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3號
TPDA,106,簡更(一),3,20171205,1

2/2頁 上一頁


於特定違法狀態的導致。例如刑事殺人罪、傷害罪、竊盜 罪、毀損罪。而繼續犯則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為 所造成違法狀態之久暫的違規,其非價重點,在於行為人 以其意思決定這個一違法狀態的持續時間。行為人之行為 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 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 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 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 的實行,謂之繼續犯。如私行拘禁罪、侵入住宅罪。而行 政法上之聯合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6號 判決所示:「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稱聯合行為,……所謂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 ,在客觀上得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可能性為已足,非 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且與合意內容有無 法律上拘束力、合意後有無實際執行或事業是否因聯合行 為獲得實際利益等無涉」,就聯合行為之成立,乃採取抽 象危險說,是若有證據可認定事業確實參與聯合行為合意 ,但事後並未實際執行該合意,則聯合行為已然既遂,但 僅止於「合意」之點,並無繼續性,應屬狀態犯,但若實 際執行該合意,無論是以「作為」或「不作為」方式為之 ,均係聯合行為合意者以其意思來決定這個違法狀態的持 續時間,故在其停止基於該合意而來的「作為」或「不作 為」之前,聯合行為仍屬繼續中,即屬繼續犯而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本件經被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 等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渠等依據聯 合行為之合意,持續收取系爭費用迄被告於105年4月22日 作成原處分為止,是104年2月公平交易法修正時,聯合行 為仍繼續中,並未終了,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 加以裁處。原告稱縱假設原告有與他貨櫃業者進行謀意及 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應認聯合行為係103年5月「公 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時即已完成云云,顯然忽略實際執 行該合意公告之收取系爭費用繼續行為,尚難可採。(四)關於原處分之市場界定部分:
1.原告稱實務上貨主出口貨物只會選擇船公司而不會特別指 定貨櫃場,且不同航線有不同配合的貨櫃場,貨主指定船 公司即等同指定貨櫃場,貨主並不會因為調高或降低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而刻意將北貨南送或南貨北送。再者, 原告目前雖有承作出口業務,但CFS出口運量極低(每月 均低於300CBM)依據每計費噸(CBM)55元計算,本件費 用收取後,公司每月僅增加11,000元,11,000元金額之交



易量實佔本件CFS機械使用費市場極小之比例,原告決定 收取該費用及其數額,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 之市場功能,足證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對貨櫃集散站 出口之市場毫無影響云云。
2.惟按「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法第5條)。所稱「 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 交易法第4條)。是所謂地理市場,只要交易相對人理論 上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即 為已足。查依報關公會所為聲明「多日來本會屢接獲貨主 、報關業、甚至承攬業爭相詢問"CFS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 用費"之繳納情形。本會再次聲明:尊重大多數報關同業 之主張,重申拒絕代繳之堅持…請各會員呼籲貨主慎選運 送業及配合之櫃場」(見本院卷第91頁),及與會業者訪 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倘單獨調漲 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復收取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礙,個別業 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原處分甲1卷第332頁)、「…不 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其透過台中報 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費用係於103 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爭關係,不敢 貿然收取…」(原處分甲1卷第465頁),可知貨主確有因 系爭費用而轉換運送業及貨櫃場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貨主 出口貨物只會選擇船公司而不會特別指定貨櫃場,且不同 航線有不同配合的貨櫃場,依據每計費噸(CBM)55元計 算,本件費用收取後,原告公司每月僅增加11,000元, 11,000元金額之交易量實佔本件CFS機械使用費市場極小 之比例,公司每月僅增加11,000元,11,000元金額之交易 量實佔本件CFS機械使用費市場極小之比例,原告決定收 取該費用及其數額,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之 市場功能,足證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對貨櫃集散站出 口之市場毫無影響云云,尚不足採。
3.本件依原告公告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出口貨物進倉 機械使用費之對象,包括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公會聯合會、 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託運人 協會、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暨各公(協 )會、基隆市船務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報關商業同 業公會(見原處分甲12卷第29頁),且原告及訴外人長春 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透過貨櫃儲運協會主動聯繫基



隆報關公會協商代繳系爭費用未果,並於103年4月底、5 月初將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提供予貨櫃儲運協會,由協 會以(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轉知輪船、船務代理、海 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 相關公(協)會,表達會員公司即各倉儲業者將自103年7月 1日起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47-148頁貨櫃儲運協會函),可知原 告貨櫃場提供服務之交易相對人,包括進出口貨主、汽車 輪船託運業及運送業、海運承攬運送業等。而財政部關務 署105年8月30日台關業字第1051018053號函(本院卷第93 頁),亦可看出原告及訴外人中共19家貨櫃場業者提供服 務之對象乃遍及全國。則地理市場究為全國抑或台灣北部 ?應視此二區域之貨主是否很容易地可以彼此轉換海運業 者及貨櫃場?觀諸貨主交貨最重視「交貨期限內順利送達 買方」,故貨主之選擇涉及船期安排及出口成本。而出口 成本包括陸運費用、貨櫃場(倉儲、機械使用)費用、報 關費用、海運費用,系爭費用當然會影響出口成本總合, 故只要船期安排有選擇空間,貨主會選定出口成本最低之 海運業者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若有指定貨櫃場的話,包 括其所指定之貨櫃場),並非一定要在貨物所在地區之貨 櫃場裝櫃出口,此時海運運費、陸運運費及貨櫃場之收費 高低,均為貨主之選項之一,且貨主並非每次出貨地點均 為同一地區(例出貨工廠在不同地區),其出口對象亦不 一定均為同一國家、同一航線,若出貨地點與可選擇船期 之船公司指定之貨櫃場距離均相同(即陸運運費相同時) ,貨櫃場之收費高低,當然會影響貨主對不同地區但同航 線海運業者(包含其指定之貨櫃場)之選擇,不能以「轉 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大於系爭CFS出口貨物機械使用費 」,即謂並無南貨北運、北貨南送之可能。何況,亦不能 排除有陸運業者偶以超低價攬客,或貨主利用長期合約大 貨量之優勢擇定陸運業者議價,或者一次陸運到貨量分多 次3噸以下併櫃出口,均不能保證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機 械使用費一定大於轉換地區所需之陸運運費,而航業法相 關法令亦未限制業者不得去承攬其貨櫃集散站所在地區以 外之貨物依併櫃作業方式出口,是若某貨櫃場依系爭費用 之最上限收費,其交易相對人即可能轉向出口成本較低之 其他地區同航線其他海運業者進行交易(因為其所指定之 貨櫃場未收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其轉換區域自不僅 侷限於該貨櫃場所在地區或其鄰近區域,而是可轉換至全 國各地區之貨櫃場。且並非所有貨櫃場業者均與船公司或



承攬運送業者簽約,船公司縱使簽約指定貨櫃場,但非無 可能經核准增加航線,或者變更、增加原航線之停靠港口 (內陸貨櫃場之轉運費用由船公司負擔,船公司不必變更 停靠港口亦可直接變更所指定之貨櫃場),原告若因不收 取系爭費用或收費較低,可降低貨主之整體出口成本,亦 有可能爭取到更多海運業者之指定簽約,均不排除貨櫃場 全國從事競爭之可能,原處分將貨櫃場之地理市場界定為 「全國」,尚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實務上貨主出口貨物只 會選擇船公司而不會特別指定貨櫃場,且不同航線有不同 配合的貨櫃場,貨主指定船公司即等同指定貨櫃場,貨主 並不會因為調高或降低CFS出口機械使用費,而刻意將北 貨南送或南貨北送云云,尚不足採。
4.又原告及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21家貨櫃場業均係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者,其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應具備有關文書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及核發許可證,並向海 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見航業法第44條),而貨櫃集散站 業務為貨櫃貨物之儲存、裝櫃、拆櫃、裝車、卸車及貨櫃 貨物之集中、分散,並得兼營進口、出口、轉口與保稅倉 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貨櫃集散站有關之業務(見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第2條),因倉儲服務不須經 海關檢驗,貨櫃集散服務則須經海關檢驗,故自原告之交 易相對人(即貨主、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而言 ,海運貨櫃貨物出口之需求,與一般物流倉儲業所提供之 倉儲服務不同,本案自應以「合法貨櫃集散服務」為產品 市場,不包括「倉儲服務」,其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服 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應僅計算「合法貨櫃集散服務」業 者之市占率,不應包括倉儲服務業者。又前揭「貨櫃集散 服務」之收費,依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內陸貨櫃集 散站經營業者營業費彈性費率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10頁)以及原告貨櫃集散站費率表 (見原處分甲12卷第8-9頁)即列有貨櫃裝卸費、裝拆櫃 費、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海關標售貨物出倉裝車費等12 項費用,其中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又依貨物重量細分為6 類,不能因本案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僅及於CFS出口機械使 用費,即將本案產品市場依該項費用更予細分界定,如若 不然,則假使原告等21家業者就其他費用項目亦為聯合行 為之合意,「貨櫃集散服務」之市場豈非更要依收費項目 區分為十數個市場?此無異將相同業者之聯合行為,界定 為屬於不同市場,顯非合理,故本件所謂市場及市占率, 自不能再依3噸以下貨物更為細分。況且依航港局提供之



資料,可知全國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之業者有41站,共31 家業者(原處分甲1卷第340-342頁),而參與本件聯合行 為合意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共21家,已占全國業者六成, 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占率, 該21家業者亦占八成以上(參本院證物袋所附全國31家貨 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市場占有率統計表),自足以影響市場 功能。
(五)原告確參與聯合行為之合意:
1.原告雖主張貨櫃儲運協會2次理監事會議皆未討論本件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收費議題,原告亦無參與所謂2次關鍵性 會議會後餐敘及與基隆報關公會之協商,如何能與業者達 成聯合行為合意?原告係在103年初知悉臺中港貨櫃場已 收取前開費用,發現市場對收費並無任何不良反應,故經 過成本概算,決定收費數額,並基於現實狀況考量現行人 力及教育訓練,遂決定開始收費的時間,與其他公司如何 定價、何時起收概無關連,原告決定要收取CFS出口機械 使用費後,便積極分析成本及定價方式。由於原告承作CF S出口之貨量極低,每月均低於300CBM,若不依費率表收 取最高55元之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堆高機使用之人員機 具成本,原告只是「價格跟隨行為」之理性選擇,因最終 常與競爭對手採取相同之行動策略,因而造成行為外觀一 致性之結果,難謂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云云。
2.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參加貨櫃儲 運協會召開之第13屆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會後討 論時,與訴外人長春儲運公司等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與會業者訪談紀錄稱「因為市場競爭激烈,單一一家業者 倘單獨調漲系爭費用,易使貨主與其他貨櫃場交易,故恢 復收取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會面臨很大的阻 礙,個別業者很難單獨恢復收取,故最後各業者才於協會 召開之會議,利用大家聚會用餐時間,聊天恢復收取CFS 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見原處分甲1卷第332頁 ),「……不過有聽到長榮、長春、中國貨櫃等業者分享 其透過台中報關行收取之經驗。本公司決定恢復收取前揭 費用係於103年1月時……開始研究恢復收取,惟因同業競 爭關係,不敢貿然收取……」(原處分甲一卷第465頁) ,可知各業者均早有收取規劃,只是不敢單獨貿然收取, 然在前揭會後餐敘時,達成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合意 ,才會約定同在103年4月底5月初公告,並同在103年7月 初統一收取。觀諸原告人員郭建皇於訪談紀錄證稱:「 103年2月26日會議議程並無討論CFS機械使用費,惟於會



後餐敘時,則有會員公司討論恢復收取CFS機械使用費… 本人…所表示『有關貨櫃場恢復收取CFS機械使用費一事 ,係大家一起決定恢復的、大家講好的』意思係指個人推 測於該協會召開之理監事大會餐敘中有會員公司表達油電 雙漲及台中港已恢復收取,大家都想要恢復收費,故應該 是這個原因造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952號卷宗第176-177頁),原告果於103年5月5日公告( 見原處分甲12卷第29頁,而21家業者均自同年4月底、5 月初公告),原告並果自103年7月1日收取系爭費用(原 處分甲12卷第47-64頁出口CFS機械使用費明細表,21家業 者均自同年7月初開始收取),諸多種種,殊非巧合,由 原告事前參與會後討論、請貨櫃儲運協會函送恢復收費公 告,且公告時間、實際收費時間均與聯合行為合意內容相 符,乃至事後果然依合意內容恢復收費,均可證明原告乃 從參與貨櫃儲運協會餐敘中,獲悉各業者討論恢復收取案 關費用之訊息,之後原告即將恢復收費之函文、公告提供 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貨櫃儲運協會函送報關、進出口等相 關公會,原告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行為,顯基於系爭聯合 行為合意,而非出於獨立考量決定之單純跟隨行為。 3.原告雖主張航港局於103年9月18日召集各方業者就CFS出 口機械使用費前開爭執事項進行討論。若本件涉及聯合行 為,航港局應及時告知原告及貨櫃業者。然其除未制止或 建議原告及訴外人等,反而召集各方業者,豈非帶領貨櫃 協會業者進行大規模之聯合行為?原告善意信賴航港局所 為之行政行為皆係合法,其願意協調貨櫃業者與其他相關 業者收取CFS出口機械使用費亦為合法行為,足徵原告與 其他貨櫃業者皆無違法之故意過失,不應裁處罰鍰云云。 惟查:系爭費用雖經主管機關核備(參原處分甲1卷第471 頁、甲12卷第7-9頁),但僅係收取之上限,只要不超過 上限,各貨櫃業者可自行決定所收費之價格,是經核定之 營業費率表並不當然等同於業者實際收取之費用,業者亦 可自行決定不予收取(正如本案各業者多年來未收取該3 噸以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若業者認為有恢復收取之 需求,當然亦可在該上限費用之下,「個別、自行」恢復 收取,只是不能與其他業者合意一起收取,是原告「恢復 收費」固非違法,但「聯合恢復收費」,縱使未彼此約束 所收金額為上限之55元,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 意旨,故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雖僅收取系爭費用50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卷第37-38頁收費標準表),而未達



系爭費用之核准上限,尚無礙於本件聯合行為之成立。蓋 系爭費用是3噸以下出口貨物進倉使用堆高機搬運所產生 之費用,屬於業者提供貨櫃集散站出口倉庫業務時所收取 服務費之一部分,倘若「個別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業者因成本不一,且為了營運策略考量,實際收費價格雖 會在主管機關所核定價格上限之下,但未必相同,其開始 恢復收費之始點亦會不同,貨主在船期得宜之前提下,會 選擇同航線出口成本最低之船公司或海運承攬業者,若船 公司指定之貨櫃場尚未漲價或漲價較少,會影響出口成本 ,當然也會影響貨主對船公司或海運承攬業者(及貨櫃場 )之選擇,如此便維持了市場價格機制。但原告等21家業 者「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聯合將原先為零之價格調 漲至費率表之價格,等同於聯合決定實際交易價格之範圍 及時間,縱使所聯合收取之價格只是反映成本,亦難謂與 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無違。原告所稱之「反映成本」 只能說是「個別漲價合理」,但仍然不能「聯合反映成本 」而破壞市場競爭,是主管機關之核定費率及相關航業法 規,均不是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不能阻卻聯合行為之違 法。
4.又查航港局在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之本件聯合行 為形成期間,並未介入、指導或協商貨櫃場可否恢復收取 系爭費用,更沒有授意貨櫃場「聯合」恢復收取,航港局 是在21家業者共同合意於103年7月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 後,始因下游反彈而介入處理,包括發函給相關業者、於 103年9月18日召開「研商貨櫃集散站營運費率之CFS出口 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收取相關事宜會議」等,均僅對系爭 聯合行為產生之結果(恢復收費),基於產業主管機關身 分出面協調,或對下游業者說明原告等業者收取案關費用 是否有重複收費等疑義,或討論原告等之費率表是否遵循 航業法規定之備查程序問題(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952號卷第128-131頁),且航港局之介入均只涉 及其主管業務之「收費」問題,未涉及「聯合行為」之合 法與否,航港局且非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其就其主管 業務(收費)所為前揭協調說明,自與聯合行為之處理無 涉,不能說航港局有介入處理就是默認聯合行為合法。何 況依航港局函請貨櫃儲運協會轉知所屬會員之103年5月26 日函(見原處分甲1卷第279頁)內容可知,航港局除事後 提醒業者應遵循航業法之報備程序外,亦認為貨櫃儲運協 會行為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自不能因航港局備查費率表 、或事後協調貨櫃儲運協會及報關公會會員,即謂原告並



無故意過失。貨櫃儲運協會且於96年即曾向被告請釋由協 會向交通部申請調整費率表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被告已 明確函覆各業者應各自依經營狀況決定費率,原告並已收 受該回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難謂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故意。
5.原告雖主張所以會發函貨櫃儲運協會轉知航運相關公會, 係因原告貨櫃集散站係海運進出口之一環,其他尚涉及報 關、理貨、內陸運送、船務代理、海運承攬及海運船公司 等相關業者,任何費用調整及操作程序之變更,都必須知 照相關業者,以維持及確保進口出口作業程序之流暢。故 原告作為負責之業者,依例任何變動都會透過貨櫃儲運協 會之平台,公告周知各相關業者同業公會,以達透明公開 及先期溝通,以確保貨物進出口作業之平穩順暢,此作業 模式與聯合訂價及收費行為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所以要透 過貨櫃儲運協會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 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 有關收取系爭費用之事宜,其目的是要對抗報關公會會員 之反抗,如此方能順利執行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蓋業者 本可單獨收取系爭費用,但又怕貨主轉與其他貨櫃場交易 ,而透過報關行代收等於是統合各貨櫃場同時收取系爭費 用,既可達到漲價效果,又可避免貨櫃場因收費起始點、 價格不一而互相競爭,故「允予報關行系爭費用一成退佣 之報酬,利誘報關行代收」,是台中能夠收取系爭費用之 主因,但因台中港與基隆港之情形不同,基隆之報關公會 不願代收系爭費用,故而由貨櫃儲運協會發文恢復收取系 爭費用,以達順利收取之目的,此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所為訪談紀錄稱「台中港吞吐量約146萬TEU( TEU指20呎貨櫃),基隆港約170萬TEU、高雄港約1000萬 TEU,而台中港因為只有3家港區貨櫃業者(長榮、中國貨 櫃、萬海),且報關人員常駐在3家貨櫃場內作業,故貨 櫃場與報關行關係較為緊密,相對基隆多屬內陸集散站業 務差異甚大,故台中只要能與報關公會協調同意代貨主繳 交,即可收取CFS機械使用費,……因台中港貨櫃場與報 關行關係緊密,……另本公司亦有找卡車司機代繳,不過 叫卡車司機帶一筆錢在身上,卡車司機不願意,故此方式 不可行」(見原處分卷甲1卷第443頁)等語,及報關公會 聲明「…CFS……收取過程中不得將報關業牽連入內或以 阻撓進倉、通關為手段,逼迫貨主就範進而轉向報關業者 代為解決是項費用之繳交與收取,……本會建議:請每個 櫃場……採月結方式且直接聯繫貨主收取,請勿透過我報



關業者轉知貨主,以免造成困擾。勿以退佣一成來誘惑我 業者代繳」等語(原處分甲1卷第161頁)即明,可知系爭 費用之收取本與報關業者無關,但因為由報關業者自行吸 收或透過報關業者代收,是聯合行為合意能否執行之關鍵 ,故才用退佣一成來利誘報關業者代繳,並引發基隆報關 公會之會員集體抗議,是原告亦可直接聯繫貨主採月結方 式收取,只要不阻撓貨主進倉、通關,貨主不會因此轉而 要求報關行解決,其收取系爭費用即與報關行無關,業者 是害怕前揭個別收取方式,會造成貨主因此與其他貨櫃場 交易,故而透過貨櫃儲運協會公告系爭聯合行為合意,並 採用「系爭費用由報關業者代繳」方式,用以消滅貨櫃場 彼此間可能之價格競爭,此與貨櫃場產業特性無關,自不 能主張「過去一向透過公會公告周知各相關業者同業公會 」而阻卻已然既遂之聯合行為。
(六)原處分並未裁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予指導或改正機會即作成高額裁罰,違 反比例原則,亦錯誤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云 云。惟查過去被告雖曾就特定產業採取「行業警示」,惟 那是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初期之做法,而今公平交易法實施 多年,依被告已制定之規範說明、處理原則,已足使廠商 明瞭違法構成要件及其嚴重性,實務上且發生多起聯合行 為遭處罰之前例,已然引起社會高度矚目,即不能再如施 行初期之往例,對嚴重之聯合行為僅施以單純警告教示。 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須先為行政指 導、行業導正或警示,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就限期停止、限期改正或罰鍰等手段,斟酌擇用其 一,均為合法,原處分未先予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 逕裁處罰鍰,難謂違法,是原處分審酌原告等21家業者占 全國貨櫃集市服務市場營業額及運量八成以上,且一致收 費時間長(103年7月至104年6月),屬嚴重危害市場機能 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內容又屬價格聯合之「惡質卡特爾 」,並依違法所得利益(103年7月至104年6月收費144,32 0元,103年7月至104年8月收費162,415元,見原處分甲12 卷第47頁),違法期間、市場地位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之其他各項因素,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並無裁 量濫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10萬元罰鍰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