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16號
TPDV,105,重訴,1316,201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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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惟則,金賓公司縱於系爭噴漆作業之叫修、報價、 施作、款項收取等事項,乃具相當之獨立性,亦僅金賓公 司就系爭保修契約之履行,屬被告所使用之「獨立性履行 輔助人」,乃非「從屬性履行輔助人」,殊未解於系爭噴 漆作業屬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而金賓公司於該履約 事宜,為被告之使用人、代理人性質。至於,被告與金賓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就系爭噴漆作業拆帳、材料是否 買斷等,則屬其等內部關係,殊與系爭保修契約當事人主 體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可取。況則,被告 依系爭保修契約所負契約義務,及於契約有效期間,國軍 中型戰術輪車之委商保修「材料提供」及「維修服務」各 項,非得限縮於僅建立系爭36家維修站即足,迭於前為論 述,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乃無理由,至屬明晰。 9、綜上,系爭噴漆作業乃系爭保修契約之履約事項,契約當 事人為兩造,金賓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茲堪認定。(二)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不符系爭保修契約約定之技術規 範,且屬非原廠之漆料:
1、關於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之廠牌、規格或技術標準乙節 ,第核,系爭附加條款第4 條第13項、第12條第3 項業約 定:「乙方實施維修與更換作業,須依原廠技術手冊、維 修與翻修程序及相關技術文件執行」、「乙方所提供之保 修材料均須為裝備原廠所提供之新品料件,並檢附相關新 品證明(須為2013年1 月以後生產之新品),且有可資證 明為原廠所提供之料件標示,以供鑑定(檢驗)單位辨識 ,鑑定(檢驗)單位有權要求乙方出具原廠證明文件」( 本院卷一第22、24頁)。而系爭噴漆作業之漆料,就抗近 紅外線部分應適用之技術標準,乃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嗣整編為陸勤部)98年12月出版之萬國(INTERNATIONA L 7400,4 4 裝用DT46 6引擎,輪型車輛)野戰保修手 冊第8 冊第95章迷彩塗裝作業,所定美軍偽裝規範MIL-C4 6168D 抗近紅外線塗料標準(下稱系爭抗近紅外線標準) ,即綠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反射率範圍值介於 0 至60;棕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範圍值介於8 至20;黑色塗漆於波長700 至900nm 下,範圍值介於0 至 15,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該野戰保修手冊、系爭標準規 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79頁)。關於系爭保修契約 所指「原廠漆料」,乃指長涓公司製造之抗近紅外線偵測 軍車專用塗料,茲據原告提出庫儲中型戰術輪車漆料取樣 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176 頁)。而於兩造104 年5 月27 日系爭澄復會議時,被告亦坦認原廠屬長涓公司等情(本



院卷一第52頁);又104 年6 月10日兩造共同為取樣作業 時,被告代表人員葉芳年亦自承:原廠係長涓公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5 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茲系爭 保修契約所指漆料原廠,應係長涓公司,更屬明確。依首 揭約定,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乃應符合前開廠牌、規 格或技術標準,乃屬當然。
2、經查,系爭塗漆作業使用非長涓公司出廠之麥克崴公司漆 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4 月28日履約督導照片為證 (本院卷一第177 頁、卷三第114 頁)。而兩造於104 年 6 月10日會同取樣之際,就現場所存麥克崴公司藍色罐裝 漆料,乃據被告代表人員陳明:「這是我們公司試作的一 個廠商的漆料」、「我們在試另一個廠商」、「我現在就 不清楚說到底在什麼用途」等語,且金賓公司現場人員陳 嘉生,亦承認以藍色罐裝之麥克崴公司漆料,進行系爭噴 漆作業(本院卷一第385 至387 頁、卷二第106 至109 頁 ),又被告亦自承:伊提供向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採買之麥 克崴公司漆料於金賓公司等情(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 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茲堪認系爭噴漆作業之施作 ,使用非原廠長涓公司之麥克崴公司漆料,應得確認。被 告雖抗辯:伊雖提供麥克崴公司漆料於金賓公司,惟不能 確認金賓公司施作之漆料為何云云(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 ),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未就該抗辯事實舉證以實,並不 可採。
3、次則,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抽樣系爭23輛中戰輪車漆 料後(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乃檢送測試樣品5 片 (棕色、黑色各2 片、綠色【欖色】1 片),委請中科院 執行「近紅外線反射率量測」。中科院量測後,於同年5 月14日出具系爭檢測報告,結論略以:於波長700 至900n m 下,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反射率範圍值14.262至50.5 73間、棕色塗漆範圍值22.175至48.821間、黑色塗漆範圍 值為15.695至50.626間,有中科院107 年2 月6 日國科化 研字第107000113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檢測報告為憑(本院 卷三第64至73頁),茲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棕色塗漆 、黑色塗漆具高反射率,不符系爭抗近紅外線反射率標準 ,至屬顯然。被告雖一再指摘:系爭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 云云,核係指摘其無形式上、實質上之證明力。惟則,系 爭檢測報告確係行政法人中科院所製作、出具,業據中科 院於107 年2 月6 日函復屬實。中科院為國家行政法人, 所出具之系爭檢測報告外觀上非可疑為臨訟製作,並由時 任院長之訴外人張冠群署名(分層授權決行),應屬形式



上真正之書證。至系爭檢測報告實質上之證明力,酌之明 雯公司函復,適用於本件被告提供金賓公司漆料之102 年 5 月7 日SGS 公司檢測報告,關於近紅外線反射率,於波 長700 至900nm 下,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範圍值15.172 至48.707間、棕色塗漆範圍值21.463至46.943間、黑色塗 漆範圍值18.482至49.097間(本院卷二第145 至151 、19 7 頁),與中科院系爭檢測報告量測數據相符;且依被告 所提104 年7 月4 日國防展演時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之紅外 線照片,黑色、棕色塗漆均近於綠色底漆顏色,確無從達 成應呈現之三色迷彩偽裝效果(本院卷一第354 、376 頁 ,另參國軍可見光及近紅外線偽裝塗料簡介,本院卷一第 372 至378 頁),茲對比同日展演、原告自行施作噴漆之 悍馬車紅外線照片,乃見顯然之三色迷彩偽裝效果,差異 顯甚(本院卷一第355 頁),是被告否認系爭檢測報告實 質上之證明力,應無足取。又系爭檢測報告固載明「本測 試結果僅對上述樣品負責,不得用於任何採購驗收依據及 任何爭訟調解事項」乙情,惟經中科院函復說明「本院未 參與取樣程序,僅針對委託方提供試片執行近紅外線科學 數據量測,量測結果敬供委託單位卓參,考量本院無法掌 握委託方後續實際用途,為免產生相關後遺,故於函復陸 軍後勤指揮部公文載明『本測試結果僅對上述樣品負責, 不得用於任何採購驗收依據及任何爭訟調解事項』」(本 院卷三第64頁),乃僅陳明中科院屬檢驗、量測機關,僅 就檢驗、量測結果負責,至採購驗收、爭訟、調解等事項 ,仍應由權責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等節,非自承系爭 檢測報告無實質上之證明力,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被告再陳稱: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反射率雖高於範 圍值,惟更能有效防止敵方紅外線夜視鏡之偵測,應屬「 優規」云云。惟依系爭抗近紅外線標準,各色塗漆反射率 應介於一定之範圍值,倘反射率高於範圍值,更得有效達 成抗近紅外線之目的,當無設立範圍值上限之必要,而被 告復未就所指「優規」一節提出事證以實,此部分抗辯, 亦難足憑。
4、至被告另抗辯:長涓公司於101 年度前,漆料均委託麥克 崴公司製造,麥克崴公司於102 年度變更代理商為明雯公 司,是伊提供麥克崴公司製造之漆料於金賓公司施作,僅 係提供代理商更迭後之漆料,並非提供副廠零件云云。第 查,麥克崴公司於101 年度前,所製漆料原由長涓公司經 銷代理,嗣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代理合約,102 年3 月 改由明雯公司經銷代理。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



被告僅於103 年11月7 日、同年12月25日、104 年3 月25 日、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6 月8 日 向明雯公司少量採購漆料,104 年6 月9 日迄今無任何訂 單等節,雖據麥克崴公司、明雯公司依序於106 年4 月14 日、同年5 月12日函復屬實(本院卷二第39至40、121 至 12 3、154 頁),並據被告提出長涓公司經銷、委託麥克 崴公司製造之漆罐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28 頁)。惟則 ,觀之被告102 年度等值換貨之庫儲漆料罐,長涓公司供 應之漆料,業無委託麥克崴公司製造之記載(本院卷一第 176 頁);而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間,亦見被告同時 向長涓公司採購漆料之諸多訂單,茲有長涓公司函復暨檢 附之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訂貨單、發票資料可參(本 院卷第53至99頁);佐之被告代表人員於採樣時陳明:「 這是我們公司試作的一個廠商的漆料」、「我們在試另一 個廠商」等語(如上2說明);並酌之被告於系爭採購案 採購項目之後案,於105 年5 月6 日所提長涓公司漆料受 檢,量測數據為綠色塗漆反射率範圍值17.1±0.1 至51.5 ±0.3 間、棕色塗漆範圍值11.8±0.1 至13.6±0.2 間、 黑色塗漆範圍值為7.1 至9.1 ±0.1 間,合於系爭抗近紅 外線標準之中科院105 年5 月11日近紅外線反射率及穿透 率測試報告(本院卷二第17至26頁),茲於102 年度後, 長涓公司供應之漆料,與明雯公司代理銷售之麥克崴公司 漆料,即顯有相異;被告於102 年度等值換貨時,既以長 涓公司漆料為留存於原告之庫儲漆料(本院卷一第176 頁 ),被告甚且同時採購長涓公司漆料,履行系爭保修契約 其他訂單,兩造就長涓公司漆料屬原廠漆料,即具契約上 之合理認知,麥克崴公司漆料屬非原廠漆料,甚為灼然, 殊不因長涓公司於101 年度前,曾為代理麥克崴公司漆料 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綜上論述,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不符系爭保修契約之 技術規範,且非原廠之漆料,足堪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價金280 萬8,599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受領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俾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給付 關係應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 付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噴漆作業,計價付款280 萬8,599 元, 業於前述。依系爭附加條款第6 條之約定,原告雖逕支付 系爭噴漆作業價金於金賓公司,惟原告乃依兩造間系爭保 修契約約定,始逕向金賓公司交付價金,由金賓公司受領 ,茲屬「指示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兩造間,而 非原告與金賓公司間,應屬明確。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噴 漆作業之價金係由金賓公司受領,縱有返還必要,仍應由 金賓公司返還云云,與上開論述不符,並不可取。 3、復查,「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 單位同意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 符等),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 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 5 款所明文。而被告履行輔助人金賓公司執行系爭噴漆作 業,材料不符契約技術規格,且未經原告使用單位同意, 更換副廠零件,茲於上(一)、(二)認定。準此,依系 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規定,系爭噴漆作業既乃不得計 價,被告受領280 萬8,599 元之價金,即乏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8,599 元,自屬有憑。
4、況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 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而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3 項、 第4 項約定:「違約罰款:…三、如當次訂單經3 次驗收 不合格(含退修)或逾期達30日曆天(不可抗力事由除外 ),由使用單位通知甲方代理人解除該次訂單金額、四、 本案契約期間,乙方如經當次訂單(保養、維修零件供應 或執行裝備維修作業)驗收不合格及未履行供料維修累計 達3 次或前述當次之訂單金額累計達契約預估總價20% 時 ,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至103 條辦理。…」,業如前述。就系爭噴漆作業所生漆 料不符問題,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 年6 月23日依序函知被告材料判定為不合格品項、驗收結 果改判為不合格,同年4 月29日、同年月28日、同年6 月



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第224 頁反面), 乃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函復、重申不同意驗收結果改判 ,但同意重新施作噴漆作業等語(本院卷第62頁),惟迄 未為之,茲逾修補期間顯達30日曆天,無不可抗力之事由 ,原告於同年9 月13日表示解除系爭噴漆作業之該次訂單 ,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第224 頁反面) ,應屬合法。茲原告併以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01 頁、卷二第286 頁),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亦屬有憑。
(四)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 59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 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違 約金,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定。 2、詳言之,「賠償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 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法院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 據,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而債務人亦得證明 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請求減 免。「懲罰性違約金」則具違約懲罰之色彩,其違約金是 否有過高之情,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 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倘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債 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賠償性違約金,就損害已有



相當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檢驗當事人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至所謂「相當之數額」,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妥為 衡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103 年度第21 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679 號、第2289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違約罰款:… 二、驗收不合格(含退修),乙方承修廠應於驗收日之次 日起3 日內修復完成,如逾改善期則每逾1 日以送修車輛 全車維修費1%計罰,未滿1 日以1 日計算」,經兩造一致 陳明屬遲延損害之「賠償性違約金」性質(本院卷二第18 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第227 頁);而上開約定復未載明 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得於該違約金外併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乃可認定。同條第5 項約定:「 乙方承修廠執行修復工作,如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 之副廠零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 除該次維修費不計價外,並以該次維修費10倍計罰,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若因此發生危及安全之事故及重大瑕疵造 成其他損失,乙方應與承修廠連帶負起全部賠償責任」, 則業明文約定屬被告擅自更換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之副廠零 件及工作項目(如更換再生品或材料不符等)之「懲罰性 違約金」,且原告除該違約金外,併得請求損害賠償,乃 具強制罰之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堪確認。 4、被告執行系爭噴漆作業,使用未經使用單位同意、且未符 契約、廠牌、技術規範之麥克崴公司漆料,經原告改判驗 收不合格後,被告乃逾30日曆天而未改善,均如前述,是 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當屬有憑。本院衡酌 :被告前開違約情形,乃致國軍中型戰術輪車偽裝、隱蔽 性不足,減損備戰戰力,且迄未補正,茲致國防戰備受有 相當之損失,惟酌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公布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公共工程逾 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不高於20% 為上限,本 院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0% 計算,即 56萬1,719 元(因不高於系爭噴漆作業價金20% ,小數點 以下以無條件捨去法列計)為適當。而原告業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噴漆作業之全部價金,且得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 為損害賠償,酌之被告違約之原因、情狀、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交易觀念;暨原告就系爭23輛中戰輪車乃有重為保 修之必要;兩造就中型戰術輪車保修事宜,現尚存有後案



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復參之「懲罰性違約金」強制罰性 質、目的之維護,本院認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 所定10倍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應酌減至以系爭噴 漆作業之全部價金1 倍計算(即280 萬8,599 元)為適當 。職此,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為有理由;依系爭附加條款 第10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59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三)至(四)請求權及解約權之行使,均未罹於消 滅時效或逾除斥期間:
1、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種類及內容,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檢視是否與法規 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契約屬性,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 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混合契約」之法律適用 ,應依肇生履約爭議之個別給付種類,依典型契約之法規 範為適當、相別之適用;當事人間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 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 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遷就 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即契約當 事人同時「供給材料」、「完成工作」之情形,倘肇生履 約爭議之給付屬材料供給,應逕適用當事人特約或買賣之 典型規範;若履約爭議乃屬工作完成之勞務給付,則應依 契約約定或承攬之明文規定,執為準據(司法院院字第22 87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被告依系爭保修 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乃於中型戰術輪車商維事項,兼為



「材料供給」及「完成維修」,業如前述,系爭保修契約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當屬顯然。本件履約 爭議,乃在系爭噴漆作業所用漆料是否符合系爭保修契約 約定之廠牌、技術規範,應屬關於「材料供給」之爭執, 依首開說明,即應適用當事人之特約或民法買賣節之明文 規定。被告雖陳稱:本件應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云云 ,與前開論述未符,並不可採。
2、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 而言。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 意思為判準。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除有特別約定外,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屬當 代通常之交易觀念;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 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 ,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上開契約解除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 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 悉」瑕疵後6 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解約權除斥期間之要 件,此觀同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論旨參照)。 3、關於原告解約權(即解除系爭噴漆作業訂單)之行使,經 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6 月23日 ,依序函知被告系爭噴漆作業材料判定為不合格品項、驗 收結果改判為不合格,同年4 月29日、同年月28日、同年 6 月27日送達;被告乃逾期30日曆天以上未為修復,原告 則於同年9 月13日解除該次訂單,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等



情,業於上(三)、4說明。依前開論旨,原告於105 年 4 月29日通知被告材料不符,驗收改判後,於同年9 月19 日即依系爭保修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或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該次訂單,無 論適用民法第365 條規定與否,均未逾除斥期間,茲堪認 定。又原告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項、違約金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民法第125 條、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系爭噴漆作業於 104 年間施作,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消滅時效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上(三)至(五 )或解約權之行使,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均罹於消滅時 效或逾除斥期間云云,乃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噴漆作業經使用單位驗收完成,於10 4 年7 月4 日國防展演結束,金賓公司於同年8 月檢附單 據請款,同年10月間獲款,則原告已無條件受領金賓公司 之施作,其嗣改判驗收不合格,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應受禁反言限制,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等權利云云。惟則 ,依系爭附加條款第5 條約定:「驗收方式:(一)使用 單位簽證權責:委託乙方承修廠實施保養完工,由使用單 位會同乙方承修廠會驗(以目視、試裝試用、行車診斷電 腦、路試檢測)合格後於『附件7 :保修工作暨驗收單」 由連級主管(含以上)完成簽證。…」(本院卷一第22業 反面),系爭噴漆作業完成後,原告使用單位乃目視檢驗 完成驗收、付款(本院卷一第82至99、196 至197 、331 至353 頁、卷二第230 至267 頁),惟原告採購代理單位 陸勤部、本部國防採購室等自104 年5 月起對於系爭噴漆 作業之材料瑕疵即有爭執,縱使用單位未見系爭噴漆作業 漆料肉眼無法辨識之瑕疵,誤為驗收、付款,當非得免被 告就材料不符或瑕疵應負之契約責任,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乃屬系爭保修契約之 契約權利正當行使,且涉國防安全之公益性質,核無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而有限制權利行使之 必要,被告所為指摘,亦不可取。
(六)經抵扣原告主張抵銷之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 591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 萬2,726 元:被告依 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為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之繳交與退還:一、本案履約保證金計新 臺幣340 萬元。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俟全案驗收合格 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1 次返還」,為系爭



附加條款第8 條所明定(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如前論 述。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交之履約(差額) 保證金(含其孳息),依下列規定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不列計為罰則之違約金計算範圍: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 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 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6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 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當之保證金。…同一契約有前述( 1 )至(9 )中2 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 計金額逾履約(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亦有明文,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 條約定,適用於系爭保修契約(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 34頁反面)。
2、經查,被告於系爭保修契約,業給付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 (即系爭履約保證金),且生孳息7 萬6,591 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二)說明)。而原告因系爭噴 漆作業履約爭議,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8,599 元, 並賠償逾期違約金56萬1,719 元、懲罰性違約金280 萬8, 599 元,共計617 萬8,917 元(計算式:2,808,599 +56 1,719 +2,808,599 =6,178,917 ),亦於前所認定。準 此,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14條、系爭通用條款第5.7 條 約定,充抵系爭履約保證金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 ,自屬有憑,其扣抵後,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8 萬3,186 元(計算式:6,178,917 -3,400,000 -76,591=2,702, 326 ),為有理由。系爭履約保證金經扣抵後,業無餘額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系爭附 加條款第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於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 340 萬元、孳息7 萬6,591 元後,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 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0日(本 院卷一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 駁回。被告依系爭附加條款第8 條第2 項約定,反訴請求原 告給付34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本訴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本訴、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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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克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