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217號
TPDV,103,勞訴,217,2016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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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 雇主有過失,惟該等規定應僅適用於雇主與勞工間依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工作」及「場所」,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故 如非係雇主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又非依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場 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雇主對該等規定有所違反,亦 難謂該雇主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本件原告在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於上 午施工完畢,等待同仁一同用午餐之際,擅自進入與其作業 場所無關之系爭吊料平台吸煙時,跌落系爭吊料平台,並因 此受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翔代公司就其指示 範圍外之工作場所即系爭吊料平台,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 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義務。再查,英建公司雖為系爭 防煙垂壁工程之承攬人,亦均因系爭吊料平台並非原告之工 作場所,因此並無違反民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 翔代公司、英建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據此請求翔代公 司、英建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⒋原告雖另主張恆勁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 第2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督促義務等保護他人法律乙節。 查:
①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係恆勁公司將 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英建工公司承 攬,英建公司再將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有關系爭防煙垂壁工 程交由翔代公司承攬;另系爭新建工程亦由恆勁公司發包予 富泰公司及洋基公司等公司承作,亦有協議會會議紀錄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4頁),足見並無恆勁公司與承攬廠商 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
②又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立法目的,係以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宗旨,自須以事業單位本身之 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 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 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 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 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 ,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 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該法之立法目的。而恆勁公司為科 技電子產業公司,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廠房事宜,顯非 其實際經營內容,又恆勁公司已對承攬廠商要求相關教育訓



練、作業規範及管理規範,並命承攬廠商定時召開系爭新建 工程之協議會議討論工程事項與改進措施等情,有相關教育 訓練、作業與管理資料及協議會會議紀錄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98 頁、卷㈢第25頁至第98頁、 第125 頁至第142 頁),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動法 規對工安作業之要求,甚為專門、繁瑣,若非從事相關業務 之人,實難期能熟悉相關作業規定,是則,若事業單位已告 知承攬人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自無苛求事業單位鉅細 靡遺,告知承攬人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是原告主張恆 勁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等告知、督促義務 ,亦不足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恆勁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請求恆勁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備位部分:恆勁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191 條規定,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告主張先位訴訟之損害賠償部分,既 為原告全部無理由之認定,自應就備位訴訟之損害賠償部分 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9 條與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 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 條 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係恆勁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分別交由數廠商承攬 ,而其中之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英建公司承攬,英建公 司再將基礎水電及消防工程有關系爭防煙垂壁工程交由翔代 公司承攬,嗣興建過程中,於103 年6 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 及事發當日是由洋基公司申請使用系爭吊料平台等情,均如 前所述,則系爭吊料平台之興建搭設與系爭事故當日之使用 既均分屬承攬興建廠商與洋基公司之工程範圍,而原告復未 就恆勁公司有何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 」過失,舉證證明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另依民法 第191 條之規定,請求恆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 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0, 378 元及自105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併予以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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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