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3號
TNDM,103,選訴,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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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 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輕度智能障礙部分不影響其供述是否具備特信性要件 之判斷,業如前述),又為證明其餘同案被告是否涉犯本罪 所必要,則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亦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自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且按金錢為代替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 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 特定原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參照 )。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辯護人固抗辯扣案三千元資料應 無證據能力,然該三千元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被告王銘隆、賴淑 芬表示收取之賄款已花用完畢,但願意另行交出三千元查扣 ,而由員警江扶聰、王期典帶同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前往被 告王銘隆老闆處,由被告王銘隆向老闆商借後交出扣案等情 ,業據證人江扶聰、王期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一六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四 頁至第二六頁),是上開款項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同意交 出,員警並依扣押程序製作相關文書,扣得該三千元之程序 應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縱使被告王銘隆賴淑芬警詢時繳出 之賄款,並非被告陳英傑原本交付之賄款原物,但仍為前述 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替代交出之金錢,其性質仍得作為證明 被告陳英傑交付賄賂、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收受賄賂之具體 存在之特定原物之證據,該扣案之現金與本案顯具有關聯性 ,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陳英傑賴淑芬、王 銘隆犯罪事實所引用,前述有爭執部分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除扣案三千元部分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其餘非供述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傑固坦承其父親陳仙藏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 中社里里長一號候選人,然矢口否認有對同案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交付賄款行為,辯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 七時二十八分許、七時四十六分許,陸續接獲客戶許松山呂金娥電話,即前往載送瓦斯,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返 回住處與友人楊正賢一同觀看NBA籃球賽,直至當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球賽結束,不可能在上午八時許前往賴淑芬住 處行賄買票云云。另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矢口否認有受賄 之行為,均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會指稱被告陳英傑有 前來買票,係受員警脅迫而隨意編纂,並非事實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年滿二十歲之我國國民,且王銘隆 自出生即設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二七四號,賴淑 芬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設籍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 林鳳營二七四號,有被告王銘隆賴淑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八頁、第六頁), 則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均為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且設籍在臺 南市六甲區中社里超過四個月,自均為第二屆臺南市六甲區 中社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又被告陳英傑對該次中社里里長 有選舉權之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買票行賄之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賴淑芬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稱:「(你戶籍所在為何 ?於何時設籍?一0三年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中,你是否為有 投票權之人?你戶內有幾票?)我戶籍地設在臺南市六甲區 中社里林鳳營二七四號,自九十四年結婚即設籍在此,但目 前住在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處,我具有投票權 ,家中有我、我先生王銘隆及我婆婆王李美娥共計三票;( 一0三年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人有幾位?)有登記



二號的現任里長李黃阿鳳與另一位登記一號叫「仙同」、我 婆婆都稱他「老師」;(本次中社里里長選舉,有無候選人 或其樁腳向你買票,詳情為何?)大約是在上禮拜某日(詳 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上午,「仙同」的兒子綽號「黑賊」(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一人主動來到我住處,在門口交付我三 張千元鈔票合計三千元,並交待我要投票支持一號,因為我 曾受到「仙同」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 ;(你收到前述三千元之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 此事?)我有告訴我先生這件事,他回答說知道了,至於我 婆婆因為她不常在家,我不確定有無告訴她這件事;(你如 何處理前揭三千元?)這三千元我都留下來家用,沒有再交 給先生或婆婆;…(有無補充意見?)我因家中經濟狀況不 好,一時沒有想清楚才接受該三千元賄款,現在心中十分後 悔,願意主動繳回三千元賄款,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不起訴或 緩起訴的處分」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復於警詢供稱:「(一0三年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里長候選 人有幾位?)有二個候選人,一個是我的親戚,我都叫她大 舅媽(遠親),另外一個是男的,我都叫他老師;(本次中 社里里長選舉,有沒有候選人或其樁腳向你買票?)有;( 於何時、何地向妳買票?)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 八時許,在我現住處大門前;(何人向妳買票,請將過程詳 述一次?)我於早上七點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學後返家 剛回來不久,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 ,問我家有幾票,我說三票他就拿新臺幣三千元給我,叫我 們投給一號,因為我曾受到「老師」的幫忙,所以也就接受 並答應會投票支持他;(妳收到買票錢三千元之後,有無告 知你先生王銘隆及婆婆此事?)當天我先生王銘隆於十七時 下班返家時,我有跟他說這件事,我婆婆王李美娥因住在外 面,我並沒有告訴她這件事;(妳收到之新臺幣三千元賄款 現置於何處?)被我用於家庭開銷花掉了,我買生活用品( 衛生紙、衛生棉及買菜等);…「黑賊」拿新臺幣三千元向 妳及家人買票,妳會投給登記一號的人嗎?)我會投給一號 的「老師」;(妳收取買票賄款後,有無告知你先生王銘隆 及婆婆王李美娥要投給一號這件事?)只告訴我先生王銘隆 ,我婆婆王李美娥應該知道(走出去庄內就有人告訴她了) ;(有無補充意見?)沒有,我是因「黑賊」拜託,所以才 會收錢答應他這件事;(以上所說是否事實?)都是事實」 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並於上開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又於員警詢問時 ,指認被告陳英傑為其所述之「黑賊」、陳仙藏為「老師」



,有被告賴淑芬指認陳英傑照片一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複式指認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一六九頁、 警卷第九頁)。再者,被告賴淑芬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及證稱:六甲區中社里的里長候選人 有老師陳仙藏、現任里長李黃阿鳳,我有收到一號即陳老師 那邊的賄款,是三千元,款項是這星期二十五號早上,陳仙 藏的兒子走路到我家拿三千元在我家門口拿給我,他說「選 一號」,我就把錢收下來。因為陳仙藏幫了我很多忙,我嫁 過來的時候,他幫我辦殘障手冊,所以,才會接受他賄選, 他知道我家有幾票,這三千元是要買我、我先生、我婆婆, 我星期二早上收下錢後,等我先生下班後,我就在家中跟他 講說,我有收到三千元,是老師他們那邊的,我要拿去買日 常用品如衛生紙之類,我婆婆不在家,我就沒有跟她講,我 先生有問我錢是誰拿給我的,我有說是老師兒子送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是觀諸被告賴淑芬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被告賴 淑芬就被告陳英傑有前來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並要求支持一 號候選人陳仙藏,交付之款項係買三票即其本人、配偶王銘 隆、婆婆王李美娥,有將此事告知配偶王銘隆而未告知婆婆 王李美娥,三千元款項均由其收下作為家用開支等情,前後 供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賴淑芬上開調查局詢問、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 ,並未有員警脅迫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且其輕度智能障礙並 未影響其為完全陳述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稱:「(那天警察來之前,妳是否知道 那天警察會來請妳們去作筆錄?)我不知道;(是那天早上 警察來,妳們才知道的?)是;(作筆錄的時候,是在?) 派出所;(當時妳們旁邊有無什麼人?)警察;(妳先生王 銘隆或是妳婆婆王李美娥有無在旁邊?)沒有;(警察是否 有叫妳們要怎麼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 面至第三八頁),顯見被告賴淑芬係在事先不知情狀況下, 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突然接獲員警交付通知書而前往 麻豆分局,進行後續之調查局筆錄與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 筆錄之製作,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人在旁指導、其供述內 容亦未受配偶王銘隆或婆婆王李美娥之影響,參以被告陳英 傑於本院供稱:我知道王銘隆綽號是「黑龍」,是同村莊的 人,但沒有在交流,我知道賴淑芬是綽號「黑龍」的太太, 但不知道實際名字,看到的時候只是禮貌點個頭,王銘隆母 親我比較熟,但也只是送瓦斯過去的時候會講幾句話,沒有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足見



被告賴淑芬及其家人均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固舊恩怨,則 被告賴淑芬在突然面對需接受詢問,且並無人刻意教導其應 如何應訊情況下,以其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實無刻 意陷害被告陳英傑之動機,且其坦承有收取買票賄款一事, 對其本人亦屬不利,被告賴淑芬豈會刻意編纂不利己身之供 述,而誣陷與其並無恩怨之被告陳英傑,並自陷涉犯受賄罪 之情狀?足徵被告賴淑芬上開調查局人員及員警詢問時之供 述、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其供述及證詞之真誠性及 憑信性應無疑義,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有以每票一千 元之代價,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並自白其有收取該款項且 告知其夫王銘隆,將該三千元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情,應堪 採信。
(二)其次,同案被告王銘隆於警詢供稱:「(臺南市六甲區中社 里有幾名登記里長參選之候選人?)二名,各為陳仙藏、李 黃阿鳳;(你是否知道里長候選人之登記選舉號次?)我知 道,陳仙藏(登記一號)、李黃阿鳳(登記二號);(何人 有持何物向你及你家人賄選?)登記第一號之里長候選人陳 仙藏有派人拿錢過來給我太太賴淑芬收受;(你太太於何時 何地接受何人選舉之賄款?)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下 午十七時許在我現居地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告 訴我的,我太太正確收取賄款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何人我 也不清楚;(你太太收取多少選舉賄款?)新臺幣三千元; (新臺幣三千元是購買幾票?你家有選舉權的人共有幾人? )是購買三票,一票一千元,我家有三人,我和我太太賴淑 芬、母親王李美娥;(你太太賴淑芬收取賄款後有無告訴你 將票投於何層級的候選人?)有叫我票給臺南市六甲區中社 里登記第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你有無答應將票投給臺 南市六甲區中社里登記第二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我有答 應;(那賄款三千元現於何處?)不在我這,在我太太賴淑 芬那邊;(你太太將賄款用於何處?)用於家庭日常開銷用 ;(除了投給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登記第一號里長候選人陳 仙藏之外,有無要求你將臺南市市長、市議員之選票投給何 人?)沒有;(另外你母親王李美娥有無收受其中一千元之 賄款?)這部分我就不清楚,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將一千元轉 交給我母親;…(對於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知道錯 了,我會叫我太太將賄款交出」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 十六頁);復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及證稱:六甲區中社里的里長候選人有陳仙藏李黃阿鳳, 我這星期有聽到我太太賴淑芬說,有收到陳仙藏的兒子的錢 ,她是這星期我下班大概五、六點回家後,跟我說有人拿三



千元給她,算是「老師」他們拿三千元來,她沒有說是誰拿 來的,陳仙藏以前是做老師的,三千元是我、我媽媽及我太 太三個人有投票權,我太太她沒有說是誰拿過來的,只說要 投給一號的里長候選人,我太太跟我講完後,隔天她就把錢 拿去買菜,我太太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前天二十五號,我有 同意我太太把錢拿去買生活使用的東西跟買菜,這件事我太 太可能沒有跟我媽媽講等語(見偵字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是被告王銘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配偶賴淑芬有告知 一號里長候選人有派人拿錢過來但未說明實際交錢者為何人 、款項為三千元、該款項係買三票每票一千元之買票情形, ,告知此事之時間為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班後,所收 取之款項用途係由賴淑芬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等各情,前後供 述及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王銘隆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自由意思,並未有員警脅 迫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且其輕度智能障礙並未影響其為完全 陳述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 稱:「(那天警察來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們那天要去警察局 作筆錄?)我也不知道;(作筆錄的地方是什麼地方?)麻 豆分局;(作筆錄的時候,是否有什麼人在你旁邊?)警察 和便衣都在那裡;(你太太賴淑芬有無在你旁邊?)沒有; (當時是否有人叫你一定要怎麼說?)這麼久,我不記得了 ;(警察是否有叫你一定要說是陳仙藏給你們的?)對我作 筆錄的都沒有說;(警察有無叫你一定要說是拿多少錢給你 們?)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 足見被告王銘隆亦係在事先不知情狀況下,於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突然接獲員警交付通知書而前往麻豆分局,進行 後續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且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無人在旁指導、其供述內容亦未受配偶賴淑芬之影響, 參以被告王銘隆及其家人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宿怨不快, 則被告王銘隆在突然面對接受詢問,且並無人刻意教導其應 如何應訊情況下,以其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應無刻 意編纂其妻賴淑芬曾告知有收取一號里長候選人處交付之買 票賄款必要,益見被告王銘隆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誠性 及憑信性應無疑義,被告王銘隆坦承其妻賴淑芬有告知收受 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派人來交付之買票賄款三千元,要 求將選票投與一號候選人,並自白其知悉上情後同意投票與 一號候選人且同意其妻將款項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情,均堪 採信。
(三)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雖均否認上開警詢(含調查局)、偵 查中供述及證述之真實性,並抗辯係遭員警恐嚇而隨意編纂



內容。然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內容 並未受員警恐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賴淑芬、王銘 隆均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教導要如何陳述,亦經被告賴 淑芬、王銘隆於本院供述明確,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係由 員警以不同車輛分別載往麻豆分局,且賴淑芬到達麻豆分局 後,即於同日八時五十分由調查局人員先行製作筆錄,被告 王銘隆則於同日八時四十九分開始由麻豆分局人員製作筆錄 ,被告二人製作筆錄之位置係在不同間辦公室,二間辦公室 係在斜對面,中間復有走道,以當時辦公室隔音設備及此二 間辦公室之距離,製作筆錄時王銘隆賴淑芬應無法聽到對 方聲音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志王期典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一頁反面至 第一六二頁),並有證人黃文志王期典於本院當庭繪製之 辦公室簡圖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至第一 八五頁),參以被告王銘隆復於本院證稱:「(你剛才有跟 警察說你在家的時候,警察來,警察都一直跟著你,跟你去 廁所?)是,就是一號,警察都在我旁邊;(當時你有無跟 你太太賴淑芬討論賄選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三七頁),是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突然接獲員警通知而前往製作筆錄,在家中尚未前往警 局時,並未有機會討論本案案情,亦係分開載送及分開製作 筆錄,各自製作筆錄之地點亦不相同,被告賴淑芬王銘隆 顯然並無任何事先商討應如何回答問題之機會,然觀諸上開 被告賴淑芬於調查局人員與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之內容, 以及王銘隆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內容,渠等就被告賴淑芬告知 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有派人拿錢過來、買票價格為一票一 千元、總計交付三千元,賴淑芬係在收得款項當天王銘隆下 班返家後即告知,所收得之買票款項由賴淑芬作為日常花用 ,此事未告知王李美娥等主要情形,互核均大致相符,若被 告賴淑芬王銘隆上開供述內容係各自憑空編纂,豈會主要 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指涉之選舉種類均為里長選舉而非當次 同時舉行之議員或市長選舉?足見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 傑有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買票賄款三千元,被告王銘 隆坦承其妻賴淑芬有告知收受一號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派人 來交付之買票賄款三千元,要求將選票投與一號候選人,並 均自白有同意投票與一號候選人且同意將款項作為日常生活 開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被告賴淑 芬與王銘隆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 後,有表達願意將已花用之賄款三千元交出,因此由員警王 期典、江扶聰搭載被告王銘隆前往向雇主領取工資,再由賴



淑芬將其中三千元交與員警一情,業據證人江扶聰、王期典 於本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 、第一六0頁),且被告王銘隆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警察 載我去領工資,工資是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後載我回家拿身 分證跟印章,又載去六甲分駐所,警察要我把三千元拿出來 我才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賴淑芬與王 銘隆為低收入戶,有本院查詢刑事訴訟案件被告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身分申請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 ),是被告賴淑芬王銘隆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王銘隆當 月計算至二十七日之薪資亦僅有一萬一千二百元,渠等交出 之三千元佔其當月薪資約四分之一金額,該款項對於經濟狀 況不佳之王銘隆賴淑芬而言,並非無關痛癢之金額,若被 告賴淑芬王銘隆並未由被告賴淑芬代為收取被告陳英傑交 付之三千元款項,以渠等困窘之經濟情況,豈會願意為不曾 做過之事額外損失三千元?則被告賴淑芬王銘隆願意另行 交出三千元,亦堪以佐證被告賴淑芬證稱被告陳英傑要求渠 等投票支持一號里長候選人而交付三千元買票款項,被告賴 淑芬、王銘隆自白有同意投票與一號里長候選人並將款項花 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堪憑採。
(四)又被告陳英傑辯護人雖以被告王銘隆賴淑芬警詢及偵查中 部分供述、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且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前曾 受僱於另一候選人李黃阿鳳,與李黃阿鳳亦有遠親關係,而 主張被告王銘隆賴淑芬之指證不可採信。惟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 0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 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 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 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 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 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 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 ,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 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查被告賴淑芬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



固先供稱:「(你是否跟他說,你要拿去買東西?)沒有」 ,後又於同日證稱:「(你是否有跟先生說,要做何使用? )有,我跟他說,我收到三千元,我要拿去買日常用品如衛 生紙之類」等語(見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且就被告 賴淑芬有無告知被告王銘隆係何人交付三千元乙情,被告賴 淑芬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說是老師他們的,我先生有問是 誰拿給我的,我就說是老師的兒子送來的等語(見偵卷第九 三頁至第九四頁),而與被告王銘隆偵查中供稱被告賴淑芬 並未告知何人拿錢過來,僅表示是老師那邊的人拿過來等情 並不相符(見偵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然依前述,被告 賴淑芬王銘隆賴淑芬告知買票方係里長候選人陳仙藏處 有派人拿錢過來、買票價格為一票一千元、總計交付三千元 ,賴淑芬係在收得款項當天王銘隆下班返家後告知,所收得 之買票款項由賴淑芬作為日常花用,此事未告知王李美娥等 主要情形,互核均大致相符,而以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為 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慮,且與被告陳英傑並無任何仇怨,實無 謊稱收賄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英傑之動機可言,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仍屬可信。而 被告賴淑芬就其有無告知王銘隆款項要做何使用一情,於同 次詢問時先後陳述內容不相一致,此應係被告賴淑芬對於細 節部分一時記憶有誤,於第二次回答時始記起其有告知王銘 隆款項要做為日常生活使用;另就被告賴淑芬有無詳細告知 被告王銘隆款項係何人拿來一節,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所述 內容固不相符,然一般夫妻對於彼此日常生活對話細節注意 程度本即非甚高,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均有輕度智能障礙 ,對於事物細節之記憶能力較一般人不佳,就上開不一致之 部分,應係囿於被告賴淑芬王銘隆本身智力影響,對於日 常對話與事物細節之記憶能力較差而影響渠等回答之內容, 尚難因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就上開部分情節供、證述不一,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被告王銘隆賴淑芬前固曾受 僱於同次參與競選之里長候選人李黃阿鳳,且與李黃阿鳳有 遠親關係,此為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於本院坦承在卷,而證 人李黃阿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做水稻育苗,我每年都會 僱用他們二人,每年有二期,每一期有二個月左右等語(見 偵卷第一00頁),是依照證人李黃阿鳳之證述,被告王銘 隆、賴淑芬僅係水稻育苗期間始受僱於李黃阿鳳,係從事臨 時工性質,並非長時間受僱,參以被告王銘隆於本院供稱: 我母親王李美娥都叫李黃阿鳳嫂子,所以我都叫她大舅媽, 之前有在李黃阿鳳那裡搬秧苗的培養土,一年二次,去做筆 錄那時候就已經沒有在李黃阿鳳那裡做了,因為我當時去跑



車、跟車,我太太也跟著沒有去,李黃阿鳳那邊薪水是算日 薪,一天一千二百等語(見本院卷三三頁反面至第三五頁) ;被告賴淑芬於本院供稱:李黃阿鳳跟我沒有親戚關係,之 前跟我先生有在李黃阿鳳那裡工作,發生這個案件更早之前 我們就沒在她那裡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至第三 三頁),是被告王銘隆賴淑芬本僅係受僱於李黃阿鳳擔任 臨時工,且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王銘隆已改做其他工作、被 告賴淑芬亦未繼續在李黃阿鳳處工作,並非長期固定受僱而 有密切關係。其次,依被告王銘隆上開本院供述,其係因母 親李王美娥稱呼李黃阿鳳為嫂子,因此叫李黃阿鳳為大舅媽 ,對於其與李黃阿鳳之實際親屬關係並不瞭解,顯然並非熟 稔,渠等縱有親戚關係,亦屬關係不密切之遠親,是被告王 銘隆、賴淑芬與該次里長選舉之另一參選人李黃阿鳳並非關 係特別親密,應無為協助李黃阿鳳而以承認自身受賄之方式 ,刻意陷害被告陳英傑。另被告陳英傑復抗辯其若有買票賄 選,豈會對另一對手李黃阿鳳之遠親與受僱者賴淑芬、王銘 隆為買票行為云云,而一般選舉買票時,固會避開對手陣營 之主要支持者,然依前述,被告賴淑芬王銘隆與證人李黃 阿鳳並非關係親密,應非鄰里熟知之李黃阿鳳主要支持者, 且被告賴淑芬王銘隆又屬低收入戶,經濟情況不佳,確實 可能會因收取買票賄款而影響投票意願,是被告賴淑芬證稱 被告陳英傑有前來買票交付三千元等情,難謂與常理不符。(五)另被告陳英傑及其辯護人復抗辯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 午七時許被告陳英傑係載送瓦斯前往呂金娥許松山住處, 送完瓦斯後有在檳榔攤與老闆娘許芳瑜聊天,於同日上午八 時四十分已返家與友人楊正賢一同觀看NBA太陽與暴龍隊 籃球賽至十時三十分許比賽結束,被告賴淑芬指述之當日上 午八時許根本不在被告賴淑芬住處一帶等資為抗辯。查被告 陳英傑於準備書狀自承其當日七時二十八分在其住處接獲客 戶許松山電話後,始出發前往載送瓦斯,而證人呂金娥固於 本院證稱:我都是打被告陳英傑住處電話叫瓦斯,通聯記錄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點四十六分三十八秒我們家電話 打到陳英傑家電話就是我要叫瓦斯,當時接電話的是陳英傑 ,他後來有送瓦斯過來,離開的時間依照我住處外面監視器 畫面時間是七點五十三分十秒,他說送完我家還要去龜子港 送瓦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一頁);證人 許芳瑜於本院證稱: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陳英傑有 來我經營的合口味檳榔,時間大概八點多左右,我會記得是 因為他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男友說星期三、四要訂檳榔,結 果那天早上八點多又來店裡直接說要改成星期四、五,所以



我比較有印象,他大概有待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證人楊正賢於本院證稱: 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我有到陳英傑家,我去的時候 陳英傑不在,我是早上八點多去他家,後來陳英傑回來他就 有打開電視看NBA籃球賽,他回到家的時間我不確定,但 是應該有超過八點三十五分,因為球賽是八點三十五分的, 他電視轉過去已經開始在打了,他看一下子就出去了,時間 多久我不確定,他走出去沒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反面)。是依被告陳英傑自承 當日係七時二十八分在住處接獲客戶許松山電話,以及參佐 證人呂金娥、許芳瑜與楊正賢之證述,被告陳英傑當日七時 二十八分許尚在其住處,嗣後有前往呂金娥許松山住處載 送瓦斯,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十秒 離開呂金娥住處,又前往許芳瑜經營之檳榔攤,於同日上午 八時三十五分球賽已開打之後返回住處,後又再度離開住處 ,即堪認定。而被告陳英傑住處與賴淑芬王銘隆實際居住 之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中社一三一號,距離僅為八十五公尺 ,其中七十五公尺開車約十五秒可到達,最後十公尺因道路 寬度關係僅能步行(按依照片顯示之道路寬度亦應可騎機車 到達),需花約八秒到達,此八十五公尺距離沿途均未裝設 任何監視設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一0四年二月 九日南市警麻偵字第一0四00五一三五三號函及所附之現 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至 第九六頁),被告賴淑芬雖於警詢供稱被告陳英傑係於一0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八時許前來交付買票賄款,惟細繹 被告賴淑芬警詢供述被告陳英傑前來交付賄款之情形,係「 我於早上七點多載小孩到林鳳營國小上學後返家剛回來不久 ,里長候選人老師的兒子黑賊就到我家,問我家有幾票,我 說三票,他就拿三千元給我,叫我們投一號」,是被告賴淑 芬供述之時間,應係當日七點多其載小孩上學返家後不久, 該時間僅為概略,並非被告陳英傑實際前來之時間即為上午 八時,且一般人若非於當下特別觀看時間,對於他人前來住 處之時間本即係概略印象,並非精準,此為事理之常,則被 告陳英傑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尚在其住處,於同日上 午八時三十五分之後返回住處,而被告陳英傑賴淑芬住處 僅距離八十五公尺,短暫時間即可到達,被告陳英傑於當日 上午出發載送瓦斯前往許松山住處前,顯然有充裕時間可前 往被告賴淑芬住處交付賄款,或於當日載送瓦斯完畢返回住 處前,有充裕時間可先前往被告賴淑芬住處交付賄款,再返 回其住所觀看球賽,自難以被告陳英傑於當日上午八時不在



其住處一帶,即認被告賴淑芬王銘隆之指述及證述為不可 採。
(六)綜上,被告陳英傑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八時 許,在被告賴淑芬住處外,有以一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總 計三千元之買票賄款與被告賴淑芬,要求賴淑芬及其戶內之 王銘隆王李美娥將選票投與陳仙藏,被告賴淑芬應允而收 受,並再將上情轉告其夫王銘隆,被告王銘隆知悉後並未要 求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而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 款作為日常生活花用而允諾投票予陳仙藏,均堪認定。被告 三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 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 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 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 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 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 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 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 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 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 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 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 ,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英傑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交付總計三千元 與具有投票權之被告賴淑芬賴淑芬知悉被告陳英傑交付款 項之意涵,係欲對其本人、配偶王銘隆、婆婆王李美娥行賄



,而就其個人部分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王銘隆雖並 未直接與陳英傑接觸,然其妻賴淑芬本於配偶關係代其收受 款項後,有將他人交付買票款項並要求投票與候選人陳仙藏 一事告知被告王銘隆,而被告王銘隆於警詢時亦坦承有答應 投票與候選人陳仙藏,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王銘隆並未要求 賴淑芬將代其收受之賄款退還,並同意賴淑芬將收取之賄款 作為日常生活花用,被告王銘隆顯有同意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意思,並以該款項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另 因王李美娥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賴淑芬同住,賴淑芬並未將被 告陳英傑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王李美娥,亦未交付賄款予王 李美娥,依前開說明,因被告陳英傑行賄之意思尚未到達王 李美娥,此部分應屬預備犯。
(二)故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以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被告 陳英傑對具有投票權之賴淑芬及王銘隆行求、期約之低度行 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英 傑所為之上開交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因其所侵害者 僅為一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即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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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