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11號
TPDV,108,重訴,811,20210423,2

2/2頁 上一頁


席中珍以上開貸款清償原告之借款後,配合交付清償證明文 件,以供席中珍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履行條款 ;就第6期款部分,則係以原告協助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11 條之信託(即以自益信託方式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與受託人 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為其條件,於條件成就後5 日內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兩者之付款要件不同,要 屬明確。
 ⑵嗣原告與席中珍於95年5月26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一、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95年6 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即原告)已付臺北市教育會第一 期保證金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 。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造執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席中珍)辦理起 造人及設計人變更。」,並註明:「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關於原告與席中珍簽署上 開協議書後,原告就第4期款之付款要件是否變更,迭為兩 造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與席中珍業已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所約定第4至第6期款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將清償期 限均提前確定至95年6月25日前,並以此完全取代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之約定,亦即原告免除相關配合義務云云,然此 一主張已經原告與席中珍在前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 號事件,下同)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各 為充分之舉證、完全之辯論,經該案最終事實審法院即第33 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協議書文義並無任何關於免除原告相關 配合義務之記載,證人黃振吉許清芳並一致證稱原告與席 中珍簽立系爭協議書旨在因應買賣標的之一系爭建造執照期 限即將屆至,為免系爭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參建築法第 54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乃將原告移轉 建造執照、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履行期提前,席中珍之付款期 限亦隨之提前,並無提及要變更原本約定之付款要件(分見 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230頁),及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目 的在以系爭建造執照就買賣標的物土地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 方式開發、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買賣標的約定意 旨參照),如謂系爭協議書除將席中珍第4至6期價金付款期 限提前外,同時免除原告於收取第4至6期價款前,配合席中 珍辦理貸款、塗銷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配合履行系爭合 建契約之義務,無異指席中珍必須以其他方式貸得全部價金 ,且支付全額價金後,是否能取得融資貸款不明,亦無法達



成與參加人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之目的,顯悖於事理常情, 認定除前列3項變更外,原告與席中珍並無合意更易、增減 其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享之其他權利或所負義務在案,且核 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原告復未就此一爭點再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系爭協議書就第4至6期款所定之清償期,已完全取代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至6項之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②惟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將第4、5、6期款合併為1期給付 ,意即原告不得單獨請求給付第4期款,應將上開各期款之 履行條款全部履行後,才能請求給付第4期款一節,亦未見 其於前案中如此主張,且細究前案判決,法院亦係將第4期 款、第6期款之付款要件分別論列,結論以原告未盡第4期款 、第6期款之付款要件,而認席中珍未給付第4期款及第6期 款乃屬不可歸責,不負遲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即上開㈢1 .⑵),可知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前案爭點,法院亦未就此做成 :原告於取得第4期款前,需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 項所定義務之判斷,故被告援引第33號確定判決,抗辯前案 已就此有所判斷應生爭點效云云,亦屬有誤,應由本院依事 證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③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 、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綜觀系爭協議書全 文,與買賣價金給付有關者僅有第1條「就該契約第2條付款 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部分,乃雙方 就第4、5、6期款所為之清償期約定,與有無變更原告收取 第4期款前應履行之義務無關。另依證人黃振吉於前案中證 稱:「(當初電話洽談與後來送協議書的過程裡,證人是否 知道協議書洽商過程雙方有提出任何條件或要求)主要是時 間的問題,內容應該如協議書所示。(雙方洽商付尾款的過 程,有無提到許清芳這邊有辦理貸款的問題?)過程沒有提 到這個問題,當時主要是談何時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77至78頁),許清芳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 上字第255號事件)中自陳:「(簽協議書主要目的為何? )付款條件與買賣契約書相同,並沒有改變。」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230頁),可知原告與席中珍洽談協議書之過程中, 確未討論原告收受第4期款前需變更為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2條第6項所定義務一事。再參以原告與席中珍簽立系爭協 議書旨在因應買賣標的之一系爭建造執照期限即將屆至,為



免系爭建造執照因逾期而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乃將原告移轉建造執照、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履行期提前 ,席中珍之付款期限亦隨之提前,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分見本院卷㈡第178頁、第402頁、第475頁),益徵席中珍當 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為加速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以利在開工 期限內申報開工,與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系爭合 建契約之履行(即第6期款之付款要件)並無關聯。因此, 無論係依契約文義、議約過程或締約目的,均無法認定原告 與席中珍簽署協議書時有將第4期款付款要件,變更為尚需 履行第6期款之付款要件(即配合席中珍完全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包括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協助席中珍以 買賣標的物土地及臺北市教育會土地以合建方式開發等義務 )之真意。實則席中珍當時需原告協助配合辦理系爭320地 號土地之信託登記方能取得貸款,係因大中票券公司以此做 為承作條件,使得第4期款與第6期款之付款要件恰好重合; 倘若當時大中票券公司未要求需辦理土地信託,席中珍即無 從以此拒絕給付第4期款,而僅能以第6期款之付款條件未成 就為由拒付第6期款,顯見即使簽署協議書,第4期款及第6 期款之付款要件仍屬有別。
 ④被告復抗辯雙方將第4、5、6期款合併為一期一次付清,係席 中珍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再將之拆成4、5、6期款請求席中 珍給付,否則無異回復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分期給付之約定 ,剝奪席中珍依協議書就上開價金一次付清之權利云云。然 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 ,係將原本未定清償期之第5、6期款,一併約定提前給付予 原告,以換取原告同意提早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予席中珍之利 益,已經說明如前,可見該條係席中珍同意拋棄分期清償之 利益,被告反謂一次清償乃席中珍之權利云云,實無可取。 ⑤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5、6項,既明確記載第4、5 、6各期款之付款要件,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與席中珍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有合意變更原告收取各期款前應履行義務之意 思,僅憑原告與席中珍將第4、5、6期款之清償期均訂為95 年6月25日,空言抗辯第4、5、6期款已合併為一期,原告即 不得單獨請求第4期款,應一次配合履行所有義務始能請求 第4期款云云,殊屬無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之 約定,原告取得第4期款前,僅負配合席中珍辦理貸款、及 配合交付清償證明之義務,堪予認定。
 ⑶原告是否未履行前開配合義務?席中珍應否付款? ①承前所述,原告取得第4期款之要件,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項之約定為準,即席中珍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作業而



有需原告配合事項,原告應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無損害原告 權益原則下,無條件配合,另需在席中珍以上開貸款清償原 告之借款後,配合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供席中珍辦理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故依其文義可知,原告所負之「配 合辦理貸款義務」,係以席中珍「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作業 而有需原告配合事項」為前提;「配合交付清償證明義務」 ,則需以席中珍先行代償原告以系爭土地擔保之借款後,始 有交付之可能。
 ②經查,席中珍自承其自95年間向大中票券公司申請貸款後, 即未再辦理融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04頁),足認原告 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席中珍給付第4期款時,席中珍並 無「向銀行申請貸款作業而有需原告配合事項」之情形,遑 論有向原告提出配合辦理之要求,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違 反其「配合辦理貸款義務」可言。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於95年 間未應席中珍之請求配合辦理貸款情事,抗辯第4期款之付 款要件未成就云云,惟縱使原告前有違約情事,席中珍之給 付價金義務仍不當然消滅,原告既於106年11月間再次催告 席中珍應給付第4期款,而斯時大中票券公司提出之承作條 件已失效,無配合之可能,則席中珍猶執此抗辯為原告不配 合履行云云,自屬無據。尤甚者,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催 告函中已言明覓得第三人願意借款,復於本案中提出訴外人 張國章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佐證其確已覓得 他人願以與銀行相同擔保放款條件借款8,299萬6,000元予席 中珍,席中珍卻一再以張國章為人頭、並無資力等推測之詞 ,拒絕與張國章實際接洽,可見席中珍係因認買賣契約有給 付不能情事而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此節有無理由詳如後 述),實無貸款之意願甚明,則其一方面消極不申請貸款, 另方面又以原告不依約配合辦理貸款而拒絕給付第4期款, 理由洵非正當。席中珍固又以系爭土地目前均經原告聲請假 扣押執行查封中,無從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而謂原告聲請 假扣押,即無可能盡其配合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業已當庭陳 明倘被告願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原告可隨時撤銷上開假扣 押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顯見系爭土地現經查封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履行其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履 行其「配合辦理貸款義務」抗辯目前第4期款之付款要件尚 未成就云云,顯無可取。
 ③又席中珍既不否認其從未代為清償原告以系爭土地擔保借款 之事實,則原告即無配合交付清償證明以供席中珍塗銷該借 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發生,更無違反該項義務可 言。




 ④被告另以原告未配合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未協助與臺北市教 育會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等語抗辯第4期款之付 款要件尚未成就部分,乃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就原告 取得第4期款所定之要件無涉,理由已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 
 ⑤綜上,第4期款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業已屆至,原告自 得隨時請求席中珍清償;席中珍以原告未盡該條所定之配合 義務拒絕給付,要屬無據。至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所載 之付款方式雖係由席中珍代為清償原告借款,然核其本意, 應係以雙方締約時既有之借款為限,雙方始能據此議定第4 期款數額,至於締約後新增之抵押權,則為雙方締約時所無 法預期,衡情即無可能列為席中珍應負債務之內容。經查, 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原本之抵押權均已塗銷(本院卷㈢第65至 68頁之土地異動索引參照),系爭321地號土地上目前雖有 訴外人張國章於95年10月2日設定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在(本院卷㈢第64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照),然 上開抵押權設定日期既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前揭說明 ,即非席中珍應代償之範圍,故本件現無席中珍應代償之借 款存在,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席中珍將第4期款全數給付 予原告,即與上開約定無違,附此敘明(至前項抵押權登記 是否影響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屬另一問題,與原告 有無履行其配合義務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4項約定席中珍應給付第4期款8,299萬6,000元予 原告等情,洵屬有據。
 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本件第4期款應自前揭106 年11月10日催告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固據提出上開催告函及收件回 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惟觀諸該函已載明「限 於函達10日內給付第4期款」等語(說明二㈣),可知原告同 意給予席中珍10日清償期間,故上開第4期款債務應自函到1 0日後即106年11月24日起始生遲延效力,原告請求應自106 年11月14日起計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3.被告以原告已不能履行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之給付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第4期款,是否正當?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如未解 除契約時,不過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 ,自己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是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



上訴人之債務,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然被上訴人如未解除其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仍依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似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原告與 臺北市教育會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一節,固已載 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之約定中(見本院卷㈠第29 頁),堪認屬實,且原告為使席中珍承擔系爭合建契約而與 席中珍及臺北市教育會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增補契約,已因三 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且臺北市教育會不同意由席中珍承擔原 告所負合建契約之義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 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之一即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並非無 稽。惟依上開說明,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席中珍所得行使之權利,應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且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或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未解 除契約時,不過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己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 。
 ⑶本件席中珍雖屢屢抗辯原告就上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然其 至今未曾向原告表示過解除契約之意思,乃為席中珍所自認 (見本院卷㈡第402頁),並參以原告於本案中亦多次提及席 中珍可選擇解除契約等語,顯見席中珍係明知其有權解除契 約而不為,其既基於自身考量而遲不解除契約,即應依約履 行給付價金之債務。
 ⑷被告雖謂原告已確定違約,倘認席中珍仍須給付買賣價金,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正義等值原則等語,惟查,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依法即得解除契 約,如選擇不解除契約時,自己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但不 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已多次敘明,此即現行法於此情形 下,賦與債權人維持契約正義等值之方式,席中珍明知自己 有權解除契約而不為,自難認令其依約給付價金有何違反契 約正義等值或誠信原則可言。反之,如容認席中珍得不解除 契約亦無需給付剩餘價金,將使席中珍在僅支付第1、2、3 期款之情況下仍保有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源而無須 返還,並使一無法履行之法律關係永遠無從進行清算,顯非 法之所許。且席中珍一再指摘原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合建契 約之權利義務,致其無法合併開發系爭319、320、321地號 土地,買賣目的完全落空云云,卻始終不願行使解除權並返



還系爭土地,其行為亦屬矛盾,由此益見其上開抗辯乃無可 取。
 ⑸綜上,雖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然席中珍 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得依約請求席中珍給付買賣 價金,是席中珍以原告已不能履行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 務讓與被告之給付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第4期款,洵非正當 。
 4.敦悅公司另以席中珍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 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應為之給付,是否有據?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 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 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 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 ,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敦悅公司主張行使席中珍對原告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核屬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 權人之抗辯權,而非第三債務人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抗辯對 抗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至席中珍部分,綜 觀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就此 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㈣席中珍能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敦悅公司代向原告 清償第4期款?原告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行使上開債權, 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
 1.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 亦為同法第242條所明定。
 2.查席中珍係受敦悅公司委任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4頁),故席 中珍因上開借名關係,對原告負有給付第4期款債務,即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546條 第2項規定,席中珍得請求委任人即敦悅公司代其清償。 3.惟席中珍迄未依上開規定向敦悅公司請求代為清償,此亦為 席中珍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84頁),足認原告主張席中 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非虛。再以席中珍於95年6月16日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



外人黃旭田名下,復於98年8月31日再由黃旭田移轉所有權 予敦悅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㈤),現名下已無任何資產,資 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等情,有席中珍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01至509頁),足見原告確有為保全 債權,而代位席中珍向敦悅公司請求代為清償之必要。被告 對此無非以上開財產資料不能證明95年間席中珍與原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財力狀態等詞為辯,顯與上開行使代位權 之要件無涉,洵不足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代位席中 珍請求敦悅公司代為清償第4期款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敦悅公司委任席中珍以席中珍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故契約當事人應為席中珍,非敦悅公司 ,敦悅公司對原告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承此,許清 芳亦無濫用公司法人格而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 154條第2項及民法第1條規定就第4期款負責之餘地。席中珍 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及協議書就第4期款約定 之清償期與付款要件均已屆至或成就,是以席中珍應依約給 付第4期款予原告,惟席中珍拒不清償且無資力,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代位席中珍請求敦悅 公司代為清償第4期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敦悅公司及許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8,299萬6 ,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敦悅公司應代席中珍清 償席中珍對原告所負之8,299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當中,於「敦 悅公司應代席中珍清償席中珍對原告所負之8,299萬6,000元 ,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務」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又原告上開第一備位聲明既部分有理由,本院就其 備位第二聲明即請求席中珍應給付原告8,299萬6,000元,及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無庸審酌。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