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99號
TNDA,105,簡,99,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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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基礎,如所憑之證據有瑕疵,或為誤採,即不得據以課 徵或補徵,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及第2168 號判決可參。而國家對納稅義務人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 及客體之歸屬外,對稅基大小之認定計算,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不因納稅義務人是否未盡依稅捐稽徵法或其他稅法 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而得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 項規定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舉事證即無法證明 ,其補稅並處罰鍰處分,難謂適法。
2、三資社第七回收站96年度固定交貨社員共8人,分別為原告 交貨6,264,700元、吳坤霖交貨7,538,367元、卓陳秀蘭交 貨5,583,733元、吳建龍交貨1,038,917元、高永強交貨264 ,100元、顏芳枝4,785,150元、蘇沛滇交貨2,015,965元、 林志儒交貨4,400,667元,當年度共同運銷總額31,891,599 元,與全站全年開立發票相符,有96年度第七回收站社員 交貨明細表可稽。上開社員均已依其交貨額取得三資社開 立一時貿易所得申報資料,併入其個人96年度綜合所得完 納所得稅在案。相關繳稅資料原告於復查時即提供予被告 查核,被告棄而不查,卻提出錯誤百出之明細表為處分依 據,寧服事理之平?尤有進者,被告所提明細表中查無本 站交貨社員高永強之交貨資料,其交貨額卻列入其他各站 之明細表中,且明細表中其他社員交貨金額也與申報數不 相符,該明細表豈無異常?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法令依據
1、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2、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83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 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



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 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 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 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
3、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65468號函、84年8月21日 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 53090號函(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釋示:「建議將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 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百分之6,應准備查。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 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 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棄物之 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 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台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 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 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 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 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二)有關核課稅額之處分:
1、原告前於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有取自 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75,886元,嗣經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係三資社社員暨 第七回收站站長,其於96年度透過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 銷售資源回收物予再生廠商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祥公司)及豐承有限公司(下稱豐承公司),96年 度銷售額合計31,891,599元(未稅),未由三資社按實際 交易資料申報其一時貿易所得,竟使用三資社總經理許崑 煌所招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頭社員,充作 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並以人頭社員名 義開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據以攤提原告之一時貿易所 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 決原告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在案。從而,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上開銷 售額31,891,599元按純益率百分之6,核定原告96年度營



利所得為1,913,496元,減除原告自行申報金額375,886元 後,核定原告漏報營利所得為1,537,610元。 2、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程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 件事實雖有依職權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 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是此,稽徵機關已查得相關 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 主張者,應盡其協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 其有利及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 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 ,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又 納稅義務人對於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構成要件固不負舉證責 任,但經濟活動之實施者,如主張其非為該經濟活動利益 之歸屬對象,因其對於有關原因事實知之甚詳,且掌握足 資證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自負有提供予稽徵機關調查之協 力義務。
3、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及查得資料,以三資社各回收站站長於資源回 收物交易成立後,由三資社依渠等傳真資料,開立發票予 回收廠商,再利用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之人頭社員, 分攤交易金額,登載不實交易資料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 申報表」,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協助各回收站站 長逃漏鉅額之一時貿易所得;又三資社開立之一時貿易資 料申報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8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由三資社招募人頭社員所製作並申 報,並不足以證明該等人頭社員有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 業務,原告既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三資社第七回收站共同 運銷總金額,自應提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以外之具體證 明文件供查,惟查原告所提出「96年三資社第七回收站社 員名冊」及部分社員切結書,其所載日期為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5日及102年11月30日,均為檢察官101年5月 18日起訴移送後所為,顯係臨訟補具,且經被告以104年7 月6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531號函請原告提出96年 度實際共同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社員之交易明細暨給付前揭 社員貨款之相關帳載紀錄及付款證明供核,原告均未能舉 證未實其說。原告既未能提出其確已交付交易款項與各所 稱社員之證明文件,且其對系爭頻繁發生之交易,竟未設



置帳簿按交易時序逐一載明交易對象、種類、數量、交貨 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紀錄之事項,亦無開立交易憑證 之存根聯等資料備查,而僅提示社員切結書,自難以認定 該等社員確為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又原告於 96年間擔任第七回收站站長,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雖自行列報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375,886元,惟查該 年度第七回收站透過三資社開立予元祥及豐承公司之發票 ,實際銷售額合計31,891,599元,然原告利用未實際從事 回收業務之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貿易收入,經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原告等共同連續犯行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851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乃就 系爭發票金額31,891,599元,認屬原告96年度之一時貿易 收入,再依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6,據以核定其96 年度營利所得為1,913,496元(含自行列報375,886元), 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 判決認定法務部調查局所扣得之電腦分析資料與實際國稅 資料不一,則被告豈能以此與國稅不一之資料作為課稅及 處罰鍰之依據乙節,經查三資社章程第39條第2項規定: 「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的共同運銷站, 並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紀錄之 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以及訴外人石嘉禎(三資社 之職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其剛到三資社任職1、2年時 ,即有負責在三資社開立發票,製作發票的過程會有回收 站傳來的資料,或是三資社總經理許昆煌帶回來的手寫資 料,上面會有站名、站編號、日期、重量品名、單價、總 金額,其會把該等資料打到電腦內,再依據相關資料開立 憑證。可知三資社係以各回收站提供之資料開立發票,三 資社開立發票之金額及收付款流程,即屬各該三資社社員 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收款金額。次查原告於96年擔任第七回 收站站長期間,三資社依該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 量及金額等資料,據以開立96年度銷貨(品名為廢銅或廢 鋁)金額分別為1,708,486元及30,183,113元,合計 31,891,599元(營業稅為85,424元及1,509,163元,合計 1,594,587元;含稅金額為1,793,910元及31,692,276元, 合計33,486,186元)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元祥及豐承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渠等公司則依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予三 資社,三資社則於收受前揭銷售額匯款並經扣除匯費後, 旋即將其銷售予元祥及豐承公司之銷售額匯款至原告之臺



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及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帳戶,作為 轉付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又原告於收取前揭三資 社轉匯入款項後,再分次將前揭三資社應報繳之96年度銷 售額之營業稅1,594,587元及按第七回收站銷售予元祥及 豐承公司之各該銷售額計算之手續費123,452元(96年1月 至2月手續費率為百分之0.3,3至12月至變更為百分之0.4 ),合計1,718,039元(即1,594,587元+123,452元)再 分次匯回三資社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1號 、22685號、100年度偵字第180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09802027 號函、三資社第七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及三資社收取營 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等資料可稽。是以,三資 社開立予元祥及豐承公司之統一發票銷額,即屬三資社第 七回收站收取資源回收物之交易金額;復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所載,原告實際係擔任三資社之站 長,原告既為負責登記、管理、收受社員回收物之站長, 自可期待其提出實際交易社員之名單、付款予其他社員、 回收物由何人運交,及運交時間、種類、數量、金額等有 利事證供被告查核,然卻未提供任何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 ,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查得之三資社第七回收站開立發票 明細表、三資社匯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第七回收站按三資 社開立發票計算之應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匯款資料與前揭判 決結果,核定系爭營利所得1,913,496元,揆諸首揭規定 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5、原告另主張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是否全數扣除尚有疑 義乙節,查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49,754元,已依財政部97 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規定扣除受利用 分散人溢繳96年度稅款計96,111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6、原告另稱被告作成補稅處分前,並未事先給予陳述意見, 且未說明如何產生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條規定乙節,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7、相對人於提 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查本件係核定稅捐之處分,而 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



復查,且被告業於作成復查決定前,先於104年7月6日以 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5531號函,說明原告遭核稅之理 由及依據,並請原告就其主張提示各社員之交易明細、付 款流程及帳載相關資料俾供查核,惟原告均未能提示,故 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情形。
(三)被告嗣於106年6月20日提出補充答辯狀1份,對原告所追 加之罰鍰處分部分,答辯如下: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 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所規 定。末按「……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他 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亦為財政 部106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600550131號令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 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 稅法之強行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 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537,610元 ,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又原告明知有系爭營利所得,卻要求三資社以人頭社員填 載不實之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藉 以逃避該所得歸屬原告之事實,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自應論罰。故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審酌個案違章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各項事由並 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規定,按所 漏稅額53,643元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 3、至原告稱本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不應再處 罰鍰乙節,查原告涉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 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9月23日判決確 定。又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處罰係保護不同之法益,檢 察官就原告基於不同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係就原告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論罪科罰,逃漏稅捐部分,則未予以非難, 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15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駁回,再上訴第三審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準此,原告逃漏稅捐行為並未受刑事法律處罰, 核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97年5月27日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納稅義務人:賴秀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8月4日 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申報核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 00000號復查決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1月14日105年度 財綜所字第73104101036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5年4月2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3282號復查決 定、財政部105年7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3340號訴願決 定、財政部105年1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730號訴願決 定等附於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 告當年度之銷售額是否為31,891,599元依此純益率6%核定之 營利所得為原告之所得額,或此總額所得額係三資社第七回 收站共同運銷之總金額,原告僅負責集中社員交來回收物之 登記管理,委託合作社共同運銷,故全站運銷額非原告一人 之所得?原告是否利用三資社總經理許崑煌所招攬未實際從 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頭社員,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 散攤計前開銷售額,並以人頭社員名義開立一時貿易資料申 報表,據以攤提原告之一時貿易所得,僅申報金額三資社之 營利所得為375,886元,而漏報所得1,537,610元?被告據以 核課補徵應納稅額5,3643元,是否適法妥當?嗣依被告機關



綜合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與法院之審判資料等以原告於96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三資社之營利所得1,537, 6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有關規定,按所漏稅額53,643元處1倍罰鍰,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 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 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 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 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 起調整為6%。」、「○○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 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 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廢棄物之回 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 ,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臺灣省廢棄 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 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 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 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 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 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分別經本部73年 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經本部 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函釋在 案。
(二)復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 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擔任第7回收站站長期間,三資社 依該站提供資源回收物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料,據以 開立96年度銷貨(品名為廢銅或廢鋁)金額分別為1,708,48 6元及30,183,113元,合計31,891,599元(營業稅為85,424 元及1,509,163元,合計1,594,587元;含稅金額為1,793, 910元及31,692,276元,合計33,486,186元)之統一發票, 分別交付予元祥及豐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二公司則依 發票金額給付貨款與三資社,該社則於收受前揭銷售額匯 款,並經扣除匯費後,旋即將其銷售與元祥及豐承公司之 銷售額,匯款至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及台南 縣白河鎮農會帳戶,作為轉付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貨款 ;原告於收取前揭三資社轉匯入款項後,再分次將前揭三 資應報繳之96年度銷售額之營業稅1,594,587元及按第7回 收站銷售與元祥及豐承公司之各該銷售額計算之手續費12 3,452元(96年1至2月手續費率為0.3%,3至12月則變更為 0.4%),合計1,718,039元(即1,594,587元+123,452元), 再分次回轉匯入三資社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帳戶等情,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101號、22 685號、100年度偵字第18061號起訴書、臺中高分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書中分別認定屬實,有各該起 訴書及判決書彰本(原處分卷第56─80、220─375頁); 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1日三○銀管字 第09802027號函、三資社第7回收站開立發票明細表及社 收取營業稅及手續費之資金流程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379─388頁)。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年度之銷售額31,891,599元,非原告一 人之銷售額,依此計算之所得非為原告之所得額,此總額 所得額係三資社第七回收站共同運銷之總金額,原告僅負 責集中社員交來回收物之登記管理,委託合作社共同運銷 ,故全站運銷額非原告一人之所得云云。並舉出其共同運



銷之社員吳坤霖、卓陳秀蘭、吳建龍、高水強、顏芳枝、 蘇沛滇與林志儒等人之出貨明細表等為證。惟按一般人均 可於銀行或郵局等開設儲存款之帳戶,原告所稱之共同運 銷社員吳坤霖等七人,自可自開收款帳戶,收受銷售款, 何須轉入原告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及台南縣 白河鎮農會帳戶。雖原告陳稱:三資社員認以現金分給社 員比較方便,且現金亦是從原告賴秀蘭之帳戶提領轉付云 云,但查本件倘如原告所主張三資社匯匯款中尚有共同運 銷之社員吳坤霖等七人銷售部分之款項,而經原告之後提 領現款交付,則原告亦應有帳戶內之提款時間、金額等紀 錄,可資說明確有提款交付吳坤霖等七人。詎料,原告諉 稱尚待陳報,或時間太久均無相關之提領或付款書面資料 為證。雖原告於審結後尚有提出存摺影本之細目,惟其提 款及交付應非僅單次,竟未能就此多次且金額非少之轉付 款項,作如何轉付之明細說明,以協力說明清楚,原告主 張即無可信。況且,原告每年均須申報綜合所得稅,應屬 有報稅經驗之人,可預見帳戶存款之增加,乃所得之增加 ,稅額亦必增加。對本件上揭系爭款高達31,891,599元。 必將增加其綜合所得額,倘非其自己之所得,何須轉入自 己帳戶,倘有提領轉付亦應保存轉付給吳坤霖等七人之相 關證據資料,詎料,均未能舉證證明,且自復查至本院審 理中,均未就此部分協力說明或舉證證明。雖然,提出吳 坤霖等人之切結書及上揭土地銀行、白河農會等之存摺影 本等。惟對於領取之價金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未能詳為協 力說明得。其七人原即為原告之舊識,證詞難免迴護,而 不可信。而本件所查獲者,係三資社對原告之匯款,縱吳 坤霖等人能切結證稱領取價金,而該價金並未能證明係由 本件匯款中提領轉付之價金。即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帳戶中 之匯款屬於須給吳坤霖等人之轉付款。原告此一主張即無 可採。原告對上揭匯入其帳戶之銷售總額31,891,599元, 既未能協力查明係其他社員之共同銷售額,則被告機關依 此總額,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將上開銷售額31,891, 599元按純益率百分之6,核定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為 1,913,496元,減除原告自行申報金額375,886元後,核定 原告漏報營利所得為1,537,610元。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 56,643元,於法即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三資社 之營利所得1,537,61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被告機關以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規定,按所



漏稅額53,643元處1倍罰鍰部份。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度而訴字第1469號判決書敘明,原告 賴秀蘭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積極證據 不足,而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因與其他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判決顯 係僅就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為處罰 ,尚未就逃漏部分加以以處罰。且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 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 法審理認定。本件經被告機關綜合審酌臺中地檢署之通報 資料及99年度偵字第9101號、22685號、100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而訴字第1469號判 決書、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書中 之相關資料,而自行認定原告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之行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漏稅額1倍 之罰鍰53,643元。於法亦無何違誤。原告主張不能一事二 罰云云,即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 是否全數扣除尚有疑義乙節,查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49,75 4元,已依財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 函釋規定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96年度稅款計96,111元, 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補微與裁罰 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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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