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40號
TNDV,105,簡上,14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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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70 頁)。意即,被上 訴人及丙○○自84年3 月18日起,丁○○自86年11月20日起 ,迄至陳錫春死亡之前,均未再與陳錫春設於同籍。縱如上 訴人所述,陳錫春於81年1 月30日遷入臺北市○○區○○里 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與被上訴人及其二子戶籍 設於同址,且記載為共同生活戶,然觀丙○○之入出境紀錄 ,可知其於81年8 月18日即自桃園機場出境,於82年7 月2 日自桃園機場入境,再於82年8 月11日即自桃園機場出境, 至於83年6 月3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有丙○○之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段期間僅在國內短暫停 留1 月許,時間復與證人乙○○證稱丙○○出國留學之時間 相當(見本院卷第185 頁),自無可能與陳錫春共同生活, 遑論丙○○於81年8 月18日已將戶籍遷出國外,於83年11月 14日始為恢復戶籍之遷入登記(見原審卷第226 頁、第228 頁),上訴人抗辯其等戶籍設於同處,可認有共同生活事實 等語,應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以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 、證人丁○○63年至79年間之戶籍資料,稱陳錫春與被上訴 人、丙○○、證人丁○○多次遷移戶籍同戶,甚至有陳錫春 先遷入某址,被上訴人、丙○○、證人丁○○再遷入之情形 。然此一戶籍遷移過程,與實際居住情形未必相符,且上訴 人指稱之戶籍遷移過程,均係發生於陳錫春借款時點之前, 而陳錫春與被上訴人、丙○○、證人丁○○,於陳錫春借款 時之82年7 月5 日並未同住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綜上所述,以陳錫春於65年至81年間長年遷居國外,未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縱然返家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其且被 上訴人及丙○○自84年起、證人丁○○自86年起,迄至陳錫 春死亡之前,均未再設於同籍,被上訴人陳稱其不知陳錫春 之債務狀況,應合乎常情。況以陳錫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 登記之遺產,倘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知悉陳錫春另有負債,亦 不可能均未為拋棄繼承,致需承擔其債務之情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陳錫春同居共財,而不 知悉其債務狀況,致未拋棄繼承等語,應為真實。據此,被 上訴人主張依增修後之系爭規定,對於陳錫春之債務,應負 限定責任,即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繼承人丙○○已於99年7 月29日死亡,丙○○ 概括繼承陳錫春債務之狀態已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主 張丙○○亦同負限定責任,有違法安定性云云,惟系爭規定 之增修目的,本在使98年5 月22日以前之概括繼承人,得再 主張限定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證人丙○○對於陳錫春之債務負



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陳錫春死亡時並未遺留任 何登記之財產,上訴人執行之系爭房地,乃丙○○生前於88 年7 月17日自行購得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9日 再自丙○○繼承取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既 非被上訴人及丙○○自陳錫春繼承之財產,上訴人自不得以 陳錫春對上訴人之債務,對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8,1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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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