雜貨店」、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94-1號之「金色蓮花素食餐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328 號之「全聚德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 2 鄰土牛18-2號之「又一村水餃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 38鄰廣聲新城2 巷30號之「神木春小吃店」、苗栗縣頭份鎮 ○○路100 號之「桂竹園冷熱飲店」、苗栗縣頭份鎮○○路 22 1號之「吉緣小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1 號1 樓之「吉緣小吃」等不知情之商店,索取蓋有各該商店 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進而在苗栗縣 議會內或不詳地點,未經各該商店同意,由C○○己○○



擅自填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 ,另在如附件四編號24所示統一發票上竄改金額,以示C○ ○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後,部分由C○ ○交予苗栗縣議會總務組書記饒美貞(未據起訴)、組員劉 金嬌(不知情)或組員癸○○(不知情),其餘均由己○○ 將該等不實之單據黏貼在其公務上製作之「苗栗縣議會黏貼 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十 一所示之「業務便餐款」、「致贈貴賓禮品款」等不實內容 ,以示C○○已因苗栗縣議會業務上需要而支出該等款項、 取得該等單據,再持以向苗栗縣議會報銷請領「業務便餐款 」、「致贈貴賓禮品款」等公款(各偽變造單據中,僅附件 九編號12之用途說明註記為「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巡迴音 樂會暨成果發表會表演活動」,且非意圖詐領公款),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 核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謝瑞媛、書記胡淑華、組員顏麗 華、約僱人員吳秀珠、主任庚○○辛○○乙○○及會計 室組員亥○○、主任宙○○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C○○確 有如該等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用途、金額之公務上消費 支出,而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嗣由C○○ 蓋章核定後,即交予不知情、負責出納之苗栗縣議會總務組 書記黃淑蘭彙整,再交予苗栗縣議會會計室開立付款憑單, 待將該付款憑單送交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己○○ 即向黃淑蘭領取各該款項,並在「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 」之「經手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以示取得各該款項,再將各 該款項轉交C○○(不實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明細詳如附件 一至附件二十一所示。其中附件二「擎華書局」、附件三「 億寶商行」、附件九「獅頭山商店」、附件十三「情願來飲 食店」、附件十四「香港榮華燒臘館」編號1 、附件十五「 新宏雜貨店」編號1 等商店之收據,均係無消費事實而由C ○○或己○○偽造;其餘商店之單據,部分係無消費事實而 由C○○己○○偽造,部分係消費後自行填寫而浮報消費 金額,或竄改單據所載消費金額,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至附 件二十一)。又C○○己○○均明知94年10、11月C○○ 競選連任苗栗縣議員期間,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餐費之支出 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支應,竟承前公務登載 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 ○○將如附件十四編號2 及附件十五編號2 、3 所示其競選 團隊工作人員在「香港榮華燒臘館」(設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路47號)、「新宏雜貨店」(設在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段400 號)用餐消費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共3 紙,交由己○○連續以上述方法辦理核銷。計C○ ○以上述方法,向苗栗縣議會詐得新臺幣(下同)4,541,68 0 元,己○○則與C○○共同詐得其中4,271,800 元。三、B○○C○○之女,明知其個人信用卡等消費取得之統一 發票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亦明知其父C○○向其索取此 種統一發票,係為向苗栗縣議會詐取公款之用,竟基於幫助 C○○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起 ,連續將其個人前往臺北市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縣知本老爺大酒店等場所消費取得,如附件二十二之一 所示統一發票,透過不知情之苗栗縣議會工友申○○交予C ○○,C○○即承前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取公款之概括犯意,交由饒美貞(未據起訴,編號1 、2 部 分)或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己○○(編號3 至7 部分 ),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總 計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8,095元,己○○則與C○○共同詐得 其中45,445元,B○○則幫助C○○詐得48,095元。又C○ ○、己○○均明知C○○之女婿卯○○(設籍在臺北縣新店 市)如附件二十二之二所示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與苗 栗縣議會業務無關,竟承前公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C○○向不知情之卯○○ 索取前開統一發票後,亦交由己○○連續以上述製作不實黏 貼憑證用紙等方法辦理核銷,而共同向苗栗縣議會詐得20,6 74元。
四、C○○自91年10月起,兼任團址設在其住所(苗栗縣頭份鎮 ○○里○ 鄰○○街116 號)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團長。 C○○己○○均明知該團參加於94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公 所舉行之「2005苗栗縣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並 未向苗栗縣議會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5 月間,利用C○○於職務上有權辦理「一般行政-行政管 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預算科目項下經費核銷之機會 ,未經該團總幹事酉○○同意,由C○○指示己○○在其苗 栗縣議會辦公室繕打以「總幹事酉○○」名義發文,主旨略 為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以利該團參加上開活動之函文 1 紙,再由己○○交兼任該團出納、不知情之申○○在函文 上蓋用其保管之「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酉○○,隨 後交由負責各機關團體申辦贊助及慰問款業務、不知情之癸 ○○而行使之,經逐級呈閱,由C○○批示補助9 萬元,嗣 再由己○○偽造無消費事實之「又一村水餃館」、「永昇小 吃店」、「欣鴻苗企業社」等3 家商店,金額分別為39,500



元、38,600元、12,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交予不 知情之癸○○而行使之,由癸○○將之黏貼在苗栗縣議會黏 貼憑證用紙上,於用途說明欄註記「支應苗栗縣兒童合唱團 參加『2005頭份四月八斗燈文化節』活動費用」,持以向苗 栗縣議會報銷請領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 會會計之正確性,並致負責審核之胡淑華乙○○亥○○宙○○均陷於錯誤,在黏貼憑證用紙各欄位蓋章同意核銷 ,經C○○蓋章核定,苗栗縣政府財政局審核撥款後,己○ ○即向不知情之黃淑蘭領取該9 萬元,轉交C○○,而共同 向苗栗縣議會詐得9 萬元。
五、綜上所述,總計C○○向苗栗縣議會詐得4,700,449 元(4, 541,680 +48,095+20,674+90,000=4,700,449) ,己○ ○則與C○○共同詐得其中4,427,919 元(4,271,800 +45 ,445 +20,674 +90,000=4,427,919) 。六、又C○○為「國際佛光會」之成員,緣「國際佛光會頭份佛 光童軍團」(下稱佛光童軍團)先後於93年8 月間、94年5 月間舉辦「第三次世界佛光童軍大會」及「2005北中區佛光 童軍服務員知能研習會」2 項活動,該團團長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有意向時由C○○擔任議長之苗栗 縣議會尋求經費贊助,但不諳相關要件及程序,C○○乃指 定由己○○提供協助,宇○○遂在己○○協助下,為上開活 動兩度發文請求苗栗縣議會贊助經費,C○○則分別在函文 上批示「各項公益活動項下支應叁萬元正」、「各社團項下 支應伍萬元正」。嗣上開活動結束後,宇○○分別將該團活 動期間支付車資、住宿、設備等各項費用取得之所有單據攜 至苗栗縣議會交予己○○己○○檢視後認為僅有支付餐飲 費用取得之單據可以報銷請款,然因奉命協助該團處理相關 事宜,為確保該團順利取得C○○批示同意支應之全部金額 ,明知該團在C○○批示支應金額範圍內之花費,並非全用 於餐飲費,竟自行要求宇○○另行交付蓋有餐飲店店章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並承前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與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各該商店同 意,於93年10月間,擅自在如附件二十九編號1 至3 所示宇 ○○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 載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另於94年5 月間,擅自在如附件 二十九編號4 至5 所示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而提出之空 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示該 團於上開活動期間在各該商店有該等項目及金額之消費支出 ,再交予不知情之癸○○而行使之,由癸○○將之黏貼在苗 栗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辦理核銷撥款手續,亦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苗栗縣議會會計之正確性。七、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C○○B○○庚○○辛○○乙○○、癸○ ○部分:
卷內所有被告C○○B○○庚○○辛○○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 被告6 人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 ○○於95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就 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為自白供述(95年度偵字第3903 號卷【下稱3903偵查卷】二第5 至7 、363 頁),其內容 與後述各項證據所顯現之情形互核相符(除附件一至附件 二十一所示部分真實消費單據與非被告己○○經辦之單據 外),真實性應堪認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以: 前開自白係其受羈押,無法承受壓力而非出於自由意願之 供述等語,否認其任意性。惟查:被告己○○係於95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羈押(95年度他字第557 號 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七第719 頁),而其於95年8 月22 日、95年9 月4 日兩度為檢察官提訊時,儘管已遭受羈押 相當期間,仍均能清楚供述並否認所涉犯行,絲毫未見因 承受不了壓力而自白或情緒失控之情形(3903偵查卷一第 79至82、86至88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2 頁訊問筆 錄參照),堪認其具備相當的適應環境與抗壓能力;且被 告己○○於偵查中已選任王勝和律師為辯護人,於95年8 月22日、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14日、95年10月11日歷 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辯護人皆在場陪同應訊(3903偵查 卷一、二各次訊問筆錄參照),有關羈押期間、權益、否 認或承認犯罪之後果等法律上重要事項,當可由辯護人處 獲得充分資訊,如於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述 任意性之情事,亦得隨時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並非處在 孤立無援之狀態;再觀諸95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之記載,



檢察官並未以撤銷或停止羈押為條件,要求或暗示被告己 ○○自白犯罪(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審 理卷四第262 至263 頁參照);況被告於95年9 月14日為 前開自白後,業經檢察官當庭釋放,同時向法院聲請撤銷 羈押獲准,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遭受羈押 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本可於下次偵訊時更正 其陳述,然被告己○○於95年10月11日自行到場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卻仍維持先前說法,對前次偵訊中自白供述之 內容未表示任何異議(3903偵查卷二第363 頁)。綜核上 情,被告己○○所辯無法承受羈押之壓力而自白云云,不 足採信,其於95年9 月4 日、9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自 白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應堪 認定。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前開自白得為證據。 ⒉張純端、石懷敏常佑海、陳月毬、張淑芬、田劉蘭菊、 午○○、辰○○、黃○○、天○○、寅○○、李何妊瑛、 戊○○、羅丁旺、宋羽秋、壬○○○、楊秀容林順清游忠鈿、洪木貴、鄒玉梅陳明朝玉滿、林寶珠、禹 耀東、胡忠勇徐永煌涂春榮、張太陽、張茂玄、陳月 娥、陳銘安、傅學煥湯文雄彭維彬、湯劉秀美、黃月 娥、溫德雄、葉進南、詹明光廖英利鄭輝煌蔡銘雄徐欽鴻鄭文炳鄭家定賴源順、薛永衡、謝文俊、 蘇文楨、卯○○、黃蘭昌、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二 第91至9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⒊丁○○於95年8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其中「(問:是 誰叫你提供該7 張收據給議會報銷?)是校長接到己○○ 的電話,叫學校要提供餐飲的收據給學校核銷,我們要拿 學校報銷的收據給己○○己○○說不行,他說只能拿餐 飲的收據給議會,…校長酉○○再拿過去給己○○核銷的 」等節(他字卷九之一第113 頁),並非丁○○之親身經 歷,而顯係丁○○轉述「校長酉○○」曾告知之情事,性 質上亦屬被告己○○以外之人(酉○○)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二第92頁), 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C○○於95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 3903偵查卷二第3 至5 、361 至362 頁),雖屬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⒌卯○○個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5 紙(他字卷十二第 4 至5 頁),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惟其皆屬從事商 品或勞務銷售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且據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該等發票影本確係 其消費取得之單據(他字卷十二第8 頁),足認與原本相 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自得為證據。
⒍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己○○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 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有關被告宙○○亥○○部分:
癸○○於95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他字卷十二第17 6 至177 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對被 告宙○○亥○○而言,癸○○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 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檢 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庚○○於95年9 月6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我們當時有簽, 有跟C○○議長建議,但是他批示下來要補助現金,我跟 議長說不可以,但被議長頂回來說會計室說可以」乙節, 其中「會計室說可以」部分(他字卷十二第98頁),並非 庚○○之親身經歷,而係庚○○轉述「議長C○○」所告 知之情事,性質上屬被告宙○○亥○○以外之人(C○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理卷二第101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⒊卷內其餘被告宙○○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2 人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㈣有關被告申○○部分:
⒈酉○○、江怡臻、未○○、鍾梅英B○○癸○○、己 ○○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 均屬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審理卷一第166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內其餘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申○○或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 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2 本、零用金支付簿1 本、 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清冊1 本、「酉○○」印章1 個 等物(詳如審理卷一第108 至115 頁所示),均係以物件之 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 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3903偵查卷二 第3 至7 、361 至363 頁;審理卷四第10頁);犯罪事實 三部分,亦據被告B○○於偵、審中供認無訛(95年度偵 字第4612號卷【下稱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審理卷一 第119 、161 頁;審理卷六第53頁)。其中: ⑴被告C○○前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3903偵查卷二第6 至7 頁),及證人即 「沙比歐茶行」服務員張純端(他字卷二第1 至2 、96 至99頁)、負責人陳俊偉(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 、「擎華書局」負責人石懷敏(他字卷二第12至13、87 至89頁)、「億寶商行」負責人常佑海(他字卷二第16 至17、92至93頁)、「老頭擺客家菜」登記負責人陳月 毬(他字卷三第50至54、105 至106 頁)、「老頭擺客 家菜」實際負責人及「東北角餐廳」負責人張淑芬(他 字卷六第18至22、35至37頁)、「老頭擺客家菜」及「 東北角餐廳」會計戌○○(他字卷七第2 至6 頁)、「 鱺魚小吃店」負責人丑○○(他字卷四第71至74、125 至127 頁)、「西山庄鱺魚小吃」負責人子○○(他字



卷四第59至62、64至66頁)、「田新牛肉正發分店」負 責人丙○○(他字卷三第9 至11、25至27頁)、「獅頭 山商店」負責人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30至33、46至48 頁)、「四川津味牛肉麵」實際負責人午○○(他字卷 四第1 至3 、54至56頁)、「頭份飲食店」實際負責人 辰○○(他字卷六第2 至6 、13至16頁)、「永昇小吃 店」實際負責人黃○○(他字卷七第27至29、52至54頁 )、「情願來飲食店」負責人天○○(他字卷七第10至 11、23至25頁)、「香港榮華燒臘館」負責人楊秀容( 他字卷七第66至69、72至74頁)、「新宏雜貨店」實際 負責人林順清(他字卷七第57至59、63至65頁)、「金 色蓮花素食餐廳」負責人寅○○(他字卷七第110 至11 2 、138 至141 頁)、「全聚德小吃店」實際負責人李 何妊瑛(他字卷十第68至69、103 至105 頁)、「又一 村水餃館」實際負責人戊○○(他字卷十第2 至4 、29 至31頁)、「神木春小吃店」負責人羅丁旺(他字卷十 第125 至126 、136 至138 頁)、「桂竹園冷熱飲」負 責人宋羽秋(原名宋桂貞,他字卷十第33至34、51至53 頁)、「吉緣小館」及「吉緣小吃」實際負責人壬○○ ○(他字卷十第108 至110 、121 至123 頁)、苗栗縣 議會第15屆議員游忠鈿(他字卷七第80至82、85、87頁 ;他字卷八第16至18頁)、蘇文楨(他字卷八第9 至10 、13至14頁)、傅學煥(他字卷八第20至23頁)、薛永 衡(他字卷八第25至28頁)、謝文俊(他字卷八第30至 34頁)、禹耀東(他字卷八第36至39頁)、林寶珠(他 字卷八第41至44頁)、葉進南(他字卷八第46至49頁) 、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1至54頁)、蔡銘雄(他字卷八 第56至59頁)、洪木貴(他字卷八第61至64頁)、胡忠 勇(他字卷八第66至69頁)、溫德雄(他字卷八第71至 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6至79頁)、玉滿(他 字卷八第81至84頁)、彭維彬(他字卷八第87至90頁) 、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2至95頁)、湯文雄(他字卷八 第97至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1 至105 頁)、 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7 至110 頁)、陳銘安(他字卷 八第112 至114 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第116 至11 9 頁)、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1 至125 頁)、黃月娥 (他字卷八第127 至130 頁)、賴源順(他字卷八第13 2 至135 頁)、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37 至138 、147 至148 頁)、徐永煌(他字卷八第139 至140 、148 頁 )、廖英利(他字卷八第141 至142 、149 頁)、徐欽



鴻(他字卷八第143 至145 、149 至150 頁)、鄭文炳 (他字卷八第163 至164 、166 至167 頁)、鄭輝煌( 他字卷八第172 至173 、175 至176 頁)、涂春榮(他 字卷八第188 至189 、191 至192 頁)、C○○之女B ○○(他字卷九之一第213 至215 、217 至219 頁;他 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3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22頁) 、女婿卯○○(他字卷十二第2 至3 、6 至8 頁)、前 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民小學輔導室主任兼「苗栗縣兒童 合唱團」總幹事酉○○(他字卷九之一第74至76、85至 87頁)、未○○(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 卷九之二第273 至275 頁)、建國國民小學教師兼「苗 栗縣兒童合唱團」指導老師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2 2 至126 、147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建國國民小學校長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秘書 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第155 至157 、185 至188 頁) 、苗栗縣議會工友兼「苗栗縣兒童合唱團」出納申○○ (他字卷五第11、18至19頁;他字卷九之一第202 至21 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49 、251 、253 頁)、苗栗縣 議會主任秘書黃蘭昌(他字卷八第178 至181 、183 至 185 頁)、總務組書記黃淑蘭(他字卷八第155 至161 頁)、組員劉金嬌(他字卷十二第42、47頁)、癸○○ (他字卷六第45至49、62頁;他字卷十二第12、23至25 頁)、宙○○(他字卷五第108 至110 、113 頁)、亥 ○○(他字卷五第93至97、101 頁)、辛○○(他字卷 五第22至25頁)、謝瑞媛(他字卷五第46、48至49、86 至8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稅務員 賴美聿(他字卷七第214 至216 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老頭擺餐廳」租賃 契約書1 紙(他字卷三第55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 月23日函與所附談話記錄(他字 卷七第201 至206 頁)、B○○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他 字卷八第7 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4612偵查卷 第5 至19頁)、苗栗縣議會總務組員工工作內容清冊1 紙(他字卷九之一第9 頁)、苗栗縣議會收文登記簿節 本4 紙(他字卷九之二第264 至267 頁)、苗栗縣議會 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他字卷十二第127 至129 頁)、 苗栗縣議會92至9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 細表節本各1 份(審理卷五第182 至203 頁)、如附件 一至附件二十二所示不實或與苗栗縣議會業務無關之報



銷單據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3903偵查卷二第13至346 頁、他字卷十二第4 至5 頁、4612偵查卷第37頁,審計 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提供之附件一至附件二十一核銷 原始憑證已於審結後檢還)、以「總幹事酉○○」名義 發文之苗栗縣兒童合唱團94年5 月5 日函影本1 份(他 字卷九之一第142 頁)、偽造之「又一村水餃館」、「 永昇小吃店」、「欣鴻苗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黏貼上開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影本各1 紙(他字卷九之 一第140 至141 頁)在卷,及苗栗縣議會零用金備查簿 2 本、零用金支付簿1 本、付款憑單送件簿4 本、移交 清冊1 本、申○○提出之「酉○○」印章1 個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己○○前開自白,與證人C○○(3903偵查卷二第 3 至5 頁)、張純端(他字卷二第96至99頁)、陳俊偉 (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石懷敏(他字卷二第87 至89頁)、常佑海(他字卷二第92至93頁)、陳月毬( 他字卷三第105 至106 頁)、張淑芬(他字卷六第35至 37頁)、戌○○(他字卷七第2 至6 頁)、丑○○(他 字卷四第71至74、125 至127 頁)、子○○(他字卷四 第59至62、64至66頁)、丙○○(他字卷三第9 至11、 25至27頁)、田劉蘭菊(他字卷三第46至48頁)、午○ ○(他字卷四第54至56頁)、辰○○(他字卷六第13至 16頁)、黃○○(他字卷七第52至54頁)、天○○(他 字卷七第23至25頁)、楊秀容(他字卷七第72至74頁) 、林順清(他字卷七第63至65頁)、寅○○(他字卷七 第138 至141 頁)、李何妊瑛(他字卷十第103 至105 頁)、戊○○(他字卷十第29至31頁)、羅丁旺(他字 卷十第136 至138 頁)、宋羽秋(他字卷十第51至53頁 )、壬○○○(他字卷十第121 至123 頁)、游忠鈿( 他字卷七第85、87頁;他字卷八第17至18頁)、蘇文楨 (他字卷八第13至14頁)、傅學煥(他字卷八第22至23 頁)、薛永衡(他字卷八第27至28頁)、謝文俊(他字 卷八第33至34頁)、禹耀東(他字卷八第38至39頁)、 林寶珠(他字卷八第43至44頁)、葉進南(他字卷八第 48至49頁)、張茂玄(他字卷八第53至54頁)、蔡銘雄 (他字卷八第58至59頁)、洪木貴(他字卷八第63至64 頁)、胡忠勇(他字卷八第68至69頁)、溫德雄(他字 卷八第73至74頁)、陳月娥(他字卷八第78至79頁)、 玉滿(他字卷八第83至84頁)、彭維彬(他字卷八第 89至90頁)、張太陽(他字卷八第94至95頁)、湯文雄



(他字卷八第98至99頁)、鄒玉梅(他字卷八第104 至 105 頁)、陳明朝(他字卷八第109 至110 頁)、陳銘 安(他字卷八第113 至114 頁)、湯劉秀美(他字卷八 第118 至119 頁)、詹明光(他字卷八第124 至125 頁 )、黃月娥(他字卷八第129 至130 頁)、賴源順(他 字卷八第134 至135 頁)、鄭家定(他字卷八第147 至 148 頁)、徐永煌(他字卷八第148 頁)、廖英利(他 字卷八第149 頁)、徐欽鴻(他字卷八第149 至150 頁 )、鄭文炳(他字卷八第166 至167 頁)、鄭輝煌(他 字卷八第175 至176 頁)、涂春榮(他字卷八第191 至 192 頁)、卯○○(他字卷十二第6 至8 頁)、黃蘭昌 (他字卷八第183 至185 頁)、癸○○(他字卷六第62 頁;他字卷十二第23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 證人B○○(他字卷九之一第213 至215 、217 至219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50 至253 頁;4612偵查卷第21至 22頁)、酉○○(他字卷九之一第74至76、85至87頁) 、未○○(他字卷九之一第119 至120 頁;他字卷九之 二第273 至275 頁)、江怡臻(他字卷九之一第122 至 126 、147 至150 頁;他字卷九之二第270 至272 頁) 、鍾梅英(他字卷九之一第155 至157 、185 至1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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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