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24號
TNDM,106,原訴,24,2019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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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七所示秀傳機房10 6 年6 月1 日至5 日、同月7 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 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 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14罪(惟依業績總結表之記載,上開日期〈除106 年6 月 15日外〉均有不詳被害人經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 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 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 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後述 )。
3.被告辛○○於106 年8 月29日另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 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寫 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於106 年11月30 日於警詢時供述:「7 月12日是代表詐騙得逞日期、當日支 數『1 』是表示有詐騙成功1 位被害人,當日總『0.93』: 係指詐騙成功人民幣9,300 元整、之後便對照第一、二、三 線成員業績表,是何人詐騙成功該筆詐騙贓款」;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5 月3 日星期三,當日支數是2 , 這個2 是指什麼?)就是當日詐騙金額的筆數」、「(問: 當日支數指的就是被害人有實際匯款進來,已經得手的被害 人有2 個,是否如此?)是」、「(問:5 月5 日『0 』是 指什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 月31日這天沒 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 (問:6 月15日這天當日支數的這欄也是空白,是否也是沒 有任何被害人匯款進來」等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52 頁反面 至第853 頁、第1003頁反面、追加本院卷二第390 頁至第39 1 頁),另觀諸前開秀傳機房業績總結表之記載,106 年6 月15日「當日支數」欄位係空白,且秀傳機房第一、二、三 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 足見被告辛○○證稱: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無成功詐 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再自上開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 顯示,106 年6 月15日有10通對外通話之紀錄,並產生話務 費用,秀傳機房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已如前述, 惟因尚未得手而未遂。是被告午○○、未○○及戊○○否認 有詐欺未遂犯行,顯不可採。
(四)至被告甲○○辯稱:因奶奶生病住院,於106 年5 月26日下 午即已離開秀傳機房等語,並提出其與哥哥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及奶奶之病歷資料為證。證人辛○○、丑○○、己○○等 人於本院107 年12月26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甲○○係因 家人住院才提早離開秀傳機房,但何時離開已記不清」等語 (詳追加本院卷二第97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7 頁 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堪認被告甲○○確有於秀傳機房結束前先行離開機房之情 事,且由被告提出其與哥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於 106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接獲哥哥之告知始回問奶奶住 院情形,並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4分回覆:「今晚或 明早回去,忙完打給你」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125 頁) ,故被告甲○○所辯:因奶奶生病住院,於106 年5 月26日 下午提前離開秀傳機房等語,堪可採信。另被告甲○○在秀 傳機房擔任第一線電話手,其開始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係10 6 年5 月11日,此有前開一線業績表附卷(詳追加警六卷第 1163頁),因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甲○○開始參 與秀傳機房之時間係106 年5 月20日,顯屬無據,而本件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106 年5 月11日前即已加入秀傳機 房,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本院認定被告甲○○加 入秀傳機房之時間應係106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 ,並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在 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五)被告己○○辯稱:伊雖有參與秀傳機房,但伊有提早離開秀 傳機房,至於何時離開,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辛○○於本 院107 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己○○在秀傳 機房擔任什麼角色?)一線」、「(問:你是否還記得己○ ○參與的時間?)他比較晚進來,比較早走」、「(問:己 ○○大概提早多久離開機房?)大概一、兩個禮拜」等語( 詳追加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3 頁),是被告己○○確有 於秀傳機房結束前先行離開機房之情事,惟依目前卷附證據 資料,無從判斷被告己○○究係何時離開秀傳機房,在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本院爰依被告己○○擔任一線電話 手之業績表最後參與日即106 年6 月5 日認定被告參與秀傳 機房之末日,從而,被告己○○參與秀傳機房之時間應係10 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 、 7 、10、19至20、22、31至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 手。
(六)秀傳機房成員即被告辛○○、午○○、戊○○、天○○、地 ○○、未○○、卯○○、寅○○、丙○○、丑○○、壬○○ 等人加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於秀 傳機房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被告辛○○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 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 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 詳追加警五卷第853 頁正反面、第968 頁),可見業績表之 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從而, 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被告辛○○前開所述業績表各欄位之意 義,可知:
1.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 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 表三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13、15、17至26、28、 31至32、35、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2.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7、9、1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8、20至25、27至36、38至42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3.被告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9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11、13、17至18、22、31至33、35至 37、39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 號6 、19至21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4.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4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2 、6 、8 、13、17、20至22、24、26、31至 33、35至39、41、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5.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7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4 、7 、10、19至20、22、31至32所示詐騙過 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6.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12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9 、11、25至26、30、32至33、35所示詐騙過 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7.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1 、3 、10至13、15、18至19、30所示詐騙過 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8.被告丑○○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7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7 、11、14、16至18、21、24、27、



32、34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9.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4 加入以 「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 附表三編號2 、10至11、20至22、3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 任二線電話手。
10.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11日(起 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加入以「小朱(小 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7至 20、2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1.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9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6 、8 、10至11、13、16至18、21、25、31至 32、34至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2.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3 加入以 「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 附表三編號1 、2 、5 、12至13、15、19至21、23、31至33 、35至37、39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3.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日期即106 年5 月6 日加入 以「小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 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9 至10、13、18至20、22至24、26至 30、32、35、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 附表三編號4 、10、3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七)秀傳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 詐欺既遂、未遂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
查被告辛○○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辛○○等人 詐欺犯行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 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是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 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 ,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 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 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辛○○、午○○、天○○、壬○○、己○○、寅○○、 丙○○、丑○○、未○○、甲○○、卯○○、地○○、戊○ ○等人參與「秀傳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 共組詐騙集團,且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 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 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 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 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 依照業績表及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料可認定: 1.被告辛○○、午○○、地○○、丙○○等人在106 年5 月3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2 所示全部42次既遂及106年6月15日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 責。
2.被告未○○、吳夢婷在106 年5 月4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 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2 至42共41次既遂及編號 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戊○○在106 年5 月6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 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3 至42共40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 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4.被告己○○在106 年5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參與「秀 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32共29次既遂 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5.被告丑○○在106 年5 月7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 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4 至42共39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 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6.被告天○○、卯○○在106 年5 月9 日起參與「秀傳機房」



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6 至42共37次既遂及編 號43所示之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7.被告甲○○在106 年5 月11日起至26日止參與「秀傳機房」 之運作,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8 至23共16次既遂犯行,均 應共同負責。
8.被告寅○○在106 年5 月12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 故其就附表三所示編號9 至42共34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未 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八)又被告辛○○係主持本件犯罪組織之人: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 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辛○○於106 年8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經營詐欺 機房,機房成員都是我找來的,機房是我承租的,我很少接 電話,都是傳資料至SKYPE 給上線小豬居多,機房電腦設備 是我架設的,機房是我在管理、記帳、負責外出購買便當等 語(詳追加警五卷第826 頁正反面、第827 頁反面、第828 頁正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機房成員到機房工 作後,我會告訴他們工作的內容、薪水及工作時間,也會告 訴他們擔任一、二、三線電話手若詐得款項可以分得的佣金 %數等語(詳追加本院卷二第400 頁),且參諸經警勘驗被 告辛○○所使用之電腦及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有被告辛○



○使用SKYPE 聯繫系統商、系統商之帳戶資料、被害人遭通 緝檔、教戰手冊資料等資料附卷(詳追加警六卷第1148頁至 第1157頁)可佐,綜合上情,已足認定被告辛○○為串起本 件詐騙機房與話務系統商、車手集團之重要節點之事實。從 而,被告辛○○為本件詐騙機房內分派一、二、三線分工、 亦為詐騙所需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之建構者,並為詐騙機 房紀錄帳冊、聯繫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之樞紐,顯與一般 聽取號令之參與成員不同,而為核心角色,其行為核屬「指 揮」無訛。
(九)就被告宇○○於秀傳機房成立前招募丑○○等6 人加入本件 犯罪組織犯行:
1.被告宇○○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介紹丑○ ○、己○○、甲○○、未○○、寅○○、丙○○等人至被告 辛○○所主持之秀傳詐騙機房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宇○○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追加警六卷第10 61頁反面至第1062頁反面、追加本院卷二第263 頁、310 頁 至第311 頁、追加本院卷三第142 頁) ,核與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追加本院卷二第401 頁)及被告丙 ○○、丑○○、未○○、甲○○等人於警詢供述(詳追加警 一卷第235 頁、追加警二卷第365 頁、追加警三卷第500 頁 反面、501 頁反面、追加警二卷第298 頁正反面)相符,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宇○○就上開犯行雖否認有招募丑○○、己○○、甲○ ○、未○○、寅○○、丙○○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伊介紹丑○○等6 人加入秀傳機房並未牟得任何利益,且 其等是否要加入秀傳機房也是由其等決定,並非伊可以左右 ,本件至多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云云。然本件犯罪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丑○○ 等人確因被告宇○○之招募,而進入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 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宇○○於警詢時供述:伊知悉丑○ ○等6 人去工作那裡就是詐欺機房,他們要去做的工作也是 詐欺工作等語(詳追加警六卷第1056頁反面),是縱使被告 宇○○並未因之收取任何介紹之報酬,然其介紹丑○○等6 人進入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秀傳機房從事詐騙行為,確已該 當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是被告宇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三(二)竹山機房(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為被告巳○○、 庚○○、申○○、子○○等人否認,及詐欺未遂犯行為被告 戊○○、地○○、巳○○、庚○○、辰○○、申○○、子○ ○、丙○○等人否認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 午○○、戊○○、天○○、未○○、甲○○、卯○○、地○ ○、巳○○、庚○○、辰○○、己○○、丁○○、壬○○、 寅○○、申○○、子○○、丙○○、丑○○、酉○○、宇○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所述互 核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詳警六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73 頁至 第175 頁、偵六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原訴 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三第479 頁至第495 頁)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竹山機房現場手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業 績總表、SKYPE 對話截圖、蒐證照片4 張、平板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現場勘查手機、 平板等數位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 扣被告辛○○編號4-2 :ASUS牌筆記型電腦內VOS 網址45.7 6.91.217、45.63.49.119通話時間超過五分鐘之明細、現場 搜索照片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通訊 監察譯文資料、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1 張、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4張、電信詐欺機房外觀照片4 張 、位置地圖、蒐證照片、用以詐騙之中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扣案證物 照片71張、SKYPE 對話截圖、白板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南投縣○○鎮○○路000 號現場蒐證照片、搜 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證物照片116 張、通訊監察書影 本等在卷(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180 頁至第181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六卷第191 頁至第20 1 頁、第203 頁至第231 頁反面、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 面、第27頁至第55頁反面、警八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第185 頁、第19 3 頁至第197 頁反面、警九卷第229 頁至第246 頁、警十卷 第530 頁至第534 頁、警十一卷第640 頁、警十二卷第710 頁至第914 頁、第989 頁至第991 頁、警十三卷第1067頁至 第1068頁、警十三卷第1134頁、警十五卷第1513頁至第1517 頁、警十六卷第1668頁至第1753頁、警十七卷第1755頁至第 1761頁反面)可按,復有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辛○○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二)被告巳○○、庚○○、申○○、子○○等人雖否認有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然被告辛○○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 電信詐欺集團,並成立「竹山機房」從事電信詐欺,成員尚 有被告午○○、戊○○、天○○、未○○、甲○○、卯○○ 、巳○○、庚○○、辰○○、戌○○、己○○、丁○○、壬 ○○、寅○○、乙○○、申○○、子○○、丙○○、丑○○ 等人,該集團顯係3 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 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 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 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 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 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巳○○、庚○○、申 ○○及子○○均供稱其等在竹山機房分別擔任一、二線電話 手,負責向受騙回撥者實施詐騙行為,且依卷附之業績總表 之記載,確有不詳被害人因被告等人分別以假冒中國移動電 信公司話務人員、公安人員之方式,施行詐術,而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 內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按比例 逐一分配,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詐欺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 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竹山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被告巳○○、庚○○、申○○及子○○等人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可認定 ,被告4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地○○、巳○○、庚○○、辰○○、申○○、 子○○、丙○○等人另否認有涉犯附表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云云。然:
1.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未看過卷附之通 話紀錄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17 頁至第619 頁),然其於警 詢時供稱:「(問:附件11內容-VOS群撥通話超過5 分鐘之 通話紀錄2 份,這2 份資料第1 個IP45.63.49.119共有241 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另外一個IP45.76.91.217共有28 6 通超過5 分鐘之通話紀錄,你知道上述2 個VOSIP 是什麼 ?群撥5 分鐘以上的通話有527 通代表何意義?)上面2 個 IP是系統商提供給我們的線路,是我們詐欺機房用來連接的



線路。就是詐欺機房內成員與被害人通話時間超過5 分鐘以 上的通話紀錄」等語(詳警八卷第139 頁反面),佐以上開 群撥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辛○○使用之 筆電、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竹山 機房營運之時間,堪認警七卷第1 頁至第9 頁反面所示通話 紀錄確為竹山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
2.其次,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 時 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詳警一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早上時都會跟系統商在SKYPE 上打招呼,系統商就知道 8 點要發群呼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08 頁),衡以一般電信 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 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 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 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 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 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 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而觀諸上開竹山機房之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竹山 機房於106 年8 月1 日至27日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 惟並無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 日已有網路群撥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竹山機房成員於 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 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 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 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八所示竹山機房106 年8 月1 日至27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 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 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7罪(惟依業績總表之記載,上開日 期〈除106 年8 月18日、24日、27日外〉均有不詳被害人經 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 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既遂 罪,是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先予敘明,詳後述)。




3.被告辛○○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 載『當日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 月18日有寫2 ,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業績表上當日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 ,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詳本院卷 三第610 頁至第611 頁)等語,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 之記載,106 年8 月18日、24日「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8 月27日「當日支數」欄位則係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 、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 之記載,足見被告辛○○供證:當日支數是0 或空白表示並 無成功詐騙得手等語,可以採信。再自上開竹山機房成員與 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詳警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 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106 年8 月18日、24 日、27日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並產生話務費用,竹山機房 成員之詐欺行為顯已「著手」,已如前述,惟因尚未得手而 未遂,是被告戊○○、地○○、巳○○、庚○○、辰○○、 申○○、子○○、丙○○否認有詐欺未遂犯行,顯不可採。(四)又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固未記載106年8月28日有詐得任何 任何款項,一、二、三線業績表亦無相關記載,且無任何群 撥紀錄,然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遭 警搜索,被告辛○○顯尚未記載當日業績,是以,業績總結 表或一、二、三線業績表固無當日業績之記載,亦無機房之 群撥紀錄核屬正常。然在竹山機房遭警搜索前,該機房成員 正在執行電信詐欺,接聽電話乙節,業據本件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三第611 頁)明確,且被告辛○ ○於警詢時供述:「附件10通訊監察譯文第1 頁是車手集團 提供的大陸帳號,我們傳給被害人李香叫他把錢匯到我們給 的帳戶中。第1 頁後面是我們詐欺機房內第3 線假公安有人 假冒科長高華,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要詐騙被害人李香將 資金匯進車手集團所提供的帳戶裡面。第3 頁譯文內容是被 害人李香有將24,000元人民幣轉到我們指定的大陸帳戶內, 我們叫被害人李香記得要拿匯款收據,這一筆是106 年8 月 28日詐騙成功的」等語(詳警八卷第137 頁反面),並有被 害人李香與竹山機房某成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 份附 卷(詳警八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反面)可憑,堪認竹山機 房成員於108 年8 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香之犯行業已得手而 既遂。
(五)竹山機房成員即被告巳○○、庚○○、辰○○、丁○○、申 ○○、子○○、戌○○、少年周○龍等人加入「小朱(小豬 )」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其等與被告辛○○、午○○



、戊○○、天○○、未○○、甲○○、卯○○、地○○、己 ○○、壬○○、寅○○、乙○○、丙○○、丑○○等人於竹 山機房共同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被告辛○○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機房成員工作時間係每日 8 時至下午5 時,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 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第 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警一卷第11 頁反面、第14頁、警九卷第260 頁至第272 頁),可見業績 表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而 被告辛○○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代號『龍』是 癸○○、代號『玉』是乙○○、代號『亮』是天○○、代號 『酒』是卯○○、代號『白』是戊○○、代號『皓』是午○ ○等人都是106 年7 月11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美』是丁 ○○於106 年7 月23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安』是壬○○ 於106 年7 月15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A 』是庚○○、代 號『米』是巳○○都是106 年8 月13日進入詐欺機房等語( 詳警八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從而,綜合業績 表之記載、被告辛○○之前開供述及各被告之供述,可知: 1.被告辛○○於106 年7 月11日開始主持竹山機房(惟機房內 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係在106 年7 月12 日,被告辛○○在如附表四編號5 、12、15、26所示詐騙過 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2.被告午○○於106 年7 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 106 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 成員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13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3.被告天○○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 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4 、12 、2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19至 26、2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4.被告壬○○雖於106 年7 月15日加入竹山機房,惟無證據證 明竹山機房於106 年7 月15日有群撥紀錄(此部分涉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故認定被告壬○○係於106 年 7 月16日起開始在竹山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其在如附表四編 號5 至7 、9 至10、14至16、19、21至22、25至27、29至31 、35、38至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5.被告己○○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於106 年8 月24日開始實施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10 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其在如附表四編號 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6.被告寅○○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106 年8 月24日晚間9 時許,應予更 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7.被告丙○○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8.被告丑○○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1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9.被告未○○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 誤載為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 ),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在如附表 四編號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0.被告甲○○於106 年8 月23晚間10時進入竹山機房(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 誤載為106 年5 月20日,應予更正),於106 年8 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38至 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11.被告卯○○於106 年7 月11日進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 於106 年7 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 、13 、19、23、25至29、32至34、36至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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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