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68號
TPDV,95,重訴,16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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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原告員工乙○○透過達致公司陳智明介紹,主動與被 告員工張育菁聯繫,惟達致公司陳智明既然知道全部流程, 協助庚○○掏取資金,又激態公司負責安排過水交易之丙○ ○亦曾於90年、91年間在原告處擔任業務人員,則本案豈非 原告與達致公司、激態公司人員精心設計詐害反訴原告之套 局?即非無疑。且查,被告因信任原告將以「倫飛公司」作 為系爭交易之原始供應商,方同意與原告、激態公司進行交 易,並將此條件明訂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8條,顯見被告重 視「倫飛公司」作為原始供應商之程度。惟爭議爆發後,被 告赫然發現系爭交易之原始供應商竟非「倫飛公司」,亦非 「倫飛公司」之總代理諾得公司,而係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魔音公司),益見原告伊始即存心詐害被告,故主 動聯繫被告,並以「倫飛公司」為餌,誘騙被告上當,落入 不實交易陷阱。原告固稱其已給付貨款20,000,000元予諾得 公司,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若 非原告與諾得公司串謀詐害被告,原告何以在明知無貨且無 出貨驗收單之情形下,仍付款予諾得公司,又為何僅給付貨 款半數之20,000,000元予諾得公司,益明原告與諾得公司共 謀不贓,相互授受利益。綜上,系爭交易之貨物自始未存在 ,根本無送貨、交貨等事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 款,顯無理由。
㈢查原告主張渠已履行交貨義務,無非係認系爭交易型態乃採 取「多層次買賣縮短給付」,透過「占有改定」方式,完成 其交付貨物之義務,並提出出庫單、被告93年4月8日寄發予 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一通知函及營業人銷貨進貨退出貨或折 讓證明單等文件以資證明。惟查無論本件交易型態係採取一 般買賣交易或縮短給付交易,以及有關貨物交付係採取現實 交付、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等方式,交貨收據等等文件之存 在,其前提均須建立於貨物存在之狀態下。若成為交易標的 之貨物根本不存在,則無所謂貨物交付之可能,即使有受貨 人所出具或簽署之受貨單據文件,該文件即為內容與實際事 實不相符之文件,完全無法用以證明受貨人確實受有貨物, 此乃理所當然之經驗法則。且查依激態公司負責人庚○○於 被告以受害人身分提起涉嫌詐欺等罪嫌告發告訴後,於93年 5 月29日接受刑事局訊問時,已明確供出「客戶說沒有收到 貨」,此有刑事局調查筆錄可資證明。所以本件交易根本就 沒有貨物存在。又依據另案被告以受害人身分提起涉嫌詐欺 等罪嫌告發告訴之刑事偵查、被告被訴給付貨款案件就相關 人士所為之調查可知,系爭交易之所以自原先被告等所預期 之單純賺取價差之「過水交易」演變成為假訂貨供貨之「詐



欺交易」,原因在於事後發現系爭交易之供貨人與最終受貨 人竟然同為「魔音公司」及「魔境公司」,而訂貨人激態公 司之負責人庚○○與「魔音公司」及「魔境公司」之負責人 談玉鳳則為兄妹近親關係,前述公司員工並且互相代表公司 出面洽談生意,形成「買空賣空」之詐欺交易。此種詐欺交 易根本沒有實際貨品存在。再查,依據庚○○於調查筆錄中 所清楚說明,渠於簽署驗收單等文件時,並未實際看到貨, 係在貨物尚未收到前即已開出云云。由此可知,用來表徵已 受貨之文件,其有權簽署人於簽署該文件時既然並未實際受 有貨物,顯然該文件所載內容與實際狀況並不符合,則其所 簽署之該文件尚欠缺證明力,無從證明貨物已經交付。  另外,被告雖有通知以說明系爭交易供應商採取原貨寄倉模 式,且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云云, 惟如前所述,激態公司、原始供貨商及終端使用者事後經發 現為詐欺交易行為,在沒有實際貨物存在之情況下,根本沒 有貨可寄倉,亦無貨可供查驗,當時被告在未瞭解實際情況 下,因激態公司通知有上情,為履行買賣契約,始輾轉為相 同內容而通知原告,既然真實情形是沒有貨物存在,則該通 知不僅無法證明實際存在貨物,反而已證明當時被告根本不 知實際上無貨存在,而是受激態公司欺騙,誤以為有貨,才 採取買受人通知出賣人貨物瑕疵之法定權利,以維護自身權 益,並無失當或違法可言,原告自不可持該通知用以證明被 告已知悉激態公司受有貨物。再者,被告出具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完全係依照稅法處理有關公司營 業進銷項收入及支出(金錢)之問題,與每一次實物交易中 有關貨物是否已完成交付之認定,不具關聯性,因此,出具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頂多意味原有交易 取消,原有進銷項收入及支出應有所調整,但不代表原有交 易貨物曾的確已於交易雙方流動,貨物之移轉上已完成交付 而事後再返還,有可能在交付前已經取消整個交易,因此, 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不足以證明系爭貨 物確實已為交付,更何況,如前所述,本件根本未有貨物存 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明文。次按「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交貨後以匯款方式支 付乙方貨款,.. 」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定有明文。由此 可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前 提須原告已完成交貨,然如前所述,本件交易標的物貨物根 本不存在,原告自無履行交付貨物(包括占有改定)義務之 可能,被告自無先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刑案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丙○○提供張禧平每次交易金額千 分之五為佣金回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員工張禧平有犯罪 行為之參與。惟查,丙○○於93年12月2日刑事局調查時供 稱:「(問:激態公司是否為取得三商電腦較高之額度而給 予三商電腦回扣?)答:沒有。」、「(問:據證人指稱三 商電腦張禧平曾向激態公司收取回扣,是否有此事?)答: 沒有。」嗣於94年2 月22日北檢訊問時供稱:「(問:張禧 平有無抽頭?)答:應該是沒有。」於94年5 月31日北檢訊 問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說?)答:我從未拿佣金,也 未拿任何佣金給其他廠商業務員。」而陳光隆於93年11月24 日刑事局調查時供稱:「(問:激態公司是否因前述交易給 予三商電腦公司人員佣金?)答:據我所知沒有。」準此, 張禧平雖為被告公司與激態公司之交易聯絡窗口,惟其本於 職責,盡力為被告公司謀求最大福利,未曾藉此收取任何佣 金或利潤,此由前揭證詞內容即可得知。次查,張禧平雖擔 任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一職,然其就被告公司與激態公司間所 為交易,除從未收取任何佣金外,亦未因此領取任何業績獎 金,如張禧平確實與其他被告合謀為詐欺行為,其何以未有 任何利得?甚至因此受有刑事追訴?可見張禧平並無任何不 法行為。而依被告公司與激態公司間之交易模式,因被告公 司在過水交易中僅擔任類似經銷商之角色,故張禧平除僅透 過激態公司丙○○處得知「有特定交易案」及「指定供應商 」外,其他均無從得知。且因雙方已約定貨物由供應商直接 交付使用者,故對於貨物如何出貨、何時送達、貨物內容等 均需向激態公司確認後始得知。然為確定交易是否依約完成 ,張禧平除在每筆交易完成後,透過被告公司專案經理張育 菁向激態公司確認「貨物有無送達」,待確認無誤後始開具 發票向激態公司請款外,加上因雙方前幾筆交易均無疑問之 情況下,自無從懷疑激態公司有不實交易存在。準此,張禧 平對於「不實交易」一事確實無從知悉。況且,若張禧平明 知為不實交易,則庚○○何以另需以「因激態公司信用不足 ,有些供應商不願意放週轉期給客戶,三商電腦可以提供九 十天週轉期,所以會有前述交易方式」為由,說服張禧平同 意激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案?除此之外,丙○○更以 「激態公司握有近十億元電腦產品與周邊設備之訂單,盼借 三商電腦之市場信用之助,由三商電腦出面向激態公司指定 之市場供應商下單」為由,遊說張禧平與之進行過水交易。 若張禧平確有同謀為詐欺行為情事,丙○○又何需虛構不實 之訂單藉以取信張禧平?庚○○及丙○○二人之行為顯與一



般事理未符!益明張禧平對於刑案其他被告所為之不實交易 無從知悉,依常理而言,其更無同謀之可能為是!復按,張 禧平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主要負責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事 宜,任職期間向兢兢業業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除參酌 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詞可知張禧平對刑案犯罪行為非明知外, 如張禧平確與刑案其他被告同謀並詐取鉅額不當利益,依常 理判斷,當無從期待其協助被告公司就刑案提出舉發及告訴 ,然其非但配合調查亦多所協力,足認張禧平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性。末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由丙○○代 表激態公司對外招攬業務,經任職三商電腦公司張禧平『同 意』,以指定庚○○所控制…」,遂認張禧平與其他被告同 謀為詐欺行為云云,惟其論述均屬臆測之詞,蓋因檢察官僅 提及「被告張禧平同意」,卻未說明「同意」內容為何?如 何為「同意」之表示?僅空言表示「被告張禧平『同意』」 即認定其與其他被告同謀為詐欺行為,未免稍嫌速斷。再者 ,若檢察官因張禧平同意與激態公司進行過水交易而認定其 行為涉嫌詐欺,則起訴書附表所載十三筆交易之上游供應商 ,如:精技公司、精業公司(即原告公司)、達致公司、聯 強公司、諾得公司等既與被告同為過水交易之中間人,豈非 皆應列為刑案共同被告?足證檢察官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洵 無可採。況依激態公司庚○○所言:「(前述交易出貨、驗 收、付款之程序為何?)沒有實際出貨,因為每家公司都講 好了,所以也沒驗收過程,出貨單及驗收單是為了公司會計 帳務需要必要之文件,所以會有這些單據…」,既然過水交 易中每家公司都講好了,亦即原告公司亦知情,則原告有何 受騙情事?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如前所述,系爭交易乃原告 公司員工乙○○透過達致公司陳智明介紹,主動聯繫被告, 誘騙被告落入不實交易陷阱,被告方係本案最終之受害人。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員工張禧平,甚或原告所指張育菁(未 列為刑案被告)從未向激態公司或刑案其他被告要求或收取 任何佣金;且對於激態公司進行「不實交易」乙事,一無所 知,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 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 照本院58年臺上字第12471 號判例)。…」、「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及「『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 481 號著有判例,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 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 48號、82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 第109 號著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依前述見解,自須先就 其何種權利類型受侵害、所受損害、受僱人出於故意、過失 、受僱人加害行為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89 號及2898號起訴書當中有關被告公司協理張禧平之部分 起訴犯罪事實,認為該員為被告之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 配合激態公司等公司,使原告確信被告業主業已受領買賣標 的物,故於訴外人諾得公司之出貨單簽收,進而對諾得公司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因此給付20,000,000,使渠受有損 害,乃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有先支付20,000,0 00元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永豐銀行,為原告上 游供貨商諾得公司之貨款債權受讓人)之損害,非僅未說明 其屬於何種權利型態之侵害,迄今亦未提出所受損害之任何 證明。況且原告給付價金予諾得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係基 於彼此間契約關係給付,與張禧平個人行為及被告並無關聯 ,而且若原告認本件並無貨物存在,自應依合約關係主張諾



得公司未履行交貨義務,應返還價金,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之 問題。且前述起訴書雖指訴外人張禧平涉有詐欺取財、背信 等罪嫌,惟其犯行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逕以援引起訴犯罪事 實而稱有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且業界對於利用過水交易 賺取差價及刺激營業量實屬常態,亦屬合法,此觀原告所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及鈞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看法即明,而被告與激態公司 因前有數次交易並未發生問題,由被告所出具通知函亦可知 ,事發當時被告並不知悉供應商並未供應貨物交付,方簽發 該通知,顯見被告確實為激態公司所欺騙,始以受害人身分 向檢方提出告訴告發,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協理張禧平與激 態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有詐欺等共謀,即與事實有違。 其次,原告確信被告業主業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係基於激態 公司於原告出貨單上簽章及負責人庚○○簽署,此觀原告起 訴狀所載及原證2 號文件即明,亦與張禧平個人及被告均無 關聯,即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張禧平個人之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過水交易模式,在原告、被告及其上游供應商 間,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再轉向上游供應商諾得公司訂 貨,彼此分別訂立買賣合約,立於被告角度,若真有詐欺情 事,應該係詐騙原告真供貨後拒絕付款,然而事實上卻是原 告根本未依約供貨,卻由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反而係 被告遭到原告詐欺。甚且,縱如原告所言,張禧平與第三人 共謀詐欺(假設語氣),若該第三人非諾得公司,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諾得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合約即無瑕疵,原 告依約給付諾得公司貨款,即屬契約履行之義務,何來有損 失之虞?更何況其亦可依約要求諾得公司交付貨物,諾得公 司若無法履行,則可依約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給付之價金,亦無受有損害之情。由此亦可見,原告給付貨 款予諾得公司與否,與張禧平之詐欺行為(假設語氣)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如原告所言,張禧平確涉有詐欺、 背信等罪嫌,其個人此舉犯罪行為實與執行職務無涉,亦非 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15號、92年 臺上字第485號、88年臺上字第962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無 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末按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負連帶責任,須係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前提,除前述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張禧平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業務及損害是否與張禧平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有疑問外,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如前所述 ,張禧平即使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乃屬於個人犯罪行為 ,實與執行職務無涉,自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至 遲於93年3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交易無實貨存在,且原告當時 即曾宣稱被告員工張禧平涉有不法,惟原告竟遲至95年4 月 17日方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縱使原告 對於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抗辯之。且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 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於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縱使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假設語氣),依原告業務乙○○於93年6月9日接 受刑事局偵訊時,坦承本件過水交易買賣,係原告主動加入 ,擔任被告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因此一開始原告即知原告及 被告皆未能處理貨物之實際交付,而原告既係擔任被告貨品 供應商,自應確認貨物是否已實際交予終端客戶,現依乙○ ○之供述可知,其於接受偵訊時,亦不確定該筆貨物是否真 的有出貨,今原告竟僅憑激態公司所簽署之出貨單,即向諾 得公司債權受讓人付款,自屬與有過失。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購買「倫飛筆記型電腦e-fio 2S 13」1,250台,雙方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2條 所載,買賣總價款核計為40,050,000元(含稅),被告並應 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後之當月結57天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開買 賣價金。
㈡於92年12月15日,被告與激態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合約 書,同日亦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㈢關於買賣標的,被告係出賣予激態公司,激態公司並告知被 告已收到買賣標的,被告亦依其與激態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 2條約定,開立發票向激態公司請求付款。
㈣買賣標的已由原告於93年3月5日前後要求被告之業主激態公 司庚○○在92年12月26日之出庫單上簽收。 ㈤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號碼為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正本乙 紙。




㈥被告於92年12月22日開立出貨單、填載統一發票申請表及開 立發票號碼WW00000000之發票予激態公司;被告並業於92年 12月31日製發記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應收帳款」、 「銷貨收入」。
㈦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由其員工賴玟伶填載支票請款單後,分 別經張育菁、周雨珍、張禧平協理及總經理簽核,並於92年 12月31日製發記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列 為「進貨」,且被告業於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支票請款單蓋 用「已入帳92.12.31管理部」。
㈧被告93年4月8日曾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該存證信函附件1 通知函內載:「茲因本次交易供應商 採原貨寄倉方式為之,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 用者查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職是之故業已通知本公司取 消本次交易,為此本公司以本函通知貴公司取消本次交易」 ,並檢附「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
㈨原告於93年4月27日以第448號存證信函,將「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回給被告。
㈩被告公司業務協理張禧平考量於電腦買賣之商業交易習慣中 ,擔任經銷商以賺取合理差價係屬常態,被告公司亦可賺取 百分之零點五左右不等之合理轉手利益,乃接受激態公司丙 ○○經理之提議,由被告公司擔任激態公司經銷商,就激態 公司所需之貨品,替激態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有關上游廠 商之供貨、送貨事宜,由激態公司負責接洽安排,被告公司 僅須出面簽約對外購買,以協助擴張激態公司之業務量。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4、255、258 等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拒 絕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拒絕 給付買賣價金?
㈣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 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此情 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參照)。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據此,原告於請 求履行債務之事件中,就其主張利於己之事實,即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本有先為舉證之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縱令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易言 之,被告僅於原告履行其舉證責任後,始應負反證之責,至 於原告是否已盡證明之責,亦即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價值,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則屬法院調查證據後 對於證據評價之範圍,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為真,被告即無庸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2年12月26日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交付義務,此等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於其已盡舉證之責時,始應令被 告負反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被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乃欲再行出賣予激 態公司,而激態公司之員工庚○○經原告於93年3月5日前 後要求已在92年12月26日之出庫單上簽收,並通知被告收 到買賣標的物,被告亦依其與激態公司間買賣合約書第 2 條約定,開立發票向激態公司請求付款,且被告已收受原 告所開立號碼為WX00000000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則於92年 12月22日開立出貨單、填載統一發票申請表及開立發票號 碼WW00000000之發票予激態公司,並業於92年12月31日製 發記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應收帳款」、「銷貨收 入」。另被告亦於92年12月25日由其員工賴玟伶填載支票 請款單後,分別經張育菁、周雨珍、張禧平協理及總經理 簽核,並於92年12月31日製發記帳傳票,於會計科目欄將 系爭買賣標的物列為「進貨」,且被告業於原告所交付之



發票、支票請款單蓋用「已入帳92.12.31管理部」等事實 。而被告則據以主張依上開出庫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統 一發票申請表、記帳傳票及支票請款單等文件及相關法令 規定,堪可證明被告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並足以認定 系爭買賣標的物存在云云。然交付行為屬於事實行為,雖 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 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 付之效力,惟縱使為觀念上之交付,而非現實交付,亦應 確有此標的物之存在,始可能發生交付之效力,如標的物 事實上不存在,不僅不可能有交付之事實而發生交付之效 力,更有因買賣標的物自始不存在而生契約無效之可能。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付型態,屬於「多 層次買賣縮短給付」,姑且不論其所指為何,然其既主張 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依前開說明,仍應先舉證證明系 爭買賣標的存在。
⑵查證人即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乙○○證稱:「我真的不 知道到底有沒有貨」、「(現在是否可以確認這筆貨沒有 交貨?)因為我沒有現場看到,所以我不知道」、「因為 業務只要做報價單、合約等出貨的流程,但是他並不需要 親自處理貨物的事情,所以我沒有看到貨」等語,(本院 第3卷第172頁至同頁反面)。另激態公司之業務主任則證 稱:「(被告公司有履行契約的交付義務?)貨物沒有進 公司」、「(沒有進公司是什麼意思?)就是貨物沒有進 到公司」、「(本件買賣合約激態公司確實沒有收到電腦 ?)貨沒有進到倉庫,倉庫就在公司」等語(本院第3卷 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帳務行政處處 長己○○證稱:「3月初時因為被告應在2月底給付我們4 千萬的應收帳款沒有收回,我詢問當時的負責人乙○○, 她告訴我說因為被告說貨有瑕疵所以不付款,我問乙○○ 看什麼瑕疵,她說不清楚,我們追問被告公司,但被告公 司也說不出來,僅答覆與原廠在處理」、「(1250台電腦 的訂單,諾得有無交貨給你們?)實物沒有進我們公司的 倉庫,依我們的書面資料是由諾得直接跟被告聯繫去做交 貨」、「(請問證人系爭貨物與三商協商中,被告是否有 主張貨沒有交付或主張受原告詐欺?)我在3月10日拜訪 被告公司法務主任劉士豪,他告訴我他們與激態公司有很 多次交易的往來,大部分都已經收款,但是有幾筆逾期沒 有收,他們也是正在查核中,當時我們都是上市櫃公司, 基於同業情誼,我們認為是激態公司要來騙貨,所以我們 要一起來處理這件事,我們當天也一起到深坑看激態公司



的廠房,也有調土地謄本,發現廠房是激態公司自己所有 ,被告當天就決定要假扣押,在3月15日我和被告公司開 了一個會與劉士豪、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一起開會,因 為被告涉入交易比較多筆,他們把廠商的資料告訴我們, 我都認識這些廠商,我們就分別拜訪這些廠商,3月19日 時,所有廠商包括聯強、達致、諾得、訊達都受被告公司 的要求處理這個案子,但是我們被分別排開處理,當時被 告公司要求我們辦理銷退,當天場面很亂,當天我才知道 激態公司後面的人是陳光隆,當天被告很強勢要求我們辦 理銷退,諾得不肯所以我們也不肯辦銷退,後來所有廠商 都不願意辦理銷退,晚上我們又開了會後會,所有人一起 面對面,本來我們懷疑激態、達致與諾得是一夥的,但是 後來他們有出示付款的資金,我們才知道他們也是受害人 ,那時我們還不知道被誰害,後來被告公司請陳光隆與我 們開會後,陳光隆說他會付錢,但是要給他一段時間排付 款的時程,所以才排在3月21日開會,3月21日時有確定我 們公司會排在第一順序的付款時程,預定時間是3月底, 陳光隆會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付給原告,一直到了 3月31日我們沒有如期收到款項,被告公司在4月初發了存 證信函給我們要辦理銷退,理由也是貨物有瑕疵,從來沒 有說是假交易或是被騙,我們在4月份開始我們覺得要自 力救濟,由諾得、達致的總經理每天到激態公司要求他們 付款,順便作蒐證的動作,他們也取得文件、與激態公司 總經理庚○○的錄音,我們發現庚○○有談到他們與三商 的協理張禧平,到這時候我們才開始懷疑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在4月中後反常就不跟我們協商談判,到了4月21日告 訴我們董事長派了一位特助吳律師,是唯一的窗口要與我 們協談,吳律師就約聯強、諾得公司一起到君悅飯店,他 當時表示他們公司是沒有問題,如我們有證據要提供給他 ,但是當天6點多我們在股市觀測站,發現被告公司有一 公告,以有商業糾紛為理由,將92年11、12月的營收調降 1.8億,隔天才知道原來4月21日激態公司跳票,然後被告 公司在4月底才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我們公司詐欺他, 說是假交易,直到這時被告公司才有這樣的主張」、「( 假交易是指什麼?)我們從93年6月份開始,協助偵七隊 處理激態公司所有的交易,我們談論這個案子時因為大家 都說假交易,偵七隊也都說是假交易,因此我們都用假交 易來統稱激態公司的所有案子,因為偵七隊將激態公司視 為一整個犯罪的模式」、「(三商過水案處理簡報,請問 證人文件是否是你製作,製作過程為何?)我在94年5 月



份在偵查庭時,為了幫助檢察官瞭解案子的過程,我把在 公司處理的過程都寫簡報給他,包含我們自己主觀上的認 定,是我們公司內部對這件事調查的過程、推論的結論, 給檢察官作參考」、「(請問證人93年3月10日的說明有 多筆可能假單等字語可能與剛剛這證述不同,你在簡報上 說假單就是根本無貨物交易之買空賣空是什麼意思?)簡 報是在94年5月給檢察官的,假單的意思是可能沒有貨物 ,或是有貨物做了很多筆循環的交易」、「(假單究竟是 無貨物交易之買空賣空?或是同一批貨物作多次交易?) 我認為兩種都是」、「(94年5月11日詢問筆錄,檢察官 問你時有提示原證15明細表的部分,你的回答其中說附件 11也是假交易,而附件11就是本案交易,當時有無這麼說 ?)有。(請說明為何這樣說?意義為何?)當時檢察官 明白說依其經驗這些都沒有貨,都是假交易,我只好跟檢 察官說是假交易,我只是依據我的經驗及推論說明我的看 法,而且事發一年多都沒有人可以確定是不是真的有貨」 等語(本院第3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⑶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無論原告或激態公司處理系爭買賣 之人員,從無任何人實際見過系爭買賣標的物,且由庚○ ○所簽收之出庫單,亦係事後要求補簽,並非於收受貨物 時當場簽收,由證人己○○之證詞更可知,系爭買賣有可 能屬於無實際貨物之假交易。衡諸常情,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物數量達1,250台電腦,每台單價32,040 元,其數量與 金額均非小數,如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實存在,何以證人己 ○○證述自事發後,都沒有人能夠確認有無貨物存在,顯 見系爭買賣標的物應確實不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統一發票申請表、記帳傳票、支票請款單等文件,被告 雖不否認其真正,惟此等文書僅為會計帳目上所為記載, 或依法令所應製作與會計項目有關之文書,其製作之目的 固在於證明交易過程,然依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各該文 書均僅為流程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而非依據實際所見貨物 狀況而為記載,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自不得 僅憑上揭文書而為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所謂「簽收」與「買賣標的物存在」,並非法律上相同 之事件,亦非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買受人業已 簽收」即遽以推定「買賣標的物存在」之事實。是以,出 賣人主張買受人業已簽收,如經買受人否認,自不得僅以 契約有「視同簽收」之約定,即免除出賣人進一步舉證之 責任。蓋出賣人經買受人要求後,本應依債之本旨提出買 賣標的物之來源證明,以充實其給付義務,且依一般正常



交易狀況,出賣人應較買受人易於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來源 證明文件,是以,課予出賣人提出買賣標的物來源證明文 件之義務以證明買賣標的物確實存在,並無所謂有失公平 或紊亂交易秩序、阻礙經濟活動之可能。反之,出賣人於 買受人否認買賣標的物存在時,一再拒絕提出來源證明文 件,而僅執契約中關於「視同簽收」之約定主張因其業已 交付買賣標的物,故買賣標的物存在,其拒絕提出依正常 交易狀況下應持有之證明文件,是否係因根本未曾持有買 賣標的物之來源證明,亦即系爭買賣標的物根本從未曾存 在,即非不可能,否則何以連此一本應具備之文書亦無法 提出。而查兩造雖不爭執激態公司之庚○○曾於出庫單上 簽收,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交貨到甲方所 指定之交貨地址後,一旦經甲方所指定之收貨人清點貨品 規格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 完成」,惟被告既已否認系爭買賣標的物存在之事實,原 告即不得僅執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主張已經視同簽收 ,並據以推論系爭買賣標的物存在,而仍應提出其他證明 文件,例如貨物來源等文書,始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 原告迄未提出其所交付貨品之來源證明文件等相關文書, 且主張無庸提出而拒絕提出,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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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致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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