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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1號
TPDV,104,重訴,491,2016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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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是否有據?若是,則金額又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 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 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 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28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與契約承擔 不同,後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 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 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 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於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系爭布疋買賣契約已 成立契約承擔關係,此可由兩造間歷來關於系爭布疋之往來 討論、協商過程即可知悉,況且伊公司亦於反訴被告未提出 補布時程表並交付無瑕疵布疋時,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買 賣契約,足認伊公司對於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已然默示同意,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反訴 被告主張各項契約權利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公司與MUFU公司間就本訴之買賣價金債權僅有債權讓與關 係等語。經查:
⒈觀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 商業發票及發票等訂單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均 係由MUFU公司向反訴原告所發出,再細查反訴被告於 104 年 4月15日寄予反訴原告之律師函中僅載明:「主旨:為 代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司就債權移轉及相關 買賣迅即給付貨款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茲 上當事人稱:『緣 MUFU CO.,LTD.前與利岱美有限公司素 有交易往來,約民國 103年年底經利岱美有限公司告知因 應新公司成立,敦請將發票抬頭開立為新設之海豐有限公 司,俟本公司配合辦理並完成出貨,利岱美有限公司竟遲 發布疋款項,迄金仍有新台幣 600萬餘元未給付,本公司 依法受讓MUFU CO.,LTD. 之上開債權,並請貴大律師致函



通知及追索、、、』…」(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反面) ,而反訴原告對於其與反訴被告、MUFU公司三方面均同意 由反訴被告承擔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之有利事實,始終未舉 證以實其說,足認反訴被告抗辯其與MUFU公司間僅有系爭 布疋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並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準此,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既然仍為反訴原告與MUFU公司,反訴原告主張其得本 於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向反訴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其次,系爭布疋交易過程雖均係由兩造直接聯繫、洽商關 於系爭布疋之瑕疵問題,但此係因反訴原告與MUFU公司約 定由反訴被告直接向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布疋所致,反訴被 告應為MUFU公司履行系爭布疋買賣契約之使用人,而為MU FU公司執行系爭布疋之出貨事宜,要難據此即認反訴被告 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原告自無由向 反訴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之地位。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已默示 同意兩造間之契約承擔,然反訴原告始終對於再審被告與 MUFU公司間有契約承擔合意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得默示承認他人間之契約承擔,亦無理由。再 審原告雖另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8號判決以佐證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就 系爭布疋之買賣契約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然前揭判例意 旨僅在說明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係在說明 於判斷契約之一方有無承認對造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承擔時 ,除明示同意外,亦應審認有無可間接推知有承認意思之 舉止或其他情事,此等司法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情 況,均與本件爭點在於反訴被告與MUFU公司間自始有無契 約承擔合意之情況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乏所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503.35元,及自10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0萬1,687.28元與新臺幣 545 萬1,154元及均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 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本訴原告其餘部分以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1:
┌──┬────┬─────┬────┬────┬───────┬─────┬──────┬───┬───────┬────┐
│編號│訂單編號│貨品品項 │銷售數量│銷售單價│ 銷售總額 │出口日期 │未收款項 │匯率 │ 未收款項 │ 備註 │
│ │ │ │(碼) │(美金)│ (美金) │ │(美金) │ │(新臺幣稅前)│ │
├──┼────┼─────┼────┼────┼───────┼─────┼──────┼───┼───────┼────┤
│ A │H14700-2│#7134 灰底│15,019Y │US$2.83 │US$ 42,503.77 │103.11.14 │US$12,751.13│30.465│NT$ 388,463 │ │
│ │ │CC.2024 │ │ │ │ │ │ │ │ │
├──┼────┼─────┼────┼────┼───────┼─────┼──────┼───┼───────┼────┤
│ B │H14700-2│#7134 灰底│51,490Y │US$2.83 │US$145,716.70 │103.11.26 │US$43,715.01│30.6 │NT$1,337,679 │ │
│ │ │CC.2024 │ │ │ │ │ │ │ │ │
├──┼────┼─────┼────┼────┼───────┼─────┼──────┼───┼───────┼────┤
│ C │H14700-2│#7134 灰底│15,111Y │US$2.83 │US$ 42,764.13 │103.12.05 │US$12,829.24│30.845│NT$ 395,718 │ │
│ │ │CC.2024 │ │ │ │ │ │ │ │ │
├──┼────┼─────┼────┼────┼───────┼─────┼──────┼───┼───────┼────┤
│ D │H14700-2│#7134 灰底│24,397Y │US$2.83 │US$ 69,043.61 │103.12.26 │US$20,713.05│31.27 │NT$ 647,697 │ │
│ │H14700-6│CC.2024 │ │ │ │ │ │ │ │ │
├──┼────┼─────┼────┼────┼───────┼─────┼──────┼───┼───────┼────┤
│ E │H14700-4│#7135 藍底│37,193Y │US$2.83 │US$105,256.19 │103.12.26 │US$86,477.73│31.27 │NT$2,704,159 │ │
│ │H14700-7│CC.4297 │ │ │ │ │ │ │ │ │
├──┼────┼─────┼────┼────┼───────┼─────┼──────┼───┼───────┼────┤
│ F │F14580A │#3502 │ 4,924Y │US$2.65 │US$ 13,048.60 │103.11.8 │US$13,048.60│30.34 │NT$ 395,894.52│ │
│ │ │56% │ │ │ │ │ │ │ │ │
│ │ │Polyster │ │ │ │ │ │ │ │ │
│ │ │44% │ │ │ │ │ │ │ │ │
│ │ │Nylon │ │ │ │ │ │ │ │ │




│ │ │T170D*N160│ │ │ │ │ │ │ │ │
│ │ │D TWO TONE│ │ │ │ │ │ │ │ │
│ │ │TASLON │ │ │ │ │ │ │ │ │
├──┼────┼─────┼────┼────┼───────┼─────┼──────┼───┼───────┼────┤
│ G │F14580B │#3502 │ 491Y │US$2.65 │US$1,301.15 │103.12.1 │US$1,301.15 │30.845│NT$ 40,133.97│ │
│ │ │56% │ │ │ │ │ │ │ │ │
│ │ │Polyster │ │ │ │ │ │ │ │ │
│ │ │44% │ │ │ │ │ │ │ │ │
│ │ │Nylon │ │ │ │ │ │ │ │ │
│ │ │T170D*N160│ │ │ │ │ │ │ │ │
│ │ │D TWO TONE│ │ │ │ │ │ │ │ │
│ │ │TASLON │ │ │ │ │ │ │ │ │
├──┴────┴─────┴────┴────┴───────┴─────┴──────┴───┼───────┼────┤
│合計: │稅前: │ │
│ │NT$5,909,745元│ │
│ │稅後: │ │
│ │NT$6,183,431元│ │
└────────────────────────────────────────────────┴───────┴────┘
附表2:
┌──┬───────────────┬─────────────┬──────┬───┐
│項次│ │ 金額(元) │ │ │
│ │ 項目與發生事由 ├──────┬──────┤ 卷證所在 │備 註│
│ │ │ 新臺幣 │ 美金 │ │ │
├──┼───────────────┼──────┼──────┼──────┼───┤
│ 01 │另行向群豐公司購買與#7134、#71│ 5,061,804 │ │反原證3 │ │
│ │35布疋花樣相同之布疋貨款 │ │ │ │ │
├──┼───────────────┼──────┼──────┼──────┼───┤
│ 02 │#7134、#7135布疋印花版重新開模│ 50,400 │ │反原證4、25 │ │
│ │費用 │ │ │ │ │
├──┼───────────────┼──────┼──────┼──────┼───┤
│ 03 │將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 322,350 │ │反原證26 │ │
│ │布疋送至越南成衣廠之運費 │ │ │ │ │
├──┼───────────────┼──────┼──────┼──────┼───┤
│ 04 │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布│ │ 1,210 │反原證12、26│ │
│ │疋之進口與清關費用 │ │ │ │ │
├──┼───────────────┼──────┼──────┼──────┼───┤
│ 05 │反訴原告負責人Ram先生另外往返 │ 16,600 │ │反原證6、30 │ │
│ │臺灣、越南為群豐公司所交付之 │ │ │、31 │ │
│ │#7134、#7135布疋頭缸核可之旅費│ │ │ │ │
├──┼───────────────┼──────┼──────┼──────┼───┤




│ 06 │將向群豐公司購買之#7134、#7135│ │ 60,922.51 │反原證27、32│ │
│ │布疋所製作之成衣運送至美國之運│ │ │ │ │
│ │費 │ │ │ │ │
├──┼───────────────┼──────┼──────┼──────┼───┤
│ 07 │成衣於美國重新包裝之人工費用 │ │ 25,000 │反原證28 │ │
├──┼───────────────┼──────┼──────┼──────┼───┤
│ 08 │成衣於美國重新包裝之塑膠袋與標│ │ 2,537.5 │反原證11 │ │
│ │籤費用 │ │ │ │ │
├──┼───────────────┼──────┼──────┼──────┼───┤
│ 09 │依反訴被告要求將#7134、#7135布│ │ 5,070 │反原證8、9 │ │
│ │疋全數大貨布塊剪裁之費用 │ │ │ │ │
├──┼───────────────┼──────┼──────┼──────┼───┤
│ 10 │另外提供 389碼之#7134、#7135布│ │ 1,100.87 │反原證13 │ │
│ │疋與反訴被告之費用(每碼2.83美│ │ │ │ │
│ │元) │ │ │ │ │
├──┼───────────────┼──────┼──────┼──────┼───┤
│ 11 │系爭#3502布疋之水漬瑕疵清洗費 │ │ 5,846.4 │被證9-1、反 │ │
│ │用 │ │ │原證10 │ │
├──┼───────────────┼──────┼──────┼──────┴───┤
│合計│ │ 5,451,154 │ 101,687.28│參考反原證 1之異常扣│
│ │ │ │ │款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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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發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