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 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 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丙、公訴意旨之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王信富4人於大 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共同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嫌 與特殊背信罪嫌;另被告何明憲、凃錦樹、莊南田、黃秋丸 、王信富、汪家玗、郭功彰7人於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 中,共同涉有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 嫌與特殊背信罪嫌,主要係認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 於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與被告何明憲、莊南田、凃錦樹 、黃秋丸於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均已事先議定 由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所有權,暨由勤美公司、太子建 設公司合資取得臺中金典酒店經營權,且於臺中金典酒店案 之不良債權收購過程中,均係由勤美公司或日華資產公司員 工出面與債權銀行洽談,前開被告乃共同虛偽訂立服務契約 ,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予實際 上未提供服務之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另經由多次轉手 墊高價格方式,使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支付不必要價金 以購買大廣三、金典酒店之所有權、經營權,而以上揭不合 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嗣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收受前述服務報酬、 轉售差價後,部分資金則回流至被告凃錦樹、何明憲、黃秋 丸所使用帳戶,藉此掏空侵占公司資產等情。茲分別簡述如 下:
一、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 ㈠虛偽訂立服務契約以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事先議定:由當時被告黃 秋丸擔任副總經理之統一安聯公司提供壽險資金,被告 何明憲則以勤美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日華投資公司出 面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再以由信託方式 將不良債權之權利包裝為受益權後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 ,藉此取得統一安聯公司資金,嗣統一安聯公司再將受 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使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之所有權 。
⑵被告凃錦樹安排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霖生,於94 年10月31日與日華投資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偽裝 成勁林爭青公司為日華投資公司尋找大廣三不良債權買 主,並以不低於10億8千萬元價格出售,使勁林爭青公 司於實際上未提供任何服務之情況下,藉此分配取得統 一安聯公司用以購買前開不良債權受益權價額中之1億5 千225萬元。
⑶日華投資公司另於95年5月間,以支付大廣三案服務費 報酬名義,由日華投資公司交付面額25,096,730元支票 予勁林爭青公司。
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⑴被告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郭功彰、黃秋丸等人明 知日華資產公司並未於95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委 託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協助臺中金典酒店不良 債權案,竟於同年3月間虛偽登載95年1月18日會議紀錄 ,並偽稱當日分別與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簽訂「服 務契約書」,約定支付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1 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事後且於同年4月12日 再將支付勁林爭青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百萬元。 ⑵被告何明憲、凃錦樹、黃秋丸、郭功彰等人為使日華資 產公司支付前揭服務報酬共計3億6千5百萬元形式上合 法,而安排下列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造成勤美 公司、太子建設公司重大損失:
①勤美公司人員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 資產管理公司接洽達成購買該公司所有之臺中金典酒 店不良債權後,再由被告黃秋丸、郭功彰、何明憲出 面要求案外人屠仲生以個人名義購買上開不良債權, 旋即轉售予齊林環球公司,藉此偽裝成齊林環球公司 將該不良債權自屠仲生手中購得之假象。嗣該不良債 權信託予日盛銀行後,齊林環球公司將信託受益權以 3億6千萬元出售予遠雄人壽公司,再輾轉以3億9千6 百萬元售予日華資產公司。
②被告何明憲、汪家玗、莊南田明知係由勤美公司人員 與銀行洽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而非齊林環 球公司,竟設計先由銓遠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於95年 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分別出資5千萬元、3億1 千萬元購買上述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二 資產管理公司所有對於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嗣 再於95年7月3日藉口取消該協議,使日華資產公司支 付1千5百萬元違約金予銓遠公司,致生損害於勤美公
司、太子建設公司。
③日華資產公司人員已於95年6、7月間,與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洽談購買該行所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被告郭功彰卻以勁林爭青公司名義購買,藉此偽裝成 勁林爭青公司有購買該不良債權之服務假象,嗣勁林 爭青公司再於95年9月8日以3千330萬元價格,將該不 良債權讓與日華資產公司。
㈡多次轉手墊高價格
⒈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勤美公司原可以標取不良債權之7億4千516萬8千168元成 本,逕行承受而取得大廣三大樓所有權。惟該不良債權經 日華投資公司信託予日盛銀行後,將受益權以10億8千萬 元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嗣被告王信富代表齊林環球公司 ,於95年7月6日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 13億9千萬元向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信託受益權,藉此將大 廣三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墊高到13億9千萬元;最後,勤美 公司再以委託齊林環球公司進行大廣三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等工作為由,而以17億元向齊林環 球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經前開逐步墊高資產 價格,導致勤美公司因而多支付3億5千5百40萬元。 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日華資產公司陸續自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遠雄 人壽公司、勁林爭青公司購得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 將其中購自交通銀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遠雄人壽公司 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部分,從原購價34億1千402萬1 千45元,刻意抬高至42億元,嗣再提高至47億5千萬元後 ,售予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各出資50%),致使該2 公司至少多支付價金4億1千600萬元,而受有重大損害。二、侵占公司資產部分
勁林爭青、齊林環球公司經由大廣三不良債權、金典酒店不 良債權案,收受日華投資公司、日華資產公司所支付之服務 報酬、轉售差價等,其中有關大廣三不良債權案部分,係經 由附圖1、2所示管道回流至被告黃秋丸、何明憲所使用帳戶 ;有關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部分,則係經由附圖3、4所 示管道,回流至被告汪家玗、何明憲所使用帳戶內。丁、被告答辯:
壹、何明憲部分:
一、有關大廣三不良債權部分:
本件主要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凃錦樹及黃秋丸共謀藉由多次 轉手大廣三不良債權,以將買賣交易價格層層墊高及支付不
必要之服務費等方式,侵占勤美公司資產並朋分花用墊高之 獲利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深究不良債權交易之特性、物權化 之困難及被告與凃錦樹間之投資、借貸關係,徒以帳面所顯 示之交易結果及資金流向,斷認被告藉由系爭不良債權買賣 及物權化過程層層墊高價格,違法掏空勤美公司,實有誤解 。茲分述如下:
⒈日華投資公司在凃錦樹安排下,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短 期內售出獲利,對日華投資公司為絕佳交易:
⑴日華投資公司投資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單純的不良債權買 賣,凃錦樹於94年間得知此一投資機會後,認為是一個 好的投資案,其先向統一安聯公司介紹,統一安聯公司 雖有意願,但礙於壽險公司不得購買不良債權的相關法 令,而無法投標,凃錦樹遂改向被告推薦,提供資訊及 分析,被告原本因從未接觸不良債權,而有所猶豫,後 因凃錦樹一再保證得代為找到買主以不低於10.8億元的 價格承接,被告認為勤美集團只需投入有限之押標金, 便可以在短期之內獲取受保障之固定利益,利潤及風險 都在可控範圍之內,實屬相當好的投資。而凃錦樹除協 助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又安排後手買家,被告 亦認將日華投資公司所獲差價一部分分配予凃錦樹,甚 為合理,故安排勤美集團內從事短期投資業務的日華投 資公司與凃錦樹指定之勁林爭青公司於94年10月31日簽 定投資協議書,約定勁林爭青公司負責以10.8億元之價 格找到買主,而獲利的半數則作為凃錦樹團隊介紹投資 機會及覓得買家等之服務報酬,上開交易的緣由及目的 有當時參與處理的汪家玗可以證明。
⑵凃錦樹向被告表示,統一安聯公司有意購買該不良債權 ,凃錦樹並持續與統一安聯公司協商價格及交易模式, 於討論信託的過程中,已知統一安聯公司將以10.8億元 的價格取得信託受益權,最後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敲 定購買價格、標的及交易架構後,日華投資公司即於94 年12月13日出面與統一安聯公司簽訂「信託受益權轉讓 契約書」,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以10.8億元的 價格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安聯公司並交付一紙於 94年12月20日投標日兌現之5,000萬元支票。對日華投 資公司而言,茲因已有後手願意以10.8億元的價格承接 ,此筆交易對於日華投資公司而言實為穩賺不賠的投資 ,日華投資公司遂依凃錦樹建議之7.45億元,於94年12 月20日出價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依約將大廣三不良 債權信託,而將信託受益權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統一
安聯公司則於94年12月28日支付10.8億元價款。日華投 資公司因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日華投資公司只有支出 查核入場費15萬元及押標金1.5億元,後續尾款595,168 ,168元(即745,168,168-150,000,000=595,168,168 ) ,因日華投資公司已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包裝成受益權出 售予統一安聯公司,故係由統一安聯公司將10.8億元價 款匯至信託專戶後,再由信託財產專戶撥款予交通銀行 ,對日華投資公司而言,為支付極低成本而獲利頗豐的 絕佳交易。
⑶檢察官因勤美公司嗣後購入大廣三大樓之不動產,即推 斷自始被告即有意使勤美公司取得大廣三大樓不動產, 卻使日華投資公司先取得不良債權,經過層層轉售,墊 高價格,使勤美公司用不合理高價取得大廣三不動產, 惟檢察官之論述全係出於推測,也無任何舉證,勤美公 司獨立董事之一的葉棟昌即證稱,汪家玗曾就本案與其 溝通,汪家玗當時告知本件交易係由凃錦樹介紹,日華 投資公司標購後要立即轉手,且已經找到買主,本件交 易沒有風險並可獲取一定利潤,葉棟昌表示其係從購買 這個不良債權的風險角度來評估交易可行性,認為日華 投資公司標購後短時間即可轉售獲利1、2億元,且縱使 短時間內無法售出而必須持有,因為換算該不良債權的 擔保品一坪低於10萬元,亦為安全的交易,故葉棟昌同 意本件投資案。凃錦樹亦證稱被告當時聽聞其告知得以 找到買家以10.8億元接手時,即表示日華投資公司標購 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係要轉售以獲利了結。況且,倘勤美 公司自始即有取得大廣三大樓的意思,因大廣三不動產 當時鑑價價值為2,100,192,448元,預估取得該等不動 產必須支出相當之金額,衡諸常情,評估過程應相當謹 慎,既然檢方臆測本件不良債權買賣為被告利用債權物 化過程牟利之第一步,則被告理當於日華投資公司標購 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即指派同仁甚至親自到現場勘查 ,但根據汪家玗之證述,因為當時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大 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只是為了短期獲利,所以勤美集團 並未至大廣三大樓進行勘查,而係直至要取得全國大飯 店時,始至臺中勘查,因此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 良債權的目的確實係為勤美集團賺取利潤,與日後勤美 公司為了與全國大飯店整體開發,而購買大廣三不動產 所有權無關。
⑷至於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曾有質疑日華投資公司於投標 前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大廣三大樓
鑑價,是否表示日華投資公司或勤美公司有意取得大廣 三大樓不動產?按,日華投資公司為勤美公司的子公司 ,於取得不良債權必須符合法定程序,因不良債權係有 擔保的債權,當無法轉售不良債權時,債權人尚得藉由 取得擔保品所有權的方式,使債權獲得滿足,故而雖然 購買不良債權的目的在於轉售獲利,仍有於買入不良債 權時就擔保品鑑價之必要,在投資業有數十年經驗之勤 美公司的獨立董事葉棟昌即證稱,因有擔保品的不良債 權,當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得以取得擔保品的方 式受償,故其於評估某一不良債權是否值得購買時,會 考慮擔保品的價值。本案亦同,雖凃錦樹會代為找到買 家接手大廣三不良債權,但不排除可能發生無法按預期 規劃出售大廣三不良債權的情況,故為了審慎及保護勤 美公司、日華投資公司的投資,日華投資公司仍有於出 價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前,評估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的必要,以了解將來若以債權人的身分承受該擔保物權 是否仍為有利,自不能以日華投資公司有在買賣不廣三 不良債權階段有對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鑑價,即謂勤美 公司在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即有意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 有權。
⑸本件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後轉售獲利的處分方式 ,在不良債權交易的實務上並非少見,黃志光證稱就兆 豐資產公司而言,其購入不良債權之後的處分方式有三 種,一為買入債權後即出售、一為承受後出售、另一則 為直接由法院拍賣或與債務人和解,而兆豐資產公司類 似中盤商的身份,買入債權的目的並非一定要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也有可能是要仲介他人去取得所有權,日華 投資公司在本案的角色與兆豐資產管理公司並無不同, 經由凃錦樹的安排、介紹,日華投資公司在要標購前就 已經確定要轉售給統一安聯公司,故而去投標,因此日 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間的交易並無異常。 ⒉凃錦樹因介紹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並覓妥後 手買家,而收取之1.5225億元的報酬,乃為合理的利潤, 並無違法:
⑴首先,被告完全不知勁林爭青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是否 為虛設行號,係認為該二公司均為凃錦樹之公司,僅係 名義負責人由他人擔任。
⑵由前述壹之說明可知,大廣三不良債權的買賣係由凃錦 樹推薦、提供資訊、精算標購價格、尋找承接之買方、 規劃統一安聯公司得以承接的交易架構、與統一安聯公
司敲定價格,尋找信託大廣三不良債權受益權的銀行, 整個交易可說是凃錦樹構想並加以完成,無論是統一安 聯公司的丁德雄、車慧芬或日盛銀行的楊建昌均到庭證 稱本案有與凃錦樹接洽,勤美公司則很少與統一安聯公 司接觸,汪家玗僅在凃錦樹表示已與統一安聯公司談妥 後,於凃錦樹安排下,為確認統一安聯公司是否真要購 買,而與馮嫚妮到過統一安聯公司一次,馮嫚妮雖有交 易細節與統一安聯公司的人接洽,亦係經由凃錦樹安排 ,且凃錦樹也在場,勤美集團在這個交易案花費相當少 的時間、人力及金錢。凃錦樹既然有能力提供服務協助 日華投資公司標購不良債權,又能為日華投資公司覓得 買主,日華投資公司在凃錦樹要求下,與勁林爭青公司 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允於勁林爭青公司提供服務前提 下給付報酬,並無不當。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買賣案之 汪家玗亦證稱,日華投資公司應允給予凃錦樹1.5225億 元的報酬,係因整個交易架構都是凃錦樹規劃的,凃錦 樹並要求利潤一半作為報酬。
⑶更何況,凃錦樹除了介紹統一安聯公司接手大廣三不良 債權外,將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亦係凃錦樹規劃:於凃 錦樹與統一安聯洽談承接大廣三不良債權期間,凃錦樹 告知被告,需先將不良債權信託予銀行,以便進行後續 交易,茲因被告關切的是轉售是否有獲利及有無保障, 既然信託對日華投資公司並無不利,被告並未反對。之 後即由凃錦樹處理信託事宜,安排日盛銀行作為信託銀 行並與日盛銀行的陳克政討論信託架構,再由凃錦樹與 統一安聯公司的法務車慧芬副總、丁德雄、黃秋丸、外 部律師陳國雄及日盛銀行的吳泳漳、楊健昌就信託細節 協商,雖然馮嫚妮有時候會於凃錦樹、統一安聯公司與 日盛銀行洽談信託事宜時在場,但馮嫚妮僅係在旁學習 、了解,主要仍是由凃錦樹負責處理,因此給予凃錦樹 獲利的一半實屬允當。
⑷檢方不斷質疑日華投資公司針對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給 予凃錦樹1.5225億元報酬之正當性,然有多年處理不良 債權交易的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協理兼資產管理部經理黃 志光亦證稱仲介費用與接受服務的公司性質及仲介者提 供的服務內容有關,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因屬公營,給予 的仲介費用較低,但其他公司有支付5%、10%的報酬, 並無一定標準,而且若該仲介服務的範圍包括尋找不良 債權標的介紹購入、找到後手買家接手者,則該仲介的 報酬會比單純介紹買家的還要高,甚至當中間人可以將
價格再提高者,以超過原訂售價成交者,會再將超過的 獲利半數給予中間人,當作報酬。而本案正係如此,如 果沒有凃錦樹推薦這個投資機會,並提供資訊、教導如 何去投標,以及尋找買家到最後成交,勤美集團根本不 會亦無從碰觸大廣三不良債權,而無法獲利,因此凃錦 樹提供上開服務,使得日華投資公司得以在極短的時間 內獲利,而給予凃錦樹半數報酬,實屬雙贏的投資,並 無違法之虞。
⑸日華投資公司支付予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的1.5225 億元報酬,純係不良債權交易之報酬,並未包括處理物 權化的費用在內,凃錦樹亦未用於支付物權化的費用, 蓋當時所談的標的僅為不良債權買賣,日華投資公司並 無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而無支付凃錦樹物權化 費用的必要。凃錦樹於 鈞庭作證時亦已澄清偵查筆錄 記載其將1.5億元用於支付物權化之費用若非筆錄記載 錯誤即係其記憶錯誤。
⒊統一安聯公司內部有嚴格的控管,願在明知標購不良債權 之金額僅7.45億元情形下,以10.8億元價格向日華投資公 司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有其利己目的,非為與 勤美公司配合:
⑴起訴書稱被告與凃錦樹藉由黃秋丸擔任統一安聯公司副 總經理的機會,要求統一安聯公司與被告及凃錦樹合作 云云,然被告與統一安聯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統一安聯 公司為一有規模的公司,對於金額高達10.8億元的投資 案,要經過慎重的評估,須經投資委員會、風險委員會 及董事會層層把關,且需經大股東德國安聯公司的同意 始能動用10.8億元資金去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受益權 ,另亦須經外部律師陳國雄律師評估,不可能由凃錦樹 、黃秋丸從中操弄。至於統一安聯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 簽約日雖早於統一安聯公司討論買入大廣三不良債權受 益權的董事會決議日,但此係因統一安聯公司總經理馮 元輝認為大廣三大樓有20幾億元的價值,若要帳列在94 年度就必須要在94年底之前決定買下來,故先與日華投 資公司簽訂合約,並於合約中明載必須經過統一安聯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嗣後該投資案亦有經統一安 聯公司董事會通過,故統一安聯公司向日華投資公司購 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案符合統一安聯公司之內 部程序謹慎而為,絕非為了配合被告掏空勤美公司而充 當人頭。
⑵統一安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資金來源
為該公司投資型保單的專設帳戶,其出售大廣三不良債 權信託受益權有獲取超過2億元的利潤,而被告、勤美 集團與統一安聯公司完全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資金往 來,統一安聯公司在本件交易案的獲利均回歸至統一安 聯公司投資型保單的專設帳戶,並無支付任何款項予被 告,被告並無理由使統一安聯公司平白無故從中獲取這 些利益。倘統一安聯公司的角色係用以暫時持有大廣三 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待日後將受益權出售予勤美公司 ,使勤美公司取得所有權者,因勤美集團與統一安聯公 司完全沒有關係,勤美公司無法掌控統一安聯公司,不 排除會發生日後統一安聯公司不願意將大廣三不動產所 有權回售予勤美公司抑或提出相當高的價格始願意出售 的風險,故縱使被告有意圖以起訴書指摘之利用多次轉 手的方式來層層墊高價格,也會由一家規模比較小、與 被告或勤美集團或凃錦樹有密切關係之公司作為人頭公 司,而得由被告或凃錦樹或勤美集團掌控(例如凃錦樹 在本案使用的齊林環球公司或勁林爭青公司),豈有可 能利用有相當規模及制度之統一安聯公司。臺中不動產 仲介公會理事長陳永欽亦證稱若買賣雙方已談妥交易, 但要找人頭登記的話,一般該人頭都是與買方有直接關 聯的人,故若被告在不良債權階段即有規劃日後要由勤 美公司買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而係透過第三者多次 轉售以墊高價格者,被告豈有可能會找與被告及勤美集 團完全沒有關係的統一安聯公司當作人頭,顯見檢方之 指控背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⑶被告後來瞭解,統一安聯公司之所以無法站在第一線出 面投標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受限於保險法令,因保險法 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得投資之項目,不包括 不良債權,若要購買不良債權則必須先申請核准,且以 投資型保單專設帳戶之基金購買不良債權與投資型保險 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之專設帳戶資產運用項目不符 ,故統一安聯公司須先由他人出面投標,再將大廣三不 良債權包裝成信託受益權,以形式上購買受益權之方式 ,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規避上開條文規定,統一安聯 公司財務長蔡耀誴(原名為「蔡金生」)證稱公司內部 討論投資不良債權時,黃秋丸曾經表示不良債權只要透 過信託及合約包裝,即符合資產基礎有價證券投資項目 ;雖然金管會後來對統一安聯公司買賣不良債權交易加 以裁罰及金管會銀行局內部討論案亦可證明統一安聯公 司是無法直接去取得不良債權,且將不良債權包裝成信
託受益權亦須先經金管會核准,統一安聯公司的法務車 慧芬亦證稱統一安聯公司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後來 轉售,遭金管會以資金運用有瑕疵加以處分,但不能否 認統一安聯公司當時係認為購買不良債權信託後受益權 為合於法律規定之投資方式。
⒋統一安聯公司購買本件信託後不良債權之受益權時,從無 約定將來係轉售勤美公司或齊林環球公司:
⑴統一安聯公司承辦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不動產投資管 理研究部門之丁德雄證稱:凃錦樹在94年10月以前有向 統一安聯公司推薦大廣三不良債權,統一安聯公司不同 意購買,之後統一安聯公司的馮元輝總經理告訴丁德雄 ,其認為大廣三不良債權是不錯的交易,有意願要購買 大廣三不良債權,馮元輝進而與凃錦樹會談,決定統一 安聯公司購買的價格是10.8億元,統一安聯公司並在一 開始就規劃後續四個可能的處理方案,包括自用、出租 、發行Reits或出售,並無要賣回給勤美公司的計劃, 亦無與凃錦樹商討論將來是否出售的事宜。
⑵由94年12月2日統一安聯公司風險長Daniel Neo、總經 理馮元輝、亞太區壽險總經理兼投資委員會委員的 Criag Ellis及董事兼亞太區風險長的Andrew Wilhelm 間電子郵件檢附之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架構圖可知,統 一安聯公司對於購入大廣三不良債權後的處理方式,即 可能會以12億元的價格出售予Far Glory Life Insurance(即遠雄公司),獲利1.2億元,且依杜德成 的解讀,此份架構圖應係統一安聯公司的經營團隊提出 ,表示遠雄人壽公司有意願以12億元購買,顯見統一安 聯公司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的目的,絕非檢方臆測之為 了日後再賣回給勤美公司。
⑶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蔡耀誴證稱該公司總經理馮元輝在 董事會或其它會議報告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時,曾提 及取得後的處分方式包括委請凃錦樹再找買家將其出售 、開發成賣場收取租金,至於自用或發行Reits等其他 用途,印象中馮元輝好像也有提過。
⑷統一安聯公司認為購入大廣三不良債權係對公司財務帳 面有改善且係亦一筆好的交易,但因購買大廣三不良債 權信託受益權的資金係來自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中投資標 的為保息帳戶的資金,該投資必須是有獲利的,才能支 付利息予保息帳戶的保戶,丁德雄證稱馮元輝總經理面 臨資金成本的壓力,在不確定是否能達到預期獲利的情 況下,故馮元輝在95年3月打算處分該不動產,並出具
一份表示統一安聯公司有出售大廣三大樓之同意書予凃 錦樹,授權凃錦樹於統一安聯公司承受大廣三大樓之日 起三個月內尋找買家出售大廣三大樓,另依統一安聯公 司法務車慧芬證稱,其曾告知馮元輝,統一安聯公司購 買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可能不符合保險法令,此或許亦 為馮元輝決定應盡速出售該信託受益權的原因之一,車 慧芬亦證稱之後其確實有奉馮元輝的命令,經常催促凃 錦樹尋找買家事宜。由丁德雄及車慧芬的證詞清楚可知 統一安聯公司之所以出售大廣三信託受益權,或係因資 金成本的壓力,或係因擔心購買信託受益權憑證與保險 法令不合,並非檢方指摘之統一安聯與凃錦樹、被告於 不良債權買賣階段即已約定將來要回售予勤美公司。 ⑸由 鈞庭函請統一安聯公司提供之95年間委託凃錦樹出 售大廣三不良債權信託受益權時,所簽發之授權銷售同 意書來看,因統一安聯公司係委請凃錦樹出售大廣三不 良債權物權化後之所有權利,倘統一安聯公司僅為起訴 書所稱之資金提供者,其不可能取得大廣三不良債權並 取得物權化後的所有權,而無權委託凃錦樹代為銷售大 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因此起訴書所稱統一安聯公司僅為 資金提供者的角色顯有錯誤:再由該銷售同意書第3條 約定「授權銷售之金額新台幣14億元,有超過部分歸甲 方(凃錦樹)所有,且若甲方於承受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交易,乙方同意再減收3,500萬元」,可知統一安聯 公司並未與某一特定買家約定要將該受益權出售予該特 定買家,而必須委由凃錦樹代為尋找買家,起訴書所謂 被告、凃錦樹與統一安聯公司已事前約定將該受益權出 售予勤美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從前開同意書第 4條約定:「本案將來產權過戶之規費及各項稅賦全由 甲方負責」,亦可適度證明後續將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所需之規費及稅賦,凃錦樹亦有支付相當之稅金。 ⑹由上開統一安聯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丁德雄、車慧芬、 蔡耀?的證詞,以及統一安聯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實可 證明統一安聯公司在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時並未與被告 及凃錦樹談妥,將來要回售予給勤美公司,否則統一安 聯公司只要直接賣回給勤美公司即可輕易快速解決資金 成本及違法性的問題,統一安聯公司馮元輝總經理何須 承受高度的壓力,又出具授權銷售同意書委請凃錦樹代 為尋找買家。
⒌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權信託後之受益權出售予統一安聯 公司之後,始發生以債權承受不動產一事,當時信託之受
益人已非日華投資公司:
⑴起訴書指稱被告與凃錦樹在95年1月間為了儘速取得大 廣三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由日華投資公司向法院聲請拍 賣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 權信託後之受益權售予統ㄧ安聯公司,在法律上發生兩 個效果:第一、日華投資公司將不良債權信託予日盛銀 行,依據信託法,日盛銀行即成為不良債權之名義上所 有人,應由日盛銀行出名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以 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中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第二、 在信託關係下,統一安聯公司既為信託標的之受益人, 該信託標的自不良債權轉換為不動產物權,統一安聯公 司均基於受益權人身分享受信託標的之利益。雖後續債 權物權化的過程應由日盛銀行以不良債權名義上所有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然統一安聯公司指定之律師陳國雄 認為當時了解信託法者不多,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橫生枝 節,陳國雄律師要求日華投資公司應與日盛銀行共同具 名進行,此有陳國雄律師於 鈞庭之證詞可稽,故檢方 以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日盛銀行共同具名 ,即謂係被告在95年1月即要取得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顯然有誤。
⑵根據日華投資公司與統一安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轉讓 投資契約書」第四條第2D項約定,日華投資公司應依法 承受並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依法聲請該管法院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拍賣程序中向法院聲明承受不 動產(後由日盛商銀聲明承受),日華投資公司並於履 行該契約約定之承受義務後,於95年5月15日發函通知 統一安聯公司承受事,請求統一安聯公司同意日華投資 公司得以領取信託財產專戶內剩餘應歸日華投資公司所 有之獲利。再者,於與日盛銀行討論信託事宜時,即已 經提及日後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 不動產,故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名僅係在 履行其義務,無從以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中共同具名為聲請人,即認為日華投資公司並未將大廣 三不良債權出售予統一安聯公司。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 第5項規定:「信託期間,有關本案擔保物之強制執行 或變更其所有權(包括以乙方(即日盛銀行)名義承受 擔保品等事宜仍由甲方(即日華投資公司)辦理),甲 方並得委任他人辦理,乙方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基此 ,日華投資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大廣三建物 及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均係基於信託關係,為受益人統
一安聯公司之利益所進行之必要程序,該項承受所生利 益非歸屬於信託人日華投資,而係歸屬於信託受益權受 讓人統一安聯公司。
⑶承前所述,因日華投資公司業已依信託契約將大廣三不 良債權及其抵押權移轉予日盛銀行,故臺中地方法院95 年6月22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載明「經 將該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公開拍賣,於民國95年5月5 日由債權人即承受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買受」,俾日盛銀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盛銀行繼而於95年7月18日登記成為 大廣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由此益證,日華投資公 司確已將大廣三不良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移轉予日盛銀行 ,並經執行法院查證無誤,執行法院乃將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核發予日盛銀行,承受後之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 並非日華投資公司所有。
⑷至於大廣三不動產所有權從日盛銀行直接登記予勤美公 司乙節,事實上,在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13日將大 廣三不良債權的信託受益權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之後, 該不良債權已歸統一安聯公司所有,統一安聯公司嗣後 於95年7月6日將該受益權轉讓予齊林環球公司,再由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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