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133號
TNDV,93,簡上,133,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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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之瑕疵抗辯為有理由,然依民法第35 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產品縱有瑕疵,則依上訴人所稱「 放置不到一天的時間,華司橡膠部分就有龜裂現象」等語觀 之(原審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為顯而易見 之瑕疵,上訴人本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其未能通知,當應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底開始出貨 ,上訴人除依約受領外,亦均依約分別在91年3月1日、4 月 2日、4月30日、7月1日電匯付款,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上 訴人均無任何瑕疵之通知,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5、6 月時也有做過一次測試」等語(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於本 院始改稱時間記憶錯誤,應係91年7月因客戶通知才測試, 屬自認撤銷,未合於撤銷之要件,不應准許),可見上訴人 在當時即知其所主張之產品瑕疵,仍然收受被上訴人於91年 7月10日及7月24日出貨之系爭產品,當應認為上訴人已經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以,其抗辯亦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黏鐵華司時,既未能證明 已約定須符合美國樣品之品質,及就華司橡膠部分約定壓縮 荷重的變形量、壓縮永久變形率數值或耐寒度等等,而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如依25磅、50磅之施力,已可 鎖上於鐵片並無變形,可達防水之效,且其售價為1,000 個 120元,每枚僅一角二毛,甚為低廉,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 項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已符合中等品 質,即已合於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有瑕疵,拒絕付款,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五、據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 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援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 付91年7月份之貨款208,315元,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208,315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黏鐵華司有瑕疵,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 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離黏鐵華司螺 絲螺帽之工資,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422,550元,其中已支付之貨款1,080,411元部 分自91年7月1日起,拆離工資342,139元部分自93年5月8日 (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本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 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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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萬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源複合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