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97號
TPDV,107,重訴,1397,202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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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e APP(行動應用程式)」間,於語意、使用語境上確存 區別。
 ㈨而APP於特定情境下固然得用以指稱中文裡的「手機應用程式 」,然APP之簡稱本非專門用來代稱中文裡的「手機應用程 式」,蓋其本意單純為「應用程式」之意。本件中,由系爭 採購契約「App/Cloud/OTA」之APP與「雲端服務」、「空中 更新」等軟體功能開發之間,為三項一體之連續登載方式, 即可得知該處「APP」之所指,實同為軟體功能開發之「應 用程式」(於本件即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非「供終 端使用者操作之手機應用程式」。經緯公司堅稱本件APP之 涵義乃所謂「供終端使用者操作之手機應用程式」,既為釩 創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經緯公 司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㈩次由本件簽約之原因事實及契約目的觀之,經緯公司撰擬之 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為向第三方中華電信執行『 愛寶貝(iBobby)專案』,向該第三方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 箱,向乙方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 ,特訂立『智能聲控音箱產品及開發服務採購合約』(下稱聲 控音箱),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等文字,是經緯公司自 始即明知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經緯公司有向 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供應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之需求。 本件中經緯公司亦知悉「搭配系爭音箱所使用之mobile APP 為碩太公司開發」、「伊於系爭合作案中並無提供mobile A PP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義務,且事實上伊最後亦未曾提 供任何mobile APP予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等節,然經緯公 司為羅織解除契約事由,曲解稱系爭採購合約之APP為手機 應用程式而釩創公司就此未為開發及給付。究其實,既經緯 公司亦承認系爭採購合約乃其為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供應 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以履行伊與該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苟經 緯公司該時果真有意將系爭產品供應予所謂「當初所希冀之 未來潛在客戶」(僅為假設語氣),各該客戶與訴外人中華 電信公司之性質亦無可能相去甚遠;申言之,在商言商,實 難以想像經緯公司有何將系爭產品出售予「本身不具有智慧 音箱mobile 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進行開發智慧 音箱mobile App之潛在客戶」之可能性或必要性。退步言之 ,苟認為經緯公司主觀上確可能有意將系爭產品出售予「本 身不具有智慧音箱mobileApp且不想或無法自行或委由他人 進行開發智慧音箱mobile App之潛在客戶」(僅為假設語氣 ),惟既系爭採購合約之主要目的既係為供應訴外人中華電 信公司客製化智能聲控音箱而該公司乃委由碩太公司進行mo



bile App開發,釩創公司自無從得知經緯公司內部之主觀想 法為何,亦不得藉此認定釩創公司須受拘束而因此負有提供 mobile App予經緯公司之義務,蓋經緯公司對於伊所謂潛在 客戶之主觀想像,與本件「系爭採購合約係以中華電信公司 為終端客戶而經緯公司尚無須提供該公司mobile App」此一 中華電信公司之客觀情形有所扞格。經緯公司雖稱「釩創公 司不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經緯公司欲提供系爭音 箱予中華電信以外之其他廠商之目的不達」等語,然倘若經 緯公司將系爭音箱提供予中華電信以外廠商後該廠商有意使 用中華電信服務平台之功能,透過「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 」即可為之;而若該廠商無意使用「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 」,亦可如中華電信公司一般自行開發手機App,並無任何 不同。
 經緯公司又稱「市面上販售同類型智慧音箱之眾多業者,亦 均認APP係指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之手機應 用程式」,並以附件4至附件7為證。惟細譯附件4至附件7之 內容,乃經緯公司自行至「App Store」中列印有關「手機 應用程式」之說明資料,既「App Store」本為蘋果公司為 其行動裝置產品所建立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發行平台,則於 該處取得之資料係將APP定義為 「手機應用程式」本不足為 奇,實為經緯公司先射箭再畫靶之必然結果。申言之,無論 係「App Store」或「Google Play」均為行動應用軟體之軟 體商店,經緯公司自上開商店所取得之資料將APP定義為行 動應用軟體之簡稱,自為理所然當,惟此節顯不足以證立「 系爭採購契約中之App即指手機應用程式」乙節,昭然若揭 。經緯公司查不及此,一再執此錯誤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中之 APP即指手機應用程式等語,反而突顯出伊就APP、mobile A PP兩者無力區辨之事實,也難怪會無視系爭採購契約中一貫 且多次出現之「APP/Cloud/OTA」此種簡稱使用方式,僅就 其中之「APP」望文生義,即指鹿為馬稱「APP/Cloud/OTA」 中的「APP」為所謂「供終端使用者用以操作智能聲控音箱 之手機應用程式」等語。
 經緯公司再稱「相關政府機關所訂定作業原則均明確將APP定 義為mobile App」,並以附件10-16之各該地方政府行動應 用軟體之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聲稱由此可見「APP即為行 動應用程式」等語。惟由上開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初始即先 就APP定義為Mobile Application簡稱之作為,適突顯出: 須先將APP定義為「Mobile Application(行動應用程式) 」之簡稱,APP始得用來指稱中文裡的「行動應用程式」。 相較之下,縱觀如採購合約,根本未見任何類似前揭作業原



則或管理要點中「行動應用軟體(以下簡稱App)」、「App (Mobile Application):於軟體商店上架,供使用者自行 下載安裝於智慧型行動裝置之資訊軟體」之定義性文字敘述 及說明。果爾,經緯公司自難持各該作業原則或管理要點為 由,逕稱「系爭採購契約中之App即指行動應用程式」乙節 ,實至為灼然。
 經緯公司稱「釩創公司不需經緯公司特別指示,均依約提供『 Cloud/OTA』可知,經緯公司僅要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即為已足 ,並不需提出具體內容」等語,若為屬實,反倒說明了系爭 合約「APP」之解釋自應歸屬於釩創公司之專業判斷;果爾 ,因系爭合約多處提及APP處均以「App/Cloud/OTA」為相關 記載,加以釩創公司並非以開發手機應用程式為專才(按指 程式設計中前端供手機用戶使用、操作介面部分),是本件 「APP」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而言,並非經緯公司誤 會之「手機應用程式」,應十分明顯;倘經緯公司堅稱系爭 App係指「手機應用程式」並以此指摘釩創公司並未如實提 出工作物,自應由經緯公司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自不待 言。
 實則,經緯公司一方面假稱「伊單純指示釩創公司已足,並 不需提出具體內容」云云,一方面卻又稱釩創公司所提出之 「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與其主觀上對於何謂伊App之認知不 符,則於經緯公司未具體告知、指示釩創公司有關其需求及 對於App之認知為「手機應用程式」之情況下,釩創公司究 竟如何逸脫系爭合約「App/Cloud/OTA」之明文記載,而擅 自開發、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若釩創公司如 此輕舉妄動而擅自開發、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不啻違反 系爭合約?經緯公司現竟稱不需提出具體內容,釩創公司即 能明瞭系爭App為所謂手機應用程式云云,全然無視系爭合 約之登載內容及釩創公司明顯並非以開發手機應用程式為專 才之現實,無異於強人所難。
 由原証18號第2頁電子郵件,可證係中華電信公司劉漢義先生 先於107年5月2日早上6點13分要求釩創公司也請比照Dix模 式,提供相關功能清單(按Dix為碩太公司負責人,其提供 中華電信手機應用程式APP功能清單即原証18號第3頁),經 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始於107年5月2日下午8點15分寄發 電子郵件要求釩創公司明天中午以前請提供音箱的功能項目 表與版本,列表方式比照Dix描述,明顯可徵上開電子郵件 尚與經緯公司聲稱之「指示」釩創公司開發「手機應用程式 」云云之解釋毫無關聯。其後,釩創公司於107年5月4日下 午1點11分寄發原証19號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緯中華APP功能



列表00000000.PDF》並說明附加檔為我司整理出來的功能表 和細項,請參閱。如果沒問題,後續我們開始安排燒錄等語 。經緯公司雖望文生義稱:「其檔案名稱具有『APP』之文字… 倘若釩創公司認為原證18號與『APP』無任何關聯,釩創公司 當時斷無可能回覆與APP有任何關聯之檔案」;唯一來,釩 創公司係駁斥原証18號與「經緯公司聲稱指示釩創公司開發 手機應用程式等語」無任何關聯,尚非指摘原証18號與「AP P」無任何關聯,經緯公司首先已存誤會,更係立於錯誤之 基礎上論斷是非。二來,系爭附加檔之標題既然已標明「中 華APP」等字,可知該處之APP實指碩太公司為中華電信公司 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而非經緯公司所空想應由釩創公 司負責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況經緯公司徒以該文件之 標題為斷,未能細譯文件內容即擅認其即為所謂「經緯公司 指示釩創公司開發手機應用程式」之體現,亦顯速斷。 經緯公司又稱依原証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APP內容答案」 、「知識備註(預期呈現效果)」可知系爭APP係指手機應 用程式,蓋苟非手機應用程式並無可能呈現Google Map云云 ,實則,釩創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否認系爭「愛寶貝(iBobby )專案」得搭配手機應用程式APP使用,而僅係抗辯本件合 作案中手機應用程式APP並非釩創公司負責開發之範圍,是 釩創公司於原証20號為便利整合說明,或有提及碩太公司開 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之處,並非難以想像,此由該文件第6 頁「方式2 透過中華專屬Android/iOS APP」亦曾提及碩太 公司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APP乙節,亦可為佐。經緯公司徒 執原証20號第11頁以下表格指摘此即為釩創公司應開發之手 機應用程式APP內容,實屬薄弱。而為回應釩創公司於107年 5月4日下午1點11分寄發原証19號電子郵件暨附件,經緯公 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再於107年5月4日下午10點16分寄發原 証20號電子郵件所載:現在給您正式回覆,請依目前您提供 的版本下去執行等語,釩創公司即因此開始安排燒錄(按所 謂燒錄,係指釩創公司將其為系爭音箱所客製化開發之API (接收指令介面)、SDK(音箱軟體運作機制)、APP(入網 語音控制程式)等各該應用程式內容刻製於系爭音箱之上) ,此後系爭音箱尚於107年7月24日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複驗 ,而由經緯公司出貨予該公司,可徵釩創公司為經緯公司進 行之開發工作已達系爭合約之客製化目的無疑。 兩造雖確曾於原証24號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會議討論,然原証2 4會議記錄內容,為經緯公司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文件,該 文件甚至未載明係由何人為記錄,其後亦未經釩創公司之簽 認或承認,經緯公司執其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文件聲稱「釩



創公司當時已自承其並未開發與交付系爭合約『APP』」云云 自非的論,釩創公司否認原証24號之實質真正,而由系爭文 件所載「議題一」中經緯公司對於釩創公司意思之曲解,適 足以說明經緯公司自始即就「APP」之涵義為何有所誤認。 實則,兩造之所以於107年7月3日召開會議,起因於釩創公 司於107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經緯公司,表明會向經緯 公司開立發票收取「客製化開發服務尾款」;豈料經緯公司 竟於107年6月26日回信,聲稱「於合約中客製化開發有3個 項目,分別為(1)MFI認證,(2)開發APP/Cloud/OTA,(3)雙 作業系統開發,其中(2)、(3)的開發項目與內容仍有待修正 ,因此在未修正合約之前還請貴司暫緩開立發票,已經上次 開的發票寄回給貴司,待雙方針對新合約的內容有共識後再 執行」等語,並要求釩創公司赴約開會;釩創公司該時為順 利取得客製化開發服務尾款,並著眼於兩造商誼之維護,認 有就履約情形為說明之必要,始同意赴約,並無自承未完成 客製化開發工作之意。
 於會議中經緯公司指摘釩創公司並未開發APP/Cloud/OTA,釩 創公司當場即為澄清,明確告知經緯公司「倘經緯公司認知 之APP為手機應用程式,則手機應用程式乃中華電信委託碩 太公司開發,該部分並非釩創公司依合約應為之客製化開發 及交付範圍」、「『APP/Cloud/OTA』所指之APP乃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等旨;相較之下,經緯公司單方面製作及提出之原 証24號就議題一記載「釩創:的確APP為中華電信委託外部 廠商開發,但釩創有配合。承認這部分釩創並未開發APP/Cl oud/OTA,所已也沒有實質資料可交貨給經緯。」等語,顯 係經緯公司依其主觀所載,絕非釩創公司自認之事實。 經緯公司又以釩創公司提供原証26修改版本合約,指稱釩創 公司刻意刪除「開發APP/Cloud/OTA」項目之行為足顯釩創 公司明確理解其本身尚未履行系爭合約「開發APP」之義務 云云,更顯無稽。一來,若經緯公司之邏輯無誤,是否係指 稱釩創公司不光是「APP」,連修改版本合約上一併刪去之 「Cloud」、「OTA」均未為開發?若是如此,何以經緯公司 自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後從未爭執釩創公司未開發「 Cloud」、「OTA」,而僅爭執釩創公司未開發「APP」?二 來,即是釩創公司幾經說明經緯公司仍誤認「APP/Cloud/OT A」中之「APP」係指所謂手機應用程式,未免後續解釋上之 爭議,釩創公司始於如原証26修改版本合約上提議是否將「 APP/Cloud/OTA」改寫為「配套開發服務」、「客製化產品 開發服務」之意,而最終經緯公司對於上開修改提議亦未為 採納。試問,若釩創公司並未開發「APP/Cloud/OTA」,依



事理之常,釩創公司豈有可能期待經緯公司有可能會接受此 種「將開發APP/Cloud/OTA項目全部刪除且未因此就報酬總 價加以調降」之合約?必係釩創公司明確知悉一己已完成客 製化開發服務,且明確告知經緯公司有關系爭合作案中手機 應用程式APP乃碩太公司負責開發等節,始認為得以調整合 約文字之方式弭平雙方爭議。
 另釩創公司於開立請款發票後再因應經緯公司之請求參與該 次107年7月3日會議,純為顧及兩造之商誼,不至於一開始 即將本件經緯公司不願履行付款義務之履約爭議直接訴諸司 法程序,而願意尋求是否再有以調整合約文字之方式為折衝 並解決爭議之可能。而於該次會議之後,釩創公司之心態自 係期待:倘能藉由修正合約內容一途即定紛止爭,自屬樂事 ,既往得為不咎;則該時釩創公司是否值得將心力花費於來 回要求經緯公司修改系爭會議紀錄之上?可知其顯非首要之 課題,釩創公司實際上亦不願承擔若因此事惹起經緯公司惱 怒,導致修約可能性提前破局之風險;於上開情境下,釩創 公司始未如經緯公司所稱「依一般常理應立即予以否認」云 云,當下即積極就會議紀錄不實之處向經緯公司為反應。此 種商場於業務面上採取彈性作為以求趨吉避凶之常態,亦非 吾人所難以理解。經緯公司查不及此,竟稱「釩創公司於訴 訟中始否認原證24」等語,惟經緯公司既係提出一己單方面 製作文件之人,依法本應負擔證明該文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 正之責。
 至經緯公司指摘釩創公司亦自行提出被證7、被證8,顯然雙 重標準。一來,被證7、被證8乃經緯公司製作而非釩創公司 製作,亦即釩創公司乃提出對造所製作之文書,此與原證24 號經緯公司係提出一己單方面製作文書,情形迥然不同。二 來,釩創公司從未限制經緯公司就伊專案負責人王名玉所製 作之兩次會議紀錄不得表示意見,況經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 108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已表示,倘經緯公司對於釩創公 司提出被證7、8之真實性若有疑慮,該時大可為提出。三來 ,釩創公司於引用被證7、被證8所載內容之初始,兩次於書 狀中述明會議紀錄為經緯公司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單方面 製作,其中不乏經緯公司對於系爭合約履約情形之主觀認知 ,是就該會議紀錄中就履約上之不利事項非屬釩創公司自認 之內容,特此聲明等語,指明縱然釩創公司提出被證7、被 證8亦不乏經緯公司主觀以偏概全之認知,釩創公司無意對 全部會議紀錄內容自認之意旨,是經緯公司徒稱釩創公司雙 重標準等語,自非的論。
 經緯公司之所以提出原証24、25、26號,原意無非是想誤導



法院其主張之「釩創公司訴訟前明確理解其未履行開發手機 應用程式之義務,因而於修正版合約中刪除「開發APP」之 採購項的」等語,惟由經緯公司不知有意或疏忽未提出之被 證35「附件六」,該文件內容所載即明確可知,釩創公司於 訴訟前即一再明確抗辯合約中「APP」所指實為入網語音控 制程式「應用程式」,絕非經緯公司誤會之「手機應用程式 」;無奈經緯公司或因專業度不足等原因,始終未能理解釩 創公司之說明。時至今日,經緯公司竟持上開資料誣指釩創 公司自知未完成合約義務而為刪除云云;幸虧經緯公司自行 提出之原証24會議記錄業已明載「經緯:1、APP/Cloud/OTA 開發項目移除」等語,加以釩創公司於被證35「附件六」亦 明確指明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項目之APP為「入網」應用程 式,均能證明釩創公司所言非虛。試問:苟本件之情形果真 如經緯公司所稱「釩創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 相同於經緯公司訴訟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 用程式』」等語,則何以釩創公司所提出被證35草約「附件 六」,仍明載「Android入網工程版app」、「iOS WAC入網 工程版」等項目,並且有「工程版app是釩創給中華Android 入網的必備工具之一,亦同時提供給中華使用」、「iOS WA C工程版是釩創給中華iOS測試入網的工具」之註明,理解上 仍係將APP指涉為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明顯與經緯公司訛稱 「釩創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APP』之理解係相同於經緯公司 訴訟中就系爭合約『APP』之定義即『手機應用程式」有所扞格 ?
 再由被證31中華電信ibobby手機應用程式操作截圖畫面,可 見標示「GEOSAT之音箱列名其中,徵釩創公司抗辯系爭音箱 係搭配中華電信ibobby手機應用程式此節非虛,而非搭配經 緯公司杜撰而未包含於系爭合約義務內之手機應用程式,至 為明確。究其實,系爭智慧音箱係搭載中華電信公司委由碩 太公司開發「中華電信i寶貝手機App」使用,該手機應用程 式之開發乃由碩太公司負責,中華電信公司自始至終根本無 意要求經緯公司提供手機應用程式App,而僅是要向其採購 系爭智慧音箱,是經緯公司自始至終亦未明確指示釩創公司 應提出手機應用程式予經緯公司;果爾,經緯公司臨訟指稱 釩創公司未開發及交付「手機應用程式」,並以此為由聲稱 釩創公司未履行開發及交付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㈠、⑵點AP P之義務,實屬無稽。
 就經緯公司智慧音箱驗收過程:
 ⑴第1次驗收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參與,乃由經緯公司派員至釩創 公司新竹廠進行廠驗,過程中取樣白色音箱24顆、黑色音箱



36顆為測試;因經緯公司認定前揭測試音箱有若干不合格之 項目,遂要求釩創公司盡速改正,該公司並於108年7月11日 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與公司函予釩創公司;其後,釩創公司於 107年7月13日送交白色音箱、黑色音箱各108台予經緯公司 。
 ⑵第2次驗收(即中華電信公司初驗):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7 月16日派員3人前往經緯公司廠驗,方法係就釩創公司送交 予經緯公司之音箱抽取32台測試,經緯公司由王名玉代表, 釩創公司由吳學明代表,中華電信公司就「包裝檢驗」、「 外觀檢驗」、「喇叭功能鍵」、「喇叭喚醒率」、「iOS入 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面板功能鍵」、「WiFi重 置」等項目為驗收;驗收結果,因中華電信公司認為抽樣序 號2、17、23、32有「外觀檢驗」及「喇叭功能鍵」上之缺 失,超過該公司容許之3顆以下標準,遂要求修正並擇日再 為複驗。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廠驗結果報告之表格可知,該公 司自始至終無意就所謂「手機應用程式」為驗收,實際上亦 未就「手機應用程式」為驗收;相反的,中華電信公司卻確 實就系爭音箱之入網功能是否健全為測試,而該公司該時所 使用之測試工具即「手機應用程式」,則為碩太公司開發。 由此可徵,釩創公司抗辯稱「APP」係指入網語音控制程式 而非手機應用程式,而就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釩創公司業已依 約開發完成並提供原始碼非虛;否則,倘釩創公司義務並非 提供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中華電信公司何必測試「iOS入網 服務」、「安卓入網服務」之項目?倘釩創公司實際上並未 提供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中華電信公司對「iOS入網服務」 、「安卓入網服務」項目又如何測試?是由中華電信公司為 「iOS入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測試並為通過此節( 按「iOS入網服務」、「安卓入網服務」擇一抽測),可徵 釩創公司確已完成「App/Cloud/OTA」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 開發工作;至於若干抽樣序號之iOS入網服務測試欄標示「5 02」者,係指上游服務器無效響應之意,惟其發生原因乃與 進行系爭測試之時中華電信公司就後台帳號之設定狀況有關 ,尚非屬可歸責於釩創公司開發工作之事項,是中華電信公 司亦未以此為由認定系爭音箱並未通過驗收。
 ⑶第3次驗收(即中華電信公司複驗):因中華電信公司認為音 箱抽驗有「外觀檢驗」及「喇叭功能鍵」缺失,經緯公司因 此將全部18箱音箱退回釩創公司要求調整,以因應中華電信 公司複驗。107年7月24日中華電信公司派員3人前往經緯公 司複驗,方法係就釩創公司調整後送交予經緯公司之前揭音 箱抽取32台測試,經緯公司由王名玉代表,釩創公司則由吳



學明代表。而因該次抽驗性質係就中華電信公司第1次驗收 認為有疑之項目再為複驗,是中華電信公司僅就「包裝檢驗 」、「外觀檢驗」之項目為測試、紀錄,而該次廠驗結果亦 為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並於同日晚間寄發廠驗紀錄表及待完 成填寫之交貨驗收單予於經緯公司。
 ⑷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司驗收通過,項目包含「iOS入網服 務」、「安卓入網服務」,而無「手機應用程式」,苟釩創 公司未完成入網語音控制程式之開發工作等有關於系爭採購 契約之客製化內容,則中華電信公司根本不可能通過系爭音 箱之驗收,亦絕無可能樂意向經緯公司為系爭音箱之採購, 是由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司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4 日之兩次驗收後為通過,可徵系爭音箱確已達到經緯公司與 釩創公司間合約之客製化目的無疑,惟經緯公司竟又於107 年8月1日回頭以「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經緯公司」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顯無理由。
 經緯公司一再主張「因釩創公司之緣故無法交付完整系爭音 箱予中華電信公司」、「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因自有一套通 用的APP,雖無法滿意經緯公司交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 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音箱。此並不表示釩創公司可免除其 對經緯公司交付系爭APP之義務,亦不表示釩創公司已然向 釩創公司交付系爭APP」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業於107年7 月24日通過對於經緯公司之設備廠驗,乃不爭之事實。實際 上,經緯公司雖稱存在「中華電信公司通用APP」,惟該時 用以操縱系爭音箱之APP並非通用,而是如被證2、3、4、9 、10、11電子郵件所示,先由釩創公司將APP範例提供予碩 太公司,由碩太公司所開發之中華電信專用mobile APP,此 節中華電信公司、碩太公司均為知悉。
 是釩創公司於本件所為,即為完成APP即入網語音控制程式等 程式之開發工作;此外,釩創公司另須完成API(applicati 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SDK(softw are development kit,軟體開發套見)等開發工作,系爭 音箱始能順利連網運作並通過中華電話公司驗收。倘釩創公 司於本件中未完成上開APP、API、SDK之開發,碩太公司亦 無可能得以開發mobile APP,中華電信公司亦無可能取得由 碩太公司開發之專用mobileAPP,而順利完成系爭音箱之驗 收。換言之,經緯公司實從未否認系爭音箱乃釩創公司為經 緯公司開發之客製化商品;既為客製化商品而系爭音箱尚搭 載釩創公司獨家開發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豈可能以既存之 所謂「中華電信公司通用APP」無縫搭配使用釩創公司客製



之系爭音箱使用?經緯公司主張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又經緯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已自承不爭執「就本件 智能聲控音箱產品之手機應用程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要求經緯公司要提供」、「因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並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此部分內容 ,所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會提出」,可徵釩創公司抗 辯稱「經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並無提供mobile App予中華 電信公司之義務,且事實上經緯公司最後亦未曾提供任何mo bileApp予中華電信公司」確為真實。經緯公司前稱「釩創 公司並未交付給經緯公司APP(按指手機應用程式),導致 經緯公司並無法交付完整系爭音箱給訴外人,此為事實」、 「經緯公司因釩創公司之故無法交付配有系爭APP(按:指 手機應用程式)的系爭音箱給訴外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 因自有一套通用的APP(按指手機應用程式),雖無法滿意 經緯公司交付產品,但經雙方協調勉強接受經緯公司所交付 音箱」等語,以此為由反駁釩創公司有關「系爭音箱業已於 107年7月23日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200組且未因驗收不通過 等因素返還經緯公司,豈有經緯公司所謂「系爭產品無法達 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之可言?又倘若系爭音箱如經緯 公司所述未完成「App/Cloud/OTA」軟體開發,實際上又要 如何通過中華電信之驗收」之抗辯。簡言之,經緯公司此前 雖一再強調「mobile APP」為所謂兩造間合約採購標的之必 要之點,又宣稱中華電信公司係經協調後勉強接受未搭配「 mobile APP」之系爭音箱,惟由經緯公司自承「伊與中華電 信公司之契約並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手機應用程式」乙節 ,一來可證:無論是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之契約,或經緯 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系爭音箱之開發採購與搭配 系爭音箱使用之「mobile APP」顯為可分,否則經緯公司與 中華電信公司之契約顯將因雙方間未約定經緯公司要提供手 機應用程式而無以成立,是「mobile APP」實非系爭採購標 的之必要之點,昭然若揭。二來可知,中華電信公司絕非勉 強接受經緯公司未搭配「mobile APP」之系爭音箱,而是自 始經緯公司即未肩負提供「mobile APP」予中華電信公司之 合約義務,因而經緯公司聲稱「系爭音箱產品因未搭配『mob ile APP』致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目的」之說詞顯有疑慮 ,蓋既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甲方(即經緯公司)為向第 三方執行「愛寶貝(iBobby)專案」,向該第三方供應客製化 智能聲控音箱,向乙方(即釩創公司)採購智能聲控音箱產 品,及產品客製化開發服務,倘中華電信公司並不要求經緯 公司提供「mobile APP」予該公司,經緯公司又如何強求釩



創公司須提供「mobile APP」予經緯公司?其理自明。 釩創公司一再強調:經緯公司能通過中華電信驗收,原因即 在於釩創公司已完成系爭採購合約中「App/Cloud/OTA」之 軟體開發工作;釩創公司完成「App/Cloud/OTA」入網語音 控制程式後,一方面提供原始碼予「愛寶貝(iBobby)專案」 負責「mobile APP」開發之碩太公司便利其開發工作,一方 面尚須將相關工作結果燒錄於系爭音箱之韌體上,否則若徒 有碩太公司開發之「mobile APP」,系爭音箱亦不足以憑藉 「mobile APP」為任何操作,是既系爭音箱業經中華電信公 司驗收通過且順利出貨,足證釩創公司已完成「App/Cloud/ OTA」入網語音控制程式開發工作,至為酌然;另由原證10 電子郵件亦可佐證,釩創公司業依經緯公司、釩創公司、中 華電信公司107年4月13日三方會議之合意,於中華電信公司 107年5月1日確定OTA規格後之105年5月4日,提供更新版本 之入網語音控制程式檔案予經緯公司,是經緯公司聲稱釩創 公司未提供APP違約等語,即非有據。
 經緯公司稱「『經緯公司與釩創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為『智 慧音箱+APP(指手機應用程式)』,而『經緯公司與中華電信 公司』間合約之採購標的僅為『智慧音箱』而未包含『APP』」等 語,經緯公司依約應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之採購標的內容, 即係釩創公司依約應提供予經緯公司之採購標的內容,殊無 歧異之理;而經中華電信公司通過驗收之系爭音箱,其韌體 上燒錄有關「App/Cloud/OTA」入網語音控制程式,即係釩 創公司依約所為客製化內容。就「App/Cloud/OTA」開發, 釩創公司除已完成App/Cloud/OTA開發並將其原始碼交付予 經緯公司,尚將軟體程式碼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指定之碩太 網路公司,用以開發搭配系爭音箱使用之中華電信ibobby手 機應用程式,系爭音箱亦於107年7月24日經中華電信公司驗 收通過。經緯公司明知此節,卻仍聲稱「因系爭產品乃客製 化產品,App/Cloud/OTA開發及App開發程式碼又為系爭產品 客製化之必要素,因釩創公司遲延未依約完成App/Cloud/ OTA開發及繳交App開發程式碼予釩創公司,導致系爭產品無 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之目的」云云;實則,經緯公司業已 自承「釩創公司曾於107年7月23日提供200組智能聲控音箱 產品,惟經緯公司業已將該200組智能聲控音箱給付予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導致不能返還」等語,依事理之常 ,既然系爭音箱業已於107年7月23日提供予中華電信公司20 0組且未因驗收不通過等因素退還經緯公司,豈有經緯公司 所謂「系爭產品無法達到系爭合約客製化目的」可言?倘釩 創公司未完成「App/Cloud/OTA」軟體開發,經緯公司實際



上又要如何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經緯公司既已將系爭 音箱200組提供中華電信公司用以履行渠等間之合約,可徵 經緯公司亦明知釩創公司提供之系爭音箱確已搭載符合中華 電信公司需求之「App/Cloud/OTA」之軟體而無不合於系爭 合約客製化目的之處,惟經緯公司竟又於107年8月1日回頭 以「釩創公司未履行開發及交付App/Cloud/OTA之義務」云 云為由解除兩造間合約,其主張不合常理之處實一望即知。 反訴部分
 ⑴因釩創公司早為蘋果公司認證之MFi供應商,與蘋果公司已有 多年之合作經驗,為加速取得MFi認證之流程,經緯公司遂 同意委由反訴釩創公司代理向蘋果公司提出MFi認證申請, 此即為如原證1號合約中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過Apple MFi Development License認證」此一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 項目之緣由。
 ⑵其後於申請過程中,因經緯公司一再延宕未能即時提供蘋果 公司必要資料,致影響蘋果公司內部評鑑之時程,釩創公司 董事長鄭清汾尚須以如107年4月10日「你回email了嗎?我 晚上還要跟Apple就你們的license討論,麻煩一下」等文字 催請原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至107年5月5日經緯公司專案 負責人王名玉竟告知釩創公司董事長鄭清汾申請文件遺失等 語,致系爭認證申請時程再為向後拖延。遲至107年5月10日 ,蘋果公司終於通過系爭申請而發予原告MFi認證。 ⑶至107年6月14日,因經緯公司已順利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 釩創公司遂開立1,523,970發票,請求經緯公司依約給付 客製化開發服務費用,釩創公司並於107年6月15日寄發電子 郵件催請經緯公司付款;不料,經緯公司竟於107年6月26日 以App/Cloud/OTA、雙作業系統尚未開發完成為由,退回釩 創公司發票,拒絕清償系爭款項。因經緯公司至今尚未依支 付系爭款項,甚至不顧兩造商誼一再委由律師發函警告,其 後更興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
 ⑷被證12WeChat群組訊息內容,可見釩創公司專案負責人吳學 明於兩造簽立正式合約前之107年2月5日,即先行請求經緯 公司提供「公司名稱中英文、申請人email、人名中英文」 等必要資訊,以利釩創公司採用特急件之方式協助經緯公司 申請蘋果公司MFi認證;嗣於107年2月6日,釩創公司專案負 責人吳學明再於該WeChat群組中告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 名玉,有關「釩創公司公司總經理已經開始啟動經緯公司之 MFi認證申請」乙節,並提醒伊若收到蘋果公司之電子郵件 及相關資料後,須與釩創公司配合以加快申請速度等語。然 而,釩創公司原本預定一個月內即可協助取得MFi認證,惟



因經緯公司遲遲未依蘋果公司之要求提出必要文件,致使申 請程序擱置不前;如釩創公司附件8,釩創公司董事長鄭清 汾尚且需要提醒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回覆蘋果公司之 郵件,其後更因可歸責於經緯公司之未盡協力義務事由,致 逾越兩造合約107年4月30日之期限仍未能取得蘋果公司Mfi 認證。於107年5月5日,經緯公司專案負責人王名玉再稱遺 失蘋果公司寄發之測試郵件,釩創公司公司董事長鄭清汾知 此情形,仍即時提供協助;於釩創公司之居中協調並以特急 件之方式為經緯公司提出申請下,蘋果公司終於短時間內即 使經緯公司得以在107年5月10日取得MFi認證。綜上所述, 釩創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無疑。 ⑸兩造契約就釩創公司於系爭客製化開發服務工作項目訂有應 受報酬1,451,400之約定,是於釩創公司為經緯公司通過 蘋果公司MFi認證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6項之規定, 經緯公司自應支付釩創公司前揭委任報酬。另雖經緯公司實 際取得蘋果公司MFi認證之107年5月10日已逾107年4月30日 ,惟上開逾期之原因在於經緯公司未盡必要協力義務,致申 請程序延宕,非可歸責於釩創公司,是經緯公司自無從以此 為由拒付系爭委任報酬。
 ⑹經緯公司雖辯稱:「釩創公司未依約完成App/Cloud/OTA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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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太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