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70號
TPDV,101,勞訴,70,20141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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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展富公司為模板工程之承包商,竟未將墜落處向外延 伸之模板予以鋸除或架設支架,亦未於未完成部分設置 警示線或警告標示,遂導致原告於撿拾工程料單時誤認 該處模板已完成,遂誤踏以致模板斷裂,並因此跌落 1 樓而受有傷害,該傷害與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富公司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及展 富公司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⑵至證人吳鑫貞雖證稱:伊係被告展富公司在系爭工程中 所僱用之模板工,有目睹原告墜落過程,在模板還沒有 施工完成的地方會綁警示帶,伊看到一個身影追著一張 紙,人就掉下去,當時模板下方支撐已經完成,原告掉 落的地方已經超過施工鷹架以外,模板沒有斷裂,伊施 工的位置距離地面約12公尺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6頁),另證人鍾能廣則證稱:伊係被告偉邦公司之員 工,在系爭工程中負責掃地、拉警示帶、搬運等雜事, 伊沒有看到原告墜落過程,但是當天伊有在 3樓模板沒 有完成、靠近鷹架及有缺口的區域拉黃色警示帶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然證人吳鑫貞、鍾能廣分 別為被告展富公司、偉邦公司之員工,且證人鍾能廣更 係負責設置本件職業災害現場警示帶之人員,彼等與本 件訴訟利害關係均甚為密切,其證詞有所偏頗,亦屬難 免,況且證人吳鑫貞、鍾能廣所證述之現場警示帶標示 情形亦均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41、242頁),證人吳 鑫貞所證述之模板有無斷裂、現場有無警示帶等證詞亦 與證人陳榮輝之前述證詞相悖,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 司雖辯稱證人陳榮輝、陳敏財二人所繪製之原告墜落地 點並不相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5頁),然本件職 業災害發生時間距離陳榮輝出庭作證已近二年,陳榮輝 對於現場相對位置記憶模糊,亦合情理,惟陳榮輝仍能 清楚描述伊於原墜落後立即前往墜落處察看之結果,相 較於證人吳鑫貞、鍾能廣,證人陳榮輝與兩造均無利害 關係,且於系爭災害事故甫發生後立即至墜落現場察看 ,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展富公 司並未於未完成之模板區域周遭設置警示帶或標誌。從 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 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被告展富公司又辯稱:伊係向被告偉邦公司承攬模板工 程,被告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係向被告偉邦公司承



攬鋼筋綁紮工程,再僱請原告綁紮鋼筋,被告義奇企業 社、德玲工程行並非承攬伊之工作,與伊間並無承攬關 係,伊又非原告之雇主,本無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偉邦 公司則辯稱:伊已將現場鷹架之安全防護網交由次承攬 商通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冠公司)施作云云。按雇 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 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 員進入,已如前述。被告展富公司雖與被告被告義奇企 業社、德玲工程行間無承攬關係,被告展富公司亦非原 告之雇主,然被告偉邦公司係向聯嘉公司承攬苗栗竹南 科學園區整體新建工程,並將所有工程項目再轉包予被 告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等次承包商,各承包商依照工 程進度同時或先後於事發工地中進行施工,各承包商之 施工範圍、區域均密切緊鄰,施工內容亦密切相關,如 有其中一次承包商於施工過程未能確實遵守職業安全衛 生各項規範,所衍生之職業災害風險,不僅影響該次承 包商所僱用之勞工,亦甚有可能波及其他次承包商所僱 用之勞工,並致生職業災害,故參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 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亦應認被告展富公司應類推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5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2條 規定,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負有防阻之義務,方為妥 適,是被告展富公司辯稱無承攬關係,又非雇主,本無 法定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偉邦公司雖辯稱 有將現場現場鷹架之安全防護網交由通冠公司施作云云 ,然與證人陳榮輝之證詞不符,且被告偉邦公司對此有 利事實除提出伊與通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外 (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60頁),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 於現場架設安全防護網,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計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21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0至42頁),且為被告偉邦公司 、展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7頁),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於100年2月15日起 至同年2月19日止在為恭醫院住院5日,於100年2月20日 起至同年3月5日止在雙和醫院住院14日、於100年4月13 日起至同年4月21日在雙和醫院住院9日,共計住院28日 ,原告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3至45頁),原告受傷住 院期間係由親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依前 揭實務見解,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依醫 院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5萬6,000元(計算式 :2,000元28日=56,0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需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就醫,請 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1萬0,600元,有計程車 收據、客運購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 頁),原告雖無法提出全部交通費用收據,惟衡情原告 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既為事實,其自需搭乘交通工具往 返醫院與住處,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經核 亦與其就醫日期相吻合(見本院卷㈠第30至42頁),金 額亦屬合理,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之每日工資為 2,200元,其因本件職業災害 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00年2月16日至同年 3月20日,共計 33日,已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7萬2,6 00元(計算式:33日 2,200元=72,600元)。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尚未完全痊癒,僅 係迫於經濟壓力不得不勉力工作,然縱使其所受傷勢未 至痊癒,但已可從事原有工作,自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 醫療期間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有別,其主張尚難憑取。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日平均工 資為 1,320元,已如前述,原告係59年5月8日生,算至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 124年5月8日,其 無法工作損失係算至100年3月20日,則自100年3月21日 起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至124年5月8日,共計24年1月又 17日。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高女士目前遺留之穩定症狀為:⒈第二 至第四腰椎棘突(spinous procss)骨折經椎板切除術 ,根據AMA(即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p.557-5 82之評估流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 5%。⒉右腓骨近端 骨折,根據 AMA p.493-531之評估流程,下肢勞動力減 損為1%,換算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⒊綜合以上,高 女士之『第二至第四腰椎棘突骨折經椎板切除術』全人 勞動力減損為 5%,『右腓骨近端骨折』全人勞動力減 損為1%。根據AMA p.604-605之對照表合併計算後,高 女士之勞動力減損為比例為 6%。…」、「…本院採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ene nt impairmen t,6th edition)』為評定標準。該評定 標準主要考量貴院所詢問意外事件造成健康問題所相關 的勞動力減損,並未涉及受鑑定人年齡、職業因素,也 未曾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作校正。…」 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18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3年5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18至219頁、卷㈣第2至3頁),斟酌 原告受傷年齡為40歲、職業為建築類之雜工、失能情形 與職業之關連性及失能前後工資之變化,認原告遭逢系 爭職業災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0%。至原告雖 主張伊治療終止後殘留之職業災害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2級失能等級,而參酌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以及伊受傷前後之工資收入與工時之差 異情形,伊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即應即為 30.67%云云 ,然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主管機關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規定,按勞工 身體障害之程度予以分類殘廢等級,但此僅係勞工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百分比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按日、按時計算之 零工性質,並非每月均有固定工資,其工資與工時之變



化情形亦與勞動能力減損無相當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30.67%云云,已難採認。綜上,以 原告每月工資3萬 9,600元(計算式:1,320元30日= 39,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自100年3月21 日起算至 124年5月8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76萬5,248元(計算式:1,3 20元301216.0000000【24年之霍夫曼係數】10 %+1,320元3012【16.0000000- 16.0000000, 25年霍夫曼係數減24年之霍夫曼係數】47日 365日 10%= 765,2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 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76萬 5,248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⑹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 908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受傷時之 年齡、受傷前工作收入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原因及兩造之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告100、101年度均無所 得,名下僅有汽車1部;被告偉邦公司登記資本額1億2, 000萬元,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34萬2,115 元、37萬1,756元,名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總值為1,0 20萬 9,470元;被告展富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分別為1,086元、1,144元,名 下有汽車1部;被告義奇企業社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 100年度所得為81萬0,142元、101年度所得為117元,名 下有汽車 1部;被告德玲工程行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 100、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總值為56萬 4,020元之 不動產3筆及汽車1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卷㈢第 3至32頁),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 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工程企 業社即林仲義德玲工程行陳清德連帶給付其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及及慰撫金,金額合計為113萬3,661元(29,213 元+56,000元+10,600元+72,600元+765,248元+200 ,000元= 1,133,661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 司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本件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 玲工程行、展富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致,前已 詳述,並無事證足認原告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或就本件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被告 偉邦公司、展富公司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規定之適 用,自難憑取,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偉邦公司、 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賠償113萬3,661元 ;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 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29萬 9,813元 。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就同 一事故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 程行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 ,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 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 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已較其依勞基法 請求被告偉邦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 高,故本院無再就勞基法之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 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3萬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被告偉邦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7 頁),被告展富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78頁 ),被告義奇企業社自101年7月14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0頁 ),被告德玲工程行自101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2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偉邦公司、展富公司、義奇企業社德玲工程行連帶給付11 3萬 3,661元,及被告偉邦公司自101年6月8日起,被告展富 公司自 101年6月8日起,被告義奇企業社自101年7月14日起 ,被告德玲工程行自10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偉邦公司、展 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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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出日期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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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1,489元 │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 │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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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6,671元 │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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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19日│為恭醫院│ 外科 │ 32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 │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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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2月20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474元 │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 │急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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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743元 │本院卷㈠第32頁正反面│出院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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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5日 │雙和醫院│ │ 40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正面 │特別門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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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3月16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44元 │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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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3月23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568元 │本院卷㈠第34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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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4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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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4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6,795元 │本院卷㈠第35頁正反面│出院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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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4月27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6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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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5月1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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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5月18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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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2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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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6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4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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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6月18日│仁心中醫│ 內科 │ 150元 │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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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8月20日│春風中醫│ │ 15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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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9月1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380元 │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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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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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0年9月21日│雙和醫院│ 心臟血管 │ 540元 │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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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0年10月5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2,98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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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年2月6日 │唯科診所│ │ 160元 │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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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2月24日│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 480元 │本院卷㈠第42頁正面 │門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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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萬9,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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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支出醫療門診交通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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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出日期 │ 與就診日期是否相符 │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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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2月19日│是(為恭醫院→住家) │ 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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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20日│是(住家→至雙和醫院) │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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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5日 │是(雙和醫院→住家) │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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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16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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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23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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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1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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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4月13日│是(住家→至雙和醫院) │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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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4月21日│是(雙和醫院→住家) │ 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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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4月27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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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5月1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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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5月18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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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5月25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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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6月3日 │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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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6月18日│是(住家、仁心中醫往返)│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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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8月20日│是(住家、春風中醫往返)│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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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9月14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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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0年9月2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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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0年9月21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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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0年10月5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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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2月6日 │是(住家、唯科醫院往返)│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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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年2月24日│是(住家、雙和醫院往返)│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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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萬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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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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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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