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混凝土(CLSM)產品性質規範不合,且採樣結果PH值8.2 ,顯示未添加水泥,所以應該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 然經本院向偵辦查緝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確認是否仍有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可供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或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判斷檢驗,然經該隊第一隊張隊長回覆:因已 逾時效性且該樣品亦無法留存太久,恐原有質地會有變化, 故沒有留存採驗樣品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114頁)在卷可稽,既然無法取得實物 以供檢驗,則無法確認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是否未符合 名人公司與信燁公司所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及CLSM配 合比例設計計算表之要求,或者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是否有 未依工程特性及需求,選擇妥適之摻配比例等節,而認定非 屬於低強度混凝土,並逕予推認名人公司以大登公司骨材粒 料所製成之黑色泥狀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㈤綜上,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難以認定名人公司所製造產出之 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土,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則遑 論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林國勝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或被告黃文 賢有違反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而檢察官雖主張:若信燁公司係 向名人公司購買低強度混凝土,則被告李冠德怎會反而支付 被告黃尹信、林國勝每車次2000元之費用,超出信燁公司購 買之總價,顯不合理,而應認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等 語。被告李冠德則辯稱:大登公司有提供推廣費用每噸1000 元,伊再把部分推廣費用給信燁公司,中間約有2050元的價 差;而大登公司是廢棄物處理公司,利用該公司的技術,承 攬之後只需要付出較低之成本,對於廢棄物生產源頭所得之 利潤,部分即可用以推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 至102頁反面)。被告黃尹信則稱:因伊並非從事結構工程 ,所以低強度混凝土慢一點凝固無妨,但價格相對比較便宜 ,對伊而言就會有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觀諸 前開所述,以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土,確實並非一般傳 統之製成方式,而是新興骨材粒料再利用方式,未必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接受。另參以大登公司總經理劉雅耀於警 詢時陳稱:伊代表公司跟名人公司負責人李冠德簽約,產品 運至名人公司費用由大登公司吸收,並支付名人公司每公噸 450元,係因此產品尚在推廣中,使用上未能普遍化,所以 公司必須補貼混凝土廠機具加工及藥品添加以及水泥添加量
增加之費用,用來增加銷售量及市場的接受度等語(警卷第 384頁),亦是為增加產品銷售量而願意貼補費用,由此可 知被告李冠德及辯護人上開所稱係為企業之商業行銷方式, 非屬全然無據。再者,依據被告李冠德、黃尹信所言,其等 均得因上開所述緣由得到利益,故願意如此為之,即難指摘 有違常情。是既然依本案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名人公司 李冠德以骨材粒料摻配製成之黑色泥狀物,並非低強度混凝 土(CLSM)而係廢棄物,則無法直接以被告黃尹信、林國勝 、黃文賢等人因此獲利之結果,推斷名人公司李冠德支付之 費用即為廢棄物處理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登公司所生產之骨材粒料合於相關規定, 可以作為低強度混凝土(CLSM)之摻配料,為骨材粒料之再 利用方式,係屬有據。而依據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 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本件名人公司李冠德與信燁公 司黃尹信可依工程目的,自行約定骨材粒料製成低強度混凝 土之摻配比例,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工程相關規範之處。又本 案既然已無法檢驗堆置案發地點之黑色泥狀物,判斷其屬性 為何,且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證明名人公司所製 成之黑色泥狀物不合於低強度混凝土之規定,則能否直接認 定為事業廢棄物,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尚無法使本院 達到被告等人確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名人公司、李冠德、信燁公司、 黃尹信、林國勝、黃文賢關於違反廢棄物物清理法部分均無 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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