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4號
TNDV,106,金,4,20200227,2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不實資訊並未影響光洋公司之股價,投資人更未因此受有損 害。
(三)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簽證會計師黃世杰等3人就系爭財報不實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募集、發行股票之人乃光洋公司,並非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 師,故被告黃世杰等3人自應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民事責任僅限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未明文規範過 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又行為時證交法第20條 第2項係為加重發行人責任,對被告黃世杰等3人當無適用餘 地。另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賠償之主體,僅「 善意」之股票買受人或出賣人,原告亦未證明附表一所示之 授權人係單純信賴光洋公司之財報而購買股票,更未證明財 報之記載不實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 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主張被告黃世杰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2.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黃世杰等3人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 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未依法 盡舉證責任,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未合。 3.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保障投資,僅及於社會法益,非保護個別股票投資人,且證 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 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不得再認係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四)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法人侵權行為所為之規範,限於法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 自非屬民法第28條規範之範疇,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合夥之被告黃世杰等3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五)附表一所示光洋公司股票「持有人」之求償金額,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募集、 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不行使即消滅,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股票持有人係於95年1月13日至101年8月30日間買進光 洋公司股票,惟原告係於106年8月25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上開股票持有人證交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甚明。
(六)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顯有錯誤且於法不合: 1.原告受理本件授權投資人時,將105年5月13日之不實資訊揭 露前光洋公司股價早已下跌而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之投資損



失金額計算在內,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2.有關財報不實案件投資人損害金額之計算,最高法院認定應 以「填補損害」之法則為依歸,為避免投資人將無關財報不 實之其他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波動或價差充作損害歸咎於賠 償義務人。本件原告所提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未將投資人在 資訊更正前已以市價賣出之股份沖銷,導致求償股數虛增; 原告復將投資人賣出之價格與所謂真實價格之價差擬制為投 資人獲利,再以該擬制獲利為求償金額之減項,形同以資訊 更正前之無關財報不實之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之股價波動, 來決定及計算最後的損害金額,與「填補損害」法則全然背 道而馳,實不足採。再者,本件光洋公司仍正常營運中,並 無破產或停止交易等情況,股票仍具相當價值,原告計算投 資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須扣除其持有股票之價值或投資人須 交出持有股票,惟原告逕自以投資人買進價格與11.987元之 差價為求償金額,計算方式顯有違誤。
三、被告黃世杰等3人略以:
(一)簽證會計師之責任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黃世杰等3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顯嚴重誤解證交法相關規範:
1.自證交法第20條之法定要件及立法沿革觀之,證交法第20條 規定並不適用於簽證會計師,況自法條文義觀之,被告黃世 杰等3人依法執行會計師職務並非從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範 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原告起訴 請求其3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足取。縱認證交法第20條規定得以適用於會計師,證交法 第20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應以故意行為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黃世杰等3人有何故意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 ,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者,應先舉證證 明會計師辦理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始得令其負責。原告 僅泛以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主張被告黃世杰等3人查核或核閱 系爭財報有所過失云云,惟未具體指摘、更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世杰等3人有何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相關 規定辦理查核簽證之情事、有何不正當行為、有何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應駁回其訴。
(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第1項對被告黃世杰等3人 均無適用之餘地: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 行為相關規定之特別規範,會計師就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所涵蓋,該條為民法第18 4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原告自 無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以下相關規定之餘地。(三)被告黃世杰等3人查核或核閱光洋公司財報之行為自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
1.財報及相關表冊之製作為公司董事會之權責,會計師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與相關查核簽證規則,針對公司已編製完成之財 務報告進行查核簽證,以確認該財報是否允當表達公司之財 務狀況。公司財報之編製與財務報告之查核或核閱既屬不同 事務,權責範圍即應分別判斷。由於會計師並非公司內部人 ,所有關於公司的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報相關資料,均仰賴 公司提供,會計師以公司提供之資料與說明為基礎,對內或 對外取具查核證據,確認公司編製之財報是否符合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且是否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倘公司編製之財 報或提供之資料蓄意隱匿或惡意偽造,會計師實無可能主動 發現財報偽造、隱匿或不法舞弊之情形,此乃查核之先天限 制,即使會計師已經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工作 ,仍可能存有無法偵測出財報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被告陳 李賀等3人為不法遞延光洋公司累積損失,蓄意提供不實資 料欺瞞簽證會計師以掩飾其不法行為,被告黃世杰等3人身 為外部會計師,自無可能針對事前遭隱匿之真實資訊進行閱 覽、評估,甚或記載、反映於財報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中。被 告黃世杰等3人既對前開不法行為一無所悉,亦未閱覽遭隱 匿之財務資料,其3人查核或核閱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之行為 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2.被告黃世杰等3人早於105年5月4日即已發現光洋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不法跡象,並善盡會計師之職責,對主管機關陳報 相關資訊,更對光洋公司進行進一步之詢問、查詢程序,為 求謹慎,亦委託被告安永事務所舞弊鑑識小組人員偕同調查 釐清;嗣被告黃世杰等3人發現被告陳李賀等3人不法行為時 ,更積極扮演吹哨者之角色,立即向主管機關舉發不法,以 盡會計師之社會責任,實無任何疏失可言。況且,依照證交 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命公司重編財報之因素多元 ,縱主管機關要求公司重編財報,並非必然表示財報之簽證 會計師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即有疏失,前揭財報重編前後之 差異為何種因素所造成、該差異是否係因被告黃世杰等3人 有違反或廢弛其專業上注意義務所致等節,原告舉證付之闕 如。又櫃買中心指涉之缺失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所 指涉之缺失存在諸多疏誤,且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尚 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黃世杰



3人查核或核閱工作存有疏失之證據。
(四)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黃世杰等3人依法查核簽證光洋公司財 報之行為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詐欺 市場理論之適用應以效率資本市場存在為前提,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且本件光洋公司 股票係於交易量小之櫃買市場進行買賣,自無詐欺市場理論 之適用。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投資人所為交易及所受損害與 光洋公司之系爭不實財報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縱認本件適 用詐欺市場理論,惟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系爭不 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因素加 以排除。是以,縱採詐欺市場理論,原告僅可免除舉證證明 其係信賴光洋公司經營階層所編製之財報而買進或賣出有價 證券之義務,惟原告對其因財報不實所受有之損害(即損失 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仍應負舉證之責。光洋 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並未受其財報不實之資訊影響,反之, 該公司之股價於財報重編後仍持續上漲,難謂原告因此受有 任何損害。
(五)被告黃世杰等3人依法僅須負比例責任,原告請求其3人應與 其他被告連帶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被告黃世杰等3人從未同時核閱、查核光洋公司所有財報, 其等所涉責任比例與賠償範圍自應分別論斷。原告忽略被告 黃世杰等3人之行為與其主張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與過失比例 問題,更忽略證交法第20條之1為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之特別規範,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民法第184條 以下相關規定。
2.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報依法須由兩位會計師查核簽證,雖形式 上為聯合簽證,但實務運作上有主簽與協簽會計師之區別。 主簽會計師(簽名欄位簽在上方的會計師)負責主要核閱或 查核工作,協簽會計師(簽名欄位簽在下方的會計師)僅協 助主要核閱或查核之簽證會計師就重大審計問題進行討論或 覆核工作。被告凃清淵雖為光洋公司102年第1季至104年度 之簽證會計師,惟其均擔任協簽會計師,並未負責主要核閱 或查核工作,其與主要核閱、查核之簽證會計師有別,兩者 所涉過失程度與比例亦應分別視之。
3.原告與本案其他部分被告達成和解,和解總額為3億3400萬 元,原告應就和解總額減縮其訴之聲明,不得僅以其分期受 領之金額減縮請求金額等語。
四、均為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櫃 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日 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二)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9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為財報簽證會 計師(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被告胡子仁會計師及被告凃 清淵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
(三)光洋公司於105年3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內容略以:「光洋 公司發現104年間已離職員工藉其職務之便,不法轉出黃金 共450公斤,估計該公司損失512,704千元。被告光洋公司另 發現其於104年底之LCM(金屬原料存貨評價)跌價未實現損 失增提610,174仟元。上開損失已反映於該公司之104年度經 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光洋公司104年結算稅後淨損1,060,346 仟元,每股虧損2.63元,104年底淨值為7,644,874仟元,每 股淨值18.71元」。
(四)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主旨為:「本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 會」之訊息,被告對於前開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 收盤價為8.75元,於翌日隨即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 至106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被告光洋公司股價回復至9.62 元,同年1月4日並上漲至10.55元,之後至106年3月為止之 股價均高於8.75元。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光洋公司100年1 月至106年3月股價變化資料(見卷一第130至144頁)形式真 正不爭執。
(六)本件各被告任職光洋公司之職務或負責工作及期間: 1.被告陳李賀,董事長,99年6月15日至105年5月13日。 2.被告陳裕明,財務主管、會計暨發言人,100年第1季至104 年度第4季間各期財報公告期間,均為簽章之財務主管(發 言人職務係由光洋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公告異動,自同年9 月1日生效)。
3.被告陳美玲,監察人,102年6月28日至105年5月13日,為被 告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
4.被告黃世杰,為光洋公司100年度第1季至102年度第4季財報 查核簽證會計師。
5.被告凃清淵,為光洋公司100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4季財報 查核簽證會計師。




6.被告胡子仁,為光洋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度第4季財報 查核簽證會計師。
7.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黃世杰凃清淵胡子仁所 屬會計師事務所。
(七)本件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間,因光洋公司附 表三所列之身分,分別參與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之編製、查核 、通過及公告,涉及之財報季別詳如附表三「關聯財報」欄 所示。
(八)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先後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當 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四所示。又 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除103年第四季以 外)如附表二所載。
(九)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就系爭財報(101年度第一季 、第二季財報未達重編標準,並未重編)重新上網公告,並 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務報告,而重編後財報之損益表當 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101年第1季為淨利320,091,000元。二、爭執事項:
(一)事實上爭點:
1.光洋公司系爭財報內容(會計科目)是否有不實登載?若有 ,該不實情形為何?係何人所為?
2.若光洋公司確有系爭財報不實情事,是否足以影響市場投資 人為投資判斷?有無因此使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 ⑴本件有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如有,適用範圍為何? ⑵光洋公司系爭財報如有不實記載,與原告之授權人所受損害 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有無損害因果關係?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 1.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李賀等3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⑴被告陳李賀等3人是否有為系爭財報不實行為,致投資人受 有損害?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若被告陳李賀有使光洋公司為不實財報行為,致投資人受有 損害,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⑷若投資人確實因系爭財報不實受有損害,應以何方式計算該 損害?
光洋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是否屬效率資本市場,而得適用詐 欺市場理論?
本件應以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真實價格?



光洋公司股價受黃金盜賣事件影響部分,應否予以扣除? 同類股大盤跌幅之市場趨向部分,是否應予以扣除? 證交法就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及於財報簽名之人就財報應負 之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相關規定,是否屬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 ,而無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適用?
若被告陳李賀對於本件財報不實結果並無故意,則本件各被 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有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 2.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昇原公司與 被告陳美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世杰等3人 就其擔任會計師職務有過失,應負比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⑴被告黃世杰等3人擔任會計師職務期間,有無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⑵被告黃世杰等3人擔任會計師職務期間,就其辦理光洋公司 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⑶被告黃世杰等3人抗辯本件依證交法第21條規定,授權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⑷若原告得黃世杰等3人請求損害,應以何方式計算該損害? 光洋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是否屬效率資本市場,而得適用詐 欺市場理論?
本件應以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真實價格?光洋公司股票 真實價格為何?
被告黃世杰等3人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為何? 4.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黃世杰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證交法第20條規範主體是否包括會計師?
⑵證交法第20條規定是否以行為人有故意行為為限? ⑶證交法第20條之1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
5.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其所 屬合夥會計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1、3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 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 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 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而證交法第20條之1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修 正後刪除原條文第2項及第5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 理」,修正理由乃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 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 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編製、通過、承認、查核、公告虛偽不 實之財報期間為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之財報,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月13日施行證交法第20條,並增訂 第20條之1,迄至104年7月1日再次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 1,惟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並無溯及適 用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就系爭財報不實應負之 證交法責任,於104年7月1日前公布之財報部分,應適用行 為時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95年1月13日修正施行之證交 法第20條及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二、光洋公司系爭財報內容(會計科目)是否有不實登載?若有 ,該不實情形為何?係何人所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先後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公告,公告 當時之董監事、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均如附表四所示, 又各該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除103年第四季 以外)如附表二所載,光洋公司於105年8月25日起,就系爭 財報(101年度第一季、第二季財報未達重編標準,並未重 編)重新上網公告,並陸續公告部分重編後之財報,而重編 後財報損益表當中之淨損或淨利金額,101年第1季淨利320,



09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而本件 原告主張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均隱匿或遞延認列損失,導致 損益表原應淨損美化為淨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 詞置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查原告主張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以不當會計作法隱匿損失約 17億元,且未依會計原則規定保守認列釕、銦貴重金屬存貨 跌價損失約11億元,而有虛偽不實情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光洋公司105年5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櫃買中心就光洋公司 105年第3季(重編後)專案查核報告暨實質審閱檢查表、10 4年度第1季與104年度財報實質審閱結果等件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50、53至96頁)。觀前開專案查核報告明確記載 :「光洋公司於此段期間以「暫付款」此一虛假分錄降低銷 貨成本及存貨評價損失(先以「暫付款」虛減銷貨成本掩飾 虧損,期末以總帳調整將暫付款轉入存貨,再調撥客戶來料 庫存數增加存貨量以便壓低成本)方式,搭配變造客戶報價 單以減少貴金屬認列存貨評價損失,又將100年12月31日前 承作賣出選擇權之損失認列於暫付款,而未依會計原則認列 為發生當期之損益,以致於影響光洋公司100年度至104年度 之財報(惟其中101年第1季及第2季未達重編標準,經複核 會計師評估表認尚無重大異常),因而影響損益表及光洋公 司100年至104年淨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足 見系爭財報就損益表其中銷貨成本、存貨等會計科目及淨利 金額確有不實記載之情事。參以被告陳李賀陳裕明提出之 刑事自首狀中亦自承略以:「第一部分:...為遞延累積損 失,以達迴避一次認列損失之目的,被告陳李賀授意被告陳 裕明創造銷貨成本減項名目,藉由在會計帳上貸記銷貨成本 之方式,降低銷貨成本,以創造獲利外觀,遞延累積損失.. .再以存貨、其他應付費用、暫估應付帳款等名義,在每季 季末弭平沖銷暫付款...導致存貨金額虛增...為避免單位存 貨成本增加產生跌價損失,被告陳李賀只得另行指示其妹即 被告陳美玲協助調整帳上存貨數量,將客戶寄存之貨料數量 納為自有存貨數量...。第二部分:...被告陳李賀因不甘貴 金屬存貨市價下滑而必須在會計上認列存貨跌價損失,... 要求外國廠商逕以礦業級材料市價加計損耗及加工成本之設 算報價,作出報價單,提供被告陳裕明及不知情之成本課長 作為認定市價基礎,導致存貨評價失卻真實,此評價損失金 額截至105年3月底約11億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3至 214頁);被告陳美玲之刑事自首狀亦自承略以:「被告陳 美玲受被告陳李賀請託,在近年間為避免光洋公司單位存貨 成本增加產生跌價損失,協助調整帳上存貨數量,將客戶寄



存之貨料數量納為自有存貨數量,致生光洋公司帳冊上有不 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6頁),由前開證據綜合觀 之,系爭財報資訊記載不實乃被告陳李賀指示被告陳裕明陳美玲基於共同犯意所為,應堪認定。
4.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李賀等3人共同利用暫付款此一會計 科目變相降低銷貨成本及存貨評價損失,並搭配變造客戶報 價單以減少貴金屬認列存貨評價損失,及將賣出選擇權之損 失認列於暫付款而未認列為發生當期之損益等方式,隱匿光 洋公司之損失約17億元及跌價損失約11億元,導致系爭財報 之各期之資產負債表其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 資產-流動」、「避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流動」、「存貨淨 額」、「遞延所得稅資產」、「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 金融負債-流動」、「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應 付帳款」、「其他流動負債」、「遞延所得稅負債」等會計 科目,以及綜合損益表其中「營業成本」、「營業外收入及 支出」、「所得稅費用」、「本期淨利」等會計科目記載不 實等情,要屬有據。
5.被告固然抗辯被告陳李賀等3人以不當會計作法編製系爭財 報之行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足以認定具有不法性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尚且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當然無拘束民事法院自行認定事實 之權力。又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而非如 刑事訴訟之證據需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此 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已 可認為係優勢證據,自可依此認定原告之主張有據,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李賀等3人確實未共同參與編製系爭 財報或系爭財報確無記載不實之處,僅空言以前詞置辯,難 以採信。
三、光洋公司之系爭財報不實,是否足以影響市場投資人為投資 判斷?有無因此使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一)我國學說及實務對詐欺市場理論之看法: 1.按詐欺市場理論(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按 「在一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 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 價值之表徵,即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陳述或遺漏, 此等投資人仍可推定為被詐害者,此一理論結合『效率市場 假設』學說(efficient market hypothesis),用以推衍 投資人得以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th esecurities markets)之結論」、「此一理論以信賴 『市場』取代信賴系爭『不實陳述或遺漏消息』,以減輕投



資人舉證責任之負擔」,然「援用『對市場詐欺』理論之前 提,必須系爭證券市場為一有效率市場(參見劉連煜所著, 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年9月增 訂十二版第一刷,第348頁)。再按一般而言,投資人因信 賴公平、公開及誠實的證券交易市場,從不懷疑有價證券適 正價格的形成過程會遭受不法行為影響,進而願意進場為買 或賣之交易行為,如果不是因為在半強勢市場上股價已即時 、正確且完全的反應所有已公開資訊,投資人在選擇投資標 的時,無法經由分析任何已公開之資訊得到幫助,所以行為 人為欺騙的行為(不管其為虛偽的隱匿或發佈不實消息或製 造假的財務報表),對於被騙之人就沒有那麼大的可歸責性 (鄭博仁,詐欺市場理論適用我國之第12頁探討),因我國 證券市場是否為有效率市場,屬於何種效率市場(效率市場 之類型有三:弱勢效率市場〈Weak Form Efficieny〉、半 強勢效率市場〈Semi Strong Form Efficiency〉、強勢效 率市場〈Strong Form Efficiency〉,參見謝易宏、黃淳著 ,證券求償之訴訟巧門-詐欺市場經典案例,五南圖書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第73頁)容有爭論,此為適用詐欺市場理論 之難題。證券法律所規定之損害賠償,固在於嚇阻欺騙行為 ,以維護投資人信心,但亦僅止於賠償投資人因欺騙所受之 經濟損失,而不能將之轉化為填補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引 自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自印出版 ,2006年8月初版3刷,第530頁)。由上開論述可知,適用 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必須我國之證券市場屬於效率市場, 始足當之。惟我國之證券市場是否屬於效率市場,學說上仍 無定論,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自無法貿然依原告之 主張逕行援用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害與系爭 不實財報間因果關係之立論基礎。
2.最高法院判決雖曾有提及「詐欺市場理論」者(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考),惟觀該判決意旨:「按依 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 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 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 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 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 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



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 、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 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 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 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 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 因果關係」,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便援引「詐欺市場理 論」,認定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公司不實財報均可推定其信 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而無待舉證或減輕舉證責任, 但仍認投資人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並未因此認定投資人可免除或減輕「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 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
3.至現今多數實務見解則認:「按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 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 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 ,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 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 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其因 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 、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 。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 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 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 場之間,誤導投機性格較強之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是以 ,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 之財報申報或公告,既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 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 、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 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 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 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 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 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 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又上巿、上櫃公司之營收、 盈虧及其成長性,乃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重要參考,財務報告 為投資人據以獲悉公司營業、財務、盈虧等之資訊管道,而 備抵呆帳之多寡,常影響該公司之盈虧。準此,呆帳金額之



比重,自應與上巿、上櫃公司每季之營收、盈虧金額為比較 ,以判斷上巿、上櫃公司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就備抵 呆帳金額為隱匿或虛偽情事,對該股票價格有無影響」(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以觀,本件授權人為光洋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主張因系爭不實財報受有損害,固可毋庸就「其 信賴不實財報而購入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或減 輕其舉證責任,然仍應就其「所生損害及損害金額與不實財 報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光洋公司系爭財報之不實記載,與附表一所示授權人所受損 害間,有無交易因果關係?有無損害因果關係? 1.查光洋公司於67年8月29日設立,其股票自94年1月31日起在 櫃買中心開始櫃檯買賣,嗣於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 日遭停止櫃檯買賣,自106年1月3日起恢復櫃檯買賣迄今; 光洋公司於105年5月13日18點49分1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 布主旨為:「本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 會」之訊息,被告對於前開訊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光洋公 司於105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9.72元,同年5月16日收盤價 為8.75元,於翌日隨即櫃買中心停止櫃檯買賣交易;至106 年1月3日恢復交易後,被告光洋公司股價回復至9.62元,同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