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6號
TNDM,106,訴,36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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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混凝土(CLSM)產品性質規範不合,且採樣結果PH值8.2 ,顯示未添加水泥,所以應該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 然經本院向偵辦查緝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確認是否仍有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可供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或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檢驗,然經該隊第一隊張隊長回覆:因已 逾時效性且該樣品亦無法留存太久,恐原有質地會有變化, 故沒有留存採驗樣品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可稽,既然無法取得實物 以供檢驗,則無法確認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是否未符合 名人公司與信燁公司所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及CLSM配 合比例設計計算表之要求,或者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是否有 未依工程特性及需求,選擇妥適之摻配比例等節,而認定非 屬於低強度混凝土,並逕予推認名人公司以大登公司骨材粒 料所製成之黑色泥狀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綜上,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名人公司所製造產出之 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土,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遑 論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林國勝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或被告黃文 賢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而檢察官雖主張:若信燁公司係 向名人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則被告李冠德怎會反而支付 被告黃尹信林國勝每車次2000元之費用,超出信燁公司購 買之總價,顯不合理,而應認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等 語。被告李冠德則辯稱:大登公司有提供推廣費用每噸1000 元,伊再把部分推廣費用給信燁公司,中間約有2050元的價 差;而大登公司是廢棄物處理公司,利用該公司的技術,承 攬之後只需要付出較低之成本,對於廢棄物生產源頭所得之 利潤,部分即可用以推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至102頁反面)。被告黃尹信則稱:因伊並非從事結構工程 ,所以低強度混凝土慢一點凝固無妨,但價格相對比較便宜 ,對伊而言就會有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觀諸 前開所述,以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確實並非一般傳 統之製成方式,而是新興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未必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接受。另參以大登公司總經理劉雅耀於警 詢時陳稱:伊代表公司跟名人公司負責人李冠德簽約,產品 運至名人公司費用由大登公司吸收,並支付名人公司每公噸 450元,係因此產品尚在推廣中,使用上未能普遍化,所以 公司必須補貼混凝土廠機具加工及藥品添加以及水泥添加量



增加之費用,用來增加銷售量及市場的接受度等語(警卷第 384頁),亦是為增加產品銷售量而願意貼補費用,由此可 知被告李冠德及辯護人上開所稱係為企業之商業行銷方式, 非屬全然無據。再者,依據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所言,其等 均得因上開所述緣由得到利益,故願意如此為之,即難指摘 有違常情。是既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名人公司 李冠德以骨材粒料摻配製成之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 土(CLSM)而係廢棄物,則無法直接以被告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等人因此獲利之結果,推斷名人公司李冠德支付之 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合於相關規定, 可以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為骨材粒料之再 利用方式,係屬有據。而依據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 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本件名人公司李冠德與信燁公 司黃尹信可依工程目的,自行約定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 土之摻配比例,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工程相關規範之處。又本 案既然已無法檢驗堆置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判斷其屬性 為何,且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證明名人公司所製 成之黑色泥狀物不合於低強度混凝土之規定,則能否直接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被告等人確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信燁公司、 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關於違反廢棄物物清理法部分均無 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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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人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