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5年度,2號
HLDA,105,簡更一,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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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 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1款 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 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函 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 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 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 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則 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本件 原告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依工程會前開 89年1月19日函釋,上揭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 應依法追繳前揭採購案之押標金。
㈦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 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 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 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 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 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 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 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原 處分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行政機關有主動詳查事實 之義務,原告所涉案件,於97年8月25日起訴,嗣並經當地新 聞紙廣為報導,故被告自應於檢察官起訴時或媒體報導時,即 屬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時,故本件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而被告 則以被告係在103年1月2日接獲審計部調查表始告悉上情,並 於103年3月27日為追繳通知,應未罹於時效。經查,被告雖為 行政機關而有職權調查之權限,但相較於司法機關之調查權甚 至強制處分權而言,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僅得審酌相關 招標及決標文件,且上開招標及決標文件內容,若無法院相關 文書,本難期其分辨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況 本件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實際上亦均主要仰賴於參與 者陳述,並比對彼等所書寫記載之扣案文書,甚至對相關人等 之通訊監察結果而為佐證,凡此均非一般行政機關得任意享有 之權限。再者,本件縱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然基 於偵查程序並不公開,被告亦無從知悉偵查中之案情,本件起 訴書亦未送達予被告,是本院認為自應以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 時,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權限較為合理,亦與一般行政機 關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持保守態度,以免侵害人民權利引 發爭議之行政模式相符。至媒報導部分,通常囿於版面甚為簡 略,又非必使用法律用語,其中未明確區分報導與評論之分際 者,亦非鮮見,即使檢察機關亦僅得以之作為偵查開端,而非 得任意作為證據,更遑論要求行政機關僅憑新聞紙報導並以之 為據行使其追繳權限。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刑事部分係於 99年9月24日宣示第一審判決,作為追繳權時效起算時,為合 理可採,被告於103年3月27日通知原告追繳,尚難認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以原處分 就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為追繳,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前述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 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核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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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煜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大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