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54號
TNDV,104,簡上,2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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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由。
⒊編號8項次⑤:103年1月1日~103年3月31日之逾期租金。 103年4月13日拔9M鋼板樁逾期租金:37片。 (程簽單571號、原審卷第186頁)
⑴兩造雖不爭執系爭9M鋼板樁37片係於103年4月13日拔除, 有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71號程簽單可佐,但依上訴人富 垣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乃記載上訴 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進場拔 除華宗橋及北門程之鋼板樁,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 ,故於103年4月7日以該通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 拔除一情,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亦不否認上訴人富垣公司 於103年3月23日有通知其進場拔除鋼板樁一情,僅係爭執 其未拔除係因上訴人富垣公司地未整理且部分未完, 致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順利拔樁云云,並以現場照片數幀 為佐,然觀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觀看 出現場地之一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於103 年3月23日完成拔樁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之上 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未拔樁係可歸責 上訴人富垣公司一節,難以憑採。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9M鋼板樁37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 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上開全一鋼 板樁施作資款(10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9M 鋼板樁37片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 租金27,306元,且被上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 已給付該部分金額27,306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 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年3月23日之後至103年3月31日之逾 期租金2,664元,即無理由。
⒋編號8項次⑥:103年1月10日~103年3月7日之逾期租金。 兩造不爭執事實:102年12月11日施作9M鋼板 樁44片,並於103年3月7日拔除(程簽單41 3、444號、原審卷第17、182頁)。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9M鋼板樁44片係於102年12月11日施作, 依照兩造約定之北門永隆溝程之「進行米計價方式」, 該進行米之單價包含「租金30天」,故102年12月11日打 設起至103年1月9日止(租期30日)之租金,屬於進行米 30天之範圍,上訴人富垣公司不需另為給付。惟系爭9M鋼 板樁44片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3月7日拔除為止之期 間,共57日,上訴人富垣公司應給付逾期租金22,572元【



9元(片/日)×44片×57日=22,572元】。而兩造不爭執 依上訴人富垣公司提出之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資款(10 3.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 所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計算103年1月11日~103年3月6 日為止共55日之逾期租金21,780元【9元(片/日)×44片 ×55日=21,780元】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一情,基此 ,上訴人富垣公司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姜和貴792元【22, 572元-21,780元=792元】。至上訴人富垣公司雖辯稱逾 期租金應為103年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云云,然此 計算方式容有錯誤,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⑥之金額792元,為 有理由。
⒌編號8項次③:103年1月22日打設塑鋼板樁點2H:8,000元 (原審卷第182頁、程簽單551號)
⑴依據系爭「北門--永隆溝抽水站」合約(原審卷第8頁) ,其中第4項「塑鋼板樁:4M*7M=28㎡」部分僅係材料 ,打設塑鋼板樁應另以實際施作之點計價,該部分約定 非如9M鋼板樁有註明係以包含打拔費用、租金、運費等之 進行米方式計價,故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打設塑鋼板樁部 分須另行點計價一情,應可採信。
⑵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姜和貴主張其於103年1月22日打設塑 鋼板樁之機具係租用1880型大型振動機點,此有被 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程簽單551號及現場施照片(原 審卷第182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又依系爭系爭「北門 --永隆溝抽水站」估價單合約中並無約定打設塑鋼板樁之 機具之大小型號,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依照實際施 機具之點來計價,應屬有據。再者,1880型大型振動 機點(租)之計價方式,即與前開編號4-2項次②、編 號4-3項次②大型振動機點之計價方式相同,亦即 一日32,00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換算每小時4,000元, 則本項次2H(2小時)之點費用應為8,000元【4,000元 ×2=8,000元】,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負擔。是以,被上 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③之費用8,000元,為有 理由。
⒍編號8項次⑧:103年3月7日振動機租0.5日:16,000元。 ⑴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中 ,9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租金30天 、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約文義 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故 編號444號程簽單上之1880振動機動租半天既係針對當



日所施作「9米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所為,依上開進 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租應不得另行計價,始符合兩造 之約定。
⑵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程:依據承商所提施 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 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程施作。依程慣例,第 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程,主 體程則依承商施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程結 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 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程:依 據承商所提施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其 施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 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 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 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 涵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 ,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 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程之鋼板樁『打設 』、『拔除』,依據系爭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 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 依系爭程進度表及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 規範,鋼板樁程施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另 施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 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 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程之鋼板樁 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 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 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被上 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 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 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 」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大型1880 振動機租費用。
⑶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 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 場一次拔除完成」,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分次打設及 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日程簽單411 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程簽單413號



、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程簽單415 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程簽單551號、第2次 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間103 年4月13日程簽單571號),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103 年3月7日第2次進場拔除之大型1880振動機租費用應另 給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 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 ,故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附表二編號8項次⑧振動機租 費用16,000元,為無理由。
㈨附表二編號9: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 ⒈項次①:103/4/1~103/4/13(離場)6M鋼板樁61片逾期租 金。
⑴兩造雖不爭執系爭6M鋼板樁61片係於103年4月13日拔除, 有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71號程簽單可佐,但依上訴人富 垣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原審卷第66頁),其上乃記載上訴 人富垣公司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進場拔 除華宗橋及北門程之鋼板樁,因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 ,故於103年4月7日以該通知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姜和貴 拔除一情,參以被上訴人姜和貴亦不否認上訴人富垣公司 於103年3月23日有通知其進場拔除鋼板樁一情,僅係爭執 被上訴人姜和貴未拔除係因上訴人富垣公司地未整理且 部分未完,致被上訴人姜和貴無法順利拔樁云云,並以 現場照片數幀為佐,然觀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現場照 片,僅可觀看出現場地之一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 和貴未於103年3月23日完成拔樁之原因係其所主張之前開 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姜和貴所辯難以憑採。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6M鋼板樁61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 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資款(103. 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 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6M鋼板樁61片於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32,513元,且被上 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32,5 13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 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3日之逾期租金4,758元,即無理由 。
⒉項次②:103/4/1~103/4/13(離場)9M鋼板樁37片逾期租 金。
⑴理由詳見上開附表二編號9項次①之說明。




⑵基上,上訴人富垣公司既於103年3月23日已通知被上訴人 姜和貴拔樁,則系爭9M鋼板樁37片之逾期租金應僅計算至 103年3月23日為止。依上開全一鋼板樁施作資款(103. 01.01~103.03.23)計價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1頁)所 載,上訴人富垣公司已列明系爭9M鋼板樁37片於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3月23日為止之逾期租金27,306元,且被上 訴人姜和貴不爭執上訴人富垣公司已給付該部分金額27,3 06元,則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上訴人富垣公司另支付103 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3日之逾期租金4,329元,即無理由 。
⒊項次③:104/4/13--9M鋼板樁彎曲修理:9米2片--3, 000元 ⑴依上訴人富垣公司之地主任詹鎮吉簽名確認之103年4月 13日編號571號程簽單記載,當日被上訴人姜和貴確實 有施作「鋼板樁彎曲修理:9米:2片」之項,有原審卷 第186頁之程簽單可佐,參以該修繕部分之項並未在 系爭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之報價單進行米計價方式 範圍內,故上訴人富垣公司自應針對此部分之程施作另 行支付程費用。
⑵計價方式:兩造對於9M鋼板樁之彎曲修理費用並無特別約 定,依照前開本院認定之編號4-2④所示之13M鋼板樁彎曲 修理費用為一片1,500元,參以本件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 建程報價單中9M鋼板樁進行米之單價為3,500元、華宗 橋抽水站改建程之13M鋼板樁進行米之單價為4,500元, 有報價單2份可佐,基此,本院認9M鋼板樁之彎曲修理費 用應依照上開比例計算,亦即9M鋼板樁彎曲修理一片費用 應為1,167元【1500元×(3500/4500)=1,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以,此項次9M鋼板樁彎曲修理2片之費 用應為2,334元【1,167元×2=2,334元】,則被上訴人姜 和貴此項次請求金額應以2,334元為合理可採,逾此部分 之金額,為無理由。
⒋項次④:103/4/13--大型振動打拔機租:半日:16,000元 項次⑤:103/4/13--大型振動打拔機機動員運費:16,000元 (原審卷第186頁程簽單571號)
⑴此編號9項次④⑤之爭執點,與編號7①②、編號8⑦⑧之 爭執點相同,均在於「北門-永隆溝抽水站」合約之其中9 M、6M鋼板樁擋土設施之進行米單價,所約定「含打與拔 、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意義為何? 該文義是否係指「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 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之意?
⑵查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



程中,9米、6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 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 ,該契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 相關記載,故編號571號程簽單上記載之特大型打拔機 租半天及動員(運)費,既係針對當日所施作「分多階 段拔除鋼板樁:9米板:37片、6米板:61片」所為,依上 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租及動員運費均應不得另行 計價,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⑶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10627 00863號函所載「㈠北門--永隆溝程:依據承商所提施 網圖分為二階段施作,第一階段為臨時擋土圍水設施施 作。第二階段為閘門主體結構程施作。依程慣例,第 一階段為圍水作業應一次性完成,方可進行主體程,主 體程則依承商施考量分次或一次性打設。主體程結 構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另圍水作 業需閘門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才可拔除。㈡華宗橋程:依 據承商所提施網圖抽水站主站體部分分二階段施,其 施順序為主站體地下結構完成後接續施作箱涵銜接。依 程慣例,主站體部分需一次性打設,方可施作主站體, 主站體完成及達設計強度時完成時即可拔除鋼板樁,惟本 案因銜接施作箱涵需保留幾支鋼板樁做為銜接使用,另箱 涵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則依承商需求一次或多次施作 ,另9號水門為圍水作業需一次性打設及拔除。㈢有關貴 院來函說明四(即兩造對於系爭兩項程之鋼板樁『打設 』、『拔除』,依據系爭程進度表,是否須要一次進場 即完成,或可分多次進場或多次進行一事,有所爭議,請 依系爭程進度表及程慣例惠覆本院),依據契約施 規範,鋼板樁程施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另 施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 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 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顯見系爭程之鋼板樁 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規範,並未有一次性打 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商依據現場進度、 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批施作。又被上 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一次性打設及一 次性拔除之約定,故上訴人富垣公司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 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程報價單之「進行米計價 」約定給付費用,被上訴人姜和貴不得另行請求當日振動 機租及動員運費。
⑷被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 約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 場一次拔除完成」,但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被上訴人姜 和貴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 日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 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 日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程簽單 551號、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程簽單444號、第3 次拔除時間103年4月13日程簽單571號),故上訴人富 垣公司對於103年4月13日第3次進場拔除之特大型振動機 租費用及動員運費應另給付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姜和貴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 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故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主張 ,難以憑採。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姜和貴請求編號9項次 ④⑤之請求各16,000元,均無理由。
㈩全一已開出發票稅金金額:38,009元
⒈依兩造簽訂之「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建程」、「 華宗橋及4、5、9號水門程」報價單上,均有記載「本報 價單實作實算,無保留款,稅金外加」,此有報價單2份在 卷可稽。基此記載,可知該條款係在約定上訴人富垣公司應 付之程款如何計算並支付,依此,該條款既同時記載「稅 金外加」,即堪認該外加之稅金亦係上訴人富垣公司應另行 支付之款項。參以上訴人富垣公司於原審104年8月26日審理 時,當庭對於被上訴人姜和貴基於本件報價單上開約定所請 求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之「外加稅金」一情不予爭執(原審 卷第240頁),且有被上訴人姜和貴提出之102年11月14日、 102年11月29日、102年12月27日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足認 被上訴人姜和貴此部分請求,信而有據。上訴人富垣公司於 上訴時始翻異前詞而爭執此部分請求,與本件報價單約定之 意義不符,難以憑採。
⒉基此,被上訴人姜和貴本項稅金請求,為有理由。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姜和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富垣公司給付257,029元(詳見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姜和貴 之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總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富垣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丙、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參見附件二附帶上訴人即原告姜和貴 之欄位所示。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姜和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姜和貴24,322元, 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富垣公司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參見附件二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富垣 公司之欄位所示。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3:華宗橋抽水站改建
102/12/1~102/12/19--7米鋼板樁租金13,5 78元,被告僅付5,256元,未付102/12/1~10 2/12/19期間之8,322元。
⒈依102年11月20日編號899號程簽單(原審卷第14頁),其 上明確記載「⑴13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0片=28米。⑵7 米型鋼板樁施作完成:73片=29.2米。註明:⑴⑵項租金使 用30天。102.12.20日起算逾期租金。」,有該簽單在卷可 佐,可知該簽單上針對當日所施作之7米型鋼板樁73片業經 兩造確認租金可使用30天並自102年12月20日始起算逾期租 金一情無訛。參以本件華宗橋抽水站改建程報價單中並未 針對7米型鋼板樁作如何計價或收費之約定,故兩造既於編 號899號程簽單上確認該7米型鋼板樁之逾期租金起算時點 ,自應以該程簽單之記載為準。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雖辯稱 記載錯誤云云,但並未對於該記載有何與當時真意不符而錯 誤一節之舉證以實其說,則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之此部分主張 即非可採。
⒉是以,依上開編號899程簽單記載之逾期租金起算時點為 102年12月20日,則自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為止 ,期間共12日之7米型鋼板樁73片之費用,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每日每片單價6元計算,應為5,256元【73片×12日×6元 =5,256元】,實與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所提出之富垣公 司全一鋼板樁施作資款(102年12月份)明細表之記載相 符(原審卷第150頁)。又兩造不爭執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 司確已支付該自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為止,期間



共12日之7米型鋼板樁73片之費用5,256元一情,故附帶上訴 人姜和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給付102年12月1日至10 2年12月19日期間之7米鋼板型逾期租金,即無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8項次⑦: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 103/3/7:9M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之18 80振動機動員進、出場運費2趟,共16
,000元(每趟8,000元)
(原審卷第182頁編號444號程簽單)
⒈此項爭執點與編號9項次④⑤之爭執點,與編號7項次①②、 編號8項次⑧之爭執點相同,均在於「北門-永隆溝抽水站」 合約之其中9M鋼板樁擋土設施之進行米單價,所約定「含打 與拔、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意義為何 ?該文義是否係指「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 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之意?
⒉查依原審卷第8頁之報價單,北門永隆溝中樞里抽水站改建 程中,9米、6米鋼板樁擋土設施係以進行米(包含打拔、 租金30天、鋼板樁運費、機具動員運費)之方式計價,該契 約文義並無任何關於打設或拔除均應一次性完成之相關記載 ,故編號444號程簽單上記載之1880振動機動員運費2趟, 既係針對當日所施作「9米鋼板樁路中出場:44片」所為, 依上開進行米之約定,該振動機動員運費應不得另行計價, 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⒊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日黎水字第0000000 000號上開函文所載,依據契約施規範,鋼板樁程施 未規定要一次性或多次性施,另施進度表所排定之鋼板 樁打設至拔除時間,是否分次分批打設及拔除,為承攬廠商 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施作之說明, 顯見系爭程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依據兩造之契約施規 範,並未有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且可由承攬廠 商依據現場進度、現場腹地或及其他等因素考量是否分次分 批施作。又附帶上訴人姜和貴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鋼板樁 一次性打設及一次性拔除之約定,故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 對於此部分鋼板樁之拔除分批為之,仍僅應依系爭程報價 單之「進行米計價」約定給付費用,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不得 另行請求當日振動機動員運費。
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雖主張北門永隆溝抽水站改建程中9米 鋼板樁擋土設施固係以「進行米」之方式計價,然兩造係約 定「進、出場各一次」,亦即「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 次拔除完成」,但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司卻要求附帶上訴人 姜和貴分次打設及拔除(第1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1月26



程簽單411號、第2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11日 程簽單413號、第3次進場打設時間為102年12月23、24日 程簽單415號;第1次拔除時間103年1月22日程簽單551號 、第2次拔除時間103年3月7日程簽單444號、第3次拔除時 間103年4月13日程簽單571號),故附帶被上訴人富垣公 司對於103年3月7日第2次進場拔除之1880振動機動員運費應 另給付之云云。惟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 定鋼板樁要「進場一次打設完成、退場一次拔除完成」乙情 ,故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姜和貴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 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姜和貴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姜和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
附表一、附表二、附件一、附件二,均後附於判決書┌──────────────────┐
附表三:被上訴人姜和貴之請求有理由之│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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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表│項次 │有理由 │
│ │二之│ │(新臺幣) │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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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 │18,225元 │
├──┼──┼─────┼──────┤
│二 │4 │ │18,000元 │
├──┼──┼─────┼──────┤




│三 │4-2 │ │86,700元 │
├──┼──┼─────┼──────┤
│四 │4-3 │ │44,000元 │
├──┼──┼─────┼──────┤
│五 │5 │1、2 │0元 │
│ │ ├─────┼──────┤
│ │ │3、4 │21,500元 │
│ │ ├─────┼──────┤
│ │ │5、6、7、8│9,832元 │
├──┼──┼─────┼──────┤
│六 │6 │1 │4,000元 │
│ │ ├─────┼──────┤
│ │ │2 │4,500元 │
├──┼──┼─────┼──────┤
│七 │7 │1 │0元 │
│ │ ├─────┼──────┤
│ │ │2 │0元 │
├──┼──┼─────┼──────┤
│八 │8 │1 │1,137元 │
│ │ ├─────┼──────┤
│ │ │4 │0元 │
│ │ ├─────┼──────┤
│ │ │5 │0元 │
│ │ ├─────┼──────┤
│ │ │6 │792元 │
│ │ ├─────┼──────┤
│ │ │3 │8,000元 │
│ │ ├─────┼──────┤
│ │ │8 │0元 │
├──┼──┼─────┼──────┤
│九 │9 │1 │0元 │
│ │ ├─────┼──────┤
│ │ │2 │0元 │
│ │ ├─────┼──────┤
│ │ │3 │2,334元 │
│ │ ├─────┼──────┤
│ │ │4、5 │0元 │
├──┼──┼─────┼──────┤
│十 │10 │ │38,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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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57,0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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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