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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18號
TNDV,108,勞簡上,18,2021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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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9月27日連續曠職3日,被 上訴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扣薪3,663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終止勞動契約函、上訴人之出勤紀錄 為證(新簡字卷第145-147頁),且上訴人於107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 效力,業已論述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告連續曠 職3日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又上訴 人月底薪為27,000元、伙食津貼為2,300元,時薪為1 22.083元(計算式:29,300÷30÷8=122.08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每日工時為10 小時,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每日工時應為 12小時,惟被上訴人以10小時為計算基礎,係扣除中 午休息時間2小時,衡情午間用餐未服勞務,乃合於 常情,休息時間以2小時計,亦屬合理,且此部分按1 0小時計算較上訴人主張12小時計算有利於上訴人, 應屬可採。據此計算上訴人曠職3日之薪資應為3,663 元(計算式:107年9月扣薪122.083×10×2=2,442元, 107年10月扣薪122.083×10=1,221;2,442+1,221=3,6 63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是被上訴人主張 應扣薪3,663元及福利金4元、勞保費56元,亦為可採 。
③依被上訴人系爭加班辦法3.4.1規定「特別休假之計算 ,正式員工於到職之日起即按3.4.1.1.規定(即到職 當年度預開24小時)預開特別休假,並於每年1/1依 週年制預開當年度滿年資之特休時數(因屬滿年資預 開,若當年度任職未達年資日時,預開之特休時數需 全數依事假扣款扣回),休假期間薪資照給:(不適 用外籍勞工、契約員工、工讀生)」,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請假、休假及加班辦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5-21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年初即將當年度之特 別休假開立予員工,而非待員工工作滿年資始給予特 別休假,但若工作未達年資即離職,則需將已請休之 時數扣還。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至106年12月10日,其工作年資滿13年,故 自106年12月10日起始享有19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 人於106年1月1日即在休假系統將該19日之特別休假 預先開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已全數請休完畢,被上訴 人另於107年1月1日起即開立滿14年之20日特休假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即107年10月2日前已



請休之特休假時數為137小時,有上訴人之特休休假 系統畫面為憑(新勞簡字卷第14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上述請假、休假及加班辦法3.4.1規定,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休之137小時特休假換算工資扣 回,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辦法之「預開之特 休時數需全數扣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而 屬無效,然觀勞資關係之主管機關勞動部於105年8月 2日以勞動條 3字第 1050131754 號函示:特別休假 如勞資雙方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 ,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相關規定,至預先給予特休 ,於離職時擬追溯扣回休假日數多於法定日數之工資 等事項,應由雙方協商或於工作規則明定,並報主管 機關核備。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制定上開辦 法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不可採。而 上訴人時薪為122.083元,超休137小時之工資為16,7 25元(計算式:122.083×137=16,72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超先請休之特 休假工資16,725元,應予扣除,核屬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於107年10月5日發放薪資時,將上 述曠職3日之工資3,663元、福利金4元、勞保費56元、 超休特休假工資16,725元自應發之107年9月、10月薪資 中扣除,而發給上訴人14,394元(計算式:33,897元+9 45元-3,000-0-00-00,725=14,394元),而無短付工資 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 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 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 依第5條之規定。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 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 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 。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 利後六個月之期間。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 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 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2、3款,第24-1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2月10日到職,自97年1月1日起 至107年12 月10日止累計計算上訴人應有之特休總日數 為158 日,而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間上訴 人離職日止僅給予上訴人特休假147日,加上上訴人預 休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止137小時,合計為16 4日又1小時,上訴人僅需歸還6日又1小時(計算式:16 4-158=6 日),換成時數為6x8+1=49小時,而被上訴人 於10月發薪時扣上訴人107 年度所有已休之特休共137 小時,是以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137-49=88 小時,依 據被上訴人計算之時薪為122.083元,則被上訴人應歸 還上訴人特休工資為10,743元(計算式:122.083x88=1 0,743 元)云云,雖據提出特休計算表格一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77頁,下稱表格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特休計算表格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15頁,下稱 表格二),對照表格一、表格二,其中關於「上訴人依 法得休假日數」,僅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間 之休假日數,上訴人主張為18日,被上訴人抗辯則為17 日,有所差異,其餘均相同;另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 月9日上訴人主張為10日,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辯稱該10日已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與元砷公司合併 時以代金發給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關於上訴人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間之特別休 假日數:因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到職,計算至105 年12月9日時其年資滿12年,而勞工年資滿12年者, 依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雇主應給予勞工之特 別休假固為18日,惟該規定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 ,106年1月1日方施行,是於105年12月10計算上訴人



年資滿12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時,自仍應適用當時勞基 法舊法38條第1項規定即「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 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依 此計算,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得 行使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7日,上訴人主張為18日, 容有誤會。
    ②關於上訴人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應休之特別休 假10日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之特別休假係採年初預開 方式,元砷公司於96年3月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併時,9 6年之前上訴人尚未休完之特休(含96年之特休), 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7年1月1日發放代金結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表格 二所載「元砷公司於96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當 年度依元砷公司提供的資料,系統結算後為137小時 (約16日),其中包含元砷結算的剩餘時數及預給滿3 年的10日,當年度未使用完畢之休假時數(16小時) 轉為代金發給上訴人」等語,就其中兩造於96年3月1 日依系統結算上訴人已休特別休假之時數為137小時 並不爭執,僅主張被上訴人為合併後之新公司,應從 新給予原告特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據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與元砷公司合併, 當年度依元砷公司提供的資料,上訴人自到職日起至 96年3月1日止已經休的特別休假時數為137小時,其 中包含元砷公司預給上訴人年資滿3年的特別休假10 日等語即堪憑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元砷公司合併,自96年3月後 為上訴人之新雇主,不得主張扣除元砷公司預給上訴 人96年間之特別休假云云。惟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元 砷公司合併時,為存續公司,且於96年間以將96年之 前上訴人尚未休完之特休(含96年之特休),於97年 1月1日發放代金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 明承受元砷公司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新雇主,主張不得承受元砷公 司所得主張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將上訴人自S3廠調至S1 廠,係基於業務需求,且調動後之工作地點不變,工作內容 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並無不當之動機及目的,故系爭調動並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 於107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有不當調動原告 ,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已 於106年度即全數休完,且被上訴人並未有短付薪資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77,126元,及其中275,7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384元, 自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113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追加起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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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園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