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號
HLDV,103,訴,140,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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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當直接藉由財報分析公司本身營業狀況即可,原告捨 自己公司已有之財務報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證據,反而採 用高估又推定之泛同業利潤標準,顯然其營業損失之估算方 法並非實在。
②原告之營收來源分為三部分,第一為技術服務、顧問及租金 收入占營收比率41.3%,第二為眼鏡門市銷貨收入占營收比 率45.0%,第三為藥品耗材、儀器及生技銷貨收入為13.7% 。大學眼科雖廣設門市,然其經營策略係藉由眼鏡門市推廣 其眼科醫療、雷射手術等毛利高之眼科醫美業務,然其眼鏡 門市因競爭激烈,長年處於虧損狀態。
③基於我國已採用國際財務準則,營運部門須獨立報導財報, 原告即將「眼鏡營運部」與「醫療營運部」分列為應在財報 上單獨報導之項目,而眼鏡營運部門負責眼鏡及週邊器材之 銷售,大學眼鏡門市營收來源為眼鏡銷貨,其損益之計算即 列入眼鏡營運部門之損益。原告請求為花蓮中山門市之營業 損失,則由原告眼鏡營運部之財務報告觀察,始能正確判斷 原告門市之營業狀況。原告捨此不為,卻逕取同業利潤標準 ,然若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因其並無負值,則任 何虧損連連之事業均可借訴訟名義稱自己有「營業損失」, 顯非司法程序所追求之真實發現。
④依原告103年第2季之財務報告所示,眼鏡營運部之部門損益 為負10,604,000元,並無任何盈餘,有何淨利可言。又細閱 原告公司102年年報亦可發現,102年眼鏡營運部門損益為負 66,470,000元,亦無任何淨利,益證原告因門市眼鏡行競爭 激烈、經營不善,其公司之獲利來源係醫美、眼科等高毛利 事業群。而眼鏡行雖有營收處於虧損狀態,亦即原告眼鏡行 縱能營業而有收入,依上開原告財務報告所列,眼鏡行經營 長年虧損,故難認原告未能營運而有營業損失,自無何期待 利益。是以,原告所稱淨利15%之計算基礎,除係為國家稅 捐稽徵之泛泛標準外,自非原告實際之經營情形。 ⑤基上,原告於計算營業額時稱每家門市營業狀況不同,應以 案發之中山門市為準;惟於計算淨利率時,卻又引用更泛泛 之行業利潤標準,卻不稱每家公司營業狀況均不同,顯然其 標準自相矛盾,僅係為隱瞞原告門市雖有營業額卻不能獲利 之事實。實則,依被告先前書狀所附之原告財務報告,原告 實際經營眼鏡門市部門長年來係為虧損而無任何淨利,眼鏡 門市僅係原作為醫美、醫療部門之通路策略,原告自無何營 業損失可言,更無任何期待利益。
4.保險未理賠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受有1,281,777元之損失:原 告請求保險未理賠部分,首應究明者應為,原告是否確有



1,281,777元之損失。然原告就此提出之證據為原證9理算總 表、兆豐產物保險賠付1,252,184元之資料。原告至今均未 提出上開理算表之正本,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外,原 告所主張之實際損失應為1,281,777元加上其所主張儀器損 失711,807元,共1,993,584元,然原告主張之損失總額為 1,281,777元,又不將儀器損失列入「損失總額」,顯見其 計算並無正確之方法。保險公證人計算損失時,應有保險鑑 定報告得供酌參,並能就此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上開損失之計 算方法、計算基礎,兩造以就此進行攻防,然原告又未出具 上開報告以供檢驗,即難認「理算總表」為一有效之證據方 法,被告即不能依此答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再者,原 告所稱保險公司不賠之差額係來自裝修費用。然細閱理算總 表,其係將門市「全部」重新裝修,然鑑定書載明原告之損 害部分係後方驗光區,原告將門市全部重新裝修即無任何必 要,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無虛報之情形。 5.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請求範圍 亦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承租之房屋 後方違建鐵皮屋為李文平所有,其建物之現況為一樓後方法 定空地有加蓋鐵皮緊貼系爭建物,並無預留任何防火間隔, 致火勢由系爭建物直接延燒至鐵皮屋,若無該加蓋鐵皮之存 在,火勢不致延燒到原告承租之房屋,至多如週邊其他大樓 造成外牆燻黑。是以該加蓋違建鐵皮,當為事故擴大之共同 原因。而事故發生係為火災意外,為被告所不及知,原告為 一上櫃公司,承租之建物後方連通鐵皮違建,疏未注意其承 租之房屋將使防火巷功能消失殆盡,就此原告應要求房屋所 有人拆除違建,惟原告既怠於避免此損害原因,而圖使用該 違建鐵皮屋之方便,致其本身陷於危險之中,終使火勢因無 防火間隔之遮蔽,自緊貼之鐵皮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屋內造成 原告損失,原告就此顯有過失。至原告抗辯因有鐵皮屋阻擋 火勢始能減少損害云云,然若無加蓋鐵皮屋,該地即為防火 巷及法定空地,火勢會因無可燃物而無法延燒至原告承租建 物,是原告貪圖便利又能多占空間,而承租加蓋占用防火巷 之鐵皮屋,已能預見火災時將一併延燒,難謂對事故之發生 無須負民法第217條賠償相抵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鑑定書47頁(卷85頁反面)無門牌號碼二層樓房屋(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原告為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1樓、 243之1號2樓房屋(即系爭受災房屋)之承租人,在該處經



營大學光學眼鏡。
㈡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28日發生火災。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擇一勝訴即 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通知鄰舍避免損害擴大,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審酌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係因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所致 ,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準此可知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法律所推定,所有人 如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觀諸該條88年4月21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 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 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 賠償責任,方為平允」即明。是以,被害人僅須證明其權利 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至損害之發生是否為建築物或 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屬被害人之舉證範圍;且是 否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亦非所問。
2.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28日發生火災,此為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火災事故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其鑑定書(卷62至120頁)記載:
①『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據火災概要3搶救單位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記載:「○○路000號大樓南側磚造鐵皮建築物( 即系爭建物)無電源」、火災概要5花蓮市中正路側仙奶ㄉ ㄨㄞㄉㄨㄞ飲料店詹秀美談話筆錄所載:「是木造空屋,廢 棄無人使用及居住」、「該後方木造房子空屋無水、無電, 因我在此處已營業有四、五年」,經勘查該處為廢棄空屋型



態,內部未發現有接電使用電器物品等情形,故本案排除現 場有因使用電氣物品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2、據現場燃 燒後狀況(十六)至(十七)所述,2樓樓地板已受火燒失 ,樓地板西南角下方一帶殘留物經清理後,發現有煙蒂殘留 情形,另在○○路000號南側建築物周圍一帶:南側防火巷 地面水溝、○○路000號西側防火巷內地面、○○路000號大 學眼鏡南側鐵皮加蓋部份樓頂板、中正路581號NET服飾店3 樓頂地面、○○路000號7樓頂地面,均發現有為數不少煙蒂 殘留情形;另據火災概要5仙奶ㄉㄨㄞㄉㄨㄞ飲料店詹秀美 談話筆錄所載:「我營業店面靠木造空屋的空地上,經常會 有菸頭從上方掉落,因週邊都是大樓,我常常打掃掉落的菸 頭」,顯示該建築物及周圍一帶有受附近高層建築物由上往 下丟棄菸蒂之可能性;另據火災概要6星巴克咖啡店店長鄭 師涔談話筆錄所載:「大約15點半有路人來通知我們建築物 後方有煙冒出,我們副店長出去中正路HANGTEN附近查看並 無異狀,所以就沒有報警,我於16:00外出洽公之後大約 16:00左右同一位路人(穿橘色上衣中年男子)再次入店通 知發生火災,請疏散店門客人,我們副店長再次出外查看 HANGTEN附近就有看到黑色濃煙竄出」,顯示在第1通火災報 案電話前40分鐘就已有民眾發現在○○路000號建築物後方 有煙冒出,當時可能煙量較小,故後續人員察看時並未發現 ,過了40分鐘後火勢擴大才有人發現報案,且據火災概要3 及5所述,進出○○路000號南側建築物之唯一出入口在中正 路側的仙奶ㄉㄨㄞㄉㄨㄞ飲料店旁之防火巷,該飲料店人員 詹秀美表示當日下午未看到有人進出該防火巷,故在未有人 進出現場及周圍煙蒂遺留情形,另在第1通火災報案電話前 40分鐘就已有民眾發現○○路000號建築物後方有煙冒出之 情形下,本案建築物火災符合微小火源的起火特性,其初期 燃燒從著火至發火均需經過一段時間蘊釀,故本案建築物起 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不特定人將未熄滅之煙蒂亂丟,因故遺留 火種(煙蒂)於○○路000號南側建築物內而引燃建築物內 部之易燃物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卷64頁反面至65頁) ②鑑定結論為:『102年6月28日16時15分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南側無門牌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火災案,依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 方向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不特定人將未熄滅 之菸蒂亂丟,因故遺留火種(菸蒂)於○○路000號南側建 築物內而引燃建築物內部之易燃物起火之可能性較大。』( 卷65頁),且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足參(卷85至 119頁)。




③系爭受災房屋內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鑑定書記載為: 『現場燃燒後狀況:本案下列建築物分別受有火災不等程度 之影響,㈣花蓮市○○路000號1樓大學眼鏡營業廳及驗光室 受火輕微煙燻,並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磨光室有受火燒損情 形,並由南往北、由上往下轉趨輕微(照片14至17)。㈤大 學眼鏡1樓南側樓梯間為鐵皮構造,1樓樓梯西南鐵皮外牆內 側表層烤漆尚殘留;東面鐵皮外牆內側表層烤漆受火燒失情 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底部物品及下半部夾層內電源配線 尚保持完好,僅受燻燒(照片18至20)。㈥大學眼鏡南側樓 梯間,為挑高2層樓鐵皮結構,受火燒損變色情形,由東往 西轉趨輕微;樓梯間東西牆內側木板牆受火燒失,鐵皮結構 受火燒損變色情形,由上往下轉趨輕微,靠2樓處上半部未 發現有電源配線及電氣物品配接情形(照片21至23)。㈦大 學眼鏡2樓南側樓梯間入口處,有一由南往北之斜線火流狀 ;2樓內部受火燒損煙燻情形,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照片24 至25)。㈧大學眼鏡南側加蓋鐵皮樓梯間東面外牆表層烤漆 大多受火燒失,並有一由下往上之斜線V型火流狀;西面外 牆受火燒損,表層烤漆尚殘留(照片26至27)。(卷66頁反 面至67頁,並參卷96至103頁照片)。
3.綜上可知,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受災房屋確因系爭建物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系爭受災房屋物品之損害與系爭 火災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甚明確。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系爭受災房屋物品受損係系爭建物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建物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無盡相當之注意,仍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賠償之責:
1.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 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 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 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 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建築物所有 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 該第三人為全部之求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至所謂 相當之注意,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足參)。故第三人將未熄滅之菸蒂亂丟 ,因故遺留火種(菸蒂)於系爭建物內而引燃建築物內部之 易燃物雖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就其對系爭建 物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後,始得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2.依鑑定書鑑定意見研判:
①系爭建物外觀上為地上2層建物,1樓為加強磚造,2樓為木 構造、屋頂為鐵皮,火災發生前為廢棄空屋型態,該屋唯一 出入口為中正路側仙奶ㄉㄨㄞㄉㄨㄞ飲料店旁的防火巷。 ②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由上往下俯視○○路000號 南側加強磚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2樓木造屋頂鐵皮部 份已往北側倒塌,南面未發現有屋頂鐵皮殘留物(照片38~ 39)。(十三)2樓北面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由西往東轉 趨輕微;北面屋頂鐵皮下方,屋頂結構尚殘留,2樓地面受 火燒失,僅殘存木頭支架;屋頂鐵皮下方受火燒損殘留物殘 留情形,由南往北轉趨輕微(照片40~43)。(十四)檢視2 樓地面殘留木頭支架碳化情形,分別由西往東、由南往北轉 趨輕微(照片44~46)。(十五)清除2樓西南角一帶鐵皮殘 留物;2樓西南角一帶木頭支架受火燒失、燒細及碳化情形 ,分別由此處往周圍轉趨輕微(照片47~48)。(十六)2樓 樓地板已受火燒失,清理西南角一帶下方殘留物;西南角下 方一帶經清理後,發現有煙蒂殘留情形(照片49~52)。 ③起火處研判:1.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二)至(十三)所述 ,○○路000號南側無門牌建築物2樓木造屋頂鐵皮部份已往 北側倒塌,南面未發現有屋頂鐵皮殘留物,顯示該址建築物 2樓南側在火災發生前已經沒有屋頂覆蓋;另2樓北面屋頂鐵 皮受火燒損變色,由西往東轉趨輕微,顯示北面一帶火勢係 由西往東延燒;另北面屋頂鐵皮下方,屋頂結構尚殘留,2 樓地面受火燒失,僅殘存木頭支架,屋頂鐵皮下方受火燒損 殘留物殘留情形,由南往北轉趨輕微,顯示北面屋頂下方之 火勢係由地面先起火燃燒,並由南往北方向、由下往上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十四)及(十五)所述,2樓地面 殘留木頭支架碳化情形,分別由西往東、由南往北轉趨輕微 ,顯示火勢係靠建築物2樓西南角一帶燃燒較久,另2樓西南 角一帶木頭支架受火燒失、燒細及碳化情形,分別由此處往 周圍轉趨輕微;顯示火勢係由2樓西南角一帶先起火燃燒後 再往周圍擴大延燒。綜合研判起火處為花蓮市○○路000號 南側建築物(即系爭建物)2樓西南角一帶。(卷66頁反面 、67頁反面至71、109至115頁)。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有完



整屋頂,至多僅係有所漏洞云云,然未能舉證實說,且與卷 108、109頁照片所示情形,顯然不符;再者,鑑定書前開論 斷,係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兩度進入 火災現場勘查(卷63頁參照),依屋頂鐵皮殘留位置、屋頂 殘留結構等綜合研判所得之結論,並有照片足憑,應堪採信 ,又該鑑定書已明確表示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西南角一帶 (卷71頁),故被告僅空言稱「實難想像有建築物之一半無 屋頂,另一半卻有完整鐵皮之情形」、「鑑定書僅記載起火 點為屋頂西南處,而非2樓,顯然不能作為火災房屋無屋頂 之基礎」云云,均無可採。
3.綜合上述鑑定書意見可知,系爭建物在火災發生前為廢棄空 屋型態,且2樓南側在火災發生前已無屋頂覆蓋,而系爭建 物周圍均為大樓,北面○○路000號建物為10層樓、239號建 物為3層樓、243號建物為7層樓,南側581號建物為3層樓建 物,系爭建物遭上開建物包圍其中,有現場相關位置圖可參 (卷63、85頁反面),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位處多棟高樓中間 ,本應注意善盡維修屋頂以防止高樓不特定人丟擲物品導致 危險之義務,且由火災目擊者詹秀美談話筆錄內容(「我營 業店面靠木造空屋〈即系爭建物〉的空地上,經常會有菸頭 從上方掉落,因周邊都是大樓,我常常打掃掉落的菸頭。」 ,卷74頁反面談話筆錄可參),即可知此係經常發生之情事 ,非一般人所無法注意者,被告當可預見系爭建物因此發生 火災之可能性,並應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並無所謂「事故 之發生脫逸一般人可控制之風險範疇」,然被告卻因與花蓮 市○○路000號3層樓建物一併購入後即未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自承上情,參卷135頁反面筆錄),而未善盡維修保管之 責,致第三人從高處丟擲菸蒂自無屋頂處進入系爭建物內, 引燃系爭建物內之易燃物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自無從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設置與保管無欠缺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注意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低樓層住戶不應為他人違法 行為(丟擲菸蒂)負責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未設置 適當之屋頂有管理欠缺與第三人將未熄滅之菸蒂亂丟之不法 行為相結合所致,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就系爭建物之管理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免除其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1,859元: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惟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 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 範,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2.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已向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申請理賠,依該公司之理 算總表理算結果記載,1.營業裝修實際損失金額877,885元 ,賠償金額848,256元,2.營業生財及儀器設備實際損失金 額144,508元,賠償金額144,508元,3.貨物實際損失金額 259,384元,賠償金額259,384元等情,有理算總表、損失理 算、兆豐產險火災保險部函等為憑(卷211至219頁),上開 金額之計算既經公證人理算所得(卷219頁函記載參照), 應堪採信為真,被告據以否認,難認有理,而就原告營業裝 修實際損失金額與該保險公司理賠之差額29,629元(877885 -848256=29629),為系爭受災房屋因該火災事故所致損 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3.原告主張儀器設備損失部分,除上開保險理賠外,尚有未列 入投保範圍計8項金額為102,670元,或因新購尚未投保者共 6項金額為205,350元,合計為308,020元等情,提出附表、 點交表、報價單、訂貨單、詢價單、轉帳傳票、驗收單、簽 呈、採購憑單、統一發票等(卷167至204頁),並舉證人陳 智銘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證人陳智銘證稱:我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我在原告公司擔任 儀器部工程師。我從100年3月2日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我 們公司是診所及眼鏡門市都有,我的工作內容是處理診所及 門市儀器安裝、簡單維修及保養。花蓮中山門市籌備時,是 我去安裝驗光設備那部分,其他都不是我,我只有負責驗光 設備。(問:是否記得在花蓮中山門市安裝何儀器?)我大 概知道是有驗光機、豬肝就是所謂的屈度儀,總計大概15項 左右。(問:原證7-1點交表上「陳智銘」之簽名是否為你 本人所簽?)是。(問:簽名表示何意?)我們展店有總企 劃人,所有的工作都由他統一,他會提示一個表格要求我, 凡是有到現場的東西,他會要我一樣一樣的確認。(問:表 格你有簽名的項目是否在102年6月28日,於花蓮中山門市因 火災而燒毀?)因為我當天並沒有去現場做火災的勘查,我 只知道我們派人去現場拉回的機器都燒燬,去現場看的是展 工的人,就是另一個部門的人。(問:拉回的機器燒燬部分 ,有無製作書面紀錄去確認?)我聽說在火場有拍一些照片 ,有無書面資料我無法確認。因為這部分不是我職責。(問



:你所簽名的項目,能否確認在該次火災中燒燬?)在我看 來是有燒燬,因為我們有拉回來的機器就是這些。其實這已 經有點久了,我只知道這個表格上是我當初去交的東西。( 問:點交表由何人製作?)展工是簡稱,這是我們公司的另 一個部門,他是展店的總計畫人,我們其他部門都是對他負 責。他們處現在都派曲滋榮去那裡做驗收。就是我去那邊安 裝好後,曲滋榮就會給我看我剛才看的那個表格,讓我確認 是不是有這些儀器到場。(問:你把這些儀器拿到中山門市 安裝,你是從何處拿這些儀器去安裝?)從南港園區街的總 公司,當初我們是找九龍貨運何先生,把儀器部要的設備從 總公司載過去。是我本人從倉庫中將儀器揀選出來交給何先 生。(問:你將儀器挑出來時,有無做何紀錄?)公司儀器 有產品編號,我會有紙本紀錄物資轉移。(問:是否有電腦 紀錄?)應該有,但是燒燬後,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處理。 一般我們先有紙本紀錄,到花蓮中山店請店長簽名以後,會 回總公司請小姐建檔。(問:店長簽名是否代表貨品有收到 ?)是。(問:你剛說貨物移出需要建檔,你知道建檔人員 為何人?)就是劉芳芃,他是總公司的人。(問:點交表是 針對花蓮中山門市製作還是所有門市都通用?)門市都通用 。(問:你提及燒燬之後,公司的人有將儀器拉回,是否有 做任何紀錄?)有拍照。(問:你當場有無清點是否你送過 去的這17項儀器均被拖回來?)有。(問:有無書面紀錄? )沒有,我們就是大概拍一下火場儀器損燬的照片,沒有逐 項將被燒燬的儀器拍照。(問:原證7-1的第3頁,當你將儀 器送到門市時,展工處及店長均會確認,為何上面均無他們 的簽名?)我不曉得,他們算是比我高的主管,他們為何不 簽我不知道。(問:你所送到的儀器,都是新品嗎?)有個 應該是堪用品,有的應該是新品,如果要看這些資料,可能 要請公司提供,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卷303至306頁)。 ②依原告提出之花蓮中山門市點交表(卷168至170頁)及證人 陳智銘之證詞可知,102年6月25日陳智銘有去安裝驗光設備 ,並確認到花蓮中山門市之物品後在點交表上簽名,其所確 認之物品在系爭火災事故中燒燬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質 疑點交表上並無任何主管或負責人員簽章云云,惟此並不影 響陳智銘簽收確認之效力。原告請求之受損物品如卷167頁 ,均屬陳智銘簽名確認項目(卷169頁),而各項受損物品 之價格,原告已提出報價單、訂貨單、詢價單、轉帳傳票、 驗收單、簽呈、採購憑單、統一發票為各項物品價格之參考 (卷171至204頁),應堪憑信。被告以前述報價單、訂貨單 、詢價單等所載日期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辯稱無法



為物品價格之證明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已 足為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卷167頁物品之損害,自不因 未提出被告所指總公司受損物品照片、內部簽呈、憑證、出 貨單、報廢記錄等,即認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 隱匿證據情事,被告此項辯詞,亦屬無據。故原告得請求儀 器損失金額為308,020元。
4.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無法使 用房屋之租金損失183,333元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 憑(卷15至22頁),惟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原告承租 花蓮市○○路000號1樓、243之1號2樓房屋,每月租金10萬 元,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雙方議定102 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為原告裝潢期,免收租金,可 見該契約第二、三條約定內容(卷15頁);再證人林秉賢( 原告員工)於事故發生當天之談話筆錄稱:目前該屋裝潢完 畢正在整理內部尚未營業,本來預計8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 卷80頁反面談話筆錄參照)。可見原告承租系爭受災房屋, 自102年6月1日起1個月免收租金,並預計於102年8月1日開 始營業,應堪認定。則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至102年8月22 日始開始營業,延後21日營業之租金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7萬元(100000×21 /30=70000),逾此金額之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受有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之營業損 失190,825元,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業利潤 標準查詢系統為憑(卷205至210頁),惟原告因系爭火災事 故延後營業之日數為21日,非其主張之54日,已如前述;依 原告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花蓮中山門市即在 系爭受災房屋之店面自102年9月至103年6月之銷售額資料, 應可作為該店營業收入之證明,依上述資料計算該門市銷售 總額102年9-10月1,650,400元、102年11-12月1,383,712元 、103年1-2月1,310,185元、3-4月1,311,583元、5-6月 1,411,740元(卷205至208頁),10個月銷售額合計為 7,067,620元,平均每日為23,558.7元(0000000÷300= 23558.7),依財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第7次修訂,卷210頁),眼鏡及眼鏡零件零 售之淨利率為15%,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延後 營業21日,所受營業損失為74,210元(21×23558.7×15%= 74210,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在系爭受 災房屋之中山門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6月之銷售額,依財 政部公布之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業利潤標準核計,每月營收 應有利潤,已有前述事證足證;被告以原告全國各眼鏡門市



為虧損狀態辯稱原告並無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全國眼鏡及 眼鏡零件零售門市之營業狀況、收入,並不能做為系爭受災 房屋之花蓮門市營運狀況之憑證,故被告以此為辯,顯無可 採。
6.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額為481,859元(保 險未足額賠償29629元+儀器損失308020元+租金損失70000 元+營業損失74210元=481859元)。 ㈣被告辯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承租之系爭受災房屋後方固有違章加蓋之鐵皮建 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加蓋之鐵皮屋雖有違反建築法規,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因該鐵皮屋阻隔,火勢因此未有更大範圍之延燒,是亦非 損害擴大之原因。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 云,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859 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 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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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